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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10)06-0120-05
中国传统文化具有否定诉讼的价值取向,对于这种取向,法律史学界广为认同的一种概括是“厌讼”。学术界对于古代少讼、避讼现象的研究是不尽如人意的。本文认为“厌讼”这一表述有失偏颇,以“非必要诉讼”一词概括则更为客观。
一、关于“厌讼”的研究概况
(一)“讼”的不同情感表达
清人崔述说:“自有生民以来,莫不有讼。讼者也,事势之所必趋,人情之所断不能免者。”[1]人作为社会动物,在被侵害时,必然寻求一定的方式来辨明是非曲直以获得救济。在原始社会主要表现为同态复仇和氏族长老决断;在阶级社会则主要采用诉讼方式,由法官裁判。对于诉讼行为,西周时已有“狱”、“讼”之别,“争罪曰狱,争财曰讼”。[2]有学者认为“狱”、“讼”之分至春秋晚期已不严格,“讼”已不仅仅专指民事诉讼。《说文解字》中解释,“讼,争也。”“诉,告也。”[3]309到现代,诉与讼已成为一个合成词,加以使用时也不再囿于其原本的意义。然而,在对于古代的这种争端解决机制的研究中,出现了诸如无讼与息讼,贱讼与厌讼,健讼与好讼等多种表达方式。当然,也有学者没有采用这些词汇,而是谨慎地认为古人“不倾向于涉讼”,[4]420还有学者认为中国人“贱讼”,其实质是害怕诉讼,实为“恐讼”;[5]243,246徐忠明认为中国人的“无讼”观念,实质上主要反映了官方与士人阶层代表的文化大传统的法律追求和理想;“厌讼”、“惧讼”观念,则主要体现了大众百姓的文化小传统的诉讼意识。[6]
为什么在对中国古代争端解决机制的研究中,人们使用相同的历史资料,而得出的结论和表达方式会有不同呢?如,对于同一避讼现象,使用相同的历史资料,研究者若要论证古代崇尚“谦和”、“中庸”或“以和为贵”的品质时,会用“无讼”、“息讼”等词,赞誉之意溢于言表;而若是需要论证古代民众法律权利意识淡薄时,又毫不客气地以批判的态度抬出“厌讼”“贱讼”等词。之所以如此,是与人们的研究视角、主观倾向和情感偏向有着密切的关系。
“厌讼”则是人们广为认同的一种概括。国内的许多著述对此都有所论及。[7]这些著述对于中国传统文化否抑诉讼这一观点态度基本一致,基本内容是:中国古代民众不愿意打官司,认为诉讼是不祥的;官府对于诉讼的消极态度及司法的黑暗也是贬抑诉讼的;儒家学说对于利欲的纷争也极力压制。
(二)“厌讼”与“好讼”之争
在关于诉讼的多种情感表达中,“厌讼”与“好讼”这两种观点处于长久对峙的状态之中。“厌讼”无法回答主张“好讼”者提出的质疑。两宋以来,各种史料已有大量关于某某地方百姓“好讼”的记载。譬如,山西人、四川人好讼,江西人、徽州人好讼,广东人、福建人也好讼,等等。这种“好讼”局面遍地开花,成燎原之势。[8]许怀林指出:宋代盛行好讼之风,尤其是在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江南,关于财产权益等事项的民事争端多演变为诉讼,向官府求取公正的裁判。[9]黄宗智主要使用了清代巴县、宝坻和淡水—新竹县的诉讼档案,认为与清代官方“厌讼”的表达相反,在民间仍有大量的民众为解决争端和保护自身利益去打官司,民事案件占州县承办案件的三分之一,并不存在“厌讼”的事实。[10]5何勤华也认为,封建社会的诉讼并不少,“大至田产纠纷,小列一张羊皮、一团线等”,可见,在中国古代“厌讼情绪并不是绝对地在各个时期、各个地方都占据着主导地位”。[11]
我们认为字面上带有强烈情感倾向的界定是引起这种争论的根本原因,“厌讼”这一概念尤其值得推敲。“单单用‘厌讼’和‘贱讼’已经难以表述他们的诉讼心态。”[12]32冉井富作为一名当代民事诉讼的研究者,他认为,厌讼与好讼指的是同一种类型的知识和心理,他敏锐地提出要用一个中性的概念把厌讼与好讼这样两个分处两极的概念统一起来,就是诉讼偏好(Preference of litigation);诉讼偏好强则为好讼,诉讼偏好弱则为厌讼。可惜的是,他并没有对此作更多的论证。[13]59-63在此,我们试图提出一个中性的概念来概括古代的避讼现象。
