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数字信息网络最新立法述评_合理使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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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欧盟创建国之一,法国对欧盟法律体系的构筑起了重要作用。但在将欧盟指令进行国内立法转化的问题上,法国却常受到其他成员国或欧盟有关机构的指责,因为有许多欧盟指令法国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完成国内转化。① 对2001年5月22日通过的“信息社会中著作权及邻接权的几点统一”(2001/29/CE)欧盟指令的转化就是一个鲜明的例证。② 根据该指令,各成员国须在2002年12月22日之前完成对它的国内确认,但法国政府从2003年3月才开始此方面的立法。 由于未按时完成上述程序,2003年12月16日欧盟法院接受了对法国政府的起诉并于2005年1月27日作出了不利于法国的判决。③

面对这一压力,法国议会立法委员会于2005年5月31 日起对《在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及邻接权(草案)》进行审查。在参议院审查阶段中,为数众多的议员表达了对该议案修改的意见,因而该院于2006年5月10日提出了修改意见。 由于国民议会和参议院存在分歧,7位国会议员和7位参议员共同组成了混合委员会,对法案进行更加严格的讨论和审查。2006年6月30日,两院共同通过了此法案的最终文件。④

法国2006年6月30日的法案(以下简称《法国新法案》)文本分5部分共52条。第一部分对2001/29/CE号欧盟指令的国内转化作了规定(共30条);第二部分对国家、地方行政机构和行政公共机构人员的著作权问题提出了建议(共3条); 第三部分是对接收和权利分配公司的适用规定(共5条); 关于对版本的备案则规定在法案的第四部分共9条内容;最后一部分是其他规定(共5条)。

《法国新法案》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对2001/29/CE号欧盟指令的国内确认。笔者在此将结合欧盟指令内容对《法国新法案》进行评析,以期对我国的相关立法有所助益。

一、信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及相邻权的例外

2001/29/CE号欧盟指令第5条采用了权利“例外和限制”的用语以求与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公约》第10条和《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第16条的规定保持一致,而《法国新法案》则采用了权利的“例外”称谓。其实两者涉及的只是语句上的使用不同,不存在实质上的内容差异。

2001/29/CE号欧盟指令第5条对著作权及邻接权的例外和限制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其中很大部分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已经作了规定。这次《法国新法案》没有完全重复指令内容,而是从信息网络环境下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的角度出发对权利例外原则作了规定。在此,笔者试图从以下四方面进行分析。

(一)“合理使用原则”下的权利例外实施

权利的“合理使用”原则来自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项的规定。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两个公约的规定,它属于权利限制和例外的范围。合理使用是指对公开或进入公众领域的著作权及邻接权作品和制品,权利人不能禁止他人对该作品、制品的使用,该使用可不经权利人许可但不得对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不能影响作品和制品的正常使用。合理使用是否需要向权利人支付报酬,我国大部分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⑤ 而欧盟指令及法国立法则坚持有些使用情形必须付费的主张。

1.权利例外的行使必须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根据《法国新法案》的规定,实施权利例外条款的行为有:(1)著作权方面,在清楚标明权利人姓名和作品来源的情况下,为教育目的对作品进行部分的表演或复制,为教学和研究专用目的对数字编辑的音乐乐谱和作品进行表演或复制;(2)邻接权方面,为教育目的及教学和研究领域的使用特定目的,对受邻接权保护的制品进行部分的向公众传播或复制;(3)基本数据方面, 对基本数据的内容在数量或质量上具有实体性质的一部分进行删除和再使用,条件是这些基本数据的构成须以教育为目的且适用于教学和研究领域。同时,法律排除了游戏或再创造的行为,即这些行为不能享有以上3种权利的例外。

就实施该项权利例外的条件,《法国新法案》要求满足以下3条:(1)上述表演、传播、复制、删除和再使用行为针对的公众必须主要由学生、教师或直接有关研究人员所组成;(2)以上的表演、传播、复制、 删除和再使用的行为不得具有任何商业性质;(3)需向作者支付一定的报酬。根据2001/29/CE号欧盟指令,在一些权利例外的行使中,支付报酬的意义在于对作品和制品使用的一种恰当补偿。就这一点,《法国新法案》允许费用的支付采用承包形式但要求不得对有关权利的转让构成侵害。

法国立法对教育、教学和研究领域的限制具有积极效果,它明确将该权利例外使用的目的落实在真正意义上的教学和研究领域内,这有利于排除实践中对其适用范围的扩大解释。

2.作品和制品的合理使用不以支付报酬为前提

在上述需支付报酬的行为之外,《法国新法案》还规定了合理使用作品、制品无需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的情形,体现在其第1条和第2条的第1款内容中, 包括临时复制、为残疾人需要而实施的行为、公众服务机构的合理使用以及其他情形的权利例外。

