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美日公司治理机制比较_监事会论文

德美日公司治理机制比较_监事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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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机制是指公司机关的配置及其相互关系。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所有与经营的分离,如何在公司机关之间分配权力,建立高效的激励和约束经营者机制,就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德、美、日三国股份有限公司治理制度在这一问题上各有特点,本文试图对三国股份有限公司治理机制进行比较,以求对我国公司立法的完善,对正在进行的国企改革有所助益。

一、股份有限公司治理机制形成的一般理论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的形成及其有效运行需要有与其相适应的私法秩序予以保障和制约。私法秩序的基本理念是私法自治原则。它的基本精神在于私法主体的自主决定和自负其责。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私法主体以自己能够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物为基础,依自己的意愿开展经济活动,同时必须对其经济活动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必然促使私法主体对其行为进行自我约束和监督。

私法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本来自我约束和监督机制发生作用是以自然人为前提的,但是因市场经济中的经济活动本身的要求,不可避免地需要大量资

通过借款合同利用他人资金和以股份公司为媒介利用他人资金这两种情形同样都是以信用关系为基础,但二者有着质的区别。用借款的形式利用他人资金,是以借款合同的法律形态作为媒介,合同一旦签订就形成出借人和借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借用人必然受到合同的制约。而在以股份有限公司为媒介利用他人资金的情形中,公司的出资人不是处于公司之外的作为第三人的贷款债权人,而是社团法人股份公司的股东,他的法律地位实质上是聚集于公司中大量资金的所有人。公司经由法律拟制为法人,将来源于众多的出资人的他人资金转换为自己资金,它根本不用担心向出资人归还资金和支付利息,只须在有盈余时,向出资人按其出资比例或所持股份数额分红即可。不象资金借用人那样,要受到合同的种种约束,接受债权人监督。

公司作为法人只是法律拟制的产物,其本身并不能为任何行为,公司行为必须由其代表人或代理人来行使。此代表人或代理人既不是股东资产的所有人,又不是公司资产的所有人。然而,由于现代经济的发展,管理公司、经营公司资产的权力又必须逐渐向他们转移。这就是公司所有和公司经营的分离。本世纪30年代,美国学者伯利和米恩斯对美国最大的200家非金融公司进行了实证研究,结果发现,在这200家公司中,依公司数目计算,44%的公司属于“经营者控制型”;依资产总额计算,58%属于“经营者控制型”。到了70年代中期,美国最大的200家非金融公司中,属于“经营者控制型”的比例已达82.5%。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主要是:

第一,现代公司的巨型化导致股权的高度分散化,成千上万的股东显然无法做到对公司业务经营实施统一有效的控制,而公司的有效经营在客观上又要求公司的经营决策必须面对竞争激烈、复杂多变的市场,迅速、灵活地作出反应,因此有效的经营决策只能委诸具有专业知识的董事和经理来决定。

第二,股权高度分散化的另一效应是:每一单个股东均无法做到通过有效地行使其股东权对公司事务的决策起到有意义的影响作用。公司股东又是一个高度流动的群体,股东之间也缺乏固定的密切联系。虽然公司股东在客观上存在共同利益,但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看,却容易形成“白搭车”的心理预期,即希望通过他人的努力而获得好处。因为每人所持有股份与巨大的公司总股本相比不过是沧海一粟,如果通过自己的努力去为全体股东争取利益,不仅具有巨大的不确定性,而且会得不偿失。因此,股东在实际的选择上就采取“关心公司不如关心股市”这种更加实惠的态度。

第三,现代的商事交易以迅速、确定为特征。公司的业务由经营者来经营必然经常涉及公司与第三人进入大量的契约关系,如果经营者没有独立的权力使这种契约关系对公司产生约束力,而须由每年一度的股东会来批准,这必然会影响公司的经营效率,更不利于保护与公司做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从而破坏交易安全。

非所有人行使资产经营管理权容易产生道德风险,经营者会利用该权力谋取私利或者怠于行使该权力。如何赋予非所有人行使资产经营管理权,又使这种权力之行使受到约束和监督,使其不致于脱轨,堕入肆意和放纵,正是各国股份有限公司制度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德、美、日三国股份有限公司治理机制的不同特点反映了他们在解决这一问题上的不同思路。

二、公司机关设置之比较

德、美、日三国股份有限公司设置上的共同点有二:一是都包括股东会和董事会;二是都是确立了董事会中心主义。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规定:“所有公司权力应当由董事会行使或在它的许可下行使,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也应当在它的指导下经营管理,但上述一切均应受公司组织章程中写明的限制的约束”(第8.01条)。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本身负责领导公司”(第76条)。日本《商法》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业务的执行,监督董事职务的执行”(第260条)。

