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自由伦理学?
文/甘绍平
自由与伦理从表面上看是矛盾的:自由是行为主体的自我决定,其意向性是无限的;而伦理、道德则关涉到行为规范,规范则意味着限制。当然,如果把人的行为细化为内心活动与外在行动,则这里立即就会产生出新的阐释空间。
将自由作为原点与基石的伦理学
就人的内心精神活动的层面而言,当事人的自由、自主性的确是无可限制的。所谓人的内心精神活动的自由,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意志自由。所谓意志自由,简单而言,是指人的内心乐意的自由,当事人可以在意念与想法上摆脱任何异在的确定与强制,自身来确定其意欲。关于意志自由的这样一种涵义,我们可以得出两点体认。第一,就人的内心精神活动的层面而言,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的确是无可限制的。人的意志就其起源而言应是一种纯粹的自发性活动,是纯粹的自我活动。意志独立于一切内外强制。内在强制是指理性良心或行为规范,外在强制是指外部异己的决断。意志自由体现为当事人是自身意欲的主宰,是其内心活动的主人。他时时刻刻都可以听从自己内心的召唤。在纯粹精神活动的层面,人们拥有胡思乱想的自由。精神活动的自由,意味着向一切的开放,意味着不确定性、无可掌控性和一切皆有可能的状态。总之,意志自由体现为当事人是自身决断的终极主管,他有权做出这样的决断,也可另做决断或者干脆不做决断。至于该决断依照客观标准来看究竟是正确还是错误的,这并不重要。因为只有当事人拥有另种选择的可能性之时,他的选择才是可以归责的;如果他做的不对,我们才可以批评或谴责他。第二,人的内在的精神活动从本性上讲是无可限制的,但当事人也不应为所欲为,而是要自觉地以某种“应当”为导向,主动地使自己的意欲被置于这一“应当”的控制与作用之下,将“为所欲为”转变成为“应当之为”,从而使自己作为人的意欲与纯粹动物的本能欲望区别开来。具体而言,原本拥有着无限的意向性的自主的行为主体,出于对内在信念与情感基质的体察,对自己内在需求的周全顾及以及行为后果的慎重权衡,会自我确定旨在对自身外在行为做出约束的道德规范。人类的道德规范从逻辑上讲就是这样由行为主体自主建构起来的。可见,行为规范来自于自由抉择,没有意志自由,也就没有道德选择。自由为道德奠基,一切旨在对行为予以约束限制的道德规范,都是以自由意志为原点和始基的。这也就突显出了精神自由的存在价值。所谓自由伦理学,在此就是指意志自由为道德规范奠基,或者说就是基于自由的伦理学。所有的伦理学,都必须以精神自由为原点,故而所有的伦理学,都可以称为自由伦理学。这就是所谓自由伦理学的第一层涵义。
人除了存在着内在精神之外,当然还有外在行为。如果说意志自由体现为当事人在意念与想法上可以摆脱任何异在的束缚自行确定与支配其意欲的自由的话,那么所谓行为自由,则是当事人将其意欲予以贯彻落实的自由,当事人自主地将已经做出的决断得以实现。意志自由与行为自由之间存在着密切的逻辑关联:当事人怀有某种意欲,这同时也就蕴含着通过行动将此意欲实现出来。仅仅停留在意欲状态的自由只是想象中的自由或美梦中的自由,而只有能够被自己及他人观察得到的行为的自由才是真正现实的自由。所有的行为自由都是对意志自由的守护、证明与落实,因而行为自由是一种工具性的自由。
行为自由中所说的自由,就体现在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意欲得到实现,可以在许多行为的可能性中选取其中的一种;他有另一种选择的空间:他可以做也可以不做,可以这样做亦可以那样做。当一个暴君用枪顶着当事人让他做一件事,则当事人是没有行为自由的,因为他不具备另一种选择的可能性。当暴君用枪逼迫着他在杀害大量无辜者与自己的一位家人之间做出抉择之时,他也没有行为自由,因为他不论怎么做,都是出于对自己意愿的痛苦的违背。
