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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B82-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0)01-0106-08
一、制度变迁成本与分配正义
当代中国语境下讨论分配正义、和谐社会建设问题,应当重视制度变迁成本分配及其正义性问题。必须正视在制度变迁成本担当上的不公现象,应当对那些已为改革开放担当了较多成本的弱势群体给予公平补偿。
1、制度变迁成本
制度变迁成本作为一个社会哲学概念,在一般性意义上指称制度变迁过程中社会所付出的代价。制度变迁成本具有客观必然性。这种客观必然性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任何一种制度形态变迁,乃至人类的任何一种文明演进过程,都必须付出代价;另一方面,这种付出的代价本身是真实存在的,它们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制度变迁成本的这种客观必然性表明,社会进步总是以某种代价为前提。一个正由农业文明走向工业文明、由前现代社会走向现代社会的民族,应当对此有充分的精神准备:为了民族的盛兴承担起历史的责任。
制度变迁成本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制度变迁成本的大小。核心是这种成本、代价是否超出可预期所得。其二,制度变迁成本的分配。核心是制度变迁代价在不同成员间的担当状况。前者直接关涉的是制度变迁的必要性与具体路径的选择性,后者直接关涉的则是制度变迁本身的正当性与正义性。
制度变迁有成本既不意味着这种成本可以是任意、无限的,也不意味着这种成本丝毫不可控。首先,制度变迁成本是有限成本。如果制度变迁成本是无限的,那么,这就意味着制度变迁的结果可能是负收益的,这不合乎实践理性。这种使民众遭受更大不幸的制度变迁,缺失合理性根据。一种制度的成功变迁,其成本付出必定在整体上要小于这个制度成功变迁后的受益。它必定是能解放社会生产力,给人民带来幸福,使社会繁荣、发展的。其次,制度变迁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可控性。因为,制度变迁过程是人的自主实践过程,总是具有一定目的性与计划性,总是具有某种可选择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制度变迁的具体成本代价在一定程度上是可控的。我们不能因为制度变迁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就断然否定制度变迁成本的某种可控性,否定制度变迁具体代价的可选择性。我们可以在不同代价、成本之间做出选择,以较小代价换取制度变迁的目的性实现。
制度变迁成本有一个在社会成员中的分配、担当问题。不能以制度变迁成本的必要性、必然性,掩盖、遮蔽制度变迁成本分配及其正义性问题。正是制度变迁成本分配的正义性问题,才强烈地标识出一个社会的特定伦理关系。
2、制度变迁成本分配及其正义性
所谓制度变迁成本分配是指制度变迁代价在社会成员中的分配,其核心是:是否不同社会群体都公平地分担了这种制度变迁代价,并相应公平地从这种制度变迁中享受到制度变迁所带来的收益?“制度变迁有代价”不能遮蔽“制度变迁成本分配”问题。应当进一步追问这种代价是由部分人承担,还是全体人承担?是一部分人承担了绝大部分,另一部分人承担极少,还是大家都公平地承担起这种制度变迁的代价,并获得与之相应的制度变迁收益?如果一部分人承担了制度变迁的大部分代价,却并没有相应地享受到制度变迁所带来的好处,相反,这种制度变迁所带来的好处主要由另一部分人享用,那么,至少在制度变迁这个具体问题上存在着严重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对称。这是一种不公平、不正义。这种制度变迁成本分配中的不公平、不正义,意味着一种新的社会利益冲突与对立的可能。
