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因果关系论文,刑法论文,英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原因和结果及其关系问题是人类在认识和实践活动中首先遇到的问题,也是哲学史上较早产生的一对范畴。原因和结果是事物、现象之间相互关系、相互制约的普遍形式之一,是决定论的逻辑依据。 客观世界中到处都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普遍关系。我们将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称为因果联系或者因果关系,把引起某一种现象的现象叫作原因,而把某种现象所引起的现象叫作结果。①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般与个别、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关系。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是从客观世界普遍存在的因果关系的现象中抽象、概括出来的,它普遍存在于个别的、特殊的领域之中,是它们的“一部分,或一方面,或本质”。因此,它对个别的、特殊的领域中的因果关系的研究,起着指导作用。 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非常具体,是在一个特殊的领域内,研究特定现象之间的因果联系,即研究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当一个刑事案件发生后,特别是在结果犯(result crime)的情况下,如果要求行为人对某一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就应当查明这一结果是由他的行为引起的,即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例如英美刑法中的殴击罪(battery),不仅要求拳打脚踢等殴打行为,而且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实际的身体伤害的结果。谋杀罪和过失杀人罪都是结果犯,要求证实行为人引起了非法死亡的结果。②多数情况下,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明显,例如A企图杀害B,用枪瞄准B的心脏并开枪射击,当时没有其他原因介入,A的枪法也不错,子弹穿透了B的心脏,B当即死去。B死于心脏受伤这个实际情况,恰恰是A预期想要达到的结果,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常清楚。或者A超速行驶,引起交通事故,致使司机B死亡。在这里,A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也是一致的。 但是在有些案件中,因果关系领域内出现了一些错综复杂的情况。例如①A瞄准B,向其心脏射击的同时,X也独立地采取行动,向B的头部射击,A和X的任何一种行为都足以造成B的死亡;②A将B打伤,对于一般人来说,这不是致命的伤害,而B由于疾病或者以前曾经受过伤,身体非常虚弱,经不起这种伤害而死亡;③A将B打伤,如果进行合理的治疗,B本来不会死亡,但由于医生和护士粗心大意,致使B的伤口感染而死亡;④A伤害B,伤口异常疼痛,B感到难以忍受,为摆脱痛苦而自杀;⑤A向B射击,B为躲避子弹而跳入河中,虽然未被子弹击中,却因不会游泳而淹死;⑥或者A未击中B,反将C打死,在这些案件中,如果用法律的观点看,行为人的行为和造成结果之间有足够的因果联系吗? 在讨论因果关系时,英美刑法教科书经常引用这样一个案例:A和B有仇,A得知B要到沙漠中去旅行,事先在B随身携带的饮用水中投放了致命的毒药。B进入沙漠之后,还没有来得及饮用有毒的水,就被C给偷走了。C喝了B的饮用水后中毒死亡,B也因无水可饮而死亡。这个案件的事实并不复杂,但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就可能得出不同结论。 一、条件说(等值理论)。凡是与结果有联系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也就是说,如果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没有A(B、C、D……)就没有Z的关系,就存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条件说不承认原因和条件的区别,认为条件即原因,只要和结果有关的条件,无论其价值大小,无论与结果之间联系的远近,都具有同等的原因力。举例来说,A伤害了B,B住院治疗,C在医院里放火,将B烧死。在条件说看来,A不伤害B,B不会住医院,B不住医院,就不会在大火中丧生。因此,A和C的行为,都是导致B死亡的原因。 条件说的第一位代表人物是奥地利的尤利乌斯·格拉泽(Julius Glaser),他在1858年就写道:“对于因果关系的考察,存在着一种可靠的支撑点:人们试图在事件的总体上想象所谓的发起者是完全不存在的,然而,只要证明结果仍然会出现,并且中间原因的顺序没有发生改变,那么就可以确定,这个行为和结果就与这个自然人没有联系。相反,如果情况表明,一旦可以想象在事件发生的地点,只要这个自然人不存在,这个结果就根本不能出现,或者它将以完全不同的方式出现,那么,人们就应当能够以完全肯定的理由宣布,这个结果是由他的活动的作用产生的。”③ 德国法院从一开始就采用了条件说。