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享有信息网络传播豁免权的合理性与条件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豁免权论文,合理性论文,网络传播论文,图书馆论文,条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于2005年10月12日在国家版权局网站上公布,10月21日《中国图书商报》用了两个整版1.5万字来表达了出版界反对的声音:“对于‘图书馆未授权也可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许可’,几乎所有的出版社都坚决说‘不’”[1]。出版界反应速度之快,态度之强烈,出人意料。
经过半年多的争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6年5月10日经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5月18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在出版界强势利益集团的影响下,《条例》取消了对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豁免条款(即《草案》中第六条),“我们高兴地看到,本报(《中国图书商报》)所做的努力,本报所反应的这些意见和建议,在《条例》中得到了充分的采纳”[2]。这个结果是图书馆界不愿意看到的。
立法博弈是一个长期过程,信息网络领域的变化是非常快的,《条例》未来的修改走向未必不会向图书馆、向社会公众利益发生倾斜。在遵守《条例》规定的同时,图书馆界仍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进一步研究,积极表达自己的呼声,以求能够引起社会公众和立法者的关注,影响后续立法进程。本文试对图书馆享有信息网络传播豁免权的合理性、条件及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1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的合理性分析
图书馆界不能将《草案》发布后出版商、作者的强烈反应指责为过虑,毕竟在网络环境下复制传播非常容易,侵权成本降低,对侵权的控制更加困难,权利人利益被侵害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但这是否能够成为不需要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限制的充分理由?
在著作权领域中,信息传播技术的进步使其衍生出许多新的权利类型。在网络环境下,为了防止权利人利益受到侵害以及在侵害发生时能够得到救济,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订时设定了新的权利类型: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为权利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正如马克思所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法律每设定一项新权利,必然也会对其设定相应的权利限制。著作权法在赋予了权利人通过创作、传播享有各种精神、财产权利的同时,为了便于公众合理利用作品、获取信息,也要求权利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是通过对权利进行限制(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实现的。
反观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条款,设立该权利时完全没有区分商业利用和个人学习研究等合理使用,没有任何限制条款,成为了一项绝对的权利,这违背了利益平衡原则,不利于信息知识的传播,必然会损害公众的利益。信息在网络环境下更需要流动、共享,这样才有利于知识的创新和发展。开放存取运动、自由软件的出现和发展正是体现了对信息资源共享的追求和实践。因此在《条例》中有必要加入对该权利的限制条款。
2 图书馆享有信息网络传播豁免权的必要性和条件
图书馆享有信息网络传播豁免权并不是说图书馆可以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约束,而是指为了图书馆功能的有效发挥,通过设置法定许可等合理使用条款,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一定的限制。
2.1 图书馆享有信息网络传播豁免权的必要性
图书馆争取信息网络传播豁免权是实现图书馆权利的需要。图书馆权利是图书馆员职业集团为完成自身所承担的社会职责所必须拥有的自由空间和职务权利,它从根本上说是利用者的权利。图书馆具有制衡私权膨胀,促进知识和信息传播社会效益最大化的权利[3]。图书馆是作为社会公民知识信息获取的保障机构存在的,它集中代表了公共利益。图书馆争取信息网络传播豁免权,就是在为公民争取更多免费、便利地获取知识信息的权利。
