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代的罚作、复作与弛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汉代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罚作、复作与弛刑是特定意义上的刑罚。由于年代久远、资料缺乏以及这些资料本身就有矛盾错误之处,它们到底是什么性质和形态的刑罚,与其他刑罚的区别是什么,学界虽已经作了许多研究,但仍然说法不一,出入甚大。笔者根据基本文献和出土文物,试图对这一问题作一辨析和考证的工作,以就教于各位学者。
一、学界与笔者对几种刑罚的看法
有关秦汉的劳役刑,最常使用的资料是《汉旧仪》的说法:
秦制二十爵。男子赐爵一级以上,有罪以减,年五十六免;无爵为士伍、年六十乃免者,有罪各尽其刑。凡有罪,男髡为城旦、城旦者、治城也,女为舂、舂者、治米也,皆作五岁;完四岁;鬼薪三岁,鬼薪者、男当为祠祀鬼神伐山之薪蒸也,女为白粲者、以为祠祀择米也,皆作三岁;罪为司寇,司寇男备守,女为作如司寇,皆作二岁;男为戍罚作,女为复作,皆一岁到三月。(1)①
以前一般认为这里列举的刑名是秦的全部劳役刑并且为汉代所承袭,但在睡虎地秦简出土后,两相对照并结合其他史料,却发现《汉旧仪》有一些内容和秦制不符。②另有一些秦的刑罚如耐为候都没有提到。此外,如果说这些刑罚的刑期是秦代的,《汉旧仪》也要受到质疑。③至于《汉旧仪》所列举的司寇以上各劳役刑的刑期,既不是秦的,也不是汉初的,而是比较晚的时期的规定。参照《汉书·刑法志》记载的汉文帝改革,经过近年来的研究,基本可以确定司寇以上劳役刑的名称和对应的刑期分别为:汉文帝十三年(前167年)以后,髡钳城旦舂,6年;完城旦舂,5年;鬼薪白粲,4年;隶臣妾,3年;司寇,2年。④
大约在汉武帝太初元年(前104年),隶臣妾的刑罚名称被废除,原来在其上面的各级劳役刑分别减少了1年刑期。具体说就是:髡钳城旦舂,5年;完城旦舂,4年;鬼薪白粲,3年;司寇,2年。
《汉书·刑法志》记载的汉文帝改革,涉及到上述的刑罚,却没有《汉旧仪》中关于戍罚作和复作的内容。《汉书·文帝纪》注:苏林曰:“一岁为罚作,二岁刑以上为耐。耐,能任其罪也。”(2)
也就是说,文帝改革只提到二岁刑以上的,即:髡钳城旦舂、完城旦舂、鬼薪白粲、司寇(作如司寇)、这些刑名统称耐,而对耐以下的罚作等等没有提及。那么罚作、复作到底是什么性质和形态的刑罚呢?它们和其他刑罚有什么区别呢?这是很值得研究的问题。
《汉书·宣帝纪》谈到宣帝(汉武帝曾孙)还是婴儿的时候因祖父戾太子事件被收系郡邸狱,廷尉监邴吉怜其无辜,因此“使女徒复作淮阳赵征卿、渭城胡组更乳养”。(3)
对其中“复作”一词,注汉书的古人有如下注释:李奇曰:“复作者,女徒也,谓轻罪,男子守边一岁,女子软弱不任守,复令作于官,亦一岁,故谓之复作徒也。”孟康曰:‘‘复音服,谓弛刑徒也,有赦令诏书去其钳釱赭衣,更犯事,不从徒加,与民为例,故当复为官作,满其本罪年月日,律名为复作也。”师古曰:“孟说是也。赵征卿,淮阳人;胡组,渭城人;皆女徒也。二人更递乳养曾孙。”(4)
从李奇注来看,是和《汉旧仪》一致,即男子守边(戍),女子复作。而孟康注与此不同,他认为复作是弛刑徒。
由于孟康的注把弛刑和复作视为同一的劳役刑,所以本文需要将罚作、罚作、弛刑放在一起分析,弛刑又是什么性质的刑罚呢?这是又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⑤
多年来学术界对此类刑罚进行了不懈的探索,本文把主要的研究梳理后概述如下:
李奇把复作单纯定义为女子所服刑罚,和以下史籍的记载有矛盾。《汉书·王子侯表》平侯刘遂条:“元狩元年,坐知人盗官母马为臧,会赦,复作。师古曰:有人盗马,为藏匿之,虽会赦,犹复作。复作者,徒役也。”(5)
刘遂为男性,因为会赦而变成服复作的刑罚。所以说复作仅是针对女徒的解释并不正确。不少学者已经注意到这一点。如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刑法分考》罚作复作条:“复作是女徒之名,见秦制。……”对刘遂的复作,沈家本指出:“此男子而亦曰复作,疑即罚作之别名。”⑥
吴荣曾认为《汉旧仪》和李奇解释的男子罚作是戍边、女子复作不能到远处、只能作于官的说法完全不能成立;并且指出孟康将“复作和弛刑混为一谈”。他提出复作是一种轻刑,服役较司寇为短,仅一年或数月。是吏民因犯罪而判,而决不象孟康所说,是刑徒遇诏书减刑的结果。罚作就是罚劳役,其期限似较灵活,不像是正刑。弛刑是受重刑者因大赦而减去刑具、罪衣。⑦
日本学者冨谷至则对秦存在戍罚作(复作)刑罚持否定态度,一个理由是,这一刑罚在睡虎地秦简中见不到;另一个理由是如果推定秦的刑罚是不定期刑,那么具有一定刑期的罚作复作则与此体系不相容。汉代大概从文帝改革以后才出现罚作复作,其在刑罚中的位置,大约是替换了秦的赀刑后所出现的相似位置的刑罚。⑧
日本学者堀毅认为,戍罚作可能是秦律中的候。而复作有广狭两义,广义的作为比戍罚作的负担更轻的劳役刑,不论男女都可适用;狭义的则如《汉旧仪》中所说的只限于女子的一岁刑。⑨
日本学者石冈浩认为,复作应有两种,一种为浜口重国根据《汉旧仪》所提出的和男子罚作相对应的女子复作,属于轻刑,刑期分为一岁、半岁、三个月。还有一种是司寇以上刑徒因赦而变为复作,是弛刑徒。⑩
