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学研究·
刑事侦查视野下追缴犯罪所得探究
狄克春 乔昌续
摘要: 刑事追缴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违法所得为对象,以没收或返还被害人为目的,通过查封、扣押、冻结等手段实施的司法强制性措施。刑事追缴兼具程序和实体意义,其本质是一个对违法所得进行收集、控制并分类进行处置的过程。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就追缴作系统性规定,有关刑事追缴的主体、范围、手段等问题都需要予以明确,并明确赋予公安机关刑事追缴职责及实现刑事追缴手段措施,适度扩大刑事追缴对象范围,健全善意取得不追缴制度。
关键词: 刑事追缴;司法强制性措施;刑事诉讼
一、现行刑事追缴措施含义
(一)刑事追缴内涵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是目前刑事实体法对刑事追缴措施最主要的规范,但遗憾的是刑事程序法都没有涉及刑事追缴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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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对追缴的概念亦没有给出明确定义,观点各异。阮方民教授早期提出“所谓追缴是把违法所得追回,上缴国库。”① 阮方民:《追赃·退赔·没收财产》,《法学》1987年第11期。 这种观点将追缴定义为一种程序和实体兼具的措施,既包括将违法所得(实质为犯罪所得,以下同)控制、追回的过程,也包括最终对违法所得的实体性处置结果。但是这一定义未提及追缴的主体、手段和适用条件等问题,仅是对追缴一词作文义上的解释。类似观点还有“追缴就是追回、上缴,是将罪犯的违法所得强制收归国有。”② 胡康生、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2页。 上述观点均为广义上的追缴概念,即认为追缴兼具程序性和实体性双重属性。另一种观点则为狭义上的追缴概念,将追缴视为一种程序性措施,仅指通过一定的合法手段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追回并加以控制的过程,至于追回后最终作出的后期处置,则不是追缴措施所能涵涉的。李长坤法官③ 李长坤:《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硕士研究生论文。 、张磊教授④ 张磊:《<刑法>第64条财物处理措施的反思与完善》,《现代法学》2016年第6期。 持此种观点。
本文倾向于从广义上理解刑事追缴概念,认为追缴兼具程序和实体双重意义,包括对违法所得进行收集、控制并分类进行处置的整个过程。追缴的程序性意义类同“财产保全”,其目的是通过查封、扣押、冻结等手段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予以收集,使之处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防止财产流失,从而为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最终实现提供保障;从实体上来看,追缴是为了“不让犯罪分子从犯罪中获得利益”,通过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产加以控制、保全、剥夺,以弥补被害人财产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追缴是一种集合性措施,兼具程序和实体意义,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以上交或发还为目的,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手段进行控制、追回,并最终予以剥夺的司法强制性措施。
(二)与“没收财产”比较
刑事追缴属于广义上的没收,对犯罪分子来说,无论其违法所得被追缴后是上交国库或是发还给被害人,都是对其违法利益的一种没收。狭义的刑事没收是一种具体的财物处理措施,指对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措施,也是追缴此类财物的最终处置措施。而“没收财产”是特指可以独立适用的刑罚种类。刑事追缴与没收财产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阶段不同。追缴贯穿于刑事侦查、起诉、审判整个过程,包括司法机关从追回、控制到最终对违法所得进行处置的整个过程,具有持续性;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所有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是仅法院可以使用的一种刑罚措施。二是对象不同。无论是对违法所得的没收(追缴),或是对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追缴),都不是没收财产的对象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合法所有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产,仅适用于刑罚分则明文规定可以判处没收财产刑罚的犯罪。这也是二者的主要区别。三是主体不同。追缴的实施主体是公、检、法三机关,没收财产的主体仅为法院。
(三)与“财产保全”比较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即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能追缴到案的进行追缴,并分情况予以上缴国库或者发还被害人;对违法所得由于已经灭失、被挥霍等原因而无法追缴到案的,责令犯罪分子以其合法财产予以退赔。刑事追缴和责令退赔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对象不同。追缴针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而责令退赔是在违法所得由犯罪分子占有、控制而未能被司法机关查获或者违法所得已被挥霍或已经灭失的情况下,责令犯罪分子予以退回或以其他财产予以赔偿。二是阶段不同。追缴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整个过程中,并由公、检、法三个机关分别实施;而责令退赔仅在审判阶段由法院加以裁判,是在违法所得追缴不到案情况下的补充性措施。当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价值目标也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弥补被害人财产损失、剥夺犯罪分子违法收益,都具有强制性和持续性,可以随时启动直至结束。
