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打击海盗和持械抢劫船舶区域合作协定”评估_海盗论文

“亚洲打击海盗和持械抢劫船舶区域合作协定”评估_海盗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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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9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856(2006)04-0028-07

一、《协定》产生的背景

1.该协定产生的直接原因

1999年10月,在巴拿马注册的日资“阿隆德拉·彩虹”号商船满载货物通过马六甲海峡时,遭遇一伙武装人员的袭击。商船上的2名日本船员和15名菲律宾船员被强制转移到另外一艘小船,该船在海上漂流11天后才被发现,而商船连同上面的货物被劫持。一年前,另一艘在巴拿马注册、日本公司拥有的“天由”号(Tenyu)商船也在该水域被劫持,15名船员在3个月以后才被发现。[1] (P826)日本政府借此事件,积极与东南亚有关国家进行合作。

2000年4月27日,主要来自东南亚的16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包括中国香港)在东京举行打击海盗和武装抢劫船只的地区合作大会。澳大利亚、俄罗斯和美国作为观察员也参加了大会。大会通过了两个重要决议:一个是合作计划,另一个是行动计划。[2]

2001年10月4日,日本政府又组织召开了“亚洲打击海盗合作大会”。来自17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出席了这次会议。会议同意就打击海盗建立区域合作机制。在同年11月的东盟+3(中、日、韩)峰会上,日本正式将建立区域合作机制问题提出讨论。南亚的印度、孟加拉国、斯里兰卡三国也参加了会议。2004年11月4日,《作协定》最终获得通过。2005年4月28日,日本、老挝、新加坡共同签署了该协定。[3]根据新加坡外交部的消息,[4]柬埔寨、日本、老挝、新加坡、泰国、菲律宾、缅甸、韩国、越南、印度与斯里兰卡共11个国家批准了《协定》,从而达到了规定的第10个国家递交批准书后生效的要求,2006年9月4日,《协定》正式生效。

2.觊觎海权是日本建立亚洲打击海盗和武装抢劫船只合作机制的真正目的

自近代以来,日本企图建立海上霸权,并最终导致日本走上了向外侵略扩张的道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经济实力不断增强,日本又开始了新一轮的海上势力扩张。只不过这一次日本没有采取赤裸裸的手段,而是在打击恐怖主义,打击海盗的借口下向外派兵。日本是海洋大国,拥有庞大的远洋货运船队和远洋捕捞船队。因此,日本对海盗问题的关心重视也属正常。但是,其背后的真实目的应该是借此为加强其海上军事力量以及舰队大范围游弋亚洲海域制造既定事实。

看待日本积极营造亚洲打击海盗的地区合作机制问题,应该从日本的整个对外战略来考察。为了打击中国南海与东南亚地区的海盗就要求扩大海上军事力量,日本另有目的。在日本看来,马六甲海峡是防范中国的最远一道防线。而马六甲海峡对于日本和中国而言,都是海上石油“生命线”的关键节点。日本海上自卫队最近几年来以“打击海盗”为借口,与东南亚国家海军举行海上联合军演,主持召开国际反海盗会议,试图谋求在马六甲海峡实现力量渗透。

3.打击海盗、维护海上通道安全也是促使该区域各国与日本合作的原因之一

马六甲海峡长约900公里,与南海成为东亚、东南亚国家和地区货物运输、尤其是能源运输的重要通道,每年经过南海水域运输的货物、石油分别占世界货物贸易总量和石油运输总量的三分之一和二分之一。每年通过海峡的船只有8万多艘,每天有220艘左右。[5]

在菲律宾群岛、中国南海、马六甲海峡和印度尼西亚群岛这个海上三角地带,良好的地理位置为海盗活动提供了方便,因此海盗自古以来就存在。早在公元414年,一位锡兰佛教徒就记载了南海发生海盗事件。[6](P134)荷兰殖民主义者进入东南亚地区以后,海上香料贸易繁荣,刺激了该地区海盗活动猖獗。《清实录》中十分详尽地记载了清高宗至德宗(16世纪中—19世纪末)时期,中国政府加强海防,以惩治安南盗匪南海作乱。其中列举了这一时期清朝在南海的缉拿盗匪的行为共27种。[7](P62-85)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以来,由于该地区政局动荡,海盗活动更是频繁发生。 1991-2001年全球水域大概有2375起海盗攻击或攻击未遂事件,平均每年约215起左右。但在同一时期,东南亚地区发生了1567起海盗攻击,占到全世界海盗攻击的66%,东南亚成为全球海盗攻击最集中的地区。[8]据设在马来西亚的地区打击海盗机构的统计,仅在1999年一年该地区就发生了160起海盗袭击事件,占到当年全世界海盗袭击数量的50%。[9]2004年至少发生了30起海盗事件。2005年9月25日,25名武装海盗劫持了一艘壳牌公司的油船,抢走的汽油价值75万美元。2005年10月1日,21名强盗凌晨袭击了一艘印尼货船,这艘船当时停泊在距新加坡仅11海里的地方。国际海事组织宣布,2005年发现124起海盗活动,亚洲南海三角地带占60%。[10]在2006年7月初的短短3日内,在马六甲海峡发生了3起海盗袭击未遂事件,[11]该区域的海盗袭击可能进入新的高发期。

