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传媒政策中的公共利益标准:概念的表征及演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表征论文,公共利益论文,美国论文,概念论文,传媒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公共利益”作为民主政治理论的核心,是美国传媒政策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一个概念。从1927年被写入传媒法规开始,公共利益标准在美国传媒政策中的地位日益显著,但与此同时,美国社会各界对这一概念的争议和批评也从未消停。这个概念在内涵和意义上的不明确性,无疑是批评者最常见的反对理由。如,麦奎尔(Denis McQuail)(1992:20)便曾明确指出:“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最大问题特征就是,原本对立的政策提案,任何人皆能将公共利益的概念根据自己的说法来作为自己政策辩护理由”。因此,对公共利益标准的内涵进行界定与解释一直吸引着众多的学术兴趣与关注。
时至今日,对于“何谓公共利益”这一基本问题,美国有关的政策文件及国会、FCC、法院等各级规制部门均没有给出一个清晰而统一的定义。但溯源这些政策决策者、诠释者对公共利益标准的框定与解释以及美国传媒政策的历史实践和关键性的法规条文,我们还是能够找到一些零星的线索来理解这个概念。有鉴于此,下面将顺沿美国传媒政策的发展与演化历史,以政策决策者或诠释者的认知框架和意义阐释作为研究视角,对公共利益标准的概念表征及历史演进作一个简单的梳理与分析,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公共利益标准的“真实含义”以及美国的传媒政策。
一、概念的源流与文化脉络
“公共利益”作为公共政策的基点,早在广播诞生之前就已经成为欧美大型、垄断性、公用性企业的管制原则,被用来平衡垄断与公共需要之间的矛盾,是防止主要产业垄断的重要法律要素之一(夏倩芳,2005)。如,在英国,“公共利益”与19世纪“公营服务事业”的理念紧密相联。而在美国,“公共利益”也可以追溯到19世纪初开始的铁路立法运动以及19世纪末为了管制电信企业和其它基础设施类产业而实施的“共同载体”(common carrier)①法规。在美国,公共利益标准最早获得司法认可是在1876年的马恩诉伊利诺斯州诉讼案(Munn v.Illinois)②中。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将“以公共利益为目的(serving the public interest)”确定为对私人财产权进行管制的一项基本原则。而在1887年出台的《州际商业法》(Interstate Commerce Act)③中,美国政府第一次在法律中正式采用“公共利益”标准。从此,“公共利益”开始成为美国全国性的大型规模产业反垄断政策的核心以及公用事业执照的颁发标准。
“公共利益”这个概念被采用作为传媒政策与立法标准的过程并没有被完整地保存下来(Philip M.Napoli,2005:74)。但一般认为,“公共利益”概念被用到传媒规制领域,最早可以追溯到1925年美国的第四届国家广播会议④。当时,美国商业部长赫伯特·胡佛(Herbert Hoover)在主持会议的开场白中即明确提出了“广播频道的使用只有在为了公共益处(public benefit)的情况下才是正当的”(转引自Krasnow & Goodman,1998)的观点。随后,在讨论陷入僵局之际,“公共利益、便利和需要”(public interest,convernence and necessity)一词被提了出来并马上获得与会者的一致认可。在1927年的《广播法》(Radio Act of 1927)中,“公共利益、便利和需要”一词正式被确立为广播许可证的颁发原则和标准,这也是“公共利益”一词第一次在传媒法案中出现。