(1)临时复制。根据2001/29/CE号欧盟指令, 临时复制具有暂时或辅助性特点,从属于一项技术程序完整和基本的部分,其实施的目的或者便于通过中间人使第三者之间的网络信息能够有效传送或者实现某一作品、保护制品的合法使用。《法国新法案》采用了同样的表达方式,对著作权及邻接权的临时复制作了明确规定。同时,欧盟指令和《法国新法案》都要求临时复制行为不得具有任何经济价值的成分。在著作权方面,其只能针对除软件和基本数据以外的作品。

(2)为残疾人需要而实施的行为。根据欧盟指令和《法国新法案》的规定,为残疾人需要而实施的行为属于权利例外使用的范围。前者在该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后者则较为详细地规定了一些限制措施。这些措施不仅表现在对权利例外实施主体及实施目的的要求上,更重要的是突出了对该主体的要求和对残疾人的资格认定。

《法国新法案》以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为中心,对合理使用可能造成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情形进行了严格约束。对实施主体的条件限定,目的在于在保证权利例外的实施不含有任何商业活动成分的同时对残疾人的正当使用进行有效的保障。《法国新法案》对残疾人资格认定的程序凸显了立法者在该问题上所持的严肃态度,从某种意义上讲,对残疾人范围的严格调控正体现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程度。

(3)公众服务机构的合理使用。除为残疾人目的进行的复制、 演示和公众传播外,欧盟指令还允许成员国制定另外一些权利例外措施来保证公众性服务机构对作品、制品的合理使用,指令第5条第2款第3项规定可以实施特殊的复制行为。

《法国新法案》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为保存目的或保证公众图书馆、博物馆或档案服务机构就地查询,该公众服务机构可对一件作品、一项表演、一种唱片、一种录像片或一项节目进行复制,条件是不得寻求任何经济或商业利益。

如果说学术界认同,为保存目的,公众服务性机构对一件作品、制品的复制、演示和传播是权利的例外实施,但对上述机构为满足使用者需要对作品、制品进行的复制、演示和传播则存在较大争论,因为该使用既可针对网上浏览也可满足公众服务性机构内部的就地查询。为从立法方面明确此问题,《法国新法案》将权利例外的适用仅限制于保证后者即“就地查询”的需要,其他超出该范围内的行为不能享有该权利。

(4)其他情形的权利例外。前面笔者已提到,通过书写、 影像媒体或网站方法,为及时信息的专有目的和与及时信息连接,在清楚标明作者姓名的条件下,对一项书画刻印、造型艺术或建筑作品而进行整体或部分的复制或表演,可以进行合理使用而不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当然这一例外只针对含有著作权内容的作品,不涉及邻接权保护的制品。

(二)“权利用尽”原则是权利例外原则的一种表现

权利用尽原则是立法者在平衡知识产权人特权或专有权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基础上提出的。作为对权利人行使特权的限制,它首先由美国司法机关提出并随后被大陆法系许多国家所援引。⑥ 在欧洲,为了实现共同体内部市场的统一,欧盟法院极力推广这一原则并取得了巨大成效。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第6条将该原则也列其为一项基本内容。

2001/29/CE号欧盟指令同样对该原则作了规定。当一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在欧盟内第一次由权利人或在其许可下出售,对该作品在欧盟内部再销售的控制权利即行用尽。这就是欧盟知识产权的“权利区域性用尽”原则。为此,《法国新法案》规定,当一件作品、受邻接权保护的一项固定制品的一份或多份样品由权利人或权利享有人许可在欧盟某一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圈的另一签署国领土上第一次出售,这些作品、固定制品的样品在欧盟成员国和欧洲经济圈签署国内的销售将不再受到禁止。

(三)权利例外原则不能适用的情况

《法国新法案》同时还规定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公众传播权及邻接权人对保护制品向公众提供的权利不因一项公众传播行为或一项向公众提供的行为而用尽。欧盟指令认为,与CD-ROM或CD-I这种商品不同,知识产权内容已被该物质性载体所含有,对它的销售可以造成权利的用尽,所有信息网络的在线服务都必须在获得著作权及邻接权人同意后才能实施。也就是说,任何网络使用者对权利人同意置于网络上的作品或制品的使用必须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一定的报酬,权利用尽原则此时不能适用。网络使用人对作品和制品合法网络下载后的物质性复制品也不属于权利用尽原则的范围。

《法国新法案》第5条规定当某一录音制品为商业目的而公开, 表演者和制作者不得反对它的电台传播、具有同时与整体特点的有线电播发以及严格为此目的而进行的复制,这一复制是由电台传播企业或者是为该企业利益而实施的,从而使自己配音制作的节目在本广播电台以及在能获得合理收益的其他传播企业的广播电台上传播。根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5条的规定, 对该录音制品的使用必须向表演者和制作者支付报酬。笔者认为该条款是对上述2001/29/CE号欧盟指令的确认,邻接权人的公众传播权没有因制品向公众的提供而丧失,权利用尽原则不能适用。