二、“厌讼”一词的缺陷
厌讼一词的缺陷首先表现为法理概念不明。对于“厌讼”一词似乎形成了一个共识,认为这是一个不道自明的词汇,没有必要费笔墨去解释。诸多涉及“厌讼”的研究均未解释“厌讼”及其相关词如“贱讼”、“息讼”的含义,更未从学理上界定“厌讼”。学术界对于厌讼的概念,好象只能作这样的表述:厌讼就是人们不愿意或不积极主动地用诉讼方式来解决自己与他人之间的争端。这显然不是一个学理的概念。这是中国传统“意会体悟”的直觉性的思维方式对中国法律史学术研究影响的结果。这如同哈特对时间的认识一样:“什么是时间,若无人问我,我便知道,若要我向询问者解释,我便不知道。”[14]15
厌讼一词的缺陷其次表现为法律内涵模糊。由于“厌讼”一词并没有学理的定义,在此也就无从谈及其逻辑外延是否周延,可以肯定的是,其法律内涵是模糊的。“厌”是一种心理分析还是一种道德评价?“讼”是一种争端解决机制还是代表着特定的案件类型抑或是一种纷争的状态?若是代表一种案件类型,那么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抑或两者都有?就我们提出的有限的疑问,按照数字的排列组合,就可以对“厌讼”做出多种界定。王华胜在《中国人厌讼吗?——对传统观念的另一种思考》一文中,[15]还对“厌”这一说法的局限性作了更多陈述。
厌讼一词的缺陷再次表现为循环论证的思路。对于厌讼,总是这样一种论证思路:由于厌讼,所以形成了一种厌讼文化,又由于这样一种文化,所以厌讼。这样一种循环论证的先验逻辑,是不能预测和解释案件的处理方法的。我们不得不提出质疑:“‘文化’,或者‘意识’、‘心理’之类,作为一种原因,在解释诉讼率的水平、差异和变化方面是否有效,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有效。”[13]59苏力先生也指出,我们谈“厌讼”的证据之一就是少讼,而同时又将少讼的原因归结为“厌讼”,这无疑是一种同义反复。[16]32同时,“少讼”也未必就是出于“厌讼”。
厌讼,在法律史研究中是一个占重要地位已久的词汇,然而却弹性极大且没有科学的界定,这无疑增加了对古代诉讼进行研究的困难。但有一点应当肯定,那就是因这种无界定状态所带来的诸多的学术争议和碰撞,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思想的灵光和丰富的素材。因此,理所应当对古人少讼、避讼现象寻求一种更为合理的界定。
三、对几段论证“厌讼”史料的重新解读
以下是从以往研究“厌讼”、“无讼”等问题的著述中摘录的一部分引用率较高的史料:
明代《禁省词讼告谕》中说,“……一应小事,各宜含忍,不得辄兴词讼。不思一朝之忿,锱铢之利,遂致丧身亡家,始谋不臧,后悔何及。……”①
清代《樊山政书》中“批紫阳县民马家骏控词”:“尔以紫阳县民,不远千里来省上控,而所控者无非买卖田地钱财胶葛之事,辄取指控被证九人之多,其健讼拖累已可概见。本应惩责押送,姑宽申饬。”②
清代浙江萧山《朱氏家谱》告诫族人:“和乡里以息争讼,……如家族中有因口角细故及财帛田产至起争端,妄欲涉讼者,家法必先禀明本房房长处理,或处理不明,方许伊赴祠禀告祖先,公议是非,令其和息。”③
清代《律例·刑律·诉讼·告状不受理》中规定:“时正农忙,一切民词,除谋反、叛逆、盗贼、人命及贪赃坏法等重情,并奸牙铺户骗劫客货,查有确据者,俱照常受理外,其一应户婚田土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
从几段史料可以看出,“不得辄兴词讼”的态度很明确,但这并不能必然得出“厌讼”的结论。只要我们暂时忘却脑海中已有的有关“厌讼”的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式,细心留意以上几段典籍,就可以发现:
