拯救被误解、误用的法律——案说法律发现方法及技术,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论文,误解论文,发现论文,方法论文,技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法律在很多情况下本来是清楚的,①但是因为法律人的误解或者误用,引起人们对法律权威的怀疑。这是十分令人痛惜的。由此所造成的司法正义的丢失更是不可容忍。如果误解、误用法律现象的普遍出现,不仅是立法权威和法律文本的悲哀,更是司法或法律职业的灾难。当然,误解、误用现象的出现,从另一个方面彰显了法律方法与技术研究的意义。于是就出现了“事后诸葛亮式”的对法律方法意义和法律思维水平提升的呐喊。每一次出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人们都会呼吁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对中国法治的特殊意义。2010年,关于“火车不是机动车的案件”又一次提醒我们:法律方法论的研究是重要的,“法律人”不要以为掌握了权力就掌控法律的意义,就会正确地行使权力。基于职务的法定性,法律授予法官和行政官员的不仅仅是权力,更主要的是要在处理案件中讲法说理,运用逻辑、修辞方法以及日常生活的基本道理,把法律讲清楚,给当事人一个明白的、可以接受的法律意见。法律人不能以自己的平庸来损害法律的权威与声誉。法律解释或者说司法过程,在一定的场景下需要恢复法律的本意。当然,前提是更加地讲道理,以法服人,以符合逻辑的、动听的修辞来打动人们的心灵,增大法律判断的可接受性。
一、案情介绍②
刘英在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上班,由于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相隔比较远,平时均乘坐该机务段的上下班班车。2004年4月21日,刘英下班时乘57108次交通列车到达南京火车站。当她像往常那样穿越铁道抄近路回家时,被行驶的23125次货物列车撞伤致死。事发后,刘家人申请工伤认定。不料,南京市劳动保障局(现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南京市劳保局”)认定刘英之死不属于工伤。刘家人不服,向省劳动保障厅(现为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后者做出决定,认为她是被火车撞击受伤致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款规定,火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围,因而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接着刘家向南京市白下区法院提起诉讼。白下区法院一审也认为,火车不是机动车,刘英之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驳回了刘家的诉讼请求。刘家又提起上诉。南京市中院二审判决,认为刘英不是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被撞死的,缺乏构成工伤的基本条件,判决上诉,维持原判。就在南京中院二审判决生效的5年后,刘家老人查阅了字典,里面解释说“机动车就是机器开动的车子!”她带着汉语词典,来到江苏省高级法院,以找到新的关于机动车的解释为由,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这一次案件终于有了转机。刘家向江苏省高院提请再审,得到省高院核准。但我们不清楚的是:究竟是像新闻报道里所说的,是字典的解释起作用了,还是江苏省法院的以人为本的能动司法理念起作用?这需要我们进一步的分析。这原本是一个很简单的案子,但是由于接二连三地对法律的误用,造成了很多人对法律误解,同时案件的争议越来越复杂,彰显了现阶段一些人的“法律思维”水平。
二、“火车不属于机动车”错在什么地方
当初刘家到南京市劳动部门要求确认工伤的时候,劳保局负责该案的官员解释说:我国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明确什么叫机动车,而他们对机动车的解释一直是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的定义,并且说这是惯例。由此看来这种错误的用法还不止是这一个案件,错误的理解法律被延续下来后竟然成了“惯例”。人们从来没有思考过,在这种惯常的做法背后究竟隐藏着什么问题?这种惯例是不是对法律误用、误解?从表面上看,行政机关和一审二审两级法院都是根据法律在思考,但是为什么得出的结论并没有说服力,反而成了新闻媒体嘲讽的对象呢?③我们要思考,媒体运用的又是什么思维?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用的又是什么思维方式呢?我们看到,新闻媒体抓住了“火车不是机动车”这一违背常识的判断,不停地拷问着法律,使法官和劳保局的官员难以应对,只能以“自己是依法办事”作为挡箭牌步步退却。一直到省高级法院作出改判决定的时候,劳保局的官员还是不服,并表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这一个案件的判决并不意味着今后遇到这种案件就会改变他们对法律的理解。这里的问题出在哪里?究竟是像劳保局的官员所讲的是“立法出了问题”,还是劳保局和一、二审法院的法官的理解出了问题?