然而,1927年《广播法》的立法历史并没有说明“公共利益”标准的由来。这个法案的一个关键起草人、美国前参议员克拉伦斯·迪尔(Clarence Dill)在与前FCC主席纽顿·米诺(Newton Minow)的一场对话中曾经回忆说,当时是美国州际贸易委员会(ICC)借调到参议院的一位年轻律师率先建议采用这一用词(转引自Minow & LaMay,1995)。但在更早期的一个表述中,迪尔又表示“是广电媒体业者自己建议要在法律条文中包含‘公共利益’一词”(Napoli,2005:74)。因此,公共利益被包含进传媒立法的程序细节显得有点不清不楚。
1928年,美国联邦无线电委员会(Federal Radio Commission,FRC)首次将“公共利益和公共需求”原则纳入广播电台营业许可证授予和更换时应予以审查的内容。而到了1934年,新的《传播法》(Communication Act of 1934)在将有线、无线通信以及广播电视的管制权限授予联邦通讯委员会(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FCC)的同时,也将公共利益确立为FCC广泛管制权限的标准,从而奠定了“公共利益”在传媒规制与政策中作为核心标准和价值的地位。在1943年,NBC(美国国家广播公司)曾以公共利益标准过于含糊以至于有违反宪法之嫌为由向美国最高法院提起诉讼(National Broadcasting Company,Inc.v.United States,1943),企图推翻公共利益这一标准,结果却被法院驳回。至此,公共利益作为传媒规制和政策的标准在司法上也获得了认可。
事实上,从被写入1927年的《广播法》开始,公共利益标准虽然一直备受质疑与批评,但其在传媒政策和法规中的地位不仅没有动摇,反而日益显著。如,1934年的《传播法》虽然将管制权限扩展到了电话和电报领域⑤,并且因应电视和有线电视发展的需要对1927年《广播法》进行了修改,但“公共利益”同样被视为“FCC广泛管制权力的标准”(Napoli,2005:75)。1996年《电信法案》大刀阔斧地推倒行业壁垒、放松执照管制、放松所有权管制和节目内容管制,但也依然没有改变公共利益作为立法核心的地位(夏倩芳,2004)。从词语在法案中出现的频率来看,这个概念在美国1934年的《传播法》中出现了11次,而在1996年的新《电信法》中则整整用了40次之多(Napoli,2005:70)。
二、概念的表征及演进
(一)一个有序竞争的商业广播体制:早期公共利益标准的基本指向
1912年的《广播法》(Radio Act of 1912)虽然授予美国商务部和劳工部管理广播电台的权利,但在基于贸易条款(commerce clause)的规制框架下,这些规管部门仅仅扮演着类似于“登记处”的角色,不仅不可以对被许可人的行为进行规制,而且无权拒绝任何公民建立广播电台的申请。这种只登记、不限制的政策使得美国1920年代的广播市场因电台数量过度增长、信号相互干扰而陷入混乱。在这种背景下,广播商们尤其是像RCA(美国广播公司)、NBC这些在当时已成长为全国性网络的大型广播商们,深感自己的商业利益受到了威胁。因此,为获取最大多数的听众并保护自己收益的稳定性和持续性,这些广播商迫切希望对广播频道来一次大“清洗”。在严峻的现实背景以及广播商们的呼唤下,胡佛连续四年召开了国家广播会议,与广播商代表进行磋商,试图建立一个自我管制体系。但1923-1924年间广播商们在时间分配和频率分配上的种种矛盾让胡佛认识到,其基于“结社主义”(associationalism)的自律制度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广播市场的问题。于是,在1925年的第四届国家广播会议上,大型广播商们纷纷要求政府介入管理,并突破1912年《广播法》的狭隘性,“创造出一套新的规则、规章和标准以满足新形势的需要”(Sawhney,Suri & Lee,2010)。在这种诉求下,“公共利益、便利和需要”一词,以其独特的优点——“足够具体以为当前需求提供清晰指引,同时又足够弹性以适应技术在未来不可预知的应用”(Sawhney,Suri & Lee,2010)——成为了广播频谱分配的标准以及政府规制的核心原则。
