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GATT第20条解读环境税的合法性_环境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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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462X(2010)05-0132-05

环境税制度虽然是有效的环境保护政策,但是它与GATT/WTO规则存在潜在的冲突,“或许这是因为GATT的发展历史较早,它对环境问题的考虑不是很多所致。”[1]199从现有的与此相关的国际贸易纠纷案件来看,人们通常使用三种方法来协调环境税制度和GATT/WTO之间的冲突:(1)是非常灵活地解释“相同产品条款”,比如按照产品使用周期评估方法和预防原则来判断相关产品是否是“相同产品”;(2)是对“平等对待条款”进行解释时考虑污染者付费原则和环境措施有效性等因素;(3)是将GATT第20条作为证明环境税具有正当性的理由,而且依靠GATT第20条作为辩护理由的相关案件越来越多。虽然“相同产品条款”的扩大解释和“平等对待条款”的扩张解释均将成员国国民待遇义务的范围有所缩小,但是它们的目的仍在于保障成员国遵守国民待遇原则。相反,GATT第20条的目的不在于尽可能保障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而是基于合法的政策目标将国民待遇义务免除。

正是凭借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对GATT第20条的解释,环境税在国际贸易规则中的合法性地位越来越获得WTO成员国的认同。虽然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于GATT第20条的解释朝着有利于环境税的方向发展,但是,正如杰克逊教授所言,GATT第20条是“‘较软的’最惠国与国民待遇义务。在实现第20条所列目标的范围内,它们允许偏离第1条(最惠国)和第3条(国民待遇),而不是扩大非最惠国的歧视,或者是保护国内生产,如果这种偏离对于追求这些明列目标是必不可少的。”[2]

在中国制定环境税之际,有必要从国际贸易规则的角度来研究环境税的合法性问题,从而应对其提出的挑战。此外,目前欧美等国积极主张征收碳关税,我们应重点研究它对中国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并采取有效的法律对策。GATT/WTO环境与贸易成案能给我们带来诸多启示,本文将基于现有的GATT/WTO环境与贸易成案,从GATT第20条的解释以及环境税合法性视角出发,①辨别GATT第20条与环境税之间的关系,以期对中国制定环境税和应对碳关税有所裨益。

一、GATT第20条(b)的解释与环境税的合法性

根据GATT第20条(b)涉及的案件来看,其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如何解释“人类”(human)、“生命”(life)、“动物”(animal)、“植物”(plant)、“健康”(health)、“必需”(necessary)等术语,其中,“必需”一词的解释对于环境税合法性的影响最大。

从现有的相关案例来看,“必需”一词的解释较为模糊。有时人们对其进行限制解释,以至于GATT第20条(b)只允许那些对于合法目标的实现必不可少(indispensable)的措施,这样的解释方法无疑会使得这一条款的适用非常有限,特别是当要求主张该条款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时。有时人们对“必需”一词进行广义解释,这使得该条款包括所有与目标实现相关的直接或者间接的措施,但从贸易自由化的角度来看,这样的解释方法又过于广泛。从“美国关税法第337节案”和“泰国香烟案”等案件来看,“必需”一词的解释主要涉及认定贸易措施与GATT的违反程度或贸易措施对自由贸易的限制程度。人们有时使用贸易措施与GATT的违反程度来判断贸易措施的“必需”程度,有时使用贸易措施对自由贸易的限制程度来判断贸易措施的“必需”程度,比如技术壁垒协定和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通常使用后一种方法判断贸易措施的“必需”程度。事实上,贸易措施与GATT的违反程度与贸易措施对贸易自由的限制程度在实践中的效果应该相当,因为贸易措施与GATT的违反程度主要强调贸易措施与贸易规则的“最低违反程度”,而贸易措施对贸易的限制程度则主要强调的是“最低的贸易限制”。此外,不管是“最低违反程度”标准还是“最低的贸易限制”标准都充满争议,相应的争议在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相关案件中对“必需”一词进行解释时有很好的体现。

