人民陪审:困境中的出路——河南法院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贡献与启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陪审团论文,河南论文,启发论文,出路论文,困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1)03-0035-08
无论是从“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政理论层面,还是从提高司法公信力、执政维稳的实际工作层面,推进司法民主都是司法改革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任务。实行司法民主,就要使公众以恰当的形式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并真正发挥作用,实质上就是公众向国家司法机关的“分权”。司法民主的方式多种多样,但从世界范围看,最主要的是公民直接参与案件审理的陪审制度,其主要类型有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陪审制度不仅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而且是现代民主国家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是政治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托克维尔在谈到陪审制度的政治作用时,把有陪审员参加的法庭看成是免费的学校。他说:“这个学校向人民传授治国的艺术,培养公民的守法精神。”①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传统,它总体上接近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而又具有一些自己的特色。几十年来的实践表明,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公众参与国家管理、反映人民意愿、监督审判权的行使、防止审判权的滥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国情和制度设计的一些固有原因,我国的陪审员制度也暴露出不少的问题,最主要的就是参加审判的陪审员不能充分地发挥作用。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陪审成“陪衬”等现象的大量存在,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受到来自各方面的批评,有的学者甚至提出了取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张。②
2004年8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产生办法、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任职条件、参与陪审具体案件的确定形式、日常管理、经费保障等方面进行了明确,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发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两个文件的出台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明确的基础上有所完善,但几年来的实践证明,影响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实效的问题并未得到根本性的解决。这个最根本的问题,笔者认为就是制度理念与制度设计的脱节,在制度理念层面,人民陪审团制度被定位为弘扬司法民主,落实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③然而,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却存在两大缺陷:一是不能让大多数公民有机会参与审判;二是参与审判的公民不能有效的发挥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人民陪审员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已经陷入一种“鸡肋”式的困境。④河南法院系统开展的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十分有益的借鉴和思路。笔者认为,进一步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必须从解决制度理念和制度设计的统一这个根本问题着手,实现对陪审制度本意和精神实质的回归,从而使人民陪审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实现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的应有作用,这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真正获得生机和活力的基本出路。
出路之一:陪审员的身份——由精英回归平民
从陪审制度的发展历史看,陪审员的身份有一个从精英到平民的过程。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的法国、英国曾经实行过税收选举制,即由缴纳税收的多少来确定是否具有陪审员资格,也曾实行所谓的精英陪审制,即担任陪审员有严格的学历及学科限制,还包括收入限制。但现在,不管是法国、德国,还是英国、美国,陪审员的资格都与选民资格大致相同。以美国为例,不管是大陪审团还是小陪审团,陪审员都来自普通公民。除了有重罪前科和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之外,各种民族、种族、学历、职业、收入、地位的人都有可能成为陪审员的候选人。而我国却为人民陪审员设置了较高的门槛,体现出浓厚的精英化色彩。
