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小平法律思想概述_邓小平文选论文

邓小平法律思想概述_邓小平文选论文

邓小平法理思想论纲,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理论文,思想论文,邓小平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邓小平法理思想带着对历史的沉思与总结,不仅影响着中国法理学的现在,更规制着中国法理学的未来。在跨世纪法理学的回顾与展望之际,认真探讨邓小平法理思想既具有深刻的现实性,又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法本质论

在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论著中,对于法的本质揭示,限定了较狭窄的外延。马恩在《共产党宣言》中针对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曾说过:“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由于标准的和彻底的资产阶级革命同时消灭了代表落后生产关系的地主阶级和农民阶级,而社会仅存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两大阶级,显而易见,在马克思恩格斯的观念中,法的本质局限于“一个阶级”即资产阶级的意志。以历史的逻辑推断当无产阶级取得政权而将资产阶级踩在脚下的时候,社会主义法只能是无产阶级一个阶级意志的体现。至列宁时的苏维埃,法律除了要反映工人阶级的意志外,还必须体现占社会比重很大的农民的意志,由列宁亲自起草并被视为第一部苏维埃法律的《告工人、士兵与农民书》即体现了列宁的这一思想,因为“专政的最高原则就是维护无产阶级同农民的联盟”。(注:《列宁全集》第32卷,第477页。)无疑, 苏维埃法是工人阶级与农民阶级“两个阶级”意志的体现,这在外延上比马恩的一个阶级扩大了一层。毛泽东时代,由于中国革命的特殊性,即除了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外,还有民族资产阶级、小资产阶级等,故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权制定的法律具有“人民性”,用“人民的意志”取代了“工农”意志,并以“人民性”概括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法在本质的外延上又较列宁关于“两个阶级”向前扩大了。由上观之,马、恩、列、毛等马克思主义者在论及法的本质与功能时皆局限于政治领域和阶级意志上,并从中得出的结论是: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维护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邓小平对法的本质认识的深化,我们认为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三大理论。两方面是:一方面对法功能的认识除了政治领域外,又推及经济领域,即法主要是调整社会关系尤其是经济关系的调整器,是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主要社会控制;另一方面对法的本质的认识已超越了“阶级性”而以“民族性”概括之,使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更具前瞻性。三个理论即一是社会主义本质理论。邓小平认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达到共同富裕。社会主义法是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对社会主义本质的深化也必然要求重新对法的功能进行认识,即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和发展生产力,这一本质同样也是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社会主义法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为目的,它表明的是中国人民从现实的物质生活方式中提出的最根本的要求,这一要求制约着社会主义法从职能上真正由以阶级斗争为中心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转移。二是“一国两制”理论。在“一国两制”条件下,承认特别行政区的存在和允许三大法系(即大陆的社会主义法系、香港的英美法系和台湾、澳门的大陆法系)在四个地域(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同时有效。“一国两制”的构想目的在于实现中华民族的统一,统一即表明中华民族有共同的利益,这种共同的利益必然表现为统一的共同意愿,因而在对社会主义法本质的认识上,用中华民族的共同利益来取代阶级利益,用民族性、民族共同利益作为法的本质的最高追求。三是改革开放理论。中国改革开放是从经济领域开始的,而经济领域内的规则是对客观规律的记载和肯定,作为市场经济的法律则应当首先体现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而不只是立法者的主观意志。那些离开市场经济的自身规律想当然地依照立法者的愿望而立的法必然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凡体现了规律性的法律必具有长期性与稳定性,而单纯体现立法者主观意志的法律则往往极易变动,通常是随着立法者的改变或立法者的意志的改变而改变,朝令夕改。市场经济是全球性经济,各国市场经济的模式或形式虽千差万别,但其规律性的东西却是相通的和相同的,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也必有共同性,如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期货交易法等。因之,客观规律的内容应成为今后法的主要内容。由此我们以邓小平理论来对社会主义法作如下重新界定:社会主义法就是以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为目的的、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反映整个中华民族根本利益和要求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二、法价值论

邓小平同志关于法价值论思想内容十分丰富,尽管他并未直接地专门地论述法价值,但我们却感到他著作中的字里行间皆透着一种对法价值终极关怀的人文情操。我们认为从邓小平的有关论述中可概括为以下法价值体系:秩序、效率、公平、人权。

