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近代行政法院之沿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沿革论文,中国近代论文,法院论文,行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02)04—084—06
一、序说
本文所谓的“中国近代”,并不是通史意义上的近代,而是特指法律发展史上的“近 代”,其时间断限起自1901年清末变法修律,迄至1949年南京国民政府崩溃。在这将近 半个世纪的法律变革过程中,中国行政审判机关几经变迁,首先是清末仿效日本《行政 裁判法》有筹设“行政审判院”之举,未果,清室已亡。至中华民国奠基,宋教仁在《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草案)》中提出了设立平政院,掌理行政审判;可是由于南 京临时政府为时甚短,设立平政院的规则亦不能付诸实行。民国北京政府成立以后,始 于1915年设立平政院,中国近代普通诉讼与行政诉讼并行的二元司法体制得以确立。国 民政府定都南京以后,颁行国民政府组织法,在五院政府的框架下,设立行政法院,隶 属于司法院。
从清末筹设“行政审判院”、民国北京政府的“平政院”,到国民政府的“行政法院 ”,虽然各机关名称有异,组织职权略有差异,但是从机关司法功能来看,皆属近代意 义上的行政法院。本文拟对中国近代法律史上行政法院的变迁略加考证,以为史鉴。
二、清末“行政审判院”之筹设
经历了八国联军占领北京的国难之后,清廷于光绪二十七年(1901年)八月二十日发布 《变法自强谕》,该上谕既反映了统治者在内忧外患的压力下不得不变法图强的心态: “须知国势至此,断非苟且补苴所能挽回厄运。惟有变法自强,为国家安危之命脉,亦 即中国生民之转机”;同时也向下属臣工示明了变法的方法,“择西法之善者,不难舍 己从人,救中法之弊者,统归实事求是。”(注:《变法自强谕》,《大清新法令·谕 旨类》第5页。)以《变法自强谕》为起点,至1906年清政府的变法演化成以“预备立宪 ”为目标的全方位的法律改革。清末法律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司法体制的改革。
期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达成,清政府在变法之初即采纳了日本的二元司法体制,(注:日 本在1890年先后颁行了《裁判所构成法》和《行政裁判法》,前法规定民事、刑事案件 审判机关,后法确定行政诉讼管辖机关。日本二元司法体制继受于欧洲大陆法系模式, 特别是德国法,同时又有所改动,例如,德国联邦行政法院采三级三审制,而日本则采 诉愿前置主义,行政审判实行一审制。)首先于1906年将旧有的大理寺改组为大理院, 掌理民事、刑事诉讼;并准备设立行政审判院专门负责行政诉讼。但是在具体进行司法 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如何“择西法之善”,“救中法之弊”,以实现近代的法治,是一 件极为困难的事情。由于缺乏对司法原理的深入研究,导致清末新司法体制的建立并不 顺利。在确定大理院审判权限时,曾发生“部院之争”,(注:“部院之争”是清末司 法行政机关“法部”与“大理院”围绕司法权限展开的论证,这一问题可参见李贵连: 《沈家本传》,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页以下。)在筹设行政审判院的过程中,也 产生了新旧冲突。以下仅将清末筹设行政审判院的波折略予阐述。
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修订法律馆议订《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时,因为大理院由固有 机关大理寺改组而来,其主要职掌大体明确,即掌理民事、刑事案件的审判权。光绪三 十三年(1907年),清政府又颁行《法院编制法》,该法第2条规定:“审判衙门掌审判 民事、刑事诉讼案件,但关于军法或行政诉讼等另有法令规定者,不在此限。”根据《 法院编制法》的二元司法体制,需要另行制定行政审判机关的组织法。光绪三十四年(1 908年),宪政编查馆与资政院会奏《宪法大纲暨议院法选举法要领及逐年筹备事宜折( 附清单二)》,在所附《逐年筹备事宜清单》中,拟于预备立宪第六年“设立行政审判 院”,并由“会议政务处、宪政编查馆同办”。(注: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 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65页。)宣统二年(1910年),预 备立宪期限由九年缩减到五年,设立行政审判院的日期提前到1911年。(注:《宪政编 查馆大臣奕励等拟呈修正宪政逐年筹备事宜折》,载《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第91 页。)