笔者感到,由于年代久远、资料缺乏以及这些资料中后人解释的释义本身就有矛盾错误之处,秦汉有不少变动或逐渐消失的刑罚在后来的古代人中已经说不太清楚了。尽管多年来学者们已经作了许多研究,试图解决一些疑问,但毋庸讳言,就罚作、复作、弛刑徒来说,迄今为止的研究特别是区分方面尚存在不少问题。本文认为,历史上可能根本不存在男子的戍罚作和与之相对应的女子不能戍边而复令作于官的复作这种刑罚名,因此《汉旧仪》的说法是有疑问的。而三国时期人李奇针对汉代“女徒复作”专门作出的注释:“复作者,女徒也,谓轻罪,男子守边一岁,女子软弱不任守,复令作于官,亦一岁,故谓之复作徒也。”是完全不正确的。三国时期人孟康的注释把复作和弛刑徒混为一谈则是错误的。本文的观点是:
戍就是戍,证之以秦汉简多见的罚“戍”的内容,戍根本不称作戍罚作。也不存在一种和男子戍罚作相对应的适用女子的复作。两者都有一岁到三月的刑期的说法更无从谈起。
罚作是一种普通的罚役,在汉代的大部分时间不属于刑的范围,在这个意义上严格讲应称作劳役罚而不是劳役刑。被罚者身份仍为民而不属于刑徒,针对的是轻罪或者某种过错,或者是决定给予一种轻罚时才使用。可以适用于男女两性,也就是说罚的对象是男子叫做罚作,对象是女子也叫做罚作。其服役期大概在一年到数月。
复作只有一种,那就是罪徒遇到皇帝下赦令诏书后,或者说国家遇到大事要赦天下时蒙赦的罪徒。这些罪徒原来是被判罚司寇以上(文帝十三年改革后指2年刑期以上)劳役刑的人,赦令下达后被免去刑徒身份,这是和刑徒的最大区别,然后以劳动的方式服完原刑期的剩余时间。刑徒有男女徒之分,赦后复作的当然也有男徒复作和女徒复作之分。
弛刑是皇帝下诏后去掉司寇以上刑徒身上的赭衣(暗红色的罪衣)和身上的械具,一定程度上放松监管。如果说复作是一种赦免(免徒),则弛刑就不是赦,也没有免减,只是一种得到皇恩的宽轻待遇,身份仍然是刑徒,除了衣服、械具与监管的变化外,其他和刑徒没有区别。因此,复作不是弛刑,徒复作和弛刑徒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
对近代以来学者的研究,如作一个评论,大致为:沈家本仍然拘于《汉旧仪》的说法,认为复作是女徒,这是错误的,他虽然发见了史书中有男子复作之事,从提出这件事方面是第一人,应予肯定,但他认为这种复作是罚作的别名的推测是错误的。吴荣曾批评《汉旧仪》和李奇注,并指出孟康把复作和弛刑混淆了,他的这些批评是正确的,但他接下来的自己重新提出的新说法,如:“复作是一种轻刑,服役较司寇为短,仅一年或数月”,“是吏民因犯罪而判,而决不象孟康所说,是刑徒遇诏书减刑的结果”,“弛刑是受重刑者因大赦而减去刑具、罪衣”。这些说法全都存在错误。冨谷至提出的汉代大概从文帝改革以后才出现罚作复作,这种看法笔者认为有商榷的余地。堀毅提出的,戍罚作可能是秦律中的候,对此笔者不能同意;他提出复作有广狭两义,特别是对广狭两义的复作所作的解释,笔者都不赞同。石冈浩的分析,等于不加批判地拘泥于《汉旧仪》和孟康的注,因此他认为的复作有两种,实际一种是《汉旧仪》的,另一种是孟康注提出的;特别是他提出复作是弛刑徒(这也是孟康注的说法),笔者对此是持否定意见的。以下笔者就自己的看法分别展开辨析,同时简单总结这些刑罚在当时的社会意义和在刑罚史上的意义。
二、刑概念的演变
汉文帝改革刑制、废除肉刑之前,在秦和前汉初期的法律文献中,“刑”基本上特指黥、劓等等肉刑,或者直接作为肉刑最低一级的黥刑的代称。如在《秦律杂抄·游士律》中规定:“有为故秦人出,削籍,上造以上为鬼薪,公士以下刑为城旦。”(11)这里所说的“刑为城旦”,可以理解为是处以黥为城旦的刑罚。又如张家山汉简中的《二年律令·具律》:“公士、公士妻及□□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12)这里的刑则可以理解为指黥及黥以上的肉刑。在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也可见到引用如下法律规定:“当黥公士、公士妻以上,完之。”(13)两文中的“刑”或“黥”,同样都是指肉刑。完之则表示不加肉刑。对有爵位的人,为了表示对其优待,才制定特别的法律条文。实际就是免处肉刑。在《汉书·刑法志》中,提到淳于公“有罪当刑”,其女儿上书“愿没入为官婢,以赎父刑罪”,而汉文帝就此事决定改革刑制时所下诏令里,也有“夫刑至断肢体,刻肌肤,终身不息,何其刑之痛而不德也!”从这些史料中都可以得知“刑”是肉刑之意。
在汉文帝废除肉刑以后,因为律令中已经没有肉刑,所以“刑”字的含义逐步变成为代表耐罪以上的刑,即死刑和二岁刑以上的劳役刑。
但是称“刑”的劳役刑到汉末有进一步扩展的倾向。后汉末期曹操所下的法令中便可见到“半岁刑”、“百日刑”等带有“刑”字的较轻的劳役刑,已经不限于二岁刑以上。表明这时已经把相当于汉代的罚作归并到刑的类别而不是原来的罚的类别。到三国时期的魏明帝制定新律时,“更依古义制为五刑”,刑的范围已经明确包括死刑、髡刑、完刑、作刑、赎刑等5类。加上不称作“刑”的罚金、杂抵罪,共有7类37种刑罚名。其中的作刑3种,刑期大概分别为1年、半年、百日。
总之,随着各时期刑罚的变化,“刑”所指的刑罚种类也有变动,在分析考辨某一具体时期的刑罚时,应当注意其时代性。即使是同一个朝代,也有时间上的区别,特别是汉代刑罚,随着时间的推移,有的废除,有的新设,有的改造,变化不少,不可笼而统之简单地混在一起。
