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垄断法:百年经验与总结_市场垄断论文

美国反垄断法:百年经验与总结_市场垄断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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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报载:美国华盛顿联邦地区法院法官杰克逊于今年4月3日作出裁决,认定微软公司将网络浏览器及其操作系统捆绑销售是“使用反竞争手段保持垄断地位”,违反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裁决书指明,微软公司的行为“限制了软件业竞争和创新态势,致使消费者无法获取最大的利益”。

业内人士预测,杰克逊日后对微软公司可能采取的惩罚方式不外两种:一是“结构调整法”,即将微软肢解为几家独立的小公司,使其丧失市场垄断地位;二是“行为调整法”,即维持微软现状,但是严格限制其反竞争的商业行为,防止其行为危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利益,不利于该行业的创新和发展。

美国反垄断(反托拉斯)法律调整是这个“自由社会”的自然产物。在这个社会里,每个人都可以在任何领域施展自己的聪明才智,在法律范围内追求个人的福利。竞争的精神渗透到这个国家生活所有方面: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科学和文化。竞争是推进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首要动力之一。

反垄断法律调整的产生与发展

美国是反垄断法的创始国。

19世纪中叶的工业革命实际上加快了各国的经济发展。许许多多大型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地在世界各国出现,它们参与激烈的竞争,由此引起许多情况下的价格和税率(包括铁路运费)的急剧下降,导致企业亏损甚至破产。19世纪80年代,这些竞争对手开始更换策略:它们就稳定或提高物价和费率、分配市场、建立联盟、公司合并等达成协议。因此,物价和税费大幅度提高。社会各阶层包括农场主、工人、小商人、原料供应商的景况大为改善。在反垄断斗争中,各行各业各阶层、中小企业联合起来了。

在这些力量的强大压力下,起初是个别州,后来是联邦通过了专门的反托拉斯法。第一部反托拉斯法是1883年阿拉巴马州通过的。 之后7年时间里,先后有18个州制定了自己的反托拉斯法。1890年,经国会同意、总统哈里逊签署命令颁布了俄亥俄州参议员谢尔曼提出的反垄断法。《谢尔曼法》禁止限制商业贸易和垄断市场行为,把这些行为列入应予惩处的犯罪行为,并授权司法部调查反托拉斯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部法律从根本上奠定了反垄断法律调整的基础。所有随之而来的立法、行政、司法实践,以及经济学和法学研究都按照该法确定的方针进行:追究限制、阻碍贸易和商业的不正当竞争(犯罪)行为(第1 条);对市场结构进行监控以禁止市场垄断行为(第2条)。所以, 谢尔曼法被称为美国的“自由宪章”。

起初直至1895年《联邦谢尔曼反垄断法》适用于违背其宗旨的方面,防止罢工。1897年,该法被首次用以判定公司密谋定价有罪,而1904年,罗斯福总统开始依据该法第2条实施著名的“严惩”托拉斯行动, 此项行动以1911—1912年解散三个最大的垄断组织而告终。从此,反托拉斯法律调整即成为国家维护和扶持公平竞争的首要方法。

这些奠定了审理反托拉斯案件政策策略的法理基础。1898年,联邦第六区上诉法院就司法部移送的“美国诉艾迪斯顿管材与钢铁公司案”(U.S.V.Addiston pipe and Steel Co.)作出判决。 该案被告——铁管制造商签订了限定其产品价格的协议。法院认定它们的行为是非法的,其恶意串通事实“本身”(per se)(未调查该事实对竞争的影响),就足以追究公司的责任。因此,形成了“本身(per se)违法”的审判原则,至今法院仍用以惩罚公司的反竞争行为。(注:辛格尔顿 R.C.《工业组织和反托拉斯》,哥伦比亚(俄亥俄),1986年,第93页。)

至于说对市场结构的调整,美国最高法院在1911年的“美国诉新泽西标准石油公司案”(U.S.V.Standard Oil of New Jersey)的判决中,阐明了另一种理论——“合理性原则”。这一原则规定,在决定“解散”垄断公司时必须采取谨慎态度,在实践中认真权衡利弊得失,因而尽量减少《谢尔曼法》第2条所包括的直接禁止市场垄断的消极影响。