1911年修订法律馆议订《行政审判院编制法草案》时,保守人士主张“改督察院 为行政审判院”,其所持理由为:“(甲)督察院足以限域君权”,“(乙)督察院足以纠 察官邪”,“(丙)督察院足以通达民隐”。督察院上述功能似乎与近代诉愿制度、行政 诉讼制度是一致的,因此他们认为;“历圣相承罔弗率由,直至今日,御史尚拥有不负 责任之弹劾权,此不可谓非吾国数千年政治史上之一特色。然亦足以见吾国专制政体, 所以不至流于极端之专横者,非无因也,谓为宝物,不亦宜乎?”(注:贺绍章所撰文: 《督察院改废问题》,载《法政杂志》第1年,第8朗。)除此之外,督察院的许多现任 御史极力反对撤废督察院,清政府从政局稳定出发,也倾向于保留督察院或是降其改组 为宪政所能接受的新机关。(注:参见《吏部主事胡思敬陈言不可轻易改革官制呈》、 《御史张世培奏改革官制不可轻弃旧章折》、《御史王步瀛奏请免裁督察院员缺折》等 ,载《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清末改革过程中,新设立一个机关要比合并一 个机关容易,合并一个机关要比裁撤一个机关容易,为建立近代法制体系、实现宪政, 清政府当时要合并、裁撤一些机关,利益牵连甚广。)然而,修订法律馆和宪政编查馆 的改革派人士则认为,督察院为君权专制时代之“宝物”,却是宪政法治时代之“弃物 ”:就机关法律地位而论,督察院“与责任内阁不并存也”,“与国会不并存也”,“ 与时代制度之精神不能相容”。据此,改革派主张:为切实施行宪政,“行政法院不得 不设”,而“督察院不得复存矣”。(注:贺绍章所撰文:《督察院改废问题》,载《 法政杂志》第1年,第8期。)对于新旧两派围绕督察院存废与设立行政审判院的争议, 清政府为兼顾立宪改革之名与维护旧官僚之利益,最后决定:不再将督察院改组为专门 行政审判机关,督察院虽独立存在,但其编制有所缩减,(注:参见《军机大臣奕匡等 复奏会议督察院官制折》,以及批准该折的《督察院官制捉依奕匡等所奏办理谕》,载 《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第476—478页。)同时,另行创设行政审判院,并 且拟定了《行政审判院官制草案》。如此一来,形成了督察院与行政审判院并存的格局 ,两者在机构职能上有重叠之处,督察院以中国传统方式纠正官邪、伸民怨,行政审判 院受理行政诉讼,以近代司法手段救济民权。
《行政审判院官制草案》主要仿照日本《行政裁判法》(1890年颁行)拟订而成,该法 共21条,其中有关行政审判以一审为限,行政审判院长官、评事之设置、评事之资格、 评事之处务规则几与日本行政裁判法相雷同;只是该草案对行政诉讼范围采概括规定, 与日本法(采列举规定)有所出入。1911年10月,由于辛亥革命的爆发,《行政审判院官 制草案》未及颁布,行政审判院尚未设立,清政府已经覆亡。
三、民国北京政府的“平政院”
1912年1月,南京临时政府(1912年1月—1912年4月)初建之际,宋教仁负责起草《中华 民国临时政府组织法草案》,于该草案第14条规定:人民得诉讼于司法,求其审判。其 对于行政官署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则诉讼于平政院。宋氏拟订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 组织法草案》在审议过程中被参议院否定,但草案中设立平政院的构想,为后来的立法 所采纳。
1912年3月11日,南京政府临时大总统公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其第10条规定: “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其第49条规定:“法院 依法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另以法律定之”。南 京临时政府拟进一步制订平政院组织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管辖机关。但由于政局的变 化,有关平政院之专门法律未及制订,中央政府已由南京迁往北京。
民国北京政府(1912年3月—1928年6月)成立以后,于1914年3月31日公布《平政院组织 令》,规定平政院之组织与职权,该组织令是中国近代第一部正式公布实施的行政审判 机关组织法;1914年6月,平政院依照编制令创设于北京丰盛胡同。有法律史学者论曰 :“当时设平政院,以受理行政诉讼,与今之行政法院,名异而实同,其所以未仿英美 等国由普通法院管辖者,在避免司法权侵犯行政权。”(注:李模等编著:《中华民国 史法律志(初稿)》,编者刊行,1994年版。)大体说明平政院之性质与设立原由。