《汉旧仪》所存在的问题,首先是其中提到的“有罪各尽其刑”中的“刑”字,如果《汉旧仪》是追溯秦制,那么,按我们上面的分析,这样的使用是不正确的,不仅在秦,就是在前汉初期,刑通常指的是肉刑,而不是《汉旧仪》在该句下面列举的那些劳役刑。其次,如果说《汉旧仪》说的是前汉中期以后刑已经不指肉刑而主要是指徒刑的汉制,则也存在疑问。一般认为《汉旧仪》是卫宏所撰,他大约生活在前汉末后汉初。可是,在后汉时期非常多见的皇帝减罪或赎免等诏书中,涉及劳役刑的都是在二岁刑的司寇以上,而没有见到所谓戍罚作、复作这一级的,说明即便当时有这一类,在法律概念上也不算刑的。被罚者也不是刑徒,故而不在减赎免的范围之内。由此令人不禁产生疑问,倘若戍罚作、复作这些文字真的是卫宏所写并描述的是汉制,那么可以说他是非常缺乏法律常识的。在汉代极为重视法律的大环境下,这可能吗?所以我怀疑,今本《汉旧仪》中的有些内容不是卫宏所写,而是后人增加进去的,严格地说《汉旧仪》是一本佚书,现在所见到的,都是从别的书中辑出来的,很难说符合《汉旧仪》的原书原貌,出现一些不符合汉代情况的叙述就在所难免。
三、罚作与徭、戍
沈家本针对《汉旧仪》中的“男为戍罚作,女为复作,皆一岁”所写的按语指出:“戍、罚作当是二事。李奇曰:‘男子守边一岁,’所谓戍也。罚作者,输作之事。”
《汉书·文帝纪》:“(二年)春正月丁亥,诏曰:……民讁作县官及贷种食未入,入未备者,皆赦之。”(6)对其中的“民讁作县官”之语,沈家本认为“此即罚作之法”。(14)
如果认同沈家本把“讁作县官’’定位为罚作的说法,那么,我们可以看出,罚作确实可以象前述吴荣曾所说的“罚作就是罚劳役”。并且可以推论:
第一,“民讁作县官”中,罚作之人既然仍称为“民”,而不像罪人那样称为“徒”,那么,他们的身份就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刑徒,至少前汉是如此。资料(6)时间是汉文帝二年,这是废除肉刑之前的,说明至少当时是存在罚作这一种类。汉文帝十三年改革时之所以没有提到罚作,可能是因为受到罚作处罚的人,本来就不归类到刑徒的范围。由于身份的不同,罚作可能从最初就有期限,而不是像司寇以上劳役刑那样是无定期的。
第二,罚作或许罚的是徭役性质的劳作,徭役和罚作都可以视为强制性劳动,但两者自然还有如下的区别:徭役是民众为国家无偿提供的力役,虽然规定每年服役一定时间,但不是惩罚性而是义务性的劳作;至于罚作则是犯法后所受到的处罚。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有一条:“或盗采人桑叶,赃不盈一钱,何论?赀徭三旬”,(15)其中的“赀徭”,可能和后来汉文帝时的“讁作”具有类似的徭作的性质。
如果讁作县官就是罚作,而这一条在史籍中又记载的是刑制改革前的汉文帝二年,再加上本文后面引用的惠帝时“无所复作”之语。那么冨谷至推论的“汉代大概从文帝改革以后才出现罚作复作”,是否需要加以某种修正呢?
见于汉文帝时期的有关罚作的史料还有《史记·冯唐传》中所提到的:“云中守魏尚坐上功首虏差六级,陛下下之吏,削其爵,罚作之。”(7)
此后的史料中还可见到:
《周礼·秋官·司圜》注:“郑司农云:罢民谓恶人,不使冠饰,任之以事,若今时罚作矣。”(8)
《汉书·薛宣传》:“吏民言令治行烦苛,适(谪)罚作使千人以上,贼取钱财数十万。”(9)
《汉书·食货志》:“非沮宝货,民罚作一岁。”(10)
资料(8)注释者郑司农在世的后汉前期,服二岁刑以上劳役刑的已经称为刑徒,但他的解释中没有提到刑徒的字样,而是对这些恶人的任之以事(简言之就是让其劳动)类比为汉的罚作,这从另一角度表明罚作和刑徒是有区别的;资料(9)的“谪罚作”,应当和文帝二年诏中的“讁作”是相同的刑罚,一个县令就可以让多达1千人以上的人被罚作,这表明他有一定的自主处罚权,而他所以能如此“灵活”运用,显然证明罚作只是针对轻罪过错的轻罚,既增加了本县役使的人力,又没有增加刑徒的数量。资料(10)则已经到王莽时期,其中提到的“一岁”,应当是罚作的最长期限。非沮宝货也不是什么大罪,只是对王莽乱改的货币不满意有意见或不愿使用,所以对这种言行的处罚定在最高的罚作,而且用“民”字开头,不止表示被罚的是民,也暗示了被罚后的身份还是民,这和资料(6)中汉文帝说“民讁作县官”意思相同,否则就没有必要加这个“民”字。
至于戍,秦汉简中都可见到,但没有象《汉旧仪》所说的那样称为“戍罚作”,也并非最高期限为一岁,如睡虎地秦简《秦律杂抄》中有:“不当禀军中而禀者,皆赀二甲;废;非吏也,戍二岁;……军人卖禀禀所及过县,赀戍二岁;同车食,屯长、仆射弗告,戍一岁。”(11)“冗募归,辞曰日已备,致未来,不如辞,货日四月居边。”(16)(12)
而在张家山汉简中,戍边二岁更多见,甚至可以看到长达四岁的戍:“《二年律令·具律》:爵戍四岁及系城旦舂六岁以上罪,……戍不盈四岁,……”(13)《二年律令,捕律》:“盗贼以短兵杀伤其将及伍人,而弗能捕得,皆戍边二岁。……逗留畏懦弗敢就,夺其将爵一级,免之,毋爵者戍边二岁;而罚其所将吏徒以卒戍边各一岁。”(17)(14)
这些谈到戍的内容都带有处罚性质,而和普通为国家义务服役的戍不同,由此可以确定,《汉旧仪》所说的“男为戍罚作,女为复作,皆一岁到三月”有不少问题:
