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法治的代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治论文,代价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及其意义
某市消防队在检查一歌舞厅时,发现重大火警隐患,便责令该厅限期整改,但该厅置若罔闻。面对极有可能酿成火灾的危险,消防队唯一应做的是依法责令其停业。然而,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被处罚人提出了听证要求,为此,一般来说,最快也要在10日内(注: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被告知有听证权的3日内有权提出要求听证,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两者加在一起耗时约10日。)才能作出该处罚决定。而火灾很可能在这段时间内发生,消防队忧急如焚。有人说这是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粗糙、不切实际造成的;有人指责歌舞厅老板心太黑,只顾赚钱而不顾公众的死活;还有人说,无论如何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再说,在听证期间发生火灾只是一种可能性。
1994年美国发生一起震憾世界的辛普森案,这一号称“世纪大审判”历时一年之久,牵动了上至总统和国会议员、下至平民百姓的心,仅检方就耗资达八百零五万一千七百三十九美元之巨。结果,因为检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超越“合理的怀疑”而被陪审团一致裁决罪名不能成立,(注:参见林达:《历史深处的忧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65页以下。)而且辛普森永远不会因此事再受到刑事追究,即使发现了新的更有力的证据。(注:因为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对于此案,存在大量的证据证明辛普森有罪,多数美国人也是这样认为的,但若要问及如果他们当陪审员是否会判罪名成立?多数人回答:不会!为什么?这是美国司法制度追正义的要求,“宁可放掉一千,也不错杀一个”。为此,所付出的不仅是金钱上的巨大代价,而且有时是生命。假如辛普森是真正的杀人凶手,那就会永远逍遥法外,甚至有可能再危害社会。而被他所杀的两人的冤魂永远无法安宁,死者家属也只能悲怆无门了。
这两个例子能说明什么问题呢?第一例是发生在“人治”向“法治”转型的中国,第二例是发生在高度法治化的美国。两例是一种偶然。亦或代表了一种必然?尤其是第一例,似乎是转型时期出现的一种特殊情况。应该说,转型时期这种情况会较多的出现,但实现法治后,此类现象也不会根绝。因为法律永远不可能达到完美状态,不可能考虑到每一种情况。即使考虑到了,也不可能都作出具体规定。此即第一例中“法律规定过于粗糙、不切合实际”的意见,就是说法律总会存在“缺陷”。当然,对《行政处罚法》的这一缺陷,可通过修改消除。但能保证该法就没有其他缺陷吗?即使能保证现在没有,能保证将来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就不会暴露出新的不足?退一步说,即使此法完善了,其他法律的不完善性并不能避免。第二例更不是一种偶然,绝非辛普森是全美超级橄榄球明星而网开一面,实为美国司法制度恪守追求形式正义使然。
值得深思的是,在第一例中,法律有缺陷,在修改、废止之前是否必须遵守、执行?如果严格适用法律(即举行听证),带来的很可能是生命、财产损失或风险。在第二例中,不管辛普森被判有罪与否,控辩审三方都要为此付出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注:前文已提到,检方为此案已支付8051739美元,据舆论估计,辛普森为聘请阵容强大的“梦之队”律师所消耗资金当与检方媲美。”)同时,为防止殃及无辜,致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也决不在少。尽管无辜者免受法律追究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但被害人及其家属所仰仗和期望的正义就很难得到伸张,而且谁又能保证逃脱的罪犯不再危害社会?为保证前一种正义而牺牲后一种正义,实为无奈的选择,或曰:既是一种正义的诉求,亦是一种代价的付出。此外,为追求司法公正,辛普森案审理长达一年之久,这种损及效率的代价亦是难免。