在1880年判决的一个案件中,被告在窗台上放置了一个装有砒霜溶液的瓶子,然后离开房间;不过她本应预见到那个嗜酒成瘾的丈夫可能会品尝它从而造成致命的结果,而事实上她的丈夫确实这样做了。虽然介入了丈夫的粗心行为,她仍然被判过失杀人罪,因为“如果没有她放入毒药并留下这只毒药瓶子的行为,她的丈夫就不会被毒死,因而整个结果的发生都是以她的这一行为为条件的,所以她的行为就具有充分的原因性”④。 德国的法院和主流理论在确定因果关系时,一般都使用条件说,许多欧洲国家的刑事法院也采用这种理论。条件说明确简单,易于适用,而且它不会把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排斥在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之外。但是,条件说使因果关系成为刑事责任中的次要因素,将其降低为美国学者所认为的“事实原因”,其后果是,从常识的角度看本应属于因果关系的事项,却不得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所谓违法性问题。而且,条件说不区分原因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和强弱,将原因和条件等同起来,也容易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使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 因此,即使支持条件说的学者,也倾向于对条件说的某些方面加以修正。例如一些例外的或者十分罕见的事件对于结果的发生产生了重大作用,行为和结果之间的联系就中断了。 例如上例中,B受伤住进医院,马上就要治愈出院了,又介入了C十分异常的放火行为,就中断了A的伤害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A只负伤害B的刑事责任。这些修正就是为了防止刑事责任的扩张超过了合理的限度。 二、原因说。原因说是从许许多多的条件中,寻找出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根据公正和常识的标准,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原因说就如同一把筛子,用来筛选这些众多的条件,这是原因说的基点和共同点。刑法理论中有不同的原因说,其不同点就在于选择条件的标准不同,或者说筛子的网眼的大小不同。有些筛子的网眼大,就扩大一点刑事责任,有些筛子的网眼小,就缩小一点刑事责任的范围。在社会生活中,人们都力图选择一个恰到好处、不大不小的网眼,以符合公正和常识的标准。许多学者认为,原因说符合时代精神,是真正的因果关系理论。 1.必然因果关系说。指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内在地、必然地、固定地、合乎规律地引起和被引起的联系。凡在事物发展过程中起支配作用,决定事物发展方向的就是原因,反之,就是条件。必然因果关系的学说可以解决许多刑事案件中的刑事责任问题。例如A食物中毒,送医院抢救,医生B见A是自己的仇敌,故意拖延抢救时间,致使A死亡,B的不作为行为是导致A死亡的直接原因,决定了A死亡的必然性。有些案件相对复杂一些。例如司机A驾驶汽车在闹市区正常行驶,B见A身边坐着一个女青年,B出于流氓意识,将手中燃烧的烟头丢向女青年,结果却落入了司机A的衣领内。A疼痛受惊,脚踩油门,手打方向盘,结果不幸将一行人碾死。从表面上看,司机的行为直接造成了行人的死亡,但实质上B的行为起着支配、主导和决定性的作用,和行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19世纪初期,法律人普遍主张,法律上的原因就是指“必然的”原因,其含义就是,假定存在这个所称的原因,由于这个原因的内在性质所决定,就会必然跟随发生所称的这个结果。必然说有利于被告人,不会使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对于严格刑事责任范围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应当承认,必然说也有一定的局限性,选择的标准过于严格。有些刑事案件中,根据公正和常识的精神,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用必然因果关系一衡量,又不符合标准。例如A是一个汽车司机,开车前喝了一点酒,车辆行驶时掌握不稳方向盘,左右摇晃。这时B驾驶一辆车从后面赶上来,企图超过A的车。由于A的车一直晃来晃去,B几次超车未能成功。当B试图再一次超车时,A的车又晃了一下,B慌忙向路边一闪,不小心将行人C碾死。按照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因为A的车在前面左右摇晃,不一定意味着B必然引起C的死亡结果。如果B小心谨慎,遇到危险情形时不急于超车,就不会造成C死亡的结果。但就本案而言,如果不让A承担任何刑事责任,似乎对B又有失公允。 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受到斯图贝尔(Stubel)和科斯林(Kostlin)等人的批评,他们指出,人类经验并没有提供“必然的”原因的任何例子,而且为了确认因果关系,法律也不要求所考虑的那个行为应该是“在当时的环境下所必要的,或者甚至是充分的、支配性的或者必不可少的”。……相反,只有全部主、客观条件的总体结合在一起,才能被考虑为这种具体环境下所不可缺少的造成结果的原因。