(四)权利例外原则的实施前提

一般来说,著作权及邻接权人享有对作品和制品专有的特权,但为了加速文学艺术在社会和公众中的推广,在平衡权利人和使用人两者权益的基础上,各国立法对这一特权纷纷规定了一定的限制和例外。既然此措施是建立在对权利人权益的“侵害”之上,因而法律对该“侵害”的范围和程度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实践中,各国立法都坚持权利例外的实施应当以不构成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为前提。换句话说,如果实施行为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使用人需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否则属于侵权行为。

根据2001/29/CE号欧盟指令第5条第5款和《法国新法案》第1条、第3条第1款、第16条的规定,对著作权、邻接权和基本数据权利例外的使用不能对作品、制品和基本数据的正常实施造成侵害,也不能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该规定具有两层含义:一是不影响作品、制品和基本数据的正常实施,如对它们的销售、发行、使用和传播;二是保护权利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如使用时应表明权利人的姓名和有关权利信息。

在目前信息网络环境下,鉴于该技术对经济的影响力巨大和对权利人侵害的控制能力较弱,各国立法的趋势是对权利例外原则的实施范围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定。这一点被上述欧盟指令所认可并允许成员国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法国新法案》对个人复制的刑事处罚规定就是一个鲜明的例子,对此笔者将在后文具体介绍。

总之,权利例外原则的实施以尊重著作权及邻接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实践中,著作权人有权将自己的作品无偿地向公众提供,此时对该作品的使用是合法的,它不属于权利例外原则的范围。对这种提供行为,著作权人必须保障作品共同作者和第三人的权益及遵守他所签订的各种合同,使其不会受到损害。

二、技术措施和权利电子信息要素的使用与限制

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电子信息的有关规定首先可见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它们肯定了著作权及邻接权人为防止侵权在作品和制品上使用技术措施的合法性和设置权利信息要素的必要性,并要求各成员国对侵害行为进行法律约束和处罚。欧盟遵从了这一立法精神,2001/29/CE号欧盟指令在肯定其合法使用的同时,对其实施条件也作了相应的限制。《法国新法案》确认了这一点,并提出了一些新建议。

(一)技术措施和权利电子信息的使用保护与认定

2001/29/CE号欧盟指令第5条规定对技术措施的使用保护,第6条要求成员国制定有效法律规范来保护权利电子信息的应用。在此,笔者只从原则上对其进行分析说明,具体刑事保护立法的内容在本文第四部分将有详细介绍。

《法国新法案》第13条规定,目的为阻止或限制未经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许可对一件除软件外的作品、一项表演、一种唱片、一种影像带或一项节目的使用而采取的有效技术措施受法律保护。第18条规定,当信息要素、数码或编码的一项与复制相连或与作品、表演、唱片、影像带或节目的公众传播有联系时,涉及对一件作品、一项表演、一种唱片、一种影像带或一项节目拥有权利的电子形式信息,在法案设定的条件下受到保护。

关于对技术措施的认定,它包括在正常运行的框架中为实现上述规定的职能而采用的所有技术、装置和组成。当该“使用”能够被权利人利用通道密码、一项保护方法如密码设置、干扰或其他对作品、制品的改变或利用某一能实现保护目标的复制品的调控机制而实行控制时,这些技术措施被认为是有效的。相反,一项协定、一种格式、一种密码设置、干扰或作品、制品改变的方法本身不能构成本法案所指的有效技术措施。对上述电子形式信息的确认,是指某一权利人提供的能够验明一件作品、一项表演、一种唱片、一种影像带、一项节目或权利享有者的所有信息、对某一作品、表演、唱片、影像带或节目使用的方式和条件的所有信息以及代表全部或部分上述信息的号码和密码。

在保障著作权及邻接权人使用技术措施的同时,法律也约束他们应保证网络使用者对合法下载的作品和影视制品能够阅读、复制。根据法国立法者的观点,技术措施不是网络作品和合法复制的障碍,而应成为新的促销和新经济模式的动力。⑦

(二)对技术措施的使用限制

权利电子信息的目的是对著作权及邻接权人的各种权利进行标注,便于使用人验证作品、制品的权利管理信息,其实施一般不会对作品、制品的正常使用造成妨碍。相反,技术措施是为了阻止侵权而采用的技术手段。如果使用人不了解该技术的有关信息或者其拥有的阅读浏览装置不兼容,则会影响到对作品、制品的正常使用,以致造成对使用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1.技术措施不得造成对合法使用的限制