“人类的一切行为在为他带来收益的同时,也使他付出代价。”(注:郑也夫:《代价论——一个社会学的新视角》,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15页。)人类选择法治,在享受其利的同时,必须为其支付代价,一如前述二例。时下,“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村”、“依法治路”等“抄作式”应用,使“法治”颇为时髦,似乎一“法治”就灵,“法治”成了包医百病的良药。殊不知“法治在西方也并未被始终看作解决人类社会问题的良策”,(注:[美]高道蕴:《中国早期的法治思想》,《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高鸿钧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7页。)法治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总是与一定的代价相伴随,更何况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变是一个漫长复杂的系统工程,绝非一举便见其功。国人应对此保持起清醒的头脑,要有承受法治代价的心理准备,以务实的态度、坚定的信心推进法治工程,而不致中途顿生“悔意”。这正是笔者下文从多角度揭示实行法治代价之目的所在。(注:下文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论述法治的代价,因为法治就是依法治国,法治的“法”所导致的代价,也就是法治的代价。)
二、与法律特点相伴生之代价
法律具有稳定性,“法律的基本功能是保持社会秩序和行为规则不变,使之制度化,因此才有所谓的法治或规则的统治,人们才有可能根据昨天预测今天和明天他人和政府官员的行为,根据此地情况判断彼地的情况,也才有可能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有可能最终形成一种进行合作、解决纠纷的‘定式’。”(注:苏力:《反思法学的特点》,《读书》1998年第1期。)同时,正是因为这种稳定性或保守倾向,会带来一定的代价。其一,它要求人们不管发生了什么情况,都要“按既定方针办”,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阻碍社会变革,减损社会发展动力,带来社会僵化。其二,法律发挥其作用需要稳定的社会环境,“如果国家不幸处于动荡之中,人们之间的合作就难以进行,甚至来不及进行,因此,秩序无法形成,人们的活动就无法显现出其规则,也就无法形成作为制度性的法律。”(注:苏力:《反思法学的特点》,《读书》1998年第1期。)但“当业已确定的法律同一些易变的、迫切的社会力量相冲突时,法律就必须对这种稳定政策付出代价”,(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88页。)也就是说,在社会发生危机时,会导致法律瘫痪、社会无序。其三,“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注:[美]庞德:《法律史解释》,第388页,转引自前引博登海默书,第311页。)人们习惯于法律的稳定性,形成种种预期,一旦法律发生变化,就会导致一些人相应的预期落空,付出种种代价。也就是说,一些人因此成为法律变化的无辜牺牲品。以上就是法律稳定性所带来的代价。
一对老年夫妇,住处与一小学锅炉房毗邻,长期受其噪声影响,终致发病住院。其子诉至法院遂判不赔。(注:参见李艳芳:《环境损害赔偿》,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180页以下。)此案中老年夫妇因体弱敏感,虽噪声污染值低于国标,亦致损害,却没法得到法律保护。由于法律往往只能作出普遍性的规定,考虑的是一般性情况,结果难免牺牲个体正义,让少数特殊情况的个体为之付出代价。亦如苏力先生所言:“法律总是强调对象的一般性,而拒绝过分的‘因人而异’。”(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0页。)这就是法律的普遍性所带来的代价。
就前案而言,实质是国家规定噪声污染防治标准时进行利益权衡或者说权利配置的结果。一方面,人类必须生产、生活,而生产、生活就难免产生种种噪声,囿于技术、资金等因素,要想彻底消除对人体有害的噪声是不可能——除非是停止生产、生活,另一方面人类又难以容忍对其有害的噪声泛滥。这就出现了两种权利的冲突,即生产、生活的权利与不受噪声侵害的权利的冲突。规定噪声防治标准,就是要在两种权利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点。但无论平衡点建立在哪里,都会形成一方或双方权利受到一定限制的格局。被限制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是法律权衡利弊后让权利人支付的代价。平衡点如何选择,本身就体现了法律的普遍性要求。就噪声防治的立法目的看,主要是保护被侵害人的权利。确立什么样的标准来保护?一是对所有受到噪声损害的人都予以保护,但各人身体敏感程度不同,势必要禁绝人类发出的任何声音,这是不可能的。二是对少数极易受噪声损害的人予以保护,但这体现不了立法目的,失去了立法的意义。三是对占大多数的一般人易受噪声污染的情形予以保护,这才是体现立法目的的可行选择。这实际上就是法律普遍性的体现。对于标准之下的少数特殊情况的人的利益不予保护,实是法律的无奈。
