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污损害规律在海上石油钻井中应用的比较分析_法律论文

油污损害规律在海上石油钻井中应用的比较分析_法律论文

海上石油钻探油污损害法律适用的对比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油污论文,海上论文,石油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绪言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人类探索、开发和利用海上自然资源的步伐加快,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海上石油勘探开发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已经对民法、海事法、经济法、行政法和国际法构成了严重的挑战。2010年美国墨西哥湾“深水地平线”大规模溢油事故,以及中国渤海湾油田溢油事故等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相继发生,使全社会格外关注海洋环境的保护问题,人们把关注的焦点再次集中到侵权赔偿方面。在国际社会和中国政府变得愈来愈有决心应对这种海洋环境污染威胁的同时,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传统看来都没有准备好应对这个挑战的各个方面。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是以国家政权强制力为后盾对违法行为人施以的行为限制或经济制裁,是对受害方进行法律救济的基本措施。对违法行为人施以民事责任的目的,是为了让受损害人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得以恢复,或使被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救济。而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是根据一国的民事法律制度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和具体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各国因为经济、文化、历史等要素的不同,对于同一损害行为所给予的法律评判不尽相同,行为人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也不尽相同。因此,要确定海上石油钻探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首先应确定海上油污损害民事法律关系中适用法律的原则,而确定法律适用原则的前提是对海上油污损害赔偿争议的法律性质进行判断,在英美法系下就是事先要对受害人提起民事索赔诉讼的诉因进行识别,因为在英美法系下不同的诉因会导致不同的归责原则和法律适用;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和日本,识别油污损害行为的法律性质也是判断行为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①

本论文以对海上石油钻探油污损害行为的性质予以法律识别为出发点,对比分析了国际上主要两大法系对于海上油污损害民事索赔争议法律适用的基础,探索了海上油污损害法律适用的不同方法,从而确定了我国处理海上石油钻探油污损害民事责任法律适用的原则。

一、对油污损害索赔法律性质的识别

对于海上油污损害的受害人来说,通常有两种方式对损害予以救济:第一,自行与施害人协商解决补偿问题;第二,寻求司法程序救济。由于海上油污损害具有受害主体的广泛性、损害范围的不确定性,以及法律责任内容复杂性的特点,一般情形下受害人依据第一种选择方式难于得到充分的救济。在没有一个法律规范系统确定的原则作为参照标准的情况下,加害方也难于对众多的受害人作出公平的补偿。因此,海上油污损害的受害人往往选择寻求司法程序救济。例如,渤海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的受害渔民已经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②这时,进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以及对于原告人提起诉讼主张必须要回应的司法机关,就面临着如何给海上油污损害行为的法律性质予以识别的问题。对一个损害行为的性质下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判断,以便根据该法律定性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对加害方施以某种法律责任,对受害人给予相应的法律救济,涉及根据哪个法律系统来确定诉因,以及依据该法律系统的冲突规范指引识别出该损害行为的法律性质两个方面。

(一)识别的规则

依据法院地法来识别诉因是被普遍接受的原则。③解释这一原则的理由可以归纳为:法官对于本国冲突规范的概念、定义是按照本国的法律来理解的,而且法官最熟悉法院地的法律,无需外国专家的证明,适用法院地法来识别是最简便的方法。此外,识别是适用冲突规范的先决条件,在解决识别问题之前,外国法还没有得到适用。④再之,每一个法律系统都有其专门的规则来建立诉因的类目,原告人向一个特殊的法域提起诉讼,意味着他服从于该法律系统的程序规则,因此,只能以法院地法来识别诉因。

关于第二个识别诉因的具体标准问题,需要根据具体的争议来分析。一些纠纷可能是属于合同争议,另一些纠纷可能是属于侵权,更有一些纠纷可能是属于违约与侵权的竞合。⑤普遍能接受的概念是:合同法最基本的政策是保护履行承诺中的利益;而现代侵权法反映了对日益增长的社会利益给予保护,以及规范不同的履行行为的需要。⑥当一个国际民商事纠纷提交到法院裁决时,在受理法院对于争议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均拥有司法管辖权的前提下,受理争议的法院须对需要决定的问题的法律性质下一个判断,⑦从而确定法律选择原则所依据的法律系统,进而分辨出当事人享有权利的性质,根据该权利的性质援引冲突规范来选择法律,最后根据选择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二)我国的识别

当海上油污损害的受害人向我国的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时,其起诉行为本身意味着他服从于我国法律系统的诉讼规则。同时,由于他选择了借助于我国法律机制来实现他实体请求权的方式,这隐含着他必须服从和满足我国法律系统的设计和运行机制给定的条件。而我国司法系统内的法官可以被认为获得了该当事人的授权,可以依据法院地法所确定的标准来判断其提交争议问题的法律属性。同理,海上油污损害的受害人向第三国的司法机构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损害赔偿时,该国的司法机构有权根据该国的法律规范确定所提交争议的法律属性。在实体法未能统一的情形下,对海上油污损害行为的法律属性作出不同定义是通常的现象。作为一般原则,被告的行为只有在适用侵权行为地(lex loci delicti)法和法院地法(lex fori)均构成侵权时,侵权行为才成立。我国对于损害行为的法律定性也是采用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的原则。⑧

我国调整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民事赔偿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比较庞杂,但作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普通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均对环境污染的损害行为的民事责任笼统定性为侵权责任。因此,根据我国调整海上油污损害民事赔偿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将海上油污损害民事责任识别为侵权责任是不言而喻的。⑨但我国的冲突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没有对国际私法中识别的问题给出具体的规范或者识别的原则,这不能不说是一件遗憾的事情。

(三)域外的识别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判例中,对于海上油污损害行为人施以的法律责任可能与我国大致相似,但对该油污损害行为的法律属性的定义却与我国大相径庭。在英国和美国判例法中,将环境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分别识别为“过失”、“妨害”、“侵入”和“严格责任”等诉因,使得受害者可以依据过往的判例向污染者提起诉讼索赔损失。⑩

