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红[1]2003年在《论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对赔偿实务的影响》文中研究指明归责在侵权法上是指侵权赔偿的责任归属,即指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依何种根据使行为人和物件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是归责的基本准则,是确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直接体现着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国家赔偿要达到什么目的,是以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为主要目的,还是以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为主要目的,还是二者兼而有之,确立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就是直接体现。长期以来,罗马法所创设的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中一直占据支配地位。同样的,在国家赔偿领域,长期以来占支配地位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在有些国家兼采违法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等,在极个别国家,则采用单一的危险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在以上各种归责原则中,我国国家赔偿在立法过程中选择确立的是什么样的归责原则,这样的归责原则会对国家赔偿实务中的主要问题,比如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国家赔偿范围以及举证责任等产生何种影响,其中的合理成分与不周全之处对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会产生何种促进或制约,这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全文分为叁大部分:引言、正文和结论。在本文的引言中,主要介绍了本选题的背景和目的。本文正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采用历史的和比较的方法介绍了世界各国所确立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并且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现行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体系的构成予以阐明。分析了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体系构成之后,正文的第二部分侧重分析这样的归责原则对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影响,这也是本文的重心。一定的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归责原则的制约,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了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过错原则意味着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或客观过错为构成要件,违法原则只须以致害人的行为违法为构成要件,严格责任原则更加关注损害事实与致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明确的是,归责原则的特殊性决定了责任构成<WP=3>要件的特殊性,而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必然决定了责任构成要件的多元化。由于归责原则不是单一的,因此,事实上不存在适用于所有案件的统一的责任构成要件。在进行论述时,作者分别在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民事行政司法赔偿中将违法、过错、严格责任叁种归责原则所产生的影响进行比较分析,以期结论更为直观。正文的第叁部分是分析归责原则对国家赔偿范围的影响。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国家赔偿范围是指导致国家赔偿责任的原因的那些行为的范围,或者说国家赔偿应当界定在哪些事项上,而不是指损害赔偿的程度,即赔偿是否仅限于直接损失,是否还包括间接损失。因此,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中不同的归责原则在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民事、行政司法赔偿中分别界定着不同的赔偿范围。本文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也就在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界定的层面上展开。在正文的第四部分主要说明的是,归责原则还直接影响着国家赔偿举证责任的分担和赔偿程序的设计。举证责任的分担是否合理、赔偿程序的设计是否便于当事人索赔,已经成为衡量国家赔偿法实用性的标准。根据违法归责原则的要求,由受害人就损害事实以及某种损害行为进行初步举证,而国家机关是否实施了该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损害是否该行为所致,均须由国家机关证明。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国家赔偿责任是否成立之前,不但要确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违法,而且要进一步查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该违法行为时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根据严格责任原则的要求,受害人只须证明损害存在并由国家机关的职务行为所致即可,其他问题的举证责任由国家机关承担。本文的结论中全面总结了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对国家赔偿实务诸方面的影响。