精英化色彩首先体现在学历要求上。根据《决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而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5年全国人口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的人口为6764万人,约占全国总人口的5%。⑤这就意味着绝大部分的中国公民没有机会成为人民陪审员,参加法庭审理。而根据《意见》,“对于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在某种程度上,高学历化已经成为各地选任人民陪审员的一种导向和攀比的标尺。⑥精英化色彩其次还体现在能力要求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要求,“各基层法院应优先考虑提名那些文化素质高,特别是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公民,把好人民陪审员的业务素质关”。在这里,人大常委会的规定中的条件被进一步提高。精英化色彩还体现在选任程序上,根据《决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要经过单位“推荐”、本人“申请”、上级“审查”、院长“提出”以及人大“任命”五个步骤,如果其中任何一个部门投了反对票,即使个人具备条件也不可能担任人民陪审员。一层层的审查和把关,无疑会使得最后选出来的人民陪审员越来越“精英”。
对陪审员较高的要求,应当说寄托了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一种良好的愿望,希望“精英”化的陪审员能以自身的较高素质更好地发挥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然而,陪审制度的根本价值之一,就是把“街上的普通人”提升为法官,用社会大众的认知、经验和法官的专业判断共同形成对案件的判决,从而使司法活动始终运行在和社会保持一定距离但总不太远的轨道上,实现司法存在于社会、高于社会而又能指导社会的功能。按照目前的规定,为担任人民陪审员施加种种条件限制之后,普通老百姓走上陪审员岗位的道路实际上已经变得异常艰难,底层民众的观念和看法难以进入司法审判中去,这无疑会割裂司法和社会的联系,背离陪审制度的初衷。⑦
河南法院系统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设计,显然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有所改革。改革之一是降低了担任人民陪审团成员的条件。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文件,陪审团的成员应当符合六个条件: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3岁至65岁的中国公民;一般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品行良好,公道正派,未受过刑事处罚;身体健康;热心参加审判活动,并有时间参与人民陪审团工作。笔者认为,这里把学历条件降低到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相对来讲是比较合理的。因为我国实行的是九年义务教育制度,接受完从小学到初中的教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也是正常参与现代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在目前情况下,大致可以用作衡量一个人是否具备正常的思维、表达和沟通能力的尺度。同时,这个标准在实践中不可能是绝对的,因此条文中用“一般”的表述是较为严谨的。当然,有的条件是否完全合理,可能还值得商榷和斟酌。⑧改革之二是相对简化了人民陪审团成员的任命程序。依照该规定,符合条件的公民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推荐,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基层法院审定,报中级法院备案后即可成为人民陪审团成员库中的一员。按照上述标准和程序,大部分的城乡群众将都有机会成为人民陪审团成员,参与到司法审判活动中去,真正体现陪审的平民化。
出路之二:陪审员的选定——由常任回归临时
陪审制度要在运行中真正体现民众的意愿,就必须有一套机制来维护其独立的地位。法国政治学家路易斯·博洛尔认为,陪审团具有一种使自己的存在成为不可或缺的品质特征:它是独立而不受制约的。“用政治手段无法收买通过抽签组成的陪审团”。⑨这说明,陪审团独立的一个重要保证就是随机挑选机制和临时组成机制。在每个案件即将开始审理的时候,陪审员就会从庞大的候选数据库中随机选出,组成一个临时的组织,案件判决后即自动解散,回到各自的生活中去,这种“案来人聚、案结人散”的模式保证各种势力难以影响到陪审团对具体案件的审判。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陪审团拒绝了克伦威尔要求重建特别审判法庭的主张,有力地保护了共和主义者抵抗来自克伦威尔的打击报复,维护了许多受牵连的保皇党人的安全,这就是陪审制度发展史上一个著名的故事。⑩在这个事例中,如果陪审员也变成一个由特定人担当的常设职位,在政治压力下将很可能沦为当权者个人的工具。可见,通过随机方式挑选陪审团成员的传统具有非常重要的制度意义。
因此,现代各国在陪审员的选定方式上,都精心设计了临时性随机挑选的机制。美国在挑选陪审团的候选人时,采取比较科学的跨区选择制度,把一个地区分成若干陪审员选区,从每一个选区中选择相同人数组成陪审池(Jury pool),以保障其对地区人员的广泛代表性。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的“反歧视禁止”条款规定,任何公民不得因为种族、肤色、宗教、性别、籍贯或经济地位的原因而被排除在陪审团候选人之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通过判例确定,如果在陪审团中把一个较大的明显为一个特殊人群中的某一类人如女性、黑人从陪审池中整体排除,那么这样的陪审团即被认为违宪而导致整个审判无效。此外,美国的陪审团制度还被戴上了“正义的蒙眼布”,即陪审员在审判期间相对隔绝于世,不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以保证程序上的客观和中立。如果某个重要案件在当地已经造成了较大的影响,辩方可以申请在其他地区进行审判并另选陪审团。新组成的陪审团被绝对禁止接触社会舆论,因此也不存在受特定利益团体操控之虞。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却有显著的常任制特点。一是资格的定期常任。《决定》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二是参与审理案件的定期常任。虽然文件明确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要随机抽取,但在实践中,由于在任的陪审员总数较少,随机抽取机制实际上根本无法实现让更多的人有机会参与陪审的目的,大量出现的则是“职业陪审员”。此外,人员结构不合理也导致人民陪审员独立性的缺失。