在普通法范围内,海上油污损害行为很难被适当地归入任何种类传统的侵权制度之中。(11)Denning勋爵,以他惯有的创造性风格,在拒绝了将侵入(12)或妨害私产(13)作为油污责任可能的基础后,认定公共妨害是其最合适的基础。(14)Denning勋爵认为海上油污损害不存在侵入,因为损害原告土地的污染只是间接的,而不是漏油的直接损害结果。妨害私产不适合是因为漏油污染不涉及被告对土地的有害使用,而只是对海上船舶的适用。公共妨害被认为是可能的责任基础,因为向水域排放有害物质可能影响到公民的安全和舒适。但是,公共妨害要求索赔人证明他“因为油污而受到比一般公众更严重的损害或不便”,而这常常是很难做到的。于是,过失侵权就逐渐成为普通法中海洋污染责任的一般基础。(15)在1969年12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起诉被告利比亚伯恩茅斯航运公司的船只“伯恩茅斯”号(16)排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通航水域一批燃料油而招致损失的索赔案中,受理法院提出的两个事实问题:(1)“伯恩茅斯”号是否发生了漏油事件;(2)如果“伯恩茅斯”号的漏油导致了海上环境污染,是否因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或是船只和船员的疏忽。在认定了“伯恩茅斯”号的漏油导致了海上环境污染的事实后,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心地区法院认定:根据该船舶的船员的供词,很明显这种规模的漏油事件可能只在极其有限数量的方式发生——主要是作为抽舱或内部燃油转移的结果。该船燃油系统的机械设计也清楚地表明,如果没有一定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和船员疏忽的地方,漏油事故不可能发生。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是:这种类型的漏油通常不会发生除非有人疏忽。这样就建立了不言自明的第一个元素;第二个元素是其他原因可能要负责任,包括原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但这样的证据已被充分淘汰。这个元素使法院确信漏油确实来自于“伯恩茅斯”号。第三个也是最后的元素是特定的工具(“伯恩茅斯”号)是在被告独占的控制之下。考虑三个元素的综合,被告行为构成了“过失”的诉因。最后,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心地区法院认定:在可以证明漏油造成财产损害确实存在的情形下,负责保护公众利益的政府机构对该违例的船舶对于弥补清污费用等损失有追索权,伯恩茅斯航运公司要对海上油污损害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过失侵权责任。

德国的环境侵权法是从“干扰侵害”的理论发展起来的,“环境侵权”在德国法上被称为“Immission”,即“干扰侵害”或“外物侵入”;“环境侵权”在法国法上称为“近邻妨害”(troubles de voisionage);日本和我国台湾称之为“公害”。(17)在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规定了七大类型公害,不同的公害类型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8)

虽然判例法是英美法律体系中重要的法律渊源,但对于法律性质的认定,其制定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油污公约》,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以及《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燃油公约》,于2009年3月9日对我国生效)的制订者为了吸引更多不同法域国家的加入,有意回避了对油污损害行为加以法律定性,而直接规定了损害行为的形式和损害后果,以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依据《油污公约》第1条第3款的规定,关于海上“污染损害”的形式定义为“油类从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而对于损害后果则直接定义为“(a)……对于环境损害(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b)预防措施的费用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19)上述政策是侧重于公约的执行效率性,识别问题留待各国的冲突法解决。美国参、众两院针对美国埃克森石油公司的超级油轮“EXXON VALDEZ”号在阿拉斯加威廉王子海湾的搁浅,造成了当时美国历史上最大的海上溢漏原油污染事故,通过了《1990年油污法(Oil Pollution Act of 1990)》(简称美国OPA90)来专门规范海上油污损害责任。在美国OPA90中,采用了同样的政策,有“责任”(Liability)和“责任人”(Responsible Party)的具体定义,没有对海上油污损害行为给予法律上的定性,而将对油污损害行为人的法律定性交给受理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四)对识别方法的比较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司法系统中对于当事人之间诉讼争议的性质缺乏一个完善的识别机制,只是简单地根据上位法规定的内容,给海上油污损害赔偿争议作出一个笼统的侵权定性,也没有区分原告请求中具体的内容是属于程序性问题还是实体性问题,以确定不同的法律适用方法。这种简单粗犷的对诉争内容不加区别分类的识别方法,使得法官在判断当事人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时只能过分依赖于实体部门法的具体规定。在实体部门法对于某一损害行为性质没有确切定义或规定不明确时,审判法官可能陷入判断的迷茫状态。目前,不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当事人诉争内容的不同层次,一味地追求司法任务简单化,将所有问题都一概适用一个准据法解决所有法律问题的现象比较突出,在目前司法权威性得不到社会普遍认同的情况下,法官依正当程序和本身的生活经验给出的判断结论,也难于使争议各方信服。因为诉争各方对于争议的法律性质、适用法律的规则,以及民事责任承担的基础没有达成共识,也没有一个合适的程序让他们逐步达成共识,双方的争辩不在一个共同的语境上讨论而只过分关心诉讼结果的赢输。如果该纷争引起了公众媒体的关注,司法裁判的结果更是可能会屈服于大众媒体的口味而丧失司法的公正性。这也是我国法院审理的油污损害索赔纠纷、大量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和公司清算纠纷等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很难息诉服判,大量纷争进入到审判监督程序而长期得不到解决的主要原因。

而英美普通法系统由于历史悠久,发展完善了一套对行为人的损害行为给予法律性质的识别,继而根据该识别结论援引法律来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规则。英美普通法中具体规则型侵权法律制度通过众多“诉因”(causes of action)得以运行,每个诉因对应一个侵权行为的一般事实情况和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规定得如此精确,以至于这种对应关系可以通过简单的函摄来建立,而无需作任何进一步的评价。(20)由于对环境污染的每一种行为都要按照“遵循先例原则”依据先前的法院有效判例来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和经济赔偿范围,因此,判例法的这套识别规则具有针对性强、分辨率高、侵权后果预期稳定、当事人容易息诉,可预测性强的优点。它的缺点是诉讼周期过长、诉讼成本高。因为对诉因予以识别,就是通过由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通过正当的民事审判程序对行为人的损害行为性质予以法律上的定性,将行为人的损害行为按照普通法确定的法律原则确定为某一典型类型,放入类型化的目录栏中,对照以往的判例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大小和免责条件。由于涉及对事故原因的调查、证人的出庭,以及诉讼律师的交叉询问等环节,单就诉因的确定问题,当事人可能要进行数年的法院诉讼。但诉因问题一旦解决,根据普通法以往确定的赔偿范围和免责事由,当事人之间对诉讼的结果会有一个合理的预期,当事人之间就损害的赔偿问题会比较快地达成妥协。审判法官也会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案件的进展情况居中地给出一个意见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