1914年5月1日,民国北京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约法》。《中华民国约法》在政权组 织方面对《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改动较大,却仍以根本法确认平政院的职权,该法第8 条规定:“人民有诉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1914年5月以后,民国北 京政府先后颁行《平政院裁决执行条例》、《平政院处务规则》、《诉愿法》、《行政 诉讼法》,创建了有关平政院组织与运作的完备法律制度。以下根据《平政院编制令》 兼及其他法令,具体分析平政院的组织与职权。
1.平政院的组织
从外部组织结构观察,平政院在纵向隶属关系上,直接向大总统负责;在横向平行关 系上,与大理院相对应。从内部组织结构观察,内设平政院各审判庭与肃政厅。从1915 年开院至1928年闭院,平政院各庭编制始终如一,行政审判庭3个,每庭有评事(即行政 法官)5人,在每庭评事之中又选任庭长1人。肃政厅设都肃政史1人,肃政史15人。平政 院设院长1人统摄院务。
2.平政院的行政审判职权与纠弹权
平政院的行政审判权及于官署的各种违法处分,包括违法之命令、决定、行政契约等 。对于行政诉讼的受理,兼采直接诉讼主义和诉愿前置主义(参见民国北京政府《行政 诉讼法》第1条)。行政诉讼之审理,以评事5人组织合议庭,且合议庭之中须有1人或2 人是司法职务出身;案件审理以言词主义为原则,以书面审理为例外。在审理案件过程 中,非经平政院之许可,不得撤诉。肃政厅所属肃政史独立行使职务,他们的职务主要 包括:其一,依《诉讼法》的规定,以原告的身分提起行政诉讼;其二,依《纠弹法》 纠举官吏违法失职、行贿受贿、玩视民瘼者,但纠弹处理之权最终掌握于大总统之手; 其三,监督执行平政院的裁判文书。
《平政院编制令》在制度渊源上,如同清末《行政审判院编制法草案》一样,继受于 日本《行政裁判法》;所不同的是,在裁撤督察院以后,《平政院编制令》将督察院的 纠弹职能并入平政院,使得平政院既有行政审判庭,又设有肃政厅,兼具近代行政审判 职能与传统监察职能。有行政法学者对这种双重结构作过评价“就平政院之结构加以分 析,则系中西合璧、古今混杂之设计,平政院掌理‘百姓告官’,其下又设肃政厅,负 责整肃官箴,有明清督察院或御史台之遗迹存在,肃政史之于平政院,颇似日后我国检 察官与其属法院间之关系。”(注:吴庚:《行政争讼法论》,作者刊行,1999年版, 第9页。)平政院中西合璧的双重结构在本质上属于传统法律的性质。平政院中的行政审 判庭,尚不具备独立法院的地位,因为平政院既受大总统之直接统辖,平政院之判决又 需要大总统签署执行意见,方具法律执行效力;再者,肃政厅所纠举的任何官吏,只有 得到大总统的裁可,才能启动弹劾案。
以上可见,平政院不仅要依法行使职权,而且还需要得到大总统的同意;于是平政院 陷入了既裁判行政违法官吏,又听命于最高行政长官的矛盾之中。究其性质仅为形式上 的行政法院,(注:虽然1917年裁撤平政院的肃政厅,使得平政院更像是一个法院了。) 难以尽到纠正行政违法、保护人民权利的职能,这可以从平政院的审判实绩中得到证明 。行政审判庭从1914年6月到1928年6月审理的案件总数仅为186件,平政院评事曾记述 道:“院方接受案件既少,办公人员到了办公室,真是所谓‘划划到,看看报,谈谈天 ,抽抽烟’,不然就是下棋或小睡而已!”(注:原自陈顾远:《双晴室余文存稿选录》 ,纪念文集,非卖品。转引自台湾政治大学黄源盛所撰文:《平政院裁决书整编与初探 》,载《民初法律变迁与裁判(1912—1928年)》。)
四、南京国民政府之“行政法院”
1927年4月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为臻于宪政之法治国,依照孙中山“五权宪法理论”组 织国家机关。中央政府分为立法、行政、司法、监察、考试五院,司法院为最高司法机 关。1928年10月,南京国民政府公布之《国民政府组织法》第33条规定:“司法院为国 民政府最高司法机关,掌理司法审判、司法行政、官吏惩戒及行政审判之职权。”明定 司法院中,普通诉讼与行政诉讼并立的二元司法体制。1931年5月,南京国民政府公布 之《训政时期约法》第22条规定:“人民依法律有提起行政诉讼及诉愿之权。”再从人 民基本权利的角度,确认了诉愿权和行政诉讼权。及至1931年12月,修正公布《国民政 府组织法》,该法第36条规定:“司法院设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第一次在立法中使用了行政法院这一机构名称,同时表明行政法院遵循司法独立原则 ,以摆脱行政机关的控制。
1932年11月,南京国民政府颁布《行政法院组织法》和《行政诉讼法》,具体规定行 政法院的组织与职权。至1933年6月,行政法院正式开始受理行政诉讼。具体考察南京 国民政府的《行政法院组织法》和《行政诉讼法》,我们能够发现南京国民政府行政法 院与民国北京政府平政院相比,有着三方面的改动:
其一,在性质上南京国民政府行政法院属于司法机关,它隶属于最高司法机关——司 法院;民国北京政府平政院隶属于大总统,受制于最高行政首脑,整体上并非纯粹的司 法机关。