第一,避讼有特定范围。从文中所标注的下划线的内容可以看出,对于“买卖田地钱财胶葛之事”、“口角细故及财帛田产”和“户婚田土”等小事细故的争端,官方持“非必要诉讼”的态度,认为不应当为些许小事闹上公堂,以至“伤和气”、“花钱”、“丧身亡家”或“始谋不臧”。同时,法律限制这些细事的受理时间,但谋反、叛逆和盗贼之类的严重刑事犯罪却不受农忙之限,照常受理。由此可知,古人并非对于所有的“讼”都持避让和否定的态度,而是有特定范围的。“厌讼”一词并不能揭示这一重要内容。
第二,古人厌“争讼”而非厌“诉讼”。上述史料中关于“不远千里来省上控”、“妄欲涉讼”的词语表述,并没有流露出民众对于诉讼排斥、厌恶的态度,而从“健讼拖累已可概见”、“令其和息”这些语词中则可以看出官方对于某些诉讼的否抑,这两种看似矛盾的态度为我们发现新问题提供了契机。“厌讼”作为古代诉讼的一个特征被广为认同,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有其自身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在于人们内心对某一事物作出了相同的排斥的情感反应,是什么激起了这种情感呢?不是诉讼,而是争讼。争讼重点在于“争”这种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体的矛盾争议,而诉讼重点在于“讼”这样一种争端解决方式。可以理解的是,由于“厌乌及乌”,古人在厌“争讼”且崇尚和谐秩序的同时,对于“诉讼”当然也会产生一种连带的抗拒,但这种连带的心理情感远远不足以概括和解释古代少讼、避讼现象。
第三,诉讼并非都是理性的争端解决方式。典籍中“健讼拖累已可概见”、“令其和息”,这种否定的态度实质上是针对导致诉讼发生的根源——纷争的,而且暗含了这样一种评价:对于“买卖田地钱财胶葛”之类的细事,本不应发生纷争,一旦出现争端,应当相互谦让和解化无,怎能还要通过诉讼将这种争端公开化呢?所以当事人“不远千里来省上控”、“妄欲涉讼”,无疑是一种非理性的争端解决机制的选择。当事人应当根据“争”本身来判断是否有必要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典籍中“非诉讼”的指引对于诉讼这种争端鳃决机制并无任何的厌恶与偏见,而是对于选择不理性的争端解决方式带来的不良后果的回避。
四、对“厌讼”一词的矫正:非必要诉讼
对于古代诉讼的研究,仅从“厌”、“好”这样的道德评价上表述是主观的,是以今人的心态揣测古人。在法治发达的今天,诉讼已由权利的主张代替中立的指标,可在没有法治文明语境的古代,调解没有没落,自力救济没有受限,当事人有理性选择的余地,他可以通过计算,选择一种能最大化实现自己利益的争端解决方式。本文所关注的,正是古人有意识地不选择诉讼的现象怎么界定较之“厌讼”一词会更为精准恰当。
(一)非必要诉讼的概念
人与人之间发生矛盾冲突是难免的。当事人双方面对矛盾,在相互之间横向交涉失败后,转而选择诉讼。采用“诉讼”的方式会让当事人双方承受更多的社会评价,所以人们会思量,公开解决能最大化地保护我的利益吗?对方的社会地位会不会影响诉讼的结果?是什么样的官员处理这个案件?社会舆论对于所争议的利益怎么看待?感兴趣的旁观者持什么样的偏向立场?在这一选择解决机制的过程中,仅仅把法律当作规则和仅仅凭内心的喜恶是不现实的,不可能指望当事人对这些社会现实视而不见。通过对于案件社会结构的思考,当事人会对案件进行定性:这一争端必要诉讼吗?这正是判断案件是否必要诉讼的一种理性考量。斯宾诺莎说:“人性的一条普遍规律是凡人所为有利的,他必不会等闲视之除非是希望获得更大的好处,或是处于害怕更大的祸患;人也不会忍受祸患,除非是为了避更大的祸患,或获得更大的好处。”[17]214-215因此,是否采用诉讼争端解决方式是出于当事人双方对利益的权衡,当然这种利益并不仅仅限于所争议的标的的经济利益本身,而且还与案件的社会结构密切相关。