根据国际私法理论对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识别是有现实意义的。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问题并不都要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来确定当事人权利的归属,由于各个法律系统对于事实真相的探求和公平正义的确立有其独特的程序和规则,为了达到各自公平正义的目标,不同的法律机制被创设出来以满足当事人的诉讼需要,这些法律机制包括程序的规则和实体的规范。当一个法律系统的实体规范强调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保护时,程序规则重在对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规范诉讼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关系。根据国际私法既得权利理论,(21)对于一个涉及外国因素的索赔争议,原告是否有权索赔,以及哪一些损失可以得到补偿,应被视为依据受理争议国冲突法规则指引的法律适用而确定的实质问题;而各赔偿项目下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应被视为符合法院地法原则的程序问题。(22)区别程序问题和实质问题的实际意义,下面的案例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美国公民William Graham在与邝丽蝶返还购房款纠纷案中,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是北京时间2004年1月13日,按照判决书中给出定的30天的上诉期限,其上诉期届满日期为北京时间2004年2月12日24时。William Graham以传真的方式于北京时间2004年2月13日1:39分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最终广东省高院以上诉人超过了上诉期而驳回了William Graham的上诉。为此,William Graham及其代理人在广州日报上发表不同看法,认为上诉人按照华盛顿时间计算并没有超过30天的上诉期,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不妥。(23)这里的分歧就是如何适用法律来确定当事人的上诉期限问题。因为该案是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民事诉讼,关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是程序问题,只与法院地法律有关,因此,法院关于对于William Graham的上诉时间确定是以我国北京时间为准,而不应以美国当地时间为计算依据,William Graham向我国的法院提起诉讼,意味着其服从和认同我国法院的程序规则,因此,广东高院以我国北京时间为标准判断其已经超过上诉期限的认定符合程序问题排它性地适用法院地法的原则。

对于本论文讨论的海上油污损害民事赔偿问题,当原告在一国的法院起诉要求索赔海上油污损害造成的损失时,对于各赔偿项目下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因属于程序性问题而排他地适用法院地国的法律;而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哪一些损失可以得到补偿,以及对海上油污损害民事责任范围的确定,则被识别为实体问题而依据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指引来确定法律适用。以渤海湾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为例,海上石油勘探开发的作业方是美国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也就是海上油污损害的行为人,现在我国天津海事法院受理的海上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具有涉外因素,而且随着案情的发展,如果溢漏的油污范围波及韩国,不排除韩国的个人或经济组织加入到该民事侵权诉讼中去。(24)如果这样,该案就成为跨境环境损害赔偿的又一个典型案例。因此,作为审理该跨境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我国法院,在判断被告人损害行为性质以及适用法律确定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基础时考虑遵循国际私法理论中的识别规则,对于各赔偿项目下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识别为程序性问题而排他性地适用我国的法律;在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以及对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识别为实体问题而按照我国冲突规范指引来适用法律。这种分层次分步骤地适用解决争议问题准据法的方法,将使争议问题类型化,适用法律科学化,法院的审判结果就因程序的正当性和法律适用的科学性而使其稳定性和预测性大大提高,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就能在更大范围内达成谅解,法院的判决就能更大程度上得到各方当事人和国际社会更高程度的认同。

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法律适用原则

虽然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的法律定性按照各国司法管辖区域内的识别规则被确定下来,而且根据上述识别原则,原告提出的民事索赔内容按照程序问题和实质问题被分类,程序问题将排它性地适用法院地法,而实质问题将按法院地国的冲突法规则指引来适用实体法律,但要确定该类纠纷的冲突法规则和决定具体的实体法律适用还是有一定困难的。困难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海上油污损害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而从属于各国侵权冲突规范的指引,但对于该损害行为的法律后果又有宠杂的国际公约和区域性条约所规制,如何界定海上油污损害适用法律的原则,涉及一国法律制度中如何规范国际公约的适用与该国冲突规范关系的问题。第二,即便确定了海上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法律适用原则,如何在庞杂的实体法规范中寻找到针对其损害行为的具体法律规范。

为了提高国际公约的适用性,一般调整海上污油损害法律关系各方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中很少规定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国际公约的目的是就某一方面问题做出统一的实体法规定。因此,当发生法律适用的冲突时,确定解决实体争议准据法的规则一般由法院地国的国内法加以制订。

(一)域外冲突规则

国际社会中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没有对环境侵权污染法律适用作专门的规定,一般都是适用一般侵权的冲突规则。(25)只有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都认为是侵权的情形下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1.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将侵权行为地法作为侵权损害行为的准据法符合国际上多数国家确定侵权纠纷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26)但通常的理解侵权行为地有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区别,在具体的案件中,各国的司法实践选择的路径各不相同,有的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有的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而有的两者兼而采之。(27)英美法系的国家通常将损害结果地视为侵权行为地,《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46条和第147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对人身和有形物的损害,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损害结果发生地州法。英国上议院在“巴特诉巴特”案中,将损害结果地解释为侵权行为地。(28)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为来确定侵权准据法体现了国际社会对于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被损害国家利益的尊重和对弱者的保护,是司法人权性的重要体现。这种适用方法的缺陷是未能体现法律对损害实施人的体谅与宽容,毕竟对于损害行为人来说,损害结果地国的法律对其来说可能是陌生的,有时其对损害结果的严重性和损害范围也未必能合理预见。现代侵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行为人应对于其能合理预见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如果一个人对于其行为后果不能合理的预见,就不能说其有过失,因为过失是指对于可预见的损害没有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29)

2.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法

为了克服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规则的不足,依诉争当事人意思自治来确定侵权准据法的规则被一些国家应用到司法判例中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适用中得到各国法律制度普遍尊重的基本原则。(30)按照该原则的指引,如果当事人在商事合同中就选用的法律作出约定,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就应当作为判断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例如,德国、荷兰、比利时等国家的冲突法规范中就规定了以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31)该规则引入到侵权领域,是对受害者权益加强保护的结果,也是在适用法律的选择上体现出法律制度对弱者的倾斜和法律的适用促成纠纷更妥善地解决的有效方法。但是通常海上油污损害多为过失或意外事件造成,油污损害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在损害事故发生前不大可能就将会发生的油污损害侵权事件的适用法律问题达成合意。油污损害事件发生后,由于海上油污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是根本对立的,当发生法律选择的冲突时,各方比较难于就损害行为民事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领域的应用是非常有限的。而且,由于海上油污损害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为了加强对受损害人的法律保护,各国对于当事人的选择也加以了一定的限制,当事人只能协议选择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地,或是法院地的法律作为解决侵权争议的准据法,以防止侵权加害人在侵权损害行为发生后利用其经济和政治上的优势迫使受害人作出妥协,以达成对侵权行为人单方有利的协议选择。同时,各国对当事人的协议选择法律适用范围加以限制,是考虑到跨境环境侵权涉及受害人众多,分布范围广,往往造成了很广泛的人身、财产和环境损害损害。如果让当事人在侵权损害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法律的范围过宽,则不利于对各受害主体的平等保护,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所以,在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的同时强调国家司法介入和干预是当今各国立法的趋势。例如,2007年《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32)2001年《荷兰侵权冲突法》、(33)199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法》,(34)以及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35)等均对于当事人合意选择的适用法律给予了优先的效力,但同时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对当事人选择范围的限制。