丁晓华[2]2014年在《海峡两岸国家赔偿标准之比较研究》文中指出法律的形态,揭示着社会运转的内在规律和结构模式;法治的兴衰,主宰着一个民族繁荣与没落的命运。法治中国,首先要求国家机关及其他行使公权力的组织诚信守法、违法必究。国家赔偿制度的构建,可以弥补公权力不法行使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实现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其中,国家赔偿的标准问题,反映了国家赔付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体现了国家在与民众发生纠葛时的利益取舍和价值取向,是衡量一国民主与法治进程的重要标杆。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将国家侵权行为作为民事侵权的特殊形式,要求国家与私人在同等方式与限度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而国家赔偿混用民事赔偿之标准。我国大陆地区的国家赔偿制度,最初也源于民事法律之规定,适用民事侵权赔偿之标准,但进行国家赔偿专门立法之后,强调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政能够负担的状况,强调对受害人损失进行适当弥补。因而国家仅对有限范围内的损害提供救济,国家赔偿标准低于民事侵权赔偿标准,受害人获得的赔偿难以弥补实际损害。完善和提升我国大陆地区的国家赔偿标准,需要对内打破阻碍赔偿标准合理构建的制度瓶颈,对外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学说、理论、判例、立法和诉讼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秉承韩日立法模式,又吸纳德国学说,不仅孕育了丰富的国家赔偿法学理论,而且大量的裁判说理和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又完善了国家赔偿标准的司法实践,推动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标准之高度统一。台湾地区曾经具备与大陆地区同根同源的法治文化和司法传统,同时其法律体系在博采各国之长基础上又经过积极改良,因而,相比欧美及德日的国家赔偿制度,其理论和实践更适宜大陆地区学习和移植。从损害与赔偿是否对等进行考量,国家赔偿标准可以分为适当补偿、全部补偿和惩罚性赔偿叁类。台湾地区立足私法说、国家代位责任主义、两次权利保护说等理论,通过法律援引制、双轨制诉讼及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等制度模式,推动国家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标准高度统一;刑事补偿亦基于特别牺牲说进行单独立法,损害与赔偿能够基本等同。由于国家赔偿标准奉行全部补偿原则,国家赔偿诉讼呈现旺盛的生命力。大陆地区秉承公私法理论的严格分野和国家本位主义思想,国家赔偿立法强调符合国情原则,因而国家赔偿标准与民事侵权赔偿标准不同,不仅赔偿项目有限,赔偿额的计算也未充分考虑受害个体的实际损失。国家赔偿争议的审判组织与赔偿程序也有别于民事侵权赔偿之诉。由于国家赔偿标准奉行适当补偿原则,当事人的损害未能获得充分弥补,法外补偿现象较为常见。从法律制度和司法实务两方面具体比较海峡两岸国家赔偿标准之差异,可以发现,台湾地区对人身权益的赔偿,区分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强调赔偿范围的全面性,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需衡量多重因素,司法实务拥有较大的裁量空间;对财产权益的赔偿,强调法定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司法实务中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之理论以及允许国家赔偿请求与民事赔偿请求混同提出的做法,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大陆地区对人身权益的赔偿,多处设置全国平均主义的计赔方式,不考虑受害个体的实际损失与具体情形,损害与赔偿难以等同;对精神损害的判断,各地司法机关的裁判思路差异较大;对于财产权益的赔偿,区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强调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司法实务中缩小解释直接损失和扩大认定间接损失的做法,又进一步降低了国家赔偿标准,两岸多起类似的不动产登记违法赔偿案件,呈现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台湾地区国家赔偿采用全部补偿原则,损害与赔偿能高度契合,有利于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其国家赔偿标准的制度模式也容易造成国家赔偿法律体系不独立、公私法理论模糊、审判权互相侵越等问题。另外,台湾地区关于国家赔偿的学说理论与裁判思路也未必全部适合大陆地区移植。因而,完善和提升大陆地区的国家赔偿标准,需要在审慎比较两岸差异的基础上,细致梳理和归纳台湾地区值得大陆地区借鉴的有益内容。当前,公私法融合理论为国家赔偿适用民事赔偿标准提供了理论支撑,国家本位主义向国民本位主义的转变有助于重塑国家与人民的关系,参考台湾地区的学说理论、法律制度及司法实务,大陆地区完善国家赔偿标准的首要前提是,将适当补偿原则提升为全部补偿原则。其次,在规范模式上,国家赔偿标准可以效仿台湾地区的法律援引制,也可以通过复制民事侵权法律之相关规定实现与民事赔偿标准的同步跟进,或者采用自我更新制,按照全部补偿原则重新设计国家赔偿标准的具体内容。在采用自我更新制的路径下,国家赔偿可以充分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技术、弹性标准、司法裁量权等内容,设置弹性标准,赋予法官合理的自由裁量空间,促进赔偿额与实际损害高度一致。人身权益领域具体赔偿标准之完善,可以注重赔偿项目的分项核算、区分刑事补偿与非刑事补偿的差异性,摒弃全国平均主义的计赔方式,客观衡量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财产权益领域赔偿标准之完善,可以注重赔偿方式的合理选用,摈弃直接损失的概念,通过赔偿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的原则,实现对财产损失的全面估量。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完善,可以合理确定抚慰金的量化规则,充分考量影响精神损害的各类因素,提高司法裁判说理的充分性和公开性。
宋怡[3]2012年在《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从归责原则的一般原理着手开始研究,到归责原则的本质属性,从中勾勒出国家赔偿法中归责原则的理论渊薮和自有特征。运用历史分析的方法来看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历史沿革,结合司法实践与法学理论,分析现有体系下的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不足,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行政赔偿领域中归责原则单一、违法归责原则弹性不够、违法归责原则导致的赔偿范围有限以及在司法赔偿领域中的有条件的结果归责原则导致实施过程中出现条款滥用情形。为更好的运用归责原则来解决司法、行政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域外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有益经验,得出我国应针对本国的实际情况、顺应国际潮流构建多元化的归责原则体系,并且,应该是在遵循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应有的价值取向的基础上,构建出适合我国国情的以违法和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其他归责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