从名称上看,和秦及汉初的实际情况不符,因为这一时期只有“戍”、“戍边”、赀“居边”,从资料本身分析,似乎涉及的都是男性;张家山汉简的法律规定被整理者确认是吕后称制(前 187年)以后的,资料(6)所引汉文帝二年(前178年)诏又有“讁作”的用语,以及同为汉文帝时期资料(7)中有“罚作”一词。在差不多是同一时期里,戍和罚作并存,可见罚“戍”和“罚作”应当是两种不同的处罚。从另一方面来说,既然秦存在“赀徭”、汉存在“罚作”,性质都是罚徭役,就可以直接用于处罚男性和女性,即用于处罚两种性别的人时不需区分,因此似乎没有必要规定对应“戍”而设立针对女性的“复作”这一名称。对女性来说,反正是不会去戍的,直接判处罚作就足矣。那么,如果说“复作”是女子作于官,和“罚作”的“讁作县官”,从劳役性质看不出有何区别,故而不应出现这种重复的刑罚。法律用语特别是正式法律中规定的刑罚用语具有唯一性,不可能出现这类性质相同的不同刑罚用语。
其次,两者从期限方面看也不一致,《汉旧仪》所说的“一岁到三月”,从出土资料看汉初被罚戍边的有四岁、秦和汉初都有二岁、一岁的戍。
所以,《汉旧仪》中的戍罚作、复作的名称,可能只是撰写者对很久以前秦刑罚制度的推论,而其中的期限,也可能只是卫宏在世时期即前汉末后汉初左右的当时的罚作的服役期。另外,从罚作的期限看,也有低于《汉旧仪》所说的三月的史料记载:“《续汉书·律历志》(宗)整适作左校二月。”(15)
这一问题目前还无法找到合适的根据做出恰当的解释。至于见于居延汉简的“罚作治一月”(《居延新简》E.P.T5:194),(18)其中的“一月”,大概是指让判处罚作的人修治某些地方,比如修房舍、修烽燧,是让罚作者在某处“干了一个月的活”的意思,而似乎并非指这些(或某个)罚作者被判罚的期限是一个月。
有“戍”和“罚作”两种形式同时存在,就足以说明《汉旧仪》和李奇的注是错误的。罚作既然适用于男女两性,那么,所谓的与罚作相对应的女性复作就不可能存在,因为罚作已经是男女都作官府,女的复作这种名称包含的“复令作于官”就失去意义。石冈浩提出的复作应有两种,一种为浜口重国根据《汉旧仪》所提出的和男子罚作相对应的女子复作。这种受《汉旧仪》说法误导的见解,似乎没有注意到汉代实态的罚作本身就是做官府即罚为国家无偿服劳役的性质。
最后应当强调的一点是:罚作最重要的特质,是受到处罚的人身份没有变化,不是刑徒。资料(2)苏林所说的“一岁为罚作,二岁刑以上为耐”,正是注意到这一区别,所以对罚作只说“一岁”,而不说“一岁刑”。没有“刑”字和有“刑”字,恰恰表明在汉代文帝改革以前和文帝改革以后的大部分时间里,一岁的罚作不是刑,二岁以上的才属于刑。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它是一个“罚名”而不是“刑名”。大概到曹魏时期,才把一岁以下的定为刑的范围。
四、复作与赦
复作者原来是刑徒,即司寇以上的刑徒,因为皇帝所下赦令而变成复作。在这一点上,石冈浩的说法是准确的,但我不同意他依据资料(4)的孟康注,认为复作是弛刑徒的说法。吴荣曾批评孟康把复作和弛刑混淆了,他的批评是正确的,但我不同意他接下来的其他说法,如:“复作是一种轻刑,服役较司寇为短,仅一年或数月”,“是吏民因犯罪而判,而决不象孟康所说,是刑徒遇诏书减刑的结果”。“弛刑是受重刑者因大赦而减去刑具、罪衣”。
其实孟康注的错误之处,大概只是注的前半部分,即:“复音服,谓弛刑徒也。有赦令诏书去其钳釱赭衣”。
资料(5)的情况很能说明这个问题。据《盐铁论·刑德》篇,当时“盗马者死,盗牛者加”,那么如果盗官母马,必是死罪无疑。刘遂“知人盗官母马为臧”,其罪非小,刑罚极有可能在刑期最多的城旦以上,他在元狩元年犯罪,查《汉书·武帝纪》,记载有(元狩元年)“夏四月,赦天下”。(16)
大约由于适逢发布赦令,刘遂的徒役被免除了,但仍要复作。对这种情况,还可参见《汉书·晁错传》:“乃募罪人及免徒复作令居之。”(17)
其下有注。“张晏曰:募民有罪自首,除罪定输作者也,复作如徒也。臣瓒曰:募有罪者,及罪人遇赦复作、竟其日月者,今皆除其罚,令居之也。”
张晏的注把被募罪人和免徒复作两类人混在一起,因此其解释没有价值。而且张晏所说的,募民有罪自首,就可以除罪复作如徒,也是错误的。复作不是罪人自首就符合条件改为免徒复作,而是并且仅仅是皇帝发布赦令当时的刑徒才能改为复作。
臣瓒说的比较准确,一是在有罪之人中招募愿意居边的,一是令遇赦后现正在复作以服完其本罪应役时间的罪人居边。晁错传中的意思,是为了消除原来平民服兵役性质的戍的弊端,采取尽可能让以下的两种人守卫边境,一种是罪人;另一种是此前已经因为皇帝的赦令而免去徒,现在的身份是复作的人。
从下述简牍资料可以看出这两种人的区别:“山觻得二人送囚昭武……四月旦,见徒、复作三百七十九人。”《居延汉简释文合校》34.9,34.8A(19)(18)“……徒髡钳釱左右止城旦舂以下及复作品书到言所……。”《居延新简》E.P.T.56:280A,281(20)(19)
资料(18)里的“见”通“现”,见徒即是现徒之意。也就是资料(17)里所说的“罪人”,他们可以包括资料(19)里被判为右止城旦舂以下的各级劳役刑的人,或者说是右止城旦舂以下直至司寇的所有级别徒刑的罪人,是刑徒。复作者虽然也是罪人,原来亦为右止城旦舂以下到司寇的各类刑徒,但遇到过皇帝所下的赦,所以不归类到现徒里面,而是单列的一类。两者的身份不同,资料(18)、(19)里都作了这样的区分,特别是资料(19),一个“及”字,将“髡钳釱左右止城旦舂以下”与“复作”作为两类区分得非常清楚。
