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警示缺陷若干问题研究--以美国产品责任法为背景_严格责任论文

产品警示缺陷若干问题研究--以美国产品责任法为背景_严格责任论文

产品警示缺陷若干问题研究——以美国产品责任法为背景,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产品论文,美国论文,若干问题论文,缺陷论文,背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69X(2007)03-0054-08

产品缺陷,是认定产品侵权责任的关键之点,因为缺陷是产品的消费者或用户向生产者主张任何权利要求的基础。鉴于这一至关重要性,法学家们对解释缺陷问题较之对产品责任法上的任何其他问题都更费尽心机、绞尽脑汁①。在产品缺陷的类型方面,尽管对于制造缺陷、设计缺陷、以及警示缺陷的区分已经在具有先进立法经验以及成熟法学理论的国家之间(例如美国、德国、英国)得到基本认同,并已经为我国的理论界所接受,但是对于每一种缺陷的认定标准、证明方法、归责原则以及抗辩事由等问题,各国之间甚至美国的各州之间并未形成一致的做法,国内的有关研究也相对薄弱。鉴于目前警示缺陷的诉讼是一个非常活跃的领域,占据我国产品责任诉讼接近五成的比例②,也考虑到我国即将进行的侵权立法表现出对产品责任的有关内容设立专节规定的倾向③,笔者拟以作为现代产品责任法的发源地并且拥有最先进的产品责任制度的美国为背景,对美国产品责任法中主流的关于警示缺陷的理论和规则进行较为深入而系统的探究和分析,希望能够为我国未来侵权法中一两个条文的制定提供一点参考和借鉴。

一、警示缺陷的内涵

生产者或者卖方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没有提供适当的产品标签、警告或者说明④(下文统称为产品警示)导致产品用户或消费者在使用产品时遭受伤害或损害,产品应被认定存在警示缺陷,生产者因该缺陷肇致的伤害或损害对用户或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警示缺陷的认定与产品警示的适当性息息相关。那么,什么是适当的产品警示呢?这需要从必备要素和排除要素两个方面来进行双向的解释。

(一)适当产品警示的必备要素

一般说来,适当的产品警示应当具备以下要素:(1)警示的内容:产品警示不仅应当对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可能发生的重大危险进行警告,也应当对合理预见的误用可能导致的重大危险进行警告,此外,还应当对产品的安全使用方法进行说明;(2)警示的语言:警示所使用的语言必须为普通人所理解,应当清楚而不含糊地直接指向产品可能带来的重大危险,不能以任何方式淡化产品用户需要当心的特定伤害的风险;(3)警示的设计:警示的大小、色彩、尺寸方面的设计必须醒目显著以保证足以吸引用户注意到警示所传达的信息,使产品中存在的危险的性质与程度给具有合理谨慎的产品用户留下印象⑤;必要的时候应当使用符号或图形,例如,在产品可能导致死亡的情况下,警示之外再附上一个骷髅和交叉腿骨的图形或标志,警示应当条理分明,根据风险的危险程度给予相应的强调,使比较严重的风险得以突显而不应将最不重要的风险列在警示的头条⑥。(4)警示的位置:警示必须设置在用户可能会看到的地方,在某些案件中,将警示列明在用户手册或者包装说明书中可能就足够了;而在有些情况下,可能需要将警示设置在产品本身,在此情况下,警示应当位于可以吸引用户眼球的位置⑦。

(二)适当产品警示的排除因素

1.明显的或者众所周知的危险

一般说来,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卖方对于显而易见和广为人知的风险以及避免风险的措施并不承担向潜在消费者或用户提供警告或说明的义务。例如,法院不会要求生产者对诸如小刀会割伤、锤子会砸伤、炉子会烧伤之类的明显危险提供警示。对于明显危险法则的一个延伸是,生产者一般没有义务警告产品用户已经实际知道的危险。该规则为美国大多数州的法院所采纳,支持该规则的基本理由为,当产品中的风险显而易见或者众所周知,可预期的阅读警示之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风险的存在,因此,针对该风险提供的警示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并不会提供额外的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而且,由于产品的用户或者消费者对于针对该类风险提出的警示可能置之不理,这将会影响他们对那些针对并不明显、并不广为人知的风险的警示的认识,使产品警示的总体功效受到减损⑧。对于明显的或者众所周知的风险没有警告的义务之规则,还可以基于效率的理由得到支持——避免产品销售中不必要的交易成本,不仅仅是生产者从事有效率的生产应当遵循的原则,而且也是法院对生产者课以责任时应当参酌的标准——在产品风险显而易见或者众所周知的情况下,产品的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提供用户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警示则是不经济的浪费资源的行为⑨,与避免不必要的交易成本的原则相违背。