制度变迁成本的担当状况,能够集中地标识一种制度的内容与性质。以英国为例。英国在工业革命时期的圈地运动,作为一种制度创设,牺牲了农民的利益,为资本主义提供了廉价的雇佣劳动力和国内市场,与此同时,又使英国新兴资产阶级积累了原始资本。圈地运动作为制度变迁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其变迁成本由原来的乡村农民与城市无产者担当,而资本家则享有这种制度变迁所带来的几乎全部好处。在这种制度变迁成本分配关系上,表现出工人阶级与资产阶级两大阶级权利-义务关系的尖锐对立。英国资产阶级为了进一步拓展市场、获取更多廉价原材料与劳动力,又进行了大规模的殖民地运动,进一步将制度变迁成本转移到殖民地国家的人民头上。从制度变迁成本分配来讲,当时的英国分别在自身民族国家内部、以及殖民地民族国家间两个维度上,集中体现出制度变迁成本担当的不正义。这种制度变迁成本分配的不正义,以资产阶级对国内农民与工人阶级、对国外殖民地民族国家人民的剥削为实质内容。伴随着这种制度变迁成本分配不公正的,就是国内无产阶级反抗资产阶级剥削的工人运动,以及殖民地国家人民反抗殖民地统治、争取民族独立的斗争。这两个战场的斗争主题就是:国内政治正义与国际政治正义。
不同社会利益集团间的政治关系,不是一个空洞、抽象的概念,它具象化在日常生活的每一个环节。在社会转型、制度变迁过程中,这种政治关系会集中呈现为制度变迁代价的分配、担当,以及由这种制度变迁代价的分配、担当所代表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上。制度变迁过程中和谐秩序的构建,基本取决于这种变迁成本及其收益的合理分配。换言之,要成功实现制度变迁,就必须合理分配制度变迁成本及其收益。社会不同阶层、不同利益集团,都有责任与义务承担起制度变迁的代价,都有权力享有与其代价承担基本相应的制度变迁所带来的收益。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制度变迁过程中的一切矛盾,其根本内容均是制度变迁的成本与收益分配。让所有人都共同分担制度变迁的成本,使所有人都共享制度变迁的成果、好处,这是保证制度变迁成功的基本前提与基础。
曾经有一种观点,以为“为了改革开放可以不惜一切代价”。如果这种观点仅仅是在表明一种推进改革开放的决心与信念,强调要克服一切困难推进改革开放,那么,这有合理性。但是,若作为一种指导制度变迁的实践理性精神,则存在着两个误区:第一,将改革有代价混同于改革可以不惜一切代价。改革有代价并不等于可以不顾一切代价,并不意味着这种代价没有基本底线,并不意味着可以广大民众的基本利益为代价。第二,以改革有代价来遮蔽、代替谁来承担这个代价的问题,无视或回避这种代价在不同群体间的分配问题。这样会使改革偏离方向,失去民意,进而失去合法性基础。如果社会改革的代价主要由一部分人承担,成果主要由另一部分人享受,那么就会出现严重的社会不公问题,甚至有可能因此使社会改革夭折。
制度变迁时期有个制度变迁成本担当与收益享有问题。这是一个现实的权利-义务分配正义问题。制度变迁成本分配公正问题所包含的最重要问题之一,就是那些在制度变迁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较多地承担了社会变迁代价而处于弱势的群体,能否公平地分享制度变迁所带来的收益。这既直接关涉制度变迁能否成功实现,更直接关涉这个制度能否长治久安。
3、制度变迁中弱势群体的权益
当我们说制度变迁过程中的“弱势群体”时,是在社会结构分层维度使用这一概念,用以指称那些处于社会结构底层的社会成员。
尽管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概念①,但在严格社会分层意义上却具有可确定性的规定性。这个可确定性就在于:这是一个在权力、知识、经济三种资源占有与支配方面能力均较弱的社会性资源短缺的群体②。
在制度变迁过程中,弱势群体的形成固然有主观、客观、机遇等多方面原因,但无可否认的是,过多地承担了制度变迁的成本是其关键原因之一。弱势群体往往由于其自身影响力的弱小,缺少话语权,因而在社会生活边缘化的同时,其利益往往被忽视,承担了较多的制度变迁成本,较少享受制度变迁的收益。相反,那些拥有较多社会性资源、具有更强博弈能力、更大话语权的强势群体,能对社会公共政策产生更有利于自身的影响,获取更多权益。在政府的公共政策制定中,存在如同英国学者戴维·赫尔德所说的“置换战略”。在赫尔德看来政治是“可能的艺术”,为了维持社会的“公共秩序”,往往不得不采取“置换战略”,“把政治和经济问题的最糟糕后果分散给最软弱无力的集团。同时,安抚那些能够最有效调动公众呼声的集团”③。这种“置换战略”的结果是进一步强化强势群体的地位,使其较少地担当义务,较多地享有权利。
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尽管由于社会、历史、文化、机制等种种缘由,存在着制度变迁成本分配不公现象,但是,一个现代性的、公平正义的、长治久安的制度建立,却必须解决制度变迁过程中这种弱势群体成本担当与收益享有不相称的状况。这就如阿克顿曾说的那样:“自由的试金石就是身处弱势的少数人所享有的地位和安全状态。”④
