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消费贷款相关法律问题初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问题论文,消费贷款论文,汽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近几年汽车市场的迅猛发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出现了“井喷”现象。由于相关的法律机制不够健全,理论研究相对薄弱,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案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由此产生了大量纠纷。全国法院及仲裁系统受理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以及相关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深入探讨这一问题对相关的司法实践以及保险市场、汽车消费市场的开发和市场信用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
实践中这类业务的基本作业模式是:购车人先与汽车经销商签订购车合同,然后凭购车合同到银行申请贷款,同时银行要求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在购车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证保险合同之后,再和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此外,银行与经销商、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又签定了名称不同、内容大同小异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
购车分期付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在汽车消费贷款中,由购车人作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订购车分期付款保证保险合同,即以银行为被保险人,以购车人的履约责任为保险标的,约定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银行为索赔权人的合同。购车分期付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保险还是保证担保?对此问题的不同认识,对案件审理的法律依据、判决结果都会产生不同的影响。保险界的学者多主张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而司法界的学者则多数认为保证保险是担保的一种。
保险界的学者多主张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有保证担保的合同性质,也有保险合同的性质,判断其性质应该从它的具体内容来判断。因为界定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应当是该行为本身而不是该行为所具有的目的或者功能。即应该注重考察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例如2003年某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约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中关于保险责任第1条就约定:“本保险是《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从属合同,保险责任为连带保险(保证)责任,负履约保证责任。”此约定明确了保证保险的责任是保证的责任,它是一保证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内容除了基本条款以外,还有诸如附加条款、保证条款等特约条款,这些特约条款的内容也可用来判断保证保险的性质。例如某个案件中,保证保险合同的条款中约定本合同的保险责任为一般保险责任,但在该合同中又有特别的约定:被保险人(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本合同是购车借款合同的从属合同,保险公司负连带保险(保证)责任。由此可知,保险公司有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此时的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应为保证担保的性质。
如果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没有作出特别的约定,无法判断其性质时,由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建立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基础之上的,在考察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时也要同时考察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内容。例如有些案件在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险加抵押。其中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特别约定保险公司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险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章。由此可判断出保险公司具有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此时的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应为保证担保的性质。而有些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对提供的担保方式没有作出约定(表现为在银行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有关担保的方式的条款没有作出约定),由于特定的保证保险关系的成立是以借款人就特定的汽车消费贷款向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合同为前提的,双方(借款人与保险公司)没有约定有担保的性质时,保险关系更加符合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此时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应为保险的性质。
保证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关系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中有这样的两份合同:银行和购车人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购车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由于保证保险合同是指由保险公司为购车人向银行提供如果由于投保人的不履行合同还款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借款人依法应当履行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和责任。这两份合同是主从合同关系还是各自独立的合同?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买卖合同对保险合同的影响力和这两种合同纠纷是否应合并审理等问题。
对于借款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的关系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存在主从关系。前者为主合同,后者为从合同,后者以前者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也就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是一种损害填补手段,而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则属于一种债权保障方法。因而保证保险合同能够独立存在,其虽然要以被保险的合同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但这只是有关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动因,它的效力不受产生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际上或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
笔者认为在对两者进行讨论之前,要先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作出界定。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着它与借款合同的关系。由于我国保证保险的定义和性质在法律上还是空白,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和现有的法律制度衔接起来,对保证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证保险的性质作出界定,由其所对应的法律制度来判断保证合同与保险合同的关系。从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来看,当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证性质时,适用我国有关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保险合同与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关系是一种主从合同关系,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保险合同为从合同,借款合同的无效会引起保证保险合同的无效。从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来看,当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性质时,适用我国有关保险法的规定,保证保险合同与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借款合同的无效不必然引起保证保险合同的无效。主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影响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解除、撤销,只能表明保证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即借款人还款的义务)消灭,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的消灭不影响保险合同本身的效力,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无保险责任但享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其收取的保险费并不必然全部返还给投保人。当然,由于保险标的的消灭,投保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要求解除保证保险合同。
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保证保险合同中体现了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担保法律关系,另一种是保险法律关系。担保法律关系体现在保险公司向银行出具的保证书上;保险法律关系体现在借款人写给保险公司的投保申请书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认识上的不同理解,会导致对保证保险法律适用的不同观点:在对此类案件作出判决时,是适用体现保证担保关系的担保法,还是适用体现保险关系的保险法,或者是两者并用?