2.不能预见的使用或误用带来的危险(过度的产品警示)

由于法律并不要求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具有绝对的安全或者说与事故无缘,因此,生产者并没有义务预见到每一种稀奇古怪的产品使用或者误用并相应的对每一位顾客提出警示。Thibault v.Sears,Roebuck & Co.一案可以对此规则提供很好的解释。在该案中,原告操作着一台被告生产的骑跨式剪草机在其山坡的草地上来回上下地剪草而不是沿着更为安全的与地面平行的路线来进行;原告摔下来时试图抓住剪草机但最终还是失去平衡导致受伤。新罕布什尔州最高法院认为,生产者并没有义务预见对于产品的任何荒唐以及危险地使用并对其中的危险提出警示,因此,下级法院做出的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应当予以维持⑩。

虽然生产者并没有义务预见到每一种稀奇古怪的产品使用或误用并提供相应的警示,但由于在过去的20年中针对警示缺陷的产品责任诉讼成倍增长,再加上有些案件的原告提出非常荒唐的警示要求,有的生产者为了保护自己免于潜在的诉讼,不得不创作包罗万象的有时甚至是非常古怪的警告和说明来应对那些无知或者愚蠢的消费者的权利主张。例如,一个折叠式婴孩手推车上的警示为“将手推车折叠之前先把孩子抱出来”;一个家用电熨斗的警示为“衣服穿在身上时不要进行熨烫”;一个木匠使用的电钻上提供的警示为“该产品不能用来为牙齿钻孔”(11)。上述各种类型的煞费苦心的警示或许可以成为生产者可以依赖的诉讼庇护措施,但由于上述类型的警示经常会具有连篇累牍的规模,而其中所提到的风险几乎很少实际发生,如果该类警示充斥各种产品的用户手册或者包装说明书之中,消费者在受到过度的大量的无意义警示的轰炸之后,很可能会放弃阅读产品的全部警示而将其置于不顾(12),以至使得重要风险的警示被淹没其中难以发现,那么生产者可能会因没有使更为关键更为重要的警示易于为用户或消费者所获悉而被要求承担责任。

二、警示缺陷的认定方法

如前所述,适当的产品警示在内容、语言、设计以及位置等方面均需满足一定的要求,此外还需排除不必要警示的干扰,但这些要求仅仅体现为一般意义上的原则,当面对警示缺陷诉讼时,判断产品是否存在警示缺陷,还需要遵循一定方法对上述有关要素进行评判,在这里,有相当数量的法院采取风险—效用(或者称成本—收益、成本—效用)的权衡分析对产品的警示是否适当或者说产品是否存在警示缺陷进行判断。一般说来,原告在警示缺陷诉讼中通常会主张将其所遭遇的风险事故在现存的警示中予以添加或者强调,那么法院和陪审团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原告所遭遇的风险事故是否属于显而易见或者众所周知的风险,是否属于原告已经实际了解或者不太可能发生的风险,如果情况确实如此,那么,采用原告所建议的警示,虽然或许可以避免或者减少原告所遭受的伤害或者损害,但将会使众多的产品用户面临大量的缺少实际意义的警示的轰炸,以至忽略产品警示中关于重大风险的警示,导致真正有用的产品警示的功效受到减损,因此,提供额外警示所带来的风险要远远大于提供额外警示所带来的事故减少与避免的利益,故原告所建议的警示并未通过风险-效用的权衡分析,不能被采纳,被告的产品不能被认定存在警示缺陷。反过来,如果原告建议添加或强调的风险事故并非显而易见或者众所周知,并非已为原告所了解或者发生的可能性极小,那么在这里提供额外警示的成本,在许多法官和陪审团看来,便仅仅是需要印刷一个标签并将其贴在产品上或者在用户手册中附加额外的一页使产品警示符合在内容、语言、设计以及位置上的适当要求所表现出来的货币成本,而该成本与提供额外警示所带来的事故减少和避免的利益相比是微不足道的(13);另外,由于法官和陪审团出于一种相信任何可能造成严重伤害的产品都可以通过提供额外的或者更好的警示来使其危险性降低的直觉,他们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断。