重新合理认识弱势群体在制度变迁过程中的成本担当与收益享有问题,是基于两种深刻的政治价值关切:其一,制度变迁的性质、依据、方向、可能结果。如果说一个制度的变迁,其成本主要是由一部分人担当,收益主要为另一部分人享有,那么,这个制度变迁并不是人民所希望的。这个制度既缺少变迁得以成功进行的最深厚动力基础,亦缺少得以长治久安的基石。其二,公平的正义。洛克、康德、黑格尔、马克思、罗尔斯等诸多思想家均以自己的方式揭示:一个具有合理性的现代性社会,是权利与义务统一的社会;不能有无权利的义务,亦不能有无义务的权利;不能享有较多权利而承担较少义务,也不能承担较多义务而享有较少权利;不能权利与义务之间不统一。这是一种政治正义的价值诉求。正是这种政治正义价值诉求,反过来又决定了制度变迁的方向、过程与结果,决定了这种制度是否能够长治久安。
二、“二次分配”正义性的契约论思考
无论是在克服财富分配两极分化、构建和谐社会的实践维度思考中,还是在政治正义的理论维度思考中,社会财富二次分配及其正义性问题均受到强烈关注。
1、问题的提出
二次分配具有这样的形式:那些在初次分配中得益较多者(所谓“富人”)的部分财富通过税收的方式被收取,并将其转移给那些在初次分配中得益较少者或不幸者(所谓“穷人”)。人们往往根据二次分配的这种形式,凭直觉简单地以为:社会财富二次分配是一个“富人”绝对失去、“穷人”绝对获利的过程,即“富人”在社会二次分配中是一个利益的受害者。这种认识必须加以澄清。从学理上言,如果不能证明在适当的范围内“富人”也是二次分配的受益者,那么,不仅基于契约论立场的正义论会受到根本挑战,而且会从反面证成二次分配是对富人的掠夺,是劫富济贫——而现代多元社会恰恰不应当存在掠夺现象。这就提出一个极为重要的理论课题:社会财富二次分配合理性与必要性的证成,要求必须证成这是一个对包括富人在内的所有社会成员均有益的分配,它是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的一种现实存在样式。契约论的有效解释范围,不仅应当包括初次分配,也应当包括二次分配。
然而,对于社会财富二次分配正当性、正义性的论证与辩护,迄今为止主要还是基于道义论,而非契约论。即使是以诉诸契约论方法著称的罗尔斯亦莫能外。罗尔斯通过“原初状态”与“无知之幕”设定提出了正义的两原则。罗尔斯所主张的对弱者偏好的差别原则,严格地讲还不是基于经典契约论,而是基于美德论、同情论:罗尔斯通过对作为原初状态订立契约者的条件性规定,通过作为代表所须具备的正义感与善能力这两个公民能力规定而悄悄置进⑤。在声称坚守契约论方法的罗尔斯那里,关于二次分配的合理性在根本上还是通过现代性人所应具有的美德、同情所确立⑥,而不是通过严格的契约交换这一契约论立场得出。显然,如果不能从经典契约论立场证明在适当的范围内富人也是二次分配的受益者,那么,不仅二次分配的合理性不能得到充分合理辩护,而且基于契约论立场的社会正义论还会受到根本挑战。
2、分配正义的“公平”立场
在当今中国讲正义,这个正义的具体性、历史性应当怎样定位?这个具体性、历史性不是简单地说当今中国不同的阶层、不同的利益集团有不同的正义观,而是说在当今中国在何种意义上谈论正义才可能是合理的、科学的。这是关于正义本身价值合理性根据问题。这里首先有两个作为前提存在的历史规定性:
其一,现代性的历史进程。这是个客观必然性或历史发展趋势问题。当今中国改革开放所启动的历史变迁,是一个由前现代性社会向现代性社会的转变过程,是中华民族纳入人类现代化的普遍文明历程的过程。现代性社会尽管时下受到诸多批评,但是,它相对于前现代性社会、相对于宗法等级人身依附社会,仍然是一个巨大进步。现代性社会的基本价值核心之一,就是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既是欧洲启蒙运动所确立起的人类最伟大的价值精神之一,亦是中华民族对近半个多世纪历史反思后所得到的最深刻的认识之一。当代中国改革开放的进程,就是一个不断打破既有的以特殊样式存在的集权等级制,使社会开放并不断获得活力的过程。这是一个基本的历史趋向,任何人都无法改变。
其二,社会主义的根本价值指向。根据马克思恩格斯的相关论述,社会主义的根本价值指向并不是社会主义制度本身,而是由社会主义制度所标识的人的自由、以及通过自由人联合体所呈现出的人人平等的价值精神。只要是社会主义,不管是初级阶段还是高级阶段,社会主义的这种根本价值精神与价值追求都为其所必不可缺。