在随后的年代里,反垄断法律调整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因为谢尔曼法不能阻止各个部门一系列大型公司联合体的建立,于是,1914年威尔逊总统又公布两部新的反托拉斯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禁止反竞争的合并、兼并、价格歧视、独家交易和搭售(捆绑)交易、“连锁”董事——几家商号董事由少数人兼任。第二部法律确定建立一个独立于司法部的新机构——联邦贸易委员会。1936年,在小贸易公司的压力下,美国国会通过了《罗宾逊—帕特曼法》,作为对《莱克顿法》的修正案。1936年的法案更详尽地确定了价格歧视的实质。1950年的《谢列尔—克弗维尔法》对于防止公司反竞争兼并起了很大的作用。该法实质上修改了《克莱顿法》第7条, 因而为卓有成效地同横向的反竞争的公司兼并作斗争奠定了基础。

1976年《哈特—斯哥特—拉蒂诺法》以及70—90年代通过的一系列法律均对反垄断法的调整作出了重大修改。这些法律修改了认定《谢尔曼法》中从轻到重的犯罪标准,并增加罚款至20倍;废除了原先州政府批准取消规定最低转售价格的法律规定;实际上加大了司法部在调查民事反托拉斯违法行为上的权限;规定了公司有责任通报大规模兼并的情况;给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增加财政拨款至两倍;授权州司法部长可以以公民的名义提起集团诉讼,等等。

近年来,反垄断法律调整已形成一项巨大的工程,成千上万的法学家、经济学家及其他专家为之勤奋工作。仅从一些私营公司和国家在反托拉斯案件中所支付的费用上看,就可以得出这种调整规模的概念。还在1979年,这类费用共计25亿美元以上,其中21亿用以支付私人律师劳务报酬;8100万用于政府律师;1700万交付法院;3000万付给经济学家和其他咨询专家;2.9亿元用于复制报告、电话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与此同时,大批内容丰富的学术著作探讨反垄断法;大学及其他各类学校都教授这门课程;大量的篇幅巨大而内容详尽的教科书和其他书籍陆续问世。

对市场行为的调整

美国之所以把追究公司反竞争的市场行为提到首位,是因为这方面的违法行为极多, 由于对这些违法行为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Pre se rules )而不难调查。

《谢尔曼法》第1 条禁止“任何限制各州之间或者对外国的贸易和商业的以托拉斯或其他形式实行的协议、联合,以及共谋”(注:《美国法律汇编》,华盛顿,1988年。),该条规定的反竞争限制包括两种:横向限制和纵向限制。横向限制指在竞争对手之间进行合意行为;纵向限制则发生在“买方—卖方”锁链式的公司之中,这个锁链可能呈现很多阶梯——从原料供应商直到最终产品消费者。

美国特别严厉地追究竞争者规定统一的、向来是独家垄断的很高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共谋行为。被告成了市场垄断者,他们迫使买方接受垄断价格,获得不反映他们对社会生产过程所作出的实际贡献的高额利润。市场竞争销声匿迹了,消费者受到损害是显而易见的。

正如法院认为,确定竞争者有关价格的共谋“本身”违法,完全是为了责令肇事者(被告)承担责任和惩罚他们。原告甚至无须证明给竞争带来或将带来什么样的损失。至于被告证明:因为协调竞争者的行为似乎节约了资源,取得更高的生产效率,更是徒劳无益的。

上诉法院早已形成的“本身违法原则”,在最高法院于1927年“美国诉特伦顿陶瓷公司案”(U.S.V.Trenton Potteries Co.)的判决中得到更详尽、更清楚的阐释。涉及此案的,包括生产卫生技术设备的20家私营公司和23家股份公司。这些公司(竞争者)控制着全国82%的产品市场,他们成立了协会,该协会规定卫生技术设备的定价,并向批发商供应产品,而这些批发商一致同意按这种价格出售商品。根据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竞争者有关价格的共谋行为是违反《联邦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正如法官斯托温所说:“这些公司关于价格的协议本身就是非理性的或者是非法的限制贸易行为,而无须在某种商品是否合理方面进行大量的调查。”

竞争者价格共谋行为中的一种就是拍卖参加者降低拍卖价的共谋。例如,29家公司为了得到生产重型电器设备的生意而长期实施这种共谋。其中包括通用电器公司、威斯汀豪斯电气公司这样的大公司。1960年,其领导人受到惩罚,其中7人被投入监狱,罚款总额达190万美元(当时罚款还不十分多),而赔偿受害者损失共计4.05亿美元(注:艾尔辛加K.G.和布莱特 W.《反托拉斯处罚》,纽黑文与伦敦。1976年,第32、 56、141—142页。)。1988~1991年,司法部对操纵给学校供应牛奶的拍卖价案进行了调查,之后向10个州法院提起73件刑事案件,36家公司受到处罚,罚款数额达2600万美元(注:《有关反托拉斯部门的议事案》,剑桥,1992年,第3—4页。)。