但是,也有学者和法院对在警示缺陷的案件中进行成本—效用的分析提出批评,他们认为,在警示缺陷诉讼中,提供额外警示的成本往往被看作仅仅是“纸张与墨水”的增加投入,这将会使生产者或者卖方处于一种非常不利的境地,因为,一旦额外警告的成本被看作很低或者可以忽略不计的话,生产者或者卖方将总会面临提供额外警告的负担,所以,他们拒绝在警示缺陷案件中采用风险效用的分析方法对警示的适当与否进行判断(14);另外,也有学者认为,法院和陪审团在这种情况下所进行的风险—效用分析并非建立在坚实可靠的基础之上,因为法院无法确切地衡量警示的效用。事实上,人类由于受到认知的限制,经常会忽略警示,忘记警示,而法院和陪审团并不能确定额外的警示提供之后阅读警示、记住警示并且听从警示的消费者或者用户的比例,也即额外的警示所带来的效用的范围或者程度,因此法院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一种对于警示效用的猜测在警示缺陷的案件中进行风险—效用的权衡,在这种情况下做出的责任判断必然存在可预见性、一致性以及效率的缺失,与运用消费者合理期待的标准对警示是否适当进行判断的方法相比并不具有明显的优势(15)。

在笔者看来,在警示缺陷的案件中,对产品警示是否适当进行判断,采用风险—效用权衡分析与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相结合的方法更为适当。面对原告所建议的额外警示或者更佳警示,法院和陪审团首先需要判断原告建议中的风险事故是否属于适当的产品警示应当予以排除的干扰因素,在这个阶段,法院和陪审团运用风险—效用权衡分析的基本原理排除不必要警示的干扰;当法院和陪审团认定原告建议中的风险事故并非应当予以排除的干扰要素,则需要根据消费者合理期待的方法对产品警示的内容、语言、设计以及位置等要素进行评判。事实上,当原告因使用产品遭受伤害之后,在对生产者提起警示缺陷的诉讼中,总是有能力想象出一个更好的警示,但这并不能证明实际附在产品之上的警示就必然不充分或者不适当(16)。产品警示针对的是消费者大众,而非消费者个体,由于个体消费者或用户所具有的不同特性,对产品警示也会产生不同的需求,因此,无论生产者提供的产品警示如何明确详细或者繁简适当,都不可能满足每一个产品消费者或者用户的特殊偏好。举例来说,受过教育或训练的或者是有经验的使用者、消费者可能会受益于有关产品风险的完整的信息披露,而少受教育或培训的、没有经验的使用者、消费者则会受益于仅对最关键的风险和安全操作方面加以强调的更明确、简明的警示或者说明(17)。因此,对生产者提供的产品警示是否适当进行判断,只能以普通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为标准进行评析才更为合理。以消费者合理期待对产品警示的适当性进行判断不仅具有合理性,而且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判断产品警示是否适当并不像判断产品是否存在制造缺陷和设计缺陷那样要求很高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这样,即便是外行的陪审团也不会对一个适当的产品警示应该是什么模样感到过度迷茫(18)。

三、警示缺陷诉讼中的归责原则

在警示缺陷诉讼中对生产者应当适用哪一种归责原则,是美国各州法院持续争论的一个话题。有一些法院认为,根据严格责任原则生产者所承担的警告义务与根据过失责任原则生产者所承担的警告义务是相互独立并且可以区分的;但大多数的法院坚持,无论是根据严格责任理论还是根据过失责任理论,对于生产者警告义务的分析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均是依据合理性的过失标准进行分析,因此,在警示缺陷的案件中,执意地对所适用的归责原则进行区分并不具有多少实际的意义。