根据当代中国社会正义内容的这两个基本历史规定性,谈论当代中国社会正义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这个正义不是某些人、某些集团将自己的正义标准强加于其他人、其他集团的正义,而是大家都能基本认同的正义,是共同自由存在的正义。罗尔斯曾提出“公平的正义”概念⑦,其核心就是要寻求一个大家都能认同的正义标准或正义的基本内容。“公平”的正义就是大家都能接受、都认同的正义,而不是某一方、某些集团所认同的正义。某些人或集团将自己的正义标准强加于他人的正义,是不公平的正义。大家都能认同的正义,才是公平的正义。
3、二次分配的互惠性
假定我们能够大致简洁地用“富者”与“贫者”来表示初次分配后所形成的财富占有差别的两个有代表性的基本阶层,假定我们不是仅仅在当下物质财富的简单意义上理解财富,假定用以二次分配的税赋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且通过税收方式获得的财富能够真正合理地用于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事业,那么,契约论就仍然对其具有解释力,就能够证成二次分配不是一个所谓“劫富济贫”的过程,而是所有社会成员均从中各有所得的过程。
事实上,如果我们不是在当下、具体、偶然的意义上,而是在长远、一般、必然的意义上来看待社会财富的二次分配过程,那么,我们就可以发现:现代契约论可以合理解释社会财富二次分配的合理性与正义性。社会二次分配看起来似乎正如罗尔斯所说是在向弱者、不幸者倾斜,但是,在抽象、普遍的意义上它实际上是所有社会成员通过契约达至的一种利益平衡与互惠过程。社会所有成员通过一种特殊的委托方式,委托专门机构代为订立与实践一种合乎所有人利益的契约。这个被委托的专门机构以一种特殊方式为这个社会创造这样一种普遍的条件:这个社会中的无论哪个社会成员、无论由于何种原因,都不会因为社会财富占有(或分配)上的不利境况而危及其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社会均会在财富分配上采取有效手段保证其拥有有尊严生活的基本物质条件。这对生活在这个社会中的所有成员无一例外地适用。这种社会财富分配的基本机制,给了这个社会中所有成员有尊严地做人的安全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社会二次分配对于任何人而言均不是掠夺,而是“保险”。这是一种通过客观机制让每一个具有偶在性的个体,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能成为(具有平等基本自由权利的)自由存在者的保险机制。
即使是对于那些在二次分配中被征税较多的所谓富人而言,他们亦可以从社会财富二次分配中具体受益。具体言之:⑧
首先,获得一种自由生活的必然性。这种必然性,既是作为自由存在者有稳定的自由日常生活的必然性,亦是作为平等基本自由权利拥有的必然性。对于任何一个具体社会成员而言,即使其暂时富可敌国、权倾天下,也可能由于一些偶然原因而陷于不幸;即使其暂时没有遇到这些不利的偶然性,他亦会为个人命运无常而困扰。这种没有充分安全感与稳定感的生活,不能称之为一种真正自由的生活。而社会财富二次分配则通过社会基本结构及其制度安排,能够对社会成员中的所有不幸者给予有效救助,保证这个社会中的每一个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能有尊严地生活着。社会二次分配所提供的这种自由存在的必然性,使每一个生活在这种社会基本结构中的成员都能获得安全感与稳定感,都能拥有做人的尊严。这种必然性及其内在所包含着的安全感、稳定感,是无法简单地用个人物质财富来衡量与代替的。
其次,获得更好的社会生活环境。人总是生活在社会中,任何一个人无论通过何种方式总不能将自己与社会绝对隔离。那些通过社会初次分配获得很多物质财富的富人,即使尽一切可能使自己生活在同类中,然而,再大的富人生活区,也不能将富人完全从这个社会中隔离开来。贫民区总是以不同的方式,构成富人现实生活世界的一个部分。一个充满贫穷与不幸的社会生活环境,并不会使富人感到自己生活的完美。
再次,获得社会生活秩序及其安全感。在一个贫富差别极大的社会环境中,社会秩序紊乱、社会犯罪率上升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即使是高院深宅、铁甲护卫、钢窗铁门,也未必能保护得了人的财富与生命安全。社会秩序紊乱、犯罪率上升会使富人生活在恐慌之中。一个具有恐慌感的生活,并不是高质量的、好的生活。
复次,通过提高社会成员劳动技术、劳动态度的方式,获得获取更多财富、享受更好生活的可能。社会二次分配中的物质财富确实是更多地用于穷人,改善穷人们的生活,提高他们的生存能力。然而,在一个更为广阔的视野中考虑问题就不难发现,改善穷人们的生活状况、提高他们的生存能力,在某种意义上其实就是在为社会再生产提供合格的劳动力。穷人劳动技能、劳动积极性、劳动态度的提高,有助于富人在商业竞争中获得更多的财富并享受更好的生活。