1.秩序。秩序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关系依一定的规范、制度体系所形成的有序化的样态。人作为社会的人,秩序是其追求自由与实现权利的基本价值。无序而混乱的社会秩序连人基本生存的条件与保障都难以为继,因而就更谈不上其他价值的追求。所以秩序即构成了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条件。秩序价值是法制度的基本价值,是任何法都须实现的一项最基础的价值功能,无论是何时代的法及制度,亦无论其善恶,均须首先满足秩序价值。秩序价值是借助法规范客观化准则的指引性、评价性、可预测性及其强制性实现的。秩序的稳定性与安全性则是评价秩序的重要指标,对处于现代化进程中的发展中国家显得尤为重要。亨廷顿曾指出:“事实上,现代性孕育着稳定,而现代化过程却滋生着动乱”。(注:塞缪尔·P·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 三联书店出版社1989年版,第38页。)其因在于现代化必然造成社会动员和经济发展,但社会动员往往会提高人们的期望,而经济发展则会提高满足人们期望的能力。如果经济发展不能比社会动员速度快,那么人们就会产生“社会挫折感”。这种“社会挫折感”倘若在社会存在着纵向和横向流动的机会和可能时或许会得到缓解,否则就会促使人们通过政治参与向政治体系施加压力。而当这种政治参与迅速扩大而该社会政治制度化的水平却未相应的提高时,就会造成政治动乱。邓小平同志在中国进行现代化建设的初期,即从“文革”的动乱教训中深刻体会到社会政治稳定秩序的重要性。1980年1 月邓小平在中共中央召集的干部会议上即清醒地指出:“没有一个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就不能安下心来搞建设。过去二十多年的经验证明了这一点”。(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251页。)“动乱不能前进,只能后退,要有秩序才能前进”。(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69页。)同年12月25日邓小平在中央工作会议上针对经济调整时指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是继续巩固还是遭到破坏,这是经济调整的关键”。(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 第252页。 )“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是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71页。)在此基础上,强调秩序价值的法律化是法价值的重要前提,“我们要学会使用和利用好法律武器”。(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253页。)法律化秩序给予人类活动以模式和结构,从而预防和避免了无法控制而失序的混乱。到80年代中后期,邓小平的法秩序稳定观在其法价值体系中占着突出的地位。他多次突出强调“没有一个安定的社会,什么建设都搞不成”(注:参见《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24页、第182页、第199—200页、第207页、第208页、第210页、第244页、第249页。)的秩序为先思想,1989年2月26 日在会见美国前总统布什时把其秩序为先的思想精辟地概括为:“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84页。)秩序为先的观点是其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关系的指导性思想,在体制转型的现代化过程中的中国,稳定的秩序既关系改革的成败、人民的荣辱,又关系国家的兴衰与安危,所以对中国来说在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都应是法律所追求的首要目标。

值得作出界定的是,虽然任何统治者都希图获得最稳定的秩序,并把所有的统治功夫都下在秩序的稳固上,但同样以追求秩序稳定为价值选择的社会主义法与以往的法却有以下两点不同:其一,法的主体不同,以往的法所求翼的秩序是以特权的无障碍获得为内容的,即法主体是社会特权的阶级;社会主义法其主体应是权利普遍化了的社会公众,所以这种状态下的秩序是为普遍性的权利实现而设定的秩序。其二,获得秩序的方式有最明显的差别:以特权设制而实现的秩序以强制与服从为特征,暴力在这种秩序中的作用至关重要,若秩序以普遍性权利为实现追求,则这种秩序的实现以公众的自觉维护为特征。