3.适用适当法

还有一种确定国际民商事侵权索赔法律适用的途径是以“适当法”(proper law)作为判断侵权是否构成的准据法。(36)该方法借鉴了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适用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但又与最密切联系原则有所区别。该方法是英国的法官、律师和学者们在长期司法活动过程中创设的一种确定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方法,适用该方法有两个步骤:首先,尊重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适用法。其次,在当事人不能作出合意选择时,由审判法官综合考虑了侵权行为地、受害人所在地、结果发生地等与侵权责任有密切联系的因素后,确定出侵权争议的适用法。该适用的法律可能是与争议的事实无关联的第三国的法律,但对于该侵权行为来说是最“适当的”,因此,该确定法律适用的方法就称为“适当法”。这种方法以其独特的体系和原则,在学说林立的冲突法领域堪称独树一帜,并对各国的冲突法产生着广泛影响。(37)对于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侵权责任领域的适用,美国是在侵权司法实践中最早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国家。纽约上诉法院在1963年审理的“Bacock v.Jackson”案中,抛弃了以侵权行为地法——蒙大拿州法为调整交通侵权事故争议准据法的传统,转而适用与双方当事人有密切联系的纽约州法律作为确定该起交通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准据法。(38)该案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侵权关系的准据法,在美国司法历史上产生了重大影响。1971年《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更是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侵权法律选择的基本原则。该重述第14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行为某个问题上的权利义务,依在该特定问题上,按照第6条规定的原则,与该事件和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州本地法。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学说形成后,对欧洲大陆的国际私法学说和立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一些国家的法律冲突规则立法和国际条约先后采纳了这一规则作为涉外民商事纠纷法律选择的基本规则。例如,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法规第1条,第9条、第48条等条款的规定,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第15条、第17条都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精神。在国际条约方面,1973年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4条、第5条),1980年欧洲共同体《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第4条)等也反映了这一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大优点在于它突破传统冲突法法律选择方法的机械性和麻木性,倡导灵活性和有针对性的法律选择方法。采取多个连接点,强调根据具体案件的特定事实去寻找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从而改变了传统冲突法连结因素的单一性,使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因素都得以考虑,使案件的实体处理更具公正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另一方面,当审理纠纷的法官在处理每一个具体的案件时,可以实际考察具体案件所包含的各种因素,以及每一个与案件有关、可能适用于纠纷解决的法律的具体内容。因此,只有在这时,法院才能清楚地看到具体法律关系与各有关法律之间相联系的情况,以及各有关法律适用于法律关系的结果。如果法院在考察了具体法律关系和有关法律的具体内容后,发现按原冲突规范指引确定的法律与法律关系联系并不密切,以及适用原冲突规范指定的法律将获得不公正、不合理的结果,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法院便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决定不适用该冲突规范所指引的法律,而适用与案件联系更密切、更有利于当事人正当权益保护的法律。然而,在克服了传统冲突规范的僵化和机械特征的同时,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也带来了一定的弊端,这些弊端主要包括适用法律的标准弹性太大,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带有浓厚的主观色彩,容易导致法律选择的随意性和减低法律适用后果的可预测性。于是,一些国家在制订冲突规范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同时,对于最密切联系原则中的连结点的确定加以了一定的限制。例如,1971年《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46条规定,在确定哪个法律具有最重要关系时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损害发生地、加害地、当事人住所、居所、国籍、公司成立地和营业地。该条还规定,这些联系应按其对特定问题的重要程度加以衡量。由于适用该原则时需要考虑的因素着实太多,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时可基于不同的考虑而采用,因而适用该原则招致了使法院的自由裁判权无限扩大的批评。(39)

4.适用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

在侵权法律关系中除了应用上述三种规则选择适用的法律外,国际上匈牙利、瑞士、秘鲁等国家在考虑侵权责任的准据法时适用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如果损害发生地法对受害人更有利,以该法作为准据法。1987年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32条作了同样规定。德国、意大利等国的法律规定,侵权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如果受害人要求可以适用结果发生地法法律。(40)该法律适用原则的优点是立法上最大程度地体现了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以及对损害行为人加以威慑,以使行为人从事有关施工作业时更小心谨慎,有利于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适用该原则最大的缺陷是理论上的模糊性和实践中的难于操作性。因为何为对受害人有利是主观上的判断,不同主体和不同的立场可能有不同的理解。而且,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应该由谁选择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果由原告来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要作出适当的选择可能花费大量的金钱和时间,而原告受害人往往不具备这种能力。如果由受诉法院选择,各国可能要对选择的条件设置一定的限制,而且,审判法官也不可能对其他国家的法律知悉透彻,法院只可能选择其熟悉的国家的法律,而这种选择结果未必是对受害人最有利的。因此,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上的应用不多,对该原则在立法上的规定是侧重于对侵权行为加以威慑,促使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更加谨慎小心,以达到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加强保护的社会效果。

5.适用法院地法

确定国际民商事侵权索赔法律适用的另一途径是以法院地法(lex fori)作为衡量侵权责任的准据法。英国司法历史上长期适用法院地法来解决侵权争议。因为英国法院主要考虑的是本国法院对于原告提起的侵权索赔争议是否有司法管辖权,一旦管辖权问题确定下来,法官一般不再作法律适用的选择而直接适用法院地法——英国的法律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41)这种局面直到1867年“哈利号轮”案后才有所改变。(42)采用法院地法的国家认为:侵权行为与一国的公共秩序密切相关,而对于公共秩序的保护属于一国的强行法,具有排除外国法适用的绝对效力,因此,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以法院地法为判断标准,外国法不得适用。这种规则的理论依据是,侵权行为作为刑事罪的一部分,虽然侵权法已经从刑法中分离出来,但也是一种不法行为,应按法院地的法律加以判断和施加惩罚。(43)

民商事侵权索赔适用法院地法的优点在于法律适用程序简单,成本低,法官无需对外国法查明。但这种法律适用方法缺陷明显,它使行为人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原告为了利益最大化也会选择对其判决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导致选择法院(Forum Shopping)的现象产生,造成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严重失衡。目前采用这种法律选择方法的国家不多,一般都是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

(二)我国的适用原则

当海上石油钻探油污损害的受害人向我国法院提起民事侵权索赔诉讼时,在确定了我国法院对争议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解决争议是有待进一步探讨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根据识别原则,对原告提出的民事索赔内容按照程序问题和实质问题进行分类,程序问题将排他性地适用法院地法,而实质问题将按法院地的冲突法规则指引来适用实体法律。对于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索赔,赔偿范围有多大是实质性问题而根据我国冲突法规范的指引来适用实体法律。