在1990年“泰国限制进口香烟和国内征税案”和1993年“墨西哥诉美国金枪鱼案”(简称金枪鱼1案)中,专家组认为要符合GATT第20条(b)中“必需”要求,贸易限制措施的选择必须具有“唯一性”,即除了该措施外,再没有其他措施可以实现环境保护目标[3]101-102。专家组认为,判断一项措施是否是属于“必需的”,关键要看是否还有其他可供当事成员国合理选择的措施来实现其“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政策目标。如果在可以合理预期的范围内,还有与总协定相符或比较相符的措施可供当事成员国选择采用,那么就不能认为该项与总协定不符的有关争议措施是“必需的”[4]67。此时,第20条(b)中的“必要性”要求可以理解为达到政策目标的唯一可获得的措施,或是在可选择工具中的“必要”措施。但是,在1996年的金枪鱼2案中,专家组对“必需”一词做了明确的不同解释。在该案中,美国认为是“需要”的意思,欧共体则主张是“必不可少的”或“不可避免的”意思,只有在没有符合国民待遇条款或比较符合国民待遇条款的贸易措施时,那些违背国民待遇条款的贸易措施才能被认为是实施合法政策目标所“必需”的。专家组认为“必需”的通常含义是没有选择,但美国采取的贸易措施并不能认为是“必需”的。

由于“必需”的判断关系替代措施的选择问题,所以措施的“必需”认定必然涉及“合理获得”问题,即所采取的措施应该是所有措施中最为恰当的措施。在现有的WTO协定中,只有SPS协定(《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对此有明确规定,SPS协定第5(6)规定在所采取措施之外不应该存在“极其较少贸易限制的措施”。根据这一规定,确定“合理获得”的标准可以基于技术和客观因素之上,因为由于目标的实现依赖于环境问题本质、环境问题和产品之间的关系、行政、经济和规制等诸多因素,所以单纯依赖于技术和经济因素并不合理。此外,“合理获得”的认定涉及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从有利于辩方的角度来看,比较理想的做法是辩方只需证明其已经认真考虑了替代措施,并说明其拒绝采取替代措施的理由。对此,申诉方可以提出其他辩方可以采纳的措施,而且对贸易影响较小,或者提出其他说明辩方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根据,比如可以列举其他国家处理同类问题时所采取的措施。但对申诉方而言,要想证明“合理获得”的措施中哪些措施属于“最少贸易限制”措施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有人认为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不适合审查“合理获得”问题,因为这一问题涉及的专业知识较为复杂。而也有人认为这一点无需担心,因为双方的争议可以将问题的专业化程度降低。

但是,“最小贸易限制措施”不仅很难界定,而且在一个民主国家很难以立法的方式采纳这一标准。因为按照“最小贸易限制措施”的要求,那些主张例外理由的国家必须证明其已考虑了诸多与GATT相符的替代措施,这显然是一种困难重重的证明责任,因为立法过程是利益妥协的过程,这一过程难以保障立法上可行的贸易措施是“最小贸易限制措施”。基于此,乌拉圭回合对“必需”进行了清晰的界定,认为相关的措施要么应该建立于国际标准之上,要么应该采用可替代措施,这些替代措施可以高于国际标准,也可以低于国际标准。如果相关措施不是在国际标准之上,那么这样的措施应该满足四个要求:一是不得对条件相同的国家进行无端的或者不合理的歧视;二是选用的标准必须基于一定的科学证据之上;三是健康保护措施不得针对相同情况下的风险规制水平作反复无常的区别;四是该措施不得构成比必需水平更高的贸易限制,同时还应该考虑相关措施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1]188。

