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法律文化交流的历史与启示
朱 达1,李伟伟2,陈焱光1
(1.湖北大学 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62;2.华中科技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摘 要: 历史上,不同文化之间的交流总是伴随着社会进步,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交流亦能助力社会进步和人类幸福。中日法律文化的交流是典型的双向交流。其原因就像自然的流水,两国社会法律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引起了他们之间的交流。中日法律文化的交流使得双方在法学世界观、法典编撰形式、司法制度等方面互相影响,推动了两国法制文明的进步。由此可知,不同文化之间的差异性决定了文化交流的产生和发展,在此过程中,必须保持世界整体意识,形成开放的对话思想,面对严肃、复杂的社会工程必须保持理性和清醒。
关键词: 中日交流;法律文化;原因;影响
古人云,流水不腐,户枢不蠹,意指水常流动则不易腐臭,门常转动则不易虫蛀。历史上,中日两国之间的文化交流也从未中断过,尤其是法律文化的交流。在多种因素的推动下,中日法律文化交流从古代到近代形成了两个高峰。一方面,古代日本通过学习和移植唐代中国的法律文化,迅速建立健全本国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清末中国接受和吸纳近代日本的法律文化,我国的法制近代化才得以发展。因此,对中日法律文化交流若干问题的思考,有助于当今法治中国目标的实现,提高社会的法治水平和人民的幸福感。
从图2、图3中可以可以看到,换能器纵振谐振频率为19 867 Hz,与设计理论值相差1.5%。距换能器左侧面49 mm处为相对幅值最小点,即纵振谐振状态下的位移节点位置,与设计计算值49.2 mm也非常接近,表明换能器结构基本满足设计参数要求。
一、中日法律文化交流的嬗变
中日法律文化的交流是典型的双向交流。唐代中国法律文化传到日本,近代日本法律文化传到中国,这种双向交流从观念和制度等层面深深影响着两国的文化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塑造了两国的法制文明。
(一)古代中日法律文化交流 古代中国的法律文化自夏商周始,日渐完备,尚德尊法的法律传统在唐代渐至形成。反观日本,在公元645年“大化改新”之前,尚未形成体系化的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仍处于原始的神祗法和习惯法阶段。“大化改新”之后,日本开始大规模学习和引进唐代法律文化,其中以学习《唐律疏议》为主。甚至有日本学者称,日本早期的封建法律思想无法超越唐代中国的法律思想[1]。因此,唐代中国的法律思想对当时的日本影响极为深远。不过,日本作为一个独立国家,对唐代中国的法律文化不会未经选择便全部吸收,其中必然会有一个与本土法律文化的融合过程。事实上,唐代中国的法律文化以儒家礼治思想为主,法家法治思想为辅,而在日本,神祗法律思想已然内化为日本的社会历史文化传统之一,这两种思想体系最后能够同时存在于日本的法律文化和制度中便是日本在继受唐代中国法律文化的同时进行变通的结果。根据日本《养老律令》中关于“神祗令“的规定,便是对唐律中关于“僧尼令”的变通。此举不仅使日本法律文化传统得以保留,同时也为唐代中国法律文化在日本顺利推行提供便利。
杨梅并没有被打晕,之所以装作被打晕,不与盗贼冲突,是爸爸教给她保全自己不再受二次受伤害的上上之策。就在杨梅佯装倒下后,她听见盗贼从工具包里窸窸窣窣翻东西的声音。还没等杨梅反应过来,嘴巴就被胶带封住了。杨梅立即睁开眼瞪着盗贼,盗贼一看晕倒的杨梅突然睁开眼睛也有点懵。但这个操着东北口音的盗贼连忙说:“我就跟你爸谈点事。你合作点,我就不伤害你。”
概括而言,古代日本通过学习和借鉴唐代中国的法律文化,巩固了本国的统治基础。同时,古代日本在结合本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进行继受和变通,既保留了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又吸收了先进法律文化的精髓。