在当前关于“厌讼”的研究成果中,人们过于关注官方表达和儒家理想对诉讼的态度,以至于提及诉讼,总是想到怀有儒家理想的官员,黑暗的衙役胥吏,以及民众对诉讼极度抗拒的情绪,却很少去思考诉讼在社会空间中的位置和实际运行。人们一般不会仅仅为了意识形态上的理由而放弃实质意义上的利益,争端没有进入诉讼程序的原因绝不能简单归结于“厌恶”这样一种意识形态。我们的目光应从意识形态之“厌”转向实质意义之“讼”本身。避讼的案件类型是特定的,“讼”是需要被界定的。本文将这一现象界定为“非必要诉讼”。非必要诉讼是指在案件社会结构的影响下,争端当事人作出非诉讼争端解决机制的一种选择。
(二)非必要诉讼的制约因素
为什么是非必要的诉讼?这与案件的社会结构密切相关。在中国古代的司法运行中,案件冲突的强度、谁控告谁(对手效应)及审判(第三方效应)都会影响诉讼的社会结构。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当事人不得不权衡利弊,计算得失,作出是否诉讼的选择。
1.案件冲突的强度
案件冲突的强度反映了法律制度和社会文化对于客观争议的判断。案件冲突强度的差异是影响当事人选择争端解决方式的因素之一。区别案件冲突强度的记载早在《周易》中就有体现,其中的《噬嗑》、《讼》就表明了对于不同案件的不同态度。《讼》卦的卦象为乾上坎下,“乾刚坎险,上刚以制其下,下险以伺其上。”意思是针锋相对,互不相让,必然产生争讼。卦辞说:“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利见大人,不利涉大川。”大意是:一个信实笃诚的人,意有郁积,遇到义不得伸的情况,最好以忍为高,谨慎小心。即使迫不得已非争讼不可,也要不气不恼,保持平和的心态,这样可获吉。但诉讼毕竟不是好事,能够和解便和解,若把诉讼进行到底,即便胜诉,也必获凶,遇有争讼,请一位居尊位的人居中裁断,这对平息诉讼是有利的。靠诉讼来解决矛盾,不是一个好办法,不能帮人度过难关。[18]可见,对于冲突强度小的争端,《讼》并不提倡用诉讼的方式解决,而是指明了非必要诉讼的方式。这种传统被后世所沿袭。
对于冲突强度小的争端,除了在文化意识上对进入诉讼采取否抑的态度外,在国家制度设计上也不会对这类案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戴炎辉在其著作中认为:“朝廷及地方政府因为力量有限,仅能掌握兵马、财政、户婚、田土及重犯惩罚等重要事项。至于地方治安、微罪处罚、农桑、工贾及轻微民事争执(钱谷、田土、户婚)等项,大率委任地方自治及调处。地方治安除保甲外,多放任人民自行组织,家族、宗族、乡党等血缘团体便是地方治安的基础。”[19]89可见,中国古代已从国家制度上对微罪处罚、轻微民事争执等冲突强度小的案件指出了非必要诉讼的争端解决方向。当然,即便非必要诉讼的案件进入了诉讼程序,由于其自身冲突的强度弱,因而也会受到国家制度方面的各种“冷遇”。首先是限制非必要诉讼案件的受理时间。宋代开始的农忙止诉制度就是典型代表。其次是规定非必要诉讼案件的审限。如清律就规定州县官管辖下的民事案件必须在二十日内审结。[20]4709再次是对于非必要诉讼案件允许拖延审判。古代中国“对民事审判中司空见惯的延宕行为,国家采取的是放任自流乃至鼓励的态度,社会舆论更是旗帜鲜明的支持和肯定。”[21]明朝冯梦龙编撰的《增广智囊补》中,记载了一位“明日来”的松江太守,对于非必要诉讼的案件故意拖延,非但无人以“渎职”视之,反为世人所赞许并传为佳话。
2.对手效应模式
对手效应就是谁控告谁。对手效应一般受到政治关系和家族关系的影响。在中国古代社会,具有一定政治地位的人通常享有各种司法特权,且已由国家法对这些特权加以确认并对人们选择争端解决机制产生了较大影响,因此,本文不再赘述涉及政治关系的对手效应模式,而重点探讨涉及家族关系的对手效应模式。