按照我国的冲突法规范指引,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44)侵权行为地通常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45)因此,当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的受害人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经济赔偿时,人民法院需要根据损害事实来判断我国的司法管辖范围是否是该损害事实的行为实施地或者损害结果地。如果该民事索赔纠纷的原告是我国司法管辖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也就说明了原告认为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对其实体法律权益构成侵害,我国就是该行为的结果地,按照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引,我国的人民法院就可以适用作为该侵权结果地的我国法律来调整该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该民事索赔纠纷的原告不是我国司法管辖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该油污损害行为结果地不在我国的司法管辖区域内,但行为人是在我国大陆架海底从事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活动,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的损害行为地在我国的司法管辖区域内,我国是该侵权行为地,按照上述冲突规范的指引,我国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作为侵权行为地的我国法律来处理该侵权争议。

除了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作为调整侵权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外,我国冲突法规范中也认可了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作为调整侵权法律关系准据法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第2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由于油污损害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的利益是对立的,案件原、被告之间很难就解决争议的准据法适用问题达成协议,所以,司法审判实践中,尚未发生按照当事人在侵权行发生后达成的协议适用法律的案例。此外,适用当事人共同居所地法也是我国冲突法规范指引的侵权法律适用法。(46)由于在我国诉讼的涉外侵权纠纷其侵权行为地与当事人共同居所地多为重合的,共同居所地法的适用也就未引起学术界的注意。

(三)对油污损害法律适用原则的选择

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是人类迄今为止仅次于宇宙空间开发的高风险、高技术和高投资活动,由于客观上存在海底地质结构的复杂性、海洋气候的恶劣性,以及深海作业的技术高难度性,作业区海底溢油和漏油事故不可避免会发生,加上人为操作上的疏忽和过失,很容易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油污损害。纵观几年来发生的墨西哥湾大规模石油溢漏事故,以及目前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渤海湾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可以看出,海上石油钻探平台一旦发生溢油漏油作业事故,就难免造成海洋污染面积大、漏油持续时间长、事故不容易得到有效控制,以及对海洋环境生态破坏严重等后果。由于海上石油钻探开发的作业区域从近海大陆架到靠近公海区域呈不规则的分布,漏油污染海洋的范围也可能波及我国邻近国家的海域,引起国际纷争;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民事索赔纠纷中存在诉讼主体复杂、人数众多、与民事责任承担有关的法律连结因素广泛等特点,如果单一考虑以侵权行为地法律作为纠纷解决的准据法,由于损害事实的严重性和受害主体的广泛性,恐怕不能使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而且,以侵权行为地法律为侵权关系的准据法,恐怕会使不能合理预见其行为后果的油污施害人承担过大范围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补充,在确定适用法律原则时对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地、原告住所地,以及被告的注册经营地等连结因素予以全面考虑后,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赔偿纠纷的准据法也是比较稳妥的选择。但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没有确定客观的判断标准,对其应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裁判法官根据案情的自由裁量,法官往往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理解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这就很难排除法官的地域偏见和其他主观倾向性。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在各国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不同程度的限制。

在依最密切联系地法作为准据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受到限制的情况下,适用法院地法作为侵权行为准据法的做法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适用法院地法的意义在于:(1)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方便。法官由于对本国法比较熟悉,避免了适用外国法时遇到的识别、查明和确认外国法内容等一系列的麻烦,大大节省了诉讼成本,有效地提高了案件的审判效率;(2)海上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因为各国的立法体系不同,有的国家将有些法律问题放在实体法中规定,有的是在程序法中规定。如果属程序法的范畴,各国法律无一例外地适用法院地法,因为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受到严格的地域限制。因此,除了对原告人身份的确认、公司法人的行为能力等涉及主体的适格问题适用住所地法和法人注册登记地法以外,其余问题适用法院地法是目前较佳的选择。

三、我国海上石油钻探油污损害的法律适用

当海上石油钻探油污损害的受害人向我国法院提起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时,按我国的法律系统的识别原则将油污损害行为识别为海上环境侵权行为,继而遵循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法律为解决侵权争议的准据性时,侵权行为地的查明就变成了一个事实问题。如果查实海上石油钻探油污损害行为实施地在我国领海区域范围内,同时又是作为损害结果地的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向我国的法院提起民事索赔诉讼,我国的法律就成为调整油污损害赔偿诉讼的准据法。

(一)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国内实体法

我国目前调整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法律关系有关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简称《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简称《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简称《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及与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我国已经加入的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1982:UNCLOS 1982)、《油污公约》和《燃油公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上述调整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法律庞杂笼统,既有具有普遍性适用意义的“一般法”,又有针对具体损害行为后果的“特别法”,更有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如何准确地适用实体法律调整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首先涉及对上述法律适用范围的界定问题。

《宪法》是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根本大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宪法中规定的上述保护原则,是我国海洋环境保护和相关主体民事权益保护的宪法基础,也是我国相关海洋保护法律制度的立法依据。但《宪法》126的规定已经排除了我国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具体适用《宪法》的规定调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可能,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仅能界定在“法律”的层面。(47)也就对于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调整,《宪法》不适用。

1986年施行的《民法通则》对各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该通则中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通则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规定、第130条关于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等,也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关。对于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方式,《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10种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于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作了修正,删减了原《民法通则》第(6)种“修理、重作、更换”,以及第(8)种“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方式;第八章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作了专章规定,在第65条中规定了“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条件及民事责任后果。

1989年12月施行的《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的环境和资源保护的基本法,该法对海洋环境保护和防治的主要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确定了我国对海洋污染防治的行政管理机制,并且规定了违法主体相关的行政责任。该法第31条对于污染损害行为人规定了对于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及时通报,并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的义务。同时,该法规定了行为人对于造成的损害有责任排除,并赔偿受害的个人或单位所造成的损失的民事赔偿原则。(48)但该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之间职能的划分,对于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法律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该法没有更多的规定。因此,对于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调整,只能参照该法的原则。

《海洋环境保护法》是第一部综合性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在我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生的环境污染损害。该法规定了五类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范围和职责,构成了我国治理海洋环境污染“五龙治海”的局面。(49)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负有保护海洋环境的职能部门有:海事局、环境保护局、国家海洋局、海洋与渔业局、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等。具体分工是:海事局是海洋环境保护法规的执行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以及淡水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我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环保部门环保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与监督,但一般不介入海洋勘探开发石油污染事故的具体调查和处理。国家海洋局负责对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对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渔业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以及淡水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的渔业污染事故。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该法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职能互有交叉,分工界线不明显,实际执法过程中常发生推诿和冲突的现象。(50)

