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在上[1]2016年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作为刑事诉讼的端口,侦查阶段无疑是权力与权利冲突最激烈的阶段,然而,在冲突的表象下所恒久涌动着的则是立法者、司法者与理论研究者何以平衡权力运行与权利保障的纠结。倘若将冲突视为侦查阶段权力与权利互动的自然属性,那么平衡两者之间的对抗关系就是一种必须从制度层面予以回应的价值判断。诚然,理性制度的设计绝非简单的价值判断,而是深嵌于一个国度的政治制度、经济体制以及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之中,并须以与时俱进的开放心态去接受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洗礼的动态生成过程。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完善也不例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新亮点”便是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身份的“名归正传”,但从实施的效果来看,此并非“名至实归”。有关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法律规定依旧存在一些未能撼动的“老问题”,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具体内涵的规定上,也较多地揉进了实务部门的意见,例如,辩护律师是否可以行使调查取证权,立法表述上呈现“列举式否定”与“总览式肯定”的“纠结”状态,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权与阅卷权制度依旧徘徊在法门之外。程序法是适用法。囿于规则自身与运行环境的双重羁绊,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立法规定有再次沦为“制度花瓶”的风险。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被写入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作用的虚化导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被侵害引发越来越多的社会关注、以及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宏大背景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研究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除引言、结语外,分为五章展开论述,具体如下:第一章为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法理基础,旨在探究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得以生成发展的正当性根基。研究认为: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制度得以发展完善的诸多法理根基中,无罪推定原则与程序正义理论最具有本源性意义!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并非为整个刑事法律体系构筑起一个崭新的法律推定规则,而是旨在从法律上假定刑事被追诉人在生效裁判做出前理应处于的“无辜状态”。为此,无罪推定原则确立由控诉方负严格证明责任,并充分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理念,据此成为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得以具体化为理性规则的基石,并为相关配套制度的发展完善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程序正义理论在分权制衡的过程中,实现了追诉样态的诉讼化,在动态的适用过程中,为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及其配套制度的实质化提供了路径保障,并为裁判结果提供最大限度的社会心理认同。第二章论述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及其完善,意在解读侦查阶段最惯常适用的权利样态及其实践效果,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路径。研究认为: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上,2012年《刑事诉讼法》最大限度地解决了其与《律师法》的冲突问题,在肯定律师凭“叁证”会见以保障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又兼顾追诉犯罪的需要,区别案件性质及证据收集的特殊性,规定“叁类”案件的“会见许可制度”。而且,从实践运行情况来看,此次关于律师会见权的立法规定也极大地提高了普通刑事案件的律师会见效率。然而,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立法的重心,仅在于解决辩护律师“会见难”的弊病,却忽视了犯罪嫌疑人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即便是在看似高效的普通刑事案件的会见中,也存在会见权实现的滞后性与立法的僵化问题;“会见许可制度”的决定权赋予渴望穷尽一切手段获取控诉证据的侦查机关,就难以摆脱其“以权力方便运行”的逻辑思维,而惯常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权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此举无疑架空了会见权的实际效果。此外,侦查阶段较低的辩护率更是釜底抽薪般架空了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立法宏旨,再加上权利救济机制的缺失,立法上看似取得巨大进步的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实质上仍然难以摆脱犯罪嫌疑人“精神慰藉”的尴尬命运!鉴于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具体而言:应当理顺其权利归属,以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为核心重塑律师会见权制度;明确普通刑事案件会见的及时性;细化“会见许可制度”的操作标准;以核实证据为重心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在权利救济方面,短期内应当强化驻所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职责,而从长远来看,应当确立信赖原则、细化侵权的不利后果,以完善相应的权利救济机制。第叁章论述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及其完善,旨在揭示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本质及其实现的理想路径。研究认为:关于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作了模糊处理,甚至不惜以该法第36条的列举式“遗漏”与第40条的辩护人“告知义务”之间发生文理冲突为代价。不仅如此,随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依旧是讳莫如深。立法模糊与司法规避也导致了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对侦查阶段律师是否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呈现出不同的理解,甚至完全相悖的认识。但本研究认为,即便是我国立法明确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尤其在我国现有的司法语境下,辩护律师也难以、怯于、怠于实现作为一种“资格型权利”或“亚权利”的调查取证权。理论界痴迷于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立法明确与实践魅力,其症结主要源于叁个方面:一是将刑事被追诉人的律师调查取证权混同于辩护权;二是疏忽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能力与动力;叁是对国家专门机关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过度信赖。