在该区域活动的海盗装备先进,活动方式灵活,组织严密,与外国财团或贩毒集团联系。海盗活动的这些新特点使得警察更难对付。加强区域合作,打击海盗也就成为该区域国家共同关注的问题。

作为全球最繁忙的海上通道,马六甲海峡为两岸国家带来了巨大的商业利益。相关国家为了维护通道安全,维护商业利益,需要与有关国家合作。日本的金钱利诱以及该地区相关国家为了从贸易通道中获取利益也是其他国家与日本合作的重要原因。日本政府已决定负担设于新加坡的“信息共享中心”的部分运营费用。[12]从战略更深层次上讲,日本已将马六甲海峡视为其走向世界的“大门”。

二、《协定》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关于“海盗行为”与“武装抢劫船舶”定义之异同

该协定分引言、信息分享中心、通过信息分享中心进行合作、合作、最后条款等5部分,共计22条。

《协定》第1条第1款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01条中对“海盗行为”的定义基本一致。《协定》中“海盗行为”是指以下任一行为:

“a.任何私人船舶或飞机的船员、机组人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而进行的任何非法的暴力行为或扣押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1)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船舶上的人或财物;(2)在任何主权国家的管辖范围外的地方对另一船舶或船舶上的人或财物;

b.在明知其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情况下,自愿参与船舶或飞机的任何行为;

c.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1](P829)

《公约》中对“海盗行为”是指以下任一行为:

“a.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而进行的任何非法的暴力行为或扣押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1)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产;(2)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

b.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

c.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①

该协定接受了《公约》对“海盗”的定义,表明国际社会在对海盗的认识上是基本一致的。但也存在明显的不同,《公约》中包括了对公海上、任何国家管辖范围外航行的飞机,而《协定》没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协定》排除了飞机作为海盗犯罪的行为客体,海盗犯罪的客体明显地缩小了。这种规定,也表明在南海及其附近的水域发生的海盗行为主要是对船舶实施的犯罪,该地区的海盗犯罪分子尚未具备对飞越该海域的飞机实施海盗行为的能力。

从《协定》的以上的规定看,“海盗”行为的主体是“私人船舶或飞机”上的人员或乘客,其中既有“私人船舶或飞机”上,包括操作等工作人员在内的各种人员,也包括搭乘坐该私人船舶或飞机的乘客,而乘客本人的身份并不重要。

其主观动机是“为私人目的”,而且只能是故意。“为私人目的”排除了因公共利益、政治目的或其他目的需要而采取的类似行为。这种私人目的通常表现为意图抢劫和掠夺另一船舶或者飞机上的财物。②

如上所述,《协定》中规定的犯罪客体与《公约》中的规定,明显不同。《协定》中规定的犯罪的客体是其他船舶或其他船舶上的人员或财产,不包括对自己乘坐的船舶、飞机及其所载人或物所实施的非法的暴力、扣押或掠夺行为。这是由海盗罪的本质决定的。海盗罪的本质是危害公海或公空的航行安全。《协定》只把危害公海的航行安全作为打击的对象。对自己乘坐的船舶、飞机及其所载人或物所实施的非法的暴力、扣押或掠夺行为应该由有关国家的国内法来处罚,这是符合国际法的一般原则的。

