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政之路--兼论“三个代表”与中国宪法的发展_法律论文

中国宪政之路--兼论“三个代表”与中国宪法的发展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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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新千年的钟声叩开了新世纪的大门时,人们回顾过去的20世纪人类所取得的文明成果, 那么可以自豪地说,宪政的普及与宪政的进步足以成为其中的一项重要标志。植根于西方文 化氛围中的宪政制度广为其他文化背景下的人们所接受,而宪政理论本身经历着由旧到新的 理论转变,也即从传统的控制国家权力逐步向建立理想政治秩序理论的过渡;①以罗斯福“ 新政”为代表的市场经济运作的国家干预模式,则从制度上对所谓“宪政”进行了重新的定 位。自然,特定场景下的中国问题,似乎在宪政理论与宪政制度方面都无法与发达国家相比 ,然而,百年来中国不断重复的立宪、修宪过程本身就是宪法观念普及、深入的过程。特别 是在党中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之后,宪政的作用与功能 愈益引起人们的重视,“宪法至上”也因此成为法治的基本内容。对于宪法学研究来说,关 注中国如何走向宪政之路,应当是不容置疑的重要课题;而在其中,宪法的发展问题又成为 最为迫切的任务。

一、宪政:民主与法治的平衡点

或许是宪法本身寄寓着人类太多的幸福憧憬与期望,因而诸如“自由”、“人权”、“平 等 ”、“民主”、“法治”、“宪政”……这一系列名词在宪法学研究论著中频频出现,构成 了这一学科特有的价值理念与人文关怀。然而,这些概念本身的定位以及概念与概念之间的 关系,同时也是一个从不同角度进行观察而又众说纷纭的问题。①在这其中,“民主”、 “法治”、“宪政”这三者之间关系更是异乎寻常地密切,区分其概念或辨明其关系,成了 一切宪法学研究人员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

美国哈佛大学退休教授、1998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阿玛蒂亚·森曾经指出,“若要在 二十世纪里发生的诸多进步中选择一项最重要的,那么,我会毫无困难地指出,那就是民主 的兴旺”;“到了遥远的将来,当人们回首这个世纪的历程时,他们会发现,民主制度出现 后被广泛地接纳为政府的组成形式,恐怕没有比这意义更重大的事了”。的确如此!美国学 者亨廷顿由此将现在的民主阶段称为民主长波中的“第三波”:“今天,千百万以前曾在独 裁专制统治者下受苦受难的人生活在自由之中。……民主制度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急速成长, 毫无疑问,是人类历史上最壮观的、也是最重要的政治变迁。”②那么,这一变迁又是如何 实 现的呢?简单地讲,自由是民主的基础。经济自由化则是政治民主化的先声,以自由为特征 的市场经济是政治民主得以确立的前提。从理论上而言,人们一般认为,自由与平等之间存 在着深刻的矛盾,自由竞争在一定条件下会妨碍社会平等的实现,而寻求自由与平等的契合 点,就有赖于民主得以完成。在笔者看来,民主是兼顾自由与平等并使两者得以融合的机制 。现代民主政治的宗旨在于:建立可以容纳各社会阶层、各利益群体代表的政治体制,既实 现社会成员之间公开、理性的自由竞争,又满足他们对平等的一般期待,从而在制度方面为 长期政治稳定和发展创造基本条件。至于民主制度的建立过程,按照政治学者的说法,这一 过程在世界各国通常表现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准备阶段,主要特点是非民主政权或 政治架构在社会政治压力下解体,这种解体可能是迅速的,也可能是缓慢的;第二阶段是民 主秩序刚开始成型,很有可能形成威权统治,因而具有过渡性;而第三阶段则是民主政治巩 固的时期,其标志并非仅仅是民主制度的建立以及相应的法律统治的确立,更为主要的是使 民主和法治成为全社会政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说第一阶段非民主政权的解体意味着 旧制度和秩序的瓦解时期的话,那么第二阶段与第三阶段则是法治建设和宪政建设经历从起 步到牢固确立的时期。

“法治是什么?”则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1959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 学家大会上曾经提出过一个著名的定义:“在一个自由的社会里,奉行法治(Rule of Law) 的立法机构的职责是要创造和保持那些维护基于个人的人类尊严的条件,这种尊严不仅承认 个人之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而且要求促成对于充分发展其人格乃是必要的各种社会的、经 济 的、教育的和文化的条件。”③这可以说是一个经典的关于实质性法治的概念。Lon Fuller 曾列举出法律的八个特征:即法律具有普遍性和公开性、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律规定清晰明 了、法律不自相矛盾、法律不要求不可能之事、法律具有稳定性、官员所为与公布的规则相 一致。这八项特征构成了富勒所谓的“法律的内在道德”;Joseph Raz则根据“法治”概念 的字面含义去推论法治的基本原则,并提出法治必须达到以下八条:一、所有的法律都应公 布于众,且应不溯及既往;二、法律应保持相对稳定;三、具体法律的制定应当遵循公开、 稳定、清晰和普遍性的原则;四、必须确保司法独立;五、自然公正等原则必须得到遵守; 六、法院应对立法及行政活动拥有审查权;七、诉讼应当易行;八、遏止犯罪机构所拥有的 自由裁量权不得侵蚀法律。①以上所表述的法治概念是偏重于程序性方面的,因此被称为程 序性的法律概念。总的来看,法治不仅包括一套原则,以及按照这些原则建立起来的一系列 制度,而且应理解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形式和程序模式以及更深层次的法律文化和法律信 仰。

关于民主与法治的关系,学术界有着许多不同的提法。一般认为,民主与法治在本质上是 相通的。法治(Rule of Law)意味着理性及法律性的统治方式,而在民主的社会,法律必须 提供对所有人平等对待的社会环境与权利安排,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法治是民主的同义 词,两者都追求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实际上,没有民主的法治必然会走向独裁 专制;同样,没有法治的民主不仅缺乏制度保障,容易导致涣散、无能、效率低下,而且更 可能出现“多数暴政”,以至产生灾难性的后果。最近台湾地区台北市长马英九在接受记者 采访时说:“法治跟民主一样重要,民主不能没有法治。台湾近几十年民主发展很快,但是 品质很差,就是因为没有法治。”②实际上,没有法治的民主是否能称得上是真正的民主, 这本身就值得怀疑。因为无论何种形式的政治体制,都是以假定秩序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 法治,显然也就不会有真正的秩序,民主的基础则也随之而崩塌。这正如拉德布鲁赫所告诫 的:“纵然是社会主义者,应该铭记在心的是,民主主义的民族国家必须以权力分立的原理 为基础,以尊重并保障基本人权为义务的法治国。”③也就是说,民主不能失去法治的根基 ,否则所谓民主就会成为无政府主义的代名词。