根据《决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这实际上为一些特殊主体大举进入留了空间:一是人大代表,只要不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就可以成为陪审员。事实上,目前很多地方的陪审员队伍中都吸收了一定数量的人大代表。(11)二是行政人员,只要不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就可以担任陪审员。据报道,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50名陪审员中,三分之二是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街道社区的干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中,副处级领导干部占40%左右。(12)三是政协委员。四是地方党委的成员。在被抽取的陪审员大名单已经具有浓厚官方背景的前提下,参加具体案件审理的陪审员恐怕就难以做到真正的独立思考、独立判断。
在长期的工作中,常任制的陪审员与法院、法官及与审判有关的人员形成了各种联系。在这个关系网络中,陪审员一方面难以抵制来自各方面的压力,独立地做出判断,另一方面也为潜在的权力寻租留下空间。当事人通过陪审员向法官托关系、讲人情的现象虽然目前还属少数,但如果在制度上没有预防的机制,难免不会成为一个新的腐败点。
笔者注意到,河南的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对这个问题试图进行一定的纠正。首先,明确规定县、区人民陪审团成员库不低于500人。相较于目前十几人、几十人的人民陪审员规模,这种数量的巨大变化已经具有质变的重大意义。数量较为庞大的陪审团成员库给了更多普通公民参与司法审判的机会,也将可能从根本上消灭“职业陪审员”现象。其次,限定担任国家公职的人民陪审员在陪审团成员库中的比重(不超过30%),陪审团成员的民间性得到强化。再次,明确的随机抽取机制和一定数量的人员规模(9至13人),使得参与陪审的陪审员独立性显著增强。值得注意的是,文件还特别规定了陪审团的连续集中制度,即“庭审当天未结束的,人民陪审团集中食宿,由人民法院予以安排”,这里并没明确是否与外界隔离,但相对封闭的环境有利于陪审员专心从事案件审理,是毫无疑问的。
出路之三:陪审员的工作——由专业回归常识
一般而言,无论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还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都不强求陪审人员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虽然美国的小陪审团在做出裁决前,会由法官进行临时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知识辅导。但可以想见,这种简单辅导显然无法使陪审团成员获得审判案件所需要的全部法律知识。陪审员仍然主要依靠生活经验和正义的直觉来判断案件。这种制度设计正是陪审制度的重要内涵,也是陪审制度所体现的司法民主精神的本意之所在。
然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却具有浓厚的专业化色彩。一方面,对人民陪审员的专业化培训被置于重要位置。《决定》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而按照《意见》,“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前必须经过培训”。培训成了人民陪审员上岗的必经程序。《意见》还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计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后,由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具体承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人民陪审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前者是指“履行职责所必备的审判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包括法官职责和权利、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司法礼仪、法律基础知识和基本诉讼规则等内容”。而后者“主要以掌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和学习新法律法规为内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编写了人民陪审员专用培训教材。这样的培训虽然不能与法官培训相提并论,但与其他国家的陪审团或陪审员相比,已经算得上是一种正式的职业培训。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方式也是专业化的。根据《决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要独立行使表决权。对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意味着陪审员要在参与审判的基础上就案件如何适用法律提出自己的看法,这显然是一种专业化的活动。这是因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主要的法律渊源就是制定法,经过几十年的法制建设,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已渐臻完善,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几乎汗牛充栋,即使是主要法律,没有一定的法学理论基础,不经多年的学习,也不可能真正掌握。因此,在现代社会,如何应用法律已经成为一种少数人才拥有的专门技能,是一种高度专业化的活动。作为法官来说,经过多年的法学教育和实践积累,一般也只是对一定范围和领域的法律较为熟悉。而陪审员来自社会,大多不懂法律,其“培训”短则几天,长则半年,一般来说难以达到专业法官的知识水平,多数情况下仅仅是一知半解。这种情况下要求陪审员对所参与的案件“正确地”适用法律,无疑是不现实的。过于脱离现实的制度设计在实践中常常走向反面,对人民陪审员过高的要求带来的只能是他们的无所作为,这也是“哑巴陪审员”、“陪而不审”现象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陪审员走专业化路线,既不可能,也不应该。这是因为,陪审制度的本质是司法民主,而“民主”就意味着具有不同特质的人在一起通过各种方式来研究磋商、消弭分歧,最终达成一致的结论,司法民主更是要在深奥的法律专业与朴素直观的百姓观点之间求得平衡。如果陪审员都是专业水准,按照专业的方式思考和工作,那么他们和法官将没有区别,司法“民主”的意味将荡然无存。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需要改革发展,在这个问题上必须回归本来的面目。