⑤ 尽管必然因果关系的概念受到质疑,这一理论还是得到了相当程度的发展,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的苏联和中国,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占据主导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2.相当因果关系说。1880年,德国生理学家冯·克里斯(J.von.Kries)将数学理论中的概率和统计数学理论,应用到法律领域,首先提出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以后刑法学家默克尔(A.Merkel)、哈尔默(Helmer)、瑞莫林(Rumelin)、李普曼(Leipmann),特别是泰瑞格(Traeger),进一步发展了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泰瑞格指出:一个条件要成为损害的相当原因,它必须要把造成这种损害的客观概然性提高到一个举足轻重的程度。1898年,德国的民事法院率先接受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奥地利、瑞士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在不同程度上采纳了它。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是对条件理论的一种修正观点,凡同结果发生具有相当性的条件,就是产生结果的原因。这也就是说,在引起结果发生的许许多多的条件中,只有那些依照人们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很可能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原因。而那些偶然的、居于次要地位或无关重要的条件,不是法律上的原因。例如A伤害B,B在去医院途中被一辆汽车轧死,或者被一棵倒下的电线杆砸死,A就不对B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但依据条件说,假如没有A的伤害行为,后两种情况都不会发生,因为在那些情况下B就不可能出现在发生事故的地点。 所谓相当性,是指介于必然性(certainly)或可能性(possibility)之间的盖然性(probability),即“很可能”的意思。而“很可能”,在“可能”前面又加上一个“很”字,就是为了限制一下范围。“很可能”比“可能”的范围要小一些,但比起“必然性”又要大一些。按照这种理论,对必然因果关系中所举的例子就比较好解释,因为司机A是酒后开车,你喝了酒,就“很可能”造成交通事故。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必然因果关系的范围。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又包括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客观相当说,以客观标准去衡量可能性,即用普通人的一般经验和常识,去判断一定场合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会引起损害结果,而不是依据行为人或法官的标准去衡量。 第二,主观相当说,以行为人主观上能够认识到的情况为基础,如果行为人能够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很大可能性,就要负刑事责任。 第三,折中说,即将客观说与主观说调和起来的折中观点。 相当因果关系强调人类经验对法律的影响,在因果关系领域,只有那些依据人的日常生活经验,能够改变事物的发展过程的条件,才是法律上的原因。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不仅影响了大陆法系国家,而且对英美法系国家也产生了深刻影响。美国刑法虽然不用“相当因果关系”这样的表述方法,也不提主、客观标准这些词语,但其理论观点仍然没有脱离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的范畴。 美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特点是注重实用的双层次原因说。所谓双层次原因,就是把原因分为两层:第一层是“事实原因”(cause in fact),第二层是“法律原因(cause in law)。 事实原因,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特定结果的实际原因,即没有这个行为,结果就不会发生。或者换句话说,没有先前的行为,结果就不会发生。所以A向B射击,B被击中死亡。我们可以说,A的行为造成了B的死亡结果,因为没有A的行为,B就不会死亡。在通常情况下,事实原因可以解决大多数案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但事实原因也并非适用所有的刑事案件。 首先,不能解释共同原因(joint cause)的问题。美国的侵权法中有这样一种情况,A非法地(故意或轻率地)点燃一把火,这一把火足以烧毁B的财产,与此同时,X(非法或合法地)点燃另一把火,这把火也足以烧毁B的财产。在两把火的共同作用下,烧毁了B的财产。在这里,就不能用事实原因加以解决,人们也不能说,没有A的行为B的财产就不会被烧毁,因为还有X的行为。