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权转让的思考_股份转让论文

关于股权转让的思考_股份转让论文

股份转让引出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股份转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目前注册会计师行业中存在一个较为敏感的问题,即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其股份应按何种程序转让?可否在员工之间自由转让?可否向事务所外的机构或人员转让?转让价格如何确定?股东离开事务所但尚未到工商部门办妥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以前,是否仍具有股东资格可以享受股东权益?股东大会有权解聘具有股东身份的员工吗?解聘后其股东身份能否继续保留?近期某会计师事务所发生的一件案例,迫使我们对这一连串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

案例:

甲是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事务所改制成立时出资10万元,拥有股份10%,当时事务所章程和出资人协议规定:出资人在成为事务所股东三年后方可提出退股。半年后由于种种原因,甲向董事会提出“离所退股”的书面报告,事务所股东大会讨论后同意并决定将其股份按原价10万元转让给其他六名股东。

时隔一年半后,甲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确认被告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代为决定原告股权转让价格的行为无效;2、判令受让原告股权的六名股东再行支付股权转让款12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3、判令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结余款2万元。其理由为:

一、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故原告不存在自动“退股”的问题,而只能依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将其出资予以转让。转让股权既然是股东自身的自益权,那么股权转让的价格理所当然应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至今,原告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未签订任何“股权转让协议”,因此转让价格属于未定条款,原告当然有权就转让价格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要求。

二、经查档案,发现工商局在事务所未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也未提交由转让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竟于2000年的1月3日为事务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这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之规定,应视力无效。甲仍应是事务所的股东,应享受其收益分配至起诉时止(2000年9月)。

会计师事务所的理由:事务所认为,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为:

一、从诉讼程序而言原告系滥用诉讼权

原告在本案行使其诉讼权利时,将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劳动合同三个法律关系的诉讼混为一谈,其做;去与法定程序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将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六位股东列为同一案件的共同被告,更加显得请求对象不清,案中的被告主体重复而不明。原告的上述对诉讼权利滥用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受理的具体规定,导致法院的诉讼活动难以依法运作,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全部驳回。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1、被告方处分原告股权是根据原告的具体意愿。事务所于6月14日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特别决议,明确股东离开事务所后的股份转让事宜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原告参加了这次会议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原告于6月24日正式向公司递交关于退股转所的报告,并在报告中再次要求按特别决议尽快办理此事,公司董事会依有关规定作审慎研究后,批准了原告的书面报告,并两次书面通知,请原告于7月31日前办妥离所手续,终止与被告单位的人事关系。原告6月24日提出的退股离所的报告应视为要约,被告在7月及时作出了承诺,双方就原告的退股离所及有关善后的一致意见,从7月就开始履行。

2、被告方股东大会确定原告股份的转让事宜是有依据的。会计师事务所章程第三十四条和出资人协议第二十四条规定:丧失股东资格者,由股东大会决定并处分其股东权益,价款归原股东所有。鉴于上述规定,被告单位依法并按约定处分了原告的原有股权。

3、被告方股东大会决定原告的股东权益的价值。至少考虑了以下两个具体因素十是出资人协议书第二十二条规定“出资人在成为事务所股东三年后方可提出退股”,而被告入股不到六个月就提出退股,本身就是违约行为,如再考虑其股权的溢价,势必造成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致使被告单位其他股东的心理不平和凝聚力涣散;二是原告提出退股离所时,被告单位已在原告参与下从事过一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有关业务,有关对外的赔偿和内部的潜在亏损等执业风险并未消除,如果在其股权转让时考虑溢价因素,等于仅让其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因此,被告方对原告的股权处分体现了公平。

4、被告方不再存在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根据我国财政部颁发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第七条关于出资人应当具备条件的规定,出资人(即股东)必须“在事务所执业”。原告在6月提出的退股离所报告于7月获得被告单位认可,且在7月16日起就不再在被告单位上班从业,其股东资格及其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也在当时就即行解除,没有理由要求被告单位以当年底的原单位净资产为基础来计算其股权并支付其同期工资。

简要评析该案尚未判决,判决的结果如何,也不是本文最关心的,倒是由该案引申出来的股份转让当中的一系列问题,值得我们关注和思考。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份转让能否完全套用《公司法》及其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份,如果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其中隐含的前提是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出资的,不需经过其他股东或股东大会的同意;股份转让的价格可以由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磋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的,应当报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同时,《公司法》没有明确非事务所的员工不得成为公司的股东,也没有规定股份不得继承。改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除少数为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所以外,大部分都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如适用上述一系列规定,该案原告的起诉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结合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实际仔细分析,如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导致事务所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成为事务所的股东变为可能,这将会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乃至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带来不良的影响。

《注册会计师法》虽然没有对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条件作出规定,但该法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对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千口其它条件。因此,财政部对事务所的发起设立提出进一步的限制条件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财政部颁布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财会协字[1998]55号)对发起人和出资人资格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中一条即为“在事务所执业,并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若干问题的通知》当中又进一步明确:“事务所脱钩改制,应由事务所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出资,原挂靠单位和事务所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出资”。同时,注册会计师职业又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其从事的审计、验资等工作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较大的作用,违规执业将承担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强调事务所股东身份和员工身份的一致性(注意,此处没有表述为“员工身份和股东身份的一致性”,因为事务所的股东必须是事务所的员工,而事务所的员工则未必是事务所的股东),有利于强化事务所执业人员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尽可能地保证事务所的执业质量,只有这样,事务所的股东才能维护自身的利益,避免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上述规定对社会经济生活是有利的。很难想象,当事务所员工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持有甚至控制事务所的股份后,会把事务所的执业质量看得高于他们的眼前利益,因为投资者总是想要尽快、尽可能多的得到投资的回报。但如果片面追求业务收入而忽视执业质量,则必将贻害社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此案引出的关键问题是事务所的股东身份必须和员工身份一致。首先,员工离开事务所以后,其股东身份自然丧失,其股份应转让给事务所内的其他员工,不得对外转让;员工在事务所拥有的股份不得继承。否则,也有可能导致事务所以外的个人拥有事务所的股份。其次,事务所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股份;股东可以向事务所的其他员工(非股东)转让其股份,但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不得向事务所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其股份。股份转让的程序和价格应在事务所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中明确规定,没有规定的,应抓紧制定,规定不明确的,应补充完善。原则上应规定股份不得在股东之间私下转让股东转让股份,应征得股东大会同意;其转让价格的确定,既要考虑事务所净资产增值(减少)的因素,也应考虑事务所潜在风险的增加,还需考虑股份转让的原因(由于该问题较为复杂,限于篇幅,拟另外撰文阐述)。

第三,基于事务所股东身份和员工身份的一致性,股东离开事务所后但尚未到工商部门办妥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以前,其股东资格应视为己自动丧失而不得再享有股东的权益,包括投资收益权、股东表决权等等。但笔者想要提醒事务所的是,鉴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属于法定的变更登记事项,故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有关股东变更事宜,事务所应抓紧去工商部门办理以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纷争。

第四,由于事务所的股东首先是事务所的员工,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及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有关规定,当事务所的股东出现执业质量严重低下等不适宜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情形的,事务所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其股份应随之转让。

注释:

①《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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