近年来,与竞争者价格共谋有关的,呈现了公司瓜分市场的共谋。在这种情况下,在每个地区有一个操纵市场的垄断者。1972年,美国高等法院在一家合作社联合会案件判决中,把“本身违法原则”的效力适用于竞争者瓜分市场的共谋行为。该联合会联合了约25家中小型企业,并以上千种名目商品的批发商(订货人)的角色的出现。联合会允许其每一个成员在一定区域内从事商贸活动。法官马尔法尔称这种限制为横向限制,法院认为这种限制不是别的,而“是明显的以窒息竞争为唯一宗旨的限制贸易行为”。

甚至像竞争企业交换价格信息这种看似无害的活动也被认为是违法行为。1969年美国高等法院审理了集装箱公司和17家生产集装箱的案件。这些公司(竞争者)保证东南各州集装箱的供应,它们一致同意彼此提供详细的价格信息,而迫使各个购买者接受这种价格。法院认为这一行为非法。正如法官道格拉斯所表述的,“交换价格信息有反竞争效力。价格对监控价格特别敏感”。

最后,不遵循市场规定价格的公司(竞争者)的集体联合抵制协议(boycott)也是违法的限制贸易行为。1959 年美国高等法院审理的“科劳尔诉百老汇大街赫尔商店案”(Klorslnc V. Broadway

HsaleStores,1959)中, 一家贸易公司(被告)因其是家用电器大型购买商,他们强迫供货公司不得与降低价格的公司(后来成为原告)发生关系,或者迫使该公司按照最不利的条件供应产品。法院宣称:“联合抵制和共同拒绝商家与其他商家发生关系早已属于禁止贸易活动的范畴。他们不能确凿地证明,其行为具有合理性”。因而也属于横向限制竞争“本身违法”之列,理应禁止。

同样地,纵向的价格共谋也受到追究。参与这种价格共谋的,可能不仅在竞争者相互之间,而且包括处于锁链中的非竞争者——公司和个人。在后一种情况下,就存在反托拉斯法禁止的所谓纵向共谋或者纵向限制贸易行为。《克莱顿法》不允许销售方规定其商品的转售价格,如果这种行为导致削弱竞争或者形成垄断的话。那么,法院是如何解释这一法律原则的呢?

1911年,美国高等法院审理了“迈尔斯博士医药公司案”。该公司系统地控制了其药品的批发价和零售价,出售这些药品不取决于其商家。其中包括,该公司规定了转售药品的最低价格。法院认定这种行为违法。法官希尤斯提出法院判决的两条理由:(1 )生产者和转卖者出售商品后,即丧失了商品的所有权,所以,他不应担心该商品以后的命运如何?(2 )经纪人(中间商)根据其同意的最低转售价定价实际上是反托拉斯法所追究的竞争者价格共谋行为。的确,规定最低转售价削弱了价格竞争,恶化了购买者的境况,使他们失去了获得最廉价商品的机缘。

美国高等法院也不止一次地审理最高限阶问题。有两次:第一次,1950年酒精饮料生产者案;第二次,1968年圣路易斯市报业主案。法院认为,规定最高转售价违法。不过,近年来法院改变了自己的态度,因为把这一问题列入纵向限制贸易行为不太理直气壮。

截至1977年,对纵向限制贸易行为,法院都是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但是, 美国高等法院审理“大陆电视有限公司诉通用电话电气(GTE)西尔维尼亚有限公司”(Continental T.V.Len.V.GTE Sylvania.lnc.)案后,对这种行为开始适用更温和的“合理原则”。1988 年“商用电子诉夏普电子”(Business Eletronics V.Sharp Electronics)案的判决中,法院证明了自己的这一立场,指出:法院只是在发现供应商和卖方之间有明显的价格共谋行为时, 才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1990年,在独立的汽油卖家“USA 石油公司”诉大石油公司“大西洋富田公司”的判决中,法院最终改变了其对纵向价格协议的态度。法院通过该判决允许签订纵向最高价格的协议,指出:“低价格符合消费者的利益,不管这些价格是如何规定的;如果这些价格高于倾销价水平,则它们不会给竞争带来威胁。”

