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制度下的银行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对策论文,制度论文,银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49年以后的中国大陆,曾经在三十多年的漫长岁月里没有破产法,使清偿到期债务案件的处理无法可依。债务人一旦失去偿债能力,便长期拖欠。尤其是国有企业对银行的负债,往往是还不起就拉倒,由此导致债务人还款观念淡漠,有些企业还得起债也以种种“理由”赖着不还,造成债权债务关系进入恶性循环,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遭到破坏。在那种没有破产制度的条件下,首当其冲的受害者是最大的债权人—银行。
从外部关系来说,由于对丧失偿债能力的债务人缺乏最后处理手段,银行的债权实现得不到法律保障,“欠债的是爷爷,讨债的是孙子”,有的厂长胸脯一拍:“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银行奈何他不得。
从银行自身来说,由于企业不能宣告破产,银行不能宣告破产,“你欠我,我欠他,大家欠国家”,债权债务一锅煮,银行内部也就实现不了企业化的管理,不能成为名符其实的银行,永远是行政机关的附属物和宏观经济效益低下的替罪羊,无法以享有充分的责权利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和世界市场上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直到十年前(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终于结束了新中国没有破产制度的历史,通过颁布了第一部企业破产法。当年此举在社会上震动极大,盖因它以颇富刺激性的方式开始改变中国企业的生存方式,同时也开始改变银行的生存方式。
对于长久以来因为没有破产法的保护而深受其害的银行来说,它从根本上欢迎破产法;对于长久以来因为没有破产法的鞭策而在大锅饭体制中日渐麻木的银行来说,它一时又难以适应,因而对破产法表现出某种程度的恐慌、疑虑、甚至排斥。
这就是我们的银行在企业破产制度试行阶段上的两难处境、尴尬处境。为了 尽早摆脱这种被动局面,需要深入研究破产制度下的银行对策,这就是我们不能回避的新课题。
一、合法权益与应担风险
我们知道,在市场经济中,企业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它必须自负盈亏,自主承担经营风险。这是打破旧的计划经济模式的重要标志。而在债权债务关系上,一个企业作为债务人,它有偿还所欠债务的义务;作为债权人,则要有承担风险,丧失或部分丧失自己债权的准备,因为债务人有丧失或部分丧失偿债能力的可能。有的债务人或是对市场行情的判断失误,或是信息不灵,或是经营管理不善,或是技术落后。总之,存在被挤出市场乃至被淘汰的危险。这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存在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权益便有可能得不到保障,这也是正常的经营风险。这种风险机制和利益机制一样,都是企业(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动力源泉,是使企业充满活力的必要条件,两者构成一个完整的动力系统。如果只有利益,没有风险,企业就有可能追求眼前利益的最大化而牺牲未来的发展。对于债权人来说,这种应担风险能够使它在出售自己的产品或是贷款给债务人时,详细考察对方的付款能力、偿还能力等等,尽可能降低债权风险,从而形成一种良性循环,提高债权人在市场经济大潮中的素质及适应能力。因此,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拍卖分配给债权人之后,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依法宣告豁免,是债权人应当承担的风险。对于这部分债权的损失,债权人是应当认账的,不必怨天尤人。
与此同时,债权人有不受欺诈的权利,有在破产过程中公平分配破产财产的权利。而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立案前一定时间,如果债务人有隐匿、私分、无偿转让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等等不正当处理财产的行为,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这种损失,债权人则是不能认账的。应当据理力争、据法力争,追回财产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以上两种情况概括起来就是: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集中体现在他们共同对全部破产财产拥有公平分配权;而对于债务人资不抵债所形成的损失,则是破产债权人应当承担的风险。二者不可混淆。既不能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把债权人应担风险推卸到债务人或第三者身上。