2.效率。从传统观点看,效率是经济学的价值范畴,而法的价值取向则是公平,即经济学家关注的是如何把经济之饼做得更大,法学家则关注如何把经济之饼分配得更公平。然而,随着法律对经济生活干预的日益加强,如何把经济之饼做得更大已离不开法律对资源的效率性分配和规制,即若选择适当的市场经济法律规则而能够减少不必要的交易成本时,则能达到基于资源最优化配置所带来最有效益的结果。由于经济分析法学首先致力于用经济学分析方法来分析法律问题,因之即把经济学的效率价值范畴导引到了法律领域,并把效率视为法律的基本价值。故效率是现代经济分析法学派首先赋予给法的新价值。这在法律对经济生活全面渗透的当代应当是法律为实现资源最大化效益与最合理有效配置所必然的一种价值归宿,尤其是在人口日益膨胀化与资源日益稀缺化的矛盾冲突中,法律及其制度以其特有消解、整合功能最大限度地进行资源优化利用与合理配置以不断满足人的价值需求与满足,乃是法律不可或缺的价值之一。法律之价值无非为特定时期、特定历史阶段的具体的人的自身价值所追求和决定,效率之为法律价值当不例外。任何一种效率,无不在一定的法律化制度中显现,哪种制度对效率的发挥费用最低,该制度就是最好的制度。法律学家就有责任去设计这种制度。效率的内在要求是创造效率的人的彻底解放。邓小平提出的“三个有利于”的效率标准归根结底是有利于人的解放。在现代企业制度把人的分工越来越明细化的时候,人的解放程度就是效率显示的最显著的标志。如果一种制度不是解放人而是束缚人,那么这种制度下的效率肯定就是成本最高。(注:参见徐显明:《降低影响效率的制度成本》,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2期,第30页。 )邓小平提出的社会主义制度包括政治法律制度的本质在于解放生产力和发展生产力,无疑在把人的解放和发展当作人的价值的同时,也把效率价值赋予给了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因为只有实现了效率价值,才能更好地实现公平价值,邓小平的公平观是一个有效率的社会共同体中的公平观,缺乏效率或低效率的社会主义公平观是永远无法赢得比资本主义制度更大的优势的,更无法创造出个人的自由发展是所有人的自由发展的联合体。

3.公平。公平与效率的价值矛盾,是两个不同领域的价值选择的结果。效率价值依经济而生,公平价值以法律而生,故在不同的选择领域应允许有不同的选择。十四大所提“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从经济的角度所作的选择,而若把选择切换为法律,则应相反,它的原则表达应是:“公平至上,兼顾效率”,因为公平是法至高无上的价值或曰终极、永恒的价值。

如果说邓小平的效率价值观为手段性价值的话,那么公平价值观则被其视为目的性价值。在邓小平的价值观深处始终潜含着理想社会主义公平价值观的情结。他一再强调这样一个观点:社会主义的本质就是最终达到共同富裕。他说:“走社会主义道路,就是要逐步实现共同富裕。”(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3页。)“如果富的愈来愈富,穷的愈来愈穷,两极分化就会产生,社会主义制度就应该而且能够避免两极分化”。(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4页。)“社会主义的目的就是共同富裕,不是两极分化”。(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 第110—111页。)所以,“发展经济要走共同富裕的道路,始终避免两极分化”。(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49页。)邓小平的“共同富裕”论是其对社会主义的最终解读和最高理想,也是他的公平价值观的具体表现。共同富裕而不是哪个人或哪个阶层少数人富裕即社会共同体的平等,是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理想的根本目标。然而,邓小平的公平观不是建立在纯粹的理想主义基础之上的“乌托邦”式的,而是具有现实性与可操作性的,其内容也是十分丰富的。一般而言,就社会政治和经济两大领域看,前者始终强调保障所有公民所享有的法律上和政治上的平等权利;后者则更关注经济的发展速度与效率的增长。如果按照市场经济自身发展的逻辑规律,经济的发展与效率的增长必然导致社会两极分化现象的出现,对效率的追求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社会不平等的问题,因此正如美国经济学家阿瑟·奥肯所说:“在平等与效率之间,社会面临着一种抉择。”(注:[美]阿瑟·奥肯著:《平等与效率》,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即效率下的不平等问题若得不到制度性解决,社会的两极——一极为富者,一极为穷者——就必然出现矛盾和冲突,从而也使政治上与法律上的平等成为一句空话,诸如禁止穷者在街头行乞、露宿的法律规定除了实际上剥夺了穷者的基本生存权外,对富者又有何意义呢?所以,效率下的不公平是社会始终关注并加以克服与解决的社会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解决也是社会主义本质与目的所决定的。邓小平的公平价值观则比较好地找到了解决平等与效率二律背反的矛盾途径。第一,在法律上坚持法前人人平等,亦即在市场竞争规则面前平等,为社会所有主体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提供了形式正义。第二,坚持权利义务资源配置的正义性,使每个人在规则与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获得与自己投入有效资源相称的利益,即平等的效率观。邓小平针对社会主义如何避免两极分化的问题时指出:“解决的办法之一,就是先富起来的地区多交点利税,支持贫困地区的发展。当然,太早这样办也不行,现在不能削弱发达地区的活力,也不能鼓励吃‘大锅饭’”。(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4页。)而什么时候突出地提出和解决这个问题,邓小平设想“在本世纪末达到小康水平的时候”。(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4页。)可见,自由的发展与效率是公平的基础,没有发展与效率的社会主义,就没有真正的平等可言,贫穷的平等也不是社会主义的平等。另外,“对一部分先富裕起来的个人,也要有一些限制,例如征收所得税”。(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11页。)这样在平等条件下求效率,又在效率基础上求平等,自由与平等、效率与公平的矛盾张力就在经济发展中获得了消解。第三,公平观的终极目的是满足上的平等,即国家通过对收入的再分配向每个人提供基本相同的保障基本尊严实现的条件,最终完成自由与平等、效率与公平的融合与统一。