居延汉简中有:“复作大男蔡市。”《居延汉简释文合校》60.2(21)(20);“居延复作大男王建。”《居延汉简释文合校》37.33(22)(21)
如果汉有一种对应戍罚作的适用女性的复作,则和这两个简文中提到的成年男性复作者在刑罚名称上重复,一名指代两事的情况,在法律用语上是不该出现的。
综合起来讲,复作的特点是以下4点:
第一,必须是经过赦才能成为复作。因此赦是徒改为复作的转折点,同时复作只是一种称谓,而不是官府依律令判处的刑名。
第二,因为全称是免徒复作,所以复作者原来服的应当是徒刑即司寇等2年刑期以上的劳役刑,由于赦令,其身份已经改变,不再是刑徒。赦本身已经决定了这一性质。孟康所说的“有赦令诏书去其钳釱赭衣”,其中诏书专门说“去其钳釱赭衣”应当是指弛刑徒而不是免徒复作的。可以试想一下,复作者是已被赦免的人,钳釱赭衣这些刑徒才有的东西当然就不会在复作者的身上保留,诏书没有必要加上这些话。
第三,虽然免去了刑罚,但终归是有罪之人,所以原有刑期中没有服满的部分,还要以类似服徭役的形式为国家劳动。比如被判为完城旦,刑期为4年,已经服刑了1年时遇赦,免去徒刑,改为复作后,仍需为国家服劳役,即把剩下的3年服满。除了给国家劳作,也可以从事一些兼有公共性质的工程。(23)
《史记·平准书》提到:“孝景时,上郡以西旱,亦复修卖爵令,而贱其价以招民;及徒复作,得输粟县官以除罪。”(22)
这一资料表明,徒复作仍然算有罪之人,要为其罪服役,但服的已经不是刑役而是徭役性质的劳役,故景帝时规定可以用向国家交纳粮食的方式除其罪,也就是输相应日数折合的一定数量的粟后可以不再复作。
第四,“更犯事,不从徒加,与民为例”的含义,是指刑徒如果再次犯罪,则要从原有的刑罚基础上做出加刑的处罚。而遇赦改为复作后不再是刑徒,如果再犯罪,和平民犯罪一样,是什么罪就直接判什么刑,不会有加刑判决的处置。
资料(3)中的“女徒复作淮阳赵征卿、渭城胡组”现在就比较容易解释了。原籍淮阳的赵征卿和原籍渭城的胡组,因为犯罪成为刑徒。据《汉书·武帝纪》,由于征和二年(前91年)秋七月出了戾太子事,所以两人在郡邸狱乳养襁褓中的宣帝,时间不会早于七月。同书记载2年前的太始四年(前93年)。“夏五月,……赦天下。”(23)
算起来,这2人2年前已经遇赦,到此时还在复作,那么当初她们所判之刑,至少是3年刑期的白粲以上的劳役刑。
把资料(4)中孟康的注释加以修改,复作或许可以作出如下的解释:“复作者,有赦令诏书下,故徒皆免徒复作;更犯事,不从徒加,与民为例,故当复为官作,满其本罪年月日,律名为复作也。”
复作与赦令诏书的关系,也有必要仔细研究。先分析武帝时期的两次赦:《史记·孝武本纪》:“元封元年,天子从封禅还,……于是制诏御史:……其赦天下,如乙卯赦令,行所过毋有复作,事在二年前,皆勿听治。”(元封二年)“夏,……乃下诏曰:甘泉防生芝九茎,赦天下,毋有复作。”(24)
这两次赦,都特别提到“毋有复作”,那么从文意反过来推论,大概在宣布“赦天下”时,通常情况是遇到该次诏令被赦后,罪人仍需要复作,并非完全释放回家没事了。上述这两次赦和单纯宣布赦天下不同。前一次赦是因为武帝去封泰山。“行所过毋有复作”的含义,是指他去封禅往返一路经过的地区,那些通常遇赦仍须复作的,被武帝特别加以免去复作的优待。而武帝没有经过的其他地区,刑徒们在赦后还是要照例复作的。后一次赦,也表示比常规的赦更进了一步,原本赦后还须以复作形式服完原刑期的,这次赦令也特地追加宣布免去复作的劳役,与前次不同的仅是范围扩大到“天下”即所有地区。这些大约可以说是赦上加赦。
最后有一个与复作有关却不是复作本身问题的存疑。睡虎地秦简出土后,如前所述,对文帝刑制改革前的劳役刑(姑且先限定于司寇以上),学术界分为有期刑和没有刑期规定(不定期刑)两种,笔者是支持不定期刑一说的。但是有一条资料对不定期说可能不利,请见《史记·汉兴以来将相名臣年表》:孝惠四年条:“三月甲子,赦,无所复作。”(25)
惠帝为皇帝在文帝前,这个资料中赦也特别提到“无所复作”,那么按前面的推理,不加这一句的赦,是还需要复作的。在文帝改革后这不是问题,因为刑徒已经是有期了,只要服满原定时间即可。但是,在文帝以前既然存在普通的赦,也就是赦后刑徒还应复作,或者假设惠帝时的这次赦,没有加上“无所复作”这几个字,则不定期说提出的刑徒刑期的结束是赦的论点,就难以立足。赦了之后,虽说不是刑徒了,但因为是复作,原服刑期是无期(不定期)的,其复作的结束日应当在何时?好像目前找不到令人信服的解释。对此笔者有如下一些不成熟的猜想,提出来望学界指正。
在秦汉的某段历史时期内,“赦天下”有带“大”字和不带“大”字的,资料(5)刘遂的会赦复作,证之以资料(16)的“赦天下”;以及资料(3)女徒复作淮阳赵征卿、渭城胡组因资料(23)的“赦天下”,都是不带“大”字的“赦天下”。由此我们是否可以推论,对于在汉文帝确定刑期以前的时期那些复作的人,再逢皇帝“大赦天下”时,可能就是结束服役期的时间。
据《史记·秦始皇本纪》,秦二世二年(前208年)为迎击陈胜的起义军,章邯建议:“骊山徒多,请赦之,授兵以击之”,秦二世“乃大赦天下”。、在文帝十三年(前167年)定刑期以前,据《史记》,汉高祖二年(前205年)正月、六月都曾“大赦罪人”;