2001/29/CE号欧盟指令第6条第4款和《法国新法案》第13条规定,技术措施的设置不能限制在法律规定或权利人许可的权利限度内对作品和保护制品的自由使用。从该表述来看,对作品、制品的自由使用首先包括法律规定的使用,主要指权利例外原则下的各种行为,包含以个人使用为目的的复制。《法国新法案》第16条在坚持技术措施控制机构保障技术措施的实施不会剥夺该法案所规定的例外措施受益者的权益外,还特别指明编辑者和电视服务的分发者不得采取能剥夺公众享有个人复制权的技术措施,包括复制在一种载体和一项数字格式上。⑧ 该项内容同样适用于其第29条规定的基本数据制作者设置的有关技术措施。另外,技术措施不能对权利人许可的使用产生影响。笔者认为这里的“许可”是指权利人通过合同或协议方式对使用者的使用授权,不论该使用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换句话说,使用人对合法取得的作品、制品享有正当使用的权利,该权利不因技术措施的存在而受到阻碍;否则,技术措施的设置是对使用人这一合法权益的侵害。

法国立法者在作出此规定的同时,还制定了一些措施以保障它的执行。如《法国新法案》第16条规定,由于技术措施的使用对一件作品、一种唱片、一种影像带或一项节目的阅读的进入连通条件以及对法典所列举的影响个人复制例外权的限制,必须告知网络使用者。《法国新法案》第10条第1款规定,在许可合同方面, 合同应标明制作者可以采用技术措施以及电子形式权利信息、标明每一种实施方式所实现的目的以及作者实现进入连通这些数字技术措施和权利信息的基本特征的条件,该措施和信息可被制作者切实应用以保证作品、制品的实施。另外,《法国新法案》第14、16条规定,因技术措施设置对使用人的权益造成妨碍引起纠纷时,后者可向技术措施控制机构提起申请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2.相互兼容性原则

技术措施不得造成对合法使用的限制是原则上的规定,在具体执行中涉及的则是相互兼容性的问题。此问题在2001/29/CE号欧盟指令的立法精神中被提及,但只是一项希望,没有要求成员国立法对此进行确认。而法国则通过立法要求技术措施权利人必须保证相互兼容性的实现,这是第一个采用立法形式确认该义务的欧盟国家。

《法国新法案》第13条规定,在尊重著作权的基础上,技术措施不能产生阻碍相互兼容性原则施行的效果。《法国新法案》第14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技术措施的提供人应提供实现相互兼容性的基本信息。这些信息包括必需的技术材料和程序编制界面,它们能允许一项技术装置信息在尊重原始作品或保护制品使用的条件下进入作品或受技术措施保护的电子形式信息。

《法国新法案》在第14条同时规定,技术措施控制机构必须保证技术措施不得由于它的相互不兼容或不具备相互兼容的能力导致在一件作品的使用中,对著作权人就软件以外的一件作品或邻接权人就一项表演、一种唱片、一种影像带或一项节目所做决定限制的补充和独立性限制。这一规定表明了该机构是处理有关技术措施使用方面纠纷的权威机构。

此项有关相互兼容性的立法遭到了许多音乐和影像制品制作人的极力反对,他们认为此举将在事实上促进侵权的扩大,使网络音像制品成为非法下载的目标。甚至美国苹果计算机公司批评法国立法是对欧盟指令的扭曲,由此造成的侵权是在法国国家保护下实现的。⑨ 笔者认为,法国该立法是在保障权利人权利的同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在两种根本利益冲突和矛盾之间找到的一个平衡点。当然在实践中该措施的实施必须与有效的侵权处罚方法相结合才能发挥积极作用。

法国立法同样对权利例外的行使可能对技术措施造成的侵害也作了规定。《法国新法案》允许设置技术措施的权利人对权利例外原则的受益人进行司法控告以限制复制品的数量;⑩ 其第14条规定,在有证据证明使用人的行为将对技术措施的有效性和安全造成重大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可要求该使用人放弃对独立和相互兼容软件的编码来源、技术材料的公开。

(三)对含有技术措施的软件的特殊程序

欧盟有关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立法是1991年5月14 日欧盟委员会通过的“计算机程序司法保护”1991/250/CEE号指令。在2001/29/CE号欧盟指令制定过程中,明确指出该指令的实施不影响1991/250/CEE号指令的效力。因此,2001/29/CE号欧盟指令对软件作品的一般保护都予以排除,《法国新法案》采用了相同的做法。

但《法国新法案》第15条是一个例外,它只是从有关软件的申报程序上作了规定。提供者、编辑者或负责进口或从欧盟一成员国实施转让的人员,应向国家负责信息系统安全的服务机构转交有关软件的详细说明和编码来源,图书馆使用的当软件能自由处理时的编码来源以及从这些编码中能获得软件的整体方法和工具。如果这些软件重点是第三者制作、进口或设计的图书馆和组成软件,负责信息系统安全的国家服务机构可以要求第三者提供相同的材料。

另外,《法国新法案》第15条第2款规定,只有当上述软件的实施在遵守1978年1月6日关于“计算机、文件和自由”的法律基础上和在不会对法律保护的秘密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条件时,才能应用在对数据进行自动处理的系统上,并且该系统的使用对保障作品的权利是必要的。国家可以作出规定允许该软件被应用在国家行政机构、地方行政机关和公共或私人组织为保障国家重大利益安置而采用的数据自动处理的系统上。