梁治平先生则力图区分民主与法治两个概念,他认为这两者所指向的目标并不相同,“民 主的要义是公民的政治参与,是自我管理和多数原则,而法治的基本旨趣是限制专断的权力 和保障个人自由”;“法治与民主的另一区别是,法治要求国家的直接介入,民主却可以由 公民自己去实行。相应地,法治的实施更具有统一性,民主的实行则更具有分散和多元的特 点”。他还认为:“法治的目标可以通过渐进的改善而逐步接近,民主制度也可以不同的方 式和在不同的范围内推行和发展;而当这两种制度形式在实践中结合在一起时,就会产生积 极的和建设性的结果。”④也就是说,依梁先生之见,民主与法治在目标、方式、实现过程 三个维度上产生差异,因而两者不可混同。当然,梁先生所言也并非毫无可议之处。例如如 果将民主确定为公民的一种政治参与方式,那么它就不可能由公民自己去实行,而同样必须 借助相应的政治机构与政治设施;民主的分散性和多元性也并非就与民主的统一性相对立 ,因为所谓“分散”、“多元”,本身就是以形成统一的意志作为目标的。在这里,梁先生 实 际上混同了“民主”与“自治”的界限,因而使得这一问题的界定更趋复杂。

我们认为,宪政是民主与法治的统一体,也是两者固有张力的平衡点:“宪法有两个(相互 重叠的)重要功能:一是保护个人权利,一是为如果多数派当政便会实施的某些政治变革设 置障碍。”①从前一个方面的功能而言,宪政以人民主权为基础,是人民权利的宣言书;从 后一个方面,宪政则是防范国家权力的制度屏障。因此,宪政本身就是民主与法治的统一体 。这正如美国学者莫菲所言道的:“只要一个宪法代表着民主理论,只要它是一部有权威性 的宪法,它就必须保护人民参与政府的权利。只要一个宪法体现着宪政理论,只要它是一部 有权威的宪法,它就必然限制一切政府权力,甚至人民自由选举出来的代表的权利,而且要 以保护个人其他实质性权利的方式。”②在宪法或者宪政过程中,人为地强调民主与法治的 分离与矛盾,实质上就会降低一个国家根本大法所应有的作用。

首先,在一定意义上来说,宪政与法治是同义语。一个真正实现法治的国家必然同时是一 个实现宪政的国家,或者说“现代法治首先是‘宪治’”。③法治国家的基本涵义有两个方 面,一是国家受法的约束的情况,二是法律秩序在社会中的实现状况。④而前者更直接与宪 政密切联系在一起。具体来说,宪政必须做到以下几条:一、国家权力最终掌握在人民手中 ,成为宪法的最根本原则,使国家的主权置于预设的宪法控制之下,把国家的任意干预压低 到最小化;二、将具体国家权力在分离的部门进行合理的分配,它们之间的关系也由宪法具 体加以规定;三、牢固确立宪法保障下的公民权利(特别是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和法律面前人 人平等原则加以保护);四、通过宪法规定的公开、公平的选举程序使国家权力有秩序地平 稳地转移。可以说,上述法治内涵的界定,实际上也就是宪政的基本目标,所以说法治与宪 政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也必须注意的是:“从历史上看,宪政的产生总是基于这样的理由 ,即确定国家权力的边界并限制国家的管理者。宪政,是一个比法治或法治国更高的抽象概 念,其含义与有限国家相当。在有限国家中,正式的政治权力受到公开的法律的控制,而对 这些法律的认可又把政治权力转化成为由法律界定的合法的权威。它表明,在国家和社会之 间至少存在一种区别或对立,否则,就无甚理由为国家制定规则。”⑤

其次,宪政本身也承载着民主的理想。美国政治家潘恩说过:政府本身并无权力,只有义 务,因此“宪法是一样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的宪法不是政府的决 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⑥也就是说,宪法坚持的首要原则是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林广华先生则认为:“宪政理论,就其理论主张来看,是比民主理论更 为‘自由主义’的一种理论主张。她强调个人权利的至上性,主张对政府权力进行严格的限 制。”①所谓宪政,简言之,就是有限政府。它是指一套确立与维持对政治行为与政治活动 进行有效控制的技术,旨在保障人的权利与自由。立宪政体就是保障人权的政体,就是控制 权力的政体。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宪政是法治国家的最高级形态,也是所有法学家所憧憬 的法治国理想的最高境界;但同时,它也是民主的实现场所,是民主的庇护者与保障者。只 有 在宪政的背离中,人们才能够真正地当家作主,从而通过手中的投票权、监督权,来实现对 国家权力的最终控制。学者认为,即使民主主义的支持者也不得不承认宪政可以达到一定的 积 极作用,原因是:第一,经历(通常是痛苦的经历)使得民主主义者认识到民主必须予以保护 。“更进一步地说,在一个不符合宪法的政治体制中建立民主或许是不可能的。民主政治不 仅需要保护,还需要公认的制度;结果,它也需要规则。认为民主不需要‘预先约定’,不 仅不符合实际,而且是错误的”。第二,更为重要的是,宪政对民主政治具有更为积极的 作用。“它使公民们获得了‘自主’的感觉,只有宪政才能够产生如此效果”。②

由上述两个方面的分析可见,宪政作为一种制度建构,本身就体现了民主与法治两个基本 价值维度。民主是宪政的基础,没有民主的宪政就是空头宪政或者实际上的专制统治;法治 则是宪政的目标,它通过动态的权力控制来实行权力之间的均衡,以此来保障人民的权益不 至于在权力的集结之下造成危害。所以说,在宪政的过程中,对民主或法治任何一方的偏废 ,都不可能达到宪政本身所希冀建立的目标。

二、宪法与宪政:乖离与重叠

意大利著名学者萨托利在有关宪法与宪政的关联上,提出了世界各国宪法的三种类型:(1) 保障性的宪法(真正的宪法)。这种宪法意味着一个政治社会的框架,“它通过并依据法律组 织起来,其目的是为了限制绝对权力”;(2)名义性的宪法,或者说徒有虚名的宪法。严格 说来,这种宪法只是组织性的宪法,即仅“组织而不是约束特定政体中政治权力运转之规则 的集合”。当然,这种宪法并不是真的假装成“真正的宪法”,“它只是坦率地描述无限的 、不受节制的权力的体制。它不是一纸空文。它只是与宪政主义的目的无关”;(3)装饰性 宪法,也称为冒牌宪法。“它之所以不真乃是它被置之不理,至少在其基本的保障性的特质 方面是如此。它实际上是‘圈套性宪法’。就涉及到的自由技术和掌权者的权利而言,它是 一纸空文”。③由此可见,宪法与宪政之间既存在着乖离的情形,也有重叠的场合,关键就 是宪法是否能真正地体现立宪的目标。

