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彤彤
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摘要:信息社会带给我们除了便捷的资讯外,随之而来是个人信息的侵权事件时有发生。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制定了民法这一以保护个人的信息隐私不受侵害的法律法规,对此做出了明文规定。我们要明确的是个人信息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它独立于其他权利,不同的主体适用于《侵权责任法》中的不同归责原则,并且由于实际发生损害时,对损害的认定应以全额赔偿为基本准则。通过相应确定权利与救济原则的制定,使得我国在个人信息侵权的领域有法可依,有法可循,进一步保证了社会的和谐与安定。
关键词: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归责原则;损害赔偿
个人信息是指与个人相关的一切信息,例如姓名、身份证、出生日期等,其属于隐私内容,因此一切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都是违法的行为。从个人信息的内容中我们可以发现,人是个人信息中的主体,并且具有可识别性,他人能够以直接或是间接的方式识别出主体信息。本文就民法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作出相应研究,通过比较西方国家相关的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希望我国在这一领域能够取得进一步发展。
一、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现状
(一)美国
美国保护个人信息的理论基础是隐私权理论。最早的隐私分为四类侵权行为,首先是未经他人允许就进入他人房屋;其次是将原告本想隐瞒的令人尴尬的事情宣传出去;第三,错误地将原告置于公共场所并对其进行宣传;第四,不经允许使用他人肖像以及姓名。但是在当今的信息时代,由于收集以及使用大量的个人信息构成侵权行为并且需要赔偿,所以这种隐私侵权的行为法并不能将其作用充分的发挥出来。其主要表现在两点:其一是并未对媒体侵权采取相应的保护方式;其二是对新的隐私问题得不到有效适用,例如一些商业公司为了获取商业情报而过渡收集个人的信息。
美国更关注的是个人信息的自由流通,所以不同领域保护信息的方式各有不同。比如在公共领域,美国于1974年的《隐私权法》中作出过明确规定,通过法律效应对联邦政府的行为进行约束,因此隐私权的保护以及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得到充分利用。但是其劣势在于该项规定只适合在联邦部会以上机构中使用,对下级机构与民间企业并不适用,甚至受到限制。除此之外,此法律的实施没有得到监督机构的监督,因此并不能将个人信息有效地保护起来。在非公共的领域,美国在保证法律支持的前提下,更多是依赖于市场力量以及个人行为。第三方的监督执行机构会制定一系列的如申诉、评估、争端解决以及制裁机制,以约束该行业的自律模式,从而进一步保障行业间的执行力度,确保行业间的自律公信度。但是,这种模式的缺陷是不具备统一的法律支撑标准,隐私即便是得到了认证,也不能保证个人隐私不会受到侵害。
(二)德国
德国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宪法基础是信息自决权理论,民法基础是人格权理论。
英美法上“隐私权”的内涵正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观念。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根据一般人格权理论,在信息时代普遍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处理和传输的情形下,保护法对由此发生的损害赔偿做出明确的区分,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和赔偿范围:基于行政侵权发生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及最高限额赔偿,因为该赔偿制度的本质是对损失的负担或弥补,而不是对行为或原因的评价。基于民事侵权发生的损害赔偿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及全额赔偿,因为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如果个人已尽其法定注意义务,可免负侵权责任。
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及完善
(一)现状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作了一般规定,间接保护个人信息。2009 年《侵权责任法》首次承认隐私权,并保护有隐私利益的个人信息,这与美国法上将一切个人信息都作为隐私来保护及德国通过专门立法保护个人信息的方式均不同。对个人信息保护,就公共部门而言,其对个人信息的关注是基于管理的需要,更强调个人提供信息的义务而非信息主体的权利,如未经主体同意公共部门相互交换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害。就非公共部门而言,鉴于个人信息的巨大价值,除部分商业网站会提供相对较为详细的隐私保护政策外,大多数非公共部门并没有单方面向相对人提供个人信息保护政策。此外,司法实践中最大的问题是受害人因举证困难而败诉。总体而言,我国缺乏统一的、专门规范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因此,对个人信息及侵权行为的界定、信息的合法使用及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等根本性问题,缺少必要的法律进行规范,不利于充分保护。
(二)完善建议
1.确立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权不同于隐私权,法律应视它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所谓个人信息权,是指信息主体对与自己有关的、可通过一定途径来识别个人的一切信息享有使用和控制的权利。该权利主体包括信息所有人、持有人和控制人,内容包括信息自主权、保密权、查询权、修改权、决断权及报酬请求权。就个人信息的立法基础而言,较之于美国的隐私权理论,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对我国更有借鉴意义。一般人格权是以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权利集合性特点的权利。
2.由《侵权责任法》予以救济
就归责原则而言,国家机关侵害个人信息权的,一般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的规定收集、使用、保存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权利主体同意,将信息在不同的部门之间交流。该情形属行政侵权范围,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对于非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可借鉴德国的立法,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因受害人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问题。就损害而言,一般要求存在实际损害,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个人信息侵权中的损害,不应限于实际发生的损害,可扩张到对个人信息权造成现实威胁。如权利人有权请求信息收集者变更、删除、保护其信息,而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此时,即使损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但信息主体的权利已受到现实威胁,权利人得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其因行使该请求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可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损害后果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补充。关于赔偿,有学者提出借鉴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法律要基于公平的理念,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配备相应的个人信息的侵权免责事由。其中有两个例外的方面。其一是公共利益的例外。因为法律之所以会制定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规定是为了保障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互平衡,在合理使用个人信息的前提下,其能够有效的提供法律方面的救济,如果是为了国家的需要而搜集的个人信息,那么可以依法免去责任。其二是若征得当事人的同意,那么收集的信息并将其传播利用便不构成侵害隐私的行为,更不具备违法性。
三、结语
综上所述,个人隐私的相关保护还需要国家的不断完善,将民法保护个人信息制度得到进一步规范,在借鉴其他国家先进思想的同时,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规定,从而保护人们的个人隐私不受侵害。
参考文献:
[1]郭明龙.个人信息权利的侵权法保护[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24.
[2]郎庆斌,孙毅,杨莉等.个人信息保护概论[M].人民出版社,2008-12:144.
[3]王利明.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编的完善[N].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1).
论文作者:王彤彤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5年16期供稿
论文发表时间:2015/12/16
标签:个人信息论文; 信息论文; 人格权论文; 法律论文; 权利论文; 主体论文; 隐私论文; 《基层建设》2015年16期供稿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