明确性,是法律所强调的又一重要特点,以此可有效地社绝立法者、执法者的恣意和滥用职权,同时也便于公民守法。然而,明确性同样有它的副产品——缺乏灵活性,一旦出现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执法者和公民就无所适从,即柏拉图所谓法律“如同一个顽固而又无知的人,他不容许任何人做任何违反他命令的事情,……哪怕别人遇到了新情况也不行,尽管这样做比他自己规定的办法好得多。”(注:转引自孙笑侠:《法治、合理性及其代价》,《法治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7页。)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不可能完全预料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事情和人类语言本身的局限性——不可能用简明扼要的语言包罗、穷尽所有行为和事件。(注:转引自孙笑侠:《法治、合理性及其代价》,《法治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7页。)最典型的莫过于刑法中强调罪刑法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犯何种罪和适用什么刑罚,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人员必须严格按规定办案,反对类推。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就贯彻了这一原则。但是,有些行为对社会有极大危害,而刑法又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就没法予以制裁,而社会也不得不为此付出代价。比如说,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拐卖人口现象猖獗,屡禁不止,就与当时刑法没有将收买人口的行为包括在内有很大关系——没有控制需求的源头,而类推适用又受到极大限制,终致一部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受到极大侵害,受害者家人及司法机关亦为此付出了精神、物质方面的巨大代价,(注:笔者曾在89年底至90年初参加了长达四个月的解救被拐妇女、儿童行动,亲自目睹了一些妇女的悲惨遭遇,至今回想起来仍有不寒而栗之感。一些收买者不把她们当人看待,比如某妇女和她的两个孩子一同被卖给弟兄三个都是光棍的一户人家,三人共一个妻子,一个女人料理三人的家务,而且失去了行动自由,该妇女倍受摧残。而我们除了将她及孩子解救出来外,不管对收卖者如何义愤填膺,却只能徒唤奈何,“无法”将之绳之以法,收买者仅损失3000元的买价,而且难保下次不再购买人口,周围的一些人也可能会竞相仿效。平均每解救一名妇女,要动用7~8名干警(且不含当地配合的公安干警),行程上千公里,花费上万元。)更不用说毒化了社会风气。退一步说,即使法律制定者预见到了,也难以消除合理规定所带来的利益忽略或减损。刘星先生一语道破了法律的这种弊端:“正是因它具有明确性,不能摸棱两可,所以遇到未曾遇见的情形,便难以灵活处置。”(注:一正:《西窗法雨》,花城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社会也就因此受损。
三、法律制度双刃性及自由裁量权之代价
法律设置一定制度,总是基于一定的价值诉求,然而,常常会产生始料未及的负面效果。例如,法律上所讲的“事实”,只能是通过“证据”构造的“事实”,法官并不是客观事实的亲历者,他无法去“证实”事实,只能通过证据来“认定”事实。证据制度,一方面可以使好人以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法官得以确认案件事实,也可以使坏人借之逃脱制裁。例如黑社会组织的头目施以厚利让其爪牙杀人越货,并由爪牙代其受过,尽管头目无恶不做,就是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警察对其徒唤奈何。而警察也可能会借正当防卫之机击毙这些头目。再如,公司制度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可谓功德无量,孰料却有人用之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投资者侵吞债权人的大批资产后,借公司“资不抵债”之名宣告破产,从而合法地不用归还债权人资产。人类在追求法律制度的正面效果时,每每要承担因之产生的负面代价。究其原因,尽管笔者在文中可分清:“好人”、“坏人”,但在法律面前均是平等的公民,都有平等使用法律的权利,都可借法律谋取种种利益(合法或非法)。