从江苏省高级法院合议庭的意见和法律方法论的角度看,应该是一、二审法官和劳保局官员的思维出了问题。从形式上看,复议机构和一、二审法院好像都是根据法律在思考,符合法律思维的最基本形式。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范围究竟是什么?《工伤保险条例》与《道路安全交通法》两个法律之间是什么关系?为什么能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去解释或者限制《工伤保险条例》的内容?从已经看到的媒体材料来看,审理案件的法官和作出复议官员的理解力是有问题的。
《道路安全交通法》是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一共有8章124个条文。第一章是总则,第二章是车辆与驾驶人,第三章是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是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是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是执法监督,第七章是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由于需要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围进行确定,因而立法者在该法的第八章“附则”中,对一些概念做了立法解释。如:“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接着对“机动车”也做了立法解释,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这就是说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把火车排除在外,因为铁路交通安全是由专门的铁路法来规定的,所以火车的安全行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范围。但在本案中,法官和劳保局的官员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解释来说明《工伤保险条例》机动车的含义。从法律调整范围的角度看,这显然是把风马牛不相及的法律连在了一起。在这里,我们不得不提及大陆法系的最基本的法律分类,《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而《工伤保险条例》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在这两大类之间的法律串用是有条件的,那就是调整对象的交叉性,如果不存在交叉关系,这两个法律之间的调整范围是清晰的,一般不会产生交叉关系,也不应该在这层关系上产生误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火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解释是立法技术上的要求,它的目的仅在于限缩该法的调整范围,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机动车原本就没有太大关联。《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的职工合法权益,该法的调整范围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故对条例中的“机动车”应作通常意义上的符合客观实际的理解和合理解释,即不仅包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还应包括轨道交通中的火车、轻轨、地铁等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如果法律所调整的事务没有任何关联性、交叉性就不应该影响到另一部法律的意义。或者说《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的上位法。因而车祸工伤认定直接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中“只管道路不管铁路”是错误的。以社会上大部分人认知的“火车是机动车”来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机动车认定符合常义的解释,没有超出文义解释的范围。这样理解既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又尊重了法律的文义。我们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几个原则性规定中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的明显区别。如,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3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这几个原则性的规定是在明确定告诉我们《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任务和调整范围,它与工伤事故认定没有什么关系。虽然我们都知道:所有的法律都是体系性的法律,违背了一个条文就是对整个法律体系违犯。但是,法律体系的各个部门都是有分工的。虽然部门法的调整范围是有交叉的,但是我们必须明白,一个法律影响到另一个法律的含义,应该是具有调整关系的交叉性,至少是调整对象的关联性。同时,我们还应该注意到各个法律特点不同,在交叉使用的时候是应该进行充分的论证的;不能把不相关的法律硬捏合到一起生成所谓新的法律意义。
三、“火车不是机动车”是抓错的焦点
由于该案件属于社会保险的领域,本来这一领域中的工作就是以社会化责任的方式来化解社会风险,实施社会救助。它不完全是对等的权利义务之间的争论。所以解释这样的法律肯定应该朝着有利于投保人的方向进行解释。这是我国《保险法》第30条所规定关于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的基本原则,无论是社会保险、还是商业保险都应该如此。所以,当劳保局借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的时候,竟然说出了“火车不是机动车”,并以此来否定刘英之死不是工伤。这实际上就意味着劳保局实质合法性的丧失。这样的结论,既不能使当事人信服,做到案结事了,更不能说服公众;并且会随着争论的深入,形式合法性也会逐渐逝去。劳保局的负责人一开始就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的性质,一直强调要以要公平姿态对待企业和劳动者。实际上这不是一个用公平能讲得通的问题。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原本就是对弱者保护的社会正义问题。此案包括今后的类似案件,如果不按照法律的本意进行处理,劳保局就始终是公民的对立面,要背上一个沉重的道德包袱。
