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刑法中的剥夺自由刑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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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剥夺自由已不再是一种具体的刑罚方法,确切地讲,是指一类刑罚方法,即泛指以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为主要内容的刑罚方法。同1960年刑法典相比,巨变后的俄罗斯在剥夺自由刑上作出了一系列重要调整。这些调整主要涉及立、改两个方面。

一、在立法上确立了剥夺自由的一些新刑种,如拘禁、终身剥夺自由和限制自由,现分述之。

拘禁是指在严格与社会隔离的条件下,将被判刑人短期予以关押的刑罚方法。有的同志将其译为拘役(注:参见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5页,中国法制出版社。)。在我看来,将该刑译成拘禁似乎更名符其实。俄语中的“apecm”早有多种含义, 但其主要的意思都是同剥夺人身自由相联系的,如逮捕、拘捕、拘禁、拘留、监禁、羁押等。更重要的是,在执行拘禁刑时,被判刑人不以劳动为必要条件,虽然刑事执行当局也有权吸收他们参加无偿的庶务性服务工作。而拘役则应以伴随劳役为条件,换言之,在国人的眼里,拘役是离不开劳役的。

俄罗斯学者认为,拘禁是一种典型的短期剥夺自由刑。理由是:其一,被判处拘禁的人,关押在监狱、劳动改造营以外的专门的封闭设施内,严格与社会隔离,并被置于严格管束和经常的监督之下。在服刑期间,被判刑人无权离开该设施。这意味着凡属需要身体离开封闭设施才能实现的自由和日常活动的自由都被剥夺了。其二,拘禁的刑期较短。依照刑法典,拘禁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其上限与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的最低期限相衔接。短期剥夺自由的长短虽然各国规定不一,但拘禁刑的量的因素(时间)还是比较符合通常理解的短期剥夺自由的标准。拘禁刑的设立为理论上关于短期剥夺自由期限的争论划上了一个句号。

依照刑法典,拘禁作为一种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于一些轻罪,如殴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泄露收养秘密罪等,但不适用于判决时不满16岁的人、孕妇和有8岁以下子女的妇女。

立法规定,被判处拘禁刑的军人在禁闭室内服刑,其他人则在拘禁所内执行刑罚。按照立法者的意图,拘禁所应是独立于监狱、劳动改造营和劳动改造村之外的专门刑事设施,其服刑人与其他服刑人严格隔离。设立拘禁刑的目的在于,避免短期犯与长期犯的交叉感染,使短期剥夺自由的负面作用减到最低限度。从这个意义上讲,增设拘禁是对短期剥夺自由刑的一种改革。在苏维埃时期,一些学者对短期剥夺自由颇有微词。他们认为,短期剥夺自由由于刑期较短,其改造教育功能难以发挥,在只有隔离或剥夺自由起主要作用的情况下,指望实现改造、再教育被判刑人的目的是不现实的。前述看法既同他们的观察视角(即从短期剥夺自由的结构与功能角度分析问题)有关,也是他们过高估计刑罚的目的(如再教育的目的)的体现。其实,短期剥夺自由能否实现刑罚目的,关键在于刑罚目的的设定上。如果把“再教育”视为刑罚目的内容之一,并把它理解为“不仅要求铲除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的恶习,而且还要教育他树立起真正的共产主义建设者所应有的思想觉悟”(注:引自别良耶夫:《刑罚的目的和劳动改造机关实现刑罚目的的手段》第46页。)。自然,通过短期剥夺自由刑实现这样的目的是不现实的。别说短期剥夺自由刑,就是在普通的学校里能否百分之百地实现别良耶夫教授所理解的“再教育”目的,也是值得研究的。如果把短期剥夺自由的目的理解为预防,我认为,对于实施轻罪尚未堕落,但又需严格与社会隔离的人,作为独立主刑的短期剥夺自由不失为实现防止他重新犯罪的一种有效方法,同时也有助于一般预防。

通常,被判刑人在一个拘禁所服完整个刑期,但遇有被判刑人患病或者为了保障他人的人身安全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也可以将他从一个拘禁所转入另一个拘禁所。