如果说意志自由是无可限制的,则行为自由却受制于一系列现实的主客观条件的制约。这就造成了行为自由在人际不同样态的呈现,因而行为自由是一种可比较的事物。一个人所拥有的路径越多,其心理、生理、经济、政治条件越好,则其行为的自由度也就越大。成人、健康者、富人、强者会比儿童、病人、穷人、弱者享受更大的自由度。
这样就自然把我们导引到有关一阶自由与二阶自由的讨论之中了。所谓一阶自由,是指人的绝对的自发性的能力,即自主地开启一种行为,新开一事物的发展链条。我们的所谓自由,从其最原始的意义来说就是指一阶自由,没有一阶自由,自由也就根本无从谈起。一阶自由的意义与价值就在于,它为道德规范的建构奠立了基础。但是一阶自由同时也意味或包含着任意与为所欲为,它很可能并不考虑与顾及自由之行为对他人的消极后果,于是很快就会触碰到内在的、外在的、自然的、社会的、个体的与整体的限制。这样,只有超出一阶的任意自由,达到所谓二阶自由,自由本身的目的才能真正得以实现。
总而言之,与人的内心的意志自由不同的是,当事人外在的行为自由是一种表现出来的、可以为自己和他人感知观察的自由,外在自由会影响甚至会伤害到他人。为了避免这种人际的相互伤害,人们便出于自由意志而主动确立行为规范,对自己以及所有他人的外在行为予以限制规约。只有这样,行为主体自身更大和更长远的行为自由才能得以保障。可见,由当事人内心精神自由所确立的伦理规范,最终目的还在于使自己的外在行为自由能够畅行无阻。于是,所谓自由伦理学,就是为了自由的伦理学,为了自由得以施展的伦理学。这就是所谓自由伦理学的第二层涵义。
如前所述,自由伦理学有着基于自由的伦理学和为了自由的伦理学这双重涵义。自由伦理学所言的自由,是拥有正常利益需求的作为个体之人的自由,是指当事人能够出于自身的需求、信念和原则行事,即便是为此需要克服阻碍(例如抗拒多数人的决断)或者承担风险。这里有四个要素值得关注。第一,自由之行为虽属完全的自发性,不取决于原因,但却来自于理由,可以回溯于当事人自身的需求、信念和原则。第二,自由作为纯粹自发性之能力,为了能够开启一种新的事物发展的链条,就需要克服某些阻碍。而动物就不具备这种抗阻的能力,它们只能顺应自身的生活环境,并依照其在漫长的进化过程中形成的直觉以及自身和族群自我保护的法则行事。第三,当事人拥有对自身的需求、信念和原则予以掌控的能力,必要时放弃这些需求、信念和原则,停止依照它们行事。换言之,他在同等条件下具备另一种选择的可能。第四,当事人是自己行为的主体,他做此事是出于某种理由,即其行为合乎思考过的意志,而不是受制于外在或内在的强迫。
在明确了我们不可能为了“保证”善的实现而剥夺行为主体自由抉择的前提之下,我们也需要承认:一方面自由意味着自发性,是必然性的对立面,体现为另一种选择的可能;另一方面自由也包含有任意,意味着不确定性与风险。这就是说,行为主体自由的选择,并不必然蕴含着当事人的从善,而是他有可能择恶。这是我们尊重人的选择的自由、坚守自由为道德奠基之原则所必须承受的代价。这一切也都要归因于我们所无法改变的人性的矛盾性、局限性与不完满性。
康德的功绩在于论证了自由与道德的内在关联,从而既辩护了自由同时也捍卫了道德,避免了为了论证自由而却是以对道德的牺牲为代价。但是康德的二阶自由观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一是拒斥了人的正当需求与利益的存在地位,于是他对道德的论证马上就会陷入抽象空洞的境地。二是他把自由与道德等量齐观,这就由于把两个明显不同的概念混为一谈而与人们的直觉和常识相悖。这样,一种与康德不同的所谓通常人们理解的二阶自由的出现就是必然的了。这种二阶自由,实际上是对一阶自由的反思的结果,它带着某种观察着的眼睛注视着自己也关注着他人,同时也受制于他人的观察着的眼睛的注视;它能够自愿让渡自己一部分的自由或者限制自己的自由,从而使所有的人的自由以及自身长远的、总体上的自由得以实现。因而它是一种既关涉到他者利益,也顾及到自身长远与总体利益的道德自由,即意志是出于自由但又是为了自由之故而设置道德法则。作为二阶自由,道德自由既包含自主选择,也包含承担责任。
以自由作为内容与目标的伦理学
