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从制度原理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司法论文,原理论文,传媒论文,关系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缘起及从制度原理角度分析的重要性
传媒与司法的关系,目前已经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从大的背景分析,这是因为,实行法治在中国社会已成为难以逆转的趋势,而在此过程中,司法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在人们的心目中日显突出,相应地,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期待也愈益迫切,对作为公权腐败之“冰山一角”的司法腐败尤显注目。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新闻媒体作为党的“喉舌”,义不容辞地担负了对司法进行舆论监督的任务;另一方面,司法决策者为改善公众形象,提高自己的社会公信度,也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增加司法透明度,对包括舆论监督在内的各种社会监督持开放欢迎态度。法治、司法公正、司法腐败和舆论监督等观念在现实生活中推演,在当今中国已构成一道由传媒与司法的紧张关系构成的特殊风景线。
说传媒与司法之间存在一种紧张关系,意味它们之间并不只是一种正相关的关系,也就是说,它们并不常是友好合作的伙伴,它们更是相互角力的对手,从而也存在相互抑制的负相关关系。如果说传媒和司法皆有自己正当作用的领域,那么从原理上说,当这两个领域发生交叉时,当各自认为自己的“领地”被对方不受欢迎地侵入时,矛盾和冲突就不可避免。在这种情况下,决策者在决策时的良好愿望就会显得空泛,制度规范层面的操作分析就成为必需。在这里,必须强调专家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实际操作上避实就虚,把一些决策中基于常识、一时之需、想当然的愿望付诸于制度建设,那么制度建设就难上轨道。
在传媒和司法的关系上,时下除了要注意决策的妥帖慎重以及制度设计相对于决策的不可替代性外,还应该强调在一般制度原理上探讨和认识问题的极端重要性。不容否认,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在实际生活中是活生生的,它往往发生于具体的个案之中,要妥善处理两者之间的矛盾冲突,必须在具体事实情节上作出考量。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的实践看,即使一般制度原理,也是经由法官在一个个判例中阐发而成。但是,中国的制度实践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法院的司法判决除了给具体的纠纷一个“权威的”答案外,并不在判决理由、甚至在一般原理上作细致的说明。因此,尽管现实中以司法和传媒为两道的个案时有所见,但由此而生发出的制度原理上的探讨却不多见。制度设计应该立足于一般原理,而非一时一地具体个案中的是非得失。在谈论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时,如果只是局限于所选择的一些“典型”个案作单向度的表达,那么在民众和决策者中激起的只能是义愤,是制度设计上的感情用事。
二、问题的关键所在
从法治发达国家的实践看,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涉及到社会生活中两种基本的价值,即新闻自由(free press)和公平审判(fair trial),它包含了一个恒久性的问题,这就是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的关系问题。从当今中国的实践看,也许人们更习惯的是舆论监督和独立审判的提法,而对新闻自由则心存疑虑,对公平裁判的确切含义则体悟不深。因此,在从制度设计原理上深入探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之前,有必要首先分辨问题的关键所在,在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与舆论监督和独立审判之间,到底何者是更能揭示问题的表达。
显然,如果人们在对等的意义上谈论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意味着它们两者在满足国家和社会生活的需要上,具有相对独立、而非从属或重合的价值。如果我们把视野限于现实已展开的程度,那么这里需要思考的是:就传媒而言,最能表达其内含价值的是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新闻自由还是舆论监督?就司法而言,最能表达其内含价值的是公平审判还是独立审判?在我看来,最能表达传媒的内在价值的是表达自由,而就传媒与司法的关系而言,这种表达自由则以新闻自由为突出表现。同时,最能表达司法的内在价值的是公平审判。对此,从民主宪政的意义上就能获得较好的说明。