(四)与“责令退赔”比较
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常用的财物控制措施,《民事诉讼法》将其定位为保障财产执行的措施,其对象为被告人将来可执行的财产及财产性利益。《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虽然提及保全措施,但在体系上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章节,并且明确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必须“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其本质上不是刑事诉讼程序,根本目的仍然是解决民事争议中的财物控制问题。只是此时的民事争议由刑事犯罪引发,与刑事诉讼一并解决,以节省司法资源。刑事追缴和财产保全措施是两种不同定位和性质的财物控制措施,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实施主体不同。追缴措施可以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依法实施,而财产保全措施只能由法院使用。二是措施对象不同。追缴的对象为刑事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而保全对象为民事被告人的可执行财产及财产性利益,不论是否为违法所得。三是提起方式不同。追缴措施由公、检、法三个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职权主动发起,而保全措施则分为由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申请的被动发起和法院决定的主动发起两种,公安机关没有发动财产保全的权利。追缴和财产保全措施共通之处在于:一是手段相通。追缴和财产保全措施都不是直接实施的,都要借助于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措施予以实现。二是目的相通。追缴和财产保全措施都是为挽回和弥补被害人财产损失,剥夺违法者违法收益。
二、刑事追缴措施适用分析
(一)刑事追缴措施的执法困境
首先,法律规定的刑事追缴的主体不周全。《刑法》第64条“量刑”一节规定了违法所得的追缴,法院因此具有追缴职权毋庸置疑。但《刑事诉讼法》对法院如何进行追缴并没有条文规范,只是在特别程序中提及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认为属于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财物,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而对于其他实施主体,两法均无条文规范。《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前相关司法文件对此曾有规制,1998年通过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220条规定了公安机关的追缴职责,即“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依法追缴”。但在2012年修改时因为没有上位法依据,将该条规定内容予以删除,之后公安机关的刑事追缴职能在法律上就一直处于空白状态。因此,除法院外,两法修订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法律都没有再明确其他有权实施主体,尤其是对公安机关是否具有追缴职权这个现实问题始终语焉不详。直到2017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犯罪若干规定》),其中第5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是我国司法部门在规范上又一次对公安机关追缴职能的重申,一定程度上也说明公安机关刑事追缴的司法实务需求很强。但《经济犯罪若干规定》在层级上仅属于部门司法性文件,且是针对经济类犯罪案件所作的特殊规定,公安机关的刑事追缴职责整体定位尚需相关法律进一步明确。
二是明确实现刑事追缴手段措施。通过解释方式解决操作问题,只能是应对现实困境的权宜之计,更应当在法律上明确刑事追缴与查封、扣押、冻结的“目的和手段”关系,即公安机关使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仅为了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也为了及时固定违法所得。在制度上明确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作用定位,所有证据及需要追缴的财物都可适用该措施。
无论是“对人之诉”还是“对物之诉”,法院审查和裁判的关键都是证据,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如果仅从以处理被告人刑事责任为核心的“对人之诉”角度分析,证据的要求必然是可以用于证明犯罪行为有无发生及犯罪情节轻重,那么,间接违法所得财物及经转换过的“直接违法所得财物”往往因为缺少关联性而不具“证据属性”;但就“对物之诉”而言,无论是“直接违法所得财物”还是“间接违法所得财物”,都具有证明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并需要最终予以追缴的关联性及“证据属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15个部委联合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2条,规定具有证据属性的违法所得孳息同样应予以查封、冻结,应该也是选择上述思维方式予以规制的。因此,作为追缴手段的查封、扣押、冻结对象,不应限于表面具有“证据属性”的涉案财物,还应包括表面仅具有“财产属性”但实质上也具有“证据属性”的违法所得。即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对象,应包括能够用于证明犯罪有无及轻重和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二)刑事追缴措施的现实需求