然而,清末的局势已经到了风雨飘摇的地步。为了挽回颓势,清政府从1905年开始变法修律,妄图通过此种方式达到“外患可弭,内乱可消”的目的[3]。其中,较为典型的便是宪制改革。1906年,清政府迫于西方列强和国内资产阶级运动的双重压力而宣布“预备立宪”。经过五大臣对欧美各国宪政的考察和报告,最终选择了明治宪法作为模仿对象。之所以选择日本宪法,首先是因为日本是当时亚洲第一个通过学习西方法律文化并成功进入强国之列的国家,其次是因为日本的实权君主立宪制满足了清政府维护君主最高统治权的政治需要。因此,清政府在1908年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便是以1889年《明治宪法》为蓝本,实行君主立宪制[4]。通过这种方式,近代日本的法律文化尤其是宪法文化在清末中国获得了正式承认和采纳。
(二)近代中国“追日”的原因 1.收回领事裁判权的需要。一方面,由于清末中国被迫与西方列强签订了众多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其中最令统治者难以忍受的就是拥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国民在中国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而由其本国领事行使裁判权。自古以来,中国在对外交往过程中都是占据优势和主导地位。唐代中国对于化外人的法律适用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同类相犯,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则依中国法论”。但是,领事裁判权的出现严重破坏了中国司法主权的完整。另一方面,近代日本通过“明治维新”逐渐成为一个法制国家,获得了西方列强的承认,并且最终收回了领事裁判权。这是促使中国向日本学习法律文化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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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解决内忧外患的选择。一方面,国内资产阶级力量日益壮大,强烈要求在政治上拥有展现自己的舞台。另一方面,西方列强通过不平等条约和战争威胁,随时准备将中国侵吞瓜分。面对如此严峻的国内外形势,清政府把目光投向了近邻日本。经过近代改革的日本社会,已成为列强之一,也想传播自身的法律,因此,清末中国向日本学习,日本也就持一种积极的态度。就像唐代中国对日本一样,一方面是帮助他国,一方面是扩散本国法律文化[6]。实际上,法律文化交流中,输出国的态度与支持很重要。无论是唐代中国或是近代日本,对于中日法律文化交流都秉持一种积极的、支持的态度,这是十分难得的。
二、中日法律文化交流的原因
文化的差异性决定了文化交流的必然性。就像自然的流水,人类社会法律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引起了他们之间的交流[5]。无论古代中国法律文化对日本的输出,还是近代中国对日本法律文化的输入,皆因中日法律文化发展水平的不平衡所致。很难想象,若是唐代中国与日本的法律文化发展水平处于相同或相近的层次,那么古代日本大规模的学习和借鉴唐代中国法律文化的现象便很难出现,近代中国与日本之间的法律文化交流亦是如此。整体而言,中日法律文化发展水平的不平衡是两国交流的主动力。在不同时期,中日法律文化交流的原因却各有不同,经过比较分析方知其中的差别。
(二)日本法对中国的影响 1.日本法典编撰形式对中国的影响。长期以来,中国的法典编撰都是“诸法合体,刑民不分”的模式。到了清末,中国模仿日本编制了单行的《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大清商律草案》等。这些法律草案的诞生,在体系上打破了中国固有的编纂形式和清代的律例体制,并成为后来民国南京政府“六法全书”体系的雏形。不仅如此,清末中国还在具体法典的编撰体例和篇目设置上模仿日本。如《大清民律草案》仿日本民法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大清商律草案》依日本商法分总则、商行为、公司法、海船法、票据法等。清末的法律中很多具体的条文甚至都能与日本法一一对应。