在多数情况下,宪法是宪政的形式条件,而宪政则是宪法存在必要性的实质内容。换句话 说,颁布和实施宪法是宪政的必要形式条件,而实现宪政才是颁布和实施宪法的真实目的所 在。因此,在宪政主义者看来,有成文宪法并不等于实行了宪政;没有成文宪法,也可以建 设宪政。在当今世界,虽然有一些国家也有着像模像样的成文宪法,但并没有实现宪政,甚 至根本没有宪政秩序的少数专制国家表面上也可以高喊“依法治国”的口号,或打着“依宪 治国”的旗号践踏宪政。相反,在资本主义国家中,英国被称为最早的宪政国家,但英国是 不成文宪法国家。历史事实一再告诉我们:光有宪法,没有行宪的社会环境,没有护宪的法 律 机制,是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宪政的。

在这方面,中国是一个最典型素材。中国封建专制政治体制延续两千多年,没有出现过一 部宪法。宪法及宪政理念对中国来说,都是舶来品,所以“吾人行宪政之难,犹在此理念与 制度皆出自西域而非生于本土,故中国之宪政理念源于传播,中国之立宪始于模仿”。①鸦 片战争以后,一部中国近代史可谓是一个悲壮的宪政运动史,其中充满血腥、艰难和曲折。 正如周永坤教授的研究结论所示:“20世纪上半叶中国的宪法变迁史简直不堪回首。它以‘ 君权宣言’开始,以破坏宪政的‘临时条款’结束,历时41年(1908—1949)。其间宪法性文 件变动频繁。经立法机关(含宪法起草委员会)通过的各类宪法、临时宪法(约法)、宪法草案 共15件,……其中胎死腹中的宪草5部,真真假假的宪法共10部,平均约4年出台一部宪法, 不到3年一部宪法或宪法草案。”按照他的看法,“在全国范围内生效的宪法(哪怕是形式上 )一天也没有过”。②1908年8月27日光绪皇帝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纯然是官僚的产物 ,毫无人民代表的参预”,“宪法大纲只列君上大权,纯为日本宪法的副本,无一不与之相 同”,③即使这样的大纲,清廷也并无诚意兑现;著名的孙中山先生的《临时约法》被称得 上近代意义上的中国宪法文件,但由于环境所迫,也没有实施就被束之高阁;1913年10月31 日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虽确立旨在限制总统权力的责任内阁制,但由于缺乏行宪诚意, 也缺少护宪机制,不久即被急欲称帝的袁世凯一脚踢开;袁世凯死后,北洋军阀政府几经换 马,上演了一幕幕修宪丑剧;蒋介石上台后,依然是“宪政的两面派”,“他们一面说宪政 ,一面却不给人民以丝毫的自由”。④1947年蒋介石在临近垮台时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 ,人们用八个字来概括这部宪法:“人民无权,独夫集权。”从以上简要的历史回顾中可以 看到:徒有宪法,没有宪政,宪法与宪政实际上完全背离是中国近代宪政史最根本的教训。 由此看来,宪政之实现不但依赖一部最好的宪法,而且依赖这部宪法得到切实的实施与遵守 。宪法学者莫纪宏先生近来指出:“宪政具有比宪法更广的内涵,它是建立在宪法基础上的 民主政治制度。”⑤另有学者提出:“宪政作为宪法的展开……宪政必定是反映民主政治的 宪政。宪政是民主政治的一种形式、一种形态或一种过程。”⑥也就是说,衡量一部宪法是 不是真正的宪法,宪法是否必然带来宪政,还要看其是否对国家权力有所约束和限制的措施 ,即是否将法治的目标纳入于宪法的框架之中。这正如美国学者在评述美国宪法时所指出的 :“我们宪法的精髓是既授予全国政府以权力,同时又限制全国政府的权力这两个方面。由 于担心国家衰弱和民众骚乱,制宪者授予政府足够的权力来履行她的基本职责。……另一方 面,出于对个人自由原则的珍视,把它看得高于一切,制宪者也希望保护人民不受政府太多 的管理。他们希望一个被限制而又能起作用的政府。解决的办法是使政府能响应人民的要求 ,但又不太过分。”①

对于宪法与宪政的关系,宪法学者历来有悲观主义和乐观主义两种态度。持乐观主义的宪 法学者认为:宪法是由一套法律规范而构成,它为特定政治和社会提供了基本的价值、目标 、结构和过程。因此,“纵观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过程,还没有哪一项发明、创造能够比得 上 宪法给人类社会带来的福祉。”②他们认为,人类可以制定宪法、实现宪政,而实现宪政的 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权益,实现人的解放。他们相信:人类不管经历多少曲折,各国实 现宪政的道路多么不平坦,但全球法治与宪政乐园的理想终将实现。另一种态度是悲观主义 ,持有这一态度的学者则认为,宪法与政治权力靠得太近,与统治者或统治集团的利益关系 太过密切,因而要通过宪法来制约权力拥有者永远不过是空想而已。特别是在尖锐的社会对 抗和党派抗争的条件下,宪法形式无论如何难以满足各利益集团的利益需要,政治实践决不 可能就范于规范模式。他们批评乐观主义宪法者,说他们往往是理想主义者,他们的理想并 不能实现,因为“宪法仅仅代表了特定国家学者的博学与才华……即使是最落后的国家,也 可能有最进步的宪法”(美国宪法学者席尔斯语)。在他们看来,各国宪法大多是一堆漂亮的 口号和辞藻而已。可以说,悲观主义者的可贵之处在于看到了宪法与宪政之间的区别,因此 决不满足于形式上有一部词藻华丽、形式完整的宪法,而要求宪法能实际运行。

笔者认为,人类的宪政之路,也就是实现自我解放的必由之路。因为一部好的宪法可以有 许多积极的功能:国家权威可因宪法而获得法律与理性层面的肯定;宪法规定政府的具体构 成,可使国家权力有条不紊地行使;宪法规定一般人民与政治领导阶层的关系,从而建立起 国家与社会的相对平衡;宪法对政治社会的内部冲突提出了解决渠道;宪法为政治社会明白 宣示了其政治目标,有利于全社会的团结与合作;宪法界定了政治社会的范围与认同权威等 。从这个意义上,宪法是现代国家的出生证,它首先确认现存社会关系中各种政治、经济、 文化、社会力量的合法存在,克服人类历史上权力斗争的野蛮性与残酷性,为国家统治和管 理的存在提供合宪性基础。一部好的宪法可以成为各类现代社会主体活动的法定许可状,为 国家行使权力、公民和市场主体行使权利提供基本规范;同时,宪法可以在国家权力与公民 权利之间规定界线,防止权力或权利的滥用。一部好的宪法还是一面旗帜,为国家和人民的 行为提供指南,它规定有效率的经济体制和经济组织形式,激发人们的创造性和能动性;一 部好的宪法又可以是一份昭示人类前途的宣言书,是一部规范人类行为的教科书。不仅如此 ,宪法既可以起到团结一国人民、凝聚一国人民力量的作用,而且可以在相邻国家、区域国 家乃至世界各国之间起到沟通、融合作用,向实现世界法治目标靠拢。③