在宪政的理论和实践上,表达自由属于社会成员所享有的一种综合性的的权利,是任何民主社会所必须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中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批评和建议权。由此可以认为,尽管中国宪法中没有关于表达自由的措词,但表达自由内含于宪法上述条文的规定之中,应属不容置疑。宪法所列举的这些自由和权利,在宽泛的意义上说可以用表达自由囊括无余(狭义的表达自由则可以认为是指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注:宪法第41条中还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由于这些权利限于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不能纳入表达自由的范畴。)新闻自由虽然也未见诸于宪法文字,但它应该是表达自由的必然延伸,确切地说,它由上述言论和出版自由、批评和建议权延伸而来;是后者借助于报刊媒体的实现。新闻自由的正当性和规定性,只有回归于表达自由或言论出版自由才能加以认识。
新闻自由以表达自由为根据,是表达自由的必然延伸,这也就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为什么上文认为,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中,表达自由以新闻自由为突出表现。表达自由不是自言自语,也不是窃窃私语,而是保障公民政治参与、造就健康的社会生活的有效手段。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在通过自由表达实现有效的政治参与方面,民众个体对报刊媒体有一种深切的依赖。具体主要有二:其一,在表达意见方面,如果没有新闻出版界的帮助,个人实际上就不可能以一种社会听得见的声音,宣传他对公共事务的看法,并进而影响公共事务;其二,在为了有效表达而获得必要的信息方面,民众个体有赖于新闻媒体准确有效的报道来保证资讯畅通,以便对政府行为和其他众所关心的问题作出有根据的判断。因此,表达自由的社会目的只有在新闻出版界能够自主决定报道或出版什么时才能实现。如果说表达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就表达自由对国家司法活动可能经常构成的挑战而言,显然是以报刊媒体的工作者为直接活动主体的新闻自由。
相对于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舆论监督则只能是前者发生作用的客观结果。尽管对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舆论监督,已经成为人们甚至决策者的日常表述,其正当性被视为理所当然,但相对于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舆论监督不过是前者价值的一种表象。报刊传媒界所扮演的应该是公众代理人的角色,舆论监督的正当性,只能从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获得说明。
在司法方面,尽管中国宪法规定的是独立审判,即第126条所说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中,相对于新闻自由并在价值上与之恰成“对峙”的却应该是公平审判。理由主要是,独立审判以公平审判为依归,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表与里、因与果的关系。离开公平审判,独立审判就无以说明自己的正当性,也就不足以抵御传媒所体现的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的挑战。
因此,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分析传媒和司法的关系,关键在于如何处理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这两种在宪政体制中具有根本重要性的价值之间的冲突。而如果把问题的关键定位于舆论监督和独立审判,就会不得要领,使问题陷入简单的对峙:前者犹如“倚天剑”,后者适成“铁布衫”、“金钟罩”。很显然,立足于舆论监督,那么只要存在严重的司法腐败、昭示公权不受监督制约必然腐败的趋势,强调独立审判在普通民众看来,就可能是一种反动或别有用心;而立足于独立审判,强势而硬性的舆论监督在制度层面上就很容易被认为是一种界限不清、遗患无穷的脱缰“野马”。