总之,根据现有的有关GATT第20条的案例,我们不难发现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对“必需”的解释形成了这样的规则:“为了满足‘必需’性要求,成员国首先必须用尽一切手段选择和适用与多边贸易协定相符的措施;如果做不到这一点,那么退而求其次,应该选择与总协定抵触程度最小的措施;如果这还不行,那么应该选择违背总协定程度比较小的措施;最后,只有在前述几种选择确实不具有可行性的情况下,方才能够证明与GATT第3条国民待遇义务规定不符的措施具有‘必需的’特征,只有此时例外措施才具有成立的正当性。”[4]67从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对“必需”解释规则来看,“必需”标准显然从“最小贸易限制检验”发展到“较小贸易限制检验”,这一变化扩大了各国追求一定的政策目标时可选择的措施范围,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环境税无疑在国际贸易规制中具有合法性地位。

二、GATT第20条(g)的解释与环境税的合法性

尽管GATT第20条(g)是援引最多的环境例外条款,但人们对GATT第20条(g)中的“资源”(resources)、“可枯竭”(exhaustible)、“自然”(natural)、“保存”(conservation)、“有关”(relating to)、“国内限制生产和消费的措施一道配合以有效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made effective in conjunction with restrictions on domestic production or consumption)等术语的解释充满争议。

与GATT第20条(b)对措施的“必需”性要求不同,(g)则要求措施必须具有“有关”性。“有关”概念比“必需”概念的范围更广,所以GATT第20条(g)包括的措施更多。在1988年“加拿大—鲱鱼和鲑鱼出口措施案”中,专家组认为“有关”意为“主要目的在于”,该案的专家组报告结论为:“正如第20条导言所示,将第20条(g)款纳入总协定的目的,并非要拓宽服务于贸易政策的措施范围,而仅仅是为了确保总协定项下的承诺不致妨碍旨在维护可耗竭自然资源政策的追求。出于这些原因,专家组结论认为,认定一项贸易措施是否与第20条(g)款含义上的“维护”有关时,贸易措施应当“虽然不一定是对保存可枯竭自然资源所必需的或至关重要的,但其应当是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可耗竭的自然资源。”该案对于“有关”的解释在随后的相关案件中得到广泛适用,这样的解释结果通常获得成员国的认可。

然而,在随后的“美国标准石油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对“有关”的解释不能过于强调“主要目的在于”,相反“有关”的解释应该一方面保证每个国家都能追求一定的合法政策,另一方面避免相关的政策措施损害GATT的自由贸易目的。同时,该案的上诉机构认为不能将措施的“主要目的在于”视为措施的唯一目的在于保存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也不能将保存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作为该措施诸多重要目标中的一个目标。从现有的相关案件来看,“有关”概念的判断应该考虑四个要素:首先,判断某一项措施是为了保存可用竭的自然资源还是出于其他目的应该综合观察,比如通过相关政策措施的立法历史和政治氛围等来判断措施的目的。就环境税措施而言,它刚开始实施时可能普遍适用于国内外产品,但是随着国内产品生产程序的改变,国外的产品可能受到贸易歧视。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来看,显然这时判断政策措施是否具有贸易保护主义效果就应该宏观考虑。其次,将政策措施是否能够实现预期的目标作为判断政策措施是否具有“有关”性的标准,比如在“美国金枪鱼第1案”和“美国标准石油案”等案件中,专家组认为如果相关政策措施的动机并不在于激励自然资源的保存,那么这样的政策措施就不应该认为具有“有关”性。再次,政策措施的意外效果也可以成为判断政策措施是否满足“有关”性的标准。政策措施的意外效果是指虽然有些政策措施旨在解决某一环境问题,但却同时导致了另外一个环境问题。在“美国金枪鱼第1案”中专家组认为如果政策措施具有意外效果,那么这样的政策措施便不符合“相关”性标准。但是,鉴于针对这一问题存在很大的科学争议,同时每个国家都享有管理本国资源的自主权,所以政策措施的意外效果是否应该成为判断政策措施满足“有关”性要求还存在很大的争议。最后,成员国能否获得较少的贸易限制措施也是判断政策措施是否满足“有关”性要求的标准,在“加拿大鲱鱼案”中,专家组认为判断政策措施的“相关”性时应该考虑成员国能否获得较少的贸易限制措施。