前文曾谈及法律的明确性,但由于法律所面临的现实情况复杂、多变,而人的认识能力有限,不可能对之究尽;又由于“法律语言有其拙劣性,它留有许多自由裁量的余地。”(注:转引自孙笑侠:《法治、合理性及其代价》,《法治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7页。)因此立法不可能对所有的问题都作出明确的规定,不得不给执法者以自由裁量权。前者常表现为后果归结中关于惩罚幅度的规定;后者常表现为“情节严重”、“适当”、“正当”等模糊用词。自由裁量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可弥补“明确性”之不足,同时却又给适用者个人化的非理性因素——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渗入打开了方便之门,社会也因此付出相应的代价。
四、法律瑕疵、不良之代价
从理论上讲,法治之“法律”应是内部和谐、结构严谨、层次分明、规范明确等的,但由于法律所面对的对象广泛、复杂、多变,而人的认识能力有局限性,还有法律语言的拙劣性,总难避免出现法律内部的矛盾冲突以及应规定的而未规定,不应规定的作出了规定和已作出的规定不合理、不到位等瑕疵、缺陷。导致守法的困惑、执法的困难以及法律权威的下降,严重影响了法治的法律形式合理性要求,种种代价也因之而生。
“善法,是法治的最低要求。所谓法治首先是指‘善法之治’。”(注:徐显明:《试论法治构成要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21页。)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在实施法治的过程中,出现不良之法,在所难免。本文一开始曾提及“依法治×”之时髦用语,保不准有一天,会有人提出“依法治家”、“依法治民”。然而,这样的法是法治之法吗?充其量不过是“统治的工具”,是不良之法,完全背离了法治的初衷——控权,不过是借法律的外衣,行扩张权力之实。当前不是有一些行政机关借制定《×××实施细则》、《×××管理办法》等之机为自己设定种种“管理权”吗?这恰恰证实了这样一种危险,“即一些服务于有益目的的制度的运用可能超越其职责的法定范围,所以在某些历史条件下可能会出现管理转化为强制、控制转化为压制的现象。”(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90页。)其结果是严重损害了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同时还会窒息一些发展和实验的有益形式。
对于这类不良之法,我们是否可以不服从以避免或减少为之付出的代价?决非如此简单。当年苏格拉底被人利用雅典荒诞不经的法律,控告其传授对诸神不敬的学问,腐化和误导青年,并且真的被送进监狱,被判饮毒而死。临刑前,其学生克力来告知他,朋友们已为之按排好了越狱方案,然而,苏格拉底拒绝了越狱。他认为,即使确信法律不公正,逃避法律制裁就正当吗?有没有一种服从任何法律的义务?(注:一正:《西窗法雨》,花城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有些人可能认为苏格拉底的想法和做法太迁腐,然而,仔细想想,法律是不是公正,往往是见仁见智,如果人人都有权以法律不良以避之,哪还有什么法律秩序可言?从这个角度讲,人类必定要为不良之法付出代价,苏格拉底之死就是明证。
五、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力量冲突之代价
“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线的诱惑。”(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47页。)法治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要对权力施加控制,这种控制自然是必要的,有效地消减了权力的“恶”,然而,决不是无代价的。同样,法律与道德,民间法也会发生冲突,并产生代价,下文将一一述及。
法律与权力冲突产生的代价,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其一,法律在控制权力的“恶”的同时,抑制了它的“善”,即“简便、自由、有针对性,对个案的处理来说,具有高效率的优点。”(注:转引自孙笑侠:《法治、合理性及其代价》,《法治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页。)因为其恶与善本是一体,既是魔鬼又是天使,一损俱损。其二,为了控制权力,保护权利,就必须设定相应的法律规范,而法律本身就是一柄“双刃剑”。为了防止政府权力的变异,而致普通民众以赤裸裸的胸膛面对政府的强大武装,美国宪法第2条修正案确认了民众拥有武器的权利。然而,正是因为这一权利的存在,上至总统、下至校园里的少年都不能幸免成为武器的牺牲品,美国人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注:据林达:《历史深处的忧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65页载:美国历史上曾有四位总统遇刺身亡,八次行刺总统未遂。