在司法实践中,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作出判决的依据不同,有依据保险法的,也有依据担保法的。笔者认为,确定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时应当考虑保证保险的性质,即需要研究当事人具体约定的内容。如果从保证保险合同内容中可以得出其是保证担保的性质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若其是保险的性质则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如果从保证保险合同中无法得出相应结论的,由于保证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在涉及保证保险合同的签订、解除、违约责任等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① 由于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之一,因此,在保险事故的索赔、理赔以及保险责任等方面应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和财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和保险法均无明确规定的,如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问题,可参照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既约定保险责任又约定保证责任的,要视债权人以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若债权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若债权人要求承担保险责任,则适用保险法的规定。②
诉讼主体
此类案件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当保险公司先替借款人清偿了债务时,起诉购车人的主体往往是银行,银行起诉以后全权委托给保险公司的员工代理其诉讼,并且执行程序中也是银行全权委托给保险公司的员工进行处理。在诉讼中,由于保险公司职工为代理人,他办理有关法律手续时需要加盖原告的公章,因怕麻烦而不及时主张权利;而银行由于借款实际上已经收回(由保险公司支付),也不会及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这就造成个别案件超过诉讼时效,造成保险公司损失。由此引出的一个问题是保险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起诉购车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如果保险公司有此资格者则无须银行作为起诉主体又将诉讼全权委托给保险公司这样曲线的做法,因为这样的方式一方面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另一方面也浪费法院审理和执行中的司法资源。
如果借款人以借款已由保险公司清偿完毕,银行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如果原告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替借款人偿还了全部的债务,此时银行享有的债权因债权目的的实现已经消灭,银行不再享有对借款人的债权请求权,因此不再具有原告的资格,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起诉购车人(投保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一种情况是保险公司基于保证保险合同对银行清偿时,是否具有直接向借款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具有直接向借款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要看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当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是一种保证担保时,在保险人对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担保法有关保证人对被保证人追偿的规定,具有直接对作为被保证人的借款人起诉要求行使追偿权的原告资格。此时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因法律的规定而产生,无需事先由银行(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保险人)签发权益转让书。
当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的性质时,则还要分析保证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主体。当被保险人为借款人时,银行因为不是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此时保险合同保障的是借款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在承担了保险责任后不具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当被保险人为银行时,银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证保险合同保障的是银行的利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具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此时,保险公司向银行(被保险人)理赔后,可向借款人追偿。由于我国保险法中有关财产保险合同中并没有规定保证保险,而财产保险合同中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从担保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文意解释来看,其只适用于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情形,并不包括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追偿。因此要对此进行扩大解释才可适用于保证保险合同。借款人虽是投保人但并非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故应认为借款人是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保险公司理赔后依法向借款人代位求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时由银行(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保险人)签发权益转让书,保险公司据此向借款人追偿为宜。有学者亦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当事人可通过合同加以约定,如一些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赔偿后,相关的追索权,抵(质)押权等转让与保险人;如合同中未约定权利转让,依照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财产保险所固有的填补损害原则,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③
第二种情况是保险公司基于和银行的内部协议代借款人还款的,是否具有直接向借款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由于银行和保险公司往往有内部合作的协议,约定当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的债务时,由保险公司代偿。如果保险公司替借款人偿还了全部债务,此时银行享有的债权因债权目的的实现已经消灭,银行不再享有对借款人的债权请求权,不再具有原告的资格。保险公司清偿借款人债务不是基于保证保险合同,而是基于和银行的内部协议约定,此时保险公司如果满足代为清偿的条件则可基于代位清偿的制度获得债权人的地位。由于保险公司偿还的是货币,依债的性质它是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而借款人和贷款人(银行)之间没有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债务人(借款人)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因此在保险公司具有代为清偿的意思时,可成立代为清偿。在保险公司及时将其清偿的事实通知给债务人时,保险公司的代为偿还债务的行为成立代为清偿,保险公司因此享有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保险公司具有原告资格。如果保险公司还未清偿完借款人全部的债务,银行可以对还未受偿的部分向借款人求偿,此时银行享有对借款人的起诉权,银行亦可全权委托保险公司的员工代理其参加诉讼。
法律完善方法
由于对保证保险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加上司法界对保证保险认识的不统一,造成各地法院对基本相同的案件事实,依据不同的法律作出不同的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也使得法院的权威性受到影响。④ 因此现实的需要已经在呼唤有关保证保险法律规定的出台,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由于我国保监会在2004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严禁保险公司将车贷险业务办成担保业务,可以预见以后各保险公司在开展保证保险这项业务时,其意思表示多是为借款人提供一种保险。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多为一种保险的性质。因此,当务之急是在保险法第二章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中增加有关保证保险的法律规定,明确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注释:
①梁冰、周洪生:“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www.dffy.com,2004-2-23。
②梁冰、周洪生:“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www.dffy.com,2004-2-23。
③邹海林:“保险代位权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出版,第219页。
④李记华:“关于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www.chinalawedu.com,200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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