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中西之间:西方法学在中国法学理论体系建构中的贡献和定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学论文,国法论文,在中论文,中西论文,贡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6128(2012)06-0027-14
毋庸讳言,中国现代学科体系,乃至中国现代学术,很大程度上都是西学东渐的产物,都是在学习和模仿西方现代学科范畴和学术体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①就中国法学的学术发展和理论体系的建构而言,同样也是如此。在历史上,中国法制和法学学术的每一步发展,无不伴随着域外法制与法律思潮的影响;而法制取向的每一次变化,都与时代的转折与取舍有关。回首中国法制发展的百年历程,首先是几经欧风美雨的洗礼。此后,由于历史原因,英美的影响戛然而止,转而面向前苏联学习其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而在1978年以后,同样由于时代的转折,西方的法律思想才又得以重新进入中国,②对当前中国法治的现实进程和法学理论体系的建构产生着重大的现实影响。
对于西方法律思想在历史的每一具体阶段对中国法制和法学的推动和重大影响,学界不难达成共识。但目前的研究更多的从学术史的角度,把目光投向1949年以前西方法律思想对于中国当时法制抉择和法学学术的开拓性作用和时代性影响,而对于1978年以来西方法学的重新输入、进程及其意义,反而缺乏专门的考察和论述。究其原因,除了意识形态方面的可能顾虑以外,更为重要的原因可能是,在学术上要对一个如此贴近、正在发生的过程进行考察和分析,其难度无疑要大得多。何况,在很多人眼里,西方法学的当下影响本身是不言而喻的,但真要具体去捉摸其影响为何,却又不知从何下手。然而,在中国法学学术和理论建构都取得了重大成果的三十余年后的今天,中国法学要进一步发展,就必须先对这三十余年的进程进行一个整体的梳理、回顾、反思和总结,清理其知识源头,找准继续前行的路径。就此而言,对于这三十余年来,西方法律思想究竟发生了何种影响,乃至于进一步而言,这种影响的性质为何,就有了极大的加以整体性考察和分析的必要。
因此,本文将基于1978年以来中国法学学术的发展进程,考察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建构过程中,西方法律思想对这一进程所发挥的影响和作出的贡献。本文将首先描述性地考察1978年以来西方法律思想在中国法学界传播的基本态势,接下来则从理论上整体性地分析西方法律思想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之建构的影响和贡献,最后在此基础之上,对这种贡献的定位和性质作出总体的把握和评价。
一、西方法律思想在中国法学界传播的基本态势
在中国法学近三十余年的发展过程中,西方法律思想从重新进入中国到发挥重大的影响,本身是一个逐步的、渐进的过程,有着不同的发展阶段。对西方法律思想在中国法学界的传播,本文将从两个方面加以考察。首先,本文拟从学术史的角度,对西方法律思想在近三十余年中在中国的传播和影响的不同阶段做一个整体的学术史梳理和把握。其次,本文将从实证的角度,对西方法律思想在中国传播状况进行更为具体的描述。
(一)“西法东渐”与中国法学三十余年:一个学术史的简要考察
在学术史的意义上对西方法律思想之传播阶段的划分和把握,并非一种时间上的截然划分,而是一种思想意义上的把握。因此,不同的传播阶段并非一种时间点的区分,甚至不同的阶段在时间上有着重叠的可能。
1.大转向:重新面向西方的理论准备
1978年以后,尽管中国在大政方针上有了方向性转变,开始了经济和社会层面的改革开放,法制建设也重新起步,但西方法律思想重新进入中国,却并非一下子就发生的,它需要在法学界进行一种思想上的“拨乱反正”,需要一定的思想和理论条件,才能使西方法律思想进入中国成为可能。而为之创造条件,做好理论准备,或者说肃清反对思想的,是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发生在法学界的两次大讨论,一次是有关法治和人治的大讨论,二是有关法的阶级性和法的继承性的讨论。
法治和人治的大讨论始自1979年,其影响力一直持续到80年末90年代初,对中国法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③从现有资料看,高格先生最先撰文谈人治和法治,他指出,人治是指一种不要法律或主要不靠法律,只凭执政者个人的意志和绝对权威去进行政治统治而言。而法治是指统治阶级运用其法律制度实现其政治统治,也就是一个国家的政府官吏凭法而治,依法而行。[1]此后,许多著名的法学家都参与到这场讨论中来,如李步云、张晋藩、曾宪义、王子琳、孙国华、俞荣根、张树义等等。这场大讨论的核心指向就是批判人治,提倡法治。李步云指出:“法治与人治是相对立而存在,相斗争而发展的。它们之间的激烈论争,往往出现在社会发展的转变关头。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法治的主张,总是具有一定的革命性和进步性;人治的主张则总是具有一定的反动性或落后性,两者是不能结合的。”[2]法治与人治的大讨论实际上是法学界思想上的重新出发,它鲜明地提出了“要法治,不要人治”,为中国接下来的法制建设和法学学术设定了明确的目标和基本方向。法治目标的确立,不仅意味着对原有观念和思想禁锢的突破,意味着法制实践和法学研究目标的确立,也意味着要实现这一目标和方向,就必须要开阔视野,寻找有助于实现法治的有力思想资源。
法的阶级性和继承性的讨论,同样也发生在改革开放之初。实际上,早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中国法学界就曾经公开讨论过这一问题,以杨兆龙为首的法学家就主张要合理的“继承旧法”。[3]④但是改革开放之初这一特殊历史时期对这一问题的重新讨论,却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吴家麟就指出:“为了拨乱反证,弄清理论和路线的是非,特别是为了适应新时期法制建设的需要,使社会主义法制能够更好地为四个现代化服务,有必要对法律的继承性问题进行一番探讨。”[4]⑤吴家麟论证了法律的继承性,明确指出:“为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为了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我们一定要花工夫、用力气研究本国古代的、外国现代的政治法律制度,把‘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方针运用到法律科学和法制工作的领域里来!”[4]可以说,正是法的阶级性和继承性的讨论使得中国法学开始摆脱“贴标签”式的意识形态争论,开始考虑吸收各种具有普遍性的思想和理论资源。
发生在法学界内部的这两次思想大讨论,正是中国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的重新起航的关键时期,此时正迫切需要新的思想资源,来打破原有认识误区,实现新的理论建构,指导现实的法制实践。这两次讨论适逢其时,为中国法学界重新面向西方寻求思想资源创造了思想和理论上的前提条件。
2.吸收与借鉴阶段:西法东渐与中国法学的独立和自我完善