该法对于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规制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规定了发生海洋污染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的及时报告制度和预防措施。第二,对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行为人,设定了“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原则。同时规定了免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三个条件。(51)第三,规定了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部门可以代表国家对责任人提出民事赔偿要求。(52)综观《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内容,既有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方面的规定,亦有民事责任承担与免除的规制,也有刑事追究的指引,(53)因此,该法是规范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承担方面综合性的法律。但由于其综合性很强,就不可能对具体的海洋石油勘探和开发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做出详细的规定,尤其对于赔偿范围和责任限制等问题没有规定。

国务院1983年12月对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问题就已经颁布了《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该条例中与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相关的内容规定包括:对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的定义、(54)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55)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行为人的定义、(56)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发生大量溢油、漏油和井喷等重大事故的应急报告制度,(57)以及受损害方要求行政处理的程序和条件等。(58)国家海洋局1990年发布的《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于海洋污染损害评估人的资质要求、(59)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作业者防止溢油事故发生和扩大的义务,(60)以及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和免责事由等都作了补充的规定。

此后,我国还陆续颁布了一些针对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进行管理的行政规章、条例、环境评估标准和技术规程等,主要包括:《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洋倾废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海洋局《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响应执行程序》、《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程序》等。这些部门规章和条例只是国家海洋环境保护部门针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进行行政管理的范围、程序和标准,对于油污损害侵权法律关系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鲜有规定。

1992年发布的《海商法》虽然参照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将“船舶”定义为“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61)——移动式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平台显然属于“海上移动装置”的一种,但本论文讨论的对象是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溢油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显然移动式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平台在移动过程中不可能从事海底石油的钻探和开采活动,移动式钻井平台只有当其定位固定后,才可能从事石油钻探开采作业,因此,海上钻探平台定位后,已经不属于“海上移动装置”,不属于《海商法》调整范围。而且,对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及限制等问题,《海商法》并没有作规定。(62)

《保险法》并不规范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只是在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行为人投保了第三人责任险的情况下,规定了行为人怠于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权时,受损害的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的制度。(63)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颁布了法释[2011]14号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船舶漏油污染海洋的油污责任、赔偿范围和损失认定、船舶优先权、油污责任限制,以及油污索赔代位受偿权等方面做出了与国际公约相同或类似的规定,部分填补了我国法律制度上对船舶油污损害法律规制的空白,但该司法解释并未对大量存在的海上石油勘探开发移动和非移动装置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作规制。

(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

作为一部联合国海洋宪章的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主要是对于国际海洋环境保护国家之间的义务规定了一些规则,对海洋环境保护全球性的区域合作、技术援助、监督和环境评价,以及在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等问题都作了一些规范,但对于具体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行为人的民事责任问题没有作规定,而由其他统一实体法国际公约和内国法加以具体规范。

海洋油污损害责任和赔偿的国际机制产生于两个国际公约:《油污公约》和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Fund for Compensation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1971)(简称《基金公约》)。该两个公约一起创建了一个与船舶有关的海上油污损害赔偿严格但有限的责任系统。在该责任系统内,赔偿责任是由发生漏油的船舶所有人和石油企业来分担的。该赔偿机制的目的是确保油污损害受害人能得到及时和有效的补偿,以及均衡船舶所有人和石油企业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机制几乎已经取得全球性的适用,截止到2011年2月5日,既是1992年《油污公约》又是1992年《基金公约》的缔约国为111个。(64)40多年来,该两个国际公约经历了多次的修正,提高了责任限制的限额以适应国际航运市场的发展需要。但非常明确的是,该两个国际公约只适用于“装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远洋船舶和海上船艇”(65)漏油产生的污染损害,也就是只能适用于“油轮”漏油造成的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调整,而不适用于如钻井平台一类的海上石油勘探开发离岸工程结构产生的漏油损害。(66)虽然1992年《油污公约》对“船舶”的定义作了扩充解释,(67)包括了用于储藏石油的各类船舶,但该两公约的适用还是将用于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为目的的石油钻井平台排除在外。

对于海上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调整影响较大的另一个国际公约就是《燃油公约》。由于《油污公约》只适用于油轮漏油产生的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调整,对于近年来大量出现的船用燃油污染问题未作规范。为了适应国际航运市场发展的需要,建立有效的燃油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国际海事组织组织(IMO)起草了《燃油公约》草案,经过多轮的讨论修改,最后于2001年3月在伦敦IMO总部召开的外交大会上审议通过了《燃油公约》,该公约已于2008年11月21日正式生效,2009年3月该公约对我国生效。截至2011年2月13日,该公约的缔约国为50个。(68)该公约对“船舶”的定义为“指无论何种类型的任何海船和海上航行器”,(69)显然,该“海上航行器”也不包括用于海上石油勘探开发的石油钻井平台,该公约的规定也不适用于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调整。(70)

此外,《1954年国际防止石油污染海洋公约》、《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简称《伦敦倾废公约》)和《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也没有涉及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问题的调整。《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只是提出了倡导性的海洋环境保护条款和政府行政部门的国际义务,对于海上石油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也没有涉及,而留待各国内国法决定。

(三)美国《1990年油污法案》

在美国OPA90通过之前,对于海上油污损害民事责任,有许多联邦和州法律加以规制。同时,美国还参加了《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1973年/1978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1973/1978),以及《伦敦倾废公约》,并通过联邦立法执行了这些公约。直到美国埃克森石油公司的超级油轮“EXXON VALDEZ”号在阿拉斯加威廉王子海湾的搁浅,造成了当时美国历史上最大的海上油溢污染事故,美国社会才清醒地意识到制订一部综合性海洋油污法的必要性。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以全票通过了OPA90,1990年8月18日由美国总统乔治·布什签署生效。(71)虽然美国OPA90的签署主要是因为要规范来自船舶油污的危害,但OPA90规定了其适用范围包括船舶和设施发生溢油污染或溢油污染危险。墨西哥湾漏油案件正适用于OPA90。(72)OPA90在第1001条第(9)款中关于“设施”的定义为:“‘设施’是指用于一个或多个下列用途任何的结构或结构(而不是船舶)的组合:勘探、钻井、生产、储存、处理、传输、处理或运输石油。这一词包括任何汽车、机车车辆或管道用于一个或多个这些目的”。

对于海上石油勘探开发钻井平台溢油、漏油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美国OPA90对美国可航水域和专属经济区的石油污染建立了一个非常全面和严格的体系。OPA90第1002条(a)款规定“每个对通航水域、邻近海岸线或专属经济区排放石油或造成排放实质性威胁的船舶或设施的责任方,应对清污费用和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73)船舶的责任方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船舶租赁人;设施的责任方包括“除了根据1974年深水港法案(Deepwater Port Act of 1974)第1501条规定领取了执照的管道或深水港之外”设施所在区域的承租人或持证人,以及根据国家法律或外大陆架地政法令(Outer Continental Shelf Lands Act)第1301-1356款规定授予的权利持有人。对于离岸设施(Offshore Facility)OPA90定义为“指船舶或公用船舶以外位于美国可通航水域之中、之上或之下的任何各类的任何设施”。(74)从该设施的定义可以得出结论,OPA90不但调整船舶漏油造成的海洋污染损害,其调整范围当然也包括了定义为“设施”的海上石油钻探平台在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活动中造成的漏油污染损害。