在“强制性侦查行为司法审查缺位”与“书证中心主义”审判模式没有得以根本改观的当下,与其执迷于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赋予,不如研究申请调查取证权的实现与保障机制。因此,完善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关键,绝非是让辩护律师如何亲力亲为地调查权证,而是完善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尤其是如何实现侦查机关辅助其实现调查取证。第四章论述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其他主要权利及其完善,旨在进一步解读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有法定内容及其完善路径。在侦查阶段,除了上述权利值得深入研究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完善与增设的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其他诸项权利亦不容忽视。囿于篇幅所限,本章主要选择性地针对辩护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申诉、控告、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提出辩护意见以及侦查终结前提出辩护意见等,辩护律师较常使用或犯罪嫌疑人较为关切的权利作有针对性的研究。研究认为:立法应当将取保候审明确界定为权利保障型强制措施,对被追诉人拒绝适用取保候审的权力应由中立的裁判者行使,并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成取保候审信息共享平台,预防被适用取保候审者逃脱的风险,同时构建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机制,以提高侦查人员等适用取保候审的积极性。立法应当进一步增强申诉、控告程序的可操作性,完善辩护律师参与机制。立法只有将非法证据排除集中于审前会议程序,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才能回归其“反制”侦查取证行为,以实现保障人权的立法初衷。在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立法应当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悉权、回复权、质证权,并在保障批准逮捕主体的客观中立性方面做出努力。在完善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方面,应当确立侦查终结前告知制度、赋予辩护律师完整的阅卷权、建立有效的侦辩沟通机制。第五章论述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扩充问题,旨在进一步丰富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具体内容。当下,我国正处于全面开启依法治国的转型时期,更须具有前瞻的眼光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具体内容查漏补缺,以便最大限度地发挥该制度保障人权、实现公正的价值理性。囿于篇章所限,本部分主要从律师在场权、阅卷权、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等方面展开论述。研究认为:律师在场权理论上的成熟与实践中的暗淡透视了其运行与口供依赖、诉讼文化、沉默有罪的推定以及有利可图的制度选择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确立律师在场权,还存在同质的权力主体与模糊的适用时间等特殊困境。尽管如此,我国还是应当确立律师在场权制度,以缓解“配合制约”原则“失灵”所导致的裁判者在事实认定方面所承受的风险与压力,也有利于弥补“强制性侦查行为司法审查缺位”导致的对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救济不畅等缺憾。本研究主张赋予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但并不主张该权利被普遍适用,其理想图景应当是:“嫌疑人享有律师在场的权利,更有自愿放弃的制度选择”。否则,律师在场权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的侦查程序中,难以摆脱要么“立法缺位”要么“实践失灵”的尴尬命运。鉴于侦查阶段证据收集的紧迫性,犯罪嫌疑人的阅卷权原则上应由辩护律师代为行使,且以批准逮捕作为辩护律师全面行使阅卷权的临界点,以羁押作为嫌疑人依法行使阅卷权的临界点,并对后者的阅卷内容做出适当限定。依此,既能降低居高不下的羁押率,又不至于过度损伤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需要。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重拾国家法律援助义务,并通过矫正辩护服务的过度商品化带来的正义偏离,最终实现全民法律援助的均等状态。实证研究数据表明,在我国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在此过程中,须进一步厘清公设辩护人的诸多争点问题。
刘刚[2]2014年在《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研究》文中认为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是人类文明层面一次非常重要的隆起,是衡量人类社会治理文化进步权利与权力关系的主要标志。简而言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就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间冲突、对抗、妥协等张力关系调和的产物。一个国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制度的好坏、实施难易程度等直接表明了该国法治水平的高低和人权状况的优劣。现在我国面临着继续大刀阔斧地深化司法改革、切实保护人权、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艰巨任务。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完善就是其中最重要、最艰难的任务之一。虽然2013年1月1日起生效的新刑诉法对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新刑诉法实施一年以来的实践证明,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在新刑诉法生效背景下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困境和缺陷。因此,我国必须继续对其做出相应调整,以适应社会高速发展。所以,如何重新审视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定义、本质、特征、发展历程、存在的法理基础、2013年新刑诉法实施前后困境变化以及厘清它与侦查机关、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借鉴国外先进法律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完善,以便它更好地适应社会和老百姓的需求,使其合乎真理和理性,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就变得尤为重要。本论文正文部分共分四章,其章节的布局和内容如下:第一章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概述。主要阐述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定义、本质、特征、发展历程及其存在的法理基础。第二章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实困境及产生原因。研究2013年新刑诉法生效前后背景下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分别面临的困境及产生原因。第叁章主要发达国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比较研究。分别介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对我国的借鉴之处,并对英美、大陆两大法系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进行比较研究。第四章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完善。主要是笔者对完善我国当前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提出的建议和思考。笔者在本文中交叉运用了价值分析法,实证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等方法来论述和研究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因为,在我国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生效等当下社会环境背景下选择研究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不仅具有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学术理论的意义,而且还有重大的司法实践等社会现实意义。作为一名法律硕士研究生,笔者希望自己的研究能对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完善,为我国人权保护和法治社会的建设做出自己的贡献。