应当说,河南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在这个问题上已经有所前进。比如,规定案件当事人为女性的,应当从女性分库中随机抽出一定数量的人民陪审团成员。被告人为少数民族的,应当从少数民族分库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人民陪审团成员。这些体现“同类人审判”精神的规定,有助于陪审团最后的决定充分地体现社会的常识和公众的意愿。再比如,该意见也提出了要对人民陪审团成员进行培训,但内容不再是全面的法律知识,而是“着重就审判程序、证据规则等基本法律知识进行培训”,培训的目标事实上已经由让陪审员尽量接近法官的水平和能力变为了解与审判有关的基本和关键性常识,避免完全凭感觉断案而可能出现的重大错误,是一种对常识发挥作用的辅助而不是替代。但是,从总体上,河南的试点仍然延续了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专业化的特点,例如,规定陪审团成员可以就案件证据认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等发表意见、进行讨论,形成陪审团书面意见并经全体人民陪审团成员签名。在有关的新闻报道里,还特别提到对一起故意伤害案的罪名进行了认定,并在进行了一番与判决书很相似且很专业的“分析”之后建议刑期为11年到13年,法庭最后判决有期徒刑12年。(13)在这个事例里,我们看到,陪审员仍在试图运用刑法关于量刑情节的知识来对案件的刑期进行判断和裁量,这显然是一种法官而不是普通公众的思维方式。我们知道,我国的刑法对各个罪名都规定了一定弹性的量刑幅度,在具体把握上又有大量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还要根据具体的案情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如果说人民陪审团对定罪发表意见还只是一个经过法官的“指导和释明”能够结合常识做到的工作,那么对量刑发表原始意见,应当说超出了作为外行人的陪审团成员的能力范围。
出路之四:陪审员的职责——由包揽回归分工
按照黑格尔的看法,审判行为作为法律对个别事件的适用,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根据事件的直接单一性来认识事件的性状,二是使事件归属于法律下。(14)这两个方面实际上就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关于陪审员职责的探讨,也集中在这两个方面的问题上。在英美法系中,陪审团只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而在大陆法系中,陪审员和法官共同拥有两个方面的职权。这种区别的产生,一方面与法律体系本身的特点有密切关系,另一方面也取决于陪审人员的产生方式。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以遵循先例为原则,而判例往往庞杂繁琐,判决书也经常长篇大论地说理,普通人一般来说难以充分理解和领会,故不太适宜由陪审员进行法律适用方面的裁判,但对于事实的裁判,却完全可以凭着经验和逻辑完成。加之英美法系的陪审员系由普通公民中不加甄别地挑选出来,而且没有进行过法律专业的培训,属于陪审员知识范围内的事情就只有事实裁断了。而在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审判往往归结为三段论式的推论,虽然法律本身比较复杂,但在法律法规明确和事实清楚的情形下容易获得正确的裁判,因而往往不再对事实裁判和法律适用职能作进一步划分。我国法律传统与大陆法系一脉相承,陪审制度也赋予了陪审员不限于事实问题的裁判权。《决定》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然而,我国的陪审制度既没有像普通法传统一样有过长期的酝酿和试验,也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一样经过审判实践的长期考察和检验,只是脱胎于一种国家立法的规定。这种“一揽子”权力赋予的方式,在宏观上超越了我国社会的法治程度和公众的法律水平,微观上给参加审理的人民陪审员强加了“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实践证明并不成功。因此,深化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就必须要对人民陪审员的职责范围进行重新定位,将定位为普通公众的陪审员“应该做”和“能够做”的事情加以明确,而将其“不能做”和“做不好”的事情排除在职权范围之外。
首先,在赋予陪审员对事实的认定权力问题上,两大法系是高度一致的。这项传统的权力来源于作为现代陪审团雏形的中世纪由邻居组成的“调查陪审团”制度,即由与案件当事人相邻,熟悉其情况的居民组成陪审团,协助法官调查了解案情,从而裁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制度。后来这种形式的陪审团消失了,陪审团的调查职能也不复存在,但陪审员对事实进行认定的权力却保留下来了。因为我们的常识和长期的司法实践都足以使我们相信,即使没有亲身经历案件事实,普通人也可凭借智力、理性和良心来判断一件事实是否存在,这种判断有的时候甚至能弥补法官能力的不足。这一经验是普遍的,并不因国家、民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其次,如果我们承认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主要依靠生活经验和正义的直觉来判案的话,那么让陪审员在审判中从事主要依靠法律专业知识和专业思维的那部分工作,则要么没有意义,要么存在巨大风险。这是因为,如果在合议庭中陪审员的人数少于法官,那么由于专业知识的显著差距,他们除了附和法官的意见外,可能没什么工作可以做;而如果陪审员人数多于法官的话,则可能因“意气用事”而做出不公正的裁决。当然,专业法官判断的结果,有时也可能因为机械司法等原因而过于偏离公众意见的轨道,这时,陪审员对专业法官审判结果所提出的意见,就可能对实现结果的实质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河南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试点意见并没有对陪审团的职能进行限定,而是赋予陪审团对全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提出意见的权力。由于不能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目前人民陪审团提出的意见仅仅是合议庭和审委会研究案件时的一种重要参考意见,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所以,这种“全能陪审团”并未暴露出明显的问题,在与此有关的新闻报道中,也多见人民陪审团提出中肯的意见,合议庭和审委会予以采纳的事例。然而,假如人民陪审团是一种正式的法定制度,陪审员拥有一定刚性权力,那么陪审团和专业法官完全有可能意见相左,这种情况下,无论规定最终谁服从于谁可能都不完全合理。