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对严格责任之下的警示缺陷与过失责任之下的警示缺陷之间的区别所进行的解释具有一定的代表意义:根据过失责任原则提起的警示缺陷诉讼,法院会要求原告证明生产者或卖方没有警告一个特定的危险,而被告没有进行警告的行为低于为社会认可的谨慎标准,因为,一个具有合理谨慎的生产者或经销商将会知道该特定的危险并进行警告;严格责任并不关心适当谨慎的标准或者生产者行为的合理性,而仅仅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没有适当的警告一个特定的危险,而该危险根据生产和销售时主流的最好的科学技术知识是已知的或者可以知道的。这样,在严格责任之下,如果没有适当的警告,生产者将面临责任的承担即便他完全没有过失。

但是,大多数的法院认为,严格责任之下的警示缺陷与过失责任之下的警示缺陷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区别,虽然有诸如上述将两者尽力区分开来的努力,但这种区分仅仅是一种非常虚幻的想法和表达(19)。按照上述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的说法,一方面,严格责任的规则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没有适当地警告一个特定的危险,而被告是否进行了适当地警告是一个关于合理性的判断的问题,而合理性的概念植根于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则之中,另一方面,严格责任的规则要求被告没有警告的危险是根据生产和销售时业内主流的最好的科学技术知识可以预见的危险,而危险的可预见性是判断被告行为合理性的前提之一,该前提同样与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则不可分离(20)。因此,在警示缺陷的案件中,法院适用严格责任所进行的分析实质上是在运用合理性的过失标准进行判断,只不过是贴上了严格责任的标签。事实上,在警示缺陷的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并非产品本身,而是被告的行为,即被告提供的警示内容是否充分适当或者生产者没有提供警示的行为是否合理;而严格产品责任所关注的是产品本身是否存有缺陷,而非被告的行为,所以,在以警示缺陷为基础的产品责任案件中,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是采用了错位的责任标准,只有适用关注被告行为是否适当或者合理的过失责任原则才将警示缺陷的产品责任诉讼置入了正确的轨道。

四、警示缺陷诉讼中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在所有的产品责任诉讼中是一个非常关键的必须证明的因素,在警示缺陷的诉讼案件中也毫不例外。在美国不同的州,存在两个基本的方法用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首先,在被告没有提供警示的情况下,建立一种原告将会留意并且听从警示的假定;第二,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她将会留意并且听从一个适当的警示。无论采取上述哪一种方法,被告的任务是相同的:他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来证明,即便其提供了警示,原告也不会遵照该指示,才可以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一)因果关系的建立

1.创制原告留意并且听从警示的假定

当原告证明被告没有就产品的危险提供警示,法院将会创制如下假定:即如果被告提供了适当的警示,原告将会留意并且听从,从而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由此推定被告没有提供警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1)。如果被告意欲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则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对上述假定进行反驳,证明即便其提供了适当的警示,原告也不会留意并且听从而改变自己的行为方式,以避免损害的发生。被告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将会面临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对其不利的认定,原告将被免除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然而,如果被告提供了足够的证据来反驳上述假定,原告则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提供优势证据来证明被告没有提供适当的警告构成其伤害的近因。

为了推翻假定,被告必须提出证据来证明原告在过去曾经忽略安全警示,而且,原告对于警示的漠不关心已经形成习惯。例如,在Sharpe v.Bestop,Inc.一案中,原告在方向盘上睡着之后摔出车外,撞在了一个道路护栏上;该车安装有软质车顶,车门已经被去掉;尽管汽车的遮阳板上标有警示提醒随时系好安全带,但是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没有遵照警示;即便如此,原告仍旧起诉汽车和软质车顶的生产者,认为他们没有警告在不系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这样装备的汽车将要面临的危险。法院认为,既然原告在知道遮阳板上警示的情况下也几乎没有系过安全带,那么即便被告提供了额外的警告也不会改变原告的行为,因此,被告没有提供适当的警告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2)。此外,被告还可以通过证明产品用户没有遵照其他的安全警示,来得出没有理由相信原告所建议的警示将会改变其行为的结论。这样做的一个简单方法是,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一个吸烟者,尽管在香烟包装上存在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或者证明原告有大量超速驾驶的罚单或者其他类似的东西,这样的证据在证明警示的缺乏并非原告伤害的近因方面大有帮助。