德、美、日三国股份有限公司机关设置上的区别是明显的。美国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构造的基本特征是没有独立监事会这一公司机关,其公司机关只有股东会和董事会。这种构造被公司法学者称为单一委员会制。不过美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在构成上又有经营董事和外部董事之分,外部董事的主要职责是提供咨询,监督经营董事及管理层的经营活动,因而美国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实际上集经营权与监督权于一体。这是其独特之处。德、日股份有限公司的构造被法学家称为双层制,但两国又有一些不同规定。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有权任命和罢免董事会成员并决定其报酬(第8条),董事会在执行公司章程或监事会规定的某些业务时,要经监事会同意(第111条),董事会应就法定事项向监事会报告(第90条)。可见在德国法中,董事会和监事会虽然同设于股东会之下,但二者并非平行的机构,监事会的地位和权力在某些方面要高于董事会。在日本,根据其1997年修订的《商法》和《商事特别法》之规定,大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置专门的监事会,而小公司只须设监事。与德国不同,日本公司的监事只有监察权,不能参与公司决策和具体经营管理。监事会和董事会是平行的机关,均由股东会选任和罢免,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三、公司经营的内部监督机制之比较

对公司经营的内部监督主要包括股东大会、监察机构、股东诉讼等监督形式。

股东大会对公司经营的监督,德、美、日三国规定大同小异。三国股份有限公司立法均确立了“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大会的权限仅限于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范围之内。不过股东大会支配、监督公司经营的大原则仍然存在。股东大会不但仍然对公司组织结构的变更等重要事项有意思决定权,而且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确定,利益分配等重大事项有决定权,对公司经营享有监督权。《美国示范公司法》和《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的权限有:审计会计表册和董事会报告,选举董事和审计员;分配盈余和宣布股息;审议董事会提议的事项;任命董事;其它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的权限有:任命监事会成员;结算盈余的使用;减免监事会成员和董事会成员的责任;任命结算审计员;修改章程;筹集资本和削减资本的措施;任命审查公司设立和业务经营过程的审计员;解散公司。日本《商法》规定的股东大会的权限主要有:选任董事会、监事会、审计员,并决定其报酬;分配盈余和宣布股息;批准会计表册、董事、监事报告;分配股份;增加或减少股本;发行债券、新股和可转让公司债;营业的转让和股份的合并;公司清算。为了强化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对公司经营的监督作用,增强股东大会的活力,使股东的意思能充分反映到股东大会中来。三国公司法律都规定了股东提案权,即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董事请求将一定的事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股东提案权也是股东行使对公司经营监督权的一个途径。

因股东大会终究不是经常活动的机构,无法时常监督公司经营活动,故公司一般另设监察机构行使监督权。正如前文所述,在监察机构的设置上,德、美、日三国股份公司立法差别较大。美国是采取单层制的国家,其公司法中没有规定须设监事会,董事会融公司经营与经营监督两种职能于一身。其基本做法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对有关公司的经营政策等重要事项作出基本的意思决定,然后委任由部分董事和由董事会聘任的经理负责执行意思决定。董事组成包括经营董事和外部董事,外部董事主要承担监督职能。这样,美国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就具有了自我监督和监督经理的职能。

德国股份公司法是采用复线性的典型。在德国股份公司法中,负责公司经营的是董事,对董事经营行为加以监督的是监事会,监事会对董事的任免有决定权,有义务行使职权来监督董事的经营行为。法律还明文规定,公司不得将具体的经营行为委任给监事会。德国法有关公司监察机构的结构中另一个最显著的特点是工会代表的参与制。德国1976年制订的《共同决策法》规定,2000人以上职工的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中工会推选的监事人数要和股东大会选举监事人数相当。

日本商法自制定起继受德国法模式,但在1950年商法修改后导入了美国董事会制度,赋予董事业务监督权限,剥夺了监事的业务监督权限,监事会只对公司会计进行监督。但是经1974年商法修改后又恢复了监事的业务监督权限。总的看来,日本的公司内部监察制度兼具德、美模式,形成了日本特色。

