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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否作工伤认定时,既要讲原则,又要求灵活。从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根本宗旨和我国社会制度的基本特征出发,结合事件的实际,实事求是地评价,公平合理地作出工伤认定,是工伤认定的指导思想。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工伤认定的质量,确保社会的稳定,推动社会的进步。本文首先分析正确确定工伤的概念认定理论基础,最后结合实际对工作原因、工作场所作出合理认定。
关键词:工伤案件;法律;分析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工伤事故不断涌现。根据来自某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工伤事故每年以8%的比例递增,在行政诉讼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由于工伤发生情形多种多样,工伤救济渠道复杂多头,工伤赖以存在的劳动关系复杂和规范工伤事件依据匮乏,工伤认定已成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劳动行政管理中的一大难点。加强和深入对工伤认定的研究,也就十分迫切地摆到了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面前。
一、正确确定工伤的概念认定理论基础
在现实中,何谓工伤,工伤由哪些方面构成,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些不同看法。准确理解、正确确定工伤的概念和构成,是认定好工伤的基础和前提。所谓工伤是指:在合同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为履行劳动义务因无法回避的客观风险而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法律事件。从工伤的概念和有关工伤法律规范的规定看,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工伤构成的主体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即:劳动者从工伤构成的定义中,我们认为工伤主体是特定的,工伤的主体只能是合同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中被用人单位使用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劳动者不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则就失去工伤构成的主体要件。没有劳动法律关系作基础的劳动者在劳动中人身受到损害,不能通过确认工伤去获取救济,而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去获取救济。因此,劳动法律关系的确立是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首要的、基本的工作程序。
2、工伤构成的主观要件是,劳动者主观上为了履行义务劳动的给付和劳动的受领是劳动法律关系主要规范对象。因此,给付劳动是劳动者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只有按照约定给付劳动义务,才能享受劳动报酬的权利。这样,为了履行劳动义务而与用人单位共存,成了劳动者十分神圣的使命。劳动者在劳动中人身受到损害,享受工伤待遇也是情理所容、法理所同。实践中,应当毫无保留地按此规定执行。当然对履行劳动义务不能作狭隘的理解,也不能作无依据的限制。这个劳动义务除了劳动者所承担的工作以外,还应包括从事有益于国家、社会、公众、用人单位的社会活动。劳动者因此而造成人身损害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视同工伤。将这一部分概括进去,是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客观要求。劳动者积极为之,用人单位责无旁贷。劳动者或其家属在其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没有申请,是工伤申请权的放弃;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作工伤认定,是工伤确认权的懈怠。放弃者自然是放弃自己的权益,懈怠者自然要承担懈怠的法律后果。
二、把握事实劳动关系构成是工伤认定的重要环节
对工伤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作了一个明确的分析后,我们就可以着手研究工伤赖以存在的法律基础,即合同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这里,正确把握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是处理好工伤案件的关键和核心。
1、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都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它们都是以劳动者的身份向用人单位提供或完成一定的劳动,都是在完成用人单位指定的劳动任务后取得相应的报酬。因此,劳务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的外部特征极其相似,所以在实践中造成误认的现象经常发生。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我们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虽只是一字之差,但其法律内涵与法律适用有天壤之别。事实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符合主体资格,但未按国家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签定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所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与用人单位客观上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获取劳动报酬而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者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与用人单位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据此,劳动者事实上是否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是事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在主体关系构成上所形成的差别,这也是最本质的区别。在事实劳动关系上形成的人身损害,所反映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属性,交由劳动法调整;而在劳务关系上形成的人身损害,则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交由民法通则调整。这在法律属性上又形成差别。
2、事实劳动关系和事务委托关系。在实践中,事实劳动关系和事务委托关系也会发生混淆。张某称:为了达到出版社恐怖、吓人的要求,他一年来都是在夜深人静时,一边听鬼故事磁带,一边构思故事,满脑子充满恐怖内容,一年多来,他每天晚上都产生幻觉。停止供稿后,仍无法正常生活。最近,某精神卫生中心诊断张患有抑郁症和妄想倾向。客观上,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似乎符合职业病的法律特征。但是,人身损害只有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才可确认为工伤,而本起事件中,张某与该出版社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仅仅是事务委托关系,张某受损的权益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寻求补偿。
三、特殊情形工伤认定分析
任何事物既有普遍性,又有特殊性。解决了特殊性的问题,普遍性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工伤认定也是如此,这里借助几个特殊的人身损害事件,对特殊情形的工伤认定作进一步探讨。
例一:张某接受企业领导委派到江南完成一项任务,途中去厕所时不小心被井盖砸伤。企业认为,张某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自己走路不小心的原因而受到伤害,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
例二:王某因工地没有设置厕所,遂到工地外的厕所方便,被机动车压伤。建筑工程队认为,王某所受伤害,不在工作场所内,因此,不能作为工伤认定。
显然,对正确认定工伤也最具现实性和启发性。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是指:人身损害是因工作需要或因工作中主客观条件变化而造成的,包括工作强度增强或难度加大、工作操作失误、设备故障或安全隐患、工作中出现突发事件等。这些无疑构成工伤认定的正当工作原因。那么,如例一中劳动者在执行任务途中因去方便走路不小心而遭到窖井盖的砸伤,属不属工伤原因呢?我们认为,任何机械地理解某一构成要件,都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曲解和宗旨的背离。方便是劳动者正常的生理机能的需要,在因工外出期间,因方便而受到意外砸伤,应当视为与工作相关的原因。除正当的工作原因外,与工作相关的原因,同样也应作为工伤认定的工作原因要素。还有,对外出期间要形成一个时间段的概念,这个时间段以离开单位起算,至回到单位终结。在整个外出时间段里,劳动者受到人身损害,只要不是条例所排除的致因外,都应当列为工伤认定的范围。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场所同样不能作机械的框定。工程工作场所是不是只能以工程围墙为界?不可否认,工程围墙是工程场所的客观标志,是劳动者劳动的主要工作场所,但这不是惟一场所。
基层劳动仲裁机构实体化进行缓慢,基层劳动争议调织组织尚未健全。基层的劳动仲裁机构很少,过少的机构和经办仲裁员无法适应日益剧增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这就导致了劳动仲裁案件的滞留,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工伤案件,工伤案件还无法做到快审快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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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潘长峰.浅谈工伤案件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川[J].劳动保障世界,2014(09).
[3]蔡璐遥.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川[J].劳动保障世界,2015(12).
论文作者:邢晓丽
论文发表刊物:《防护工程》2017年第18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7/11/23
标签:工伤论文; 劳动者论文; 劳动关系论文; 用人单位论文; 关系论文; 工作论文; 事实论文; 《防护工程》2017年第18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