三、技术措施控制机构的设立及活动职权

为了理顺权利人和使用者的关系,2001/29/CE号欧盟指令建议成员国在本国内设立一个调解组织来处理两者之间的纠纷,(11) 但未提出实施的具体步骤。法国立法者建议使用“技术措施控制机构”的用语,此建议被两院采纳并规定在最终文本中。

(一)技术措施控制机构的设立和性质

《法国新法案》第17条规定,技术措施控制机构由6名成员组成, 除《法国新法案》第16条指明的参加委员会工作具有建议投票权的委员会主任以外,还包括由国家行政法院副院长指定的一名国家顾问、最高法院第一院长指定的一名最高法院的顾问、由审计法院第一院长指定的一名审计法院的主任顾问、由科学院院长指定的一名在信息技术方面能力适合的成员和由文学艺术高级理事会主任指定的一名该理事会成员。机构成员的任职期限为6年,不能连任也不能罢免。 当机构成员出现空缺时,职位由替代者行使,任职期间为前任剩余的时间。至于该机构主席,是从行政法院副院长、最高法院院长和由审计法院院长指定的三位顾问中推举产生的。这体现了立法者对该组织在今后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的重视程度。至于不能连任和罢免的规定,也充分表明了《法国新法案》在保证机构成员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外界干扰的同时,防止成员任期过长会造成权利的不正当行使。

另外,《法国新法案》对机构组成人员的资格进行了明确限制,认为成员的职权与《法国新法案》第2章认定的公司、 从事录音和影像带制作活动或提供保护作品下载服务企业的管理者、职工或曾经是管理者、职工的职权是不相容的。因此,机构成员不能直接或间接在上述所列举企业中拥有任何权益,不能参加一企业或被另一企业所控股的公司的商事活动,也不能有曾在该企业商议活动的前3年中从事过与职业有关的活动或拥有过企业委托权的事实。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使机构成员在处理双方纠纷中保持心态的平衡,保障职权行使的公正性,以维护调解或决定的权威。

技术措施控制机构是一独立的行政机构,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的业务或职权领导。这一独立性的特点保证了该机关行使职权时不受其他机构的干扰,从而使其在自由的空间内进行所有的业务活动。除了对纠纷双方进行调解外,该机构还可作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决定,对该决定当事人还可向巴黎上诉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点说明了该机构本身具有一定的行政司法性质。

(二)技术措施控制机构的活动职权

笼统来讲,技术措施控制机构具有对著作权或邻接权作品、制品认定和对保护技术措施进行监督的职责,负责向政府和议会提交报告和回答议会委员会对它的询问。另外,该机构还重视它就个人复制方面所确定的方向并依法作出决定。具体来讲,其活动职权为:

1.接受有关人员的申请

技术措施控制机构是为了协调技术措施的权利人和使用人之间关系而设立的,其职权范围主要围绕此内容而展开,首先表现在对申请的接纳。

第一,接受软件编辑者、技术系统制造者和服务实施者的申请。《法国新法案》第14条规定,在不能进入连通相互兼容性的基本信息时,在尊重当事人权益的基础上,他们可以向技术措施控制机构申请以保障现有系统和服务的相互兼容,并从技术措施权利人处获得实现相互兼容性所需的基本信息。

第二,接受权利例外受益人的申请。《法国新法案》第16条规定,获得法案认可的权利例外的受益人或代表该受益人的法人可以就技术措施对例外使用造成的限制而引起的纠纷向该机构提起有关申请。

第三,接受法人和公共服务机构的申请。《法国新法案》第16条规定,法案所指的法人和向公众开放的组织为适应残疾人的需要而对一件作品或一项保护制品进行复制和表演,它们可就印刷文章向数字文件转化过程中方式的纠纷向上述机构提起有关申请。

最后,接受有关基本数据使用人的申请。《法国新法案》第29条规定,所有因基本数据的技术措施设置引起的对权利例外措施享有权限的纠纷由上述技术措施控制机构负责处理。

2.机构的职权范围

首先,《法国新法案》第14条规定,保证技术措施不得由于其相互不兼容或不具备相互兼容的能力,导致在一件作品的使用中对著作权人就软件以外的一件作品或邻接权人就一项表演、一种唱片、一种影像带或一项节目所做决定限制的补充和独立性限制。另外,《法国新法案》第16条规定,保证技术措施的实施不会剥夺法案规定的权利例外原则受益者的权益。

其次,《法国新法案》第14条规定,根据作品和保护制品的种类、公众传播的不同方式和自由实施保护技术提供的可能性,上述机构决定例外措施实施的具体程序以及特别是认定在个人复制例外的框架中被允许制作的复制品的最小数量。