其二,在机构组织与评事任职资格上不尽相同。行政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纠弹官吏 违法案件,由监察院与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负责。行政法院之院长与评事任职资格要求更 高,行政法院院长为特任职,一般评事的遴选须以担任高级审判或检察职务至一定年限 为条件;或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政治、财经学科三年以上毕业 ,并任简任公务员四年以上者;又每一行政审判庭之评事应有曾充任法官者二人以上( 平政院要求有1人或2人曾任法官);出任评事者须对党义有深切之研究,此为国民党当 政时期,司法党化之表现。《平政院编制令》对平政院评事没有如此严格的任职资格要 求。
其三,受案范围予以扩大,对一审终审予以变通。民国北京政府时期的《行政诉讼法 》的受案范围,采纳日本立法例,限于行政处分行为;南京国民政府《行政诉讼法》更 采纳法国行政诉讼法的新规定,对于行政处分并得附带损害赔偿之诉。北京政府平政院 采纳日本行政诉讼一审终审制,行政法院仍实行一审终审,但兼采德国、奥国制度,准 许当事人对行政裁判提起再审之诉。
相比之下,行政法院是中国近代法制最完备的行政审判机关。然而,行政法院预期的 行政法治功能并未得以实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统计显示,1933年至1935年9月 两年间,行政法院共收到诉讼书404件,驳回179件,占起诉的44%,行政法院正式受理 行政诉讼225件,民告官胜诉者43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19%,占提起行政诉讼的1%。( 注:张庆军、孟国样编著:《民国司法黑幕》,江苏古籍出版社1997年版,第36页。) 而从1933年至1946年期间,行政法院受理案件最多的一年是1936年,该年度旧有积案11 9件,新受理案件307件,合计426件,年终审结219件。一般年度新受理案件为100余件 ,案件审结率仅在50%以上。(注:参见汪楫宝编著:《民国司法志》,正中书局1966年 第2版,第97—98页《行政法院历年收结案件数表》。)
五、余论
从对西方司法体制的继受来看,设立行政法院为中国近代行政诉讼体制的一贯选择。 推究其中原因,大致在于三个方面:其一,行政法院为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 家通行体制,具有极为成熟的制度形态,便于后起国家加以继受;其二,中国数千年专 制之历史,造成了官本位的社会意识,国家官署权力泛化、行为专横,惟有设立专门强 力机关始能救济民权、纠正官邪;其三,普通法院之法官缺乏行政方面的经验,审断复 杂行政事务恐无法胜任,判决效果亦难以允协,设立独立行政法院则可以延揽政治法律 专家处理行政争讼,既维护司法独立,又可避免司法牵制行政。
再者,从民国时期平政院和行政法院的实际运作,我们也须汲取一定的历史教训。笔 者以为,民国时期平政院和行政法院运作失败、收案数量寥寥,固然有政治方面的原因 ,如民国北京政府时期,政府频繁的更迭、武人专政、党派纷争严重影响了平政院的审 判;(注:民国北京政府时期(1912—1928年)由于军阀混战、党派纷争,在短短16年间 更换了32届内阁。有59位国务总理(含代总理、署理总理)上任、下台,正式选举的总统 就有8位。)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实行司法党化,以国民党党义为裁判准据,这必然导致 行政法院司法权威的丧失。另外,我们还要看到行政法院失败的内在制度性原因。就国 民政府行政法院受案范围而言,其法律规定不能谓之合理。国民政府《行政诉讼法》第 1条限定只有“国家官署”违法处分始能提起行政诉讼,而现代社会公共团体行使处分 权、致人损害的现象极为普遍,同样应该给予救济。就行政诉讼一审制而言,其规定并 非科学,世界上较早采纳一审制的国家是奥地利,日本在法律改革的过程中予以仿行。 (注:日本明治维新时期,国家财政不够充盈,采取一审制可以节俭司法经费,再者一 审制手续简便,较为适合法律近代化初期的国民程度;所以日本没有采纳法国和德国制 度,为权宜一时而采纳了奥地利的一审制。)一审终审一般虽以诉愿为前提,可是应该 看到,诉愿是行政系统内的救济手段,其公正性不若行政诉讼。国民政府时期仅在首都 设立行政法院,从地域上不便于当事人起诉,从救济程序上,一审不免草率,而失之慎 重。就行政判决执行而言,国民政府行政法院判决须呈请司法院,再由司法院转呈国民 政府训令行政机关执行。此种执行制度,一来手续繁琐,二来仍须行政机关执行,难免 遭到行政机关设置重重阻碍。
以上中国近代行政法院的内在制度问题,值得我们创建行政法院体制或改进现行制度 予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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