4.人权。由于人是价值的主体,是一切活动的目的所在,所以邓小平价值观的核心问题是人的问题、人权问题。第一,社会主义的本质即是基于人的价值而言的,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实则为解放和发展人,实现人的权利和自由;第二,社会主义的目的是要全国人民共同富裕,即以满足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与需求为出发点和归宿的;第三,判断社会主义的标准即“三个有利于”实质上是以人权为核心的,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乃为是否有利于人的发展;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乃为是否有利于实现人权的基本条件;江泽民同志在学习《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报告会议上曾对邓小平理论基础作过这样的概括:“他尊重群众,热爱人民,总是时刻关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愿望,把‘人民拥护不拥护’、‘人民赞成不赞成’、‘人民高兴不高兴’、‘人民答应不答应’作为制定各项方针政策的出发点和归宿”。(注:转引自刘瀚、谢鹏程:《论邓小平的法治观》,载《政治与法律》1995年第6期,第5页。)因此在邓小平的价值观中人权始终居核心地位。第四,邓小平的法治观、制度观基于对人终极关怀的思考,只有法治化的制度才能使自由成为普遍化的权利,才能摆脱和避免压迫人、奴役人、使人不成为人的专制社会状态,人权的最有力的保护屏障即是制度性保障。第五,在邓小平的人权观中注重的是人权的普遍性。邓小平曾指出:“什么是人权?首先一条,是多少人的人权?是少数人的人权,还是多数人的人权,全国人民的人权?”(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25页。)凡被称得上人权的权利,一定是社会成员无一例外都能获得和享有权利。所谓人权的普遍性,首先的和基本的是指人权主体的普遍性。只要一个社会中还有一个人未被享有某项权利,这项权利就还不是人权,所以邓小平所说的“全国人民的人权”是一个有深刻性的命题。第六,在邓小平的人权论中,还有一个基调即强调国权的重要性。邓小平1989年10月在会见美国总统尼克松时说过:“人们支持人权,但不要忘记还有一个国权。谈到人格,但不要忘记还有一个国格”。(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31页。)同年,在会见日本国际贸易促进协会访华团主要成员时又指出:“国家主权、国家的安全要始终放在第一位”。(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48页。)邓小平关于国权的重要性观点丝毫不意味着“国权即高于人权”,因为人权与国权不是在一个层面内可比较的东西。国权,总指一国主权之全部,而主权不能构成与一国内人权之对抗与矛盾,一国内人权矛盾的另一面是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在需要的时候,对外代表国家,当它具有非正义性的时候,它的代表性也随之可能被否定,但主权却是不容被否定的,一个代表主权的政府被否定了,并不意味着这个国家主权的被否定,如国民党政府不再代表中国主权,国民党政府的被否定丝毫不影响中国主权的存在,它会有一个新的政府来作代表。所以,人权在任何时候都不与主体构成矛盾与冲突。那些作出“人权高于主权”概括的人连起码的人权常识也不具备。国权比人权重要的观点都是邓小平在外交场合所作的一种阐发,具有时空的特定性,并非是人权与国权关系的一般原理。在处理国与国的关系中,强调国权比人权更重要无疑是正确的,因为相对一个国家而言,人权只能是具体的、国别的人权,具有特殊性,国权的丧失当然意味着该国人权的沦丧。但在处理一国国内人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上,人权则是国家权力的出发点和源泉,国家权力则必须保障人权的普遍实现,人权才是现代国家存在的根据,同时人权也是国家权力的价值与界限。所以,我们在理解邓小平人权思想时应当辩证地而不能机械地形而上学地对待之,只有这样,才能把握邓小平人权精神。