西方法律思想重新进入中国,正是中国法学需要摆脱依附和从属于政治学之状况的时期。法学如何可能独立出来,成为一门真正独立的学科?法学只有通过其自身理论性和技术性的双重独立特性,才能保持它与政治的适当距离,并用自身特有的规范机制和理论体系显示出它与政治学的区别。因此,独立就是实现法学的学科建制,这种学科建制在两个方面展开,一是完备的法律体系建构,二是法学自身理论体系的建构和完善。
无论是法律体系还是法学理论的建构,西方法学无疑都能为当时幼稚的中国法学提供有力的指引和帮助。因此,中国法学的独立与学科建制自然就与对西方法律思想的大规模吸收和借鉴联系在一起。换言之,在法学学科独立和制度建设过程中,域外经验必不可少,“移植”构成了这一阶段中国法学发展的当然主题。此时,对域外经验的移植,大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制度移植,即移植西方具体法律制度;二是思想移植,即学习西方的法学理论;三是价值移植,西方法学背后的权利、义务观念、自由、民主、正义等理念也开始为大规模输入。
3.回应与选择性吸收:西法东渐的新阶段
如果说,在前一阶段中国法学的发展以吸收、借鉴为主,西方法律思想对中国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单向输入的话,那么,以“本土资源论”的讨论⑥为标志,中国法学对西方法学的利用进入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即从西方法律思想的单向输入,到开始对它进行回应和有选择性吸收。
尽管本土资源论由于其实用主义、相对主义特征难以取代主流法学理论,但其在方法论意义上对中国法学的影响却是深远的,代表了一种方法论转向。本土资源对所谓“变法模式”的批判,并非意味着移植的终结,而是“移植”以一种更深刻的方式展开,呈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对西方的回应和选择性吸收。尽管本土资源论的直接论争对象是“变法模式”,但它代表的是对中国法学自身问题的一种自主性探寻,其背后是对西方普世话语和现代化模式的不满,对西方法律思想采取一种有选择吸收的实用主义态度,在寻求法治“本土资源”的口号下,开始审视法律移植和西方法律资源的有效性问题。
第二,在方法论上,“本土资源论”代表了法学的社会科学转向。这意味着它对西方思想的吸收和利用不再局限在法学的领域,而是打开了一个更大、更丰富的西方思想资源宝库。所以,在这一意义上,“本土资源论”进一步放宽了学习西方的范围和视野。
(二)西方法律思想在中国法学界传播状况的实证考察
对西方法律思想在中国的传播状况,还可以从更为实证的角度,通过学术论文引介、学术翻译和学术引用这三个方面的状况,来具体考察西方法律思想在中国的传播状况。学术论文和学术翻译是西方法律思想在中国法学界进行传播的主要载体,它们共同反映了西方法律思想在中国法学界的传播广度,而对学术引用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反映西方法律思想在中国法学界的传播深度。
1.对西方法律思想在中国法学界传播之广度的实证考察
(1)通过学术论文的引介。学术论文的引介一直是传播西方法律思想的一个重要途径。有两个著名刊物在西方法律思想的介绍和传播上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一个是正式创刊于1979年的《法学译丛》,该刊的前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1962年创办的一本内部刊物《法学研究资料》,专门介绍前苏联的法学资料。《法学译丛》创刊以后,仍以引介国外法学思想为宗旨,但引介的对象不仅包括前苏联的法学资料,还包括西方法律制度和法学思想,而且后者的比重越来越大。1993年该刊更名为《外国法译评》,引介的重心基本上转向西方法律制度和法学思想。2001年后,该刊更名为《环球法律评论》并沿用至今。另一个是由北大主办并同样于1979年创刊的《国外法学》,1989年更名为《中外法学》。期刊早期(尤其是《国外法学》阶段)在对西方法学思想的研究、介绍和翻译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从而大大丰富了法学研究的视野。后来才在此基础上逐步引导法学界对中国问题的研究,尤其是通过组织专题研究有力地推动中国法学的发展和成长。
涉及引介西方法律思想的学术论文极为丰富,数量也极为庞大,要想对此做一个全面的描述显然非本文所能完成。我们可以以对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引介为例,从中管窥对西方法律思想的引介状况。通过在中国期刊网上对标题中直接含“自然法”术语的文章检索,可以检索到495篇学术论文。⑦从发表年代来看,除了一篇发表于1962年的《自然法在欧美的复兴》[5]以外,其他的论文都是发表在1980年代以后的,最早是1984年发表在《哲学译丛》上的两篇论文,⑧标志着对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引介正式拉开序幕。从时间上加以分析,可以发现,1980年代,引介西方自然法的文章只有15篇,到1990年代,相关的文章成倍增加到32篇,而剩下的数百篇文章则都是进入2000年以后发表的,这充分显示,对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引介和研究随着时间的推移,呈增长趋势,影响越来越广泛、深入。从具体研究来看,可以发现,目前中国学界对自然法的研究主要包括自然法源流的研究、重要自然法思想家的研究以及中西自然法思想的比较研究等方面,⑨而这些方面的研究都是以西方自然法思想为基础的,可以说,对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引介目前来说构成了中国学术界自然法研究领域中最重要的方面。
除了西方自然法思想以外,对西方其他两大法学流派社会法学思想、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思想的引介也呈现出差不多的特点,从1980年代的初步引介,到2000年以后学界对其代表人物如罗斯科·庞德、埃利希、H.L.A.哈特、约翰·拉兹等思想家的耳熟能详,表明西方法律思想在中国法学界已经产生了越来越重大的影响。