除去禁止规定最低转售价格以外,依据《克莱顿法》第3条, 还追究那些限制选择买主自由和削弱竞争的交易方式:像相互结合的交易(卖方买方“互补”);规定转售者——经纪人活动地域界限(所谓“纵向”限制);要求只能在特定的卖方那里买,或者只能卖给特定的买方(排他性交易)等。

《克莱顿法》禁止价格歧视,如果这一歧视将引起限制竞争和形成垄断的话。价格歧视的发生:当生产和分配费用一样的情况下,销售者对不同购买者规定某些商品的不同价格;同样,在生产、分配费用不一样的情况下,卖主对不同的买主规定某些商品一样的价格。

价格歧视曾风行各地。一些公司利用给特定的消费群体或个别地区任何一种价格优惠的办法,以挤压或者完全排斥其竞争对手,取得市场垄断地位,使其得以提高价格而获得垄断的高额利润。从1914年开始,联邦贸易委员会先后颁布约2000项命令,禁止价格歧视。

价格歧视最显著的例子是按照很低的价格(倾销价)销售产品,目的是侵害竞争对手,甚至把他们从市场上完全排挤出去,使其破产倒闭。这种歧视在生产、销售食品的活动频繁的市场上经常出现。例如,有三家全国性的食品公司——“大陆面包公司”、“培特奶酪公司”和“卡奈辛公司”在1957年以前控制了犹他州盐湖城的冰淇淋蛋糕市场。但是,在以后两年时间里,当地一家不大的公司“犹他州馅饼公司”通过降低蛋糕价格和节省运费而占有这一市场67%的份额。三家大公司立即作出反应:规定产品价格低于产品自身价格并低于“犹他州公司”经营的价格。因此缘故,“犹他州公司”的市场份额到1959年已降到34%。所以,该公司再一次降低其蛋糕的价格(在1958—1961年两年半时间内,其蛋糕单位价格由4美元15美分降至2美元75美分),这样才在1960—1961年得以局部地恢复其市场地位到45%—46%。但“犹他州公司”还是诉讼到法院。

1967年美国高等法院审理认为,三家全国性大公司违法。正如法官怀特表明的,“销售商无权向不同的购买者以不同的价格出售相同的商品,如果此举的结果有可能给竞争带来损害的话”。在这种情况下,三个全国性公司——“犹他州公司”的竞争对手只在本国一个地区即在盐湖城降低其产品价格,其目的显然是为了挤垮它们的竞争对手。“犹他州公司”也不止一次地降价,但是其商业行为并没有被法院认定违法。第一,它的价格与其竞争对手的价格相比,接近于产品自身的价值。第二,通常,允许新的小型公司大幅度地降价,以使它们得以在市场上站稳脚跟。

对市场结构的调整

反垄断法对市场结构的调整比它对市场行为的调整要困难得多。前者可分为两种:(1)防止公司兼并(合并),(2)采取措施取消业已垄断化的市场之垄断权。并且,美国对市场结构的调整过程是先易后难、由简单到复杂:首先注重反竞争的兼并(合并),因为防止公司兼并(合并)及其难以预料的后果比较容易。国家关于公司兼并的政策实质在于,为防止通过兼并(合并)而成立大公司,因而维护和支持合理的竞争,并非事后才把因这种兼并(合并)而形成并在市场上巩固下来的垄断寡头划整为零。

《克莱顿法》禁止“实质上削弱竞争或旨在形成垄断”的企业兼并或合并。1976年对《克莱顿法》的修正补充要求:公司应当事先向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通告准备兼并(合并)的信息。现在,买方和卖方应当在合并或兼并前通告:(1 )在美国每年净销售额或在美国的总资产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制造商所拥有的全部有表决权的有价证券或资产,被一个拥有总资产或年度净销售额达1 亿多美元的人收购;或者相反。(2 )被收购者有表决权的有价证券或总资产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者,如果被收购者不是美国公司,则不低于2500万美元);或者,被收购者有15%以上的有表决权的有价证券或资产(注:波奈尔R.A.和克鲁格R.《反托拉斯基本要素》,华盛顿,1991年,第71页。)。法律还规定了公司必须等待反托拉斯机关决定的期限。这一法定期限为15—50日,依合并(兼并)收购财产的情况和种类而定。如果在这一期限内,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均未表示反对的话,公司就可以放心地实现预定的交易了。如果不遵守事先通告的规则,就可能因其违法行为而付出昂贵的代价。比如,1991年,“大西洋富田公司”和“联合碳化物公司”就曾被罚款达200万美元。这其实还不是最高的罚款(注:司法部《美国发展年度报告》,华盛顿,1992年,第24页。)。