三、法制度论

1980年8月18 日邓小平在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作了《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邓小平针对我们党和国家过去发生的诸如“文革”等各种错误,指出这些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即使象毛泽东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至对党对国家对他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毛泽东同志就说过,这样的事件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注:《邓小平文选》(1975—1982年),第293页。 )这段话集中表达和体现了邓小平关于制度建设的思想,也是邓小平法治思想中的精髓,最为深刻,惊世骇俗、振聋发聩!这是邓小平所有思想中最闪烁光彩的地方,在他留给后世的所有遗产中,这份是最为宝贵的。

首先,法制度的重要性在于其四个特征即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根本性表明由占统治地位的生产方式所决定的经济制度和政治法律制度等社会制度直接反映着该社会发展形态的属性,制约着各种“经济人”或“政治人”的利己欲望或权力滥用与侵害,尤其是政治民主关系的制度化是以制度与体制的形式对专制做出的根本否定,从而导致了政治的民主化和权力的有限化与法治化,斯大林严重破坏法制的事件在英、法、美等西方国家之所以不可能发生,原因即在于此。全局性则表明制度的关键性与地位的重要性,制度大堤的崩溃将导致社会生活的整体性紊乱和破坏,制度的阙如或制度的不健全是个别领导人自我意志恶性膨胀却长期得不到矫治的根本原因。稳定性则表明制度的刚性与稳固性,制度一旦确立即不易轻易改变。长期性则表明制度的恒久性,社会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固然是社会经济政治社会关系变动使然,但成熟、有效的制度被确立、认可之后即发挥着其持久性的功能,西方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诸如美、英等其社会制度历经二、三百年而不衰,非人也而为制度定然。

其次,与道德相比,法制度更具理性。法理社会大致有两种模式:法制度型与道德型,前者以防范“人性恶”为前提而注重法制度性的措施建设,从而达到限制和约束权力专横的目的;后者则以基于“人性善”倡导道德教化使人弃恶从善,人人成为尧舜式君子。概言之,法制度型社会承认一个事实即人是靠不住的,必须用一种法机制去限制和规范人的不可靠的行为;而道德型社会则幻想靠人的道德理想、人格去消灭人欲,从而建立一个完全道德化的社会。而社会现实却反复告诫人们社会的治理绝不能寄希望于个人品质的优良和道德情操的高尚,因为无论你是总统还是皇帝,毕竟你是一个人,而人则都是有缺陷的,是靠不住的;法制度则犹如马的笼头始终制约着它的野性,制约着人的兽性。人作为人在追求理想与价值的终极目标时不曾忘记给人以异化性的法制度去约束人性的异化,这是人的悲哀,也是人的崇高与永恒。同时,道德型社会由于对人性的阴暗面缺乏深刻的洞悉,对人性善良给予了过多的信任和同情,以致缺乏应付人性变恶的防范机制,因而一旦野心家、阴谋家掌握了国家权力,推行独裁专制,社会便无能为力。所以法制度型社会比道德型社会更具理性,一方面法制度设计首先要承认的是恶,对人性的不信任导致人们对统治者的不信任,并以此为出发点,方可为人类找到一个纵使恶也不至于无能为力而能够有效防范的外在机制。另一方面,法制度并不排斥社会上“道德人”的存在,并以法制度的稳定性、权威性保障道德人的道德需求。因此,社会依靠法制度而不是依赖人的道德人格更可靠,也更持久和深远。