GATT第20条(g)的适用除了要求成员国采取的政策措施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之外,还要求政策措施与“国内限制生产和消费的措施一道配合以有效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国际贸易中伪装的国际贸易限制措施。在1988年“加拿大—鲱鱼和鲑鱼出口措施案”中,该案的专家组认为“第20条(g)款中的措施‘有效配合’应当在解释时确保该项规定的可能行为范围与它被纳入总协定的目标相一致。因此,专家组认为,一项贸易措施只有当它的基本目的在于使这些生产措施有效,方可被认为是‘有效配合’了限制生产。”②从现有的相关案件来看,“国内限制生产和消费的措施一道配合以有效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通常会涉及进口措施和国内相关措施的主次比较问题,即进口措施和国内相关措施哪个为主、哪个为次的问题,一般来说那些具有争议的进口措施通常是主要措施,而那些限制国内生产和消费的国内相关措施是辅助措施。所以,即便有争议的进口限制措施成为实现某一目的的主要措施,而国内相关措施成为实现某一目的的次要措施,我们也可以说这一措施与“国内限制生产和消费的措施一道配合以有效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总的来说,有关“国内限制生产和消费的措施一道配合以有效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的规定要求国内措施和有争议的进口措施之间存在一定关系,即有争议的进口措施应该与国内措施兼容而且有助于预期的政策目标。如果有争议的进口措施与国内限制措施相比并不相符,或者如果有争议的进口限制措施导致巨大贸易扭曲,而且如果还有其他能够减少贸易扭曲的进口措施,那么这样的进口措施便违背与“国内限制生产和消费的措施一道配合以有效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的规定。此外,有争议进口措施所调整的产品应该与限制国内生产和消费的措施所调整的产品存在一定的关系,同时与争议的进口措施相关的资源应该与国内生产和消费限制措施存在一定的关系[5]320。

总之,GATT第20条(g)规定了两个重要的条件:一是措施必须符合“有关”性标准;二是措施的使用必须是“有效配合”。按照这样的条件,要求援引第20条(g)例外的当事国应该承担四项举证责任:(1)有关“措施”所依据的政策属于保护可耗竭自然资源的政策范畴;(2)与GATT不符的“措施”是与保护可耗竭自然资源“有关的”;(3)该“措施”必须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有效配合;(4)有关“措施”的适用符合第20条导言的要求。四项条件必须全部满足,缺一不可[4]73。第20条(g)的第一个标准“有关”意味着这些措施不一定是“必要”或“关键”的,但其“主要目标”是为了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这可以称为“手段和结果检验”,即措施与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实质性联系。“必需”由于涉及措施可得性和最少贸易限制,所以涉及结果有效和成本有效比较。对于GATT第20条来说,措施的目标之一是为了保存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便可,无需要求“主要为了”保存可用竭的自然资源。即便争议措施是实现目标的主要措施,而国内措施是实现目标的次要措施,也不影响该条款的适用。这就赋予辩方很大的自由权[5]342-343。第二个标准“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可以解释为“实施此类措施应配合限制自然资源的国内生产和消费”。例如,为保护生物资源而限制金枪鱼进口,同时也需要在该国境内限制金枪鱼的捕捞和消费,即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必须享有平等的待遇。可见,从多边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对GATT第20条(g)的解释来看,那些保护自然资源的环境保护措施在多边贸易规制中的合法性地位越来越得到强化,作为环境保护措施的环境税制度无疑也深受其益。

三、GATT第20条(a)(d)(f)(h)的解释与环境税的合法性

除了GATT第20条(b)、(g)经常被作为证明环境保护措施具有合法性的法律依据之外,GATT第20条(a)、(d)、(f)、(h)也常常被成员国用来作为证明相关的政策措施正当地偏离了国民待遇义务的法律依据。虽然他们与环境保护没有直接关系,但这些例外条款往往同环境保护存在间接的关系。