刘婷婷[3]2017年在《律师调查取证权研究》文中认为律师调查取证难长期制约着我国律师的发展,尽管我国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调查取证权都予以认可,但对律师调查取证的权限及程度的规定却有所不同,使得律师在辩护中无从适用。加上刑法第306条对律师妨碍作证罪的规定依然成为律师刑事辩护的主要风险。实践中,我国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充分履行辩护义务的情况并不乐观。纵观各国诉讼法理论对控辨平衡的追求以及对律师权利保障的强调,可以得出我国有必要且有理由进一步加强律师调查取证权及辩护权。由于司法学界及理论研究上多以刑事辩护为角度对律师调查取证权进行研究论述,对民商事领域的律师调查取证则有所忽视,加之近年来法院取证的压力增大以及民事调查令的出现,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以宏观的层面看待律师调查取证权,从保障律师权益的角度探讨律师调查取证的深度及广度。因此,本文的思路是从刑事、民事及商事领域分别考察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及问题,以律师调查取证的叁种表现形态,即自行调查、申请调查以及授权调查(调查令状)为主要内容进行阐述。第一章为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概述,首先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理基础进行基本的界定,主要从诉讼法理论的角度为依据。结合各国诉讼模式的变迁与律师调查取证权发展的辩证关系阐明两大法系国家在律师调查取证上的异同及发展方向。最后论述研究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意义。第二章介绍我国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律规制以及司法实践现状。对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以及实践中律师调查取证难的现状及成因分析。第叁章论述律师自行调查及私人调查员。本章开始至第五章均为律师调查取证模式的论述,律师自行调查及私人调查员均为自行调查的范畴,阐述在民商事领域中律师自行调查的手段及其配合。第四章介绍律师申请调查模式。是指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主要从法院检察院的配合程度以及申请调查如何进行程序上的救济进行探讨。第五章为授权调查——调查令状的实施。探讨除自行调查(民间调查)和申请调查以外的第叁种模式,以法院授予调查令为实施模式的可行性探讨及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董晓宇[4]2008年在《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律师”一词在我国最早起源于佛教用语中,专指那些利用自己的辩才与法律知识为社会提供法律帮助的专业人员。律师制度从本质上来说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因此它产生于商品经济相对比较繁荣与发达的时期,而在顺序上又在国家和法律制度出现后,是二者不断发展和完善的产物。现代的民主政治使职业律师的出现成为可能,职业律师又反过来体现了一国的政治文明和诉讼文明。刑事辩护律师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有关司法机关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具有律师身份的诉讼参与人。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辩护律师的服务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且其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应调查收集直接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能够否定控方证据效力的证据以及能够对抗控方证据证明力的证据,这一切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辩护律师即使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发现了可能会加重被代理人刑罚的证据也负有保密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收集证据,除此之外,辩护律师还可以申请检察院或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这一规定有其积极的一面,但由于本规定的模糊性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根深蒂固的偏见,本规定在大部分时间反而成为了辩护律师取证的桎梏,显然与立法者的本意是相背离的。我们可以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探寻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理学基础,它源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授权,但又不仅仅源自于此,因为律师的诉讼权利是独立于国家公权力之外的,属权利型,与公权力机关的权力型诉讼权利是有本质不同的。辩护律师以调查收集取得的证据为基础才能与控方展开充分、有力地对抗,现代的诉讼理念就要求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相互制约,此消彼长,在激烈的辩论中尽可能地还原事实真相,达到审判公正。其实我们也是在用审判中的这种公正来弥补之前可能存在的一些不公正,比如侦查程序的封闭性、秘密性和单方面性,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滥用权力与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行为,颇有些“拆东墙补西墙”的味道,但笔者认为这种拆补法在当下中国的法制环境下还是很有必要的,这一方面说明我们的程序确实存在很多问题,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立法者也认识到了问题所在并在积极地为解决问题有所作为,这无疑是一个好的信号。笔者在文章的第二部分浓墨介绍了国外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制度,选取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代表性的国家作为借鉴对象,依托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中的相关条文对他们的律师调查取证制度进行了剖析,借他山之石而攻玉。虽然两个法系的具体规定会有所不同,但所体现出的精神都是一样的,即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虽然是处于次要、补充的地位,但取得的证据往往对于案件的进程具有重要的意义。相较于我国的律师取证制度而言,国外法律更注重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保护。再者,国外允许辩护律师通过检察官、法官询问时的在场权获取证据,体现出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保障广泛而又充分的理念。第叁与第四部分是本文的主体部分,着重论述了我国律师调查取证制度的现状与存在问题,从制度层面分析了导致目前这一现状的原因,并提出了改革与完善的具体措施。