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Skylink案和静态案滥用“技术措施”的法律对策_法律论文

滥用“技术措施”的法律对策——评美国Skylink案及Static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美国论文,对策论文,措施论文,法律论文,技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对作品的复制和传播极为容易的数字时代,版权人日益依赖在数字化作品中加入密 码、防拷贝机制等“技术措施”,防止未经许可地复制作品或阅读、欣赏及使用作品。 这种“防患于未然”的事前预防手段远比“事后救济”的传统法律保护方法有效。显然 ,要在数字时代对版权进行充分的保护,有必要首先对“技术措施”这一作品的“技术 保护层”进行保护。只有保证数字化作品中的“技术措施”能够正常运行,才能降低版 权遭受侵害的机率。对于这一点,国际社会已经达成了共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 年主持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者及录音制品 条约》要求各缔约国“规定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办法”,以制止规避“技 术措施”的行为。(注: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1条和《世界知识产权组 织表演者与录音制品公约》第18条。)

美国、日本、澳大利亚和欧盟诸国已为此修改了版权法或通过了专门立法。(注:王迁 :“对技术措施立法保护的比较研究”,载《知识产权》2003年第2期。)我国于2001年 修订著作权法时,也加入了保护技术措施的条款。

法律保护“技术措施”的本意在于保护版权、防止损害版权人利益的行为。为了给公 众留下对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空间,美国等国的立法列举了允许破解“技术措施” 的法定情形,如为了开发兼容软件而进行“反向工程”、研究加密技术等。(注:王迁 :“美国保护技术措施的司法实践和立法评介”,载《西北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 然而,实践的发展总是超出立法者当初的设想。近年来,一些厂商试图扩大“技术措施”的保护范围,使“技术措施”成为垄断技术、妨碍竞争的工具。对此,如何通过立法防止滥用“技术措施”的行为就成为一个新的研究课题。而在制定新的立法之前,通过合理地解释现有立法以维护利益平衡就显得格外重要。在这方面,美国最近发生的 The Chamberlain Group诉Skylink Technologies和Lexmark International诉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案正是典范,是值得我们研究和效仿的。

一、两案发生的法律背景:法律禁止规避“使用控制措施”

1998年,美国为实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条约而制定了《千年数字版权法》,该法规 定:任何人不得规避对受保护的作品进行有效“使用控制”(access control)的“技术 措施”;如果一种技术、产品、服务、设施、部件或其零件的主要设计或制造目的是为 了规避对受保护作品的使用进行有效控制的“技术措施”,而且除此之外仅具有有限的 商业目的或用途,则任何人不得制造、进口、向公众销售、提供,或买卖。其中“规避 技术措施”的含义是:对作品进行解码、解密或用其他方法避开、越过、移去、取消或 损害技术措施;“对作品有效进行使用控制”的技术措施是指:在正常操作过程中,要 求在版权人的授权下应用信息或处理过程以使用作品。(注:17 U.S.C.§ 1201(a),(b) .)

这一规定的立法原意是:许多版权人在软件、数字化作品和网络数据库中加入密码, 相当于在作品之外设置了一道大门并上了“锁”。只有从版权人那里购买了“钥匙”的 人才能开启大门使用作品。一旦这把“锁”被未经许可地“撬开”,他人就有可能在未 向版权人支付费用的情况下使用作品,或进而从事非法复制等侵权行为。因此需要对这 把保护作品的“锁”——“技术措施”加以保护。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厂商在产品中使用计算机程序来指挥产品的运行。而产品中的计 算机程序往往又需要通过产品的配件加以操作,如电视机需要通过遥控器来更换频道。 为了防止消费者从竞争对手那里购买价格低廉的配件,一些厂商在产品和配件中加入了 特定的“技术措施”,导致只有这些厂商授权生产的配件才能通过向产品中的计算机程 序发出正确指令而使用产品。而与之相竞争的厂商则在设法搞清“技术措施”的原理后 ,开发出与产品相兼容的配件。那么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了对“技术措施”的“规避”, 从而违反了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法律规定呢?本文介绍的两个案例从不同的视角对 这一立法者未曾预料到的全新问题做出了回答。