笔者认为,在当前法律框架下,可以通过形式解释方法,挖掘证明对象及“证据属性”的内涵,合法、合理使用现行查封、扣押、冻结手段实现刑事追缴。传统上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主要是以处理被告人刑事责任为核心的“对人之诉”,一般不重视也少论及以处理涉案财物为核心的“对物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4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可见,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既有以处理被告人刑事责任为核心的“对人之诉”,也有以处理涉案财物为核心的“对物之诉”,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三)刑事追缴措施的合理使用
无论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如果不能实现对被告人财产的有效控制,则被害人损失得不到弥补,会极大地损害司法公信力。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公安机关财物控制措施仅限于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象范围限于具有“证据属性”的涉案财物,从刑事诉讼挽回被害人损失、剥夺犯罪分子犯罪收益这个角度来说,目前法律规定的财物控制措施具有一定局限性,不符合刑事诉讼现实需求。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现行措施定位僵化。《刑事诉讼法》将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诉讼中的定位限于查明犯罪事实,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同样限于对具有“证据属性”案件材料的固定,没有充分考虑到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先期保全,甚至是为将来执行合法财产需要的控制,造成目前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只能就有限的涉案财物进行固定,不能充分保护和挽回被害人财产损失。二是容易错过最佳时机。刑事诉讼不仅需要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犯罪,还需要保护群众利益,挽回其因犯罪所受损失。侦查阶段处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最前端,如果公安机关不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进行及时、有效的控制,犯罪分子则有条件、有时间转移、隐匿或毁灭财产,最终造成无财产可追缴。从程序规范看,以前《程序规定》对于公安机关追缴职能曾有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2017年底联合出台的《经济犯罪若干规定》也专门规定了公安机关的追缴职权,这说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行使追缴职权具有很强的现实必要性,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既是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需要,也是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进行“财产保全”的需要。虽然司法规范性文件对公安刑事追缴职权作了部分规定,但在法律规范或具体操作层面上予以进一步明确的需求仍十分迫切。
在法律定位上,刑事追缴措施的目的和对象显然有别于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法律规定追缴的对象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其定位重点在于挽回、弥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而非限于收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刑事追缴的“违法所得”必然具有“财产属性”,即其应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而不论其是否具有“证据属性”。其中“违法所得”应当包括直接违法所得和间接违法所得。直接违法所得包括犯罪分子通过犯罪直接获取的财物,其往往具有证据属性;也包括犯罪分子处分赃款、赃物后的所得,其一般不具有证据属性,如将诈骗所得的手机出售后所得赃款;用非法集资款向帮助集资人员支付的工资、佣金、提成等。间接违法所得则包括直接违法所得孳息及赃款、赃物用于投资或置业所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同样分析可知,间接违法所得往往不具有证据属性。当前最突出的实务困境就是对只具有“财产属性”而没有“证据属性”的违法所得,法律没有明确如何落实追缴。因此,现有的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刑事追缴的规定是不成系统的,追缴的定位、概念、性质、范围及其与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之间的关系是不清晰的。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没有就刑事追缴做好衔接规制,刑法中规定了追缴措施,但在程序法中却没有专门规范加以细化,已严重影响公安机关实务操作。
三、刑事追缴措施完善建议
四是健全善意取得不追缴制度。目前我国刑法和刑诉法中没有关于善意取得财物处理的规定,善意取得财物的追缴问题散见于盗窃、诈骗、经济犯罪等司法规范性文件中,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此作了较为全面的规范,可以认为明确了善意取得财物不予追缴应当普遍适用。笔者建议进一步健全善意取得不追缴立法,明确他人善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不予以追缴,一方面可以有力地支撑司法实务中对非善意取得财物的追缴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规制司法机关对善意取得财物的恣意追缴。
一是明确赋予公安机关刑事追缴职责。随着犯罪形态的日益复杂,公安机关对于使用追缴措施的现实需要也日益迫切。由于缺少法律层面的明确规定,导致《程序规定》中关于公安机关追缴措施的规定得而复失,《经济案件若干规定》的追缴规定也有些底气不足。当前,亟需《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明确公安机关追缴职责和主体地位,并通过部门司法文件进一步细化,从而有效对接《刑法》第64条,解决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实践操作问题。