在古代伦理社会中,无论同属于一家族的两人之间发生了什么法律行为,“血缘关系”是社会判断识别身份的唯一标识。假如兄弟之间因为田产纠纷相讼,在社会伦理的视角下,这是对手效应模式为“兄控弟”或“弟控兄”的一个案件,而并非会反映出“原告”控“被告”的法律模式。在《鹿洲公案》中记载这样一个案件:“已逝百姓陈智二子,长阿明,次阿定。少同学,壮同耕,两人相友爱也。娶后分产异居。父没,剩有余田七亩,兄弟互争,亲族不能解,互相争讼。”蓝鼎元认为,“田土,细故也,兄弟争讼,大恶也。”显然,这里的“大恶“不是因为争讼的七亩田,而是因为争讼双方的身份。[22]123在这里,“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法律模式无法超越“兄控弟”或“弟控兄”的身份模式,更无法与“兄”或“弟”的伦理身份共存于一个自然人之上。假如,兄弟之间有杀伤害行为,“兄”和“弟”的社会身份就会被迅速强化,并被异化为抽象的“尊卑长幼”关系,这种冲突会超越社会视角的“血缘”关系转化为两种极端:一极是一跃成为上层政府和儒者眼中最为对立、危险的行为,另一极是基于尊对卑、长对幼的教养扑责的权利给予尊长轻于常人的处罚。以《明律例》、《清律例》中的《斗殴》篇中的规定为例,骂期亲兄姊杖一百,殴期亲兄姊无伤徒二年半,伤者徒三年,折伤流三千里,刃伤折肢及瞎一目者绞,死者斩。这样严苛的处罚并非因为被侵犯人遭受到了精神的侮辱或身体的侵害,“瞎一目”的事实远没有“瞎的谁的目”重要。因为法律上的被侵害者被“尊长”这种抽象的伦理身份所替代。尊卑长幼间的伤害也绝不是“侵害人”与“被侵害人”这组法律身份模式所能担当的。
除了亲属相诉的效应模式外,也需要对非家族关系的对手效应模式进行探讨。在封闭的小农社会里,人们是“田地相连,房屋相接,出入相见,鸡犬相闻,婚姻相亲,水火盗贼相救”,即便人没有家族关系,彼此关系也很密切,偶尔发生了小的纠纷,也是以和为贵,继续维持“情面宜留,族闾相济”的关系,[23]210不会轻易选择诉讼,以“忍”或调处了事。假如,人们是和自己社交关系之外的陌生人发生了财货之争,由于乡民长期养成了对外部社会的疏离感和防范心理以及对陌生人不信任的敌视态度,[24]42-62双方还是很有可能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但进入诉讼程序后,极有可能由官府通过诉讼内调解结案。假如,非家族关系的人们之间发生了诸如杀人和重伤害行为,在社会的视角下,这就是“被杀伤者控杀伤者”的案件,在这种情形下选择诉讼将是理智而且必要的。在大众视角看来,一个案件中,假如诉讼双方的社会身份能够达到被隐去的程度,那就是必要的诉讼,而对其是不会进行劝阻的。是否是必要诉讼的制约因素之一就是对手效应能否维持在其社会身份之内。我们可以判断,作为必要诉讼的大部分的刑事案件是不在“非必要诉讼”之列的。
3.第三方效应
涉讼的当事人在进入诉讼前还会考虑:谁是审理者?他是清廉之吏还是贪墨之徒?案前他是否认识当事人?案件的旁观者会有什么样的情感偏向?这作为案件社会结构的另一个组成部分,必将对当事人选择争端解决机制产生一定的影响。
法官的影响。作为官员,怀有无讼、和谐的道德理想,对于非必要诉讼的争端采取贬抑态度毋需多言。现实生活中,除了缴粮纳税,民众与官方的接触的领域主要有刑事纠纷,还有田土、户婚、钱债等日常纠纷。在这些接触领域内,除了因彼此地位的区别给予这些事务的关注度不同之外,因事件本身所涉利益因素也是不同的,一旦涉身于诉讼,官员更多的是作为一个裁判者、说教者,高高在上,而民众参与诉讼更多的是作为诉讼两造、证人。如对于一亩地的纠纷,官员和民众是否都会做出与官方表达一致的反应呢?对民众而言也许事关全家生计,不会像官方表达那般背负道德词令去做谦谦君子,而官员则认为锱铢小利,不宜争讼,因此会利用自己所处地位产生的权威和说教来调处纠纷。历代的统治者都把“历久无讼”视为地方官员的政绩,但揭发重大犯罪,昭雪平冤同样是衡量地方官员的政绩的标准。民众对于官员的认知是选择争端解决方式时关键的一环。