GATT第20条(a)中“公共道德”(public moral)概念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因为这一概念与当前人们热烈讨论的动植物法律地位密切相关,那些用来限制不当处置动物的政策措施可以属于GATT第20条(a)的规制范围。尽管人们对动物福利保护的必要性达成了共识,但对动物福利保护的具体范围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比如人们在动物的家庭饲养、野生动物的狩猎和使用动物从事科学研究等议题方面仍然存在分歧。“公共道德”(public moral)概念除了涉及动物的福利保护之外,在有些情况下或某些文化领域中,以浪费的方式开采对人类至关重要的稀有资源也被视为违反“公共道德”的行为。可见,基于这种“公共道德”概念的解释方法,与此相关的税收手段(广义概念上的环境税)在多边贸易规制中便具有合法性规制基础。

GATT第20条(d)中与环境保护相关的主要规定是“为了保证法令或条例的贯彻执行所必须的措施”。按照这一规定,只要成员国采取的环境措施是为了保证环境法令或条例的贯彻执行所必须的,那么这样的环境措施即便违背国民待遇原则,也可以根据GATT第20条(d)的规定在多边贸易规制体系中获得合法性地位。按照这样的解释逻辑,如果成员国采取的环境税制度是为了保证成员国所制定的法令或条例的贯彻执行所必须的,成员国制定的环境税制度即便表面上违背多边贸易规制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也可能借助GATT第20条(d)的例外规定获得合法性基础。

GATT第20条(f)中与环境保护事项密切相关的规定是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因为按照一般的认识,“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对与其相关的环境品质的维持,所以按照GATT第20条(f)的规定,那些保护环境的措施可以适用这一条款。成员国采取为了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的环境税即便表面上违背国民待遇原则,但按照该条款的规定也可以具有合法性。然而,从GATT第20条(f)的规定和其立法历史来看,GATT第20条(f)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限制文物的国际贸易,GATT第20条(f)没有包括那些保护环境以使文物免遭破坏的措施。可见,GATT第20条(f)能否作为环境税的合法性基础还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这依赖于将来的争端解决机制对其进行解释时的态度。

随着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贸易措施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多边贸易协定中,GATT第20条(h)中有关“国际商品协定”(intergovernmental commodity agreement)将来会间接地与环境保护相关。如果对GATT第20条(h)中的“商品协定”概念做广义解释,即如果认为“商品协定”应该包括诸如《蒙特利尔协定》之类的国际协定,那么这些国际协定所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即便违背多边贸易规制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但基于这条就会获得合法性基础,由此,那些基于国际协定的环境税制度也会获得合法性基础。但是,从WTO对多边环境协定和多边贸易规则的态度来看,多边环境协定与多边贸易规则的关系仍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进而环境贸易措施是否必然在多边贸易规制中具有合法性仍存在不确定性,那么环境税能否在GATT中获得合法性地位也就具有不确定性。

四、GATT第20条序言的解释与环境税的合法性

在GATT第20条中,序言也间接地与环境保护事宜相关。序言部分包含两个重要的内容:一是“对情况相同的国家,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二是实施的措施不得“对国际贸易变相限制”。