我国律师取证制度的构建不仅仅是以《刑事诉讼法》为基础,还包括《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我国加入或签署的国际条约。积极的一面我们可以看到,法律规定的虽然比较分散然而却不失其效力。消极的一面即由这么丰富的法条构建起来的并非一个严谨缜密的辩护律师取证制度体系,“缝缝补补”式的司法解释和各种规定的出台恰恰反映出我们在立法时的前瞻性不够,缺乏一部成熟的法典应具有的稳定性,这是我们无法回避也不能够回避的一点。当然这个问题在我们国家大多数的立法过程中都存在,我们也不能奢望一蹴而就地解决问题。我们国家对于律师取证制度的限制多而保护少,辩护律师与公诉方的地位不对等、当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遭到检察院、法院以及当事人的抵制时没有规定如何救济等等这些都是束缚律师调查取证的瓶颈。更有甚者,在刑法中规定了妨害作证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矛头直指辩护律师,直接导致大多数辩护律师在取证过程中畏首畏尾,实际上是在变相纵容国家权力机关某些不适法行为,使得造成冤假错案的几率大增。除了法律层面的原因,我们还可以从乡土社会的层面上寻找律师取证制度不健全的原因。我国千百年来的传统文化中,耻讼、厌讼、贱讼的思想一直影响着人们。社会公众对于辩护律师从内心是抵触的,或害怕报复或不愿多管闲事,无论出于何种动机,所表现出来的就是不配合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任何惩戒措施,致使在这一环节上,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实践中成为了一句空话。另一方面,我们很多司法人员以及绝大多数社会公众眼里只有实体正义,忽视了程序正义,尽管近年来在法学理论的推动下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了程序公正的价值,但不可否认习惯的力量是巨大的,短时间内我们还无法彻底扭转历史所造成的这种误解。最后,我们也不能忽视辩护律师队伍自身存在的问题,组织管理混乱,部分律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确实让人不敢恭维,这些因素只会给本已让人忧心忡忡的辩护律师取证制度带来“雪上加霜”的负面效应。针对我们分析到的原因,我们应该在立法、司法、律师的自律以及转变社会公众的观念方面有的放矢,让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这不仅反映出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重视程度、保障程度,更是我们现在以及未来构建辩护律师取证制度应有的题中之义。
姜洪涛[5]2010年在《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救济、保障与规范》文中提出论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论组成。引言介绍了本文的研究目的、研究意义、研究方法以及内容创新之处。本文通过对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救济、保障与规范的分析研究,旨在完善我国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及刑事辩护制度。本文主要采用了比较研究法和实证研究法。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一是针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律救济,对预审法官制度进行了一定的设计。二是提出了要解决目前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所存在的问题应该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行为进行行业规范的主张。正文包括五章:第一章阐释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基本理论。本文所讨论的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指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害人、证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且有利于辩方的证据的权利,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取有利于辩方的证据的权利,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以及向有关部门寻求救济的权利。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所取材料仅限于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各种证据,具体包括人证和物证。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价值体现在: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有效辩护的重要前提,是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的重要方式,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保证。第二章阐述了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存在的问题并对原因进行了剖析。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两难一险”。一难:我国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难,具体表现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不享有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调取证人证言的难度大;辩护律师调取物证的难度大。二难:我国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难,具体表现为辩护律师申请法院、检察院调查取证的难度大;证人出庭率低。一险:悬在辩护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刑法306条,该条是针对律师的歧视性立法,使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时面临着巨大的执业风险,该条文还可能导致控方对辩护律师进行“司法报复”。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必要的法律和观念保障以及有效的行业规范。第叁章探讨了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有限扩大与法律救济。本文主张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进行有限的扩大,首先应在侦查阶段确立辩护制度,从法律上确认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其次在侦查阶段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本文主张设立预审法官制度,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提供法律救济,包括预审法官是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唯一义务承担者,预审法官审批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方式,预审法官签发调查令的情况,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在场权,预审法官拒绝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辩护律师享有复议权,预审法官为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提供救济与保护、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进行审查。第四章阐述了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律和观念保障。