三、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两种同样重要的价值
在任何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社会中,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皆为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两种不可缺少的基本价值。独立公正的司法和自由的新闻出版,是识别真正的自由民主社会和其他社会的标准。(注:参见卡特等著:《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泽,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如上所述,新闻自由是表达自由的必然延伸。新闻自由的重要性主要可以由以下几个方面来说明:(注:系统的论述,请参见[2],第5-7页。关于表达自由在民主社会中的极端重要性,欧洲人权法院在1976年12月7日HANDYSIDE v.The United Kingdom的判决中精辟地指出:“表达自由构成民主社会的根基之一,构成社会进步和每个人的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它……不仅适用于人们乐于接受或视为无关紧要的‘信息’或“观念”,而且适用于那些冒犯、惊扰国家或任何人群的‘信息’或‘观念’。这是多元、容忍和思想开放的要求,没有这些就没有‘民主社会’”。)
第一,新闻自由是自由交流思想的需要。在一个自由民主的社会中,只有公众对不同意见和思想进行公开而自由的交流和争论,才能使事实真相得以揭示,使社会成员的个性得以健康发展,使社会生活之根本不断获得滋补而趋坚固。
第二,新闻自由使社会自治成为可能。民主政治是以民主权利和社会自治为基础的政治。民主政治的性质决定了人民对政府而非政府对人民的监督。人民把支配范围有限的公权委托给他们选出的代表,但保留监督政府的自由,包括通过新闻出版等媒体监督政府的自由。新闻自由是人民享有和实现自治权的体现。
第三,新闻自由是社会秩序的“安全阀”。任何社会都难免因为各种有理或无理的原因而形成不满情绪,从心理角度分析,对不满情绪一味地压制,只能酿成激愤和暴力。(注:生动的论述,请参见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文(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新闻自由不仅能保证个人和团体的不满情绪及时地被发现,而且还能为各种社会不满情绪提供及时宣泄的场所,从而消除破坏性的对抗,增进社会生活的和谐。
公平审判是社会正义的源头活水,(注:培根有言:“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所以所罗门说,‘义人在恶人面前败讼好象浑之泉,弄浊之井’。”弗.培根:《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它关涉的主要不是法官和法院的权威,而是个人、团体的权利和社会的利益。进而言之,现代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确立,与法律的正当程序观念切切相关。按照这一观念的要求,任何人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公平审判是法律的正当程序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其基本含义是,法官在作出裁判(如决定被告有罪或无罪)时,应该处于公正无偏的立场,不得受到法庭外的力量或信息或在审判中未予承认的证据的影响。
同时,在现代社会中,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也应该是两种不可相互替代的基本价值。如果说民主的社会以社会成员的权益和福址为终极目的,那么就该目的的实现而言,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则犹如车之两轮,不可偏废。正如美国大法官Frankfurter所说:表达自由在价值上并不具有压倒公平审判的重要性。法院是维护公民权利的最后的堡垒,为了在审判中不至于陷入原始的情感冲动和压力的泥沼,它应该获得各种保障以便使审判过程不偏离合理的轨道。就社会而言,对法院工作品头论足的需要与法院严格履行职责的需要同样重要。(注:参见 Elder Witt(ed.),Guide to the U.S.Supreme Court,Congressional Quarterly I nc., 1979, p.441.)