但是,A仍然要对B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 刑法中也会出现这种情况,有时存在两个以上的原因,每一种原因,独自就足以造成一种损害结果,而实际上却是在两种原因的共同作用下造成了损害结果。例如A持刀向B刺去,与此同时,X独立地行动,用枪击中B的头部,也造成了致命的伤害,B在这两种伤害共同作用下死亡。在这个例子中,对于死亡结果的产生,很难分清哪个是主要原因,哪个是次要原因,一般认为,A和X都应对B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很显然,这类案件不能用事实原因加以解释。 还有一些更为复杂的案例。例如A向B射击并立即将其杀死。而当时B由于疾病或者第三者X以前独立施加的致命伤害,实际上已处于死亡边缘,仅仅可以活一个小时左右,这时A杀死了B。在这里根据事实原因,我们完全可以说,没有A的行为B还活着(尽管只有一个小时),这样A就是引起B死亡的原因。加速死亡也是导致死亡的一个原因。⑥ 但是,如果将这个案例反过来看,假设A对B施加了一个致命伤害,使其处于垂死状态,大约只能活一个小时,这时X独立地采取行动,将B立即杀死。在这种情况下,还可以说A的行为是引起B死亡的事实原因吗?(由于X实际上加速了B的死亡,X肯定是引起B死亡的一个原因)或者说,由于X的行为割断了A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联系,A就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吗? 在美国,有些司法判例认为A的行为不是B死亡的原因,对A可以以谋杀未遂论处;有些判例则持相反的观点,例如1982年state v.Batiste一案,A向B开了三枪,子弹穿过B的胸部和心脏,然后X又在近距离内射击B的头部,A被判故意(非预谋)杀人罪(voluntary manslaughter)。⑦在这类案件中,当我们考察各个不同的行为事实时,是否应当顾及到这些行为所引起的不同结果呢?例如本文开始提到的例子,B打算到沙漠中去旅行,A秘密地在B的水壶中投放了一剂致命的毒药,进入沙漠之后水壶被C偷走,B几天后渴死。我们也可以认为,“引起死亡”通常包括缩短他人生命的意图,而不仅仅取决于死亡的形式,因此,A是B死亡的原因,而C则不是B死亡的原因。 当然,在所有这些案例中都包括两个以上的加害人,假如A和X不是单独行动,而是共同引起B的死亡,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则,无论是哪一个人实施了致命的一击,A和X都应当承担谋杀罪的刑事责任。 还应当特别提到这样一种情况,A的行为已经对B造成了非常严重的伤害,最终导致B的健康状况恶化,只能依靠生命维持系统保持心跳和呼吸,由于B的身体状况不可逆转,医生X最终决定关闭人工呼吸机。美国的法院已经明确指出,在此类案件中,A的行为仍是B死亡的原因,而医生X关闭人工呼吸机的行为,只是治疗过程中一个可以预见的后果。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即使A的行为也许实际上引起了B的死亡,A的行为也不一定就是B死亡的法律原因。当被告人行为造成的实际结果与被告人预期想要达到的结果不一致时,就提出了法律原因的问题。 其次,事实原因的覆盖面太广,如果不加分析地一律适用事实原因,就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比如A邀请B到自己家里吃晚饭,B计划乘公共汽车到A的家里。由于公共汽车司机比预定时间提前几分钟将车开走,B错过了这趟车,不得不步行前往A的家。在路上,B被超速行驶的C撞倒,送到医院后又受到医生的错误治疗,最后死在了手术台上。按照事实原因,A的邀请,公共汽车司机的提前发车,另外一位司机的超速驾驶和医生的过错,都是导致B的死亡原因。 事实上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会简单的依据事实原因确定案件的性质,而是试图从众多的事实原因中,挑选出可以使一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原因。在上述案件中,尽管没有A的晚宴邀请和公共汽车司机提前发车的行为,B就不会出现在案发地点并死在手术台上,但A和公共汽车司机都不是B死亡的法律原因。 而C的危险驾驶和医生的过失有可能是导致B死亡的法律原因。C辩解说,尽管是他撞倒了B,但却是外科手术引起了死亡,因为如果经过适当的手术,B本来是可以康复的,所以,外科手术不成功,打破了危险驾驶和B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锁链。在这个案件中,要确定C对死亡后果负责,就必须从医学上证明,B是死于被车撞倒的结果,而不是死于外科手术。一般认为,即使医学证据显示,适当的医学治疗可以使B完全恢复健康,C仍然要对死亡后果负责。当然,如果医生有严重过失,也要对B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交通事故情况下,要确定行为人对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检察官至少要证明两点:第一,行为人是危险驾驶;第二,由于行为人的危险驾驶,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例如在Dalloway一案中,被告人被指控过失导致一个孩子死亡。案发当时,被告人以严重疏忽的方式驾驶一辆马车,他站在马车上并且没有手握缰绳。当一个孩子在距马车几英尺的地方穿越马路时,马车的轮子碾过孩子的身体,引起了死亡的后果。毫无疑问,在这个案件中,Dalloway是以危险方式驾驶,并且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是,仅仅这些还不足以认定D的刑事责任。