股东大会和监察机构是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自我约束和监督的实现形式。但是,由于股东大会的意思决定须以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为之,带有某种程度的虚构性,股东大会的内部经营监督作用的发挥带有很大的局限性。针对这一情况,西方国家公司立法纷纷引入了股东诉讼这一监督形式。股东诉讼包括撤销股东大会决议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前者是指:股东特别是支配股东为了追求自己或第三人的纯个人利益,客观上通过了有极为不公正内容的股东大会决议,侵害了公司或少数股东(小股东)利益,公司或股东有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议的权利。日本、德国股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这一制度。股东代表诉讼是指:违法行为人(支配股东、董事、监事等)因其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怠于向该违法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公司股东有权代表其他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股东代表诉讼的全面发展是在美国,美国法对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股东的担保责任、诉讼和解等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德国股份法没有单独就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代表诉讼制度,但是该法第309条规定了联合企业之子公司的少数股东有代位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日本商法对股东代表诉讼也有详细规定。

四、公司经营激励机制之比较

除了规定经营阶层的权力及对经营活动的监督以外,法律明文规定经营阶层的报酬,允许经营阶层获得高额的收入是德、美、日三国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机制的另一重要内容。美《示范公司法》第3.02条第12款规定:公司有权“支付年金和设立年金计划,年金信托组织,利润分享计划,股票红利计划,购买股票特权计划,以及对它现在的和过去的董事、高级职员、雇员和代理人的福利和激励计划”;第8.11条规定:“除非公司组织章程或工作细则另有规定,董事会可以确定给董事的报酬”。德国《股份公司法》第86条规定:“董事会成员因其工作参予可分享红利。原则上说,分享的红利是公司年度盈余中的一份额”;第87条规定“监事会在确定每位董事会成员的全部收入时(工资,分享红利,费用补助、保险补偿金、佣金以及各种附加收入)要考虑到,总收入应与董事会成员的任务和公司的状况相适宜。这一点也原则适用于养老金、死者家属收入以及类似情况的现金支付”。日本《商法》第269条规定:“董事应得的报酬,未在章程中规定其数额时,以股东大会的决议规定”。根据这些规定,结合德、美、日三国的实际,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经营阶层的报酬都包含广泛的内容,其总额足以激励经营阶层为公司经营尽职、尽责;2.经营阶层报酬均与公司经营绩效挂钩;3.决定经营阶层报酬的权限三国规定有所不同,美国由董事会决定,德国由监事会决定,日本则由章程或股东大会决定。

五、公司经营外部约束机制之比较

公司法设计的公司内部经营机制能否有效发挥作用还有赖于其它法规的规定与之配套与否。德、美、日三国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机制设计各有特点,但都能达到公司经营高效化目标,与他们各自外部的约束机制之不同分不开。

美国法律严格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债权的集中,这就意味着股东对公司经营的管理、监督十分有限,所以美国股份有限公司法设计了集经营权与监督权于一身的董事会制度,这种制度并不意味着董事会可以为所欲为。美国的股票市场十分活跃,单个股东可以在股票市场“用脚投票”(一旦公司经营不善就卖出其股票)。美国的接管市场也十分活跃,公司一旦经营不善,就有可能被其它公司兼并和收购,从而完成对其经营阶层的更换。这样的外部市场对于美公司经营阶层的作用十分重大,可以说,美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绩效的提高绝对离不开此外部市场的约束。

在德国,监事会的作用比较独特,但监事会作用之发挥也离不开其他法律的配套规定。德国法律对投资中持股比例没有限制,因而其企业股权集中的程度很高,而且其职工持股的比例也较高。德国多数控股上市公司比例远高出其他国家。这样的情况与其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由股东及职工代表构成绝对不是巧合,可以说,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治理的成功,主要依靠大股东对管理的直接监督以及职工(多数情形下也是股东)的直接参与管理。

在日本,公司治理结构大多为联合商社形式,即以金融机构为核心,涉及不同产业的企业集团。企业股权和债权的集中相对较高;银行是企业最重要的大股东,同时也是企业主要外部融资来源。所以,银行在企业中占据了主要监督地位,可以通过董事会,也可以非正式地通过总裁俱乐部方式,以及控制企业外部融资渠道等方式来进行监督。这种模式与德国、美国模式均有较大不同。日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地位不及美公司,监事会地位不及德国公司也是与此相适应的。

六、一点结论

如何激励和控制非所有人经营公司财产是个世界性难题。德、美、日三国股份有限公司立法在这一问题上既有共同之处,又各具特色。公司法所设计的公司机关架构能否有效发挥作用一方面取决于该架构本身是否科学,另一方面也与该架构实际运转所处的其他法律环境乃至经济社会背景有关。我国《公司法》虽然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该法在制订时吸收了各国公司立法的长处,是一部起点较高的公司法,这是无庸置疑的。但我国公司经营绩效却差强人意,单靠完善公司法恐怕难以解决公司经营绩效不高问题。如何培植适合公司这一世界通行的现代企业制度生长的外部环境乃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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