又据《汉书》,高祖五年(前202年)春正月,“其赦天下殊死以下”,六月“大赦天下”;六年十二月“赦天下”;九年(前198年)正月“殊死以下皆赦之”;十一年(前196年)正月“大赦天下”,七月“赦天下死罪以下,皆令从军”;十二年(前195年)四月“大赦天下”。高祖时的赦比较频繁,大赦也多,所以非大赦时会赦复作者,很快就有遇大赦结束服役期的机会。
惠帝只赦一次,四年(前191年)“赦天下”。不言“大”,但这次赦如资料(25)所示,是专门规定“无所复作”的。也就是说,不管是以前判罚正在服役的还是当时囚系没有判决的徒罪之人都无须复作。
吕后临朝称制,当年(前187年)是大赦;六年是“赦天下”;八年(前180年)是“大赦天下”。
文帝即位(前181年)和七年(前173年)“赦天下”,再往后的赦已经是文帝十五年,是在定刑期以后了。
其他时间因赦而成的复作距离大赦都间隔不远,惟有文帝时期的,从前181年、和前173年起算的两次赦,到文帝改革时复作者再结束服役期,那么就分别服役了14年和6年之久。
汉代的赦还有专门针对刑徒的“赦徒”,有专赦修皇帝陵的,也有专赦某地,或者赦天下徒。从常理推断,赦令诏书如果不注明无所复作,则似乎被赦后仍要复作。
五、弛刑与诏书
弛刑不是复作,弛刑也和赦无关,但和皇帝的诏书有关。
《秦律十八种·司(空)》中的规定,“鬼薪白粲,群下吏毋耐者,人奴妾居赎赀债于城旦,皆赤其衣,枸椟欙杕,将司之”。(24)文中列举的这些人,虽然都不是城旦,却需要加上“赤其衣,枸椟欙杕,将司之”的处理方式,那么城旦必然是穿红色罪衣、戴械具、被监管的。汉代的特别是汉文帝废除肉刑以后的刑徒,从以下史料推断,应也是戴械具、被监管的。
《汉书·宣帝纪》:“(神爵元年)西羌反,发三辅、中都官徒弛刑,……夏四月,遣后将军赵充国……击西羌。注:李奇曰:弛,废也。谓若今徒解钳釱赭衣,置任输作也。师古曰:……。弛刑,李说是也。若今徒囚但不枷锁而责保散役之耳。”(26)
《后汉书·光武帝纪》“(建武二十二年)九月戊辰,……制诏曰:……其死罪系囚在戊辰以前,减死罪一等;徒皆弛解钳,衣丝絮。”(27)
与标准的刑徒相比较,罚作、复作、弛刑分别有如下不同:
在汉代大部分时期里,罚作从判罚之始就不是刑徒,与司寇以上的刑徒不同,而是被罚做下身份不变的人,因此不穿罪衣,不戴械具,不受监管。估计在劳作之外,自由度也较强。
复作,本来是司寇以上刑徒,遇到皇帝下诏赦天下,刑徒身份免去,同样不再穿罪衣,不再戴械具,不受监管,在只需要为国家劳作这一点上,这时的复作已经和罚作者有些近似了。
弛刑,是司寇以上刑徒,由皇帝下诏弛刑。但与复作有较大区别,其身份依旧是刑徒。皇帝所下诏书只是弛刑,正像其名称所表示的,和资料(27)“徒皆弛解钳,衣丝絮”中的“弛解”一样,仅仅是“弛”而已,不是赦。因此只是去掉械具、罪衣,监管有所放松,理所当然地,其服刑期应当服满。弛刑与复作的其他不同还表现在:需要有保任即保证人,也就是所谓的“置任”,以防止其趁监管不严之机逃走。因刑徒身份没变,所以不能“与民为例”,即和普通民众不同,再次犯罪,依旧需要“从徒加”,即将前罪与后罪通计以法律有关加罪的规定来判处。
总之,复作是被有条件的赦免,逢下诏宣布“赦天下”、“赦徒”才有机会;弛刑则是有条件的宽轻而非赦免,虽然也须赶上皇帝下诏才有这种变化,但诏书只是宣布弛刑,因为刑期未减少,身份无变化,够不上赦,史书便不会加以记载。居延汉简有两条简文正说明了这一点:“髡钳城旦孙□,坐贼伤人,初元五年七月庚寅论。初元五年八月戊申以诏书弛刑,故骑士居延广利里……”;“完城旦钱万年,坐阑度塞,初元四年十一月丙申论。初元五年八月戊申以诏书弛刑,故戍卒居延市……”《居延汉简释文合校》227.8(28)(25)
简文表明,弛刑的原刑罚名没有变化,簿籍中照记不改。弛刑仍是现役刑徒,复作曾经是刑徒而赦后就不是刑徒,这是必须分清的。再看下列史料:《后汉书·明帝纪》:“(中元二年)夏四月丙辰诏曰:……其弛刑及郡国徒,在中元元年四月己卯赦前所犯而后捕系者,悉免其刑。”(29)另外还有,《后汉书·和帝纪》:“(永元三年)至自长安,减弛刑徒从驾者刑五月。”(30)
文中所称的对弛刑“免其刑”、“减”其“刑”,还有资料(29)中将弛刑和没有经过弛刑的郡国徒并列加以免刑,都意味着其此前所没有改变的刑徒身份。
弛刑并非从汉初就存在,依照本文第一部分刑概念的演变所能断言的,是这一名称不可能出现在汉文帝废除肉刑之前,因为那是的刑指代肉刑,不存在对肉刑弛解的问题。所以出现的时间应在汉文帝十三年以后,据其他学者考证,汉简出现弛刑的简文可见到宣帝元康二年,因此他们推断可能在此前就存在。(26)
六、结语
中国是世界上最早在刑罚中创设类似于近代的徒刑的国家,虽然这种在中国早期就存在的刑罚根据其特点可以称之为劳役刑因而与当今的自由刑的含义有所区别,但从性质上还是有许多相近之处。汉代的劳役刑作为刑罚体系中最主要的或者说使用最多的刑种,与当时世界各主要国家较多使用生命刑和身体刑的刑罚体系比起来,具有相当的先进性。弄清汉代劳役刑的等级及其丰富的刑罚结构,区分其不同含义或适用范围,论析其发展变化,或是分辨不同情况下为达成某种目标或者刑事政策的实施导致从中派生出来的某些非正式刑种,都有较高的学术意义。
罚作、复作与弛刑,我们通常将它们和刑徒所判处的刑罚合称为劳役刑,以便从最基本特征即为国家服劳役为主来总合分析。实际严格地来说,罚作在汉代大部分时期里,确切地只能称作“劳役罚”,而不宜称作劳役刑。如果把罚作叫做罚名,那么复作只能称为作名,本身不能算刑名,因为没有在定罪后直接判处为复作的,而是和皇帝赦令诏书直接相关。弛刑经皇帝下诏而弛解械具、罪衣,放松监管,从得到一定程度宽待来讲,与定罪时所确定的相同级别的刑徒比较起来有所轻减,但刑徒身份不变。或者说它和没有经过弛刑的刑徒,都属于徒作。