白宫也曾多次遭到枪击。校园枪击案件也是屡屡发生,据何家弘:《城外疾醒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79页以下)载,仅1992年芝加哥蒂尔登中学校园枪击案就造成一死二重伤。此外,美国每年发生的涉枪案件犯罪多达几百万起,如1991年约为370万起。)“在美国华盛顿一个广场上,曾经有人发起这样一个活动,让全国所有的不论由于什么原因而成为枪下冤魂的亲属,将他们死去的亲人留下的一双鞋子放在广场上。那无边无际的鞋看着是那么触目惊心。有的粗犷结实,有的艳丽纤巧,有的雅嫩柔软,诉说着一个个突然中断了的人生。”(注:参见林达:《历史深处的忧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65页。))但美国人民从没有取消这一宪法规定的打算,因他们认识到:这是借助法律防止政府专权不得不付出的代价。同样,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确认了美国人民最广泛的言论自由,有时这种权利被近乎滥用——总统、政府雇员、名人等各类公众人物都难逃讥讽、挖苦、丑化、谩骂。不管他(她)受到多大伤害,美国法院的判决是:“一个公众人物,当他受到讽刺挖苦的时候,不论它是多么具有伤害性,甚至色情描写,都不能要求损害赔偿。”(注:参见林达:《历史深入的忧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25页。)美国法律为什么如此放任言论自由?盖监督权力之需也。美国人民借助法律监督控制权力的坚定决心,真令人感动!可谓是“历尽苦难,痴心不改”。
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这里不作讨论。但同为社会控制的两大力量,两者之间难免产生种种冲突,并让社会为之付出代价。其一,一些道德规范“侵入”法律领域,如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责任等,本是为了弥补法律稳定性、明确性和普遍性之不足,但却因此增加了法律的模糊性和变数,一则为执法者的任意打开了方便之门,同时削减了民众对法律和“法官”将做什么的预见性,因此而产生种种代价,自不待言。其二,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遇到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得不明确的情形时,极易受道德规范影响。纵使法律有明确规定,如果与道德规范的要求相左,法官也难以完全不顾及道德规范进行审判。例如,在第三者插足引起的离婚案件中,如果过错在于女方——具有道德上可谴责性一方,法官在考虑财产分割时,很可能不会顾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的法律规定,法律和有关当事人的利益也就成了殉“道”品。在判例法国家,法官甚至可能依赖道德规范,宣布一个先例无效。(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68页。)同时,一般民众常常会因法律的价值取向与其信奉的道德观念不一致,而自觉或不自觉地抵制、懈怠其守法义务。其三,法律的“扩张”常常导致道德地位的下降。从客观上看,由于法律的“侵入”而致纯粹由道德调整的领域缩小,其作用自然减弱;主观上,由于法律的“硬”——以强制力为后盾,道德的“软”——仅靠舆论和自律,相比之下,会让人形成道德不被遵守也不会带来什么严重后果的印象。特别是一些原属道德调整范围的事项,被法律调整一段时间后,又从中退出,道德对其调整作用就会较原先远为逊色。因为这些事项一旦退出法律调整范围,如果是禁止的事项,人们就会产生法律许可的错觉。例如对于通奸问题,我国就经历了由刑法调整到道德调整的历程,结果道德对其调整作用日渐式微,社会为此的付出就必然增大。
法律与民间法(注:这里的民间法,是指在人们长期一起生活、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用来分配人们之间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在特定地域、社会关系网络内发挥作用的地方性规范,这种规范一般不见诸文字,而且是零散的、甚至相互矛盾的,主要是习惯性规范和其他规范性知识。)具有密切的联系,不过,作为两套相对独立的系统,(注:正如前注所言,民间法实际上并不系统,而是有许多断裂和矛盾,这里只是为了文字叙述的方便,称法律为一个系统是中肯的。)前者主要强调普遍性,而后者以地方性为特色,因之冲突势所难免。特别是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几乎伸展到社会的各个层面,越来越多地“侵入”民间法所调整的空间,常常引起两者的碰撞,有时甚至是激烈的对抗。电影《被告山杠爷》中的山杠爷利用“民间法”——游街,惩罚虐待婆婆的媳妇却被司法机关依法逮捕;电影《秋菊打官司》中秋菊的男人被村长踢了下身,秋菊固执地要讨个“说法”,但村长被治安拘留15天的结果反令秋菊大为困惑。两片中恰恰体现了法律与民间法的冲突。