法官指示陪审团,假如他们推断被告人如果抓住缰绳,并且使用了这个缰绳,就能挽救这个孩子的生命,被告人就犯有过失杀人罪;但是如果他们认为,即使他抓住缰绳,也不能挽救这个孩子的生命,就可以宣布被告人无罪。换句话说,为了证明D的过失杀人罪,必须满足由于危险驾驶而导致了孩子死亡这个条件。假如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仍然会压死这个孩子,过失杀人罪就不能成立。⑧ 在英国刑法中,凡是能引起结果的重大原因,才是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最小化原则,法院会将那些没有意义的原因排除在外。在杀人案件中,起诉方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具有重要意义。例如D切开受害人P的喉咙,以便P在三分钟之内死去,很明显,D是造成P死亡的重大原因。但是假如P快要死去时,E用一个小别针刺他,引起P失去少量血,也许有人认为E的行为也在某种程度上加速了D的死亡。而实际上,在整个案件的发展过程中,E的行为是如此的微不足道,以至于完全可以忽略不计。另外,在Armstrong一案中,被害人已经喝下了致命剂量的酒精,被告人随后又提供了一些海洛英,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海洛英以任何形式加速了被害人的死亡。因此,提供海洛英的行为,就不能认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法律原因。 另外,对于一个特定的结果,可能会有几个法律原因。假如D刺杀P,P被送进医院,在医院里又受到错误的医学治疗,D和外科医生都有可能被认为是导致P死亡的法律原因。陪审团在评估故意杀人罪中的责任时,不可能指望他们评估D的责任大,还是外科医生的过失大。陪审团的任务,只是决定D的刺杀行为是否是引起P死亡的一个决定性因素。如果是,D就被认为对P的死亡负有责任,而不考虑外科医生的疏忽。外科医生也许会面临别的刑事指控,但是对于陪审团确定D的谋杀罪没有影响。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比如在Bengeg一案中,B受雇于一个铁路公司,作为一个铁路职工,他的日常工作就是负责排除铁轨上的障碍物,但由于他的疏忽,没有及时发出警报,将讯号传达给火车上的驾驶员,致使火车倾覆。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辩解说,假如仅仅只有他一个人的疏忽,没有其他人的疏忽,比如说如果火车司机保持了一个适当的瞭望,事故也许就不会发生。但是,英国的法院驳回了这种辩护意见,认为陪审团没有义务分辨责任大小,起诉方只需要证明B的严重过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决定性因素就可以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是结果发生的唯一因素与本案无关。当然,其他人如果有严重过失也可能会受到起诉。⑨ 写到这里我们可以说,一个特定的结果有超过两个以上的原因,仅仅根据事实原因是不能确定刑事责任的,法院必须在查明事实原因的基础上,确定哪些原因对于事件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即哪些原因是法律上的原因。假如D刺伤了P,P住进医院以后,恐怖分子进入病房用枪击中他的头部,恐怖分子的行为可以说是引起了P死亡的唯一决定性因素。 在许多情况下,因果关系就是一个人的普通感觉。例如在A请B到家里吃晚饭的案件中,邀请本身仅是一个事实原因,普通人的感觉和经验告诉人们,邀请本身不可能是引起B死亡的法律原因。当然,哪一个原因是事实原因,应当由法官或陪审团来确定。这实际上涉及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那么,法官根据什么标准来衡量法律原因呢? 美国的传统刑法理论主要采用近因说,侧重对客观情况的分析。 所谓近因,是指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锁链的,当然地或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这里的近因,并不完全指直接原因。从客观联系讲,一切引起结果的因素,都是这个结果的近因,但并不是所有的原因,都可以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有的原因可以,有的原因不可以。这主要是由于原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不一样,有的原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有的原因作用力小。因此,根据原因对结果的作用力的大小和强弱,可以把原因分为远因和近因。作用力强的叫近因,弱得叫远因。这是近因说的基本含义。而远因和近因的确定,不是一个时间上和空间上的概念,因为有的原因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比较接近,但却可能是远因,不是近因;有的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比较遥远,也可能是近因。例如A和B是一对夫妻,长期感情不和,在一次激烈的争吵之后,B骑车外出,途中因精神恍惚跌落水中淹死。那么,A和B的吵架是一种什么关系呢?