正是基于以上一系列理由,我们认为:不能简单地说社会财富二次分配是富人对穷人的施舍,更不是劫富济贫;只要二次分配是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富人同样从中得益。社会全体成员都在这种社会财富合理二次分配的矫正正义中受益。
由于社会成员都是具有平等基本自由权利的主体,因而,无论在初次分配中还是在二次分配中,都必须是公平的。即,初次分配与二次分配各自所遵循的法则,都必须是在具有平等基本自由权利的主体看来是公平的。只有在这些具有平等基本自由权利主体看来,不仅社会财富初次分配是公平的,而且二次分配也是公平的,这个社会的财富分配才是真正正义的,由这种社会分配所透视出的社会基本结构才是“好”或“善”的。
三、公共财政支付的正义性
在现代性社会思考分配正义问题,无法回避公共财政支付的正义性问题。因为无论是初次分配还是二次分配的正义性都离不开公共财政的作用。
1、公共财政的公共性
公共财政是作为公器的国家通过合法方式收入并用于公共的财政。现有财政经济学把“公共财政”理解为国家以社会和经济管理者身份取得收入并用于政府公共活动的支出,这种理解没有准确地在现代性意义上把握公共财政。离开国家的现代性立场,就不能准确理解公共财政。
根据恩格斯的分析,在阶级对立社会中国家具有二重属性,即阶级统治工具以及作为社会一般管理的职能;在阶级消灭的社会,国家作为社会公器的社会一般管理职能特征将突显⑨。国家的公器、公共性,决定了国家财政的公共性。即,这种国家财政是来自于民,受民所托,为民所用。这个财富的所有权在根本上是公民的,国家只是受公民委托管理与使用这种财富。
根据公共产品理论,社会产品分为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两大类。公共产品是指政府为维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和社会经济稳定发展所提供的各种产品和服务。它又包括两类:纯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可以通过市场配置资源的活动,政府一般不应介入。然而,由于存在着“市场失灵”,由于市场自身无法提供公共产品,因而,政府一方面作为市场机制失灵和市场缺陷的补充从事公共经济活动,以满足公共需要;另一方面则对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基础设施这类准公共经济活动,通过适当收取费用或部分推向市场等办法来进行资源优化配置。政府财政的这类经济活动,其核心是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维护与保证社会成员的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
由于公共产品的公共性特点,公共产品就内在地具有“公共牧场”的特点。根据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的分析,如何合理地维护与使用好公共产品,始终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严肃问题。
尽管公共财政似乎是政府在支配,但是,公共财政在根本上却并不是政府的,而是人民的。如果承认现代国家的公共性或人民性品质,就必须承认财政的公共性或人民性。如果看不到这种财政的公共性、人民性本质,不仅会否认国家政权的人民性,而且亦会将国家财政视为政府与行政权力的“私有”囊中物,进而就会否认公民对于国家财政的监督权利。
财政的收入、支出,均须受国民的严格监督。这种监督不仅是严格的程序,更重要的是理顺财政的收取、预算、审批、使用、审计各个环节。如果是一个自收自批自用的财政体系,不仅仅是一个难免浪费、低效率财政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国家权力合法性的问题。
2、公共财政支付中的正义问题
公共财政具有调节社会资源分配、维护权利-义务关系平等的基本职能。公共财政在不同地区、行业、人群间调节社会资源分配,通过维护社会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平等维护社会的繁荣统一与和谐发展。就我国目前现实状况而言,存在着值得重视的公共财政分配严重效率不高、分配不公现象。这种现象的核心是:公共财政支出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真正用在公共性上,行政管理费用比例畸高,科教文卫等公共性投入严重不足,以及使用上的严重浪费。公共财政的投入不足,是导致教育、医疗、住房成为所谓新时期百姓头上“新三座大山”的重要原因之一。