(2)法学学术翻译状况。在西方法学思想的传播当中,翻译起了极其重要的作用。1978年以前,中国法学界对于西方法学著作的翻译可说寥寥无几。⑩1980年代以后,学者们出于对法学学术资源贫乏的不满,开始着手翻译西方法学著作。根据苏力的考察,[6](P131)最早翻译过来的一些法学著作包括庞德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以及达维德的《当代主要法律体系》,还有一部分则是作为教学资料出版的《大陆法系》和《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汇编》等。此时译者以老一辈学者为主。而到了1980年代中后期,年轻法律学人开始了法学翻译,其中包括邓正来、姬敬武翻译的在中国法学界造成极大影响的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还有《惩罚与责任》、《法律与宗教》、《比较法律文化》等等。这些译著在中国法学界都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与1980年代分散和零散的西学翻译状况相比,1990年代初,开始了对西方法学著作的系统化翻译,最早的是1990年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推出的“世界法学汉译名著”,接着就是江平挂帅的“外国法律文库”。1992年以后,中国的法学著作和法典的翻译均进入了一个空前活跃的时期。根据苏力在2004年的统计,[6](P132-134)仅就法学著作的译丛而言,就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后陆续推出诸多罗马法译著;1994年由季卫东、贺卫方、张志铭主编的“当代法学名著译丛”;1997年三联书店推出的由梁治平、贺卫方主编的“宪政译丛”;1999年由商务印书馆推出的罗豪才主编的“公法名著译丛”;法律出版社推出的丹宁著作6种;2000年由法律出版社推出的、米健主持的“当代德国法学名著”丛书以及“牛津法学教科书译丛”;2001年由中国政法大学推出的苏力主编的“波斯纳文丛”,江平挂帅的“美国法律文库”和罗马法翻译系列,中国法制出版社推出的许章润、舒国滢主编的“西方法哲学文库”以及上海人民出版社推出的“世界法学名著译丛”;还有2002年清华大学推出的“比较法学丛书”。
法学翻译著作至今实际上已经成为各家学术性出版社最重头出版计划之一。单就法律出版社官方网站提供的信息而言,近年来它所出版的法学翻译(影印)丛书系列就多达16种,蔚为大观,包括:“博观译丛”、“当代德国法学名著”、“法国现代法学名著”、“当代英国法学名著”、“法学经典译丛”、“美国法精要影印系列”、“美国法精要翻译系列”、“美国法律重述汉译丛书”、“哈佛法律评论”、“宪政古今译丛”、“法律经济学丛书”、“法律语言学译丛”、“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译丛”、“边沁法学文库”、“法律家传记系列”、“国际人道法文选系列”。从各家出版社数量日益庞大的法学翻译丛书,西方法律思想的现实传播盛况可见一斑。
2.对西方法律思想在中国法学界传播之深度的实证考察
从中国法学界对西方法律思想文献的引用状况可以对它在中国法学界的传播深度进行进一步的考察。当然,对于西方法律思想引用状况的实证考察目前存在着一定的困难。首先,目前中国法学界虽已开始重视对引证率及其背后反映出来的学术意义的研究,(11)但是尚无人专门就西方法学文献在中国法学界的引证状况展开专门的研究和分析。其次,在数据搜集上也存在着困难,目前“中文社科文献索引”数据库只能提供一些简单的个别数据,尚不能对西方法学文献引用状况进行任何形式的排名和比对数据,无法进行实质性分析。
但我们还是可以从侧面了解西方法律思想在中国法学界的传播深度。同样可以利用中国期刊网的数据库,来搜索一下几位西方著名法律思想家在期刊网法学论文的参考文献中被引用的状况。结果如下:
这几位西方法律思想家要么是某一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要么是在中国法学界有着重大影响。从上表来看,中国法学界对这几位思想家的引用状况是惊人的,尤其是博登海默,被引用竟达10551篇,相比法学总论文的篇数708361篇,这是非常惊人的了。这几位代表性西方法律思想家的被引状况充分说明了西方法律思想在中国法学界传播之深度。
齐延平教授曾经针对人权法研究领域的引证状况作了一个实证的考察,他选取了在法学界具有较权威影响的人权法学方面的《法学研究》、《中国法学》、《政法论坛》、《法制与社会发展》、《法律科学》、《法学评论》6种刊物刊发的21篇论文,就其中的682条引注的来源进行了分析。[7]结果如下:
在这21篇论文中,引注最多的是中文论著,其次是中文译著和外文原著,后两者合计占了四成以上的比例。何况,那些中文论著本身,有可能也是对西方相关思想的介绍、研究或者会引用大量的西方文献。这一分析同样也充分表明了,在具体的人权法领域西方法律思想的传播和重大影响。
二、西方法律思想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建构
可以说,西方法律思想在中国法学的传播,正处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之建构的关键时期。西方法律思想至少在两个层面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建构相契合,从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建构做出了重大的贡献。首先,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所概括和诠释的对象,中国奉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在此基础上推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西方法律思想在对市场经济精神和法治的理解上本来就是先行者,自然成为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宝贵资源。其次,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加快了我国融入全球化的进程,在法治建设和法学理论上也必然要求全球化。西方法律思想在中国的传播也有助于中国法学理论体系的建构与国际接轨,实现全球层面的对话。
西方法学思潮对中国法学理论体系之建构的影响和贡献,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西方法律思想与中国法学学科体系之建构
1.中国法学体系建构中的思想资源问题
改革开放之初,中国法学面临的第一个重大问题就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的建构问题。这本身是为了肃清法律虚无主义和苏联法学的影响,实现法学的独立和树立法学自身的学科体系。因此,在上海举办的全国首次法学理论讨论会所设定的主题就是关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的讨论。与会者一致认为,探讨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无论是对于立法、司法、守法,还是对于法学教育和研究,都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迫切的现实意义。[8]为此,仅1983年间,上海的《法学》杂志就集中刊发了近十篇文章,讨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的建构问题。(12)
社会主义法学体系该如何建构?既然苏联法学应当被放弃,在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前提下,西方法律思想资源就进入了研究者的视野中。在首次法学理论讨论会中,与会者就指出:过去对资产阶级的法学不敢谈借鉴,而今这一禁区被打破,但对于借鉴与指导两者谁主谁次的关系要摆正,否则会迷失方向。[8]谷安梁也指出,在对待国外法学的问题上,为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突破苏联法学的框框无疑是必要的。而关于西方法学,重视西方资产阶级法学的研究,是完全必要的。无论对于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还是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初期的法学和法制,还是对于现代资产阶级的法学和法制,我们都应当研究,这对于我们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具有借鉴作用。[9]