早期的刑徒,我们撇开尚有争议的刑期问题不谈,是有身份性特征的。罚作的设立,正是可以避免使轻罪受罚者带有这种身份的烙印,由秦汉丰富的刑名和罚名及其等级,可以看出设计者的细致用心。到汉末曹魏集团执掌政权时将罚作归为作刑,虽有助于刑法典的规范,并为后来的朝代把徒刑最高级别的刑期减至三年留下可能性,但从性质上,又很难说是一种进步。原有的罚作与徒刑的区别,似乎和现代的拘役与徒刑的区别相仿佛,为的是有利于犯罪较轻、服役期较短的人受处罚后回归社会。后来的变化等于取消了这种机会,判罚一年和不足一年的,都成为通常所说的被判过刑的人,从社会意义上留下了污点。由此而论,罚作的设立还是具有某种区分不同性质犯罪的优点。
复作则是因赦而成,据沈家本《历代刑法考·赦考》的区分,(27)赦天下的发布,通常都是有国家大事时,如《汉旧仪》提到的践阼、改元、立后、建储,以及沈家本整理出的其他如后临朝、大丧、帝冠、郊祀、祀明堂、临雍、封禅、立庙、巡狩、徙宫、定都、从军、克捷、年丰、祥瑞、灾异、劭农、遇乱等等。这些赦相当一部分是不可预知的,也非任意选定的时间。即便赦徒,也需要有充分的理由。赦的发布除了体现皇帝的施德宽恤之意,也反映了当时追求顺天、万民同庆同悲等理念的政治现实。复作可以避免彻底性赦免可能带来的各种弊端,形成一种缓冲,刑徒变为复作还是要服役,实质上等于赦后的一种保安处分,同时仍带有以服规定期限的劳役赎自身之罪的含义。
弛刑虽不是赦,但也体现皇帝了一定的宽恤之恩,同时弛刑改变的徒刑性质不大,诏书的发布就相对比较容易,不必一定等到大事出现。但总的来看还是有所减轻,因此比刑徒的待遇要好得多。
这些因犯罪而为国家服的劳役,使当时的国家掌握了相当数量的古代社会最重要的一类资源即人力资源。刑徒们除去为国家服某些苦役之外,还方便了国家配合某种国家大计使用这些资源的安排。比如配合保卫与开发新边疆的政策。汉代对普通人征发的徭戍作为一种义务是定期的并且时间不能持续很长,对于西北边境的屯戍,更是普遍令民众讨厌的事情。当时政府利用各类劳役刑去从事这些既辛苦又危险的屯戍乃至作战,则好处极多,晁错早已论及。我们从汉简中可以见到边境地区复作、弛刑、刑徒这3类人,国家常常利用免刑罪人、弛刑徒参与边境地区的战争,就是此类政策实施的结果。这首先这可以避免过多征发普通百姓从事徭戍而造成的农业上的失时、家庭事务的人力缺乏。其次,由于罪刑徒多数刑期较长,时间因素本身对他们熟悉当地的环境以及通过必要的军事训练掌握较为娴熟的平时与战时的技艺大为有利,最终也就对国家有利而无弊。
注释:
①本文引用古文献和文物中的资料较多。为免繁冗,笔者在主要材料后面加上了序号,再次引用时一般只提及序号,不再出现原文,请读者理解。
②比如,第一,秦的刑名中没有髡为城旦舂的名称,而《汉旧仪》也没有提到秦简中所见的附加黥、劓、斩止等肉刑的城旦和附加肉刑的其他刑罚;第二,秦的刑罚在鬼薪白粲下的刑罚等级首先是隶臣妾,然后才是司寇。隶臣妾本来一直沿用到汉代,在文帝改革前后一直存在,从刑名中除去这一刑名,大致已经到了汉武帝时,而在《汉旧仪》里隶臣妾这一等级却不见了。《汉旧仪》和西汉前期的汉制也有区别,西汉早期也没有髡为城旦舂,到西汉文帝改革刑制时才出现这一新刑名,将黥为城旦舂改成髡钳城旦舂。
③在秦简研究中,关于刑期问题,有两种不同见解,一种认为秦刑期是有期刑;另一种认为是无期刑,但也并非是无期刑含义中所表示的终身刑,由于到君主发布赦令时刑期便可以结束,因此可以称作不定期刑(未定期刑)。这一制度沿袭至汉初,只是到汉文帝改革时才确定了各刑名的刑期。我个人是支持不定期说的。关于文帝改革前的秦汉徒刑是有期还是无期的讨论,可以参看籾山明所写的“云梦睡虎地秦简“一文,载滋贺秀三编:《中国法制史基本资料の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93年2月初版,页122以下。
④关于文帝改革后的和武帝时期改革的刑名和刑期,笔者曾作出这些推断,详情请见拙文“西汉刑制改革新探”,《历史研究》1996年第6期。
⑤资料中弛刑的“弛”有另外两种异体字,本文引用时一律改成弛刑。还有其他资料中的异体字、通假字、错字,本文认为不会引起误解的,一般也都改成现通用字。
⑥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页304。
⑦吴荣曾:《先秦两汉史研究》,中华书局1995年版,页268以下。
⑧冨谷至:《秦汉刑罚制度の研究》,同朋舍1998年版,页60。
⑨堀毅:《秦汉法制史论考》,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页183。堀毅的看法有些混淆不清。据睡虎地秦简,候是要“耐为候”的,说明候属于耐罪的系列,在这点上应算作“徒”系列的,因而有可能也是无期(不定期)刑的范畴,这和秦和汉初时期的秦汉简中常见的戍(有期的),完全是不同的。我对堀毅谈戍罚作时不去注意“戍”而去注意“候”的做法感到困惑不解。即使耐为候比耐为司寇轻,原始含义有伺望之义,难道仅靠这些就构成将其推测为戍罚作的理由吗?毕竟有现成的罚“戍”摆在秦简里。对于复作,堀毅提出的广义的复作中有适用于女性的和狭义的复作中只限于女性的。对此笔者不禁要问,究竟两者之间有什么区别?这不是一个很有疑问的提法吗?