本文主张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与阅卷权;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与律师职业保密特权;通过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明确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来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赋予辩护律师勘验、搜查、扣押、人身检查、辨认在场权。公、检、法人员应树立正确的权力——权利观念,给予律师充分的尊重,依法保障、配合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通过改善社会环境,引导公众形成对辩护律师的正确认识,提高被调查对象的配合程度,并且对被害人及其提供的证人、政府职能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提出了配合的建议。第五章阐述了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行为的行业规范。本文主张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进行行业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应明确界定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职责,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工作机制;律师协会应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自律机制,细化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程序;律师事务所应严格遵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规范要求,加强律师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执业技能的培训;律师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增强风险防范意识。结论部分主要对本文的主要观点进行总结性说明。
赵安国[6]2016年在《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研究》文中指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依照法律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证人及当事人调查、收集案件事实信息,并获取与案件有关的可以抵销、削减检察机关指控及证明案件实体与程序事实的证据信息的权利,或是在必要的情况下参与侦查机关调查案件事实活动中的权利,亦或是申请国家机关调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的权利是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题中之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称《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事诉讼法》)都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使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得到提高,但是这两部法律在适用时仍还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受到了一些限制,在实际操作中,有关机关及个人依然存在阻碍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情况,所以实践中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在很多方面仍处于尴尬境地。本文通过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本体的研究及其价值分析,进一步理解了其作为一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的内涵,加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益的最直接、最有效地保护。通过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务分析,我们知悉该权利在实务运用中仍受到诸多限制,且有关立法还并不够完善,且缺乏相关的救济性法律规定。所以,作者希望能进一步加强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在实务运行当中的实操性,进一步加强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促进司法公正,实现公平正义,保障人权。
杜光新[7]2003年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研究》文中认为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采取会见、阅卷、调查等方法,发现和取得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维护其合法权益。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性质上是举证责任,控诉方的调查取证权性质上是证明责任。律师调查取证权与控方调查取证权的区别是:证明标准不同;法律后果不同;基点不同;调查取证的内容不同;调查取证的手段不同。 赋予并确保律师调查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价值:有助于查清案情,实现实体公正;平衡国家追诉权,实现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保障高度技术化、专门化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从立法上明文规定辩护律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具体制度,可以从观念上强化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思想意识。 律师调查取证权源于古罗马时代。欧洲封建社会末期,在“天赋人权”“主权在民”等进步思想指引下,资产阶级在同宗教特权和封建专制的斗争中,吸收了古罗马的诉讼代理和辩护制的可取部分,发展了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辩护制度,赋予辩护律师以调查取证权。这一先进的诉讼文明成果被世界上一切文明国家和联合国所确认。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调查取证权作了明确的规定。现行立法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不足之处在于:1、侦查阶段的律师不具有辩护人资格,无调查取证权,使得辨方的辩护工作,一开始就处于劣势。2、现行立法自相矛盾,控、辩双方权利不对等。3、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完全受制于被调查人和控方,律师的调查取证制度名存实亡、形同虚设。4、律师申请行使调查取证权无司法救济。5、律师的阅卷权受到不当侵害,律师的取证途径越来越窄。6、律师不享有职务行为的司法豁免权,律师辩护无法律保障。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不平衡、无救济、简单化的律师调查取证的规定已难以适应当前控辨式庭审改革发展的需要。笔者对未来的刑事证据立法中律师调查取证权作如下建议: 1、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内容。包括无罪辩护、从轻、减轻、免除刑罚辩护的调查取证内容。 2、行使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手段。 (l)会见权。关于“批准会见权”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作了明确解释。但在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对此还作扩大解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为此,未来证据立法必须对此再次予以明确规定,并对违反者给与处罚。关于“会见在场权”问题。我国关于律师会见权的法律规定距离国际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还有很大的距离,我们必须以相关的联合国文件为标准,争取早日达到国际最低标准。