2.对各学科理论体系变革和完善的贡献
西方法律思想在各学科内部的理论变革和体系完善方面的贡献,体现得更加明显。以法理学为例,自建国后到1978年以前,中国的法理学仿照苏联模式甚至照搬苏联教材,称为“国家和法律理论”(也有的称为“国家和法权理论”和“国家与法的理论”),内容和体系上大致分为两大块:一是有关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起源和国家本质理论,二是关于不同社会类型的国家和法律的理论。1978年以后,“国家和法律理论”改为“法学基础理论”。这并不仅仅是名称上的改变,更主要是学科内容和体系的改变。原来的有关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起源和国家本质理论的部分被纳入到政治学研究领域中去,《法学基础理论》只保留了第二部分的内容。[10]
从“国家与法律理论”到“法学基础理论”,代表了对苏联模式的否定和一定程度上的取舍。但由于此时并没有新的理论资源来引导这种内容和体系的变革,人们虽然认识到“法学基础理论”在内容和体系上仍然不尽如人意,[11]但却无法形成实质性的突破。只有在“法学基础理论”变为“法理学”阶段,才真正形成了法理学学科的理论变革和体系完善。而这一变革和完善正是由于西方法律思想进入法理学的研究视野而促进的。新的“法理学”开始探讨和解释法学的根本问题和“永恒的主题”,如法的本源、法的定义、法的作用、法与权利、法与正义等。这种对普遍性知识的追求,必然要求对西方法哲学和法学理论知识和观点的引进。因而在新的“法理学”教科书中,我们可以看到受西方法律思想影响极深的部分,比如法律模式论、法与道德的关系(自然法和实证主义之间的争论)、法的价值论(讨论自由、平等和正义问题)等内容,并且开始把权利确定为基石范畴。可以说,西方法律思想对法理学的学科内部理论变革和体系完善的影响深远、贡献巨大。
对于民法学来说,也是如此。早在1985年,佟柔就指出中国民法学的任务之一就是“建立中国民法学理论体系”。[12](P21)而建立中国民法学的理论体系的实质是,努力实现中国民法学的理论转型,[13]即从服务于高度集权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前苏联式的民法学转向一种能够满足市场化改革和法治国家建设需要的新的民法学理论体系。实际上,经过30余年的努力,建立中国民法学理论体系的任务已经初步完成,中国民法学已经初步建立起以私法理念为基础的新的民法学理论体系,基本上实现了民法学的理论转型。这一新的民法学理论体系,完全不同于前苏联的民法学理论体系,而与清末至民国时期继受而来的民法学以及现代西方大陆法系民法学理论有着理论上的渊源关系。[13]甚至有人说,潘德克顿法学在中国正在走向复兴。[14]
3.法学新学科的形成
西方法律思想对法学新学科的形成影响尤为明显。早在探讨社会主义法学体系问题的时候,学者们就试图把当时西方流行的系统论、控制论引入法学研究。而法学许多新学科的形成和诞生,直接以西方相关法律思想最为直接的思想来源。当代西方法学分科越来越细,法律与其他学科之间的联系也越来越紧密。如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以来,以“法律与××”为题的学科以及这些学科的研究成果急剧增多,如法律与经济学、法律与社会、法律与文学、法律与政治、法律与妇女、法律与种族等。其他学科如统计学、心理学、社会生物学的知识也大量渗入传统的法学领域。欧洲的情况也类似,其他学科的知识已经或正在向法学全面渗透。精神病学、精神分析学、社会学、人类学、政治学、哲学也在对法律产生重大的影响。直接受这些西方法律思想影响,中国的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法律政治学、法律人类学、女权主义法学等新的研究领域也层出不穷。
(二)西方法律思想与中国法学基本理论范畴的建构
1.对法学基本范畴体系建构的影响
张文显教授指出:“范畴及其体系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理论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也是各门科学成熟的标志。”[15](P1)在《法哲学范畴研究》一书中,张文显教授对法学的基本范畴、中心范畴和基石范畴展开了研究。而对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研究充分体现了西方法律思想的影响。
首先是方法上的影响。张文显教授展开法学范畴研究的基本方法之一就是语义分析方法。这一方法源自西方语言分析哲学,它在法学领域中的代表人物就是英国牛津大学的法理学教授H.L.A.哈特。张文显深受哈特及其语义分析法学的影响,作为把哈特的分析法学引入中国的研究者,他在对法学范畴的研究中自觉运用了语义分析方法。
其次,范畴研究本身就体现了西方的理性认识传统。范畴本身是理论思维和理性认识的一种形式。张文显教授指出:“如果在认识过程中没有产生新的概念、范畴,那就意味着对客体的认识还停留在感性阶段,还没有进入理性思维阶段,还谈不上理论活动和理论表现。”[15](P2)
再次,对法学中每一个具体范畴的认识和分析都体现了西方法律思想的影响。这种影响的方式可能并不一样。比如对“法”这一基本范畴的分析中,西方法律思想中关于“法”这一范畴的定义就被用来加以比较,并最终引出马克思关于“法”这一范畴的本质的认识。而比如“法律行为”这一基本范畴,就大量借鉴了德国和法国关于“法律行为”的认识。
最后,把权利和义务作为基石范畴,更深受西方法律思想的影响,甚至是西方法律思想所作出的独特贡献。首先,它是以承认现代权利观念与启蒙运动、西方资产主义社会的历史联系为基础的。其次,对于权利、义务这一基石范畴的分析也是以西方既有的研究为基础的。
2.对法学各学科范畴形成的影响
除了法哲学层面对法学范畴的研究外,各部门法也展开了对各自学科基本范畴的研究。有学者把将自由、秩序、正义、功利归结为刑法的四大基本精神,将犯罪、犯罪人、刑事责任、刑罚归结为刑法的四大基本实体范畴,将罪刑法定、罪刑相当、刑罚个别化、刑罚人道主义归结为刑法的四大基本关系范畴。[16]在对刑法基本概念、范畴和理论体系的研究中,为肃清前苏联刑法学的影响,西方的刑法学思想成为了刑法学者着力引用的主要思想资源。
西方法律思想对民法学学科范畴认知上的影响尤为深远。首先,在学科定位上,民法学界抛弃了前苏联关于民法属于公法的相关认识,采用了西方公私法划分的理论,确认了民法的私法属性。(13)其次,吸收了西方传统的私法理念,树立了民法学的基本价值范畴,即主体平等、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和权利保障等价值理念。最后,民法学大量地吸收了西方民法基础理论和知识,丰富了中国民法学的研究视野。这些基础性问题如请求权、抗辩权、期待权、责任与义务、不真正义务、民事能力、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物权行为、物权变动、物权法定、准物权、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缔约过失、附随义务、涉他合同、根本违约、预期违约、加害给付、安全注意义务、精神损害赔偿、纯粹经济损失、法人人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治理、关联交易等等,使民法学的知识和理论范畴得到了极大的完善,民法学研究得以深化。
