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和服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指南》解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知识产权保护论文,数字图书馆论文,和服务论文,政策论文,指南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和服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从2009年11月开始起草,历时9个月,多次征求图书馆界专家和法律界专家意见,数易其稿,终于在2010年7月26日的“2010中国图书馆学会年会”上正式发布。为了使已经发布的《指南》能够切实指导业界同仁开展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和服务工作,妥善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履行好公共图书馆肩负的知识传播的使命,避免发生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纠纷,有必要对该《指南》进行解读。
1 制定《指南》的必要性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特别是网络技术、数码存储与传输技术等的全面普及,人们对文献信息的加工、存储、查询、利用等有了新的要求,数字图书馆应运而生。数字图书馆是建立在基于网络技术基础之上的数据库信息系统,具有信息资源数字化、信息传递网络化、信息利用共享化、信息实体虚拟化等特点。数字图书馆建设和服务必须以建立丰富的数字资源库为基础,而建立丰富的数字资源库就必然涉及众多著作权人的权益,如果无视著作权人的权益,忽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一旦发生法律纠纷,不仅会使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受到阻碍,而且会严重影响图书馆界在公众中的美誉度。
目前我国各级图书馆正逢国家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大好发展机遇,依托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等重大文化项目,信息化水平得到了跨越式提升。2010年,文化部又决定在全国实施“县级数字图书馆推广计划”,将国家数字图书馆的资源通过文化共享工程平台,配送到全国县级图书馆,实现县级图书馆的数字图书馆服务。同时,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舞台艺术精品工程等文化项目的社会影响日益增强,各地都开始重视特色数字资源的加工整合,并且加工整合的资源类别、范围在不断扩大,数字资源服务也在不断延伸。但与此不相适应的是,拥有了数字图书馆软硬件基础设施、传输网络、数字资源等关键要素的各级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对知识产权问题的认识水平却参差不齐,令人担忧。
基于此,全国数字图书馆建设与服务联席会议第八次会议(2009年11月在北京召开)决定,委托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之一——文化部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建设管理中心,充分调研,认真研究,特别是要很好地总结文化共享工程实施近八年来在解决数字资源知识产权方面积累的经验,梳理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与图书馆实现健康、科学、可持续发展最为密切的条款,结合图书馆工作实际,起草《指南》,以指导全国数字图书馆建设和服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传播服务。
2 制定《指南》需处理好的关系
首先,要处理好公益性服务和商业性运营的关系。本《指南》适用对象主要是开展公益性服务的数字图书馆,以及注重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文化事业单位。将数字图书馆定位于提供非营利性信息服务,就可以在网络传播的许可以及制作保存复制品的许可问题上享有不同程度的优惠,乃至合理使用豁免。但是,如果将数字图书馆进行公司化运作,资源建设的数字化和网络服务就面临大量的支付费用的问题。因为,公司化运作会改变图书馆的非营利性质,使图书馆无法享有合理使用的豁免。因此,以公司化运作的数字图书馆在资源建设和服务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著作权法的规定,以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作为唯一的著作权解决方案。
其次,处理好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传播服务的关系。知识产权保护的根本目的是促进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而数字图书馆采用国内外先进管理理论和技术,通过对图书馆内外各种知识资源进行挖掘、选择、整合,使知识在个体、群体、组织之间更便捷地传播,从而缩小知识差距、实现知识共享、促进知识增值。二者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在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和服务中,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也要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既要维护公众自由阅读和接受知识传播的权利,也要引导公众自觉遵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三,处理好政策指南和学术论文的关系。政策指南不同于学术论文,是要实实在在指导工作,引用的条文必须是国家已颁布的法律法规中的条文,不得随意发挥。而学术论文是要尽可能广泛地调研国外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解决方案,结合中国实际,研究前瞻性的对策,为政府决策以及修订现行法律法规提供依据。因此,必须明确该《指南》是在严格遵守我国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前提下,为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和服务争取最大发展空间;换言之,就是要用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与图书馆关系密切的合理使用条款。
第四,处理好保护他人知识产权和保护自主知识产权的关系。数字图书馆在资源建设和服务的各个环节,比如馆藏文献数字化、数据库开发、网站发布、网络传输等过程中,会涉及所使用作品的著作权及其相关权益、专利权、商标权等。与此同时,如果在数字化、数据库开发、网页制作等过程中,在内容、结构、编排等方面有独创性,就会产生自主知识产权的作品,对这样的作品要及时申请专利、商标及域名保护,通过版权声明、相关技术措施保护自主知识产权,并加强推广,注重知识产权的保值增值。委托其他机构开发建设数字图书馆的,要书面约定建设过程中形成的专利权和著作权的权利归属。
3 《指南》具体条款解读
3.1 第一条至第三条明确本《指南》制定的目的、依据、范围和原则
第一条,是制定本《指南》的目的和法律依据,明确制定本《指南》是为了指导全国数字图书馆建设和服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传播服务;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我国已颁布并施行的法律法规。
第二条,对本《指南》中的知识产权给出了明确的界定,限定在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和服务过程中涉及的作品的著作权及其相关权益、专利权、商标权等。
第三条,针对政策指南和学术论文的关系、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传播服务的关系、公益性服务和商业性运营的关系,提出数字图书馆的资源建设和服务必须坚持公益性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实用性原则,才能确保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健康、科学和可持续发展。
3.2 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实际工作的操作步骤