根据近因说,A和B吵架并不是B死亡的近因,只不过是一种客观上的条件,即不吵架,B也许不会骑车外出,但这并不能说俩人吵架是近因,尽管在时间上比较接近,刚吵完架就外出跌落水中淹死了。再比如A企图谋杀B,将B头部击成重伤,处于严重的昏迷状态,经过七天七夜的抢救,B还是死亡了。虽然从打伤B到B最后不治身亡,中间间隔了几天时间,但A的行为仍然是B死亡的近因。可见,近因主要是指作用力的大小和强弱,而不是指时间和空间上是否接近。 由此可以看出,近因(法律原因)首先是产生结果的事实原因(条件),其次,不是所有事实原因都是法律上的原因,只有一定会或者很可能会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才是近因。可见,法律原因小于事实原因,大于必然原因,从事物的客观联系上讲,不仅有必然性,也有盖然性。 在分析因果关系时,主要是分析介入原因。因为“介入原因”不仅和结果直接发生联系,而且还和“先在行为”发生联系,“介入原因”有时就是“先在行为”的结果,并且“介入原因”的介入,还使得“先在行为”和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也产生了某种程度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有时“先在行为”的发展,如果没有介入原因的影响,就可能直接产生一种结果;如果介入原因出现(介入),就可能割断这种原来的先在行为和结果之间的联系。例如A埋伏在B的家中,企图杀死B,而B在回家途中突遇暴风雨,被倒下的一棵大树砸死(介入原因)。但是,有的时候,先在行为又通过介入原因和危害结果发生联系。例如A酒后驾驶,B为了躲让,打方向盘时轧死了行人C。B的介入行为,使A的先在行为和C的死亡发生了联系,要是没有B的介入行为,A酒后驾驶的先在行为,也许就不会和C的死亡发生联系。 介入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被害人的行为。例如A追击B,企图杀死B。B为了逃脱,向山上跑去,结果不小心跌落悬崖,摔得粉身碎骨。或者A举枪向B射击,B腹部中弹,昏迷过去,清醒之后,因感觉伤口疼痛难忍,拿起地上的一把匕首,将自己的喉咙划破,导致死亡的结果。 有些案件更为复杂,受害人的行为不是过失,也不是先在行为的反应性行为,而是故意的。例如A将B的腿打成重伤,他的伤口严重感染,送到医院以后,医生告诉病人必须将受伤的腿锯掉,否则有生命危险,但受害人拒绝手术治疗,在也可能救活的情况下死亡了。即使这样,有些判例认为,A仍然要对B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2.第三人的行为。多数案件是由于医生和护士在治疗过程中的疏忽行为。例如,A用猎枪击中B的肚子,将B的皮带扣打碎,子弹和金属碎片一起进入B的腹中。医生在手术中没有仔细探查,仅将子弹取出,而将皮带的金属碎片留在肚子里,后B死于急性腹膜炎。在这类案件中,医生和护士的一般性疏忽,不足以免除被告人的责任,除非医生或护士的疏忽非常明显和重大,才能割断先在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有些案件的情况不同。例如,A将B打伤以后,将其放在一个昏暗的路上,A肯定有责任将其从路中央推开,而行为人当时没有采取这样的措施,A明知B肯定会被过往的其他汽车压死或者认识到有很大的危险性,就可以构成谋杀罪(People v.Fowler)。⑩ 3.被告人的行为。假设A以杀害B的故意,用木棍击打B,致使B失去知觉,A错误地认为B已经死亡,为了逃避责任,A将B吊到一棵上,伪造成B自杀身亡的假象,而实际上B却死于后一种行为,即窒息而亡。 这两种行为有重叠和交叉的地方,但A的行为是一个独立事件的整体,相互之间有联系,所以,应承担谋杀罪的责任。 4.自然事件。A将B打昏在地,然后扬长而去。后来,B被洪水淹死或者被暴风雪冻死。任何一种自然事件都会给B带来致命的后果。这些情况也许是一种巧合,但假如这些介入原因是可以预见的,比如A将B拴在一匹马的尾巴上,马受到惊吓,突然跑了起来,结果将B的肩膀和胸部拖伤,致使B当场死亡。法院认为,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A对后来发生的事件完全不能预见,B几乎不可能被马拖死,A就不是B死亡的法律原因。(11) 再比如,A将B打伤,B到医院接受治疗,马上就要伤愈出院时,突然爆发猩红热或非典,B受到感染,经抢救无效死亡。多数人认为,A对B的死亡没有责任。在这样的巧合事件中,要看行为人是否可以预见,假如当时被告人明知正在流行猩红热或非典,就可能负刑事责任。(12) 介入原因的种类比较复杂,表现形式各异,在司法实践当中,当先在行为发生以后,结果出现以前,又有一个因素介入,应当如何确定刑事责任呢? 1.首先要确定介入原因是独立的,还是从属于先在行为的反应性行为。介入原因和结果发生联系,这个问题比较清楚。A追打B,B在逃跑过程中,被C驾驶的汽车轧死。C的介入行为和B的死亡之间的关系很清楚,不需要研究,关键是研究C的行为介入之后,A的先在行为和B的死亡结果之间还有没有因果关系。 一般认为,如果介入原因是独立的,不是先在行为的反应性行为,先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就不是近因,而是远因。例如A打伤B(先在行为),两人私下和解后,B去医院接受治疗,途中被C开的汽车压死(介入原因),C的行为独立于A的行为,不是A行为的反应性行为,所以,先在行为和结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A对B的死亡不负责任。 