当然,就中国目前的状况而言,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的发展皆不充分。一方面,把报刊媒体定位为执政党或主办主管者的“喉舌”,(注:详细而生动的论述,请参见上引贺卫方文。资利用的资源。)把司法视为“政法战线”的一部分、视为治者治理社会的“工具”,对它们的作用估量不足,外在制约较多;另一方面,媒体和司法的内部自治自律机制尚未形成。但是,就中国宪法规定和社会发展趋势而言,两者皆构成社会生活的基本价值。因此,从制度设计原理的角度看,我们有可能也有必要前瞻性地。在两者发展皆比较充分的意义上探讨两者之间的关系。
四、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的正相关关系
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皆服务于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目标,两者之间既可能是对手也可以是伙伴,既存在一种负相关的关系,也存在一种正相关的关系。这两种关系甚至可以恰当地视为一币之两面、一车之二轮。
所谓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之间的正相关关系,是指把负责任的报刊媒体视为公正有效的司法运转所必不可少的辅助机构。公众对司法的关注,是司法制度合理建构和有效运作的可从一般的意义上说,司法活动的结果有赖于媒体向民众传导并通过民众影响社会生活甚至历史发展。以美国的实践为例,尽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处于政治枢纽的地位,甚至美国的体制被戏称为“九个老人的专政”,但专门研究美国最高法院历史的学者Warren认为,人民对司法宣告的法律(即判决)的反应,一直是美国社会发展过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他说:“法官的判决造就了法律,而创造历史的常常正是民众对司法判决的看法。”进而又说:“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如果说法律通过司法判决的官方报告传致法律家,那么可以说法律传致民众则是通过报刊传媒的过滤,尽管报刊传媒往往带有党派偏见,而且还常常采取夸张、扭曲和充满政治色彩的方式。”(注:参见Elder Witt(ed.)前揭书,第705页。)也许人们可以基于本国的体制“特色”对美国的实践不以为然,但是应该认为,在美国的实践中所包含的那种司法和传媒之间的正相关逻辑还是成立的,这就是,司法裁判造就了实在的法律,实在的法律通过传媒管道及于民众,进而又通过民众影响现实生活和社会历史。
对于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之间的正相关关系,如果从较为具体的意义上或者说在具体的裁判过程中加以审视,则诚如美国大法官Clark所言:在审判尤其是刑事审判过程中,反应灵敏的新闻界常常被视为有效司法的助手。(注:参见Elder Witt(ed.)前揭书,第440页。)新闻不只是报道有关审判的信息,而且还要使审判过程服从广泛的公众监督和批评,使法官严守职责,使个人和社会获益,使公众相信正义由此获得实现。
从目前中国现状看,由于媒体的“官办”色彩和超媒体权威,以及对媒体监督“腐败司法”的高度强调,媒体和司法关系在舆论监督和审判独立的名号上已构成强对峙。在这种情况下,厘定问题关键所在,在制度设计原理上申明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之间的正相关关系,尤为必要。这不仅对新闻媒体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合理定位是有益的,而且对于司法的重新定位和司法权的合理建构也至关重要。
五、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的负相关关系
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在实现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冲突,从而形成相互牵制或制约的负相关关系。具体地说,这种负相关关系可能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报刊媒体在追求自由报道的过程中可能对公平审判构成侵害。如上所述,公平审判作为法律的正当程序在司法领域的体现,要求法官在作出裁判(如决定被告有罪或无罪)时处于公正无偏的立场,不得受到法庭外的力量或信息、或者在审判中未予承认的证据的影响。而在现实生活中,报刊媒体却常常可能成为法庭外的力量,其报道内容可能营造出某种对裁判者产生重大压力的舆论氛围,其报道活动可能扰乱法庭的肃穆平静,结果使得法官难以做到保证程序公正和冷静审视。(注:当然,法院也不能机械推定大规模的预审和审判报退总是导致剥夺公平审判,否则在这样一个大众传播时代,越臭名昭著的罪行就越不易被定罪。因此,必须仔细检查围绕审判发生的各种情况,如果因绕审判的环境条件并没有为社区中被煽动起来的情绪所左右,就不能仅仅因为公开报道而声称剥夺了公平审判。)