被判处拘禁刑的人,在服刑期间受到严格管束。这种管束相当于监狱中的普通管束制度:被判刑人不准购买食品和生活必需品;除了律师外,不准会见亲属和其他人;不准领取汇款、包裹、印刷品邮件等。

终身剥夺自由是新增设的刑种。从历史上看,1963年刑法典曾载有终身苦役刑。虽然该刑具有刑期的不可分割性,但它似乎像西方早期的终身苦役监禁,换言之,它缺乏现代意义上的终身剥夺自由的某些特征。在苏维埃时期,立法者对终身剥夺自由持否定态度,认为它与改造、再教育被判刑人的目的相悖离。反映到立法上,苏俄的几部刑法典都未规定过终身剥夺自由。苏维埃解体后,作为法定继承国的俄罗斯于1992年用法令的形式增补了终身剥夺自由刑。该法令规定,通过特赦程序可以将死刑改判为终身剥夺自由。应当指出,1992年法令所规定的终身剥夺自由不具有独立性,它仅是死刑的一种替代措施。

在编纂1996年刑法典时,有人主张将终身剥夺自由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种规定在刑法典里,使其具有更多的功能,如替代和减少死刑、威慑、恢复公正等。

依照俄罗斯刑法典第57条,终身剥夺自由作为与死刑二择其一的刑罚方法,只适用于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在分则中规定终身剥夺自由刑的犯罪有:故意杀人罪(第105条)、 侵害国务活动家和社会活动家的生命罪(第277条)、侵害审判人员或调查人员的生命罪(第295条)、侵害护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生命罪(第317条)、 种族灭绝罪(第357条)。这一范围与死刑的适用范围是完全相同的。

在正确评价全部案件情节及犯罪人的身份,其中包括减轻刑罚的情节和加重刑罚的情节后,法院认为可以不适用死刑的情况下,就判处终身剥夺自由。从这些规定看,终身剥夺自由虽然是一个独立的刑罚方法,但它的替代功能却是十分明显的。我想,菲利莫诺夫教授所说的“在一定意义上,应当把终身剥夺自由视为刑事责任的人道措施”(注:引自《俄罗斯联邦刑法》第310页,法学家出版社199年版。),也是从这个层面而言的。此外,立法者还对适用终身剥夺自由的对象作出了限制,即“对于妇女,以及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法院作出判决时已满65岁的男子,不得判处终身剥夺自由。”

限制自由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始见于80年代末期的刑法典(修订)草案。从一定意义上讲,限制自由是由特殊缓刑,即判处剥夺自由、宣告缓刑并强制被判刑人劳动演变发展而来的。依照1977年法令,对于犯故意罪初次被判处剥夺自由3年以下的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 以及对于犯过失罪初次被判处剥夺自由5年以下的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 法院在处刑时,考虑到所犯罪行的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案件的其他情况、以及不与社会隔离但在监督下对他进行改造和再教育的可能性,可以决定对他判处剥夺自由,但宣告缓刑,并强制他在判定的刑期内,在主管执行判决的机关指定的场所进行劳动。鉴于对这种缓刑的法律属性看法不一(注:有人认为它是一种独立的刑罚方法,见《刑事法律—理论模式的经验》第151页。),同时其在专门的、 非封闭的设施内进行强制劳动的方式又有可取之处,故编纂者们将其作为独立的主刑加以规定,并冠以“限制自由并强制被判刑人劳动”的刑名。1991年刑事立法纲要正式确立了限制自由刑,同时保留了前述草案所设立的该刑的某些强制因素,如不与社会隔离但在监督下、强制被判刑人劳动等。

依照俄罗斯刑法典第53条,限制自由是“将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年满18岁的被判刑人安置在专门机构实行监督,但不与社会隔离的刑罚方法”(注:引自《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4页,中国法制出版社。)。拉罗格认为,限制自由是“一个新的刑种”(注:参见《俄罗斯联邦刑法》(总则)第375页。)。我想,这个结论可能是从1960 年《苏俄刑法典》规定的刑种以及1991年刑事立法纲要虽然公布但未施行的对比中得出来的。否则,限制自由就很难称得上新。