公共财政不仅在二次分配中担当重要角色,而且在初次分配中亦有重要作用。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市场行为的基本规范体系;另一方面,改善初始竞争条件,这些初始竞争条件主要是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条件(基本生活保障)与竞争能力(教育、卫生保健)。如果说前者是维护形式平等的竞争,后者则在一定意义上是维护具有实质平等的竞争。阿马蒂亚·森在关于自由与发展、自由与贫困问题的研究中所着重强调的正是这后一方面。森强调政府通过公共财政转移支出的方式,诸如提供必要的基础教育、职业培训、岗位培训、必要的卫生保健,改善那些处于弱势的群体的初始竞争能力,使初次分配更公正、更有效率。
3、对弱势群体救助的二重理由:道义的、正义的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以抽象方式所提出的正义两原则中的差别原则,其核心是:一个正义的制度性安排应当关注、帮助弱者,这主要通过社会二次分配的方式加以解决。在当代中国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建设中,也必须正视弱势群体问题。当代中国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有其特殊性,这是在制度变迁过程中形成的弱势群体。由于各种原因,相对而言,在改革开放过程中,弱势群体事实上承担了较多的改革成本,较少地享受改革的收益。
通常人们习惯于从道义的立场关切弱势群体制度变迁成本担当与收益享有问题。其实,这决不应当仅仅是一种道义的立场。它首先应当是一种政治正义的立场。道义的立场尽管重要,但并不是最根本的。因为,一方面,道义的立场主要还是同情、博爱、怜悯的主观情感态度,它是或然的,而不是必然的;另一方面,这种道义立场甚至有可能在不知觉中隐含着一个非常危险的理解或命题:那些社会弱势群体并没有为制度变迁做出多大贡献,其现有所得与其贡献相称,我们只是出于一种同情道义精神,才希望改善他们的境况。政治正义的立场则不同。从政治正义的立场出发,一方面认为关照弱势群体制度变迁成本担当的问题,是在关照我们自己的现实生活世界结构;另一方面认为弱势群体在制度变迁过程中亦以自己的特殊方式为制度变迁、为改革开放做出了贡献。他们不仅构成制度变迁实践主体中的基本成员,而且默默地承担了制度变迁的大多数成本。正是他们对于制度变迁成本的担当,才使得制度变迁成为可能。弱势群体对制度变迁做出了独特的贡献:他们承担了较多的制度变迁成本,客观上以牺牲自身利益的方式为制度变迁打开了空间,赢得了时间,开辟了道路,创造了条件。这是一种历史性的贡献。不承认或者低估弱势群体的这种历史作用,既不合乎事实,亦不公平。
这样,前述制度变迁成本分配问题就进一步变成了一个更为具体的问题:对弱势群体贡献的认肯与补偿,使弱势群体公平地享有与其承担的制度变迁成本基本相当的制度变迁收益。
在制度变迁成本及其担当维度所讨论的补偿,以对弱势群体在制度变迁过程中曾过多担当了制度变迁成本的认肯为前提。严格地讲,这里的补偿或矫正并不等同于罗尔斯正义两原则中所提出的补偿或矫正。罗尔斯《正义论》中的补偿是侧重于那些由于先在原因而在平等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者,这些成员是在遵循平等权利-义务交换原则的竞争中成为弱者的。而本文此处所说的矫正或补偿所适用的弱势群体,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制度变迁中的权利-义务交换不平等而形成。他们不是先在的弱者,而是一种做出了贡献承担了义务、但却不能公平地享有自己相应权利的弱者。因而,这种补偿、矫正中的“应得”,就主要不是道义的,而是政治正义的。它是将那些原本应当享有的与其担当义务付出所相应的东西,事后偿还给他们,是如同亚里士多德所说对他们受损的补偿⑩。补偿作为一种矫正正义,尽管是一种迟到的正义,但是,毕竟是对曾经不正义的矫正,是一种正义的实践。补偿正义会在矫正过程中建立起一种较为公平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社会自身的进步方式之一。
