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情形认定——以羊某某等犯绑架罪案为例论文_黄天宇

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情形认定——以羊某某等犯绑架罪案为例论文_黄天宇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认定往往十分困难,因为其容易与索取财物型绑架罪相混淆。本文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以羊某某等犯绑架罪案为例,首先依据该案的法律文书,对相关案情进行了梳理,总结出此案的争议焦点。然后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探讨,明确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准确对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进行认定,从而正确适用法律来量刑。同时,本文还结合《刑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刑法理论,深入研究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构成特征。最后,笔者分析了本案法院的判决结果,对该案件处理结果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索取债务;非法拘禁;绑架罪

1.前言

在司法实践过程当中,非法拘禁罪作为一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十分常见,然而想要认定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却并非易事,因为具体的案件情况往往十分复杂,导致在罪名的适用上也常会出现分歧和争议,正因如此给司法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然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变得更为复杂,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情形时常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对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分别作了规定和解释,但是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不能面面俱到,对该类行为的定性仍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司法实践中,认定错误无疑会损害法律的权威,尤其是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和索取财物型的绑架罪在犯罪行为上有许多相似之处,导致我们对于两者的认定方面会有较大的分歧,本文通过羊某某等犯绑架罪一案出发,探讨由案件引发的争议焦点,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构成特征进行较为详细的阐述,希望进一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情形认定。

2.案情介绍

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羊某某、刘某甲虚构了自己被传销人员骗取入会费33500元的事实,并以此为由邀约了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让其帮忙向传销人员索要被骗取的钱财,2015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羊某某、刘某甲、唐某某、王某甲驾驶一辆红色“长城炫丽”轿车在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塘汛镇友谊村时,遇到本案被害人杨某甲(女,27岁)。羊某某假冒警察将杨某甲以涉嫌传销为由带上车。在车上,被告人羊某某、刘某甲、王某甲采用拉、打、给杨某甲头部套口袋等方式威逼杨某甲与家人联系索要4万元,在索要钱财的过程中,羊某某等人还威胁杨某甲亲属,如若不给钱将会撕票。杨某甲亲属以汇款方式先后支付3700元,期间被告人将杨某甲使用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苹果5C手机丢弃。当日18时许,被告人羊某某、刘某甲、唐某某、王某甲将杨某甲放在三台县中太镇后逃跑。8月29日,被告人羊某某和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九月,被告人唐某某和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分别退赃1800元和1900元。

一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羊某某、刘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则认为被告人羊某某、刘某甲、唐某某、王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虽然情节较轻,但其行为均应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定性不准,其行为应属绑架共犯。二审阶段上诉人唐某某、王某甲认为自己的行为应该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因为自己以为是帮助朋友收取债务才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主观上并非是想要勒索被害人的财物,不应定性为绑架罪的从犯。而法院在审查了关于上诉人唐某某、王某甲所持原判决认定罪名不当的上诉意见之后,认为案发过程中羊某某向被害人家属索要40000元并以撕票等语言相威胁,其索要的金额明显已超出“被骗取的入会费”的金额,在此情形下,唐某某、王某甲仍积极实施了驾驶车辆、取款、控制被害人等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系绑架罪的共犯,故维持了原判决,驳回了上诉。

3.案件争议的焦点

3.1“被骗取的入会费”是否属于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情形中的债务

尽管被传销组织骗取入会费是羊某某和刘某甲虚构出来的事实,并非真实的存在“被骗取的入会费”,更无从谈及债务了。但是对于唐某某和王某甲而言,如果其主观上是为了帮助羊某某索取“被骗取的入会费”,对于这一焦点的探讨就尤为必要了,根据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尽管司法解释明确的非法债务只有高利贷、赌债这两种,传销入会费并未在其列,但是传销行为是一种非法行为,和放高利贷和赌博的行为性质一样,因此传销入会费和高利贷、赌债一样应同属于非法债务。

3.2被告人唐某某和王某甲在主观上到底是索取债务还是勒索财物

羊某某、刘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对于唐某某和王某甲这两人而言,是否知道羊某某和刘某甲的真实目的是向被害人杨某甲勒索财物?根据被告人唐某某和王某甲的供述,两者均称是羊某某说自己被传销人员骗取了入会费,所以邀约两人帮助收债,从这些言词证据来看,唐某某和王某甲或许并不知道羊某某和刘某甲虚构了被骗取入会费的事情,主观上也就不具备帮助羊某某勒索财物的故意。但是被告人唐某某和王某甲从始至终并不能确定杨某甲就是“骗取”羊某某入会费的人,且在听到被害人杨某甲在电话中说到自己被绑架,羊某某威胁其家人如若不给钱就撕票等话语时,仍旧采取积极措施控制被害人并在之后取款。这样的行为表现很难在主观上认定为单纯的索取债务。

3.3羊某某向被害人家属索要的金额是否已经明显超出“被骗取入会费”的金额

这一案件的争议焦点对于羊某某和刘某甲的定罪量刑并无太大关系,但是对于唐某某和王某甲而言却有着重要的影响,因为这一焦点是其犯罪行为是否符合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情形认定的要素之一,羊某某在邀约唐某某和王某甲帮其索要债务的时候,告诉两人自己被骗取的入会费是33500元,然而将杨某甲带上车之后,却向其索要4万元的费用,这两个数额之间相差了6500元。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成立,要求索取的债务必须要有一定的限度,但是对于这个限度而言,即索取债务的数额以什么标准为合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的复杂情况,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就本案而言,唐某某和王某甲应该很清楚地认识到羊某某向杨某甲索要的4万元已经很明显的超过了其所称的“被骗取的33500元的入会费”,因为6500元并不是一个小数目,且唐某某和王某甲也并未从羊某某口中得知除了这“被骗取的33500元入会费”以外,还遭受到了其他因此事而带来的合理的损失。