罗雪[4]2017年在《论我国行政赔偿范围》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现代行政权力的扩张,公共行政对公民生活的介入,公民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越来越多,国家在行政过程中的侵权机会也越来越多,侵权手段也越来越柔和和多变。行政赔偿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最主要手段之一,而行政赔偿的范围,决定着受害人行使行政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它标志着受害人享有行政赔偿请求权和国家给予行政赔偿救济的界限,也是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范围和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范围。行政赔偿的范围大小与国家赔偿的性质、功能和目的等价值取向有关,同时还受到一国经济、政治以及历史传统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与西方发达国家的行政赔偿制度相比,当前我国的行政赔偿范围在归责原则、立法模式以及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缺陷,而狭窄是我国当前行政赔偿范围存在问题的主要表现。狭窄的行政赔偿范围限制了公民救济权的实现,阻碍了行政权内部制约机制的形成,不利于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依法正当行使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容易导致行政权的滥用和腐败的滋生,进而造成公民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本文分四个部分对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概述。该部分介绍当前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立法内容、立法模式以及应当确立的立法原则,同时对影响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相关因素进行分析。本文认为影响我国行政赔偿范围设置的因素除了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社会文化发展水平等宏观因素以外,从微观方面分析则主要有国家赔偿的功能和目的、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以及民事赔偿范围对行政赔偿范围的影响等因素。第二部分:分析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本文分别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侵权行为范围、行政赔偿所保护的权利范围和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等方面分析当前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狭窄的具体表现,此外,还对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立法模式、行政赔偿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以及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导致立法范围狭窄的表现进行剖析。本文认为:首先,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立法模式不科学,这是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狭窄的根本原因;其次,我国行政赔偿的立法通过行为和权利的双重标准限制了其范围的扩展。将可赔的行政侵权行为限定在具体行政行为之上,导致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被排除在外;将行政赔偿权利保护的范围局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之上,导致了公民救济权的不当缩限;再次,法律规定不予赔偿的范围过于宽泛,且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单一,限制了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扩展。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排除了诸如自由裁量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以及合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赔偿;最后,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相比,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过窄,标准过低,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抚慰”性质明显,且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量化标准的立法途径也存在缺陷。第叁部分:国外行政赔偿范围的考察研究。本文在该部分首先分别对英国的行政侵权行为范围、美国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法国的立法赔偿制度以及德国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规定进行概述,然后在此基础上分析各国规定对我国行政赔偿范围扩展所具有的借鉴意义。第四部分:完善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建议。该部分首先对我国行政赔偿范围扩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分析,然后在第二部分和第叁部分的基础上对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扩展提出一些可行性建议,其中不仅包括合理限定国家不予赔偿的范围、构建行政赔偿多元化归责原则体系以及完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等内容,还对几类存有争议的行政行为,例如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应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以及如何纳入作具体的分析然后得出相应的结论。
