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困境的现状与对策_虚假陈述论文

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困境的现状与对策_虚假陈述论文

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难的现状及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对策论文,现状及论文,民事赔偿论文,证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041-2010(05)-0066-03

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是在证券发行、上市、交易、服务以及监管等过程中,因当事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而被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自1990年证券市场正式成立以来,中国证监会已立案查处了红光实业欺诈发行案、亿安科技操纵股票价格案、银广夏造假案、大庆联谊造假上市案等各类证券违法违规案件数百起,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证券违法乱纪者的嚣张气焰。但受到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以及证券案件高度专业性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情况并不乐观。

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难的现状

证券违法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正常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信誉,而且使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遭受了惨重的经济损失。西谚有云:“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无救济即无权利”。但是回顾中国证券诉讼的发展历史,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从立案到审理再到执行,走过了一条异常坎坷之路。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立案阻力多、审理期限长、执行难度大,令不少投资者望而却步,使诉讼作为“最后的救济”功能无法有效发挥。

(一)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件立案阻力多。

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件属于新型涉众案件,法院在受理环节一般较为谨慎,特别是对基于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提起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由于其涉众性、技术性、专业性、无先例可循性,在我国走过了一条坎坷之路,经历了“驳回起诉”、“暂不受理”、“有条件受理”等阶段。直到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规定》),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审理问题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诉讼维权才开始全面铺开。

(二)取证难度大、审理期限长。

证券诉讼案件专业性强,查处和取证难度大,再加上其他各种因素的干扰,使得证券诉讼案件审理周期长,审理结果差强人意,投资者维权积极性不高。如“证券民事赔偿第一案”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案,从证监会立案调查、法院受理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诉讼到投资者领回赔偿款,前后历时八年。在如此高昂的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面前,不少投资者只能望而却步,不得不放弃维权。

(三)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诉讼程序难以全面铺开。

证券侵权欺诈行为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根据《证券法》,证券侵权欺诈行为都可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由于举证困难以及资本市场制度的不完善,几年来,证券侵权欺诈民事赔偿诉讼只局限于虚假陈述类案件,为害最深的内幕交易类案件与操纵市场类案件并未涉及。200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南京会议)发表讲话,明确投资者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提起的侵权民事责任诉讼,法院应当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前置程序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受理,并根据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以及在举证和损失认定方面的困难,导致此类案件的诉讼难以全面铺开。内幕交易侵权第一诉天山股份股民陈某诉天山股份原副总经理陈建良最终以原告撤诉告终。

二、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审判难的原因

(一)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件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

证券违法行为是专业性很强的问题,而且涉及面广、敏感度高,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需要审理人员具备相当的金融、证券、经济、财务会计等知识,以及长期的审判实践经验。如上市公司资金占用和虚假陈述诉讼案中往往涉及对复杂的财务会计处理事项合法合规性的认定;在证券民事赔偿投资者损失的计算中,往往需要运用专业性极强的会计计算方法和电脑程序编制知识,对于通常只有法学背景的法官来讲,掌握这些知识无疑是个挑战。再如,在内幕交易诉讼案中,由于内幕交易隐蔽性强,监管与执法部门往往难以掌握充足的直接证据和客观证据,给相关案件审理人员带来很大的挑战。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月15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15通知》)确立的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每一个案件对于受案法院可能都是新鲜事物,案件审理过程也是经办法官的学习过程,这无疑拖延了审理期限。

(二)缺乏相关的认定指引和相关诉讼制度设计的缺陷是导致证券诉讼很难进行的重要原因。

根据现行证券诉讼程序,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必须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而有关机关和法院做出行政处罚和刑事判决往往需要较长时间,这大大拖延了投资者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救济的时间。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建立集团诉讼制度,《1.15通知》也明确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这意味着在先的判决结果并不当然适用于在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的投资者,法官必须逐一审查证据和适用法律程序,这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效率。该通知还规定,受理此类案件的法院应在3日内将受理情况上报最高人民法院,该规定明显违背了基本的法律原则,对受理法院的审判权形成严重干预。还有,目前法律对证券期货犯罪中关键事项的认定并不明确,如在内幕交易罪中内幕信息形成日的认定,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案件具体审理中法院只能依赖证券监管部门的认定,但证券监管部门出具的认定函的效力如何,有待商榷。

(三)地方政府不当干预是造成证券诉讼案件审理难的又一原因。

根据现行规定,证券案件通常由被告所在地管辖,出于对地方企业的保护和对大规模群体性诉讼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顾虑,当地政府往往会通过打招呼等方式干预法院受理案件,有时甚至会禁止在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律师为此类案件提供法律服务。而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党委领导、人大和上级机关监督指导、政府管理人财物的司法体制,法院在财政、人事等方面受制于政府,难免受其影响。为此,一些业内人士建议证券诉讼民事赔偿案件应实行异地审理机制。

三、解决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难的对策

(一)设立金融法庭审理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件。

2008年11月13日,全国首家金融审判庭——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金融审判庭)正式成立,这一司法领域的开创性举措对于建立适应资本市场发展需要的司法专门化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为上海乃至全国的金融审判专门化体制创新以及资本市场司法环境的优化积累了经验,发挥了里程碑式的示范和先导作用。设立金融法庭审理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件有利于法官专业知识及审理经验的积累,满足对法官业务水平的要求,造就一批有经验的高素质法官,为以后此类案件审理打下良好的基础,可有效解决由于此类案件专业性强造成的诉讼效率不高的现象。

(二)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件中试行集团诉讼制度。

集团诉讼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没有预料到的相关主体,也具有约束力。我国没有确立集团诉讼制度,但《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该制度是我国在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和德国、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的基础上,为适应民事诉讼群体化特征而确立的制度。但是,由于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及法院本身必要独立性的缺乏,该制度一直被弃之不用。与共同诉讼或代表人诉讼制度相比,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具有以下优势:一是强大的疏导社会冲突功能;二是节约诉讼成本、实现司法资源效益最大化;三是改变单个受害者与加害者之间诉讼能力严重不均衡的状况,保证诉讼在程序上的公正。因此,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案件中试行集团诉讼制度是解决当前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效率低下、诉讼参与主体信息不对称的有效途径。

(三)参考美国的“法庭之友”制度完善我国的支持起诉制度。

所谓“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制度,是指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以影响法院判决的一项制度。在美国,“法庭之友”是法院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不但绝大多数案件有“法庭之友”介入,而且法院判决中援引“法庭之友”的比率也很高。在涉及证券法的诉讼中,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经常以“法庭之友”身份向法院提交陈述。我国法律未规定“法庭之友”制度,但《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支持起诉制度,作为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部门,中国证监会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类似“法庭之友”的作用,凭借法定地位、专业知识为法院证券期货类案件的审理工作提供多方面的协助和支持。一方面在证券民事赔偿等涉及投资者保护的案件审理中,作为支持者,向法院提交陈述,阐明自己的意见;另一方面在对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如何适用产生疑问时,法院可以要求中国证监会出具解释性意见。

标签:;  ;  ;  ;  

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困境的现状与对策_虚假陈述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