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托管——化解金融风险的有效方式,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债权论文,金融风险论文,方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债权托管及其运用领域
托管(Management Consignment)源于信托,它是指受托人接受委托人委托,按照预先规定的合同,对托管对象进行经营管理和处分的行为。债权托管是各种托管业务中的一种,托管方(受托方)一般通过咨询、服务、扶持等方式为债权企业提供帮助,通过提高债务企业的盈利能力,来增强企业的债务偿还能力,从而最大可能地回收债权;托管方一般不直接参与债务企业的经营管理(债转股除外),其直接目标是加强债权催收,改善债权人的资产结构,从而提高债权人的经营能力。
90年代以来,世界上不少国家在进行国民经济结构调整时,往往利用托管的方式进行企业之间的兼并重组,从而使国有资本从原有投资领域低成本退出(如两德统一时期德国托管局对原有东德国有企业的托管以及1994年波兰政府建立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对国有企业进行的托管)。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伴随着经济发展过程中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的高度融合,潜在的金融风险直接威胁着一国经济的安全和稳定,债权托管日益成为政府处理商业银行不良债权、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
长期以来,我国国有企业实行单一的国有银行间接融资体制,国有商业银行成为企业的最大债权人。体制以及运营机制等方面的因素使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居高不下,资本结构恶化,严重影响了国有企业的运营效率,制约着国有企业的改制进程,同时也影响了资本运行的连续性,影响到金融运行的安全。因此,债权托管也成为我国政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改善企业运行环境、防范金融风险的一项重要措施。当前,我国不仅有政府成立的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银行不良债权实施托管,而且少数地区还成立了专门的债权(债务)托管机构,以对企业不良债权债务进行托管,从而解决某些企业甚至是某些局部地区的不良债务问题。在国家成立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别对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实施托管的行为中,政府作为委托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委托方,受益方是国家商业银行和债务企业,其规范的法律运作关系是:政府将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按照一定的标准剥离出来,以打折出售的方式委托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专门管理,受托债权的所有权转移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利用咨询、管理、扶持、提供服务等方式帮助债务企业提高盈利能力,进而提高偿债能力,为债权催收创造条件,或者对部分有发展前景、自身素质较好仅因资本结构不合理的企业实施“债转股”,并利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融资优势实施股权转让,或者对一部分债权实施证券化;通过此运作,作为受益方的债务企业能够改善经营状况并建立相应的现代企业制度,国有商业银行的债权最终得以收回,进而使金融风险得到化解。这表明,债权托管已经成为政府化解金融风险存量的一种有益尝试。
二、债权托管可以作为防范化解全融风险的常规方式
尽管在我国现在已经开始将债权托管的方法运用到化解金融风险上,但它仍只是被作为一种特殊时期(金融风险积聚到一定严重的程度)由政府出面(即以政府作为委托方)进行的集中处理不良债权的特殊方法。事实上,债权托管应有其更广泛的应用空间,它可以作为银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常规性方式,即以商业银行自身作为委托方,将日常经营中的一部分债权(可能是不良贷款,也可能是已有潜在风险收回难度较大的贷款)委托给适当的受托方(可以是专门的托管机构,也可以是相关企业或银行)进行管理,双方签定托管契约,由受托方保证及时收回债权并获得一定收益。
由于金融风险存在的客观性和必然性,任何一家银行在其经营过程中都会遭受到类似于不良贷款的风险困扰,杜绝不良贷款的发生几乎是不可能的。银行应当做到的是如何尽量少地产生不良贷款,以及在不良贷款发生之后如何尽早采取适当的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损失;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前者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在正常经营中(不考虑体制因素),导致不良贷款发生的原因大致包括行业变化、债务人经营与管理、银行信贷管理以及欺诈等方面,其中,银行信贷管理不善是导致不良贷款大量存在的最主要原因。完善的信贷管理不仅可以识别行业变化、债务人经营与管理等对银行贷款安全所可能构成的影响,而且可以通过有效的监督与相互制约机制减少欺诈行为的发生。如果信贷管理不善,就相当于人失去了免疫力。所以银行最主要的精力必然应该放在如何识别、监测不良贷款并通过信贷管理来减少风险增量上。如果一旦发现正常贷款转化成不良贷款,就必须尽快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以免使金融风险累积到更为严重的地步。而债权托管不仅可以作为集中处理银行不良债权存量的方法,商业银行如果将债权托管作为常规性方式使用,还可以随时化解单笔业务的风险增量。
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于已经发生的不良贷款,银行应首先考虑将呆账准备金制度作为化解风险的战略重点,这是其力所能及的;但在战术上,即银行通过哪些方法化解风险的问题上,银行会遇到一些困难。不良贷款的化解首先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尤其在我国,处理不良贷款常常会牵扯到方方面面的复杂关系,单靠银行自己很难解决。有时在化解风险时还会遇到一些技术上的困难。比如,某银行拥有企业A所欠的一笔贷款,由于市场销售状况不好,企业A无法按期归还银行本息。银行自己去催收可能比较困难,但是如果通过托管的方式,银行将此债权委托给企业A的下游产品企业B,B就可以利用与A之间的产品连带关系,较为容易地化解掉这笔不良债权。在此托管业务中,对于企业B来说,既可以将企业A的产品作为原材料投入到自己的生产中,又从委托方(银行)得到了托管收益;对于银行来说,一方面可以集中精力从源头上控制风险增量,另一方面也可以促进不良债权的及时收回,虽然增加了一笔托管费用,但却避免了更大的收不回债权的风险,更不用说此举还加速了银行资产的流动性。所以,银行在必要时完全可以将债权托管作为一种日常经营手段,与托管机构(或企业或其他银行)分工协作,重新调整自己的经营战略重点。