二、两案的共同特点:保护“技术措施”成为阻止竞争的手段

两案的事实背景非常相似,都是厂商试图使用“技术措施”来阻止竞争对手开发相兼 容的产品配件。在Chamberlain诉Skylink案中,原告Chamberlain公司是“车库大门开 启系统”的生产商,这种系统由一个便携式“遥控器”和一个装在车库大门上的“开启 装置”组成。“开启装置”又包含一个由“信号处理软件”控制的“信号接受器”和一 个用于开启和关闭车库的马达。为了开启或关闭车库大门,使用者必须使用“遥控器” ,由其向“开启装置”中的“信号接受器”发送信号。当“开启装置”接受到被认可的 信号后,“信号处理软件”就会指挥马达开启或关闭车库门。Chamberlain公司早先所 产生的“车库大门开启系统”对“遥控器”的类型并没有特定要求,而被告Skylink公 司则是“通用遥控器”的生产商。当用户原有的“遥控器”损坏后,他们可以从

Skylink公司购买与Chamberlain公司“遥控器”所兼容的“通用遥控器”加以替换。

但Chamberlain公司后来开发了一种“安全型车库大门开启系统”,以及与之相配套的 “遥控器”。这种系统的“开启装置”和“遥控器”中均包含了一套被称为“滚动代码 ”的计算机程序,它可以不断改变为开启车库大门所需要的遥控信号。这样就可以防止 窃车贼用录下的遥控信号开启车库大门。Skylin公司则在随后开发出了与这种“安全型 车库大门开启系统”相兼容的“39型遥控器”,这种“遥控器”并不使用Chamberlain 公司的“滚动代码”程序,但却能够发出可被车库大门“开启装置”中“信号接受器” 所接受的遥控信号,从而起到了与“安全型车库大门开启系统”相兼容的作用,可以替 代Chamberlain公司的“遥控器”。(注:The Chamberlain Group v.Skylink

Technologies,381 F.3d 1178,at 1183-1185.)

Chamberlain公司并没有诉称Skylin公司的“39型遥控器”中含有其开发的程序、构成 直接或间接版权侵权,而是认为“安全型车库大门开启系统”中的“遥控器”和“开启 装置”中均含有计算机程序,而该“滚动代码”程序是一种控制“使用”这些程序的“ 技术措施”。即只有当“滚动代码”程序验证了“遥控器”发出的信号之后,才会启动 其他计算机程序开启车库大门。而Skylin公司的“39型遥控器”主要是为了规避能够对 其他计算机程序的使用进行“有效控制”的“滚动代码”程序而设计和制造的;它除了 用于规避作为“技术措施”的“滚动代码”程序之外,只有有限的商业意义,而且

Skylink公司销售“39型遥控器”就是为了规避“技术措施”,因此违反了《千年数字 版权法》禁止销售“技术措施”破解工具的规定。(注:The Chamberlain Group v.

Skylink Technologies,381 F.3d 1178,at 1186.)

在Lexmark International诉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案中,原告Lexmark公司(即 “利盟”公司)是激光打印机的生产商。为了防止消费者在激光打印机硒鼓中的墨粉用 尽后不从利盟公司购买新的硒鼓,而是购买其他厂商生产的兼容硒鼓,利盟公司在其生 产的激光打印机和硒鼓中使用了“验证技术”。其硒鼓的芯片含有一段“墨粉调入程序 ”,用以向激光打印机中的“打印引擎程序”输出正确的验证数据。如果用户使用了其 他公司生产的硒鼓,或者向利盟公司的旧硒鼓中充填墨粉,则“墨粉调入程序”输出的 验证数据就是错误的,“打印引擎程序”就会拒绝指挥打印机正常工作。被告Static公 司破解了利盟公司的这一“验证技术”,生产出了一种被称为“SMARTEK”的芯片。它 可以向利盟打印机中的“打印引擎程序”输出正确的验证数据,使装有这种芯片的硒鼓 可以用于利盟打印机,而且允许硒鼓在充填墨粉后反复使用。利盟公司认为自己使用的 “验证技术”是一种对“打印引擎程序”的使用加以控制“技术措施”,而Static公司 出售的“SMARTEK”芯片能够规避这一“技术措施”,因此其销售行为违法。(注:

Lexmark International v.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2004 U.S.App.LEXIS 22250

at.7-10.)