虽然在早期广播会议的讨论中,胡佛以及会议的参与者们并没有给出这个词语的精确定义,但早期的公共利益标准实际上直接移植了1887年《州际商业法》中的有关公共事业规制的公共利益原则⑥。在当时广播市场陷入混乱的背景下,广播商们迫切需要一个接受管制后的商业体制。当政府开始以许可的形式介入时,公共利益以及其所附带的特定的公共服务义务在赋予政府规制以正当性的同时,也有效地化解了广播商们的现实困境。因此,对于那些广播商而言,所谓的“公共利益”其实只是为了避免和挽回因市场混乱而造成产业潜在利益流失的一种让步或妥协;而对于政府而言,所谓的“公共利益”则只是“是少数‘优质’电台对公众所提供的好处之一以及管制机构核发执照、拒发执照和撤回执照的标准”(Benjamin,1992)。这些早期的会议虽然也有提出“公众益处”的口号,但从没考虑公共利益如何免受私人商业影响的问题。它们所关注的焦点并非公共控制以及一般社会公众的利益,而是私人商业广播,尤其是大型商业广播商们的所有权和营运问题。因此,早期政策中的公共利益标准其实只是一种修辞策略,其实质是“藉公共利益之名而行图利产业之实”(Napoli,2005:100),其目的在于建立一个有序竞争的商业广播体制,以维护新兴的广播产业的利益。
(二)行为约束与权力制约:信托模式下公共利益标准的意义诠释
1927年的《广播法》在继续沿用共同载体的规制路径“搭建了一个公用设施管制模型”(宋华琳,2005)的同时,发展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广播规制模式:公共信托模式。按照联邦广播委员会(FRC)在1930年的解释,在公共信托模式下,“广播电台本身的运作,必须好似它为公众所拥有……好似共同体内的人们应当拥有广播电台,只是将其转交给最适合的人并告诫他们:为我们的利益来管理这座电台”,而作为“公共受托人”的广播媒体则必须履行公共利益的义务。因此,在信托模式下,公共利益标准首先体现为对作为受托人的广播商们的责任规定与行为约束。
1928年,在正式将“公共利益和公共需求”原则纳入广播许可授予和更换时应予以审查的内容之际,联邦广播委员首次对公共利益标准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解释,并确认出公共利益标准的几项关键原则:(1)无讯号干扰;(2)公平合理分布不同类型之节目服务;(3)本土主义;(4)节目类型的多样化;(5)对广播执照持有人道德品性的高度要求。依照这些原则,公共利益标准”不仅适用于对技术事项的规制,而且适用于对节目内容的规制”,并且主要体现为听众的利益,而非私人广播公司或广告商的私利。这种以行为/节目内容为判定公共利益标准的理念在1929年联邦广播委员会对“大湖案”的判决中得到了进一步确立和阐发。是年,在评价大湖广播(Great Lakes Broadcasting)等芝加哥地区三个电台相互竞争的请求时,联邦广播委员会将如下四个标准作为在公共利益标准下度量许可申请人绩效的基准(转引自宋华琳,2005):
1.电台应满足“听众中所有重要团体的品位、需要和欲求……在合理的比率下,提供多姿多彩的节目……这包括由有古典音乐和轻音乐组成的娱乐,宗教,教育,重要的公共事件,对公共问题的讨论,天气,市场报告以及新闻等等,可以让家庭所有成员都能找到自己感兴趣的问题。”
2.对节目应定期加以审查,以确定电台是否总是满足公共利益的要求。
3.当两个电台申请同一个波段时,有着更久运营记录的电台处于优势地位;当两个电台所提供的服务有着实质区别时,能提供更好服务的电台处于优势地位。
4.与“一般公共服务电台(general public-service stations)”相对,不允许有“宣传电台(propaganda stations)”存在的空间。