我国1982年宪法就是一部好的宪法,这部宪法总结了建国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经验教 训,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把国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放在更重要的地位 ,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的政体形式等。这是一部发扬民主、保障公民权利、重视法治的宪法 ,特别是通过第三次修宪,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方略的现代法 治内容写进了宪法,可以说这部宪法已从实质上把我们引向实现宪政国家的开端。尤其是把 “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原则用法律语言表达在宪法序言和条款中,有着非 常重要的意义。那么,宪政的目标既已确定,宪政实现的条件又是什么呢?这就是我们下面 所要讨论的问题。

三、实现宪政的基本条件

(一)宪政实现的一般条件

通观总结已经实现宪政和正在实现宪政的国家的经验,达到法治和宪政的目标显然离不开 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1.自由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制度,这是宪政制度的经济基础。市场经济首先有赖于明晰的 产权关系的建立,“无恒产则无恒心”。这正如学者所指出的:“财产权是人类谋求生存、 建立和拥有家园的权利,是生命权利的延伸,是人类自由与尊严的保障。”①人们没有对财 产权的支配,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合法利益的追求,则不可能具有持久的生产、经营的积极性 。同时市场经济要求有公平竞争和非垄断的市场规则,需要政府对经济的必要管理(间接管 理为主)。再次,市场经济必然抵制特权,要求企业和经营者作出独立决策,自负责任,排 斥政府和任何特权的干预。市场经济需要政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但市场经济拒绝公共权 力的滥用,要求实现法治、要求实现宪政。总之,没有先进生产力,就没有宪政。

2.自由选择基础上形成的民主的政治制度。无论对“民主”的界定如何不同,但其基本含 义则是政治事物中最基本的权力属于人民,民主要求每个公民都成为统治者,但民主的实现 有多种途径,而且在历史上,民主制度经常被歪曲和滥用,走向民主的反面,因此正如前文 所言,宪政是民主的升华,是民主制度的高级形态,它必须建立在民主政治制度基础之上, 没有这个基础不行,但仅有这个基础还不够,宪政的要求比一般民主制度的要求更为严格: “宪政是以宪法(立宪)为起点、民主为内容、法治为原则、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和政治过 程。”“民主是宪政的基本内容。”②民主的普遍化、制度化只有在宪政秩序中才能实现。 总 之,没有良好的政治制度,就没有宪政。

3.公民社会为基础形成的多元文化环境。宪政不仅是一种政治制度文化,而且更重要的它 以先进文化作为背景和支撑,它可以说是一种崇高理念指引下的人与人关系以及人们在新的 社会文化环境中的生活方式。宪政所需要的文化是多元的健康的文化,是既体现自由竞争, 又 体现社会公正的人道主义文化。在许多实现宪政过程中的国家,都把“建立公正”(establi sh justice)作为普遍理念,包括“公平”(Fair)、“关怀”(Care)、和“分享”(Share)。 “公平原则”旨在强调公平的经济竞争和公平的政治参与;“关怀原则”则主要表现为照顾 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分享原则”是指全社会大众分享公共资源,实行社会福利制度。这种 以社会公正为主旨的宪政目标,实际上同时是一场文化重构运动,因此宪政以社会价值观念 和伦理的巨大进步为依托。总之,没有先进文化,就不可能有宪政。

(二)实现宪政的关键是党的自我改革

中国共产党已经相当成功地领导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使得中国经济初步繁荣,在某些发达 国家以及周边国家和地区经济衰退的情况下,形成了“风景这边独好”的局面。中国共产党 下一步的成功将主要表现为领导政治体制改革的成功,其主要标志就是把中国建设成为一个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政国家。能不能建立宪政国家的标准就是在这个国家里,是否真正实 现了宪法至上,宪法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果这个国家有一部分人、一部分社会组织甚至 只要有一个人可以站在法律之上或法律之外,摆脱宪法与法律对他(他们)的约束,这就不是 一个法治国家或宪政国家。

中国近二十年来政治民主方面所取得的进步是有目共睹的事实,但权力高度集中以至过分 集中的弊端还没有得到根本的转变,以至给某些部门少数掌权者破坏法律的活动——权力腐 败——留下较大的空间。要消除腐败,仅仅从改进党的作风建设入手还是不够的,一定要 从制度架构、权力分配、制约与监督着手,建立起一种宪法权威高于个人权威、法律意志强 于特权者意志的制度。

在社会环境、历史任务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况下,党必须自觉进行改革。从习惯于阶级斗争 和政治运动的党转变为以经济建设为己任的党,从计划经济条件下运作的党转变到市场经济 条件下运作的党,从“人治”环境中运行的党转变到法治环境下运行的党,从习惯于集权体 制的党转变到民主制为基础的党,无疑都是巨大的转折,中国共产党面临着一场自我革命。

应该说,从十一届三中全会起,党提出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而1982年宪法则 明确规定,一切政党、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宪法,这意味着党的自我变革业已进行,党 开始自觉接受宪法和法律的监督。改革开放二十年来,中国共产党作出了许多自律性规定, 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从总的方面来看,这种要求目前还多是宣言性的,还不是实际可操 作的;主要是自律的,还不是他律的;是一种政治性、道德性的要求,而非真正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规定,特别是缺少政党法、政党监督法以及宪法诉讼机制的条件下,党的一部分具体 活 动是在法律外适用的(例如纪委的“双规”明显违背宪法,是对刑事诉讼法的“规避”)。领 导党、执政党在宪法和法律中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更没有因侵犯其他政党、团体和个人 合法权益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胡耀邦同志生前曾主张过:党内如果有人欺侮党外人士,可 以告到法庭。这就表达了一种执政党及其个人可能遭到诉讼、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主思想,但 这一想法没有实现,更没有发展。既然是政治上的领导党和法律上的执政党,那么就必定要 负起相应的明确的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

正如有学者所主张的:新世纪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通过修宪明确规定 党的职权范围和活动程序,或通过制定政党法,尤其是执政党法,对各政党的组成、登记、 机构设置、成员发展、活动范围、经费来源、遵循原则、权利义务、制裁取缔以及政治协商 和民主监督的程序、原则、保障办法等各个方面,均作出明确规定,为政党特别是执政党制 定具体的、明细的、在实体和程序上既有权利赋予又有义务约束,还有可诉的责任追究机制 的 法律,从而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条原则具有可操作性。①

如果说,“王权应当受到法律的制约”是1215年英国不成文宪法的源头——《自由大宪章 》的核心精神并开启了资产阶级宪政序幕的话,那么可以说“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 活动”则是中国社会主义宪政意义上宪法的核心精神。我们的民主制度将逐步完善,我们的 奋斗目标应该是使党领导下实现宪政的过程中达到在宪政下实施党的领导。这样,才能说党 和国家领导制度真正实行了根本的改革,体现了邓小平生前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卓越思想。 笔者认为,党的自我改革的目标之一应该是从党领导下的宪政走向宪政体制下党的领导,从 而使党的领导方式发生质的飞跃。