2.原告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

当原告留意并且听从警示的假定不能适用时,需要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在本质上,这要求原告证明,如果生产者提供了一个适当的警示,原告将会改变她的行为来避免伤害,换句话说,原告需要证明的是,要不是缺乏警告,伤害就不会发生,或者警示的提供本来可以防止或者避免事故(23)。如果被告试图否认原告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被告所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与被告在反驳原告留意并且听从警示的假定的情况下所需要提供的证据相同。

(二)因果关系的否定

被告除了提供证据证明即便提供了警示,原告仍将会采取同样的行为,来否定被告没有提供警告与原告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之外,还可以提出原告根本没有阅读警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的主张来否定被告没有警示的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1.原告没有阅读警示

当原告被一件带有警示的产品所伤,如果原告没有阅读其所声称的不适当的警示,警示是否适当的问题可能就不会产生。很多法院已经判决,当用户没有阅读警示时,警示的任何不适当性或者不充分性都不能构成原告伤害的近因。例如,在Henry v.General Motors Corp.一案中,第11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对生产者有利的即时判决。在该诉讼中原告承认看到了警示但是没有阅读,但原告解释这是因为他不认字,不能阅读警示;然而,法院认为,用户没有阅读警示的原因是无关紧要的;如果用户知道警示的存在但却忽略了警示的内容,生产者在起草和设计警告方面的过失,在法律上就不再是伤害的近因了(24)。

2.中介原因或者取代原因

被告可以通过证明第三人的行为是原告伤害的中介原因或者取代原因,来推翻原告提供的因果关系的证据(25)。一个中介原因或者取代原因是这样的一个事件,它产生一种不同于生产者可以预见到的伤害,或者是一种在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之后由一种独立的力量产生的伤害。中介原因切断了被告行为与原告伤害之间的因果联系;而取代原因可以解除最初的不当行为人对最终受害人的责任。例如,在Briscoe v.Amazing Products,Inc.一案中,原告参与了一场犯罪性斗殴,斗殴的对方将一种用做排水沟清洁剂的极度腐蚀性的物质泼洒到原告身上,原告因此严重受伤;原告主张该产品的生产者与经销商没有警告该产品的危险。肯塔基州的上诉法院认为,攻击者知道该产品的危险性质,并且故意使用该产品作为一种武器;因此,无论生产者提供怎样的警示都不能阻止这种故意伤害的行为;在这里,犯罪性攻击切断了所谓的生产者的没有适当警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6)。

五、产品警示与产品设计的关系

尽管一个适当的产品警示可以使生产者在警示缺陷的诉讼中免于承担严格责任,但生产者不能仅仅通过提供警示来避免设计缺陷的责任。关于产品设计与产品警示之间的关系,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与第三次重述分别持有不同的见解。

(一)侵权法第二次重述

根据侵权法第二次重述Sec 402A的评注j,为了防止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生产者可能被要求提供说明或者警告;如果生产者提供了产品说明和警告,卖方可以合理地假定该警示将被阅读并且听从;一个带有此类警示,在该警示如被听从时便具有安全性的产品不处于缺陷状况,也不具有不合理的危险(27)。评注j中阐述的规则表明,充分警告的产品不存在缺陷,这样,评注j为生产者提供了一条可以仰仗的依据,他们据此可以主张产品在按照警告和说明可以安全使用的情况下不存在缺陷也不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认为充分警告的产品不存在缺陷,那么在产品可以进行更为安全设计的情况下,生产者则有可能通过警示来说明产品中存在的风险而避免采纳更为安全的设计。

(二)侵权法第三次重述

侵权法第三次重述的报告人认为二次重述中对于警示的过分看重令人感到遗憾(28)。三次重述中Sec2的评注l对产品设计与产品警示之间的关系提出如下见解:在生产和销售具有合理安全性的产品过程中,合理的设计和警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当一个更为安全的设计可以被合理的实施,并且通过合理的设计可以排除产品中的风险时,采用这个更为安全的设计就成为必须,而不能仅仅通过警示来说明产品中具有残留的风险。这意味着,提供警示并不能替代提供一个具有合理安全性的设计,或者说,充分的警告并不能使一件产品免于存在设计缺陷的指摘。然而,当避免风险的更为安全的替代设计不能合理地被实施时,充分的说明和警告在通常情况下可以使产品具有合理的安全(29)。这是因为,生产者有设计安全产品的义务,同时也享有使其警告与说明被注意到的权利(30)。生产者设计安全产品的义务,并不意味着生产者需要对其产品可以预见的用户提供的保护达到极致的程度,事实上,许多产品总是可以设计得更加安全,但是,当产品的设计在某个点上已经达到了足够的安全,生产者应当有权利依赖警告与说明以及用户的常识来避免残留的伤害的风险。在这里,公平的原则要求消费者承担遵照警示正确使用产品的适当责任(31)。

