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论文

浅析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论文

浅析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顾 茜

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江苏 常州 213000

摘 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作为具有高度人文关怀色彩的权力,是建设工程承包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重要凭据。长期以来,负债经营模式早已占据我国房地产行业,房地产市场波动较大,企业存续寿命较短,在破产程序中遇到的建设工程款申报、审查以及处理等问题日益突出,因此探讨建设工程价款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适用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关键词: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房地产;适用

随着我国法律不断地完善,国家及政府对宏观经济政策的干预,限购令等调控政策逐渐实行。在此调控政策下,处于负债经营模式的房地产行业逐渐进入低潮,导致房地产行业销售量急剧下降,从而间接地使房地产公司销售额降低,加之房地产行业资金周转周期长的因素,在银行融资难度不断增加的背景下,许多规模较小的房地产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的问题,导致工程建设承包商无法受到工程价款现象的出现,进而造成承包商拖欠民工工资问题,最终导致法院受理工程拖欠款案例数量急剧上升。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采用OpenSees 建立矩形空心墩的纤维单元模型,对4个矩形空心墩柱在考虑强度退化和粘结滑移的情况下的墩顶位移进行数值模拟,如图4、图5所示。

一、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适用正当性分析

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力,并且该种权力规定当事人在其他物权人面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力。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可知“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我国为了解决建筑市场中大量存在的建设工程拖欠款问题,在《合同法》中明确做出相关规定,通过立法解决建设工程中存在的各种拖欠款问题。但由于该条规定太过原则和简单,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针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明确指出承包商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中的优先地位,从而使承包商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能否在破产程序中予以适用,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权适用于破产程序具有正当性,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对任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都具有法律效益。在其未被法院判定破产之前,该法律均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领域,但该条款对于建设工程破产案件中的合同纠纷同样具有普适性。

其三,基于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颁布的《合同法》第286条,对改变我国长期存在的拖欠工程款现状具有重要意义。建设工程款对于长期处于负债经营的建筑企业极其重要,如果企业得不到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保障,那么极容易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而破产,使企业在房地产市场难以生存,甚至间接影响到相关企业资金周转;建设工程款除了对企业生存重要,还对施工人员极其重要,建设工程款中相当部分都属于民工的劳务费及工资,所以一旦建设工程款出现拖欠问题,就极容易导致民工集体上访、讨债,从而引发一系列恶性暴力事件,阻碍社会和谐发展。

其二,从《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可知,作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破产人,对该财产同样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即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权,是担保物权中较为重要的一项权力。

最高人民法院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做出了指示,有关条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换而言之,优先受偿权包括建设工程中承包人工作人员工资、材料费的支出,除此之外的一切费用不在权力受偿范围内,以此确保该权利受偿范围的真实、客观性,从而使相关厉害关系人权益能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拖欠款案件过程中,应该对利害关系人给予认可,用法律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除此之外,法院应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受偿范围进行简单,以此作为主张有效权建设工程款的依据。

二、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范围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相关法律的出台,使建设工程款受到了法律的保护,为解决长期以来建设工程中存在的拖欠款问题奠定了基础,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较高的适用性。但该条规定属于法律特别规定,相较于其他法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并且与之相关的法律体系还不完善,导致滥用优先受偿权问题的出现,从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与《合同法》中该条规定的立法初衷严重不符,进而出现诸多不良影响。

概括说来,纯技术问题除了集中式中已提到的谐波问题外,还有分布式新能源发电中的电力电子装置相互影响引发的新型稳定问题;系统非正常运行状态下可能出现的非计划孤岛影响孤岛中设备安全、影响电网维护人员安全等问题。

此外,工程款应该与特定工程相对应。换而言之,应该对特定工程的欠款优先权应该与相应的施工当事人相对应,不能将特定工程欠款与其他工程特定当事人相混淆。承包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该与相应的建筑工程相对应,不能享有发包人的其他财产优先受偿权。

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的受偿顺序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受偿顺序靠前的债权比受偿顺序靠后的债权优先清偿,债权的实现跟能够得到保障。在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款的清偿顺序,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支撑。从《企业破产法》第113条可知:“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根据上述条款可以得出破产清算的清偿顺序为:担保物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款、普通债权,实际并未涉及建设工程款。

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顺序

那么针对发包人的违约责任能否作为普通债权进行申报呢?该问题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企业破产年间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可以发现,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一般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

四、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条件及期限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亦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根据《合同法》第279条以及286条之规定,现得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如下所示:首先,承包人已按合同相关规定按时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并已真实履行承包人义务的则享有该权利,换言之则承包商不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已将合同中建设工程按时、保质的完成,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时则享有该权利;其次,已到合同约定期限未支付工程款,且经合理期限书面催告后仍不支付的情况下,享有该权利;最后,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该权力。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针对建设工程款的申报审查时,严格审查申报人是否具备上述条件,否则该优先受偿权可能不能顺利得到实现。

电子天平(感量0.01 g)引入的不确定度包括示值误差和重复性引入的不确定度。根据电子天平的检定证书,0~50 g量程时示值最大允许误差为±0.05 g,取均匀分布的标准不确定度为重复性最大允许误差为±0.15 g,取均匀分布的标准不确定度为

五、结语

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确立,为承包人能够顺利实现债权提供了制度保证以及为解决久治不愈的拖欠工程款这一顽疾提供了法律支撑,有利于维护建筑市场的稳定性。但就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建筑工程款优先权问题,在能够保护承包人权益的基础上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需要进一步的完善,还有许多实践问题需要法律人士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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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 考 文 献 ]

[1]李海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7(23).

[2]梁晋.工程价款“送审价”的实操问题[J].中国招标,2016(01).

[3]陈峰冰.试论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法律定位与立法完善[J].福建论坛(经济社会版),2003(12).

中图分类号: D923.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28-0136-02

作者简介: 顾茜(1966- ),女,汉族,江苏常州人,法学本科,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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