如同GATT第20条其他条款的解释充满争议一样,对GATT第20条序言部分的解释也存在很大的分歧,争议的内容主要是有关“对情况相同的国家,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和“不得在情况相同的各国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的规定,相关的贸易纠纷就是因这些语句的解释不同而引发的。根据现有的相关案件来看,序言部分中有关“对情况相同的国家,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的解释主要涉及三个问题:第一,该语句的解释涉及“国家”一词的解释。序言部分的立法历史以及相应案件来看,“国家”一词的解释主要涉及该词的范围,即“国家”一词是否包括进口国和出口国,还是仅仅指所有的进口国,从“美国标准石油案”来看“国家”一词应该包括进口国和出口国。第二,该语句的解释涉及对“相同情况”(same conditions)的解释,“相同情况”的解释在外在歧视和事实歧视情况下并不相同。从现有的相关案件来看,有关“相同情况”的解释主要针对外在歧视,而与事实歧视相关的“相同情况”主要涉及“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第三,该语句的解释涉及“任意的或不合理”的解释,判断相关的政策措施是否属于“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标准主要看“政策措施是否对于目标的实现具有意义,或者是否相关的目标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更容易实现。”[6]如果政策措施对于目标的实现并不具有重大意义,或者通过其他制度措施更容易实现既定的政策目标,那么这样的政策措施可以视为是“任意的或不合理”的。但是,“不合理”一词从来没有精确地解释过,由于“不合理”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所以必须“根据其上下文和其目的、宗旨来解释‘不合理’一词。同时由于WTO协定包括GATT 1994的整体,专家组认为,第20条序言和第20条的上下文不仅包括GATT1994的其他条款,而且包括W TO协定。目标和宗旨不仅包括GATT1994,也包括总的WTO协定的目标和宗旨。”[4]64总之,“不得在情况相同的各国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要求成员国实施例外措施时应该遵守非歧视原则,正如杰克逊教授所说:“这些规定可以视为‘较软的’最惠国与国民待遇义务。在实现第20条所列目标的范围内,它们允许偏离第1条(最惠国)和第3条(国民待遇),而不是扩大非最惠国的歧视,或者是保护国内生产,如果这两种偏离对于追求这些明列目标是必不可少的。”[7]

序言部分中的“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也是一个充满了争议的概念,因为WTO规则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和具体的要求,多边贸易体制的争端解决机构对此也没有统一的解释。由于“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主要涉及事实歧视问题,所以对于“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判断较为困难。从现有的相关案件来看,要判断基于环境保护目的而实施的贸易限制措施是否“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需要考虑三个因素[3]102-103:首先,需要判断贸易限制措施的目的,即需要确认贸易限制措施的目的到底是为了环境保护还是为了国内产业;其次,贸易限制措施的实施必须符合“必需”性要求,即贸易限制措施的实施是唯一符合GATT相关规定的合理措施;最后,为了使贸易限制措施根据GATT第20条的规定获得合法性,实施贸易限制措施的国家必须证明其所实施的贸易限制措施符合“最小贸易限制”原则,即实施贸易限制措施的国家要对贸易限制措施的实施造成的贸易影响和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只有当贸易限制措施对贸易的影响小于对环境的影响时,这样的贸易限制措施才具有正当性。

从“美国加拿大金枪鱼案”和“美国关税法第337节案”等案件来看,“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涉及贸易限制措施的透明度。按照透明度原则,要想使得贸易限制措施没有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那么贸易限制措施应该向公众公布,以防止贸易限制措施对国际贸易造成扭曲。当然,判断贸易限制措施是否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除了需要考虑贸易限制措施的透明度之外,应该考虑贸易限制措施是否具有贸易保护主义动机。在“美国石油标准案”中,该案的上诉机构认为那些表面上追求合法政策目标的贸易限制措施,如果事实上追求贸易保护主义动机,则属于“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可见,判断贸易限制措施是否造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时不仅需要考虑贸易限制措施的外在和内在目的,而且需要考虑贸易限制措施对于实现被诉方所主张的目的的程度[5]353,357。

总之,从GATT第20条序言的具体规定及相关的案件来看,其主要目的在于推动贸易自由化,所以环境保护在GATT第20条序言的解释中尚未成为重要的考虑因素。但是,从有助于环境保护的角度来看,GATT第20条序言的解释应该朝着绿色化的方向发展,只有此时环境税制度才能获得合法性地位。

综上所述,从GATT第20条的创立目的来看,那些基于环境保护目的的措施能够在WTO中取得合法性地位。从WTO有关环境保护和自由贸易纠纷的成案来看,环境保护提议越来越多地受到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支持。在此种背景之下,作为环境保护手段的环境税无疑会得到GATT第20条的保护。

注释:

①本文将根据GATT第20条各款在环境与贸易成案中出现频率的高低为序行文。

②GATT BISD35S/98,114,para.4.6.GATT第11条第2(c)也规定了应该在国内采取相应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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