三、两案的判决: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不得被滥用

尽管《千年数字版权法》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他人未经许可使 用作品或进行版权侵权,但直接套用法律条款却无疑是有利于两案原告的。原因在于只 有通过两原告提供的配件——遥控器和芯片才能“使用”其产品中的“软件”,进而对 产品进行操作。由于遥控器和芯片均含有“技术措施”,出售与之相兼容的遥控器和芯 片以“使用”产品中的“软件”确实可以被认为是“规避”了控制“使用”软件的“技 术措施”。

然而,这种对法律语言机械的理解和适用显然会导致立法者未曾预料到的结果——对 产品配件市场的垄断。对此,审理Chamberlain诉Skylink案的联邦上诉法院在考察了《 千年数字版权法》立法目的之后认为: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只适用于与受保 护的权利合理相关的规避行为”。换言之,只有当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可能导致其 他侵犯版权的行为时,规避者以及提供规避工具者才应承担责任。如果规避行为不会影 响版权人的合法权利,则无论规避者还是提供规避工具者都不需要承担责任。消费者一 旦购买了“车库大门开启系统”,就获得了使用其中的软件的法定权利。消费者的这一 权利是Chamberlain公司无权撤销的。(注:The Chamberlain Group v.Skylink

Technologies,381 F.3d 1178,at 1195,1202.)既然消费者使用“车库大门开启系统” 所包含的软件是合法的,使用与Chamberlain公司“车库大门开启系统”相兼容的“39 型遥控器”,即进行“规避”,也不会影响Chamberlain公司根据版权法所享有的任何 权利,因此无论是消费者的“规避”还是Skylink公司提供“规避工具”(39型遥控器) 都不是违法行为。

法院指出:按照Chamberlain公司的解释,只要消费者通过规避“技术措施”使用产品 中的软件,即使这种“使用”仅仅能够实现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也应承担责 任。这意味着购买了Skylink公司“39型遥控器”的消费者用它去开启大门的行为,由 于必然涉及对车库“开启装置”中软件的使用,也构成对“技术措施”的非法规避。这 种解释显然是不合理的,它将导致只要制造商在其产品中增加一句受版权保护的句子或 软件片断,并用简单的加密机制加以包装,就可以限制消费者用其他厂商的配件来使用 这一产品。这实际上是允许任何公司试图将销售行为变成事后的非法垄断。(注:The Chamberlain Group v.Skylink Technologies,381 F.3d 1178,at 1200.)据此,法院于 2004年8月31日驳回了Chamberlain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Lexmark International诉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案的第六巡回法院同样不 支持原告的观点,但却采用了另一种解释反规避条款的方法。法院从分析法条中“使用 控制”(access control)的含义出发,指出access一词含有“进入、获得和使用的能力 ”这几种意思。并认为所谓“使用控制”就是能够实际防止未经许可“进入、获取和使 用作品”。针对原告利盟公司的观点,即打印机所采用的“验证技术”控制着对“打印 引擎程序”的使用,因此规避“验证技术”以使用“打印引擎程序”违反了禁止规避“ 技术措施”的规定,法院认为:并不是“验证技术”控制着对“打印引擎程序”的使用 ,而是消费者对利盟激光打印机的购买行为使他们获得了使用这一程序的权利。而且《 千年数字版权法》只禁止规避那些能够对作品的使用进行“有效控制”的“技术措施” ,虽然“验证技术”确实可以通过使打印机停止工作来阻止消费者对“打印引擎程序” 的使用,但它却不能防止购买者获取并阅读打印机中的“打印引擎程序”。正如“当前 门没有上锁时,不能说锁上后门就控制了房子的门户”,仅仅限制一种使用形式,同时 又敞开其他使用形式大门的“技术措施”并不是一种能够对作品的使用进行“有效控制 ”的“技术措施”。(注:Lexmark International v.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200 4 U.S.App.LEXIS 22250 at.58-60.)

法院进一步指出:即使利盟公司采用其他“技术措施”阻止消费者获取并阅读“打印 引擎程序”,以出售兼容硒鼓的方法对其加以“规避”仍然是合法的。国会禁止规避“ 技术措施”是为了解决对电影、音乐和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作品的盗版问题。Static公 司对使用“打印引擎程序”本身毫无兴趣,它只是希望自己的兼容硒鼓能够在利盟打印 机中使用,这并不是立法者意图禁止的行为。法院认为:如果采纳利盟公司对法律的解 释,则产品制造商们就可以获得对配件市场的垄断权。例如,汽车制造商也可以通过加 入类似的“技术措施”垄断其汽车的全部配件市场,这显然是违背立法原意的。(注:

Lexmark International v.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2004 U.S.App.LEXIS 22250

at.74-75.)第六巡回上诉法院为此于2004年10月26日判决利盟公司败诉。

四、结论:制定防止滥用“技术措施”的法律规则

尽管两上诉法院判决的理由不尽相同,但都强调《千年数字版权法》的立法目的是避 免盗版,而非赋予产品制造商对配件市场的广泛垄断权。这种几乎完全抛开法律条文的 语言,而探求立法者本意的法律解释方法,在近期美国法院的版权判例中还不多见。( 注: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RIAA v.Verizon案中,一审法院也试图绕开法律条文的 语言,从立法原意重新解释法律,但二审法院明确拒绝了这一方法。见RIAA v.Verizon ,240 F.Supp.2d 24(2003),RIAA v.Verizon,351 F.3d 1229(2004),以及王迁:“挑战 网络接入服务商责任的界限——美国Verizon案评介”,载《电子知识产权》2004年第9 期。)这从另一角度反映了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立法本身就不够严密,以致于按其 字面意思加以适用会导致为公共政策所不容的严重后果。因此,在保护“技术措施”、 防止其被随意规避的同时,需要建立起一套规制“技术措施”的使用,防止滥用“技术 措施”垄断市场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法律规则。

Skylink案及Static案的重要意义在于:它们澄清了法律禁止规避“技术措施”是为了 防止未经许可阅读、欣赏文艺作品和使用计算机软件,并进而阻止侵犯版权专有权利的 行为,以保证版权人能从对数字化作品的许可中获利经济回报、保证护其版权不被侵犯 。Skylink案中联邦上诉法院所称的“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只适用于与受保护 的权利合理相关的规避行为”,以及Static案中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认定的“不阻止消费 者获得和阅读程序的‘技术措施’不是受法律保护的‘有效技术措施’”意思都在于此 。今后产品制造商们就不能仅仅依靠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法律规定,通过在产品和 配件中加入计算机程序和“技术措施”的方法,阻止竞争对手生产与其产品相兼容的配 件了。那些希望垄断配件市场的厂商只能通过申请配件产品的专利权来达到这一目的。 版权法和其中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条款因此没有沦为生产厂商垄断配件市场的手段 。

然而,这两个案例仅仅防止了一种滥用“技术措施”的可能性。在法律严格限制规避 “技术措施”的情况下,版权人仍有可能以其他方式使用“技术措施”、过分扩张自己 的权利范围,导致对社会公益的损害。例如,音乐作品出版社有可能将早已超过版权保 护期的一部长达60分钟的交响乐和一篇仅有1000字的评论文章一起置于CD中,并使用“ 序列号”这种“使用控制”措施加以保护。只有购买了这张CD的人才能获得“序列号” ,在CD播放机或电脑中欣赏其中的音乐。由于CD所包含的评论文章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序列号”又起到了限制他人未经许可阅读这篇文章的作用,根据美国等国的立法, 即使CD中的音乐已不再受版权保护,音乐家也不能破解“序列号”以研究其中的音乐, 同时他人又不得向这名音乐家提供用于破解“序列号”的软硬件工具。(注:在美国, 学者们认为由于《千年数字版权法》没有为这类“合理”的规避行为规定豁免,这种规 避行为仍然构成违法,参见Melvile B.Nimmer & David Nimmer,Nimmer on Copyright,Matthew Bender & Company,Inc,Chapter 12A.06[B][2](2003)。)这显然是在利用法律 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将原本属于公有领域的作品置于个人的垄断之下,同时也剥夺 了他人对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权利。在一个数字化作品市场份额日益增长的时代, 版权人这种行为无疑构成对“技术措施”的滥用,它将严重损害版权法业已确立的利益 平衡机制。(注:在德国,学者们也认为《著作权》修正案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将导 致“由版权人决定私人是否能够进行‘合理使用’”,参见Born C.Müller,Implementing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Directive in Germany-the Impact on Copyright and Fair Use Provisions,Communications Law,Vol.8,No.3(2003)。)

我国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第47条(6)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 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 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构成“侵权行为”。除此之外没有针对这一禁 止性条款规定任何例外情形,这同样可能导致版权人利用这条规定滥用“技术措施”。 因此,我国立法者应当关注国外有关滥用“技术措施”的最新案例和立法,认真研究法 律对策,针对47条(6)款规定为维持利益平衡所必需的例外情形和争端解决机制,使“ 技术措施”真正发挥保护版权人合法利益的积极作用,防止其妨碍竞争和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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