对兼并的监督控制之严厉程度因兼并种类而不同。公司的横向兼并被予以极大的关注。在这方面,法院首先遵循以下规则:在同一地区生产同一产品的最大厂商不能与其他公司合并,以及不能通过兼并建立起比现有最大的公司更大的公司。对其他的兼并,法院则密切注视市场集中化的程度及其发展趋势。对企业在市场上高度集中及其继续增长趋势这样的兼并,监督管理最严格。

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定期公布专门的《兼并指南》。1992年,它们第一次通过《横向兼并指南》。早期的横向兼并指南,例如,1968年司法部指南是作为市场集中化决定因素看待的,在以后的指南中,司法部开始更关注其他因素。法院采取同样的态度。1992年《横向兼并指南》肯定了这种实践。《指南》放弃反托拉斯机关仅仅或者首先根据市场结构准则力求兼并的方针,最后,《指南》极大地注视着公司兼并后市场集中化对竞争产生的影响。

新《指南》一如既往地在把集中化程度视为分析企业兼并之出发点。如果市场集中化程度相当高,以至于直接威胁竞争的话,反垄断机关应当随即彻底分析兼并对下列因素的影响:兼并可能对竞争产生的消极影响;对新公司进入市场、对生产效率、对破产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只有全面考虑所有这些情况才能采取最后的决定。因此,应当在兼顾市场结构和非结构性因素的结合点上达到平衡。

为评价市场集中化程度,1992年《指南》第15条载有赫芬达尔—赫尔施曼指数。该指数替代了1982年联邦反托拉斯机关原来适用的借助于四个最大公司集中化程度的指标评价市场的标准。它既可以评价四家大公司的市场份额,也可以评价其他公司的市场份额。最主要的是,该指数为获得最大公司在市场上的实际地位的准确而数字化的评价提供了可能性。

赫尔芬达—赫尔施曼指数提供出所有市场参加者所占市场份额的平方数。比如说,有四家公司在市场上运营,其市场份额(比例)分别为30%、25%、20%和15%,那么。其指数为30[2]+25[2]+20[2]+ 15[2],即2150。相应地,很集中的结构就等于100[2]即10000。在指数为1000的情况下,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把这样的市场视为非集中化市场;指数在1000~1800的情况下,视为中等集中化市场;指数在1800以上,视为高度集中化市场。

在对待某一具体兼并案时,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所考虑的是,这种兼并接近或达到怎样的市场集中化程度,以及这一集中化增长幅度。如果企业兼并以后,指数不是1000,则市场仍旧是非集中化的市场。在这种情况下,正如反垄断机关通常认为的那样,不存在对竞争的危险性,反垄断机关不应阻止这种兼并。如果企业兼并后,其指数在1000至1800之间,这一市场被认为是中等集中化的市场,同时要关注集中化增长指数:如果增长指数在100以内, 通常视为对竞争没有危险,这种兼并是允许的:在集中化增长指数超过100的情况下, 可能对竞争存在潜在的威胁,这时必须引起反垄断机关的重视。如果企业兼并后,集中化程度(指数)提高到1800,这样的市场是高度集中化的市场。假如企业兼并其集中化程度只是增长50,还不视为反竞争的兼并;如果集中化增长指数为50至100,这一兼并就成为反垄断机关的惩处对象; 集中化程度增长指数超过100的兼并行为应引起特别关注,应当认定, 引发这样的市场集中化增长的兼并正在形成或加强其市场权力,或者正在促使市场权力的实现,因而将受到禁止。

虽然公司兼并都是按照现行法律进行的,但是,这些兼并仍然往往成为反垄断调查的对象。比如,1987年企业通告了2256件兼并的情报,其中14件被反垄断机关所禁止(注:波奈尔R.A.和克鲁格R.《反托拉斯基本要素》,华盛顿,1991年,第71页,第73页。)。

《谢尔曼法》第2 条宣告业已存在的一个公司对市场的垄断和旨在达到类似垄断的活动均为违法。这种对市场垄断的法律形式上的禁止把美国反托拉斯法与更温和的日本、欧洲及其他一些国家的相关法律区别开来,相比之下,美国法律更加严厉(注:叶列缅科B.N.《外国反垄断法》,[俄]《国家和法》,1995年第9期,第101页。)。