再次,《法国新法案》第14条规定,上述机构有权对当事人在不执行强制措施或不遵守它所接受的保证时作出财产性处罚。每一处罚应与当事人受到损失的程度、被处罚企业或机构的状况和违背相互兼容性行为可能的反复成一定比例。处罚应单独作出并列举理由。其金额最多不超过当事人世界范围内税外销售额的5%, 该数字应是这一企业实施违背相互兼容性行为以来在某一具体营业活动中实现的最高销售额;在其他情况下,处罚为150万欧元。

复次,《法国新法案》第14条规定,上述机构主席在获悉技术措施领域内违反自由竞争的行为后,可以向国家竞争垄断和行为滥用理事会提出对该行为惩处的申请。此申请可以依据商业法典规定的条件在紧急程序框架下提出。上述机构的主席还可以就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问题向该理事会提出获得建议的申请。

最后,《法国新法案》第17条规定,上述机构每年在向政府和议会提交的报告中重点提出它所观察到的这一领域内最明显的演变和它们对文化内容传播可预测的影响。该机构可以被议会委员会就使上述演变对立法规范适应的需要进行询问。同时该机构重视它就个人复制方面依法所确定的方向。

3.行使职权的方式

2001/29/CE号欧盟指令在其立法精神的第46项中提到各成员国可以建立处理使用者和权利人之间纠纷的调解机制。法国立法者对此建议进行了确认,但其构想设立的技术措施调整机构不仅仅停留在调解方面,它还有权对调解不成的纠纷作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决定。

(1)调解。《法国新法案》第16条规定, 技术调整控制机构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在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努力促使当事人达成一项调解协议;《法国新法案》第14条规定,它也可以接受当事人建议的保障条款以结束与相互兼容性相反的实施行为。当一项调解笔录作出后,笔录具有可执行的效力,同时笔录要在一审法院的书记员处备案。

(2)决定。《法国新法案》第14条规定,自接受申请后,如两个月期间内当事人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上述机构在审查有关当事人提交的观察报告后作出附带理由的驳回决定或发布一项命令。对后者而言,因提出申请人的资格不同,命令的内容有所区别。如有实施强制措施的必要,对软件编辑者、技术系统制造者和服务实施者提起的申请,命令应规定申请人获得进入相互兼容性基本信息的条件、为保障技术措施的完整和有效性所作出的保证以及进入和使用保护内容的条件;《法国新法案》第16条规定,如申请人为权利例外原则的受益人或法律允许的法人和公共服务机构,命令应载明保证例外权利实施的具体措施。不论如何,上述机构作出的禁止命令应由该机构予以解除。

总之,《法国新法案》第14、16条规定,上述决定和调解笔录须在法律保护的秘密得到遵守的情况下向公众公布。决定内容应向当事人及时送达,当事人不服该决定的,可以就此向巴黎上诉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具有中止决定的效力。另外,调解协议的笔录内容和该组织所作出的决定,可以作为惯例被以后的实践所援引。

四、数字信息网络的刑事立法保护

对数字信息网络的保护,2001/29/CE号欧盟指令要求成员国对侵害指令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和有效的上诉途径,并保证这些措施的实施。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刑事方法加强对信息网络的保护就成为必要。

法国在对该领域进行专门立法之前,其刑事保护的内容体现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335条的规定中。 《法国新法案》对信息网络的刑事保护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对《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条文的细化。为了解该法案关于此问题的规定,笔者将根据刑事处罚的程度大小,从《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处罚的侵权犯罪和一般轻微犯罪两方面进行剖析。

(一)《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处罚的侵权犯罪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335条规定侵权犯罪属于轻罪范围, 其量刑尺度为监禁6个月以上10年以下或处3750欧元以上的罚金,案件审理由大区法院的轻罪法庭负责进行。(12) 根据《法国新法案》的规定,该方面的犯罪主要表现在对权利人设置的技术措施、权利电子信息要素的侵害及对著作权与邻接权保护作品、制品的载体进行破译和解读以达到侵权的行为。根据该类犯罪的处罚程度,可将其分为三个等级:

第一等级是轻罪范围中较轻的侵权行为,其处罚为3750欧元罚金。《法国新法案》第22条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进行了说明,第23条对邻接权的侵权方式作了列举。(13) 其具体包括:(1)为研究以外的目的,有意通过译码、编码和其他旨在绕开、抵消或取消一项保护和控制设置的个人介入行为来改变一件作品、一项表演、一种唱片、一种影像带或一项节目的保护,从而对有效技术措施实施侵害,并且该侵害是通过使用第二等级列举的技术应用、设施和部件以外的方式而实现的。(2)为实现对权利人合法权益进行侵害、掩盖或有利于这一侵害的目的,通过个人介入有意取消、改变一件作品或一份制品的权利信息要素设置。