我国著名宪法学家许崇德教授撰文指出:1998年江泽民总书记再次当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并宣称他将忠实地遵守宪法。“江总书记的讲话表明,中国共产党不仅领导人民制定 和修改宪法,还要领导人民实施宪法;他作为党的第一把手,更要以身作则,实施宪法。从 而使全国人民望见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曙光”。②这代表了老一辈宪法学 家对党领导中国人民实现宪政的殷切期望。

(三)实现宪政的基础是全民宪政意识的形成

实现宪政是一场意识形态的革命,它的深厚基础在于全民宪政意识的普及与提高。因为推 行宪政所涉及的不光是政治领导人、执政党,它同时还是一项伟大的全民的事业,必将影响 到亿万普通人的生活,又受到这亿万普通人的活动、努力和追求的影响。实践表明:实现宪 政既是一个全民的政治过程,同时又是一个法律文化重建过程,民主、法治、宪政会成为越 来越多人的生活方式的一部分,成为领导人和一般公民的社会行为和社会期望的组成部分。 实现宪政,说到底,是确立法律信仰和宪法信仰的过程。十九世纪法国政治学家托克维尔在 考察美国的政治制度时指出,美国取得成功的因素有三个:“第一是上帝赐予美国人的特殊 和偶然的状况。第二是他们的法律。第三是他们的习惯和习俗。”而在这三个要素中,“最 具有生命力的是第三个要素——人民的精神、感情、信念、观念,即人的心灵和思想、习惯 。”③美国当代著名公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也提到过:“我们的公法,就其效力来说,依 赖 于广大人民对其基本生活条件的接受。人民的接受,而不是形式上的法律机构,是法律得以 贯彻的决定性力量。”④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尚且如此,而在以人民为主体,强调国家一切 权力属于人民的社会主义国家,更应当是如此。实际上,没有人民群众的参与,任何政治改 革 或者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实施都是一句空话。正因如此,人民具有怎样的宪政意识,往往是决 定宪政成败的关键。这正如美国著名学者比尔德所言:“立宪政体亦即靠思考、讨论和选择 实行统治,它和靠事故及暴力实行统治截然不同。因此,公民如果缺乏参加辩论的知识和锻 炼,就没有资格积极参加国家的生活,增进其福利,维护人民的权利或利益。”⑤

关于当代中国实现宪政的途径,有两种思路,一种思路是积极创新(包括理论创新和制度创 新);①另有一种思路则认为,通过实施宪法,即通过渐进的普及宪政思想并提升全民宪政 意识的道路。他们认为:中国今天面临的最紧迫、最难解决的问题,与其说是重修宪法和法 律,增补更多更好条款,不如说是通过一系列制度性安排和创造一种可能的社会环境,使业 已载入宪法和法律的那些基本价值、原则逐步得到实现。在他们看来,落实宪法、同各种违 宪现象作斗争是当务之急,而且这才是法治的本质,宪政的核心。他们主张:目前中国最重 要的问题基本上都是“违宪”问题。待现有的违宪现象基本上得到纠正,社会条件进一步成 熟时,大规模的宪政或者立宪才可能提上议事议程。最近有学者很典型地反映了这种意见: 我国“宪法的发展与我国的体制性改革的关键不在于整个体制的改变,而在于对规范的实践 与落实。中国目前宪政及法治建设过程中的问题很多,但都是属于实践性问题”,“规范与 实践的冲突是目前我国宪法发展、宪政建设中的主要矛盾,解决的着眼点及关键便在于实 践中对规范的切实、正确的落实”。②

笔者同意上述主张,但也认为:实施宪法、普及宪法理论和知识,提高全民宪政意识是必 要的,但是更为重要的,则是加强宪法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并根据社会现实情况,及时对 宪法进行必要的修改,因为实现宪政最重要的前提是有一部更好的宪法。在两年前广东举行 的宪法年会上,笔者提供了一篇题为《应为全面修改现行宪法作充分的理论准备》的短文, ③认为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深入、顺利地进行,随着我国加入国际贸易组织和 签署并加入两个国际人权公约,我国的宪政也必将取得发展,而且现行宪法除了相当一部分 内容已经滞后于实际之外,还因为宪法几经党的重大方针、重大政策的调整,几经重要的宪 法修改,已经暴露出内在的矛盾。例如宪法一方面在序言中宣布:“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 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另一方面在第十 一条中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问题是,私营经济中劳动者创造不创造剩余价值,这种剩余价值是 不是“剥削”?因此宪法的语言及内在精神存在着不少矛盾。应该高屋建瓴,进行理论上充 分的准备,争取在2010年左右全面修改我国宪法,通过一部世界上最有影响的能在相当长时 间规范中国前进的宪法。笔者认为,这一工作应该及早准备但也不宜匆促进行,笔者不太赞 成“在党的十六大胜利召开之后,中共中央应立即着手成立宪法修改小组……在借鉴1954和 1982年宪法、充分听取人民意见的基础上,争取在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通过新 宪法”④的意见,认为这样做可能太匆忙。一般而言,稳定性是宪法的基本性质之一,宪法 的权威性也依赖于此,不宜轻言马上“全面修改”,更不应该“重新制定”,对宪法修改应 持慎重态度,在非常必要、相当成熟的情况下,应坚持程序正当性原则,坚持修宪程序的民 主参与性和合目的性原则,在确立好修宪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对现行宪法作出全面 修改。

(四)实现宪政需要宪法学者为宪政事业提供更科学的理论

在宪政实现的过程中,宪法学界又应当负起怎样的责任呢?这里可以借用美国学者伯尔曼的 一 段话来界定:“在历史悠久的社会和正在崛起的社会,法律家将占据前所未有的特殊地位。 他们必须把自己看作承担长期社会规划的团体的一员,这种社会规划将结合所提出政策的经 济和社会的底蕴而顾及这种政策的法律前提。法律家还将义不容辞地扮演正义和合法权利保 护者的特殊角色。在现代化过程中操之过急的国家,当政治领导人和社会改革家生硬粗暴 地处置阻碍他们的正当利益和势力时,淡化这些领导人和改革家们的激情是法律家责无旁贷 的任务。无论在什么地方,‘对于人类为了文明生存而进行的越来越迫切而危险的拼争来说 ,法律家在复杂的社会工程中的积极和启蒙性的作用,都是不可或缺和至为关键的环节’。 ”①可以说,上述言论用之于当今的中国实践有着非常强的针对性:第一,中国既是一个历 史悠久的社会同时又是一个正在崛起的社会,其中法律制度的急剧转轨更是跌宕起伏;第二 ,中国的士人向以“兼善天下”的情怀自况,作为宪法学者,理应为维护正义和人权而呼; 第三,急于求成、操之过急同样也是当前中国改革与发展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因而宪法学者 通过强调法律的理性与正当程序,可以使中国的建设事业更加理性化与制度化。