俄罗斯刑法典中的限制自由刑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被判刑人安置在专门的机构里劳动和生活。这里所说的专门机构,是指劳动改造村。一般言之,被判刑人在其常住地或审判地所在的共和国、边疆区、州境内的劳动改造村服刑。意味着被判处限制自由的人应脱离其家庭,这也是不同于波兰、古巴的限制自由刑之处。因为后两者的刑事立法规定,被判处限制自由的人不脱离其原居住地、家庭和原工作单位,并留在社会上接受监督。

劳动改造村的用地范围及其制度要求由地方自治机关加以规定。被判处限制自由的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1 )遵守劳动改造村的内部规章制度;(2)必须在村行政当局指派的地点工作;(3)不经村行政当局的批准,不得超越劳动改造村的范围;(4 )应在专门指定的集体宿舍内居住,闲暇时间不经允许,不得越出宿舍的范围;(5 )在非劳动时间,应无偿地参加村内设施的修缮工作;(6 )被判刑人及其物品要受到搜查和检查,不得持有、保存禁止的物品、制品,一经发现,一律予以没收。

考虑到被判刑人的情况,劳动改造村行政当局负责他们的日常生活和劳动安排,保证服役的秩序和条件,落实刑事执行法规定的奖惩措施,除法律有规定的以外,行政当局不得解除服刑人的工作。

对被判刑人适用的处罚措施有:警告;取消作为奖励措施的提供在集体宿舍之外居住的权利;责成承担额外的值班;禁止有闲暇时间离开集体宿舍外出,并入纪律隔离室,期限为15天以内。

限制自由的惩治因素表现为:其一,安置在专门的设施(劳动改造村)内,但不与社会隔离;其二,对服刑人实行监督,并限制其某些权利。依照刑法典,限制自由只适用于年满18岁的被判刑人。对于被定为一等或二等残废的人、孕妇、有8岁以下子女的妇女、年满55 岁的妇女、年满60岁的男子,以及应征服现役的军人,不得判处限制自由。

限制自由的期限因犯罪行为的性质(确切地讲,因罪过形式)而有所不同。对于实施故意犯罪而被判刑但无前科的人,限制自由的期限为1年以上3年以下;对于实施过失犯罪而被判刑的人,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遇有用限制自由代替强制性工作或改造工作时, 其期限可以为1年以下;遇有被判处限制自由的人蓄意逃避服刑的场合,可以易科为剥夺自由,期限为法院判决所处的限制自由的期限。

依照刑事执行立法,蓄意逃避服刑是指:其一,至少3 次违反劳动纪律、公共秩序或者居住规则;其二,擅自离开劳动改造村,拒不返回或者不按时返回服刑地。

二、修改了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的构成条件

1960年《苏俄刑法典》在刑罚体系上只有一种剥夺自由,其刑名也称剥夺自由。由于新刑法典增设了拘禁、终身剥夺自由等剥夺自由刑,为了区别,剥夺自由也相应地改为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相当于我国的有期徒刑。

修订后的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仍具有适用面宽的特点,对于刑法典规定的四类犯罪;即轻罪、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均可适用该刑。另一方面,刑法上的缓刑、假释、管束制度及刑事设施同过去一样,也是直接或主要为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设定的。从这个层面看,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似乎没有变化。它在刑罚体系的中心地位虽面临挑战,但却没有被动摇。