第二等级侵权犯罪的处罚为6个月监禁和3万欧元的罚金。其具体侵权方式是指通过下列某一方法,直接或间接故意地获取或向他人建议使用对一项有效技术措施造成侵害的方法以及对一项权利信息要素进行删除或改变的方法,目的是对权利人合法权益进行侵害、掩盖或有利于这一侵害。这些方法是:(1)为研究以外的目的,对一项技术应用、一项装置或一个部件进行制造或进口的。(2)无论采用何种方式,以一项技术应用、一项装置或一个部件的销售、出借或出租为目的而进行储存,或为上述目的而提供或将其置于公众获得状态的。(3)为实现这一目的而提供某项服务的。(4)对前三项所列其中一项方法促使应用或定做、设计、组织、复制、分发或散布广告的。

第二等级的犯罪还包括对被删除或改变某一信息要素的作品、一项表演、一种唱片、一种影像带或一项节目而实施的进口、分发、以任何形式将其置于公众获得状态或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其目的是对著作权及其邻接权进行侵害、掩盖或有利于这一侵害。

法国立法者对第一等级和第二等级的侵权犯罪适用不同的处罚尺度。第一等级的犯罪实际上规定了两种侵权方式,其行为实施的目的相似但采用的手段不同;第一种从改变作品和制品的文件编码设置出发,以躲避技术保护措施的限制或使其不能发生功效;第二种则是对作品和制品的信息要素进行直接破坏来达到自己的侵权目的。由于该类侵权仅涉及个人独立的侵权行为,其侵害范围和危害性有限,从而处于第一等级范围。但如果侵权人将自己所实现的躲避和破坏技术措施或有关信息要素的方案或将被删除和改变权利信息的作品提供给公众,侵权范围由此而扩展,危害性增加,其处罚则采用第二等级的量刑标准。

第三等级的犯罪是《法国新法案》第21条规定的行为,是故意以各种方式编辑、置于公众获得状态或向公众传播以便非法获得作品、制品所需的软件以及教唆他人使用该软件的行为。该犯罪的量刑为3年监禁和30万欧元的罚金。 这一处罚针对的主要是那些通过非法复制进行商业活动的个人和法人。(14)

如果说前两个等级的侵权只是对作品、制品的外部保护方式进行侵害,那么第三等级的行为则是从根本上对作品、制品进行的侵害。在该类犯罪中,侵权软件针对的不是某一具体的作品、制品,而是通过对其载体使用的编码、译码进行破译和解读以实现对所有包含同一编码、译码的作品、制品的侵害。实践中,正是由于该软件的存在,信息网络的侵权活动才得以顺利实施和扩大,其危害程度是上述两种犯罪不能比拟的。这类犯罪属于性质最严重、处罚最严厉的侵权犯罪。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335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 对以上三种等级的犯罪同样采用其第335条规定的其他处罚措施,如犯罪出自于有组织的行为,处罚将为5年监禁和50万欧元的罚金;第335条第9款规定,累犯或是侵害人与受害人有或有过合同关系的侵权犯罪,将加倍处罚等。(15)

(二)轻微犯罪

信息网络侵权轻微犯罪体现在《法国新法案》第24条的规定中。为个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利用相互交换软件对受著作权或邻接权保护的一件作品、一项表演、一种唱片、一种影像带或一项节目所进行的复制,以及当公共传播是辅助性的并自动来源于上述复制行为时,为非商业目的利用公共网络服务对保护作品、制品实施的传播行为,属于国家行政法院认定和制止的一般刑事违法行为。毫无疑问,由于个人使用而造成的侵权犯罪属轻微范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335条规定的对轻罪的处罚措施是不能适用于该犯罪的。

《法国新法案》没有明确指出轻微犯罪的量刑标准。根据立法者的建议和《法国刑法典》第131条第13款的规定, 对以个人使用为目的非法下载音乐或一部电影的认定为轻微犯罪的第一级,处以38欧元的罚金;将侵权文件向公众传播或提供的行为处于该款项的第二级范围,罚金数目为150欧元;对简单拥有和使用某一非法网络下载程序的,为轻微犯罪的第三级,处罚标准为750欧元罚金。(16)

对这一规定和处罚,法国一些议员、许多网络消费者和网络使用者保护协会认为它否定了法律所赋予的个人复制权。(17) 近年来由于信息网络的发展,传统载体的复制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已被数字网络载体所代替,现代意义上的个人复制、下载比从前表现出更大的灵活性和隐蔽性。如果对该问题处理不当,结果可能会造成对权利人权益的侵害。笔者认为,个人复制就其本身而言不是一项法定的权利,而是著作权及邻接权行使的一种例外,其实施必须以不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

在当今情况下,对个人复制进行更严格的控制是非常必要的。法国立法者此处使用了“非法”这一概念来限定下载范围,即网络使用人不享有对保护作品、制品的合法权利,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但仍对该作品、制品实施下载和使用。根据《法国新法案》第14条的规定,技术措施控制机构有权根据作品和制品种类、公众传播的方式和实施保护技术提供的可能,决定在个人复制例外框架中被允许制作的复制品的最小数量。 从这些表述看, 《法国新法案》并没有从实质上否定国际公约和2001/29/CE号欧盟指令所确定的个人复制例外原则,而是对它的适用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定,对以个人使用为借口非法下载活动所实施的一种约束。当然这一条文的实施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但它的先进性应为其他国家立法所借鉴。