进入20世纪40年代以来,这种基于行为/节目内容的公共利益诠释模式逐渐成熟。如,在1941年发布的“五月花声明”(Mayflower Doctrine)⑦中,FCC明确禁止广播商们播放一些明显偏袒某些政治候选人的社论以及就争议性话题发表立场鲜明的观点。在1946年颁布的《广电执照受许人的公共服务责任》(Public Service Responsibility of Broadcast Licensees)工作报告(俗称“蓝皮书”)中,FCC为测量获得许可的广播商是否履行了服务公共利益的责任,设置了以下四个要求:1.一定比率的“固定”(sustaining)节目;2.当地新闻的实况转播;3.要有致力于对当地公共事务讨论的节目;4.削除过度广告。1949年,FCC颁布了著名的公平原则(Fairness Doctrine),要求媒体提供合理时段讨论有争议之重要公共问题,并且平衡报道有争议之公共问题。而在1960年的《节目政策声明》(1960 Programming Policy Statement),FCC更是开列了节目在设计中要符合公共利益标准的十四项要素⑧。因此,从1927年开始,尤其是进入20世纪40年代以来,公共利益标准已开始从一个经济性的概念转向一个以促进“公民精神(civic spirit)”等社会价值为主要关怀的概念。
在对被规制者行为进行约束的同时,信托模式下的公共利益标准还被用来规范与制约规制者的权力,实际上是对FRC或者FCC裁量权的一种约束。如,在1927年广播法中,国会在将广播的管制权力授予FRC的时候,便明确要求其行为必须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在1934的传播法中,要求FCC根据公共利益行事的条款达近百条之多。在1940年波茨维尔广播公司诉FCC一案中(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v.Pottsville Broadcasting),美国最高法院将公共利益标准描述为“专家团队(即FCC)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辅助工具,而这个专家团体是受到国会特许成立来实行其立法政策者”(Philip M.Napoli,2005:76),并强调“在任何时候,对委员会(FCC)职权的度量标准,都是公共利益、便利或必要”(宋华琳,2005)。而在1943年美国国家广播公司(NBC)与最高法院的诉讼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驳回NBC上诉的理由同样是认为公共利益是“FCC广泛管制权力的标准”(Napoli,2005:75)。
因此,在信托模式下,公共利益标准的内涵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对规制者权力的制约;一是对被规制者行为的约束。除此之外,公共利益标准作为信托模式的核心部分,还承担着“决定广播频谱资源分配结构和效率”(Lefevre Gonzalez,2013)的功能。在这一功能诉求下,所谓的公共利益被解释为“广播商们必须以最高的技术标准为最广泛的公众(提供服务)”,而且“必须证明(自己)有足够的财力来运行这样一座广播电台”(Lefevre Gonzalez,2013)。广播电台的设备质量、财力和人力资源以及经营能力等都成为公共利益标准的重要判断因素,FRC或者FCC不可避免地倾向于那些大型的商业广电媒体,而教育性及非营利性的广电媒体则在很大程度上被忽略甚至是排除在外。因此,有批评者不无深刻地指出,信托模式下的公共利益标准,看似是在强调听众的利益以及广播商们的责任,但实际上仍然是在配合产业的利益,并在事实上成为了“排除所有非营利的私人利益使用公共电波频谱的一个工具性理由”(Streeter,1996:95)。
(三)市场至上:1960年代以来公共利益标准的重塑
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竞争以及市场概念开始融入公共利益标准。而进入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传媒技术的发展以及传媒市场结构的变化,传媒政策以及公共利益标准的这种范式转移趋势益加明显。