从银行目前的实际运作来看,当其发现一笔贷款存在需要解决的问题并对之进行处理时,一般由其内部的相关部门来解决,如信贷部、资产评审部、资产回收部或行内稽核部等,但这种运作方式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些部门的人员是否具有足够的经验和丰富的专业知识,是否能够发现问题并顶得住被查机构管理层的压力而对贷款独立评级独立处理;在这些问题上,银行实际面临的问题往往是比较大的。鉴于此,银行在化解不良贷款时除了利用内部部门解决问题之外,还可以做出一种新的选择,即以托管的方式将贷款转移给别的借款人去偿还。在具体选择受托人时,既可以是原债务人的股东或母公司或关联企业,也可以是拥有债务人债权的其他企业所在地的银行,也可以是专门的托管机构。
三、债权托管有效实施的条件
无论是利用债权托管来集中处理风险存量还是分散处理风险增量,都要求有完善的债权托管合同来明确委托方与托管方之间的责权利关系,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督机制。只有尽快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和完善托管运行,从而消除运行中的问题和障碍,才能真正达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目的。
(一)以政府为主体的托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委托主体不明确。目前,无论是在国有企业托管行为中,还是在债权托管行为中,委托方一般都是各级政府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这些部门作为委托方,导致委托主体行政化、委托责任不明确,同时委托主体缺乏有效监管托管方的积极性,使得委托方行政干预与监管不力并存。
2.对托管行为结果的评价机制不健全。托管方是否按照托管合同在有效期内完成了托管目标,缺乏科学、合理、规范的考核评价指标和方法。
3.托管公司运作不规范。一是托管实力不足,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设立托管公司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同时要有具备托管监管部门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健全的组织机构以及管理制度,但是大多数托管公司不具备托管所需的资金、人力、管理实力,影响托管实效;二是托管公司主业不突出,经营范围过宽;三是缺乏托管行业规范,无章可循。
4.政府对托管行为监管不足。对托管行为中的委托人、受托人、收益人的权利、责任、义务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托管当事人的行为缺乏激励与约束机制。
必须从以下方面来完善其运作:
1.明确托管行为的委托主体。国有资本出资人是国有企业托管的委托人,而委托人是托管行为的第一要素人,委托人的行为规范与否,直接关系到托管的实效和规范化。因此,加强国有资本出资人的制度建设,是完善国有企业托管和债权托管的关键。
当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国有产权监管机制没有形成,对国有产权代表缺乏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难以保证派往国有资本投资企业的国有产权代表对国有资产运行状况真正负责;二是难以形成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出资人与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来维持。为此,必须建立国有产权的多级监管体系,相对脱离行政体系,重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强化对所有者代表机构的监督,完善授权经营,强化所有者代表对派往企业的产权代表的监督,以此实现国有资本出资人对经营者的选择权。
2.完善托管效果考核。托管效果是托管行为的直接目的,是委托人和受益人对托管行为监管的目标。而托管效果的衡量是一项涵盖多种因素的全面综合评定。因此,必须建立科学、合理、有效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来客观公正地评价托管效果。
企业绩效评价是指运用数理统计和经济计量学等方法,采用现代市场条件下通用的企业经营指标体系(包括基本指标、修正指标、专家评议指标等),按照规定的程序,参照预先测算的行业标准,对企业一定期间的资本运营效益和经营者的业绩,进行较为全面和科学的定量和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客观、公正、准确的综合评判。
3.加强托管行为的法律规范指导。法律规范是托管健康发展的有效保证。目前可参考国外《托管法》(东德于1990年6月出台《托管法》)研究制定《托管管理暂行条例》(企业托管和债权托管可分别制定),对托管的定义、作用、托管机构成立条件、托管程序、托管关系人职责、托管期限以及托管监管等做出规定。待条件成熟后,再依据实践的经验和制度环境,制定全国性法规。
(二)以单个银行为主体的债权托管所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在此方面我国的金融实践还很少,银行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以及每笔业务的特点,灵活选择托管方。但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托管方式,委托方与托管方都必须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托管合同,完善有关债权转让的法律手续,并就托管对象、托管目的及托管期限等内容进行明确界定,包括托管责任及收益的分配甚至监督机制都要考虑在内。这不仅牵扯到银行与原借款人的关系,还涉及到银行与第三方(托管方)的关系。在实际操作中,银行还必须考虑到可能存在的各种变异情况,如更换了借款人而不更换保证人或担保品,不更换借款人而只更换保证人或担保品等,这些问题都需要银行在实施债权托管中去探索解决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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