应当作为认定垄断证据的公司市场份额大小,法律并未规定。自从1945年联邦第四巡回法庭法官就“阿尔科案”发表意见开始,市场份额等于或高于60%,都被认定为无论什么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垄断(注:谢培尔德W.G.和威尔考克斯C.《公共政策促进》,(伊利诺斯),1979年,第120页。)。但是在实践中确定某一地区的市场份额往往并非易事。 为此,必须把“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区分开来。在确定“产品”市场时需要明确,为确定公司在全国或某一地区的市场份额,什么商品和服务将被核算统计。按照上述“阿尔科案”,被告——公司法人代表断言,不仅初级纯铝而且铝的废品都需要统计。由此,他们认为,公司的市场份额应为占全国市场的33%。但是,法院站在司法部反托拉斯局一方,坚持认为应当仅仅统计纯铝的份额。结果是,公司的市场份额为90%。

在另一种情况下,恰恰相反,在1956年美国高等法院审判的所谓“赛璐玢”案件中,法院支持被告“杜邦”公司。该公司代表断言,因为对包装材料的需求是弹性的,所以,不仅应当注意到赛璐玢包装,而且还要注意到所有其他柔性包装材料。因此他们认为,公司的市场份额应当是18%。而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则认为,必须核查的仅是赛璐玢包装,而“杜邦”公司的市场份额连同其他公司的市场份额一道,应当相当于100%。

“地域”市场是法院依具体情况确定的。比如,在“费城国民银行案”(1963年)中,被告费城国民(公司)自认为其服务市场是全国,因此它的市场份额不大。但是,美国高等法院却支持原告的主张,把包括费城及其郊区在内的四个州作为本案的“地域”市场确定下来。有鉴于此,被告的市场份额就是36%。其结果是“费城国民银行”与其他银行企业合并因其市场份额足以产生市场垄断而未被法院批准。

市场份额(比例)大本身不能作为解散某大公司的唯一证据。必须是这家公司引起反竞争的掠夺性的结果,即通过大幅度降价使之低于生产费用、与其他公司签订违背竞争对手意愿的契约等办法来排挤其弱小的伙伴。除此以外,反托拉斯调整的实践也形成了一系列其他标准,这些标准是行政机关和法院面对如何审理控诉某一公司垄断市场案件必须遵循的:(1)公司及其商品与服务应当是比较单纯和标准的;(2)公司不是创新的;(3)高市场份额不是“高超技艺和良好预测”的结果;(4)高市场份额不是大规模生产的结果;(5)公司获得过高的利润;(6)调查案件不会导致公司股票价值大幅下跌。 法院在兼顾公司的市场份额、其市场行为及上述六条补充标准后,必要时可以采取废除垄断——解散公司的决定。

19世纪20世纪之交,垄断之风特别凶猛。因此,其中三家垄断寡头:美孚石油公司、美利坚烟草公司(其每种市场份额均为90%)以及杜邦炸药公司在1912年被宣布解散。鉴于这三家公司的经验,其他大公司随后纷纷放弃了最粗暴的、公然挤压其竞争对手的方法。

从此以后,法院在解散现有大公司方面也明显地表现出审慎的态度,而偏重于把公司的大部分划整为零或者出售作为惩罚,责令禁止与其他公司合并,以及禁止反竞争的贸易方式。例如,法院曾经对“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 )——按资产总值的标准排列为资本主义世界最大的公司采取这种措施。

1982—1983年,这个垄断寡头由于法院确认其与司法部反托拉斯局达成妥协协议,而在法院监督之下从其组成中分离出来,使其22家本地通讯子公司独立, 只保留远程通讯及一些其他部分的业务。 划小的“ATT”成为美国历史上最大的取消垄断权的公司(注:参见:[俄] 《经济、政治、意识形态》,1985年第8期,第16页。)。

百余年来,美国最先形成了反垄断法律调整体系。所有政权机关都参与了这一体系的编制。国会通过了《谢尔曼法》、《克莱顿法》等;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实施反托拉斯法;法院完成反垄断诉讼程序并确定了“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性原则”,作为评价企业市场行为和市场垄断的法律指南。经验证明,美国反垄断法律调整体系是十分有效的,它维护和发展了市场竞争,因而成为很多国家效法的典范。《谢尔曼法》所指明的方向和法院所形成的原则为很多国家所接受并在实践中得到丰富和发展。“本身违法原则”(Per Se rules)主要适用于调整企业的市场行为,即追究企业反竞争的市场行为;“合理性原则”主要适用于调整市场结构,即评价企业是否在市场上处于垄断地位以及如何调节市场垄断与市场竞争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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