美国OPA90规定了责任方免除清污费用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三个抗辩条件是:(1)不可抗力;(2)战争行为;(3)第三方的行为或过失。前两个条件只有在极其异常的情形下才会出现。第三个条件的适用范围必须在两个方面作限制性的解释:第一,第三方不是雇员、代理人或与责任方有合同关系的人;第二,只有在第三方尽职、充分地注意,并且已经预先对可能出现的事件和后续后果采取了预防措施的情形下,第三方的抗辩才可成立。(75)

除了清污费用外,美国OPA90规定责任方的赔偿范围还包括:(1)因自然资源的毁坏、破坏、损失或失去其用途而遭受的损害,包括评估损害的合理费用。对于这些损害的索赔可以由联邦、州、印第安部落或外国受托管理人提出;(2)对不动产和个人财产的毁坏或破坏而引起的经济损失而遭受的损害,可由拥有或租用该财产的索赔人受偿;(3)因丧失对自然资源的利用而遭受的损害,可由使用被毁坏、破坏或损失该自然资源的索赔人受偿,而不用考虑该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管理权归属;(4)由于污染导致的税收、使用费、租金、规费或净利润份额的损失而受到的损害,可由美国政府、州的政治分支构受偿;(5)由于财产或自然资源损害造成的利润损失或赢利能力的削弱而遭受的损害,可由任何索赔人受偿;(6)在清理油污期间或之后为清污而提供的额外公共服务的成本损失,可由州政府或其政治分支构受偿。(76)OPA90对个人人身伤害索赔不适用。

美国OPA90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离岸设施发生漏油事故的责任方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设定了以7500万美元为限额的责任限制,但对于发生漏油事故而导致的清污费用损失赔偿,责任方不能享受责任限制。(77)OPA90同时还规定,如果油污事故是由于责任方或其代理人、雇员或与责任方有合同关系第三方的下列情形造成的,责任方丧失享受责任限制:(1)重大过失或恶意行为;或(2)对联邦安全、结构或运转规则的破坏。(78)此外,责任限制同样不适用于责任方没有或拒绝报告事故、在清污中提供合理的合作和协助,以及不服从主管部门签发的清污命令的情形。(79)

针对溢油事故的处理,美国OPA90核心的部分是美国国家事故计划(NCP)。溢油事故一旦发生,在美国国家事故计划的指导下,首先,发现溢油的一方需要通知国家应急中心(NRC);其次,NRC告知联邦现场协调员;再次,联邦现场协调员负责调查溢油事故并且协调和指挥事故地点的所有终止和油污移除清理工作;最后,如果联邦现场协调员指出事故的责任方,责任方可以在联邦现场调查员监管下协调和指挥事故地点的所有终止和移除工作。美国认为油污损害责任国际体系的责任限制额太低而没有加入。

(四)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实体法归纳

从以上分析归纳可以看到,我国目前参加的国际公约中,对于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赔偿问题,只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54年国际防止石油污染海洋公约》和《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中有一些原则性规定,在目前国际上70多个关于海洋环境保护和油污损害的协定或公约中,没有一部是专门规定由于近岸钻井平台造成油污损害问题的,实践中,这类问题往往都是通过沿岸国的国内法或区域协定予以规制,(80)对于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具体调整规范,只存在于我国内国法中。而在我国内国法中,对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只是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一些民事赔偿原则,对于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赔偿主体、索赔主体、赔偿范围、责任限制,以及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风险控制机制等实质性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缺乏具体的法律适用指引。如何借鉴国外处理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民事赔偿纠纷的成功经验,有效、稳妥地处理好渤海湾蓬莱19-3油田溢油污染事故,将是建立和完善我国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很好实例。

结论

确定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前提是确定适用法律的原则,而法律适用原则的确定,依赖于对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赔偿争议的法律性质进行判断。依据法院地法来识别诉因是被普遍接受的原则,当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的受害人向我国的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时,对于侵权损害行为的法律定性采用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的原则,将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民事责任识别为侵权责任。

在英美法系下,过失侵权责任是普通法中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一般法律基础。海洋环境保护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一般没有对海上油污损害行为给予法律上的定性,而将对损害行为人的法律定性交给受理法院通过国内诉讼程序解决。

我国目前司法系统中对于当事人之间诉讼争议的性质缺乏一个完善的识别机制,对诉争内容不加区别分类、只是给予一个笼统法律定性的识别方法,虽然操作简单,但当事人很难达成共识。在普通法系统下,类型化的识别规则将当事人争议的内容分类型、分层次地放入已有的目录栏中,区别出程序问题还是实质问题,根据不同的识别结论遵从不同的法律冲突规范指引,再根据该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争议问题的准据法。这种识别方法具有审判结论可预测性、司法裁判尺度稳定性的优点,所以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比较容易在诉因确定后达成和解。

域外司法对于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一般可归纳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法、适用“适当法”、适用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以及适用法院地法等几种情形。作为对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补充,在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适当法”受到一定限制的情况下,适用法院地法愈来愈普遍。当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的受害人向我国法院提起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时,如果查实海上石油勘探开发行为实施地在我国领海区域范围内,同时又是作为损害结果地的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向我国的法院提起民事索赔诉讼,我国的法律就成为调整油污损害赔偿诉讼的准据法。对于海洋石油钻探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问题,我国的立法只是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一些民事赔偿原则,对于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赔偿主体、索赔主体、赔偿范围、责任限制,以及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风险控制机制等实质性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缺乏具体的法律适用指引。渤海湾蓬莱19-3油田溢油污染事故民事索赔纠纷的处理,将是建立和完善我国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很好实例,同时也为民法、海事法、国际法等法学领域的深入探索打开了广阔的空间。

注释:

①蔡颖雯主编:《侵权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95页。

②参见《经济导报》,2011年9月12日报道。

③[英]切舍和洛斯:《国际私法(1999)》,第13版;伦敦巴特沃斯出版社,第38页。

④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第120页。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情形。

⑥[英]罗伦斯·科林斯主编:《国际民事诉讼和法律冲突论文集(1994)》,牛津克莱兰顿出版社,第333页。

⑦同注③引书,第36页。

⑧《民法通则》第八章第146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⑨参见《民法通则》第六章第3节“侵权的民事责任”项下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⑩戴茂华:“论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立法的必要性”,《河北法学》2011年第1期,第156页。