2.国际环境的推动。一方面,唐代中国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法律文化发展到巅峰,对周边诸国或多或少会产生一些影响。并且,为扩大国际影响力,积极对外宣传唐代中国的法律文化成为一种必然选择。因此,古代日本通过派出留学生的方式得以直接将唐代中国的法律文化和制度移植到日本。另一方面,唐代中国从分裂割据走向统一之后,试图通过“朝贡”或“册封”体制来建立一种以中国为中心的世界体系。对此,日本感受到巨大的压力。为了谋求与唐代中国平等交往的实力,除了仿效唐代中国的法律文化进行改革别无他法。最后,在唐代中国的积极推动和帮助下,古代日本主动地接受了这一事实。
本研究纳入单纯慢阻肺患者508例,慢阻肺来源ACO 295例,其中ACO错失早期诊断时间为3(1,9)年,相比单纯慢阻肺3(0.5,8)年,两者无明显差异(Z=-1.86,P=0.063)。单纯慢阻肺肺功能FEV1%为53.8%±22.1%,ACO为53.1%±19.9%,两组无统计学差异(t=0.376,P=0.707)。
(二)近代中日法律文化交流 古代中国作为法律文化的输出方,对古代日本社会产生了深远影响。但是这种影响持续到清末,由于日本率先效法西方,积极推行“明治维新”并取得重大成功而渐趋减少直至停止。近代日本从19世纪70年代开始,开始走上全面西方化的道路,并以欧美法律为参照相继推出了一系列具有现代化特征的法典,使日本资本主义法律体系逐步建立。此时,面对种种内忧外患,中国一批读书人才开始把目光投向世界各国。1895年,黄遵宪在他的《日本国志》一书中介绍日本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也传播了西方的法治思想[2]。黄遵宪的法治思想后来成为戊戌变法的主要观点之一,康有为甚至向光绪帝进呈《日本变政考》以期推行法治。不幸的是,维新运动百日之后便因封建顽固势力的阻挠成为权力斗争的牺牲品。
总而言之,近代中日法律文化交流中,日本通过“明治维新”一跃成为亚洲强国,并且开始对周边诸国进行法律文化输出,对清末中国影响尤甚。面对严峻的内忧外患局势,清政府被迫进行法制改革,效法日本,推动了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历史进程。
三、中日法律文化交流的影响
2.日本司法制度对中国的影响。中国素来没有司法、行政之分。一般来说,地方法官由行政长官兼任,审判断案的衙门与其说是法院,不如说是官府。自1906年9月,清政府宣布“仿行预备立宪”,实行司法与行政分立,开始进行司法改革。随后,清政府仿照日本法院组织法颁布了以京城为适用对象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该法规定,设立京师高级审判厅、京城内外地方审判厅和京城分区城谳局三级审判机关,实行四级三审制。各级审判厅均分民事、刑事两类,分理民刑案件[8]。最值得注意的是,该法首次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原则,“关于司法裁判,全不受行政衙门干涉,以重国家司法独立大权,而保人民身体财产”。该法表明日本“司法独立”的法律文化对中国的影响之深。
2.中国古代法典和法学对日本的影响。首先,古代日本在采纳隋唐法典如《永徽律》的基础上,制定了自己的基本法典《大宝律》和《养老律》。这两部法典对中国的法律虽有些变动,如将《永徽律》的十二篇改为十卷十三篇,将唐律中的“十恶”改为“八虐”,将“八议”改为“六议”等之外,其他内容尤其是篇目结构几乎完全相同。其次,日本基本上采用了中国古代法律的形式,如中国有律,日本也制定了《大宝律》和《养老律》;中国有令,日本也有《大宝令》和《养老令》;中国有格和式,日本也有《弘仁格》和《弘仁式》。除此之外,日本也比较系统地采用了中国古代的法注释学方法。从法典制定的角度而言,日本几乎是全盘复制中国古代的法典和法律。
(一)古代日本“仿唐”的原因 1.国内政治改革的需要。一方面,当时日本国内贵族专权擅断,天皇实际被架空,为改变现状,统治者亟需通过仿效唐代法律制度重新确立天皇权威。另一方面,古代日本深受中国文化的影响,尤其是中国儒家思想。在圣德太子执政时期,依据儒家经典和日本传统文化主持制定的《冠位十二条》和《十七条宪法》,集中反映了他依据儒家思想对未来的日本社会作出的构想,这为以后日本接受唐代中国法律文化奠定了一定的基础。因此,为满足国内政治改革的需要,强化日本天皇的实权,同时顺应文化上深受中国儒家思想影响的趋势,日本选择仿效唐代中国法律文化的做法便顺理成章了。