依照1996年刑法典第56条、第58条,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的变化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修改了它的最低和最高刑期。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24条规定,“剥夺自由的期限,规定为3个月以上10年以下, 对于苏联立法和本法典规定的特别严重的犯罪、引起特别严重后果的犯罪和特别危险的累犯,规定为不超过15年。”新的立法者将其最低刑期由3个月改为6个月,将它的最高刑期修订为20年。就前者而言,一方面是为同拘禁的最高刑期相衔接,另一方面也是避免刑期为6 个月以下的短期犯入劳动改造营服刑。就后者而论,情况较为复杂,并经历了一个深化的过程。八十年代末,在围绕编纂新刑事立法的过程中,一些学者主张将剥夺自由的最高期限定为10年,只有替代刑时,它的上限才可以定为15年。他们认为,在解决这一问题时,应当考虑到对犯罪现象结构和态势的预测以及行将负刑事责任人的个性的社会心理、道德形成的特点。他们指出,长期剥夺自由乃是长期地脱离正常的社会生活。如果在10年期限都不能把服刑人改造过来,那么寄希望于更长的时间也是徒劳的。从人类学和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出发,这部分学者得出一个结论,即服刑人若长期地与社会严格隔离,会发生个性的严重衰退,甚至很难指望他们能够重新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这是他们主张把剥夺自由的最高刑期限定为10年的一个重要理由。此外,对犯罪现象结构和态势的乐观预测,也是他们手中的一张举足轻重的牌。至于个别场合的15年剥夺自由,仅具有减少和替代死刑的作用。

在讨论过程中,自然可以听到不同的、甚至是针锋相对的声音。当人们说在社会主义社会里不可能存在多元论时,我想这可能是指西方国家所理解的多元论。但不能否认,在任何社会里都存在着观点、见解的“多元”现象。令人感兴趣的是,在实行所谓“公开性”的年代里,人们热衷于公开说明自己的观点。对于局外的研究者来说,这自然是求之不得的。另一些人则认为,遇有法律列举的场合而适用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从个别预防角度看,虽然可能发生个性扭曲的现象,但从一般预防角度看还是应该的、公正的。此外,对于判处死刑又似过重、判处10年以下剥夺自由又似过轻的特别严重犯罪来说,把剥夺自由的最高刑期定为15年也是必要的、适宜的。否则,就会在死刑与10年剥夺自由之间形成较大的间隔,并产生不合理的现象。

针对对立双方的意见,立法者作了妥协。依照1991年刑事立法纲要第35条,剥夺自由的期限,规定为10年以下。对于根据该纲要第40条第1款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 以及对于联盟法律和各加盟共和国刑法典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的犯罪,剥夺自由的期限规定为10年以上,但不得超过15年。 从现象上看, 作为不同意见相互作用结果的本条规定同1960年刑法典第24条似乎并无区别,即都把可适用10年以上15年以下剥夺自由的法定场合概括加以规定,但其前提条件不同,前者是建筑在犯罪分类基础上的,因而其适用范围是明确的、具体的,反映出立法者严格限定可适用10年以上15年以下剥夺自由的特别严重犯罪的范围;而后者则缺乏这个前提条件,由于法定场合规定得过于概括而富有弹性,“以至剥夺自由的最高刑期实际变成15年了”(注: 参见 《国外社会科学》1989年第6期。)。

编纂1996年刑法典的历史条件已不同于以往。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迅速从一种社会制度转向另一种社会制度。由于巨变所形成的巨大冲击,犯罪现象日益严重。据统计,1991年已注册的犯罪案件为217 万起,1992年为276万起,1993年为280万起,这一数字已超过由15个加盟共和国组成的前苏联的历史最高纪录 ( 1990年苏联注册的各类犯罪案件为278.6万起)(注:参见《俄罗斯法制》1992年第7期和1993年7 期。)。如果把未注册的犯罪黑数计入在内,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IO·斯库拉托夫估计,1994年的犯罪发案总数近1 千万起(注:参见《俄罗斯法制》1995 年第3期。)。与此同时,在犯罪现象结构中,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案件的比重明显加大。例如,1992年注册的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案件为41.5万起,比1991年增加33.6%;1993年为51.39万起,比1992年上升 23.6%。其中,1993年注册的故意杀人案件为2.9万起,1994 年为3.2万起。面对“汹涌的犯罪浪潮”,社会各界的反映是不同的。其中,占主导地位的当权者坚决主张按照新的价值重构刑事政策。表现在刑罚上,在不能全部废除死刑的条件下,坚持大幅度地缩小死刑适用,即死刑只适用于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共五个罪)。为了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立法者还增设了作为与死刑二择其一的终身剥夺自由,其适用范围与死刑完全相同,即对列举之外的特别严重的犯罪不适用。在这种情况下,提高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的最高刑期就具有现实合理性。这里既有法律上的考虑,也有政治上的原因。