在长久以来的研究中,人们总是将惧怕司法腐败的心理归于“厌讼”,事实上,这种惧怕心理的产生并不是基于诉讼这种争端解决方式,而是基于一种对于官员在日常的行政、司法活动中的权威的压迫感。包括对刑讯的恐惧、对司法腐败的无奈以及对狱吏的提防等。这种对于个案审理者的认知使相当数量的“民事细故”通过非必要诉讼的途径解决。但是,并不是说官吏贪赎就能阻止一切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对于忍无可忍之事,这种压力并不能阻碍民众的诉讼勇气。如京剧《苏三起解》中说:“大门里不种高粱,二门里不种黑豆,三班衙役不吃打官司的,吃谁去?”明知衙役收受贿赂,但较之案件本身的利益而言,进入诉讼程序显然是必要的。
个案旁观者的影响。个案的旁观者,在案件的审理中更关心那究竟是谁家的一亩三分地,更关心原被告是否在诉讼中遭受衙役勒索以及官员对待案件的态度如何,聊以作为饭后谈资。从常识性的角度看,如果旁观者看到有人打官司导致倾家荡产的后果,理性的民众当然不会再不加考虑的选择诉讼。许多案件没有进人诉讼程序与积累的这种旁观的经验不无关系。
民间文化传播者的影响。例如。在冯梦龙的“三言”、凌蒙初的“二拍”和经典戏剧《苏三起解》、《窦娥冤》等民间文化作品中,通过揭露司法的黑暗,古人对于“无讼”理念的表达非常完整,同时也表明了对于必要诉讼的鼓励和支持。“苏三案”被千古传唱,其魅力不在于这是个才子佳人的故事,而在于这个案件是民众对古代司法的一种别样信任。苏三的平冤是传奇的,也是必然的。在社会强度大的案件面前,人们相信司法能够印证他们朴素的正义观,信仰“善恶报应”哲学的古人渴望通过诉讼彰恶扬善。
总之,案件强度、对手效应和第三方效应三因素共同决定了案件当事人对于争端解决机制的选择。从中国古代对争端解决方式的选择来看,有些争端是不必要进入诉讼程序的。本文将这些争端界定为“非必要诉讼”争端。在中国古代,非必要诉讼形成了稳定的案件类型、争端解决依据和争端解决机制。
收稿日期:2010-09-11
注释:
① [明]王阳明:《王文成公全书》卷31。引述这一典籍的著述有:何勤华的《泛讼与厌讼的历史考察》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3期;程宗璋的《再识中国传统无讼观》载《西藏大学学报》,1998年12月第13卷第三期;宋英辉、吴卫军的《中西传统诉讼文化比较初论》载《诉讼法学研究》,第1卷(2002);冯霞的《中国人“厌讼”心理的历史分析》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3月第22卷第2期;吴晓霞的《论古代中国之厌讼》载《文史月刊》,2007年第4期。
② [清]樊增祥:《樊山政书》。引述这一典籍的著述有:马作武的《古代息讼之术探讨》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2期;梁治平所著《寻求自然秩序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6页;温珍奎所著《文化的民间传承机制与传统诉讼理念的形成——中国传统诉讼理念形成机制的一种解释》,来自中国法律文化网,http://www.law-culture.com/shownews.asp?id=8984。
③ [清]朱永等修,《朱氏家谱》。引述这一典籍的著述有:张中秋的《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到343页;于语和的《试论“无讼”法律传统产生的历史根源和消极影响》载《法学家》,2000年第1期;潘宇的《中国传统“厌讼”观念辨析》载《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4月第五卷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