四、民主论

民主理论在我国长期以来基本上被归结为(1)民主国体论, 视民主为专政、独裁的代名词。毛泽东1949年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中指出:“中国人民在几十年中积累起来的一切经验,都叫我们实行人民民主专政,或曰人民独裁,总之是一样的。”(2)民主方法论, 视民主为一种方法,一种工作作风。(3)民主手段论,不把民主视为目的。1957年毛泽东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中说:“民主这个东西,有时看起来是目的,实际上只是一种手段。”(4 )群众民主论,民主是一种群众民主,一种群众式的大民主——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5)为民作主论,为官一任,造福一方, 所谓“当官不为民作主,莫如回家卖烤薯”。我们把上述民主理论称之为“中国本土化民主”。中国本土化民主说到底就是一种非制度性民主,它既缺乏法律化制度构建,又阙如民主化法制机制,最终只能复蹈“历史周期”支配之命运。因为就民主与法制的一般关系而言,现代民主必须是法制化了的民主,正像没有民主的法制就是专制一样,没有法制化的民主也同样是专制,且为祸较前者尤烈。现代民主政治的模式是代议制民主,但国家毕竟始终是一个巨大的“利维坦”;人民不是自己亲自行使权力而是选举代表来代替行使,从而出现权力的所有者与行使者分离的现象。面对权力的巨大诱惑,权力行使者难免不会滥用权力。因为对手中握有驾驭权力马车的鞭子的人或口袋中装有发动权力机器钥匙的人,即使是一个道德高尚的好人,基于绝对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的权力规律,倘使没有监督机制,依然不能保证在权力这一强腐蚀下走向一个危险的方向,成为一个坏人。一个良好的社会,人们害怕的倒不是人的不道德或腐败,而是导致人成为这种人的制度。人对权力的欲望往往在无制度性的约束中很容易淹没其道德理想的追求和理性精神的持有,若有人站在法律之上或无任何监督机制,那么专制对于每个人可能很快就不再是一个古老的神话。而法制化的民主却可以使专制在法制面前止步,并能够保证权力与腐败不必然结合。专制的出现并不在于权力掌握在一个或少数或多数人手中,而取决于权力行使的方式是否遵循道德性法典,权力者的活动是否受着事先公布的、确定的、可预知的法制的制约。简言之,没有法制的民主必然是无政府主义,民主会象一盘散沙,民主权力也会因缺失羁绊而肆虐,民主之下的公民仍逃脱不掉权力的奴役,民主也会因之枯萎而长久不了;反之,没有民主的法制必然是专制,若法律把“一人之治”肯定为合法,这是给暴政播下了种子,而善良的人也将遭权力专横的蹂躏或涂炭。

邓小平深知无法制化民主给社会、给国家、甚至给个人带来的深重灾难,在总结我国社会主义胜利和挫折的历史经验并借鉴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史上兴衰成败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68页。)的科学论断,认为民主不仅仅是方法和手段,更重要的是目的,“是我们的目标”,(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85页。)是国家根本制度,缺失民主的社会主义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即不是社会主义和社会主义现代化。邓小平着重把民主当作法制化民主加以建设,并提出:“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46页。)具言之,其内容为:其一,作为制度化民主,既意味着法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即政体上的民主;又意味着多数人对少数人的统治,即国体上的民主。其二,作为法律化民主,则不仅意味着多数人的统治,尊重多数人的民主权利,而且在法治之下也不能漠视少数人的民主权利,并最大限度地为每一个人提供了自由发展的平等机会。正如伏尔泰所言:虽然我不赞成你的意见,但我坚决捍卫你发表意见的自由权利,尊重多数与保护少数的结合这双原则的统一才是现代制度意义上的民主。其三,现代民主的实现离不开程序,即现代民主制的运行是按照法定的、可遵循的程序和规则进行的,如代议代表的选举、代议机关议事活动都是由固定的选举规则和议事规则事先加以规定好了的,公民的民主权利也总是在法定的程式内实现,等等,民主若无程序作保障,民主又是可望而不可及的。所以民主的程序性是法制民主必备之形式要件。

五、法治论

自古以来,治理国家究竟是依靠“人治”还是“法治”,一直存有争论。从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史看,该问题也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和革命导师力图解决但始终未能解决好的问题。邓小平在比较国内外的历史经验、分析人治危害性的基础上,着手彻底解决人治与法治的问题。1986年他首次指出:“要通过改革,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77页。)基于建国后我们党和国家许多重大失误都出在人治上,在邓小平主持制定的《中共中央关于建国以来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就深刻地分析了这一教训,提出:种种原因使得“我们没有能把党内民主和国家政治社会生活的民主加以制度化、法律化、或者虽然制定了法律,却没有应有的权威”,因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基于历史教训,强调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从80年代初至1992年南巡,邓小平不下十次强调国家、社会的稳定和长治久安要靠法治。1980年邓小平在回答意大利记者法拉奇的问题:“如何避免类似‘文化大革命’那样的错误”时说:“这要从制度方面解决问题,……要认真建立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制。只有这样才能解决问题。”(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48页。)同年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深刻地提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地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仅1988年9月至1989年9月一年间,邓小平四次透彻地分析了人治的危险性。1988年9月5日邓小平会见捷克斯洛伐克总统胡萨克时指出:“我有一个观点,如果一个党、一个国家把希望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并不很健康。那样,只要这个人有变动,就会出现不稳定。”(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72页。)1989年6月16 日邓小平同中央几位负责同志谈话时又指出:“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11页。)1989年9月4日邓小平同中央领导同志谈话时再次提出:“我多次讲,一个国家的命运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面是很不正常的。”(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16—317页。)1989年9月16日,邓小平接见李政道教授时又指出:“我历来不主张夸大一个人的作用,这样是危险的,难以为继的。把一个国家、一个党的稳定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是靠不住的,很容易出问题。”(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25页。)1992年邓小平从领导岗位上退下来后仍强调:“还是要靠法律制度,搞法制靠得住些。”(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9页。)邓小平所揭示的人治必然导致难以为继,人亡政息的规律是极其精辟的,也是发人深省的。