不论是戈曼的图书馆学新五定律(“掌握各种知识传播方式”、“明智地采用科学技术以提高服务质量”),还是图书馆2.0环境下对图书馆学五定律的最新解读(如范并思教授提出的“图书馆无处不在”、“无缝的用户体验”等[4]),都明确要求图书馆在新的环境下采用新技术实现服务方式的改进和质量的提升。如果在网络环境下还必须限制读者到图书馆中阅览数字文献,这就根本无法体现数字化、网络化的优越性,限制了读者获取信息资源的途径,造成了资源的浪费。
为了满足用户的信息需求,图书馆需要通过网络传播信息资源,方便用户能够通过网络实现对信息资源的获取。而现在的情况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横亘在图书馆与用户之间的一座不可逾越的巍峨高山,无疑阻碍了图书馆完成自己保障公民信息知识获取、促进知识信息传播的使命,阻碍了公民信息需求的有效满足。《条例》的出台甚至使这一问题更加严重,如馆外合法用户访问图书馆电子资源的方式与技术是现阶段图书馆界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而《条例》规定:图书馆对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服务的空间仅限制在“本馆馆舍内”,这样馆外用户访问图书馆电子资源就有可能成为侵权违法之举,这严重限制了图书馆服务的拓展。
2.2 享有信息网络传播豁免权的主体必须是公益性图书馆
在出版界的反对声音中,对图书馆性质的质疑是比较突出的:图书馆会不会利用自身享有的豁免权营利?“有人可以去马上开一个全国连锁的公共图书馆,每种书买一本进行电子化,供读者看,……那肯定有很多读者来,铁定赚钱。”[5]传统图书馆一般不存在此类疑问,但是现在形形色色的“数字图书馆”的出现,以及数字图书馆一词的多义性、内涵的模糊性使得该问题变得比较复杂。
从运作方式上看,现有的数字图书馆可以区分为以提供非营利服务为主的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和以提供商业性服务为主的营利性数字图书馆。对于前者,我们可以理解为传统图书馆业务和服务方式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对于后者,因为其营利性质与图书馆的本质属性有着根本区别,对其更恰当的称呼应该是“数字内容服务商”。发生过侵权诉讼的“数字图书馆”多属于后一种类型,如中国数图有限责任公司、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等。有法律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许多运行不规范、自命为“数字图书馆”的营利性公司损害了作者利益,向社会公众收取高额费用,提高了公众信息获取成本,又企图利用传统图书馆的公益性来掩盖自身营利目的以骗取版权“侵权豁免”,故意混淆其自身营利性与传统图书馆的公益性之间的根本区别[6],这种指责不无道理。
能够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豁免权的主体只能是公益性图书馆,而营利性“数字图书馆”的性质决定其本身没有合理理由享受豁免。这些公司必须通过寻求作者授权来进行对图书的营利性网络传播,事实上一些公司已经在通过这种方式开展业务了。
在如今名目繁多的“图书馆”不断出现的情况下,为了防止有人钻法律的空子,法规必须对享有信息网络传播豁免权的图书馆主体进行明确的规定。《草案》中使用的是“公共图书馆”,中国图书馆学会《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提出享有法定许可资格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拓展为“公益性图书馆”。这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比较明确,易于检验识别,既能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全部图书馆包含在内,又能将性质不同的营利性图书馆排除在外。
笔者建议中国图书馆学会可以对符合条件的图书馆实行“公益性图书馆”认证,将“公益性图书馆”作为类似证明商标的功能对待,这样易于文化、版权部门的管理,便于实现对作者、出版商利益的保护,也为争取豁免权创造条件。现在我国图书馆总量还不是很多,实现起来有可行性。
2.3 图书馆享有豁免权不能对作者、出版商利益造成严重影响
对于出版界和一些作者的强烈反应,一言以蔽之,就是担心自己利益受到影响,笔者认为《草案》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考虑到了对作者和出版商利益的保护。
信息资源只有累积到一定的规模才会有较高价值,而数字化并通过网络传播文献需要大量的人力、财力投入,一般不具备资金、设备条件的图书馆在成本的考虑下(从事该活动是不能营利的),对要不要开展此项工作会进行慎重考虑的。