笔者认为,司法审判权在具体的权能划分上,也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大的方面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小的方面包括罪名认定、刑期裁量等实体权力和法庭询问、决定延期等程序权力。要确保司法公正,法官在审判中不能拥有“绝对权力”,同样,陪审团或陪审员也不应包揽一切,而要明确自己的职责范围。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专业法官与陪审员各有所长又各有所短,前者长于抽象思维,后者长于社会经验:前者对法律理解较为精专,后者对世态人情较为熟悉。在这种区别之下,陪审员以感性和良心处理事实问题,其积极性大于消极性,而在处理法律问题的时候,可能正好相反。因此,笔者认为,总结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经验教训,借鉴英美法系关于陪审团与法官职能的划分,突出强调陪审员认定事实的职能,兼顾陪审员对法官法律适用的修正,可能是在这个问题上较为适合国情且兼顾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目标的制度设计方向。具体而言,一是可以明确人民陪审员应当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独立发表意见,二是人民陪审员对审判长、审判员法律适用意见(包括刑事案件中的量刑)和程序决定等,可以提出不同意见。同时,必须在程序细节上确保人民陪审员意见的独立性和效力。例如,明确在讨论事实问题时,陪审员发言必须在审判员之前;合议庭中的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形成一致意见的,法官在判决中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人民陪审员对法律适用和程序决定提出不同意见后,如果审判员仍坚持原意见,应当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等。(15)用类似这样的方式在渐进发展中探索属于我们自己的陪审制度,可能比理想化的条文设计或者急风暴雨式的改革,都更有实际意义。
注释:
①[美]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16-317页。
②参见郭秀梅:《从中美陪审制度看我国取消人民陪审员制度之必然性》,《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姚远:《关于废除人民陪审制度》,《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③参见沈德咏:《最高院答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国网,http://www.china.com.cn/chinese/law/649985.htm。
④参见吴丹红:《鸡肋:中国式陪审》,《中国改革》2007年第7期。
⑤国家统计局网站:《200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公报》,http://www.stats.gov.cn/tjgb/rkpcgb/qgrkpcgb/t20060316_402310923.htm。
⑥据报道,扬州市两级法院现有人民陪审员203名,其中大专102人,大专以下30人,本科66名,硕士研究生4名,博士1人。参见《扬州市两级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概况》,《人民法院报》2006年4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新一届陪审员有73名,博士2人,硕士11人,大学本科52人,大专8人。参见胡杨、张学英:《陪审员的故事》,《今日中国》2005年第11期。
⑦此外,关于学历的规定还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相冲突。该法第37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⑧例如,关于“身体健康”是否是陪审员的必备条件就值得商榷。有的残疾人和病人身体虽然算不上健康,但思维能力和语言表达可能完全正常,完全有能力参加审判活动。
⑨⑩[法]路易斯·博洛尔:《政治的罪恶》,蒋庆等译,改革出版社1999年版,第268页,第267页。
(11)按照法律规定,人大代表有权对审判机关进行监督,而人民陪审员是直接参与行使审判权的。人大代表兼任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将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两种身份集于一身,难免会与权力制约的理念发生冲突。
(12)政府公务员并非不具备当陪审员的素质和能力,但是作为国家执法人员,如果再拥有司法审判权,很难保证与本身拥有的行政权不冲突,导致行政干预司法。
(13)《河南省高院院长张立勇解读人民陪审团制度》,《东方今报》2010年3月6日。
(14)[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33页。
(15)关于法官的权力范围是否应进行限制的问题,由于我国从总体上还是成文法国家,像英美法系那样取消法官的某些权力比如事实认定权,在目前还缺乏足够的理论和实践说服力,法官保留全部审判职权加上人民陪审员职权在范围明确前提下的权力刚性化,可能更为适合我国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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