由于制度变迁本身是不同利益集团、社会阶层之间的博弈过程,因而,对于制度变迁过程中弱势群体的成本担当与收益享有问题来说,就不能首先寄希望于强势集团的善良同情(尽管这也很重要),而只能是首先寄希望于弱势群体自身博弈能力的提高,以及作为公器的政府有所作为。政府在这种成本分配过程中,一方面应当且可以提供一个较为公平的权利-义务交换背景性制度安排;另一方面,应当且可以在对既有制度变迁成本分配不公现象做出反思基础之上,对弱势群体过去为制度变迁的“受损”给予补偿,并通过建立健全社会公共福利保障体系,尤其是在医疗卫生、教育、住房等基础方面,使所有社会成员共同分享制度变迁所带来的成果。只有公平地共同分担制度变迁代价,共享制度变迁成果,才有可能建立起一个权利义务关系统一、长治久安的和谐社会。
评审意见:本文论述的主题对中国改革的历史和现状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也表达了一些深刻的见解,值得发表。该文的如下观点是十分值得关注的:
1、制度变迁成本有一个在社会成员中的分配、担当问题。不能以制度变迁成本的必要性、必然性,掩盖、遮蔽制度变迁成本分配及其正义性问题。
2、让所有人都共同分担制度变迁的成本,使所有人都共享制度变迁的成果、好处,这是保证制度变迁成功的基本前提与基础。
3、某些人或集团将自己的正义标准强加于他人的正义,是不公平的正义。大家都能认同的正义,才是公平的正义。
4、二次分配不是一个所谓“劫富济贫”的过程,而是富人也可受惠的过程。
5、通常人们习惯于从道义的立场关切弱势群体制度变迁的成本担当与收益享有问题。其实,这决不应当仅仅是一种道义的立场。它首先应当是一种政治正义的立场。道义的立场不同于政治正义的立场。
若能结合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仔细论述契约论意义上的正义,则会使理论分析更见深度。若能对当代中国社会各阶层(如农民工阶层)的受益状况进行具体分析,则会使文章更具有针对性。
评审专家:卢风,清华大学哲学系教授
注释:
①即使是作为一个相对的概念,就如阿马蒂亚·森在讨论“贫困”概念时以其睿智所揭示的那样,“弱势”在社会宏观上仍然是一个描述性的、有客观内容的概念,而不是一个规范性的、纯主观概念。参见阿马蒂亚·森《贫困与饥荒》,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7-29页。
②陆学艺在研究当代中国社会分层现象时,就以此三个方面的占有状况为标准,将当代中国社会分为五大社会经济等级、十大社会阶层。参见陆学艺主编《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③参见[英]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318-319页。
④[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12页。
⑤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刚、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6-61、292页;《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7、320页。
⑥参见高兆明《制度公正论》,上海文艺出版社2001年版,第392页及其脚注2。
⑦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刚、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9页。
⑧以下几段关于合理范围内的二次分配使社会所有群体都得利的文字基本内容,参见高兆明《和谐社会建设视域中的社会正义问题》,《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6年第3期。
⑨参见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3年版,第114、166-168页。并参见高兆明《公共权力:国家在现时代的历史命运》,《江苏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
⑩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36-1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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