邓小平的法治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权力监督论。对权力实施监督的思想根植于人性之恶的防范理论与主权在民的权利理论。按照前者,人类不应善良地相信人性。人性是靠不住的,“人都是有缺点的”,(注:参见《邓小平文选》第3 卷,第298页、第300页、第301页、第151页。)“权力是靠不住的”,(注:《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10页。 )即使象毛泽东那样的伟人“同任何别人一样,也有他的缺点和错误”。( 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72页。)因而“领导人不可能什么事都做得百分之百的正确, 不可能一点缺点、错误也没有”。(注:《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309页。)当然,伟人一般不犯平庸的错误,一犯,也总是非凡的。如果这种错误是和权力结合在一起,那它的危害也是非常人所能比及的。人性往往经不住权力或金钱、物欲的诱惑。历史上虽然无数事实说明一个被授予公共权力的人总会面临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超越正义与道德界线的诱惑,但由于权力仍是人的意志力的实现的产物,所以权力之滥用到底仍归结为人性的脆弱,因此只有把权力滥用的防范机制建立在防范人性的根基上,权力监督才能有效。按照权利理论,权力是权利的滋生物,权力的行使与操作是由民选的政府来实现,这就造成了主权所有者与行使者的分离,即权力的行使并不是由人民直接行使而是间接行使,从而产生了公权力来自于社会又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历史现象,具有了“社会公仆变为社会主人”的权力异化的可能。历史的经验也早已说明这种可能一旦脱离监督的轨道,就会变为现实。因此从权力异化的可能性与其现实性出发,也必须对权力进行监督性防范。因此对权力监督的理论与实践已不再新鲜,几乎为所有现代法治国家所坚持和遵循的基本原则。

邓小平在1980年发表的《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入木三分地透析了权力不受监督的各种表现及其危害性,在此基础上阐明了监督和制约权力的思想,可谓字字珠玑,一针见血。他指出:权力不受监督主要表现在,第一,官僚主义现象;第二,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第三,家长制现象;第四,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第五,特权现象。官僚主义者高高在上,滥用权力,压制民主,脱离群众,不受群众监督,欺上瞒下,打击报复,专横跋扈;循私行贿,贪赃枉法,并已达到令人无法容忍的地步。权力过分集中源于强化党的一元化领导,结果党的一元化领导,最终演化为个人领导,权力过分集中即为专制。家长制则除了使个人高度集权外,还使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组织成为个人的工具,而大大小小家长式的人物,其权力不受限制,别人都要唯命是从,甚至形成对他们的人身依附关系,家长制等于宣布民主制为零。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亦即权力无限制,特权制则是特权者不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公仆而是人民的主人,法前不平等,具有封建等级性,凌驾于法上或法外。(注:参见《邓小平文选》(1975—1982年),第287—292页。)一言以弊之,就是权力专制和权力无限,而这正是封建制度的两大特征。权力专制与权力无限总的特征则概括为权力不受监督与制约。中国历史上历代王朝腐败规律的原理都在于权力不受监督。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包括类似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事件,亦莫不是权力不受监督的产物。可见,没有任何限制和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特权、专权和极权。邓小平正是在总结了国际国内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了权力必须接受监督的法治思想。

邓小平早在1957年4月就提出“共产党要接受监督”的命题, 并断言:“在中国来说,谁有资格犯大错误?就是中国共产党。犯了错误影响也最大。因此我们党应该特别警惕。”(注:《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270页。)遗憾的是以后的中国历史不幸被邓小平言中!四十五年后,邓小平忧心忡忡:“中国要出问题,还是出在共产党内部”。(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80页。)所以,邓小平的“共产党要接受监督”的思想是一个更迫切、更现实的命题。