应当允许单个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允许律师会见时录音、录相、拍照。 (2)阅卷权。现行立法对律师阅卷的范围规定不明。为了避免理解分歧,笔者建议未来证据立法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全部案卷,摘抄、复制、复印为进行有力辩护所需要的材料。” (3)调查权。对涉及可能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线索的证据和材料,在侦查、审查起诉中,公安、检察人员遗漏或摒弃的,律师应当亲自调查访问。对于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法律应规定律师在诉讼全过程都有权向技 2术专家申请提供意见、检验、鉴定。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一旦发现对于某个方面的证据必须进行庭前调查,而这种调查又得不到被调查人的积极配合,律师就可以向案件的主审法官提出申请,请示签发“调查令”,获得强制调查权。 3、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措施。 (l)建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内容包括辩护人阅卷的范围、地点和时间;辨方展示证据的限制性保护;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处理。 (2)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应赋予法院,控辩双方经“审查法官”批准后,才能进行鉴定。对鉴定人未出庭和未经质证的鉴定书法庭不予采信,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 (3)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司法救济制度。从世界范围来看,使律师能够运用公权力来获取证据,已成为刑事诉讼发展的一大趋势。为了强化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未来立法应取消对律师调查取证方面的不必要限制,立法重心应当放在完善律师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以此作为实现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主要形式。 (4)辩护律师享有司法豁免权制度。未来立法应规定辩护律师享有庭审辩护言论的豁免权;取消《刑事诉讼法》第38条、《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妨害作证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强律师执业的内部自律。 二00叁年二月十日
徐骏峰[8]2016年在《司法改革背景下律师调查取证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律师调查取证制度,是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之一,是律师在诉讼中享有的确保其调查取证权得以实现的各项规范的集合,它具有促进控辩双方平衡的功能。但是,我国律师调查取证制度发展并不成熟,作为基础的自行调查权因没有强制力而受到冷遇,作为补充的申请调查权经常被拒绝,且律师无力救济。建立并规范律师调查取证制度,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新一轮司法改革对律师、法官、检察官提出了新的要求,并能够让律师、检察官、法官之间发生一些角色互变,使他们之间能够增进理解,这也对律师调查取证制度的完善起到促进作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以“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目标,这对于律师调查取证制度改革和发展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整体趋向完善,律师调查取证制度必然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全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绪论,介绍律师调查取证制度的基础背景、研究情况等,第二部分至第五部分则是全文的重点,第六部分对全文进行总结。其中,第二部分立足理论研究,介绍律师调查取证制度的概念和功能,为全文论述奠定理论基础。第叁部分着重分析律师调查取证制度的具体规定和途径,对律师调查取证制度及其司法实践情况有一个基本认识。第四部分从司法实践出发,分别介绍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情况,通过对律师调查取证实践情况分析,探讨存在的制约因素,明晰律师调查取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境遇。第五部分对律师调查取证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了分析。文章的第六部分是问题解决篇,主要从司法改革这一具体背景出发,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与建议,并指出在检察官、法官精英化的过程中,这必然会带动司法机关整体素质的提升,从而有利于律师调查取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伴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以及司法制度的完善,这将对我国律师调查取证制度改革与发展产生推动作用,我国的律师调查取证制度也必将取得一定的进步。
彭德阳[9]2016年在《庭审中心主义下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并不是我国自发的成果,与我国古代“讼师”不同,其在我国的萌芽、发展呈现了波澜曲折的历史轨迹。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不承认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承认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再到2012年将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地位确认为辩护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一步步得到扩大,也逐渐受到法律的保障。但是,在扩大的同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的现象依旧存在,辩护律师不仅难以通过自行调查获取证据,也难以通过申请方式调取证据。与此同时,《刑法》第叁百零六条的规定也犹如一把锋利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时刻高悬在所有辩护律师的头上。庭审中心主义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前进方向。庭审中心主义并非完全的舶来品,而是通过叁十年法治发展进程总结得来的经验原则。依照2013年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庭审中心主义的概念包含结构性、实质性和保障性叁个方面的要求。结构性要求指的是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实质性要求指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保障性要求指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因此,庭审中心主义要求在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时,向着实现控辩双方力量均衡、实现有效辩护的目标方向前进。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进行了相应的保障。并且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规定具有一些共同性,包括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是具有私权性质,具有任意性,并且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强制取证。这些相同点可以对我国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提供有益的思考和借鉴。在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下,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不仅可以为庭审中心主义的实现提供制度保障,也是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提高案件法律事实的准确性、减少案件处理中的错误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因此,在具体制度构建上,应当首先确立“有限的”调查取证权,以保证制度的可行性;其次使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起止时间等同于侦查的起止时间,以保证控辩双方平衡:再次,赋予辩护律师广泛的在场权,提高辩护律师在证据方面的弱势地位;然后,加强对调查取证权的保障,一方面使调查取证权的行使与审判结果挂钩,同时借鉴调查令制度;最后,废除《刑法》第叁百零六条的规定,解除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不合理限制。