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中提出:“实事求是的思想 路线和思想作风是顺应时代进步潮流、永褒先进性的根本要求”,“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是 永无止境”,“反对因循守旧、不思进取”,“提倡勤于思考、勇于探索、敢于创新”。这 些宝贵指示对宪法学研究完全适用。宪法学也必须以宽广的眼光观察当今世界和当代中国, 以与时俱进的思想观念,不断进行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坚持反映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原理 和基本观点。现实的发展对宪法中似乎绝对正确、不容任何置疑的表述都提出了疑问,有些 学者也开始以求真务实的态度来研究这些问题。例如近来有学者认为当前中国现实的各种社 会现象“固然还不能说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体的性质,但至少对现有的理论 和 制度模式构成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或者说既定的理论(如我国政治学关于国体或国家阶级本 质理论)对这些现象缺乏足够的解释力,现有的制度框架对这些现象也缺乏包容力”。②论 文还认为:“一院制还是两院制并不构成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制度的本质差别。进而言之, 中国完全没有必要视两院制为洪水猛兽。”另外,“在坚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最高 权力机关的地位不可动摇的前提下,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监督制约关 系,变立法权对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单向制约为立法权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互相制约与平衡。 ”该文关于党政关系的讨论中指出:“中国共产党组织本身事实上已构成一种社会公共权力 ,相当于国家组织而又超越了国家组织。”“政治改革是无法绕开党政关系的……应不失时 机地探讨进一步调整党政关系、实行党政分开的其他途径。”“从法理上看,人大对党的监 督权是人民主权这一最高宪法原则的体现”,而目前我国“多数状况是在强调党对人大的领 导的同时,自觉不自觉地忽视了人大对党的监督。这也是导致人大对‘一府两院’监督乏力 的深层次的根源。”③不管是否同意该文的具体观点,笔者认为:宪法学者应该不拘泥经典 作家或理论权威在特定时期、针对当时情况提出的个别论断,应该树立强烈的创新意识,把 握时代脉搏,积极进行理论概括,正确回答实践中已经提出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毛泽东同志一再告诫我们要学会思索。人之区别于动物的最大特点是人能够思索。尤其是 建立宪政,这是中国人从未真正成就的大事业。只有通过理论创新,经过艰苦的理性的思考 ,才能设计、创造出对中国最大多数人最为有益的宪政制度。

已故宪法学家龚祥瑞先生曾经说过:“没有冲破一切传统思想和手法的闯将,中国是不会 有真正的现代宪法和宪法学家的。”他还说过:“从实际出发,去访问民间的苦乐,去研究 条文背后隐藏的力量和动因,去调查宪法的实施状况,以及执法者与当事人的反应效果,作 为判断之依据。并以之评价其得失成败的行为后果,来预测其发展方向,来提出在我国国情 与民情下可以行之有效的建议和可操作性的方案。”①斯人已逝,言犹在耳,值得吾人思考 。

应该说,上述所言实现宪政的基本条件,在当今的中国业已初步具备,问题是如何在现有 条件下,加快实现社会主义宪政目标的步伐。值得庆幸的是,中共中央提出了“三个代表” 理论,为我国政权建设指明了方向,为实现宪政提供了宝贵的理论指导。

四、“三个代表”理论和宪政建设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开始了一场广泛而深刻的思想解放运动,“实践是检验真 理的惟一标准”,“坚持经济建设为中心是中国最大的政治”等理论概括推动了包括法学在 内的整个社会科学的繁荣,促进了包括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等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 。中国宪法的每一个进步都与新时期理论创新不可分割。中共中央提出的“三个代表”理论 ——即中国共产党要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要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 方向,要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首先是针对中国共产党而言的,但中国共 产党是领导党、执政党,因此“三个代表”的理论必然对我国政权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 对我国宪法发展发生全方位的重要影响。坚持“三个代表”理论就是坚持历史唯物主义,在 宪法领域,就是要坚决贯彻“主权在民”、“人民利益高于一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等宪法原则。因此,“三个代表”理论同建设宪政目标是完全一致的。问题是:我们如何深 化“三个代表”理论的学习,使“三个代表”从“应然”变为“实然”,而且如何从制度上 保证党和政府始终做到“三个代表”。当前,我们特别要思考:什么是代表?为什么人民需 要代表?什么样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成为人民利益的代表?代表的来源、合格代表的评判标准和 作用是什么?代表的资格是自我确定的还是最终由人民选择的?是一次选择还是多次不断的、 定期的选择?如何从制度上保证代表们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代表(包括代表成员 中的个人)如果在运用权力上发生“异化”,或腐败,人民如何预防和制止这种情况的发生? 代表应负什么样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历史责任等等。这些都是我们宪法学者应该思考和 研究的问题。

我国当前各项成就的取得,应该主要归结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正确,归结于改革开 放后人民创造力的发挥;同时,改革开放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包括伴生的各种消极现象 ,又主要可以归结为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法治的缺乏、宪政的缺陷。就宪法而言,近几年已 表现出不少内容的滞后,因为这部宪法是在改革开放之初制定的,尤其是计划经济的烙印比 较深;在这部宪法的实际运行中,其权威性往往受到法外权力的影响,其监督机制(包括宪 法解释机制、违宪审查机制、宪法诉讼机制等)或者还没有建立,或者没有发挥出作用。世 界 各国现代化进程表明:一个持久能推动社会进步、经济繁荣的重要动因是法律制度,特别是 宪政制度。我们决不能为眼前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而沾沾自喜,同时要看到这一高速发展现 象背后隐藏的经济、社会问题,如果不主动、自觉地意识到制度意义上改革的必要性、主动 性,就会丧失历史的主动性,丧失长期持续发展的动力。笔者认为:“三个代表”理论为我 们及时地提供了理论武器,我们必须自觉运用“三个代表”理论指导目前政权建设、指导宪 法修改或宪政建设,当前至少要特别注意解决以下四个问题:

(一)坚持“三个代表”理论,就应该把“人民利益至高无上”原则写进宪法

“三个代表”理论中最核心的是要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是社会主义社会政 治 上层建筑存在的原因及其归宿。民主、法治、宪政作为一种观念形态、文化精神、社会秩序 和生活方式,是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有效工具,其终极目的是对个人自由权利的真实关 怀,是对最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的关怀。因此,我们不是为民主而民主,为法治而法治,为 宪政而宪政,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最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对人的价值的追求是人类创设一切 制度的基本动因,实行宪政无非是使被束缚的个性得到充分的解释,从而使社会生产力得到 彻底解放。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早就表达过这样的思想:国家若不是根据法律和权力的契约 而联合的话,社会就会导致暴政或独裁(见《共和国》一书);近代思想家卢梭则表达了同样 的思想:暴力和强力只能使人们屈从,并不能构成统治的权利,任何人对于自己的同类都没 有任何天然的权威,只有社会契约才可以成为人间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从广义上讲,法律 只是反映社会全体公民普遍意志的社会规范(见《社会契约论》一书)。宪法作为国家与人民 之间 的双向契约,就是保证国家权力掌握在人民手中,为人民服务。宪政的意义也在于此。

