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97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诉讼论文,国法论文,研究会论文,法学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7年10月1日至10月5日,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1997年年会在深圳市举行。参加会议的代表120余人,会议收到论文近百份。 会议期间刑事诉讼法组的代表们就如何以十五大精神为指导,深入开展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进深入的讨论,现将主要内容综述如下:
一、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诉讼法的价值问题是近年来法学界关注的一个热点,我国过去往往只强调诉讼程序的形式或工具作用这一面,而忽视其独立价值这一面。多数代表认为,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即诉讼法工具作用(外在价值),是诉讼法的首要价值。此外,诉讼法还具有独立于实体法的本身价值,即诉讼法自身所体现出来的不取决于实体法实施的价值。当前我们应当重点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但也不能矫枉过正。
二、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既是刑诉法修改时的一个重点问题,也是公安司法机关执行中的难点。
目前在实践中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研究。
(一)拘传。由于刑诉法对拘传的时间作出了明确限制,即最长不超过12小时,不得用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此,司法实际部门普遍反映时间太短、不利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学者们认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从收集证据上入手,不应围着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转,应当提高侦查水平和提高办案效率,这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
(二)取保候审。代表们对取保候审适用中的以下问题进行了研讨:1、关于保证金的数额问题。目前,从公安部、最高检、 最高法的有关内部规则关于保证金的数额规定来看,“两高”确定了相同的保证金最低数额标准,即2000元,但无最高限额,公安部规定对于财产型案件,保证金为涉案数额或者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的一至三倍。对于其他刑事案件,保证金数额规定2000至5万元人民币的幅度内。 有的学者建议对保证金的最高数额应当有个限制,也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确定不得收取过多保证金的原则。2、 关于人保与保证金担保的适用问题。代表们普遍认为,即使规定了保证金担保的方式,也不能忽视人保的作用,目前公安司法机关重保证金担保轻人保的倾向应当改变,不能排斥人保的适用,更不能以逮捕作为收取高额保证金的筹码。3、 关于保证人违反保证义务的罚款问题。目前,“两高”的司法解释性规定,对保证人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代表们认为, 确定罚款的具体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①违背义务的性质、情节;②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③本地区的经济状况;④保证人的事后表现和挽回后果的程度。另外有些代表希望规定保证人拒不交纳罚款的处理程序,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当然,也应当给保证人不服罚款决定的救济机会和手段。
(三)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在适用中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1、 有的公安司法机关实行监视居住时,不论犯罪嫌疑人有无固定住处均指定居所进行、而且指定居所的费用由犯罪嫌疑人承担。2、 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的警力不足,经费有限。针对这些问题,代表认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刑诉法的规定执行监视居住,只有在没有住处的情况下才能在指定的居所进行,这里的居所绝对不能是看守所、拘留所。由此产生的费用也不宜由犯罪嫌疑人承担。
(四)拘留。拘留在执行中主要有两个问题:1、拘留期限。 虽然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普通案件的拘留期限最长是7天, 而只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拘留期限才可以延长至30日。但是,实践中一些非“三类”案件的拘留期限也达30天。甚至有的公安机关采用劳教、治安拘留的方式控制犯罪嫌疑人,继续收集犯罪证据,重新提请逮捕。代表认为这些做法都应纠正。2、拘留的执行。 有的代表认为,检察机关决定拘留的案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果两方配合好的,执行的较顺利,如果配合不好的,往往在执行中出现“二层皮”的问题,即公安机关执行不利,影响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因此,应当允许检察机关执行拘留。
三、关于律师审判前介入诉讼问题
代表们认为,新刑诉法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和从公诉阶段开始担任辩护人的一系列规定是刑诉法改革的重大进步,这是毋庸置疑的,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部分代表认为,新刑诉法对律师的收集证据权限制较大,不利于律师充分行使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权利。有的代表持不同看法,认为,从诉讼理论上讲,控诉方因负有举证责任而在收集证据的力量上处于优越地位是必然的,辩护的防御性应强调的是收集证据的权利而不是权力,无罪推定在某种程度上讲有利于弥补控辩在收集证据力量上的“先天失衡”,而且,律师不享有收集证据的强制性权力也是国外的通行做法,只是在必要的时候律师可以申请法官采取强制性措施收集证据,这一点,我国新刑诉法已作了肯定。
第二,有的代表认为,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在细则里规定自己享有对律师或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定会见时间、期限、地点、次数的权力作法超越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三,有的代表认为,参照联合国的有关规定,新刑诉法规定的侦查机关的会见在场权应以监视为宜,以不能听见会见谈话为度。只有这样,犯罪嫌疑人才会放心地与律师交谈,将事实真相告诉律师,律师也才能够针对嫌疑人的实际情况,为他提供有益的法律帮助,否则必令嫌疑人心存疑虑,箴口不言。
四、审判制度改革的问题与对策
审判制度改革中存在的问题是此次会议代表所关心的焦点之一。代表们对此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并提出了相应对策。
(一)关于律师庭前可否查阅检察机关所掌握的侦查卷宗。一些代表指出,由于新刑诉法仅规定“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移送法院,因而律师在法院可以查阅的证据材料有限。在司法实务中,由于不允许律师到检察机关查阅侦查卷宗,律师在开庭前所掌握的材料反而较比修改前刑诉法规定的更少,这不利于律师在庭审中展开有效的辩护活动,使控诉方在庭审调查中处于优势地位,显然有违审判制度改革的宗旨。有鉴于此,代表们提出:应建立证据的庭前展示程序,控、辩双方均应在庭前将自己准备在法庭上提出的全部证据展示给对方,以使控、辩双方能充分、有效地对抗。
(二)庭审规则与证据规则问题。一些代表提出有必要规定一整套可操作的庭审规则与证据规则,以规范诉讼各方面的活动,保证庭审活动公正、高效地进行。
(三)庭后是否移送其他案卷材料。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为查明事实真相、公正处理案件,检察机关除了庭审中的举证材料外,还应在庭后移送未出示的其他材料。多数代表则持相反的观点,认为移送庭审中未提出之材料,法官完全可能籍此形成与庭审不同的心证,最终可能动摇庭审的中心地位,致使审判制度改革失败,出现“穿新鞋、走老路”的局面。
(四)证人出庭问题,不少代表认为,证人不出庭是新刑诉法实施以后的一个突出问题。应采取各种方式保证证人出庭。当然也应考虑到国情,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着重保证重大、疑难案件的证人出庭、案件关键证人的出庭。
五、刑事诉讼的中止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仅原则规定了延期审理和适用终止的问题,对于诉讼中止未作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又确定存在发生了某些情况不得不暂时停止诉讼的情形,因此,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诉讼中止制度,既有利于专门机关集中力量办理其他案件,促使有关方面积极消除导致诉讼中止的原因,同时也有利于司法人员正确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保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前提下进行诉讼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