4.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法理分析

4.1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构成特征

行为表现:本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具有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实施该行为需要以索取债务为目的。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具体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作为方式,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进行。所谓拘禁就是以强制性的方法使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失去行动的自由,强制性的手段主要包括实施捆绑、关押、禁闭等。其他强制方法是指使用绑架等手段。

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并且只能是以索要债务为目的,因为一般的非法拘禁罪可能会有其他动机,如挟嫌报复、耍特权、逞威风等。因此对于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而言,其犯罪动机只能是索债。犯罪主体还应该清楚地认识到该债务是真实存在,并不是其单方面臆想的债务,否则只能成立绑架罪,另外对于索要的债务也不应该超出真实债务的必要限度,否则会被认定为有勒索财物的故意,从而认定为绑架罪。

4.2认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常见问题

对于索取的债务存疑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尽管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得到司法机关的权威认定,双方对于彼此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存在争议,但是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与被害人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能够被一定的证据所证实,或者可以基于一定的常识和理由来判断,并不是行为人凭空想出,完全没有任何依据只是假借索取债务的名义实为勒索被害人,那么根据理论当中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都应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虽然2000年的司法解释当中只对债务是否包含非法债务做了解释,但是认定债务中是否包含存疑的债务也十分重要,无论是认定债务中包含非法债务,还是认定债务中包含存疑债务,其本质上认定的原因都体现着行为人主观上是索取债务的目的而非勒索财物的目的。

对于索取债务的数额超过实际债务的数额,应如何认定罪名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于索取债务和实际债务数额相等的部分,是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而超过的数额部分,则是以勒索被害人财物为目的,是一个行为触犯了两种罪名,成立想象竞合犯,应该认定为绑架罪。这样认定符合行为人在向被害人索取债务超过实际债务数额时,主观方面的构成情况,即包含索取财物和勒索财物两种目的,但是由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因此不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两罪数罪并罚,只能认定为两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定绑架罪。另外,对于索取债务的数额超过实际债务数额的多少才应该被认定为绑架罪,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给予规定。这个标准可以根据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较大来加以认定,因为索取债务超过实际债务数额而被判处的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有相似之处,行为人主观方面都有勒索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参照敲诈勒索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有利于司法的操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所以可以将2000元至5000元作为索取债务明显超过实际债务数额的认定。同时对于债务数额认定的问题还应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分析,比如两者对于其债务的范围和数额在理解上是否有误差,行为人索要的债务是否包括了因为被害人不归还实际债务而给行为人带来的损失费用。综上,在认定索要债务的数额是否明显的超过了实际债务的数额时,依据的标准不仅仅是一个固定的数值,还应该综合多种因素加以考虑,从而正确认定罪名。

对于条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中“他人”的认定问题。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他人”的范围,所以存在着争议,有人认为该条款中的“他人”仅指债务人本人;也有学者提出,“他人”不仅包括债务人本人还包括与债务人密切相关的人,密切关系可以理解为共同的财产关系、抚养关系等,因此通常指债务人的近亲属、合伙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因为行为人实施该犯罪行为的目的为了索要债务,在行为人看来非法扣押、拘禁与债务人密切相关的人或许更可能将债务收回,其主观上并不是想勒索财物,是为了想促进债务的归还,如果将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与债务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定性为绑架罪时,不符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有失公平。当然针对这一问题还应该结合具体案件中的事实进行具体分析。

5.对本案判决结果的评析

法院终审维持原判,判定羊某某、刘某甲、唐某某、王某甲均构成绑架罪,其中羊某某、刘某甲为主犯,唐某某、王某甲系从犯的结论是和合法合理的。首先对于羊某某、刘某甲而言,两人虚构了杨某甲骗取他们传销入会费的事实,即说明羊某某、刘某甲与杨某甲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也就无从谈起两人是以索债为目的,非法扣押、拘禁杨某甲。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羊某某和刘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杨某甲,并向其家里人索要钱财,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绑架罪。而对于唐某某和王某甲而言,两人均供述,是因为收到羊某某要求他们帮助其索要“被骗取的传销入会费”的邀约才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高利贷、赌债等非法债务也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所认定的债务,且在司法实践中传销入会费被认定为非法债务,所以从这一点来看,两者看似是以索要债务为目的,非法扣押、拘禁杨某甲,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但是根据本案的事实我们可以看到,羊某某从始至终并未告诉唐某某和王某甲其债务人是谁,两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并不能确定杨某甲就是债务人,并且羊某某告诉两人“被骗取的入会费”是33500元,但是其却向杨某甲索取40000元的金额,两者之间相差了6500元,很明显超过了“实际债务”的数额,另外羊某某在车上还对被害人的家属以撕票等严重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言语相威胁。基于这些情况的发生,唐某某和王某甲仍然帮助羊某某驾车、并且积极实施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很难再将两人认定为以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情形,应该认定为帮助羊某某勒索他人财物的情形,成立绑架罪的帮助犯。综上所述,本案判决将羊某某和刘某甲认定为绑架罪的主犯、将唐某某和王某甲认定为绑架罪的从犯是完全合法合理的。

6.结语

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情形认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案件情况的复杂性,认定起来往往具有一定的难度。本文结合具体的案例,分析了该案具体的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通过法学理论,分析了索取债务型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和在认定上所需要注意的问题,在最后,本文还对此案的判决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和思考。本人希望通过此篇文章来帮助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关于认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各种问题,为司法工作作出自己的一点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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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黄天宇(1995.11—),男,四川省乐山市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黄天宇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8月29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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