六、警示缺陷案件中的抗辩事由

一般说来,生产者必须对产品的最终用户警示产品的风险。然而,在某些情况下,生产者对最终的用户提出警示既不可行也不必要,因此,面对产品最终用户提起的警示缺陷诉讼,生产者往往可以主张特定的抗辩来免除自己的警示义务,从而避免因没有对最终用户提出风险警示而承担警示缺陷的产品责任。在这里,生产者可以主张的特定抗辩事由包括有经验的用户、散装货供应商以及内行中间人。

(一)有经验的用户

有经验的用户,一般是指购买产品的人从事着与生产者类似或者相关的行业,其购买的产品通常用于自己的生产过程或者工作流程,因此,其不仅是产品的购买人而且还是产品的最终用户(32)。生产者对于有经验的用户及其雇员没有就产品中的风险提出警示的义务,因为,这些用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中存在的风险,从而排除了生产者提出警示的必要性。例如,一个接线板插头的生产者没有义务警告电工与该插头有关的危险。同样,一个配电盘的生产者没有义务警告通讯公司在洪水之后重新使用配电盘之前不进行检测的危险。生产者主张有经验的用户的抗辩,经常发生在如下情形:一个有经验的用户购买生产者的产品用于 自己的生产过程;该用户知道产品使用中的风险,但在将该产品提供给其雇员使用时没有提出风险警示;雇员在使用产品时遭受伤害,同时对其雇主以及产品的生产者提起诉讼;在这样的情况下,产品的生产者可以提出有经验的用户的抗辩,主张生产者提出产品风险的警示是不必要的,对雇员的警示义务应当由作为有经验的用户的雇主来承担(33),因为他们能够最有效率地传达有关危害的信息,并且使该信息发挥最大的效用。

(二)散装货供应商

散装货供应商在这里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当化学产品或者液体之类产品的生产者以散装的形式将货物销售给经销商,经销商会对产品进行再包装或者重新贴上产品标签(34),因此,产品的生产者即散装货供应商没有切实可行的办法亲自在产品上附上警示并且使该警示可以实际通知到产品的最终用户,而必须依靠对产品非常了解的经销商来对产品的最终用户提供风险警示。所以,当产品的最终用户对散装货的生产者提起警示缺陷的诉讼,生产者可以主张散装货供应商的抗辩。在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散装货供应商抗辩的成立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生产者对最终的产品用户提供风险警示的可行性与否的判断和考虑(35),如果散装货的生产者对于产品的最终用户提出风险警示是可行的,仍然不能免除其对产品的最终用户提供产品风险警示的义务。因此,散装货供应商并非生产者可以主张的绝对抗辩,在判断散装货供应商抗辩是否可以成立时,法院一般会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况,来判断哪一方当事人处于更为方便可行的环节来对产品的最终用户提出风险警示,从而得出有关生产者是否承担责任的结论。

(三)专业中间人

专业中间人是指从产品生产者处购买产品然后将产品提供给最终用户的中间人,对于产品的危险性质与程度,他们通常具有与产品的生产者相同的了解。专业中间人的规则最初产生于处方药的案件中(36),由于他们通常处于一种更佳的位置来对产品的最终用户提供警示,生产者在此情况下一般不对产品的最终用户承担警示义务。

综上,在警示缺陷的产品责任案件中,面对产品最终用户提出的警示缺陷主张,产品的生产者可以主张有经验的用户、散装货供应商以及专业中间人等抗辩,来免除自己的警示义务,同时也使产品不会因缺乏对产品最终用户的警示而存在缺陷。但有一点需要区分的是,主张有经验的用户之抗辩,生产者没有警示的义务是因为产品的用户已经认识到产品的风险;而在散装货供应商以及专业中间人的情形,生产者的警示义务是分配给了非常了解产品但同时又处于更为直接的警示位置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而散装货供应商与专业中间人两种抗辩,又可以根据产品是否属于散装货将两者相区分。因此,生产者在此可以主张的三种特定的抗辩事由展现的是完全不同的事实情况和背景,不可以模糊和混淆。

注释:

①[英]埃利斯代尔·M.克拉克.产品责任[M].黄列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27.