在新的时期,美国传媒市场发生了三个明显的变化:一是广播电视媒体获得了迅猛发展,数量不断增加;二是有线电视尤其是互联网等数字新媒体的迅速兴起,在为美国人们提供更多样化的选择的同时,也瓦解了频谱稀缺的前提;三是几乎所有的传媒领域都面临着产权不断集中的问题。这些媒体市场结构的变化,对于公共信托模式下以频谱稀缺立论的公共利益标准无疑是不小的挑战。公共利益到底应该如何定义,而又应该由谁——政府还是市场——来决定公共利益,这些问题在新的市场背景下引起了广泛的争议。
面对这些新的市场变化,一个广为认可的观点是:随着媒体数量的增加,媒体的利润空间正在不断下降。因此,已有足够的证据来说明,这个市场的竞争程度已足以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从这一认识出发,市场至上开始成为FCC传媒政策的主要基调,所谓的公共利益被解读为自由的意见市场、丰富的传媒产品以及消费者的多样选择。传媒政策被认为“应朝向能极化大化公众所欲求的服务来制定。除了定义公众需求和明确界定节目类别以符合这种需求之外,委员会(FCC)应仰赖广电媒体业者的能力以及透过正常的市场机制来决定观众的需要”,因为“公众的兴趣即定义出公共利益”(Fowler & Brenner,1982),“一个大多数听众感兴趣的节目就是这个节目公共利益的最好体现”⑨。FCC前主席马克·弗劳厄(Mark Fowler)以及CBS前主席Frank Stanton的这些论述无疑绝好地阐释公共利益标准背后所反映的价值取向。而1996年出台的新《电信法》则被认为是公共利益标准这种转型的典范。在这部以“促进竞争,减少规制”为主要目标的法案中,虽然公共利益一词的出现频率大大增加,但所谓的公共利益已被置换为“确保美国消费者以更低廉的价格获取更高质量的服务,同时鼓励新传播科技的迅速部署”。自1927年《广播法》以来的传媒政策范式被彻底改写:对节目中商业时间的限制以及非娱乐节目的要求等规定被取消;已经实施了30余年的公平原则被废止;电视台必须播出教育性、信息丰富的儿童节目的规定被废除;广播电视所有权以及传媒交叉所有权的限制被大大放开;广播和电视的执照期限从原来的7年和5年统一延长至8年,更新执照的手续也大为简化……这一系列放松规制的政策和措施无不都在表明:新的公共利益是一种经济利益,是市场的全面竞争,是产业的发展与成功,是消费者需求的满足。
与此同时,面对不断加剧的传媒集中与垄断,在强调自由市场以及消费者至上的基础上,传媒多元化作为一个能够体现利益选择的公共性的概念,开始成为美国传媒政策以及公共利益标准的核心内容和基本准则。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先后出台了《财务利益与辛迪加规定》⑩(Financial Interest and Syndication Rules)和《黄金时间近用法》(11)(Prime-time Access Rules)等多项法律,通过强制推行“制播分离”、保证地方电视台的独立性等手段,来促进电视节目在制作、发行以及播放等环节的多元化。其二,在继续关注广播商如何服务于普遍性的公共利益以及不减损公众普遍性选择的同时,FCC也开始重点关注儿童、弱势群体等特殊群体的需求,并鼓励发展一些“窄播”式的广播或节目。其三,美国国会及FCC在政策上着力推动传媒所有权的多元化,不仅“鼓励公共广播和电视的增长和发展,包括鼓励这些广播和电视台发展其指导、教育以及文化上的功能”,而且“鼓励发展那些非广播的电信技术以为公众的电信传播提供服务(12)”(宋华琳,2005)。正如Hirsch在1971年所指出的,在过去几年间,在“公众应该有适当的节目服务以满足需求和兴趣”的目标之外,“防止在当地、区域或是国家层次的公众论述场合,在思想或意见上有过度的控制或影响”以及“防止过度经济力量的运作”作为两大通则性政策目标被FCC嵌入进了公共利益的使命(Napoli,2005:95)。不过,在达成路径的选择方面,自由竞争的市场机制仍然被视为解决垄断问题以及提高传媒多元化的主要手段。如,1996年的《电信法》便是通过移除一些市场的准入门槛,鼓励新的业者进入本地有线市场和电话市场,尤其是通过修改所有权的限定,鼓励一些另类媒体的进入,来提高媒体的多元化程度的。