冲突,每每伴随着代价的付出。法律与民间法冲突的结果,一是导致民间法被改造,与法律相谐。这当然是法治所希望的结果。然而,这种改造亦是有代价的,正如哈耶克所言:任何法律和政令的贯彻,如果没有习惯的支持,就必然要使用更大的国家强制力。(注:转引自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二是,民间法被破坏,而法律又无法真正进居其退出的空间——特别是法律以一种大写的真理的形式出现时,在一定时间内很可能形成无规范调整的“真空”,造成混乱和无序。前例中山杠爷的遭遇,很可能会导致今后该村及邻近村若发生同类事件,在法律无力调整时亦不会有村民出面干预。(注:转引自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页以下,对秋菊因正式法律的干预而陷入窘境有精彩的描述,可参见。)同时还伴随一种恶果:“损害了社区中原来存在的尽管有纠纷但仍能互相的社会关系;损害了社区中曾长期有效、且在可预见的未来村民们仍将依赖的、看不见的社会关系网络。”(注:转引自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页以下,对秋菊因正式法律的干预而陷入窘境有精彩的描述,可参见。)三是民间法依旧我行我素,法律被冷落、搁置。此乃法治的败笔。
如何减少或一定程度上避免前述代价?关键上是要从观念上承认:“正式的法律并不因为它们通常被认为是进步的就必然地合理,反过来,乡民所拥有的规范性知识也并不因为它们是传统的就一定是落后的和不合理的。”(注: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1997年版,第464页。)在立法时不要仅仅考虑“与国际接轨”,应给予民间法一定程度的尊重,重视法律与民间法的兼容性,真正使法律在功能上逐步替代民间法。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民间法均要由法律取而代之,事实上,既无必要亦无可能。
六、结束语
前文主要从四个方面揭示了法治的代价,但法治的代价远不限于此。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必然需要大量人、财、物的投入;(注:参见前文“一、问题及其意义”中论及辛普森案时所提及的司法成本问题。)要追求法律的公正,必须设置严格、完备的程序,难免不影响效率;(注:孙笑侠教授对此曾有精彩的论述,参见孙笑侠:《法治、合理性及其代价》,《法治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8页以下。)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上述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83页。)法律必须对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权利)进行权衡、取舍,被“舍”之利益(权利)就是一种代价,此乃法律选择的结果。(注:前文的噪声污染例、辛普森案例就存在这种利益的权衡取舍问题,可参见。)
法治要付出如此多的代价,是否意味着法治不可取?恰恰相反,法治是人类理性的选择,“洋人最终选择法治的理由,恐怕不在于觉得法律的优点胜过人的智慧,而仅在于觉得法治比人治要可靠,因为,历史时常说明,人的自觉自律是不恒常的。”(注:一正:《西窗法雨》,花城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对中国亦同样适用。本文之所以强调法治的代价,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防止对法治抱有过多不切实际的幻想,因为,“人类的一切制度必是有得有失的,企图实践一种无代价的制度,必将付出更大的代价。”(注:郑也夫:《代价论——一个社会学的新视角》,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149页。)选择了法治的优点同时也就选择了法治的弊端,两者就象光和影一样永远相随。
实施法治必然要付出代价,是否意味着人类对此无所作为呢?绝非如此。一旦我们掌握了产生法治代价的机理,就可以主动地采取相应的对策,减少了不必要的代价,把要付出的代价降至最低。这样就可能避免干出有代价而无收益的傻事,以及不惜一切代价推行法治的“好心办错事”。这是本文强调法治代价的另一个更重要原因。
最后,也许是最重要的,我国各级党政官员必须对法治的代价有清醒的认识、充分的心理准备。实施法治,乃顺历史潮流而动。但我国缺乏法治的传统,民间对此尚不具备足够的推动力,当前及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需靠政府的大力推进。唯有党政官员转变观念,切实认识到法治的利弊及其艰巨复杂性,才会以务实的态度、坚定的信心去推行法治,才会有法治的光辉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