相反,如果介入原因不是独立的,而是从属于先在行为,或者说是先在行为的反应性行为,那么,先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就是近因,而不是远因。例如A站在岸上,轻率地向远方开枪射击,旁边不远的河面上有一只小船,船上坐着B和C二人。枪响之后,B受到惊吓,跌落水中,慌乱中又挣扎着想抓住小船,结果小船也翻了,C也跌落水中,B和C先后都被淹死。在这个案例中,B的介入行为,是A开枪行为的本能反应,从属于A的先在行为,所以,A的行动和死亡结果之间有联系,是近因。A负有轻率一过失杀人罪(recklessness—manslaughter)的刑事责任。(13) 类似的情况很多。例如A抢劫B和C。B奋起反击,用枪向抢劫犯射击,但枪法太差,没有击中抢劫犯,反而将自己的同伴C打死。根据近因说,B的行为从属于A的抢劫行为,是A行为的反应性行为,A应对C的死亡承担责任。 介入原因有时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原因,是复数,而不是单数,但处理的原则是一样的。例如被告人A往集市上扔了一个点燃的爆竹,爆竹落在B旁边,B捡起来,扔到集市的对面,又落在C的货摊上。C又捡起来扔向远方,恰巧在D脸上爆炸,D的一只眼珠被炸了出来。(14)被告人A应对D的伤害后果负责,而后两人的行为都从属于A的行为,是先在行为的反应性行为,是远因而不是近因。 2.确定介入原因是正常的,还是异常的。如果介入原因是正常的,先在行为是结果发生的近因;如果介入原因是异常的,先在行为不是结果发生的近因。 例如丈夫在一个寒冷的冬夜,将穿着单薄的妻子赶到屋外,并且一晚上不让妻子回到房间,结果妻子被冻死。天气寒冷是一个介入原因(自然事件),但无论如何这种介入原因都是正常的,丈夫的行为和妻子的死亡之间是近因。相反,假如行为人向路边扔了一个水果皮,但突然刮起一阵大风,大风把果皮吹偏了方向,将路边一个行人的眼球几乎打了出来。尽管造成严重伤害,大风这种介入原因,可能被认为是异常的,是远因。 介入原因的两个特点中,从属关系和独立关系比较好判断,而正常和异常的区别就比较困难,往往取决于法官或陪审团的价值判断,难免掺杂个人的主观因素,这也是常常容易引起争议的地方,也是近因说的一个缺点。例如在Blaue一案中,B刺伤了一位妇女,其中一处伤口刺破了她的肺部。医院建议输血,但是受害人是Jehovah's Witness教派的成员,(15)拒绝接受输血治疗,最终导致死亡的结果。检察官也认为,如果受害人接受输血治疗,她本来不会死亡。但是,法院仍然认定B构成过失杀人罪。B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受害人拒绝治疗是非常不合理的,而这种治疗本来可以挽救她的生命。(16) 英国上诉法院法官劳顿(Lawton)认为,被害人死亡的自然原因是血液涌进胸腔,进入肺部,而这种结果不是拒绝输血的妇女造成的,而是B的伤害行为引起的。B争辩说,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的反应是不合理的,因果关系的锁链已经被打破。法官认为,被告人所说的受害人因宗教信仰拒绝接受治疗是不合理的说法不能成立,正是被告人的行为,引起了受害人的死亡。受害人拒绝治疗这个事实,没有打破B的伤害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17) 可见,介入原因是正常的,还是异常的,在有些情况下确实难以判断。法官和陪审团的评判标准是“常识加公正”,即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和常识。(18) 现代英美刑法,对近因说有许多批评,认为近因说引出了与法律政策不相同的其他问题。这些批评主要是:近因概念根本无法找到回答那些问题的方法。假如因果关系问题确实属于“需要由常识原则加以决定的纯粹事实问题”,那么这些原则是什么?它们怎样适用于这类复杂案件呢?确定近因的标准是什么?所有这些可能都是含混不清的。鉴于此,英美刑法中又有了“合理预见说”。 美国模范刑法典对“合理预见说”作了全面而又系统的尝试。根据模范刑法典的规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需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被告的行为引起了特定的结果,即没有他的行为就不会有这个结果。 第二,被告人对于危害结果可以预见,或者处于被告人已经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危险范围之内;而且要求被告人在主观上,蓄意地、轻率地或者疏忽地引起了损害结果。(19) 如果实际发生的结果与被告人预期的结果之间的联系过于间接和偶然,以至于不能据此确定被告人的责任和犯罪的严重程度,就没有可罚性。例如A企图谋杀妻子B,但子弹射偏了,没有击中B。B为了躲避丈夫离家出走,但在乘火车旅行途中死于一起交通事故。A至多构成谋杀未遂罪。 英国的司法判例中也采用了“合理预见说”。例如D拳击P的头部,致使其失去意识,并将其丢弃在大街上。第三方X试图帮助P,但却使得P的情况更加恶化,最终死亡。法院认为,D对于P的死亡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依赖于这样一个原则,即死亡后果是否是可以合理预见的。如果完全可以预见,比如X将P放在一个舒适的小汽车内将其送往医院,但P还是死了,D就要对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假如第三方X在送P去医院的途中,P因严重颠簸而死亡,被告人D对死亡后果也许是不可预见的。 再比如P绑架了一位姑娘,将其置于自己的身体前方,作为一个防御盾牌。然后,P向武装警察射击,警察反击的子弹击中了这位姑娘。