依照现行刑法典,剥夺自由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20年以下, 但遇有下述例外场合,其上限和下限均可以突破:(1 )在改造工作或限制自由易科为剥夺自由时,剥夺自由的最低刑期可以低于6个月。(2)遇有数罪并罚的场合,部分或全部合并执行剥夺自由时,剥夺自由的最高刑期可以超过20年,但不得超过25年。(3)遇有数判决合并处刑时, 剥夺自由的最高刑期可以定30年以下。后两者颇像美国的“加重判决”。这里所说的加重判决,其基本含义是适用一个比正常刑期更长的判决。美国加重判决的适用对象之一,是“多罪行犯”,即被告犯有数罪。加重判决既是为了维护社会,也是为了惩罚罪犯,因为两者是互为前提的。

以上讲的是俄罗斯剥夺自由的量的因素——刑期。刑期问题看似简单,但它的修改变化往往取决于一国的动态综合国情,也是各种意见相互撞击、作用的结果。

其二,用专条规范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的劳动改造机构。1960年《苏俄刑法典》也曾载有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的劳动改造机构的内容。不过,它不是用专条而是将其依附于剥夺自由刑的条文。在编纂刑法典的过程中,有的认为,服刑的劳动改造机构是属于刑事执行立法调整的内容,刑事立法不应越俎代庖。但立法者没有采纳此种意见,认为用刑事立法调整将有助于审判机关的具体适用。鉴于增设了终身剥夺自由,并且其执行也在劳动改造机构内,这样用专条调整就是不可避免的了。

刑法典第58条明确而有区别地规定了不同类型的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的服刑机构:

1、因过失犯罪而被判处5年以下剥夺自由的人,在劳动改造村服刑。在劳动改造村服刑的条件是:(1)因过失犯罪而被判处剥夺自由;(2)刑期不超过5年。至于服刑人是否初次被判刑, 对决定在劳动改造村服刑并无影响。从一定意义上讲,劳动改造村是半开放式刑事设施。在劳动改造村里,无人看守,犯人从起床至就寝前,有权在村自由活动,但在监督之下;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离村,但不得越出村所在的共和国、边疆区、州的范围;可穿民间常便服,有权随身保存现金和必要物品;管束制度较为宽容,如领取包裹、会见亲属的次数都较为优待等。

2、 因犯故意的轻罪和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而初次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以及因过失犯罪而被判处5年以上剥夺自由的人, 在普通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服刑。这类劳动改造营接收服刑人的要求因其实施的犯罪性质而有所不同。对接收的故意犯来说,其实施的犯罪必须是轻罪和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两者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但本条规定只限于故意);必须没有前科,即初次被判处剥夺自由。对接收的过失犯来说,其实施的犯罪必须是应处5年以上剥夺自由的犯罪, 通常是严重犯罪,是否有前科法律无要求。

依照《刑事执行法典》(1997年)第87条,在劳动改造营内实行等级服刑制度。换言之,在同一种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内,被判刑人分别在一般、改善和严格条件下服刑。据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在普通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内也实行等级服刑制度。服刑的一般条件的内容包括被判刑人的居住、购买食品和生活必需品、会见亲属和其他人的次数、领取包裹和送来的物品的次数和数量、通信等,并在总体上受到普通管束制度的制约。在改善条件下服刑,被判刑人受到的优惠多于前者。此外,为了促使被判刑人适应在自由状态中生活,在服刑期满前的6个月内,可以解除对他的关押, 并让其在监督下生活在营外(在严格管束制度和特别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内无此制度)。在严格条件下服刑,被判刑人关押在上锁的囚室内,其购买食品、领取包裹和送来的物品的次数和量、会见亲属的次数要受到较严的限制。俄罗斯学者认为,等级服刑制度有助于促使被判刑人向好的方面转化(注:参见《人与法》1997年第9期第45页。)。