其二,司法方面为避免因不利于公平审判的报道而使自身的运作机制陷于瘫痪,设计并采取各种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媒体采集和传播功能的措施,由此必然与新闻自由发生程度不同的冲突。以美国曾经有过的实践为例,这种限制措施包括限制媒体获得有关未决案件的信息的权利,诸如限制法庭成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对待决刑事案件发布信息,禁止在法庭摄影摄像,下今封锁有关逮捕和其他公开记录的信息,以及在审理有轰动效应的刑事案件时封锁法庭、拒绝公众和新闻媒体进入法庭(从而直接冲击公开审判原则)等。不仅如此,这种限制措施还包括对媒体报道进行事后的民事或刑事处罚,甚至对新闻媒仲进行事先约束、禁止它们发表已经获得的信息。(注:参见卡特等前揭书,第136-145页。按照该书的介绍,为避免因媒体的不当干预而影平审判,法官也可以采取避免冲突的方法,即诉诸司法程序自身而非直接限制媒体活动。具体做法包括:延则审理直至偏见消除,异地审理或从早地引进陪审员,重组法庭,隔绝证人或警告他们在作证时不要听从媒体报道,禁止案件所有当事人向媒体作带有倾向性的陈述,以及重新审理等。)
那么,导致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发生冲突的原因是什么呢?对此,或许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来分析和把握。
首先是因有的或必然的层面。从这个层面看,两者之间的冲突产生于新闻媒体和司法各自所固有的不同特性,因而具有某种必然性。具体点说,较之于新闻媒体的运作,法院处理问题的特点在于:它要有板有限,要受传统的约束,要非常注意判决前对裁判意见的保密。依法办案,同样情况同样对待,遵循先例,与外界保持必要的距离,等等,都说明法院或法官在根本上是一个在“因循”意义上求得其正当性的制度设置,它们不应该在自己的“门脸”上打上“时代弄潮儿”的标记。与此恰成对比,新闻媒体在一个奉行民主宪政的社会中则是完全不同的制度设置。它们必须搏击于时代风潮的风口浪尖,必须顺应时代,具有开拓性,并且作为原则还必须致力于消除政府秘密行事。因此,如果对于法院来说,保守、谨慎的自我节制(judicial restraint)是其安身立命的一贯传统或主旋律,而积极进取的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不过是其中的小小”跳跃”,而且还常常以保守的、也即披上合法外衣的进取形式出现,那么,对千新闻媒体来说,开拓进取的能动主义则是其生存的法宝,(注:托克维尔有言:“我认为报刊不管在什么环境下,都该保存其特性和激情。”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泽,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206页。)而板着面孔的老派说教,则只能是其欢快旋律中的不和谐的变调。
其次是人为的或非必然的层面。新闻媒体和司法之间的冲突在很多情况下、甚至有时还主要是由各种人为因素造成的。这方面的因素举其显著者大致有:(注:请参见卡特等前揭书,第136页。这里借用了该书该书提示的要点,并以国内在传媒和司法关系方面已有的现象或事例为背景,作了展开的表述。)(1)在案件诉讼中,检察官和域律师违反职业伦理,通过新闻媒体鼓动风潮,意图使案件朝向自己的主张解决;(2)司法或执法官员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利用传媒为自己的机构谋求政绩或荣誉;(3)法官个人难以抵抗众人瞩目的诱惑,就自己审理而为社会所关注案件在媒体上发表“个人意见”,当然,也可能法官个人在媒体上出头露面并非为了“出风头”,而是不得不借用媒体以排除来自法院内部或外部的不当干扰;(4)知名人士包括“权威”学者在媒体上主动或应邀发表带有倾向性的意见,以此回应或引发社会对待决或既决案件的关注;(5)对于一些具有新闻价值的案件——或者因为案件涉及公共人物,或者因为案件涉及社会关注的事件,媒体工作者积极介入,唆使和鼓励有关消息来源,并抢先予以绘生绘色的披露。
在对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发生冲突的原因作了上述分析之后,我想着重强调以下三点:
第一,基于固有层面的原因而导致的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的冲突,是我们在制度设计上需要着重考虑和权衡解决的。任何社会都需要在保守(注:在汉语表达中,“保守”与“落后”相连属于贬义,“保守主义”和“保守主义者”历来成为人们斥责的对象,但是,如果我们认真审视一下西方文化传统和政治实践中的保守主义传统,那么,为保守、保守主义和保守主义者等用语作出褒义正名的冲动,就会油然而生。对于保守主义传统的简要介绍,可参见《宪法的政治理论》,张志铭译,三联书店1997年出版。)和进取、因循和变革之间保持合理张力。法治社会讲究秩序,但秩序的理想状态却是有进取的保守,即所谓的“道中庸而极高明”。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司法和传媒可以理解为在保守和进取。因循和变革之间各有偏重的两种制度设计,它们应该形成一种功能互补的关系。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在制度运作中保持合理的张力,在新闻自山和公平审判之间寻求合适的度。
第二,基于人为层面的因素而导致的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的冲突,是我们在现实生活中需要正视并努力加以避免和克服的。相对于固有层面的原因,各种人为层面的因素就不那么正常了,它们所起作用的累计,构成了制度运作效果的非正常损耗。尽管任何制度运作都必然遭受各种非正常的损耗,人为干扰在所难免,但是,对于这些人为的干扰因素,我们不能在制度上承认其正当性,而应该通过法律规定尤其是职业伦理,加以避免和克服。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的潜在冲突,应该说大量地是可以通过媒体、司法等方面的自我约束和一般常识来避免的。当然,说“大量地”也即意味着不是“绝对地”,在一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从而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里,自律的机制往往会变得软弱乏力。
第三,在强调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时,要特别注意媒体因为其固有特性而可能产生的局限。应该说,在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的冲突中,媒体往往是主动挑起“争斗”的一方,在当今中国就更是如此。因此,有必要特别指出媒体在案件报道中其自身所普遍存在的局限:(1)报道者往往缺乏必要的法律训练。(2)新闻的时限要求。新闻报道的价值在于其及时性,它追求的是“在第一时间、以最快的速度发表”(记者的话):新闻报道犹如“文化快餐”,迟到的新闻可能就不是新闻。但是,案件的处理需要时间,具有新闻价值的案卷材料也可能卷帙浩繁,一味求快,就难免顾此失彼、忙中出错。(3)新闻的简洁明快风格。新闻表达倾向于追求标新立异、与众不同;新闻报道倾向于把案件作为一个整体“事件”,更注重其慨然层面,而非具体细致的事实层面;新闻报道即使关注具体事实,也更近似于常识意义上的“自然事实”或“客观事实”,而非经法庭确认、证据意义上的“法律事实”。因此,面向大众的新闻报道在追求明快风格的同时,很容易忽视所报道案件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复杂性。以上这些方面的局限是相互交错、互为助长的,它们都可能成为媒体在报道案件时所面临的严峻挑战或批评。(注:参见 Elder Witt(ed.)前揭书,第722-723页。)媒体工作者应该有自知之明,并主动寻求司法方面的合理帮助。如果说新闻自由意味着某种程度的自治,那么这种自治必须以自律为基础。
当然,在凸显媒体局限性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这除了淡化媒体的“机关”或“权力”色彩外,更需要提高社会大众尤其是决策者对媒体报道的心理承受能力,在他们中努力养成对媒体的宽容心态。如前所述,新闻自由的正当性和规定性,只有回归于表达自由或言论出版自由才能加以认识。表达自由或言论自由并不只是说对的、受欢迎的话的自由,而且更是说错的、不受欢迎的话的自由;同理,新闻自由也应该既包括传导正确的、受欢迎的信息的自由,也包括传导错误的、不受欢迎的信息的自由。对此,托克维尔说得很深刻:“报刊是把善与恶混在一起获得一种奇特的力量,没有它自由就不能存在,而
有了它秩序才得以维持。”“在出版问题上,屈从和许可之间没有中庸之道。为了能够享用出版自由提供的莫大好处,必须忍受它所造成的不可避免的痛苦。想得到好处而又要逃避痛苦,这是国家患病时常有的幻想之一。”(注:16托克维尔前揭书,第206-207页。
六、寻求解决冲突的标准:域外的经验
那么,是否能够找到某种实际有效、前后一致的标准或模式来解决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的矛盾冲突呢?在上面对传媒和司法关系的探讨中,我在同等重要的程度上强调了作为传媒内含价值的新闻自由,以及作为司法内含价值的公平审判,由此也就必、然意味着在两种价值发生冲突时,我会赞成通过具体的利害权衡解决矛盾的标准。但是,从城外的理论和实践看,被用于解决冲突的标准并不限于“权衡”(balancing)一种。在下面的讨论中,除对权衡的标准作进一步的说明外,我还将介绍其他一些可选择的标准。不过,在此之前,有必要首先作以下三点说明:
第一,传媒和司法、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的关系问题虽然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一个恒久性问题,但在中国,它只是新近才在尖锐的程度上浮现于社会实践,并为人们所关注,因此,从制度原理上探求解决冲突的实际可行的标准,有必要借“他山之石”,吸取法治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制度实践的经验。本文所说的“域外”,将限于美国。在这方面,美国有长久的制度实践,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第二,在探求解决冲突的实际可行的标准时,新闻自由可以合理地成为思考的原点。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新闻自由与其他各种自由一样,并非绝对。确认一种自由意味着要原定它的界限,自由只有在不断厘定界阳的基础上才能真正确立。二是在传媒和司法之间,传媒往往是能动的一方,司法则相对处于守势。对于能动的新闻自由,我们需要考虑它是否要受到公平审判的限制,以及什么样的限制。
第三,从美国的实践看,虽然从公平审判方面引申出不少约束新闻自由或避免冲突的具体规则或方法(见上文“五”),但是从宏观上说,涵盖这些规则或方法的则是一些更一般的标准。这些标准来自于在更宏观的层面上对表达自由或言论自由的合理界限——即如何面对政府基于社会利益所作出的管理和控制——的思考。新闻自由是表达向由或言论自由的必然延伸,公平审判也可能成为限制表达向山或言论自山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下面要谈论的各种实际有效的标准,是在范围更广泛的表达自由或言论自由的意义上提出来的。
下面,让我们看看美国的制度实践所提供的经验。(注:主要参考Elder Witt(ed.)前揭书,第392-394页,以及卡特等前揭书,第7-18页。)
从美国的制度实践看,存在着对表达自由或言论自由采取最宽松理解的立场,这种立场被一些美国学者称之为“绝对主义”。(注:参见卡特等前揭书,第7-9页。)也许这方面最鲜明的表达要数杰佛逊。他说:“人民是其统治者的唯一监督者,——民意是政府行为的根据,——如果让我在没有报纸的政府和没有政府的报纸之间做选择,我会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注:Elder Witt(ed.)前揭书,第423页。)但是,被归入绝对主义者的法律家(如道格拉斯大法官、布莱克大法官)则比较有分寸。一方面,他们试图取消司法机构对表达或言论向山的利益与不同时期的迫切需要作出平衡,认为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为“言论或出版自由”提供了彻底的保障(注: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剥夺人民的言论或出版自由——”。中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相比之下,前者的表述显然更为绝对。),在表达或言论(包括诽谤和色情表达等)方面,任何在性质、程度和后果上可能损害该自由要旨的政府自由裁量,都构成“过度约束”,构成对该向山的“剥夺”;另一方面,他们并不绝对排除约束,或者说他们仍然承认在偶然情况下,对言论表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可以有“合理的”约束。
正是由于法律家的这种分寸感,使得以下判断顺理成章,即“美国最高法院从不认为言论、出版等自由是绝对的或不可剥夺的”。(注:21参见Elder Witt(ed.)前揭书,第392页。)换言之,历任大法官都是在一个幅度很大的“相对主义”的范围里寻找标准,以判断表达或言论自由在面对政府管理时的合理界限。尽管他们迄今未能一劳永逸地找到一种普遍标准,据此决定在棘手的案件中具体的表达或言论在什么情况下会危及社会,从而使政府有理由加以限制,但是,在长期的制度实践中,他们并未中断努力,并且也的确提出了一些具有实效、具有较高普遍性的标准。这类标准主要有
第一,“明显和即刻危险”(the clear and present danger)的标准。该检验标准(test)由霍姆斯大法官在1919年的Schenck案中提出。他说:“问题在于,在特定情形下使用的言词在性质上是否会产生明显和即刻的危险,将带来国会有权阻止的实际恶果。这是个临近和程度的问题”。(注:Elder Witt(ed.)前揭书,第392页。)因此,限制或惩罚言论的正当理由,在于该言论对社会造成了明显和即刻的危险。例如,在裁判过程小,对于试图影响待决案件的庭外言论或文字,以及抨击、讥讽法庭成员在法庭上的行为的言论或文字,最高法院在1941年的Bridges案中就曾经按照这一标准,决定这些言论或文字是否给公平审判造成明显和即刻的危险,以致法官可以以藐视法庭罪予以惩处。