毛泽东同志在延安时期曾经提出过:要把颠倒了的历史再颠倒过来,他当时站在历史唯物 主义高度提出,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是人民创造历史,而不是帝王将相创造历史。这是很 深刻的见解。但他在晚年的政治实践中,尤其是“文化大革命”时期,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 和 环境,人民与领袖的关系、主人与公仆的关系又一度颠倒了过去,当时出现了“一切为了毛 主席”、“一切服从毛主席”等口号,其后果是主仆颠倒,人民的利益置于被践踏的地位。

鉴于沉痛的历史教训,鉴于适应世界人权保障的国际潮流,早有学者提出,要把“人民利 益高于一切”原则作为宪法原则在宪法中确定下来。这是很正确的。“人民利益高于一切” 原则是建立在尊重每一个公民个体利益基础之上的,没有个体利益、个人人权,也就没有人 民整体利益和集体利益;反之亦然。

问题是人民的利益不是空洞的,也不是铁板一块的,人民的利益有整体的,也有部分的; 有全局的,也有局部的;有总体的,也有分层次的;有眼前的,也有长远的等等。特别需要 指出,人民除了其经济利益外,还有政治的、文化的利益等,过去人们对后两者往往忽视。 宪法发展的动力来自人民的支持,人民作为整体,如何表达自己的意志?政党、权力机关、 政府、政协如何从各自组织的特点去协调、整合这多元化的利益,这就需要不断深入的探索 。尤其是改革过程中,群体利益是不断调整、不断变动着的,在社会转型时期,还会出现利 益群体的剧烈利益变化,一些重要的利益群体很可能利益受到损害,为改革付出代价。人民 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的方向就是要把各利益群体的要求充分表达出来,而且以代议制形式形成 法律和决策,真正成为民主的讲坛,民众的讲坛。

“人民利益高于一切”原则要通过一系列宪法条文表现出来,包括应该载明“社会公共财 产和公民合法拥有财产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神圣不可侵犯。”因为,“有恒产者方有恒心 ”,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保护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动力,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与上 层建筑之间关系的原理,目前中国财产权关系的变化要求其上层建筑(包括法律、政策和意 识形态)作相应的调整,九十年代的修宪已表现出有产者要求政府从法律、制度上为他们的 合法权益减少法外干预,并为他们提供更充分的支持与保障。

(二)坚持“三个代表”理论,就必须增强政务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把“政务公开 ”原则写进宪法

中国封建专制主义在政治结构上的特征就是权力高度集中,实行绝对君主制,国家一切政 治、经济和其他权力最终都集中在最高统治者手中,皇帝至高无上,不受任何约束;在其统 治下,维护着等级森严的官僚体制,因此历代统治者往往以“天意”代表出现,以“天之骄 子”自称,但多数情况下,他们与人民利益的对立实际上是代表剥削阶级一小撮人的特权利 益。

一方面出于私利,一方面出于愚昧,所有专制、愚昧、落后的政治统治都是以政务的神秘 性为其根本特征出现的。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指出:“专制政体的原则是恐怖。”① 马克思曾一针见血揭示封建官僚国家的这一特征:“官僚机构的普遍精神是秘密,是奥秘。 ”②资产阶级革命的进步性表现在其政务公开性的努力方面,但在各国实践中经历了长期的 、 曲折的过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政务公开成为世界政治的一股潮流。实现宪政,政务公开 应该成为其重要方面和重要特征;既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党和国家机关是为人民利益服 务的公仆,主人当然有权了解公仆的一切活动情况,并依此作出切实有效的监督。从政务公 开原则出发,我们应该建立公民旁听人大会议的制度,立法议案以及要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的 重大政策,一般来说没有保密的必要,人民群众的参与对立法与决策都有利。对外政务公开 、信息自由的基本精神应该是反映在政府机关活动中,政府信息公开是普遍的原则,保密是 例外;每个人都有平等取得政府信息的权利;国家机关在职务上对外处理的行为,被处理者 有权了解处理的理由,被处理者不服处理有权申诉或诉讼等等。政务公开将为公民的权利救 济敞开大门。

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与政务公开原则密切联系,或者说舆论公开与舆论监督是与政务公开 原则相配合的措施。政务公开必然要求媒体具有其独立性,或使其成为民主化建设的重要工 具,成为对政党、政府及其他各种公共权威进行社会监督的有力工具。《新闻法》二十多年 来迟迟没有出台,原因很复杂,但与其在基本功能定位上还没有真正弄明白有关。从“三个 代表”理论出发,人民的报纸、电视和各种媒体无疑应该把反映人民的疾苦、意见、要求放 在首位,使各种媒体成为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反映人民利益要求的转换器。

对政务公开原则更高的要求则表现在国家权力更替及干部制度的更新方面。国家权力层的 更替,尤其是国家最高权力层的更替的透明度是一个国家稳定和文明的标志。中国历史上有 多种权力更替的方式,但往往通过政变、世袭、钦定等方式,都往往是幕后操纵或“黑箱操 作”,人民只是“阿斗”。建立宪政制度则要求彻底改变这种情况。现在我国干部任用和选 拔机制虽然经过多年努力已有很大进步,表面上已有一套规章与制度,但在许多地方和 部门,实际上仍然缺少民主监督,缺少公开公正程序,主要仍由领导发现人才,由“一把手 ”拍板选拔干部,因此神秘化、透明度不高以至用人问题上的腐败现象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改 变,组织人事上的“人治”现象成为最致命的腐败问题。要贯彻“三个代表”理论,就应该 在宪法中写明“政务公开”原则,并且在各项具体法律制度中加以落实。

(三)完善选举制度是“三个代表”理论指导下最重要的政治实践

用“三个代表”理论来指导国家政权建设,最明显的政治改革突破口就是切实完善我国的 选举制度,并将此作为长期努力的方向。

民主社会有两项最重要的原则,即竞争和选择。竞争不光指经济竞争,也包括政治竞争, 经济竞争的普遍化必然要求政治上的竞争。不能用“阶级斗争为纲”的眼光来看待人民内部 的政治竞争。只有竞争才能使社会发展和繁荣,才能使人才辈出,人尽其才,生机勃勃。选 择就是公民有理性地认识、判断和作出决定的权利,对选民来说选举就是要推选出能代表自 己利益的人,因此选民有权充分获得被选举人的信息并分析信息慎重投出自己庄严的一票。

应该逐步适当地扩大选举范围,只有通过建立新的民主化的选举制度框架,公民的意愿表 达和政治参与才能纳入制度轨道。要使机会均等原则更充分地体现在选举领域,应该看到, 目前无论是党内选举还是国家生活中的选举很多情况下流于形式,依然存在漠视民主的倾向 ,主持选举者习惯于内定选举人,“差额”选举中的差额只是为陪衬而设,“民主协商”也 往往徒具形式,从本质上来说,这是不信任选民、不信任群众的表现,同“三个代表”理论 根本上说是背道而驰的。