3、因特别严重的犯罪初次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 以及服过剥夺自由刑的累犯和特别危险的妇女累犯,在严格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服刑。法律列举的三种人均为故意犯。他们或因犯有特别严重的罪行,或因两次以上犯罪而表现出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或因两者兼而有之而被判定在严格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服刑。总的来讲,这里的管束制度要严于普通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

4、特别危险的累犯,以及被判处终身剥夺自由的人, 在特别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服刑。特别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在管束制度上更接近于监狱,主要表现在关押和限制自由(通信自由、访问自由和消费自由的限制)上。

依照刑法典第58条第2项,对因特别严重的犯罪而被判处5年以上剥夺自由的人,以及特别危险的累犯可以判处在监狱服部分刑期。此外,还规定可以变更法院判决所规定的劳动改造机构的种类,即可以把被判刑人从一种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转到另一种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或从劳动改造营转入监狱,或从监狱转入劳动改造营,从而改变他们的关押条件。不过,这种变更须由法院依照刑事执行立法办理。刑事执行法典第120条、第122条、第124条、第127条等规定了被判刑人转入较为宽容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的根据;在服刑期间未被处罚过、诚恳的劳动和服过一定的刑期。其中,后者以劳动改造机构的种类为转移:在普通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服刑的,不得少于6个月; 在严格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服刑的,不得少于10个月;在特别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服刑的,不得少于1年。这种制度始于苏维埃年代。实践证明, 它有助于行刑个别化,促使被判刑人悔罪自新,重返社会,因而被立法者所承继。

其三,将未成年人的刑期和服刑的劳动改造机构转由其他章加以规范。这里所说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岁未满18岁的人。1960年《苏俄刑法典》关于对未成年适用的剥夺自由的刑期规定的特点在于,将其作为一种特殊情况而依附于剥夺自由刑。未成年人服刑的机构也是如此。新的立法者改变了传统的模式,将散见在总则各章中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范归为一章。这样对未成年人适用的剥夺自由的刑期和服刑机构的规定也发生位移。该构想产生于80年代初,是借鉴东欧刑事立法经验的结果。学者们认为,用专章规范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可以更科学地反映出其责任的特点,同时也便于引导审判机关实际操作法律。以后的各刑法典草案以及刑事立法均采纳了该构想。看来,规定的位移是以立法者的观念更新为前提的。

劳动是俄罗斯的剥夺自由刑的重要结构要素。它在劳动改造机构执行就说明了这一点。尽管从字面上看,剥夺自由有点名不符实。在社会主义时期,苏维埃政权十分重视强制劳动在改造和再教育被判刑人中的作用,认为强制劳动是再教育被判刑人的基础,并与后者组成完善个性的统一过程(注:参见乌捷夫斯基主编《苏联劳动改造教育学》第79页,群众出版社会1989年版。)。苏联解体后,在继承过去的传统的基础上,俄罗斯立法者在《刑事执行法典》第14章内规定:“每个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都必须按照劳动改造机构的行政指定的地点和工种参加劳动。”“劳动改造机构的行政应当根据被判刑人的性别、年龄、劳动能力、健康状态,并尽可能地考虑到他们的专业,保证吸收他们参加有益于社会的劳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的立法者同样把劳动视为剥夺自由的不可缺少的行刑要素。

纳乌莫夫教授认为,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是俄罗斯刑法中最严厉的刑种之一,因此,只有在其他刑罚方法无法实现改造被判刑人和刑罚的其他目的时,才应加以适用(注:参见纳乌莫夫著《俄罗斯刑法》(总则)第386页,Bek出版社,1997年版。)。

70年代末至80年代中期,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约占被判刑人总数的二分之一。90年代初,剥夺自由的适用率有所下降:1990年为37.8%,1991年为35%,1992年为36.5%,1993年为37%(注:参见纳乌莫夫著《俄罗斯刑法》(总则)第386页,Bek出版社,1997年版。)。而这几年恰恰是俄罗斯“犯罪浪潮汹涌”、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增多的时期。引起剥夺自由适用率下降的原因是什么?俄罗斯学者没有讲。我想,对于这个问题另辟专题进行研究似乎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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