温娟[10]2011年在《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探析》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而对于新《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学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所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律师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立法是模糊的,对于是否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仍然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本文在众多学者研究的基础上,通过对不同学者的观点综合比较分析,进一步对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应当严格界定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概念,在狭义的律师调查取证权范围内,还应当根据调查对象的不同,合理配置权利与义务。在分析了侦查阶段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必要性与理论可行性的基础上,本文试着对侦查阶段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进行了制度设计,并就其实践可行性问题进行了说明。本文正文共五个部分,共四余万字。引言部分,主要就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研究现状,学者的争议焦点进行了概括,介绍了本文写作的出发点,写作目的以及核心观点。第一部分,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概述。对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分析了其特点、性质、来源。指出本文中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所享有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场所进行走访调查,搜集与本案有关并且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的权利。第二部分,现状及原因分析。本部分主要介绍国内、国外关于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并分析我国之所以没有在立法中明确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原因。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没有规定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而新律师法有关律师调查取证的规定还处于学界的争议之中,也很难肯定其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所以其现状就是立法较为模糊,甚至可以说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的重点放在对这一现状的原因分析上,指出,立法没有明确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原因主要在于侦查机关对律师极度不信任,长期的专权思想又排斥二元侦查的机制,侦查阶段的特殊性决定了立法者必须进行利益衡量即对在查明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之间进行谨慎考量等等。第叁部分,在我国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必要性分析。本部分主要从提高犯罪嫌疑人程序性主体地位、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实现有效辩护原则的必要准备、实现侦查阶段客观全面搜集证据,发现案件真实的必要补充等方面对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第四部分,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理论可行性分析。一般来讲,讨论一项规定的可行性,需要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由于实践可行性取决于具体的制度设计,所以在本部分,笔者主要分析了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理论可行性。将其实践可行性放在第五部分制度设计里一并说明。第五部分,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制度设计及可行性说明。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不仅仅只是涉及律师个人权利的问题,权利的性质要求其必须有完备的制度予以保障。笔者认为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应处理好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所涉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既不能出于保障权利的目的一味加重行为相对方的义务,也不能过分强调个人的权利自由而忽视其对社会应承担的责任义务进而架空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基于这种考虑,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调查对象不同采取不同的调查规则。同时将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从权利的赋予,权利行使的范围到权利的救济作为一个权利体系进行了制度设计,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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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救济、保障与规范[D]. 姜洪涛. 中国政法大学. 2010
[6].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研究[D]. 赵安国. 沈阳师范大学. 2016
[7]. 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研究[D]. 杜光新. 安徽大学. 2003
[8]. 司法改革背景下律师调查取证制度研究[D]. 徐骏峰. 南京工业大学. 2016
[9]. 庭审中心主义下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问题研究[D]. 彭德阳. 安徽大学. 2016
[10]. 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探析[D]. 温娟.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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