⑩石冈浩:“汉代有期劳役刑制度におけゐ复作と弛刑”,(日本)2000年法制史学会年报《法制史研究》第50期, 2001年4月出版。
(11)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页130。滋贺秀三曾在“前汉文帝の刑制改革をめぐつて”一文中指出:“‘刑’字在云梦秦简中多数是作为肉刑的泛称,或者是作为最普通的肉刑即黥的代称使用的。而不连带‘刑’(即肉刑)的城旦舂被特别称为完城旦舂”。原文载《东方学》79辑(1990年),中文译文见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八卷,页77。
(12)张家山二四七号墓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页146。
(13)同上注,页227。
(14)沈家本,见前注⑥,页303。
(15)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页154。
(16)同上注,分别见页133、134,145。
(17)张家山二四七号墓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文物出版社2001年版,分别见页147,152。
(18)甘肃省文物考古所等:《居延新简》,中华书局1994年版。
(19)谢桂华、李均明、朱国照:《居延汉简释文合校》,文物出版社1987年版。
(20)甘肃省文物考古所等:《居延新简》,中华书局1994年版。
(21)谢桂华、李均明、朱国照,见前注(19)。
(22)同上注。
(23)如《盐铁论·水旱》:“县官以徒复作缮治道桥诸发,民便之。”
(24)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页84。
(25)谢桂华、李均明、朱国照,见前注(19)。吴荣曾依据《汉书音义》:“谓有赦令,去其钳釱赭衣,谓之弛刑”中的“赦令”,对这两条资料的解释为:“两名罪犯,他们分别于元帝初元四年十一月,五年七月而判为完城旦和髡钳城旦。到初元五年八月适遇大赦诏书的颁发,故两人都因此而改为弛刑。由此证明《汉书音义》有赦令才能弛刑的说法和事实相符。《汉书》记元帝于初元元年、二年都发布过大赦的诏令,五年虽下诏省刑罚七十余事,但无大赦事。今据简文,知道五年的八月戊申有过大赦令,可能这为汉书所漏载。”(见前注⑦,吴荣曾论著,页271。)其实在笔者看来,《汉书音义》“有赦令”这几个字恰恰是错误的。吴氏更提出是大赦令,这对赦的概念的认识似乎有偏差。所谓“大赦”,从不绝于史书的常常提到的所要达到的彻底性,是要“与民更始”的,其含义是指过去和现在所有犯罪的行为在赦免时都不再算数了,国家不再惩罚和追究,一切从头开始。如果说大赦了,刑徒还要作为弛刑徒,除了解去钳釱赭衣等等小得多的不具有实质意义的变化,还要服劳役甚至去做边疆戍守或作战等危险的事情,那是不可能的。所以初元五年的不是大赦,也不是赦,只是用诏书发布略微照顾性的弛刑而已,和真正的赦比起来,《汉书》根本无必要记载下诏弛刑这种小事。笔者文中引用的资料(27),里面的“弛解钳”所以能被史书记载,除了有“衣丝絮”的更多的宽待外,主要是同一份诏书里还有死罪减一等可以活命的大事,因此弛解钳的内容被捎带着完整记载进史书。
(26)吴荣曾:见前注⑦,页272。另见薛英群:“说弛刑简”,《西北史地》1992年第2期。薛英群还在文中对汉简中两例初元五年的诏书弛刑者(见笔者文中引用的资料(28))分析后认为:“髡钳城旦孙某,……初元五年七月庚寅谪边,同年八月戊申即以‘诏书’弛刑,其间也仅有18天,可谓快矣!这种弛刑决非因孙某谪边服役的表现而获免,更不可能因孙某一个而另行颁诏赦免,唯一合理的解释只能是诏书早存边塞官府,凡罪徒合乎规定者皆可即予弛刑,不必再行下诏”。
对薛氏的后半部分见解,笔者是不能同意的。弛刑颁布的对象不一定仅限于边塞,史籍已经汜载有三辅、太常弛刑,这是一,其二,弛刑是皇帝的恩典,不是官吏根据罪徒表现看是否合乎规定给予弛刑,如说诏书早存边塞,那决定权岂不归于边境掌徒官吏了?笔者认为,每次的弛刑都是根据当时新下的对刑徒弛刑的诏书来实施的,这一诏书可能适用于天下所有刑徒,也可能适用某地区某机构管理的刑徒。但每次采取弛刑措施的依据必定是当下惟一有特定时点的诏书,而非“早存边塞官府”的。
(27)沈家本,见前注⑥,页529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