荸荠:购置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菜市场。挑选大小均匀、无明显机械伤、无病虫害、成熟度一致的荸荠作为试验材料。
自由伦理学,不仅是一门将自由作为原点与基石的伦理学,而且也是一门以自由为终极内容与目标的伦理学。有人或许会问,伦理学中有那么多的概念范畴,如不伤害、公正、仁爱等,为何不去搞专门研究不伤害、公正、仁爱方面的伦理学呢?我们的回答是,当然可以去做,只是自由伦理学毫无疑问要比不伤害、公正、仁爱之伦理学更为根本与基础。的确,不伤害、公正、仁爱等也都是重要的伦理范畴,但所有这些道德规范之发挥作用,都必须是以自由为前提条件的。行为主体只有在自由的情况下,才有自主选择的机会,并为此决断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之,行为主体的意志自由构成了一切其他道德规范发挥作用的前提,也是使这些规范真正获得道德意义的先决条件。任何一种伦理规范,如不伤害、正义和仁爱,假如是以对自由抉择的牺牲为代价,则都是悲哀的和难以持续的。因为从根本上讲,没有自由意志就没有道德选择。能否践行道德规范,是区别好人与恶者的重要标尺,而能否实现自由意志,则是区分人与物的基本标志。否认或剥夺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即是否认其作为人的地位并把他贬低为物,这就构成了人类难以承受的一种最原初的根本之恶。从价值排序上讲,必须是意志自由在先,道德抉择在后。不解决自由这一出发点的问题,则道德问题也就根本无从谈起。
由表2中的不均匀系数变化可以看出,在整个充填过程中,对应的材料充填不均匀系数变化会影响整体的充填技术应用效果,应该在充填技术的应用过程中,及时将对应的充填技术控制中的不均匀系数控制好,这样才能满足整体的铅锌矿充填工艺运行效果。
这样“自由伦理学”这个概念就没有内在矛盾了。因为我们把自由划分为精神自由与行为自由两种。精神自由(意志自由)是无限的,所以精神自由可以自主地确立伦理规范;而行为自由并不是无限的,所以需要有伦理规范施加的制约,制约的目的最终还是为了更大和更长远的行为自由的实现。一句话,精神自由为了行为自由之故而确立伦理规范,从而对行为自由予以限制,最终以换取更大的行为自由的可能性。于是,自由与伦理学就并不矛盾了,而是和谐地贯通在一起。所谓自由伦理学,便拥有了基于自由的伦理学和为了自由的伦理学这双重涵义。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不可以和不应当对人出于自由而做出道德的选择抱有希望与信心。自由并不必然导致道德这一点,并不可以完全否定自由与道德之间也存在着某种密切的逻辑关联:人是自由的存在,因自由而有别于其他动物;拥有自由者为了维护自身与他人的自由而自主地创设了道德规范,故道德规范从根本上讲并不是自由的对立面。人既然为了自由之故而创设道德,则当然也就能够为了自由之故而遵守道德。就此而言,在自由与道德之间存在着某种密切的通道,自由抉择完全可以也应当可以达到一个道德的结果。
行为自由是可观察得到的外在表现出来的自由,因此它就会设置风险,当事人就要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人际行为自由有可能彼此发生冲突,故人们就有必要塑造道德与法律规范,对不合理的行为自由予以限制,对合理者提供保障。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当我们对于某人出于自身的意志自由而实施的行为自由予以限制之时,我们的限制是可以得到道德辩护的,因为这是在阻止一种行为自由对他人的伤害。但我们对其行为自由的限制并没有触碰其意志自由,我们并没有左右其决断,而仅仅是剥夺了当事人施行其决断的外在的可能性。而当我们强迫当事人违背其意志自由去做某种他不乐意的事情之时,例如拿枪逼他服兵役或者动刑迫使他说出真相,则我们就侵害了他的自由意志。侵害人的意志自由的行为是一种绝对的恶行,因为它是对人的尊严之根本否定的一种体现。