二、消极对策
破产法的宗旨之一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银行是最大的债权人,理应欢迎破产法。外国银行,大都如此。而我国银行对破产法的态度,却有些蹊跷。
以南方H省为例:H省有一家1984年成立的国营公司,由于原总经理严重渎职、非法经营,总负债额达11094万元,总资产7614万元。资不抵债已达3480万元。所欠省市6家银行贷款不能偿还,其中已有3家银行向法院起诉,查封了全部财产。该公司无法继续经营,遂报其主管部门同意,并经省长批示同意,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法院亦及时发布了公告,宣布受理该公司的破产案件。但H省人民银行作为这一案件中的债权人之一,却出面阻挠,并且威胁说,如果该公司宣告破产,以后各家银行将不为亏损企业贷款,如此,H省则会有相当一部分企业陷入困境。
此外,在1994年7月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该地区洗涤剂厂(以下简称“Y厂”)破产案件中,也发生了类似情况:某银行作为债权人之一,曾拒不参加法院召集的债权人会议。
应该指出,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总行,对破产法的态度是积极的。人行总行还曾派人参加我国首部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小组。据《人民日报》1996年6月26日报道,中国人民银行日前通知各金融机构,决定推出改进金融服务的10条措施。其中首次提出:对于少数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国有企业,银行要支持其按法定程序破产;对于依法破产的企业,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积极核销呆帐。
但是,具体到一些破产企业的贷款银行,则大都在破产法面前采取消极对策。仅从破产案件的申请比例就可以看出一个概貌——1994年全部破产申请中,只有1.7%的案件是由银行提出,1995年这一比例为1.6%。也就是说,98%以上的案件都是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提出的。企业破产,最关痛痒的是银行;为什么银行偏偏“无动于衷”,并不主动地、及时地提出破产申请以防止自己的损失扩大呢?你总不能说我国98%以上的破产案件都是故意坑害银行的“假破产”吧。有的地方,即使债务人提出了破产申请,政府予以支持,银行也要从中阻挠。阻挠手段中最吓人的莫过于挥舞“核武器”——停止贷款。仍以Y厂破产案件为例:相关银行的一位领导人已传出话来,如果Y厂破产案还要搞下去,他们将考虑原定今年给某省的20亿人民币贷款是否还要贷出。理由也很冠冕堂皇:Y厂破产了,说明该省投资环境不好,他们不得不慎重。
据我们调查研究,目前大多数破产企业的贷款银行对破产程序实行消极对策,各自出于不尽相同的原因。概括起来,大体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认识误区。一些银行认为:企业破产,银行倒霉。就象Y厂当初想申请破产时某位领导人说的,破产银行受损失,银行也是人民的,还是合并好——于是采取了让严重亏损且失去偿债能力的Y厂与盈利的S厂合并的对策。这是一种典型的劫富济贫的手法。实际上这位领导人的认识有一个很大的误区。企业申请破产只是履行一个法律手续,在此之前它早已在事实上处于破产状况,失去了偿还债务的能力。破产事实在前,破产申请在后,怎么能说是破产申请给银行造成损失呢?即使不提出破产申请,企业也无力还债,银行的资产在企业的经营中早已损失掉了,破产申请只不过是把盖子揭开罢了。可见将企业的破产申请和立案看成损害银行利益乃是一种不科学的思维方法,必须尽快扫除这一认识误区。
其二,部门利益。Y厂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有关银行有一个由同意破产转而反对破产的反复,这显示该银行主要考虑的是本部门利益。我们并非单纯反对银行考虑自己利益。无论是银行还是其他企业,由安心吃“大锅饭”到顾及自己的利益得失,试图争取自己的权益,这是一种历史性的进步。然而,这种利益的考虑必须掌握一个原则,那就是符合法律,所争取的只能是自己的合法权益。要以法律来规范自己行为,不能做阻碍法律执行的事。否则,一切便走向了负面。