五、结束语

法国信息网络立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辩论过程,赞成和反对两方都提出了一些有益的反驳和修改意见,《法国新法案》可以说是双方妥协的结果。虽然法案的最终文本现已送交国家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审查,但双方针锋相对的观点并没有改变。2006年7月7日,作为法案反对方的法国左派政党联合其他党派向宪法委员会提交了对该法案的申诉。(18) 一般来讲,这一申诉不会影响该委员会对法案的审查。如不出所料,法案将很快由共和国总统正式颁布实施。

虽然法国这一对2001/29/CE号欧盟指令的国内转化和其他一些欧盟国家相比来得较迟,但《法国新法案》在某些方面对指令内容的确认和提高则是非常值得借鉴的。其中对个人复制的刑事处罚和技术措施相互兼容义务的确认尽管遭到众多人的反对,但立法者致力于对信息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该权利实施有效约束以维护使用人权益的决心是有目共睹的。法国这一立法是在现代数字信息网络新环境中对权利人和使用人双方权益的再组合和重新认定,也是传统意义上的利益平衡原则在新时期的再体现。有鉴于此,《法国新法案》文本不仅是欧盟国家国内立法的一个典范,而且可能代表了未来世界各国信息网络领域专项立法的一个新趋势。

注释:

①③ Voir http://WWW.assemblee-nationale.fr/12/europe/rap-info/i2447.asp.

② 该指令的全文参见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site/fr/oj/2001/1_167/1_16720010622fr00100019.pdf.

④ 参见任军民:《法国2006年6月30日数字信息网络的立法过程和草案内容》,http://WWW.laweasy.cn/simple/index.php?t1108.html.

⑤ 参见吴汉东:《论合理使用》,http://WWW.iprcn.com/view_rd.asp? idname=53;余娜:《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探讨》,http://WWW.iprcn.com/view_rd.asp?idname=55.

⑥ Voir Brigitte CASTELL,L'<épuisement>du droit intellectuel en droit allemand,fran? ais et communautaire,PUF,1990,n°5,p.13.我国学术界对该原则的来源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是英国首创的,有的同意是德国最早提出的。参见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第92页;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新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356页;张耕:《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31页。

⑦ Voir Benaud Donnedieu de Vabres,Formats ouverts,DRM,DADVSI:déclarations inquiétantes du Ministre,http://formats-ou-verts.org/blog/2005/12/19/654.

⑧ 编辑者和电视服务分发者的上述有关义务,由国家视听高级理事会负责保证它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得到履行。

⑨ Voir http://archquo.nouvelobs.com/cgi/articles?ad=multimedia/20060322.OBS1324.html&host=http://permanent.nouvelobs.com/.

⑩ 在进行司法控告中,技术措施的权利人应采用有效方法使技术措施的使用不会剥夺法案规定例外条款受益人对其权利的实施。他们应尽力与有关消费者协会和其他当事人一起确定这些措施。

(11) 2001/29/CE号欧盟指令第46项立法精神规定:“调解组织的适用可帮助使用者和权利人解决之间的争议。委员会将和各成员国一起对有关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争议的新的处理方式进行研究”。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site/fr/oj/2001/1_167/1_16720010622fr00100019.pdf.

(12) 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黄晖译,郑成思审校,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55—58页。

(13) 根据《法国新法案》第29条的规定,对基本数据权利人设置的技术措施的侵害适用对邻接权保护的有关条款。也就是说,其犯罪量刑标准与邻接权犯罪相同,根据不同情形可分别处以3750欧元的罚金或6个月监禁和3万欧元罚金。

(14) Voir Benaud Donnedieu de Vabres,Droit d'auteur:projet de loi est un“bon point d'équilibre”,http://fr.news.yahoo.com/19122005/202/droit-d-auteur-projet-de-loi-est-un-bon-point.html.

(15) 参见任军民:《从法国法看中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不足》,载《欧洲法律与经济评论》,Revue Européenne du Droit et del' Economie,2005年第7、8期合刊,第186—188页。

(16) Voir Rapport n°308(2005—2006) de M.Michel THIOLLIèRE,http://WWW.senat.fr/rap/105—308/105—3081.pdf.

(17) Voir Philippe CROUZILLACQ,Vives réactions après le vote à l'Assemblée,http://WWW.01net.com/outils/imprimer.php?article=309785.

(18) Voir Franos Bayrou signe le recours du PS sur les droits d'auteur,http://WWW.assemblee-nationale.fr/12/dossiers/031206.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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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数字信息网络最新立法述评_合理使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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