有关二阶自由,又存在着康德式的和通常人们所理解的二阶自由之分。康德的二阶自由观,体现了他对自由的实质性的认知。他通过坚守将自由与道德等量齐观的立场,而呈现出一种标新立异的独特的自由观念。康德的自由理论有两个特点。第一,康德排除了自由与当事人自身的需求和利益的关联。在他眼里,个体希冀与意愿作为异在之物没有任何地位与价值。相反地,人的利益与需求恰恰导致了人受到异在的决定而与理性的自主决定相冲突。第二,康德将自由与道德等量齐观。康德用道德的存在来反证自由的存在,从而阐发了自由等同于对普遍的道德法则的遵守的观念,在他看来,自由的行为也就是道德的行为。
路面施工时,会对当地的交通产生较大的影响,如果没有及时公布施工信息,外界交通也会对施工产生较大的影响,甚至出现交通事故等。为了防止此类情况的出现,施工单位需要提前公布施工信息,尽可能减少意外事故的出现。在施工现场,会堆放大量的施工材料和大型的机械设备,整体路面的宽度也会缩小,因此必须及时公示施工信息[3]。
多端柔性直流配电网是指在同一直流网架下,含有2个以上电压源换流器VSC(Voltage Source Converter)的直流配电系统。其最显著的特点是能够实现多电源供电、多落点受电,线路损耗小、供电质量高、输送容量大、不会出现电磁环网等特点,在风电等新能源并网、构筑城市直流配电网等领域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1-4]。
可见,二阶自由就是道德自由,它具体体现为道德契约、法律法规的存在。具有约束性作用的社会机制,包括道德与法律,都属于二阶自由的范畴。它们从表面上看的确是对个体绝对自由的限制,但从本质上讲却构成了个体长远与总体自由得以展开的基础与前提。每位个体自愿服膺道德的约束,以便最终保障自身行为可能性视域的扩展。
我们常人所理解的二阶自由有别于康德的二阶自由的地方,一是在于前者并不排斥对人的正当需求与利益的顾及和考量,二是在于不是把自由与道德简单地等量齐观,而是认定自由与道德的差异性,并且从自由到道德要以对包括利益在内的各种理由的权衡程序为中介。理由不同于原因。道德自由是由理由支撑的,与原因无关。只有出于理由的行为才是自由的行为。从自由到道德要经过一个对各种理由的权衡过程,当事人需要广泛获取信息,结合自己确定的生活目标与行为原则,对自身的需求与利益(包括偏好、倾向、感受、情绪)予以审视,对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可能后果进行考量与评估,从而做出一个合乎道德要求的选择结果。从自由到道德,不是简单地划等号,而是经由权衡反思的,合乎理由的,符合所有的当事人利益的,因而具有某种“必然性”。
结论
综上,近代伦理学是一种自由之伦理学。自由概念触及到人的本质,为人类赢得人之尊严提供了终极理由。自由不仅是人的特征,而且也构成了人之存在的条件,因而对于人具有根本性的意义。由于自由构成了道德与法律得以建构的前提,故自由是伦理学的价值根基,是道德规范的价值依归。而道德自由则意味着对自由的正确运用,没有这种正确的运用,没有从自由到道德的过渡,人的自由也终将无从谈起。换言之,自由为道德选择奠立了前提与基础,而道德选择又为自由的真正实现提供了可能与条件。
1.2.1 治疗方法 两组均按2013ACCF/AHA心力衰竭治疗指南用药(GDMT)[2];针对休克病因治疗。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研究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德文化省部共建协同创新中心首席专家;摘自《伦理学研究》2019年第1期;原题为《自由伦理学何以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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