第四条,告诉使用对象,在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和服务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对拟使用的资源按照知识产权状况分成两大类。第一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第二类: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对第二类要再细分为:①已过权利保护期的作品;②仍处于权利保护期的作品。这是知识产权保护中最为基础性的工作,必不可少。
第五条,列举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范围,并明确提出,对这些作品数字图书馆有哪些使用权限。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①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②时事新闻;③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对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复制、加工、整合、改编、汇编等。
第六条,对受著作权法保护,但著作财产权已过权利保护期的作品,数字图书馆有哪些使用权限;在什么情况下,数字图书馆本身又拥有了自主知识产权。对这类作品,可以自由采取复制、汇编等手段,开发特色数据库或制作其他衍生作品,向用户提供各种形式的开放服务,但不得损害著作权人除发表权以外的其他人身权。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过权利保护期的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汇编若干已过权利保护期的作品、作品片段,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构成汇编作品,汇编人享有著作权。
第七条,受著作权法保护,仍处于权利保护期的作品,数字图书馆要严格执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不侵犯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利。对这类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等,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如果对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由此产生新的自主知识产权,汇编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八条,特别说明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永久被保护的,不受保护期限制。在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和服务中,只要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不管是否过保护期,都要注意保护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3.3 第九条说明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根据资源建设类别的不同,按照馆藏文献数字化和数据库开发两大部分进行说明。
3.3.1 馆藏文献数字化。对于已过权利保护期的作品,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数字化,但必须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对于仍处于权利保护期的作品,为了保存版本和课堂教学或科研的需要将其进行数字化转化,应当按照《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若为了提供服务目的而将其进行数字化转化,则需获得著作权人授权。
3.3.2 数据库开发(包括但不限于:书目数据库、文摘数据库、全文数据库和专题数据库),在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方面,均体现了智力创作,依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数字图书馆对其开发建设的数据库整体享有自主知识产权,要通过著作权提示、相关技术措施保护其自主知识产权,避免用户使用过程中的侵权和其他商业性复制。同时注意保护数据库中每一项作品的著作权。
3.4 第十条说明数字资源提供服务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本条主要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与数字图书馆相关的合理使用规定进行了详细说明,并特别强调了数字资源服务应包括与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相结合,利用文化共享工程的技术平台和传输网络,向广大农村和基层群众开展服务。
3.4.1 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服务,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3.4.2 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可以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的盲人开展数字资源服务,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3.4.3 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3.4.4 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3.4.5 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数字图书馆若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服务,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数字图书馆服务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依照该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3.5 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说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在数字图书馆建设过程中应当注意调研实践中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制定并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预案。
第十二条,数字图书馆应当具备数字版权管理功能,登记各种资源的权利状态,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制定相应的服务政策;设立版权管理岗位,有专人负责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数字图书馆应当加强员工的知识产权培训,培养员工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开展用户信息素养教育,培养终端用户的知识产权素养。对于终端用户的行为要履行提醒、告知等义务,避免共同侵权。
第十四条,数字图书馆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发明创造、域名等要及时申请专利、商标及域名保护。数字图书馆要注意网页的著作权保护,要通过版权声明、相关技术措施保护数字图书馆的网页。数字图书馆、数字图书馆特色服务项目等相关文字、图形等标志要及时申请商标权,并根据情况及时申请驰名商标的保护。委托其他机构开发建设数字图书馆的,要书面约定建设过程中形成的专利权、著作权的权利归属。
第十五条,对于自建数字资源及建设过程中形成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要加强推广,注重知识产权的保值增值。
3.6 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为本《指南》的适用范围以及制定、解释、修改、发布机构
第十六条,本指南适用于文化共享工程数字资源建设和服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十七条,本指南由全国数字图书馆建设与服务联席会议制定、解释和修改,由文化部社会文化司批准发布。
(收稿日期:201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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