(11)[加]威廉·台特雷:《国际海商法》,张永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第367页。

(12)[英]《(1954)劳埃德法律报告》第1卷,第455页。

(13)同注(12),第455-456页。

(14)同注(12),第196-197页,第455-456页;The Queen v.The Sun Diamond,[1984] 1 F.C.3,(Fed.C.Can.),该案中公共妨害也被视为加拿大普通法下污染民事责任的基础。

(15)参见美国State of California v.Bournemouth案,307F.Supp.922,1970AMC642(C.D.Cal.1969); Union Oil Co.v.Oppen案,501 F.2d 558,1975AMC416(9 Cir.1974)。

(16)同注(15)。

(17)沈莹:“环境侵权比较研究”,载于《法律与经济》2009年6月,第59页。

(18)蔡颖雯主编,同注①引书,第395页。

(19)《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2条第3款;《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1条第9款。

(20)[德]格哈特·瓦格纳:“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高圣平、熊丙万译,载于《法学家》2010年第2期。

(21)同注3引书,第20页。既得权理论在国际私法发展历史中占有重要地位,戴西进一步发展了既得权理论,并将保护既得权作为国际私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按照该戴西发展的该理论原理,所讨论的法律问题应分三个步骤进行:(1)在冲突法或国际私法的意义上,所讨论问题的性质;(2)处理这问题的适当方法;(3)在构成这个法律部门的规则和基本原理中潜在的一般原理。按照该理论,原告依据外国法律所确认的实体权利应该受到法院地国法律的尊重。

(22)[英]阿德里安·布里格斯:《冲突法(2002)》,牛津出版社,第35页。

(23)(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3号判决书,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24)据2011年7月14日出版的《环球时报》报道,中国渤海湾漏油事故让韩国颇为担心。韩国政府12日称已经主动向中国提议提前召开两国环境会议,商谈共同治理海上石油污染方案。

(25)比利时是为数不多的对环境污染损害侵权法律适用作出专门规定的国家。根据《比利时国际私法典》第99条的规定,环境污染造成的财产或人身损害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或损害可能发生地国家的法律。

(26)同注3引书,第629页。

(27)刘恩嫒:“国际环境损害赔偿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97页,完成日期:2009年4月13日。

(28)Bata v.Bata[1948]WN.366.

(29)[英]彼得·凯恩(Peter.Cane):《阿蒂亚论事故、赔偿及法律(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5页。

(30)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1页。

(31)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7-351页。

(32)参见2007年《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第21条规定。

(33)参见2001年《荷兰侵权冲突法》第3~6条规定。

(34)参见199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法》第42条规定。

(35)参见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32条规定。

(36)肖永平:“Proper Law的含义及其中文译法”,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4期。

(37)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46页。

(38)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3页。

(39)郭玉军、徐锦堂:“从统计分析看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的发展”,载于《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总第11卷(2008年9月),第126、127、129页。

(40)《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非合同债权关系和特权的国际私法立法》第40条第1款;《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62条。参见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同注(31)引书,第337页和第351页。

(41)同注(27)引文。

(42)英国籍“哈利号”轮在比利时水域与挪威籍船“拿破仑”号发生碰撞,原因是“哈利号”引水员的导航失误。根据事故发生地比利时的法律,船东应对其引水员的过失负责,而根据英国的法律,“哈利号”船东对引水员的过失不承担责任。1867年英国高等法院法官适用侵权行为地——比利时法判决“哈利号”船东承担责任。“哈利号”船东不服上诉,英国枢密院法官依英国法律传统适用了法院地法——英国的法律,推翻了一审判决。

(43)余先予主编:《国(区)际民商事法律适用法》,人民日报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450页。

(4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45)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87条规定。

(46)参见《侵权责任法》第6章第44条规定。

(47)刘松山:“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为什么不能是宪法”,载于《法学》2009年第2期,第28页。

(48)参见《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

(49)参见《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章的规定。

(50)白洋、刘变叶:“加强我国船源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对策研究”,载于《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12月第25卷第4期,第53页。

(51)参见《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

(52)同注(51),第2款。

(53)同注(51),第94条规定:“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30条第2款的规定。

(55)同注(54),第3条。

(56)同注(54),第30条第3款规定。

(57)同注(54),第16条规定。

(58)同注(54),第22条、第23条规定。

(5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

(60)同注(59),第12条、第18条规定。

(6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3条规定。

(62)同注(61),第9章关于“海难求助”第173条规定:“本章规定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第11章关于“海事责任赔偿限制”第208条。

(6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

(64)林其敏:“海洋船舶油污赔偿责任的法律渊源”,载《湖南商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第17、18页。

(65)参见1969《油污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

(66)[英]詹姆斯·哈里森:“分析:冲突的诠释——国际油污赔偿责任制度对于离岸石油储存装置和移动钻井平台的综合影响和作用”,载于《环境保护法》2008年第20卷,牛津大学出版社。

(67)1992《油污公约》第2条第1款定义“船舶”系指为运输散装油类货物而建造或改建的任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航行器;但足,能够运输油类和其他货物的船舶,仅在其实际运输散装油类货物时,以及在此种运输之后的任何航行(已证明船上没有此种散装油类运输的残余物者除外)期间,才应视作船舶。

(68)韩立新主编:《海上侵权行为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4月出版,第216页。

(69)参见《燃油公约》第1条第1款的规定。

(70)参见:“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断加快海洋环境司法保护工作步伐——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答记者问”。载于《人民法院报》2011年6月15日第2版。

(71)由于OPA90并不适用于“EXXON VALDEZ”号漏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调整,2010年英国石油公司在墨西哥湾发生的大规模石油溢漏事故,继而引发诉讼案件的司法裁判尺度,将成为对OPA90原则的最好解读。

(72)[美]罗南·佩里:“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溢油污染及其民事责任限制”,《乔治·华盛顿大学法律评论》(第86卷),2011年2月1日出版。

(73)参见美国OPA90第2702条(a)款规定。

(74)同注(73),第1001条(22)款。

(75)同注(73),第2703条(a)款(3)项。

(76)同注(73),第2702条(b)款(2)项。

(77)同注(73),第1004条(c)款(3)项。

(78)同注(73),第1004条(c)款(1)项(B)目。

(79)同注(73),1004条(c)款(2)项(A)(B)(C)。

(80)张爽、李桢、张硕慧:“近岸钻井平台造成的海洋污染及国际海事立法”,载于《海事法苑》2010年第8期,第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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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污损害规律在海上石油钻井中应用的比较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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