其次,法律没有专门规定刑事追缴的手段措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如何实现追缴没有论及,但从条文用语逻辑上可以推理出查封、扣押、冻结是实现追缴的主要手段。《刑事诉讼法》第300条“……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然而,《刑事诉讼法》是在“侦查”一章的“查封、扣押物证、书证”一节中,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作为侦查手段予以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定位是侦查取证、查明犯罪事实的手段,其对象范围限于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由此公安机关追缴(查封、扣押、冻结)的对象也当然是具有“证据属性”的财物。
三是适度扩大刑事追缴对象范围。如前所述,本文赞同防范与保全结合型财物控制方法,将刑事追缴类同于财产保全。涉众型刑事案件往往需要经过较长的侦查过程,在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同时,由公安机关视情对犯罪分子的可执行财产进行保全,更有利于在第一时间预防可执行财产被挥霍、转移或灭失。笔者认为,可以适度赋予公安机关对犯罪分子合法财产进行保全或申请保全的权力,以适应当前涉众、涉财犯罪高发的态势。
从比较法角度看,各国关于侦查机关对财物的控制方法主要分为两种类型。其一,防范型,即为防止证据灭失而控制财物。采用这一类型的国家主要着眼于侦查机关对证据的保全。其二,防范与保全结合型,即扣押证据物和用于损害赔偿物相结合。在这一类型下,侦查阶段对财物的控制具有双重目的和任务,一方面要防止案件证据灭失,另一方面要保证最大程度地挽回、补偿被害人财产损失。笔者认为,我国应选择第二种财物控制类型,并对刑事追缴措施提出以下几点立法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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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涉众、涉财型犯罪呈快速上升趋势,社会影响愈加广泛,有些甚至严重危及社会稳定。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过程中,不仅要查明案件事实,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也要尽最大能力挽回被害人财产损失,保护群众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两者都是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刑事追缴是司法机关通过查封、扣押、冻结等手段查找、控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过程,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追缴职责定位亟待法律予以进一步明确。
——我要求你们跑四圈,既然你们跑了六圈,这样吧,我实行多退少补政策,听口令,全体立正!向后转,反方向绕操场再跑两圈!
㉙ Melanie B.Jacobs,“My Two Dads:Disaggregating Biological and Social Paternity”,Arizona State Law Journal,809(38),2006,p.837.
The Research of Recovering Criminal Incom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riminal Investigation
DI Ke-chun、QIAO Chang-xu
Abstract: Criminal recovery is a judicial coercive measure implemented by judicial organs in the course of criminal proceedings,with the object of illegal income,and with the aim of confiscating or returning the victims,by means of attachment,seizure and freezing.Criminal recovery has both procedural and substantive significance.Its essence is a process of collecting,controlling,and classifying and disposing of illegal income.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does not make systematic provisions on recovery.The subject,scope and means of criminal recovery need to be clarified.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should be given clear responsibility for criminal recovery and measures to achieve criminal recovery,appropriately expand the range of criminal recovery objects,and improve the system of obtaining non-recovery in good faith.
Key words: criminal recovery;judicial compulsory measures;criminal proceedings
中图分类号: D918.2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672-1020(2019)04-0072-05
收稿日期: 2019-03-28
作者简介: 狄克春(1970-),男,江苏苏州人,汉族,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支队长,主要研究公安法制;乔昌续(1986-),男,江苏苏州人,汉族,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四级警长,主要研究公安法制,江苏苏州215000。
[责任编辑:金 晞]
标签:刑事追缴论文; 司法强制性措施论文; 刑事诉讼论文; 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