②孙静.试述产品警示缺陷[J].法制与社会,2006,(10):199-200.

③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项目主持人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24-236.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课题组负责人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06-117.

④Richard A.Epstein,Torts[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406.

⑤M.Stuart Madden,Traditional Restatement Or Harbinger Of Policy Changes? :The Products Liability Restatement Warning Obligations:History,Corrective Justice and Efficiency[J].8 Kan.J.L.& Pub.Pol' y 50,Fall,1998.

⑥Mark Geistfeld,Inadequate Product Warnings And Causation[J].30 U.Mich.J.L.Reform 309,326,Winter/Spring,1997.

⑦Hildy Bowbeer et al.,Warning! Failure to Read this Article May Be Hazardous to Your Failure to Warn Defense[J].27 Wm.Mitchell L.Rev.439,453-454( 2000) .

⑧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 Torts:Products Liability.See 2,comment j.

⑨Marshall S.Shapo,Products Liability:The Next Act.26 Hofstra L.Rev.761,768( 1998) .

⑩395 A.2d 843,845( N.H.1978) .

(11)J.Scott Dutcher,Caution:This Superman Suit Will Not Enable You to Fly-Are Consumer Product Warning Labels Out of Control.38 Ariz.St.L.J.633,657,Summer,2006.

(12)James A.Henderson,Jr.& Aaron D.Twerski,Doctrinal Collapse in Products Liability:The Empty Shell of Failure to Warn.65 N.Y.U.L.REV.265,296( 1990) .

(13)Hildy Bowbeer & Wendy F.Lumish & Jeffrey A.Cohen,Warning! Failure To Read This Article May Be Hazardous To Your Failure To Warn Defense.27 Wm.Mitchell L.Rev.439,450,2000.

(14)Paul D.Rheingold & Susan B.Feinglass,Risk-Utility Analysis In The Failure To Warn Context.30 U.Mich.J.L.Reform 353,356-357,Winter/Spring,1997.

(15)Howard Latin," Good" Warnings,Bad Products,And Cognitive Limitations.41 UCLA L.Rev.1193,1283,June,1994.

(16)(17)美国法律研究院.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Z].肖永平,龚乐凡,汪雪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4-35.

(18)Edward J.Higgins,Gone But Not Forgotten:Manufacturers' Post-Sale Duties to Warn or Recall.78 Mich.B.J.570,570( 1999) .

(19)William E.Westerbeke,The Sources of Controversy in the New Restatement of Products Liability:Strict Liability Versus Products Liability.8 Kan.J.L.& Pub.Pol' y 1,8( 1998) .

(20)Anderson v.Owens-Corning Fiberglas Corp.,810 P.2d 549,558-59( Cal.1991) .

(21)Richard C.Henke,The Heeding Presumption in Failure-to-Warn Cases:Opening Pandora' s Box? .30 Seton Hall L.Rev.174,182( 1999) .

(22)Sharpe v.Bestop,Inc.,713 A.2d 1079( N.J.Super.Ct.App.Div.1998) .

(23)James A.Henderson & Aaron D.Twerski,Doctrinal Collapse in Products Liability:The Empty Shell of Failure to Warn.65 N.Y.U.L.Rev.265,304-305( 1990) .

(24)Henry v.General Motors Corp.,60 F.3d at 1548.

(25)M.Stuart Madden,The Duty to Warn in Products Liability:Contours and Criticism.89 W.Va.L.Rev.221,273( 1987) .

(26)Briscoe v.Amazing Prods.,Inc.,No.1998-CA-001289-MR,2000 WL 377494,at 2( Ky.Ct.App.Apr.14,2000) .

(27)美国法律研究院.侵权法重述—纲要[Z].肯尼斯S亚伯拉罕,阿尔伯特C泰特选编,许传玺,石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116-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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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警示缺陷若干问题研究--以美国产品责任法为背景_严格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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