《草案》中规定的豁免条件是“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外注册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出版的图书”,这实际上控制了作品的传播规模:一个图书馆的“馆外注册读者”数量毕竟是有限的。2004年我国公共图书馆共发放借书证1056万个[7],大约只占全国总人口的0.812%,而且持证读者中还有大量的非网民(如众多离退休老人),因此这个人数比例已经非常小了。此外“阅览系统不提供复制功能,并且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这些要求可以通过越来越完善的数字权利管理技术(DRM)来实现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
《草案》中规定图书馆通过法定许可、可以进行数字化、提供网络阅览的图书必须已经合法出版3年以上。一项研究表明:1930年在美国出版的10027册图书中,到2001年只有174册还在印行——只占1.7%,大多数著作权迅速贬值了[8]。出版界也有人士指出,“三年”这个界定还是合适的,因为现在图书周期越来越短了[9],可见通过时间控制可以进一步降低对作者和出版商的影响。
综上分析,《草案》比较充分的考虑到了对出版商和作者的利益。至于一些出版商担心的图书馆监督机制没有建立(“这个条文中缺少监督机制和惩罚办法,在执行上,有没有监督图书馆的机构来保证他们电子化的书是出版三年以上的,违反了会怎么样”[10]),图书馆会不会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的问题,这一方面要求我们加强行业自律,另一方面要采取一系列监督惩罚措施,如可以将其纳入评估定级标准之中,一旦有违规取消评级资格等等。此外社会监督也可以配合图书馆数字信息网络传播工作合法有效地开展。
在争论中,笔者认为出版商对该条例的影响也许很多地方是猜测和估计,有的可以说是危言耸听,如“我预见这个条例实行的话,不用太长时间,整个出版行业会遭到重创,百姓也将无书可读”[11]。这种情况出现的可能性有多大?数字化传播真的会对印刷本文献造成致命打击吗?以报纸为例,近些年来越来越多的报纸已经实现了全文内容上网,可以免费浏览,如国家图书馆的电子报刊导航中收录了全国400多种报纸的全文导航。而且报纸时效性强,抗压性弱,按理说报纸销售应该大幅度下降才对,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2004年全国报纸出版是各类出版物中惟一品种下降的,从2119种减少至1922种。而与此同时,报纸平均期印数增长了2.36%,总印数增长了5.03%,总印张增长了23.41%[12]。可见许多问题并不是和猜想的结果相一致的(尤其是当这种猜想带有利益因素时)。
3 对一些问题的思考
《草案》中对图书馆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豁免权采取的是法定许可方式,而合理使用是否需要在网络环境下有所延伸呢?著名知识产权法学家吴汉东教授认为:无法合理使用作品的读者将有可能变成彻底的被许可者,而互联网最终也有可能沦为特定利益集团巨大的提款机[13]。笔者也认为在图书馆通过网络传播数字信息时,应该规定一个合理的浏览人数界线,在此范围内读者通过网络浏览获取信息时图书馆不需要支付费用。中国图书馆学会《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提出如果通过网络浏览的“并发用户”数不超过纸质文本的复本数,只能认为是提供服务方式随技术进步而变化,在图书馆购买纸质文本时已经支付了“报酬”,所以不存在重新支付报酬问题[14]。该建议考虑到了各方利益的平衡,是一个比较合理的选择。
作者群体对《草案》的一个比较大的质疑是没有规定支付报酬的标准和方式。这就要求建立起简便的授权许可与付酬机制。图书馆支付报酬比较可行的方式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此需要建立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充分发挥其作用,这也是争取信息网络传播豁免权的辅助条件。现有的一些阅览系统能够记录作品的阅览次数,可以实现按照浏览次数付酬。这种付酬方式将图书馆需要支付的费用与作品的质量相挂钩,是对优秀、畅销作品的肯定。
虽然《条例》在出版集团的压力下删除了有关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豁免条款(国际上已有类似先例[15]),但是我们要看到,在立法过程中,图书馆界表达了自己的声音,为争取自己的权利做出了努力,影响了立法的进程,这也是一种进步。中国图书馆界需要在今后涉及自身利益的有关立法、司法、行政活动中更多、更强地表达自己的立场,在争取自身权利的同时保障公民获取知识信息权利的实现。
收稿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