《协定》中规定的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在公海上或在其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下的地方对另一艘船舶及其所载的人或物实施非法的暴力、扣押或掠夺行为。在“公海上”或“在任何主权国家的管辖范围外的地方”指明了海盗犯罪的特定地点。根据《公约》的规定,内海水、群岛水域、领海属于沿海国家的领土组成部分,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是沿海国家享有主权权利的海域,均不属于公海。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14](第86条)公海和极地不在任何国家管辖之下。在国家主权管辖范围内发生的类似行为,应由该主权国家根据国内法及与之有关的国际法处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该《协定》把在国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类似行为排除在外,表明了公约和协定尊重各国主权,不干涉各国国内管辖之事项。这是符合普遍国际法准则的。“非法行为”是指对另一艘船舶及其所载的人或物实施的暴力、扣押或掠夺行为,没有得到法律授权,也不是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暴力、扣押或掠夺”是指对船舶进行破坏或对他人进行捆绑、殴打、杀害或伤害;对船舶及其人员或物强行留住不放;采用暴力手段掠夺船舶上所载他人财物。

除海盗犯罪的实施行为外,《协定》第1条第1款b项规定中,还包括事先没有通谋的海盗共犯。“在明知其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情况下,自愿参与船舶或飞机任何行为”是指事先没有通谋而又自愿参与海盗船舶或飞机,从而成为海盗共犯。这里所指的“海盗船舶或飞机”是指处于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员意图利用船舶或飞机从事海盗行为,该船舶或飞机就成为海盗船舶或海盗飞机。 [14](第103条)

《协定》第1条第1款c项“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有意给海盗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就构成了“故意便利”,是属于海盗帮助行为。教唆和帮助他人从事海盗行为的地点已经没有特定限制,这种教唆或帮助海盗的行为可能发生在公海或者不在任何国家主权管辖范围,也可能发生在国家领土之上或者在国家主权管辖之下的地方。只要有教唆或故意便构成海盗罪的教唆犯或海盗罪的帮助犯。

针对于在南海及附近的其他水域发生抢劫船舶的具体情况,《协定》新增加了“武装抢劫船舶”的规定。第1条第2款“武装抢劫船舶”的定义,这一规定,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是没有的。其规定如下:

在本条约中,“武装抢劫船舶”是指以下任一行为:

“a.在缔约国对这些违法行为拥有管辖权的地方,为私人的目的针对船舶,或船舶上的人员或财产所进行的任何非法的暴力行为或扣押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

b.在明知其为武装抢劫船舶的情况下,自愿参与其活动的任何行为;

c.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从《协定》的规定看,“武装抢劫船舶”的犯罪主体与“海盗”犯罪的主体是不一样的。“海盗”行为的主体是“私人船舶或飞机”上的人员或乘客,而“武装抢劫船舶”的犯罪主体范围更加广泛,而且是不确定的。只要是“为私人的目的针对船舶,或船舶上的人员或财产所进行的任何非法的暴力行为或扣押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就构成“武装抢劫船舶”的行为主体。

“武装抢劫船舶”的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为私人的目的”排除了因公共利益或其他需要而采取的相应行为。

《协定》对“海盗”的定义中限定在对“另一船舶或船舶上的人或财物”实施的“任何非法的暴力行为或扣押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而“武装抢劫船舶”没有明确限定。这说明,“武装抢劫船舶”既包括对“另一船舶或船舶上的人或财物”,也包括对其乘坐的“船舶或船舶上的人或财物”实施的“任何非法的暴力行为或扣押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显然将“武装抢劫船舶”的犯罪客体扩大了。

所谓“在缔约国对这些违法行为拥有管辖权的地方”,根据《公约》规定,沿海国对其内海水、领海,群岛国家对于其群岛水域享有完全的主权,缔约国自然在这两个海域享有基于主权的领土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普遍管辖权。对于发生在本国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海域的“武装抢劫”,沿海国也应享有管辖权。《协定》中的该条规定,弥补了第1条中规定的不足。因为在第1条中,缔约国对于只在公海或不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的海域发生的海盗行为、无事先的通谋行为或教唆或故意便利的行为的打击。第2条将发生在国家拥有管辖权的地方也纳入《协定》范畴,增加了相关国家的义务,也避免了个别国家对发生在本国享有管辖权的海域的“武装抢劫船舶”行为的包庇、或纵容。只不过,在该条中将其定义为“武装抢劫船舶”,而不是使用“海盗”定义。

总之,《协定》的第2条既弥补了《公约》中规定的不足,而且也弥补了《协定》中第1条“海盗”定义的缺陷。从而扩大了打击范围,使《协定》更加严密,避免因《公约》或《协定》第1条规定不足,而导致犯罪分子逃脱处罚。