王文禄[5]2006年在《论我国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文中研究表明刑事赔偿制度是伴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与进步而逐渐产生的。作为事后补救措施的刑事赔偿在维护社会正义、实现法律的价值目标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刑事赔偿归责原则作为刑事赔偿制度的核心,为从法律价值上判断国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供了最根本的依据和标准。1995年我国《国家赔偿法》开始实施。这部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推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导致我国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界定不清,学术界对归责原则的认识不统一,司法实践中对此的理解和把握也存在分歧,直接影响到我国刑事赔偿范围的大小,不利于保护公民的求偿权。本文中笔者采用分析和比较的方法,从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一般理论入手,介绍和分析了世界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赔偿归责原则,指出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对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认识分歧,提出完善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立法建议。
陈雨薇[6]2015年在《论“明显不当”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以湖南永州唐慧案为例》文中提出2013年唐慧诉永州市劳教委要求国家赔偿案受到各界关注,案件两次判决背后隐藏着的重要问题是:行政行为"合法但明显不当"的赔偿案件,仅根据现有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和现行《国家赔偿法》法条,难以找到赔偿依据。因为,按照现行的法律制度,国家赔偿遵循的是"只有违法才能赔"的违法责任归责原则。尽管随着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正案通过并正式公布,曾经总则第2条确立的单一化的"违法责任原则"逐步转变为"违法+过错原则"。但是,作为国家赔偿削度前提和基础的归责原则却没有真正进入"多元化的时代",单一化的违法归责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中仍有深刻影响。本文认为,有必要引入"明显不当"归责原则以完善我国国家赔偿归责体系。
王萌[7]2008年在《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国家赔偿制度中,归责原则是核心和基础,它直接体现着国家赔偿的立法政策,反映了国家赔偿的价值取向,并且决定着可引起国家赔偿的行为范围,直接影响到国家赔偿的程序及举证责任的承担等。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状况证明,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单一,导致国家赔偿范围偏窄,使大量的国家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因此,修改国家赔偿法,完善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已成为研究的热门课题,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具体从选题的目的、意义、文献综述、研究方法和创新点五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和探讨。第二部分是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概述。首先介绍了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概念,然后从四个方面论述了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功能,最后介绍了叁种归责原则的发展趋势。第叁部分是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现状及缺陷。首先介绍了国家赔偿法立法过程中关于归责原则的不同主张,然后论述了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的违法原则及其涵义,以及违法原则存在的缺陷。第四部分是外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评析与对我国的启示。首先分别介绍了法国、德国、英国、美国、瑞士的归责原则,然后分析了作为归责原则主要类型的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及违法原则,最后得出外国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对我国的启示。第五部分是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体系之重构。首先论述了重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理论支持,其次对重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进行了可行性分析,最后提出了国家赔偿归责原则重构的具体设想。第六部分是结论。重申了作者关于归责原则构建的观点,提出在保留违法归责原则的基础上,纳入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及结果归责原则,并提出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个不断发展的过程。笔者通过对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希望为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重构做出微薄的贡献。