从总体上来看,自1960年代以来公共利益标准采取的是一种市场决定论的取径,强调以市场概念和经济性原则来阐释公共利益标准,把消费者主权和经济效益等同于公共利益。因此,所谓的公共利益不再是“政府-公众-媒体”之间基于频谱稀缺而形成的一种信托责任,而是一种通过市场力量就能够获取的东西,是广播电视商们在市场上的成功以及对公众需求的满足。甚至于,公共利益标准所包含的其它指向,如反垄断、多元化以及内容规制等,都往往是以建立一个自由而健全的市场机制作为达成路径。
“促进传播市场中的竞争,并保护公共利益”,这是成立FCC的一个基本宗旨和使命(13)。从这个宗旨的表述来看,“公共利益”被认为是一个相异于“市场竞争”的目标,最主要的是“要为满足非市场化的公共政策的目标提供机会”(Raboy,2002)。但如前所述,在传媒管制的实际情境以及政策实践中,美国国会及FCC对公共利益标准的诠释和延伸运用保持极大的弹性。产业的发展、社会的正义与改革、消费者的兴趣、国家的利益……这一系列相异甚至矛盾的目标都被纳入了公共利益标准的范畴。
从有效政策建构和运用的理论基础及基本立场来看,美国传媒政策中的公共利益标准事实上存在两种不同甚至是相互矛盾的表征模式:以民主理论为基础的社会价值模式以及以经济理论为基础的市场模式。其中,在社会价值模式下,公共利益是一个与民主相关联的概念,包括多元、对话、公平等社会福利性议题;而在市场模式下,公共利益则意味着竞争、效率、创新以及消费者福利最大化等经济性概念。在早期的传媒政策中,公共利益概念主要是一个经济性的概念,并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一个“接受管制后的商业体制”;在基于资源稀缺论的信托模式下,公共利益则主要是一个强调公共控制和社会价值的概念;而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传媒技术的数字化、网络化以及传媒市场的自由化、商业化发展,公共利益又被重新定义为市场、经济效率、就业、全球竞争力等经济性的利益。
公共利益概念的这种高度流动性与模糊性,无疑是它招致众多争议与非议的关键。但亦有观点认为,公共利益的这种不确定性之特质其实是经过设计的。因为一个模糊且富有弹性的标准,显然不仅有利于“管制机构创造新规则、管制及标准”,以因应“传播产业内经济与技术情况骤变之可能性”(Napoli,2005:76),而且可以“授予FCC广泛的权力去追求超越技术领域以外之政策价值和原则,以及超越国会在法案中所明定之价值和原则”(Napoli,2005:99),从而得以用最佳的管制方式来管理这些复杂的传播工具。除此之外,一些分析人士还对这种模糊性作了一种更加政治的解读,认为公共利益标准其实是“多方斗争之后的产物”,其诠释与应用涉及多方竞争利益,而其最终的界定“要等到利益团体的争斗决定输赢之后才存在”(Sorauf,1957)。因此,美国的传媒政策之所以缺乏一套标准来明确地定义公共利益,其目的就是“让国会能轻易抨击FCC的决定,尤其是当FCC没有配合或支持国会代表的某些政策”(Napoli,2005:76),因为国会将能很容易地宣称:“这不是我们所指的公共利益”。
且不论这种缺乏统一、明确定义与操作界定的特质到底是一种缺陷抑或智慧,又或者是一种未经熟虑的产物抑或阴谋,公共利益的这种模糊性其实根源于媒体自身的独特性质。作为经济与社会双重属性的“结合体”,传媒一方面是利润生产的机器以及推动经济发展、创造就业的产业,承担着制售信息以满足社会需求并获取利润的市场经济功能,另一方面又扮演着作为民主社会“看门狗”、“公共通道”以及“孵化器”的社会政治角色,被期许于提供“环境监测”、“社会协调”、“社会文化传递”(14)以及“社会议题设定”等多重社会文化功能。如果仅仅将传媒视为一种产业或者一种类似于“烤面包机”的“器具”,那么所谓的公共利益就主要是一个经济性的概念,意味着产业的发展、商人的成功以及对消费者兴趣和主权的保障;而如果将传媒与民主政治、社会文化传承等议题相关联,那么公共利益就必然要求负载多元、正义、平衡等社会价值要素。因此,当公共利益标准被应用于传媒政策领域,即是一个原本就难说清的不确定概念又遇上了一个复杂且矛盾的载体,其诠释的张力便有了无限的可能。