“明显和即刻危险”的标准的显著缺陷是,人们很难确定一个标准,在变动不居的时空条件下,决定何时危险是“明显的”,危险有多遥远才是“即刻的”,以及什么程度的恶行应该认为是可以诉诸限制或惩罚言论的措施的。因此,虽然这一标准长期盛行,其他各种标准都是在反思这一标准的基础形成,但是,在1957年的Yates案后,该标准就几乎不再被采用。(注:参见Elder Witt(ed.)前揭书,第392页。)而且,即使在这一标准盛行期间,也相继产生了其他一些作用程度、范围不同的标准。这些标准除了下面的“权衡标准”和“定义平衡标准”两类外,也包括其他一些影响不那么大的标准,如几乎与“明显和即刻危险”的标准同时产生、更为宽泛的“不良倾向”(bad tendency)标准。(注:参见Elder Witt(ed.)前揭书,第392页。)
第二,定义平衡的标准(definitional balance)。该标准在1942年的Chaplinsky案中首次得到阐述。这类标准是许多具体标准的概括。在该案中,最高法院一致认为:“言论自由的权利并非在所有时候、所有情况下都是绝对的。有些经妥善界定和严格限定的言论从来不会因对它们的阻止和惩罚而被认为会提出宪法问题。这类言论包括淫秽很亵、亵读、诽谤,以及侮辱性或‘攻击性’言词。这类言词在探求真理方面的社会价值微不足道,从中获得的益处显然不如在秩序和道德上的社会利益。”(注:Elder Witt(ed.)前揭书,第407页。
)从本质上说,这种标准的前提是,限制某类言论的社会利益始终压倒那一言论的价值,而不论其内容或条件。
定义平衡的标准似乎比其他标准提供了更确定的指引,但是,由于在界定何为淫秽猥亵、亵渎、诽谤,以及何为侮辱性或‘攻击性’言词上的困难,该标准仍然陷于不确定。
第三,特别权衡的标准(the balancing doctrine)。该检验标准来自弗兰克福特大法官在1941年Bridges案的异议之中,得到最高法院多数法官的承认则是在1950年美网电信协会诉道兹案(American Communication Assn.v.Douds)的判决中。弗兰克福特大法官认为:“言论自由并非是一种绝对或不合理的概念,以致使有效保障《人权法案》所确保的一切自由的手段都陷入瘫痪”,因此,必须权衡它与其他自由或权利(如法律的正当程序和公正审判)在具体案件中的相关重要性来解决问题。
特别权衡的标准既承认言论自由的重要性,又主张在具体个案中基于不同利益的“特别权衡”作出判断,因而具有明显的实用主义的优点。从现今美国最高法院的实践看,不仅采纳了特别权衡的标准,而且还在实践中形成了更有章法的操作,即认为:言论自由可以表现在不同的层次,在适用特别权衡方法时,言论的内容、言论传播的方式、发表新闻权受采集新闻权的约束程度等,都会影响对言论自由的保护程度。(注:参见卡特等前揭书,第14-18页。)但是,特别权衡标准的固有局限仍难以克服。这种局限就是:权衡既然是“特别的”,就难以在不同的个案中做到前后一致;由于权衡过于依赖法官对所涉及言论的价值和相冲突利益的判断,因而个人很难事先知道他的言论自由的利益的重要性是否会超过与其对抗的利益。
以上这些标准,有助于我们在操作层面宏观地把握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的矛盾冲突的解决问题。很显然,新闻自由作为表达或言论自由的必然延伸,它并非绝对,它必须受到包括公平审判在内的其他社会价值的制约。制约形成了界限。但是,这只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对新闻自由的限制也非漫无边界。在这里有必要区分三个概念,即事前审查(censor-ship)、事前限制(prior restraint)和事后惩罚(subsequent punishment)。
从历史上看,言论、新闻、出版自由起因于压制言论自由、特别是有关政府事务的言论自由的历史,它是针对发放出版许可证、滥用书报检查制度和惩罚政治言沦的专横恣意行为的。因此,新闻自由在绝对意义上意味着不受事前审查。但是,尽管在实践(如美国的实践)中,组前审查往往被混同于事前约束,我以为它们还是有所不同:否定事前审查并不意味着否定事前限制,如在战时不得泄露部队调动的信息、不得煽动暴力、不得诽谤、不得传播淫秽等。不过,从法治国家的实践看,事前限制在范围上均受到严格限定,而且在通常情况下,表达自由包括新闻自由应该受到免于事前限制的保障。至于事后惩罚,如果其含义是指有关表达一旦被裁定触犯了法律,就会受到事后的刑事或民事处罚,那么就理所当然。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应该努力营造更宽松的言论环境。因为,如果说事前审查是扼杀言论,事前限制是一时地“冻结”言论,那么对于言论以事后的刑事和民事制裁相威胁,则至少是给言论“泼冷水”。(注:这是对美国Burger大法官妙语的“改装”。他说:“如果说以事后的刑事和民事制裁相威胁只是给育论‘泼冷水’的话,那么事前限制则是一时的‘冻结’言论。”Elder Witt(ed.)前揭书,第4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