(一)中国法对日本的影响 1.中国古代法学世界观对日本的影响。中国古代法的理论基础,是以儒学为核心的封建正统的法学世界观。随着隋唐时期中国古代法向日本的传播,儒家的法学世界观也开始影响日本。通过向中国派遣使节和留学生,中国的法律文化直接地、源源不断地流入日本,从而对日本统治阶级的政治、法律和文化生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其代表就是《冠位十二阶法》和《宪法十七条》[7]。无论是《冠位十二阶法》,还是《宪法十七条》,其贯彻的基本思想,都是儒家法律思想,中国古代法学世界观对日本的影响可见一斑。
四、中日法律文化交流的启示
中日法律文化交流的历史表明不同文化之间的差异性决定了文化交流的产生和发展。古代日本学习唐代中国的法律文化,是出于国内政治改革的需要和国际环境的推动。清末中国对日本法律文化的借鉴,则是为了收回领事裁判权和解决内忧外患。通过中日两国间的法律文化交流,促进各自国内的法学世界观的形成和司法制度的重建,各有取益。为此,可以得出以下三点启示:
本课根据教育部颁布的专业教学标准,选用高等教育出版社《导游业务》中第十单元“其他问题的处理和预防”主题中的“旅游者现场投诉的处理”,并参照校本教材确定选题。
随着建筑工程造价的改革,结算审计工作也处于适应阶段。在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工作中,通过科学合理的结算审计方式降低审计成本、提高审计效率十分重要。无论采用哪种结算审计方式,都应按照审计的规范化程序完成审计工作。从某种角度而言,部分地区政府在投资结算审计工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由此可见,本文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工作中的常见问题及对策进行探究具有现实性研究价值和意义。
首先,要保持世界整体意识。世界是一个整体,在世界体系中,发展总是不平衡的。法律文化的发展也是不平衡。有不平衡就有摩擦有挤压,这才有改革的动力。所以,中国要永远保持世界意识,才永远有压力,永远有改革的动力。
其次,要形成开放的对话思想。正如池田大作所提倡的,不论处于怎样的困难局面,情况如何复杂,都不能放弃“对话”,反而要坚持诚挚坦率的“对话”,踏实不懈地积累人与人的“交流”[9]。如此,才能通过对话和交流达成共识,求同存异,取得共赢。中日法律文化交流的源远流长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两国间长期坚持互派使节进行对话交流。假设,国家之间互设壁垒,相互猜疑,那么信任从何产生?交流又从何谈起?因此,形成开放的对话思想是帮助人与人之间、国与国之间友好交往的必要条件。
最后,法律文化的交流对中国和日本都是严肃、复杂的社会工程,保持理性和清醒是十分必要的。面对法律文化交流中的挫折与困难,我们应辩证的看待,学会从危机中看到转机。历史证明,中日两国在取得丰硕成果的同时都付出了不小的代价,经验和教训伴随着法律文化交流相始终。总之,中日法律文化交流始于古代,成于近代,现当代仍可以大有作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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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20.4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3-8078(2019)04-0113-04
收稿日期: 2018- 12- 18
doi: 10.3969/ j.issn.1003- 8078.2019.04.25
作者简介: 朱达(1995-),男,湖北武汉人,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李伟伟(1993-),女,山东烟台人,华中科技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助教;陈焱光(1967-),男,湖北武汉人,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委托项目,批准号:2015YZD12。
责任编辑 周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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