①从1866年起,美国电报业为解决私营垄断与公共服务之间的矛盾,引入共同载体概念,政府设立执照和规制系统,授权私营企业在公共受托人的基础上,承诺普遍服务和公平费率标准。
②1871年,美国伊利诺斯州通过一项法案,规定从事谷物仓储必须领取从业执照且其费率收取标准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上限。穆恩和斯格特(拥有自己的仓储设施)认为他们属于私人企业,因此对这一法案提出诉讼。这一案件最终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③这是美国联邦层次上的第一部针对经济性管制的法律。根据该法还成立了美国第一个联邦独立管制机构州际商务委员会(Interstate Commerce Commission,ICC)。
④在1920年代,美国面临广播电台过度增长的问题。因此,从1922开始,商务部长赫伯特·胡佛连续四年召开了年度国家广播会议,试图通过与广播业代表进行磋商,建立一个自我管制体系。
⑤该法撤销原来的5人联邦无线电委员会,成立了一个7人联邦通讯委员会(the 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FCC),并且规定其不仅管理无线电广播,而且管辖一切电信联络业务。
⑥对此的一个解释是:早期广播立法的三个关键人物——胡佛、瓦尔特和迪尔,分别任职于商业部(部长)、参议院监督铁路管制的机构以及参议院的州际商业法委员会,他们都非常熟悉传统产业规制的公共利益标准,将之移植过来是一件很自然的事情。
⑦1939年,一家名为五月花广播公司(Mayflower Broadcasting Company)的小型广播商向FCC请求重新分配原已分配给杨基广播网(The Yankee Network)旗下WAAB电台的1410AM频段电波。FCC由是开始重审WAAB的许可,并在调查中发现,WAAB经常会播放一些政见鲜明的社论或观点。因此,尽管五月花广播公司并没有足够的财力来运行这座电台,但FCC同样表示只有杨基广播网不再播发那些言论才能重续许可。
⑧这十四项要素包括:(1)给予地方居民以表达自我的机会;(2)地方禀赋(Local Talent)的发展和使用;(3)适宜儿童的节目;(4)宗教节目;(5)教育节目;(6)公共事务节目;(7)社论(Editorialization by Licensees);(8)政治广播;(9)农业节目;(10)新闻节目;(11)天气和市场报告;(12)体育节目;(13)对弱势群体的服务;(14)娱乐节目。
⑨CBS前主席Frank Stanton之语。转引自:McLaren,C.(2002).A brief history of the public interest standard.2013年3月5日访问于http://www.stayfreemagazine.org/ml/readings/public_interest.pdf.
⑩该政策出台于1970年,废止于1995年,其核心是除少量低成本的非黄金时间节目外,只允许NBC、CBS、ABC等“联播网”向节目制作公司租用节目版权。同时,禁止“联播网”从其它业者制作的节目中取得股份以及获利,禁止“联播网”透过贩卖节目播映权给地方电视台而获利。
(11)该政策出台于1970年,废止于1996年。其主要内容包括:在电视黄金时段——从6点到10点期间,“联播网”最多只能占用三个小时。即,四个小时的“黄金时间”至少有一个小时不得播出“联播网”供应的节目。而其它的“准黄金时间”则必须由地方电视台独立支配。
(12)美国国会于1967年发表的观点。
(13)详见美国1996年《电信法》前言。
(14)关于传媒的基本社会功能,传播学奠基人之一拉斯韦尔提出了“社会环境监测”、“社会协调”、“社会文化传递”的三功能说;在此基础上,赖特补充了一个“提供娱乐”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