选举作为一项政治制度,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选择自己利益代表的一种程序。在我 国,人民通过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行使权力,组织政府,并且监督和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 表,这是人民最根本、最重要的权利。实际上,历史上许多进步思想家都主张政治领导人必 须代表人民的观点。英国思想家洛克就说过:如果有人使用专断权力改变了选民权威或选 举方式,那么当选者就不是人民所任命的立法机关。美国政治家、首届总统华盛顿也曾说过 : “权力永远属于人民。为了某些特定的目的,并且在某一特定的期限内,人民的权力交给他 们选举的代表。无论什么时候,如果这种权力的执行违背了他们的利益,或者不符合他们的 愿望,他们都可以毫无疑问地罢免他们的仆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人民进行历史性 选择的结果,但中国共产党要始终如一地担任领导党和执政党,就要始终如一地代表人民的 利益,始终如一地取得人民的监督和支持。斯大林同志在其晚年犯了严重的忽视民主、忽视 法制的错误,但他在上世纪三十年代在社会主义民主选举理论上有他独特的贡献,他赞成社 会主义制度下搞竞选,并把民主视为人民手中的“鞭子”,认为选举是对执政的共产党进行 裁判的法庭,选举的结果便是选民的裁决(选举的过程实际上同时是罢免的过程——笔者注) 。特别是党应该在选举中派出最有改革与务实精神、最有能力、最热忱为人民服务的党 员参加竞选,让他们以真正的人民公仆的姿态出现,接受人民的选择。而任何组织和个人失 去包括选举制度在内的监督,就非常危险。前不久,一个不太有名的腐败分子——广西某市 前市委书记李乘龙由于“巨贪”被判处死刑,他在临刑前说:“我当上第一把手后,就几乎 无所 约束了,什么事都由我来拍板。其实这倒害了我——希望我们党今后在这方面总结出一条经 验。”“人之将死,其言也‘善’”,李乘龙的这番话确实值得我们深思。越是有权的人越 需要监督,而实际生活中往往越是有权的人往往越无监督。而实现监督的有力制度就是人民 选举制度(党内民主的重要内容也是党内选举制度)。

毛泽东、周恩来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在建国前夕,进驻北京时,毛泽东就说:我们去 进京赶考,迎接考验。民主选举对于执政党来说,应该成为一场考验。执政党、领导党要勇 于面对选举的考验,如果连这一点都做不到,就是失去自信心的表现,选举就是为人民提供 表达民意的渠道,民众在选举中必然会衡量执政党的施政绩效。其结果检验执政党是否真 正代表人民的利益,从而使“三个代表”理论真正落实。公平的竞选机制将清除营私腐败分 子、使能力低下的干部淘汰,使勤政、廉政、优政的干部走向更重要的岗位,使国家机关的 工作人员队伍不断更新,并使防止腐败制度化,给社会一个吐故纳新、自我更新的机制。

当然选举这种形式,要与它的目的、效果相一致。和任何其他制度一样,它要在实践中逐 步完善,要在选举过程中教育选民、提高选民,使民主的选举层次逐步开放,使选举的民主 实质越来越增强,因为选举搞得好,有助于社会稳定与进步,选举搞得不好,也会导致不良 后 果,甚至导致无政府主义、社会对抗和动乱。这在国际社会中是屡见不鲜的事实。

(四)坚持“三个代表”理论,必须进行宪法制度创新,当前的突破口应该是建立 起宪法诉讼制度

宪法的实施及对宪法实施的监督是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学界最为关心的问题,江泽民同志曾 经指出:“我们要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强宪法实施的有效保障,包括健全宪法实施的具 体制度,开展对宪法实施的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及时地纠正违反宪法的现象,切实地把宪法 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法理学常识告诉我们:法的正当性源自于法本身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而法的权威性则与其适用性、强制性不可分离。美国宪法史上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具 有里程碑意义,作出这一判决的马歇尔法官在判决书的结论中写道:“构成至高无上之国法 者,首推宪法,而非美国的一般法律,其惟依照宪法而制定者,始得称为至高无上之国法。 准此,美国宪法文字的特别构造,确定并强化了应该构成所有成文宪法共通内容的准则—— 违宪法律应归无效,法院以及其他政府部门,均应受宪法约束。”①马歇尔的判词意义在于 : 宪法必须是真正有效的,如果宪法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那么宪法除了空洞的词汇之外,就 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我国宪法是民主的擎天柱,社会主义民主能否体现,核心在于宪法规定 的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能否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但我国人民法院长期以来在法律文书中拒 绝直接引用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但实际上这些机构有权不用,违宪 审查的机制至今没有真正启动,更没有违宪审查的典型案例;我国《行政诉讼法》启动了初 级的司法审查,目前只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 的诉讼(司法解释表达为“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 ,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范围”)。因此,宪法的适用还没有完全到位 ,如果宪法诉讼制度不能真正建立起来,那么宪政就不可能真正建立起来。2001年8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 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批复中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 宪法规定而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促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案涉及宪法条文是否直接适用判案问题。无独有偶,山东青岛也发生了三名考生认为 高考录取中的不平等待遇而状告教育部侵犯平等受教育权一案,此案涉及宪法诉讼。这两起 案例在社会中引起了强烈反响,不管案件审理结果如何,也不管法院批复中有何瑕疵,但其 宪法意义,以及推进我国宪政建设的意义是十分明显的。这两个案例告诉我们:宪法的“司 法化”(对此表达尽管有异议)和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是中国今日宪政建设之必由之路。宪法 将 从神圣的殿堂走进法院,走向民间。不管这场讨论最后结果如何,也不管前进过程中有多大 困难、阻碍与曲折,一种充分借鉴各国宪法监督合理经验,适合我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宪法 监督制度必将建立起来。我国有条件、也有必要学习外国成功经验,在已建立的行政诉讼制 度和宪法监督实践经验基础上形成我国的违宪审查和宪法诉讼制度。

我们已经跨入了21世纪的门槛,2001年堪称是具有转折意义的一年,中国未来朝向民主富 强文明、朝向法治和宪政的走向已经有了一种更清晰、更积极的可预知性。最近国际知名金 融人士索罗斯在评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说了一段很有见地的话:“创建一个开放的社 会 ,有不同的道路,中国试图创造具有中国特色的开放社会。但开放社会的基本特征是普遍适 用的。第一,需要法治,正是因为最终的真理无法企及,人们就需要知道生活的规则。规则 必须公平地适用所有人。第二,需要称职的司法部门来维护法治。第三,需要一种机制以便 对规则进行更改,保障民意的体现。第四,需要市场经济以便允许人们作出选择,需要信息 的流动和议事的自由,要议事自由,必须容忍不同观点并允许建设性的批评辩论。”①中国 社会主义宪政目标的实现,看来已不再是可望不可及的目标。在当前情况下尤其需要关于实 现宪政道路课题的讨论,这种讨论要以充分的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作为保障,而这种言论自 由和学术自由本身则又是走向法治与宪政社会的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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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政之路--兼论“三个代表”与中国宪法的发展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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