其三,个人责任。由于体制的不合理,腐败现象严重,有些银行存在大量不正当贷款。所谓“人情贷”、“关系贷”,并产生一些行贿受贿现象,涉及一部分银行工作人员,仍以H省某公司的案件为例,经调查,该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贷款中,已经发现严重问题需要进一步查处的10万元以上的非正常贷款案件有20宗,其中100万元以上的就占11宗。只要企业法人资格尚存,即使早已经营亏损,无力还贷,银行也可将它挂帐,不至于使问题暴露;而一旦企业宣告破产,银行的损失需要经严格审批后,动用呆账准备金冲销,就有可能要追查经办贷款者的责任。这当然是某些人所不愿意看到的。他们便宁愿长期挂账,也不愿诉诸破产程序。
三、积极对策
目前我国许多银行对破产法的态度消极,显然不能仅仅归结为银行干部的个人素质。这里存在着深层的体制原因,即金融体制改革滞后。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当然是加速金融体制改革。尽快实现商业银行的企业化、银行产权结构的多元化。而我们的金融体制改革,由于种种因素制约,无论你怎么“快马加鞭”,它似乎总也改不了“信马悠悠”的状况,看来完成使命还需要假以时日。那么,在金融体制改革完成之前,我们是不是就不能有所作为呢?非也!据我们调查研究,即使在目前条件下,银行要改变自身在破产法实施中的被动局面,仍然有四项可行的积极对策:
一是加强学习破产法。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在我国各级各类银行系统中普及破产法知识。银行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者和信贷人员,需要安排一段时间专门学习破产法,了解破产法对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债权债务关系良性发展的作用,在思想认识上消除对破产法的一些误解。
二是暂时免责。即在企业破产问题上,对于债权债务的清算和对有关信贷人员的责任追究,实行“人、事分开”的原则,要把通过破产程序尽快尽量减少银行损失放在第一位。建议在2000年以前处理的破产案件,一般不追究有关信贷人员的个人责任。放贷失误的原因比较复杂,有历史的原因、当事人的素质、长官意志等等,一时不容易弄得很清楚。如果一开始就在破产责任问题上争论不休,或者办一个破产案件,就抓一批人进监狱,那谁也不愿介入破产程序,执行破产法的局面就很难打开。而打开这种局面,确立破产淘汰机制给社会带来的效益,要远比纠缠个人责任的意义大得多。
三是主动清理,分类处理。建议银行在全面摸清其债务人失去偿债能力的情况的基础上,提出分期分批通过破产程序挽回损失的计划,并以此项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各级银行工作业绩的重要考核指标之一。目前不少企业尤其是部分国有企业经营状况恶化,经济效益非常低下,已经失去正常的还债能力,银行应首先分批列出破产计划,既可尽量减少损失,又可避免集中破产给银行造成的冲击。其次,对一些扭亏有望,企业信誉良好,产品尚有市场,技术还比较先进的企业,可采取扶持政策。必要时,甚至可再增加贷款,帮助企业摆脱困境,从而也使银行能够确保自己的利益。再次,对一些暂时亏损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实行“债转股”,将银行对企业的债权转化成股权。
四是对新发生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案件,该破产的要及早申请破产。唯有这样,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减少银行自身损失。拿Y厂来说,如果1991年9月停产时能宣告破产,那时损失还不算太大。但由于采取回避破产程序,强迫S厂与之合并,继续运行的对策,不仅拖累了S厂,而且也使银行的损失扩大了。实践证明在这个问题上,采取拖延战术,最终的受害者只能是债权人——银行。
总之,如果细细考察,我们就会发现,破产法实在有点妙不可言。它既是鞭策法又是保护法,其鞭策作用是通过破产还债,或曰按破产财产总额与债务总额之比,打折扣还债的办法,让债务人和债权人都要承担应担的经营风险,从而鞭策各方当事人努力提高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其保护作用则是通过公平地分配破产财产抵偿债务,及时地合法地了结不能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使债务人能尽快获得重整旗鼓的机会,使债权人能尽快地收回能够收回的债款,避免长期消耗、血本无归。
如果说鞭策有点可怕,保护法倒是十分可爱的话,那么在破产法试行初期,人们不了解破产法,心理上的反应往往惧之者多、爱之者寡,也是难免的。而随着实践的发展,破产制度逐渐被社会所熟悉,自然会有越来越多的人觉得破产法可亲可爱。我相信最大的债权人——银行将会逐步完成对破产法由惧到爱的转化,变被动为主动,积极运用破产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在竞争中走向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