(三)西方法律思想与中国法学价值观念体系的建构
西方法律思想的输入也给中国法学界乃至整个中国社会带来了全新的现代西方价值观念,比如自由、民主、宪政、法治、人权等一系列价值理念。如何根据中国特色的社会实践,结合自身既有的价值观念,对这些观念加以吸收、鉴别、利用、改造,并最终形成中国法学自身的价值观念体系,是中国法学理论体系建构中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这一课题无疑是复杂而又艰巨的。然而,单纯从影响的角度聚焦中国法学价值观念体系形成的历史过程,可以发现,西方法律思想发挥了极其重大的作用。
1.对法律工具主义的批判
改革开放之初,在观念上束缚并阻碍中国法学及具体法制实践之发展的,无疑首推当时盛行的法律工具主义观念。它又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文化意义上的法律工具主义,在中国传统观念中,法律等同于“刑”,无论是儒家还是法家,都只把法律当成辅助道德教化的工具;二是政治意义上的法律工具主义,由于深受教条式马克思主义和前苏联法学影响,强调法律是阶级斗争的工具,甚至主张砸烂“公、检、法”,走向法律虚无主义。对于工具主义的法律观,西方法律思想的输入无疑是一贴有效的解毒剂,它通过形式法治的强调、法律价值的提倡、主体信仰的型塑有效地肃清了法律工具主义的支配性影响。
2.法律至上权威的树立
中国法学界经历了从强调法律的强制性到强调法律权威的视角转换,西方法律思想对此同样功不可没。这种转换体现在术语的变化上,最初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官方的有关提法中,采用的都是以法治国(rule by law)和“法制”这两个术语,只是在后来,这两个术语才最终转变并确定为“依法治国”和“法治”(rule of law)。这一转换对于法治而言,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法律的至高权威正是法治的根本特征所在。西方法律思想对于强调法律的强制性到法律权威的视角转换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正是通过把信任、公正、情感和价值的层面置于强力制裁的因素之上,西方法律思想的相关论述有效地帮助中国法学树立了法律的至上权威,从一开始的功利主义式治理术转向对法治的强调。
3.对现代法的精神和价值的提倡
中国学者认识到,中国现代法律体系的建立,需要现代法律精神的重塑和价值合理性的确立,现代法律精神和信仰是建立现代法治国家的法观念基础。张文显由此区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精神和文化:义务本位模式和权利本位模式。古代社会的法律文化是义务本位,现代社会的法律是权利本位。相比于以自然经济、宗法家族和专制独裁为基础的义务本位模式,权利本位模式代表了资本主义以来的现代社会的基本法律精神,它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民主权、尊重和保障人权、以权利限制权力、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等。很显然,权利本位模式代表了西方启蒙运动以来的基本价值理念和法律精神,随着权利本位论在中国法学界的流行和发挥重大影响,在价值内核上,现代西方之民主的、法治的、正义的、理性的法律价值观已经成为中国法学价值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四)西方法律思想与中国法学理论思潮和学术流派的形成
中国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建构,来自于法学界内部的知识更新和自身的理论成长。法学界内部学术观点的论争、理论思潮的激荡,乃至最终学术流派的形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之建构的源头活水。西方法律思想在促进中国法学界之知识生产和理论发展上,起着重大的作用。
1.对中国法学界学术争论的影响
中国法学的发展本身就伴随着诸多的学术观点上的争论。有的是新旧观点之间的交锋,比如中国法学在发展过程中法学左派和权利本位论者之间的交锋,前者固守前苏联遗留下来的学术观点和主张,认为自己才是正宗的马克思主义者;后者则吸收了最新的西方法律思想,主张打破原有苏联法学的框架,建构新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在这一争论中,西方法律思想充当了新的思想来源,与苏联的法学观点进行了正面的交锋。
与早期的论争相比,后期的争论政治色彩相对淡化,学术性更强,学术论争也越来越多元化。以本土资源论与现代化论者之间的争论为例,此时争论的焦点已经不是要不要前苏联法学的问题,而是更为深层的理论问题;也不是西方法律思想与原有思想之间的论争。争论双方都借助西方法律思想资源展开讨论,比如现代化论者深受西方现代化理论的影响,而本土资源论则借助西方实用主义理论、相对主义认识论以及法社会学的理论视角,对它进行深度批判。
2.对中国法学界流行理论思潮的影响
随着思想上的对外开放和大量西方法律思想的引入,中国法学界进入了理论思想的激荡时期,流行着各种理论思潮。这种理论思潮的流行一开始是以对原有法学观点的不满的状况下出现的,并且孕育出了权利本位这样主导性的法学观念。后来的理论思潮更加多元化、更为分散,往往是以高校为中心,各自进行一些代表性的研究。除了吉林大学是权利本位理论的发源地以外,中国人民大学以法律全球化理论、中国政法大学以法学方法论、山东大学以民间法和法律方法、浙江大学以法律职业论而知名。
这些法学流行理论思潮的背后,都有着西方法律思想的直接影响。比如90年代末开始流行的法律多元理论,就是受西方法律多元主义思想的影响,一批学者从90年代中期开始对以国家法为中心的法律一元论和以司法(诉讼)为中心的法治一元论进行反思和批判,提出了法律多元论和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思想,并逐渐开辟出民间法/习惯法研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等研究领域。再比如法律方法研究,在80年代和90年代,法律方法论的研究主要是以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研究为主,并且受英美法的影响较大。进入新世纪后,随着以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为代表的一批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法律(法学)方法论著作传播到大陆,法律方法论研究逐渐进入系统化的研究阶段。目前的法律方法研究一方面受分析法学进路的影响,另一方面师宗于德国的阿列克西。[17]
3.对于未来中国法学学术流派形成的影响