三、缔约国在《协定》中享受的权利与义务

《协定》强调缔约国根据其各自国内的法律或规章以及现有条件或能力,应竭尽全力执行该条约,包括预防和打击海盗及武装抢劫船舶的行为。本条约的任何规定均不会影响缔约国依据其所签定的国际条约而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公约》及习惯的国际法规定。本条约的任何规定均不会影响军舰和其他政府船舶进行非商业目的航行时所拥有的豁免权。本条约的任何规定,或根据本条约所进行的任何活动,均不应损害缔约国在有关领土主权的争端或与海洋法相关的事件中的立场。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任一缔约国无权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行使管辖权和管理职责,这些行为应为另一缔约国依据其国内法所拥有的权利。在实施第1条第1款时,各缔约国应注意《公约》的相关规定,不能损害第三方的权利。[1](P830)

《协定》中的各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律、规定,以及相关国际法,承担以下义务:[1](P830-835)

首先是防止和打击海盗行为及武装抢劫船舶的义务,包括对船舶的保护措施,根据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做法,特别是国际海事组织所采用的推荐做法,各缔约国应鼓励船舶、船主或船舶驾驶人员,适时采取保护措施,应对海盗和武装劫船事件;其次,逮捕海盗及任何对船舶进行武装抢劫的人员;第三,抓获用于进行海盗行为及对船舶进行武装抢劫的船舶或飞机;抓捕海盗或武装劫船人员所占据和控制的船舶,缴获船上财产;第四,救援被劫船舶和人员;第五,缔约国在其领土内的其他措施,不受上述四项条款约束;第六,缔约国建立专门性的机构,与该组织及其他缔约国进行合作;第七,及时通知的义务。缔约国一旦发现有海盗或武装抢劫,或者可能发生海盗或武装抢劫时,要及时通知组织的“信息分享中心”和该海域的船只;第八,应“信息中心”或其他缔约方的请求,需要给予援助时,缔约国承担“应竭尽全力采取有效和务实的措施,落实请求”;第九,引渡的义务。任一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律和法规,尽力将在其境内的海盗和进行了武装抢劫船舶的人员,引渡到对这些人员具有管辖权且提出了请求的缔约国;第十,法律协作义务。任一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律和法规,尽力在刑事方面进行相互间的法律协作,包括,应另一缔约国的请求,向其提交有关海盗和武装劫船事件的证据;第十一,在能力建设方面提供协作义务。能力建设合作包括技术协作,如教育和培训计划,共同分享经验和最好的做法;第十二,联合行动或其他形式的合作的义务;第十三,各缔约国应根据国际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协商友好解决彼此之间的争议。

四、《协定》的意义与特点

《协定》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签署以来,世界上第一个专门打击海盗和“武装抢劫船舶”的多边协定。《协定》的签署有助于贯彻实施公约的规定。

《协定》中关于“武装抢劫船舶”的新条款,意义重大,填补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不足。在关于海盗的定义上有新的发展,对于更有力地打击海盗有助益,也有有利于国际刑法的发展与完善。

《协定》建立了一个常设性的地区国际组织,该组织具有常设性与专门性特点。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过去国际社会缺乏专门打击海盗的国际组织的不足。《协定》设立了组织机构,如“信息分享中心”。中心设于新加坡,由管理委员会和秘书处组成。管理委员会由每一缔约国务派一名代表组成。管理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秘书处由秘书长及工作人员组成。秘书长由管理委员会选举产生。秘书长负责中心的行政、日常及财务事务,执行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政策及本条约的规定和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务。秘书长代表中心。作为一个国际组织,“信息分享中心”的成员为本条约缔约各方,中心在驻在国享有为完成其使命所必须的法律能力、特权及豁免权。秘书长及秘书处全体工作人员在驻在国拥有完成其使命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权。

《协定》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必须履行的相关义务和严格的实施程序。《协定》所规定的缔约国义务达10多项,可以说是相当完备。在实施程序方面,《协定》规定,在收到孟加拉国、文莱、柬埔寨、中国、印度、印度尼西亚、日本、韩国、老挝、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新加坡、斯里兰卡、泰国和越南中第10个国家向保管者新加坡发出的通知文书,表明该协定已完成其在该国内的必须手续,90天后,本协定生效。之后,在保管者向上述其他国家发出通知文书30天后,协定生效。另外,还规定了条约的加入、修订、退出等程序。

收稿日期:2006-09-12

注释:

①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和《亚洲打击海盗及武装抢劫船只的地区合作协议》第1条第1款。分别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汉英)49.34.;《国际法资料》2005.44.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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