他被控以过失杀人罪。但是被告人认为,警察的行为构成了一个新的介入行为(novus actus)——打破了因果关系的锁链。 审判法官认为,出于自卫而实施的合理行为,是因为被告自己的行为而引起的,这是一个连续的发展过程,而不是一个有效的新的介入原因。假如针对被告人引起他人死亡的行为,是一种合理的自卫行为,我们可以认为,从理论上讲,这是对被告行为所引起的一种本能的反应性行为。对于这种行为造成的第三方死亡的案件,没有减轻或免除被告人责任的任何理由。(20) 法院关注的重点是,D非法地杀害了那位姑娘:“被告人的行为不需要是唯一的原因,甚至不是主要的原因,只要他的行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重大的意义就足够了。”难道在那样的情形下,警察还能够冷静地衡量轻重缓急,然后再来决定是否对D进行射击吗?可以说,根本没有这种可能性。在当时的情况下,P开枪射击——警察本能地开枪自卫——引起被害人的死亡,这是相当正常的,假如警察打死的不是那位充当人质的姑娘,而是一个无辜的旁观者,其结果也是一样的,都在被告人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 法律人常常强调可预见性对责任问题的重要性,这一点也不奇怪,因为即使在法律领域之外,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可以预见,也是对行为人是否进行处罚或者宽恕的一个重要因素。从某种意义上说,对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决定着我们的道德判断。被告人对于而且只能对他们能够合理预见,并能够避免的那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但我们也可以说,将损害结果称为“可预见性的”,或者“不可预见性的”,这都是非常随意的。因为从一个角度看,任何事物都是可以预见的,而从另一个角度看,没有任何事物是“可以预见的”,“过失的结果几乎都必然是出乎意料的”,一切都取决于损害结果被描写的细节。例如在这样的案件中,丈夫和妻子发生激烈争吵,妻子一气之下跑出房间,丈夫将房门关上。妻子在寒冷中度过了一夜,第二天早晨冻死在雪地里。我们也许会认为,丈夫构成过失杀人罪,因为他应该预见到在寒冷的冬夜,妻子会被冻死。但是,假如我们深入分析案件的具体细节也许会发现,丈夫虽然将房门关上,却并未阻止妻子回到房间,如果存在这种情形,我们还会坚持认为他能够预见到死亡结果的发生吗?可见,一些具体细节可能从根本上改变案件的性质。 因果关系是复杂的,没有任何一剂灵丹妙药可以包治百病,也没有任何一种因果关系理论能解决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责任问题,即使将问题留给法官,让他们根据人类的感觉去进行判断,争议也不可避免,我们应该学会面对它。 ①李秀林:《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1页。 ②行为犯(Conduct Crime)不要求结果,例如危险驾驶就不需要结果,只要证实被告人曾经危险驾驶就可以了。 ③[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3页。 ④[美]H.L.A.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3页。 ⑤同注④,第396页。 ⑥Wayne R.Lafave and Austin W.Scott,Jr.Criminal Law,West publishing Co.1986,P.280. ⑦State v.Batiste,410 So.2d 1055(la.1982).Wayne R.Lafave and Austin W.Scott,Jr:Criminal Law,West publishing Co.1986,P.281. ⑧Alan Reed:Criminal Law,Sweet and Maxwell,1999,P.43. ⑨同注⑥,P.290. ⑩People v .Fowler,178 Cal,174 P.892(1918). (11)同注④,第312页。 (12)Bush v.Commonweath,78Ky.268(1880). (13)Letner v.State,156 Tenn.68,299 S.W.1049(1927). (14)丹宁:《法律的未来》,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页。 (15)1870年Charles T.Russell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创立的一个基督教派,主张宗教信仰高于一切,并称上帝之国即将来临。 (16)(1975)3 All E.R.446. (17)同注⑧,P.49. (18)郭自力:《论美国刑法中的行为要件》,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7期。关于介入的原因,本文做了一些删改。 (19)参见《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3条的规定。 (20)同注⑧,P.53.论英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_法律论文
论英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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