关于当代中国有没有法学学术流派、有哪些流派以及如何建成中国的法学流派,是学者们经常议论的问题。尽管由于对于法学流派的标准不一,学者们的观点并不一致,但是有一点共识是,学者们普遍认为,法学流派的出现是中国法学成熟的标志之一。中国法学研究的流派化,也肯定应成为法学中国化的方向之一。[18]
有很多学者都在讨论中国法学学术流派的形成。他们的论述涉及了一系列的主客观条件[19]以及中国法学学术流派需要注重传承和注重研究中国问题。[18]但是不可否认的一点是,在建构中国法学学术流派中,西方法律思想已经发挥了其积极的影响,并且未来也不可缺少这种积极影响。建构中国法学学术流派的一个应有之义,就是强调中国法学学术的自主性,但是这并不影响西方法律思想成为建构法学学术流派的一种资源。实际上,如果我们把法学流派的标准稍微放宽泛一些的话,权利本位论和本土资源论可以说已经具有了学术流派的雏形。而这二者本身都是在西方法律思想的影响下发展起来的。未来的学术流派绝非平地高楼,必然在已有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学术观点的基础上升华而生,这也意味着西方法律思想必然在未来学术流派的形成中继续发挥其积极贡献。
三、西方法律思想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贡献的基本定位
如前所述,西方法律思想无论是在中国法学理论体系的建构、基本范畴的形成、观念体系的完善还是在学术流派的产生等各个方面上都作出了重大的贡献。然而,需要进一步思考并认真分析的是,西方法律思想之于中国法学是一种什么意义上的影响和贡献?或者说,西方法律思想能够提供给中国法学哪些东西,又有哪些东西是它所不能提供的,它影响的限度是什么?实际上,只有明确了西方法律思想之贡献的性质,并在此基础上做出清晰的定位,我们才能更加自觉而充分地发挥西方法律思想的积极影响,并处理好在利用西方法律思想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从而对中国法学的发展做出进一步的贡献。
(一)西方法律思想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之影响的定位
在一定意义上,不妨把西方法律思想与中国法学之间的关系看成是一种供给和需求的关系。那么,在这一视角下,中国法学在其近三十余年的发展当中,究竟有着何种需求?换句话说,西方法律思想能够为其提供何种层面的有用资源呢?在我看来,对于中国法学乃至于中国的法治实践,西方法律思想依其自身的特点能够提供以下两个层面的有用资源:
1.普遍主义的法治理念层面
西方法律思想的输入正逢中国法制建设初步开展和法学研究刚刚起步的时期。从需求上来讲,此时的中国迫切需要关于法治和法律的基本理论和实践上的现实参照,而西方不仅存在着悠久的法治传统,在法治的现实实践和相关法律理论的认识和研究方面无疑也遥遥领先。法治理念及其现实探索作为西方对人类的重大贡献之一,自然成为中国学习、模仿的对象。因而,西方法律思想提供给中国法学和法治实践的,首先是普遍主义的法治理念层面。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普遍主义的认识论。西方法律思想对于中国法学的影响,首先是一种认识论上的重构。正如前文所提到的,通过改革开放之初“人治与法治”、“阶级性与继承性”的大讨论,法治被初步树立为一种具有价值规定性的普遍共识,从而在认识论上,打破了教条式马克思主义和前苏联法学的“法律工具主义”和“法律虚无”的认识。此后,权利本位思想的引入和法制现代化理论的兴起,又进一步在实质上确立了法治的普遍主义内涵,从而在认识论上,把法治确立为一个根本的“治国方略”和具有价值性的“存在方式。”
第二,现代主义的价值论。西方法律思想赋予中国法学的,还有一整套西方现代性支配下的价值观念。现代法治与启蒙运动以来的现代性紧密相连,作为启蒙运动核心的一系列价值理念如科学、理性、民主、自由、个人主义支撑着现代法治的宏大叙事。随着西方法律思想的传播,这些重要的现代价值理念和法治精神也为中国法学和法治实践所吸收,成为中国法律价值和法治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理性主义的知识观。随着西方法律思想的传播而影响和型塑中国法学的,还有其理性主义的知识观。自古希腊以来,西方就存在着一种强大的知识论传统,这一传统源出于苏格拉底的著名命题“美德即知识”,即认为美德是可以通过理性认识加以探究和把握的。在这种知识论传统下,法律与理性结合在一起,法律可以作为理性认识的对象,人们可以通过学习法律、了解法律,达致掌握法律及其内在规律,从而很好地运用法律的目的。在这种理性主义知识观的引导下,中国法学界对法律的研究也日益专业化、技术化、形式化。
2.形式主义的制度建构层面
除了普遍主义的法治理念层面以外,西方法律思想对中国法学之贡献的另一个重大方面,就是形式主义的制度建构层面。与普遍主义的法治理念相适应,西方法律思想在制度层面上趋向韦伯所说的形式合理性,即法律体现为严格的规则体系,大量逻辑严密、内在协调的概念、原则、规范和条文构成了各个不同的法律部门,而法律部门又构成了一国的整体法律体系;在法律的运行上,其制定必须有严格的程序与权限规定,其实施也必须依赖高度形式化的法律程序和证据制度;并且法律日益成为一个专业知识群体的垄断领域。
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现实法律制度建构上,中国法学都需要大量借鉴西方这种高度发达的形式主义法律制度。由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西方形式主义制度层面的学习和移植甚至构成了学习西方的主要方面。理由很简单,正如张文显教授所指出的:“正是根据时代精神和价值理念的差异,各种法律制度中间有传统与现代、先进与落后的区分。对于其法律制度总体上仍处于传统型和落后状态的国家来说,要加速法制现代化进程,必须大量移植发达国家的法律,尤其是对于发达国家法律制度中反映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社会文明共同规律和时代精神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要大胆吸纳。”[20]因此,无论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构和完善,还是现实司法制度的改革和设计,乃至于法律程序的引入和设置,都大量吸收和移植了大量被证明成功的西方法律制度。可以说,在技术化的法律制度建构层面,这些移植而来的西方法律,已经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西方法律思想之贡献的限度
1.西方法律思想的能与不能
确定了西方法律思想能提供何种资源、满足何种需求,实际上,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也就为我们对西方法律思想的利用设定了限度。这一点同样是显而易见的。从上文供给—需求关系的分析,可以看到,西方法律思想强于普遍主义的法治观念和制度主义的技术建构层面,这正是为中国法律实践和法学发展所迫切需要的,因而正是在这些层面上,西方法律思想能够为中国法学理论体系的建构提供强有力的思想支撑。但换一个角度来说,尽管西方法律思想已经成为中国法学发展中加以吸收、借鉴的重要资源,但它却并不是无所不能的,不能指望西方法律思想能提供超出其能力范围的东西,中国的法治实践和法学理论体系的建构,还需要更多其他的思想、制度和实践方面的资源。更为重要的是,西方法律思想等各种思想资源尽管能提供有力思想支撑,但中国法学理论体系的建构,却不是对这些思想资源的克隆复制、照搬照抄,而是在此基础上的自主性寻求和创造性发展。因此,蔡枢衡先生在60多年前就精辟地指出,具体的西洋科学只是我们的“前车”;抽象的西洋科学才是我们身体力行、躬行实践的范围。在自己创造中接受西洋科学的抽象性、抛弃他的具体性,这是我们对于西洋科学之扬弃,也是一种自觉的选择。[21](P13)他的观点对于今天中国法学理论体系的建构来说,仍具有极大的启发意义,在大力吸收和借鉴的过程中,必须清楚西方法律思想的能与不能,不仅要思考它提供给我们什么,意识到利用它的限度,更要明确地认识到中国法学建构的自主性问题,并且在这一认识前提下正确地思考如何更好利用西方法律思想的问题。