2.法平等论。1978年12月13日,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前夕邓小平在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作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讲话(实则是三中全会的主题报告),在讲话中明确提出“我们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也要注意严格遵守党的纪律”。(注:《邓小平文选》(1975—1982年),第135页。 )“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规党法。……对于违反党纪的,不管是什么人,都要执行纪律,做到功过分明,赏罚分明,伸张正气,打击邪气”。(注:《邓小平文选》(1975—1982年),第137页。)“加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注:《邓小平文选》(1975—1982年),第136页。 )这里虽没有明确指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蕴含其精髓。在邓小平亲自主持起草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中明确提出:“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随后,在中共中央发布的国庆30周年口号、叶剑英在庆祝建国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都得到了正式重申。1979年在五届人大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都规定了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从而在法律上再次恢复和确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1980年1月 16日邓小平在中央召集的干部会议上所作的《目前的形势和任务》的讲话中再次告诫人们:“我们要在全国坚决实行这样一些原则: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注:《邓小平文选》(1975—1982年),第219页。)同年, 邓小平在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所作的《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著名讲话中集中深刻地表述了其一贯坚持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思想及其内容:“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在党章和党纪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依法侦查,司法机关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谁也不能违反党章党纪,不管谁违反,都要受到纪律处分,也不许任何人干扰党纪的执行,不许任何违反党纪的人逍遥于纪律制裁之外”。(注:《邓小平文选》(1975—1982年),第292页。 )在这里邓小平明确指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内涵有三:一为权利平等,人人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二为义务平等,人人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三为责任平等,任何人犯了法都应平等地追究其法律责任,绝不允许有凌驾于法律之上或超越于法律之外的特权。邓小平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科学表述和精确的解读成为党和国家法治建设基石性指导原则,1982年宪法重新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确立为宪政基本原则,这标志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步入了一个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时代。

3.法至上论。“使法律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尽管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中明确提出来的,(注:公报中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但谁也不会否认法律的极大权威性即法至上性是邓小平同志法治理论的核心和精华,正如由他亲自主持起草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指出的:中国是一个封建历史很长的国家……长期封建专制主义在思想政治方面的遗毒仍然不是很容易肃清的,种种原因又使我们没有能把党内民主和国家政治社会生活的民主加以制度化、法律化,或者虽然制定了法律,却没有应有的权威。这就提供了一种条件,使党的权力过分集中于个人,党内个人专断和个人崇拜现象滋长起来,也就使党和国家难以防止和制止“文化大革命”的发动和发展。可以说,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提出的“法律极大权威”思想是对邓小平法治理论的科学总结。这可以从以下几个主要方面分析:

(1)邓小平认为制度问题具有根本性、全局性、 稳定性和长期性。只有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才能使法律和制度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否则,就会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做“法”,而把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当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这种把领导人的话视为“法”的现象即是典型的“人治主义”,而在人治下是无法律之权威的,树立的只是人的权威,权的权威。

(2)力陈人治之危害,大树法律之权威。 邓小平多次明确反对夸大人治的作用,反对把一个国家、一个党、一个民族的前途命运系于人治之上,并认为这是十分危险的,难以为继的,是靠不住的,是很容易出问题的,并且警告说,一旦出了问题就一发而不可收拾。他语重心长地告诫道:“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

(3)恢复与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是法至上的关键。

(4)完整地提出并阐述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十六”方针。 这是法至上的内在要求和必然结果。

(5 )邓小平的“两手抓”思想把法制提到了与经济建设并重的应有地位,也就是视法律为至上。

(6)提出要“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加强法制教育, 并强调要从娃娃抓起,从小就进行法制教育。法制观念的树立是法至上的人文与传统基础。

总之,现代社会中的人们擎起法至上的大旗,旨在人的文明与进步、社会的文明与进步,旨在树立起理性的法律的权威。因为只有法律的权威而非人的权威,才可确保人类社会免受任性蹂躏,才可确保人类尊严得以高扬,才可避免人类社会刀光剑影的暴力、阴谋的发生,从而使整个人类迈向和平、民主、自由、平等的新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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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平法律思想概述_邓小平文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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