唐频[8]2005年在《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制度中的基础和核心理论,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正在修改过程中,归责原则也要做一定的调整。本文首先分析了我国现行国家赔偿制度确立的违法归责原则并对其优劣作了评价;接着介绍了几种基本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归责原则、违法归责原则和无过错归责原则,并分析了各原则的发展变化,认为在外延上各原则有相互包容,渐趋同一的趋势;文章接下来在对现有的几种归责原则重新建构体系的分析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建议,以无过错归责作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可以更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在理论基础和现实可行性上都对此进行了论证;最后与无过错归责原则相适应,现有的国家赔偿制度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需要做相应的调整。
赵蓁祥[9]2008年在《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赔偿责任制度的重塑》文中研究指明于近代法治国家之下,以基本权利的保障为其终极目的,所谓“有权利,即有救济”。然而,在面对今日行政行为多样化的情形下,对于行政机关所为的侵害行为,人民应如何寻求救济?是从人民受侵害结果而论?亦或从行政机关的行为而论?倘自基本权利保障的观点来说,当以结果来论较能获得最完善的保障,也就是只要有受侵害的结果发生,国家即应负责。但是,法治国家所欲达成的功能与目的,不仅仅如此,因行政机关行为行使的正当性同时也为法治国家所关注。因此,因行政机关侵害行为所形成的国家责任,即应对基本权利保障以及行政机关行为行使的正当性均有所顾及。本文将从人民与国家的关系上去重新检视这部分的国家责任。而人民与国家关系如何演绎,此可由得拘束国家所有权力(包括行政权)的基本权利内涵与功能出发。由于基本权利乃是一国根本大法宪法中最重要的规范,其形成自与宪法所隐含的基本价值秩序有深厚的关系,而基本价值秩序的建立,则与国家各阶段所重而发展的类型,息息相关。是以,本文将自国家功能与目的的发展予以回溯,由其中汲取国家行政上消极法律责任建构制度时应有的取向,并以此审视现行制度的问题所在,进而重新塑造,以期此部分的国家责任能有较为清楚的体系。然而,在本文探究并汲取上述所谓建构制度时的取向后发现,目前台湾地区行政上消极法律责任制度,并未完全具备其应有的公法性质,也就是说其设置并非是从基本权利功能与内涵、宪法基本价值秩序等等着眼,而是应时代所需的产物,以致整体有混淆界线难分的情形出现。时至今日,为解决这种紊乱的情形,唯有从根基重新了解,也就是自基本权利的保障为出发点。而由此所建构的制度,于任何一个以法治国原则为依循的国家或地区,必均能有所适用。以台湾地区地区及中国大陆地区而言,皆以迈入法治国理念自诩,是以,本文所研究的方向与内容,于未来海峡两岸欲修正或建构新制时应皆可作为参考。
朱莉[10]2005年在《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研究》文中提出国家为增进人民福祉广设公共设施,但损害亦相随而来。公共设施因设置或者管理上存在瑕疵致生损害的情形多且复杂,但是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尚没有明确的关于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规定,理论界也很少有对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系统研究。实践中遇有此类案件,一般循民事途径处理,由作为公共设施经营管理者的企事业单位负责赔偿。这样的处理方式不利于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亦不利于确立国家负责的精神。本文通过对国内外相关现实和理论的考察,运用比较、实证分析的方法,指明公共设施致害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并以客观过错原则加危险原则作为其归责原则,以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合理、及时的补救。在此基础上,本文借鉴国外成熟的成果,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对我国公共设施致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予以明确:(一)致害物须为公共设施致害;(二)须为公共设施的设置或者管理上存在瑕疵;(叁)须致使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四)须公共设施设置或者管理上的瑕疵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最后,本文对我国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立法及制度构建提出自己的设想。我国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亟待确立。
参考文献:
[1]. 论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对赔偿实务的影响[D]. 喻红.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2]. 海峡两岸国家赔偿标准之比较研究[D]. 丁晓华.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3]. 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研究[D]. 宋怡. 华东师范大学. 2012
[4]. 论我国行政赔偿范围[D]. 罗雪. 东北财经大学. 2017
[5]. 论我国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D]. 王文禄. 黑龙江大学. 2006
[6]. 论“明显不当”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以湖南永州唐慧案为例[J]. 陈雨薇. 法大研究生. 2015
[7]. 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研究[D]. 王萌. 东北大学. 2008
[8]. 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研究[D]. 唐频. 苏州大学. 2005
[9]. 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赔偿责任制度的重塑[D]. 赵蓁祥. 中国政法大学. 2008
[10]. 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研究[D]. 朱莉. 苏州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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