2.从“西化”到“化西”:利用西方法律思想时的自主性课题
一旦认识到中国法学的自主性问题,那么,如何能更好地利用西方法律思想,为中国法学的自主性建构服务?这恐怕仍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基于对西方法律思想之贡献的性质及限度的认识,至少从大的方面来说,在利用西方法律思想时,我们需要意识到并处理好以下问题:
第一,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问题。西方法律思想代表了启蒙运动以来的人类认识和制度上的重大成就,无论是在价值上还是制度实践上都具有普遍性的意义。这是我们加以吸收和借鉴的根本前提。但是,承认西方法律思想之普遍性并不意味着我们就可以忽视中国自身的特殊性问题,包括:(1)历史文化的特殊性。中国有着自身独特的历史和文化,尽管百余年来经历了剧变和外来文明冲击之痛,但历史文化之脉却从未断绝。现代法治虽然发轫于西方文明,但在中国实现法治却并不意味着在文化层面的阉割和全盘西化,在现实中这也是不可能的。因此,我们在吸收来自于西方文明的法治理念时,如何正视历史、尊重传统文化,对二者加以融合而不是预先对立,就成为一个重大的自主性课题;(2)社会结构的特殊性。中国当下所处的特定时空及其特定的社会结构,决定了中国的法治实践和法学研究具有高度的复杂性。我们的法学研究不仅要向外寻找思想资源,更要向内考察和分析现实的社会运作。西方法律思想作为西方智慧结晶尽管构成了我们重要的参照,但不一定对中国的社会具有充分的解释力。这就需要我们通过自主性的理论寻求修复理论和现实之间的差距,发展出更有说服力的法学理论;(3)实践的特殊性。实践有着自身特殊的逻辑。西方学者的研究已经充分表明,即使是西方普遍的现代性观念和理念模式,在其向全球扩展中也展现出来了多样性和差异性。中国的法治实践虽然师法西方,但是在具体实践中,无论是观念还是制度上,都会呈现出自身的多样性特性。
第二,马克思主义法学与西方法学思潮的对立与融合的某种可能性。对于中国法学理论体系的建构来说,另一个更为具体以及更具紧迫性的问题就是,马克思主义与西方法学思潮是否有可能及如何融合的问题。马克思主义一向都是中国法学的根本指导思想,而西方法学的输入并对中国法学日益发挥重大影响也是不争的事实。目前,马克思主义法学和西方法律思想在中国并行不悖,但是其代价却是,要么马克思主义法学和西方法律思想互相漠视,老死不相往来,各行其是,自说自话,要么就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和西方法学的粗糙嫁接,比如在同一本教科书里面,时而马克思主义法学,时而西方法学,完全忽视二者之间的对立和内在体系的协调一致性。这种状况对于中国法学理论的体系性建构来说是有害无益的。因此,无论是在理论上,如何协调这两个理论来源的可能冲突,实现理论体系的内在协调一致,还是在实践上,如何对这两种理论加以定位,都是不容回避的问题。如果着眼于中国法学的自主性建构,那么,马克思主义法学和西方法律思想不是谁压倒谁的问题,而是吸收、融合、转化,共同为建构中国法学理论体系所用的问题。
无论如何,欧风美雨的强大压力和示范效应在百余年间早已是中国文明和法治发展的一个事实性存在,如何定位它们之于中国的影响和贡献,并善加利用,中国法治和法学理论如何走出一条自主性建构的道路?或许听听蔡枢衡60年前的忠告是很有意义的:
然而中西文明文化互相接触、互相冲击、互相交流的结果,必然是“中—西”的对立之消解,矛盾之融化或结合。这只有保存中国的,吸收西洋的,摄取精华,自己创造,才是合理的手段。换句话说,只有自己创造才是今日中国文明文化的出路,明日中国文明文化的特质。[21](P13)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学术研讨会上,参会的师友对本文提供了许多宝贵的建议,特此感谢。当然,文责由作者自负。
收稿日期:2012-09-21
注释:
①方朝晖学者指出:“20世纪中国学术在很大程度上是西学冲击的产物,对西学的回应成为20世纪中国学术的主要特征。这场冲击的影响之大,只要看一看下面这个简单的事实就足以明白了,那就是:今天,我们早已完全习惯于用西方现代学术的范畴和标准来衡量一切学术,特别是中国古代学术。比如说,我们已经完全抛弃了‘中学’中过去特有的以‘六艺’为核心、以‘四部’为框架的学术分类体系,而完全采用了哲学、伦理学、政治学、经济学、历史学、社会学、文学等一系列西方现代学科范畴。”参见方朝晖:《“中学”与“西学”:重新解读现代中国学术史》,《天津社会科学》2002年第3期。
②严格来说,曾深深打上前苏联式法学烙印、并且现今仍被中国官方奉为指导思想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其源头上也来自西方。但由于在意识形态和观念上的尖锐对立,以及历史上分属两个阵营的长期对峙,事实上,我们现在在谈论西方法律思想时,已经不把这种马克思主义法学归之于内了。根据笔者的有限阅读,改革开放前和改革开放之初,学者们在论及“西方法律思想”时,都会冠以“西方资产阶级法律思想”以示与马克思主义法学这种同样来源于西方的法学思想相区别,但后来随着知识借鉴和吸收的深入,“资产阶级”这一具有意识形态色彩的限定词就被去掉,一般称之为“西方法学”或者“西方法律思想”,与我们官方实际上认同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相对。本文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使用“西方法学”或“西方法律思想”的。也正是如此,才能称得上1978年西方法律思想是“重新进入中国”。
③相关的文献有:高格:《谈谈人治与法治》,《吉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79年第4期;王印堂、蔡公一:《人治与法治》,《江淮论坛》1979年第2期;张晋藩、曾宪义:《人治与法治问题初探》,《学习与探索》1979年第5期;王礼明:《试论人治与法治》,《学习月刊》1979年第11期;郭华:《谈谈人治和法治》,《学术研究》1980年第1期;黎昌:《关于人治与法治问题讨论简介》,《法学杂志》1980年第1期;王云缦:《法治·人治·大治——读〈权与法〉的随想》,《读书》1980年第4期;谷安梁:《讨论人治、法治问题的实质和意义》,《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80年第1期;杜经国:《我国封建社会的“法治”与“人治”》,《兰州大学学报》1980年第1期;《北京市法学会和中国法律史学会讨论人治与法治问题》,《法学杂志》1980年第2期;陈进坤:《论儒家的“人治”与法家的“法治”》,《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0年第2期;凌相权:《总结经验教训,坚定不移地实行法治——我校法律系召开法治与人治问题讨论会》,《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0年第4期;王子琳:《怎样认识人治和法治》,《吉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0年第5期;孙国华:《坚持民主和法制是无产阶级的治国方针——兼论“人治”和“法治”》,《现代法学》1980年第3期;李步云:《法治和人治的根本对立》,《现代法学》1981年第2期;俞荣根:《“儒家人治法家法治对立论”质疑——兼论先秦法律思想研究中的一个方法问题》,《现代法学》1984年第4期;张树义:《政治体制改革:人治——法治的转变》,《法学》1988年第4期,等等。
④当时涉及和介绍这一讨论的文献还有:梅耐寒:《关于“法的阶级性和继承性”的讨论——介绍上海法学会第二次学术座谈会》,《法学》1957年第2期;方今:《也谈法的阶级性和继承性》,《法学》1957年第2期;《法的阶级性和继承性的讨论在展开中》,《法学》1957年第3期;周子亚:《现代国际法的性质问题——国际法的阶级性、独特性、强制性和继承性》,《学术月刊》1957年第7期;智源:《关于道德的阶级性与继承性问题讨论综述》,《学术研究》1963年第6期,等等。
⑤当时对这一问题重新展开讨论的文献还有:翁金墩:《略论道德的阶级性和继承性》,《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0年第1期;黄万盛:《伦理学上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六十年代“道德阶级性、继承性”讨论述评》,《学术月刊》1980年第3期;卢中兴:《论法的本质属性——对法的阶级性、社会性和继承性的探讨》,《安徽大学学报》1985年第1期;吴家麟:《法律的阶级性、社会性和继承性试析》,《宁夏社会科学》1985年第1期;陈桂明:《法的阶级性与继承性浅探》,《法学评论》1985年第5期;张岱年:《论道德的阶级性与继承性》,《社会科学》1986年第2期。
⑥围绕着苏力的《变法、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文,从19世纪90年代末一直到20世纪初,法学界展开了一场学术大讨论,赞同者有之,批判者有之,许多著名的法学家都参与到这场讨论中来。代表性文章有:谢晖:《法治保守主义思潮评析——与苏力先生对话》,《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许章润:《〈法治及其本土资源〉随谈》,《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1期;冯象:《秋菊的困惑》,《读书》1997年第11期;马作武:《中国古代“法治”质论——兼驳法治的本土资源说》,《法学评论》1999年第1期;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下)——对苏力“本土资源论”的批判》,《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等等。
⑦检索日期截至2012年9月1日,下面所有通过中国期刊网得到的检索数据的截止日期都是如此。之所以以论文标题中直接含有“自然法”术语为检索标准,是因为这样检索出来论文能够最大限度地与自然法思想相关。如果放宽标准,检索“主题”或“关键词”中包含“自然法”术语的论文,检索出来的论文更多,分别为3407篇、2466篇。
⑧分别是E.哈瑞斯:《论自然法和自然主义的关系——伦理学中几个有争议的问题》,孟庆时译,《哲学译丛》1984年第2期;V.波桑狄:《马里坦谈法哲学和自然法》,彦冰译,《哲学译丛》1984年第4期。
⑨目前中国学界关于自然法研究状况综述的文章很少,在中国期刊网上只能找到两篇相关综述,分别是杨博、时溢明:《近年来国内自然法研究综述》,《河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田庆锋:《20余年来关于“自然法”的中西方法律思想比较研究综述》,《广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7期。
⑩如苏力指出,这一时期的翻译著作基本上都是商务印书馆出版的17—19世纪的著作,除了政治哲学的著作以及一些广义上称得上是法学的著作以外,真正涉及法律制定和司法的可能只有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和梅因的《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11)相关文章有苏力:《从法学著述引证看中国法学——中国法学研究现状考察之二》,《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凌斌:《中国主流法学引证的统计分析——以CSSCI为数据基础的一个探索性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成凡:《从竞争看引证——对当代中国法学论文引证外部学科知识的调查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刘磊:《我国法学引证研究之省思》,《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等等。
(12)这些文章分别是:《探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首次法学理论讨论会在沪举行》,《法学》1983年第5期;谢发东:《首次法学理论讨论会关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讨论综述》,《法学》1983年第6期;荻华:《法学体系初论》,《法学》1983年第10期;吴大英、刘瀚:《建立中国式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学》1983年第1期;朱华荣:《试论法律体系及其科学分类》,《法学》1983年第3期;王召棠等:《对中国式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探讨》,《法学》1983年第5期;刘瀚:《法律体系与法规名称规范化》,《法学》1983年第6期;王传生:《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及其科学结构》,《法学》1983年第7期;余声:《法律体系与法律专业课程设置的改革》,《法学》1983年第8期。
(13)袁成弟最早明确提出“社会主义法也应有公私法之分”,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就是私法性质的。参见袁成弟:《社会主义也要有公私法之分》,《法学季刊》1986年第4期。禄正平则发表文章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参见禄正平:《与袁成弟同志商榷——社会主义法不应有公法、私法之分》,《法学季刊》198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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