许多媒体报道该案的时候认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个是火车算不算机动车;二个是刘英算不算上下班途中,并认为这两个焦点直指当前工伤认定中最模糊、最受非议的问题。在法庭上,南京市劳保局委托代理人、该局法规处负责人刘先生表示,工伤认定主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而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像《道路交通安全法》那样对机动车做进一步的立法解释。《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没有对机动车做立法解释,就是因为没有解释的必要,因为机动车只是这部法律第14条第6款的一个用语,并不是本法调整的重点。刘英本身铁路职工,正好是下班途中被火车撞死的,这原本就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界定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劳保局用“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来抗辩是不能成立的。法官早就应该指出这一点,但是由于法律思维与判断能力欠缺,迷惑了法眼。我们的很多法律人似乎在权位上有一种天然的优越感,认为自己的判断是不需要论证的。这是很危险的,如果不顾法律最基本的思维程序而傲慢地偏执于自己的观点,这对法制建设和法律的权威是极为不利的。
至于第二个焦点是刘英当天下班回家可以走员工通道,并不一定要穿越铁道,她走的不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不能认定是在上下班途中出的车祸。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下班合理路线发生车祸方可认定工伤的规定,仍然不能认定刘英为工伤。对此省高级法院合议庭评议认为,刘英在未赶上57106次交通列车后,乘坐下一班次交通列车下班回家,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刘英在下班途中穿越铁路线的行为虽违反了《铁路法》相关规定,但其行为目的是为抄近道回家,应符合“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另外,被申请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无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的情形。在这个案件中,还有一个特殊问题应该引起法官的关注,这就是死者本身是一个铁路部门的职工,而这些职工在工作中最容易受到火车的伤害。所以,本案的焦点在于所涉及的事故是否发生在条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江苏省高级法院合议庭的认定是符合立法目的的。
四、本案还需要回味的理论问题
(一)法律发现方法的重要性
法律发现或法律识别是法律运用的第一步,在确定针对个案的法律的基础上才存在文义解释的问题。但是,现在一些法官在应用法律的时候,基本上依靠的是法律感,真正认真进行法律发现或法律检索的很少。从理论上看,没有进行法律检索,就难以在法规识别中发现针对个案的具体法律,就会出现本案复议官员和一、二审法官对法律的盲目组合。把本来不相关的法律组合到一起用来阐发法律的意义,使本来清楚的法律变得有争议。在省法院已经出非常清晰的解释的基础上,劳保局的负责人还在强调:“自己是一个行政部门,所能做的就是依法行政,而没有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均属非法,我们无权解释法律,我们能做的就是依法办事。”这位官员的意思是,在刚性的法律下,行政部门不能自行理解,或超越法律的范围去工作。对此我想评说的是:任何机关只要他们使用法律,其实就是在解释法律。只不过在解释以前都必须进行法律发现与识别,找到与案件相关联、相对应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很多,但使用到具体案件的法律规定也许就是那么几个条文。但这个条文恰恰是决定案件命运的法律。复议机构的官员到最后也没有搞清楚,《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火车不属于机动车的立法解释,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讲的机动车是不具有关联性的。法律发现方法的原理告诉我们,不是说你有了法律根据,你就是依法办事的。关键是你所依据的法律是不是属于调整该案件的法律,是否和案件具有相关性。在发现和确定了针对个案的有效法律以后,才存在法律解释问题。
当然法律解释首先是文义解释,即根据法律语词的常义进行解释。对法律用语的日常意义搞不清楚可以查一下字典。在很多国家的司法中,如果对法律或合同中所使用语词的常义发生争执的,可以参考字典里的解释。但这种行为在我国还比较少见。如有媒体的评论认为:虽然火车不应该属于机动车,但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而言,应对机动车的范围作更宽泛的理解,该案件中的火车应该属于机动车范围。其实这里不存在“宽泛”解释的问题,刘家的儿子对此已经讲得很清楚,《工伤保险条例》中对“机动车”未作解释,因此应按生活中普遍意义的“机动车”来理解,“机动车”不仅包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还应包括轨道交通中的火车、轻轨、地铁等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刘家还当场翻出《现代汉语词典》第581页对机动车的解释:“这里对机动车的解释是,利用机器开动的就是机动车”。④对火车包含在机动车之内没有超出可能的文义射程。当事人已经拿出字典来说明机动车的含义是什么,我们的司法人员仍没有自觉意识到自己的理解是多么地偏离常义。法官等对法律运用是建立在拥有基本的逻辑常识基础上的,如果对法律发现方法一无所知,根本就无法进行法律解释与法律判断,更遑论正义的实现。
(二)司法者、执法者不能轻言立法的不完善
司法者和执法者对待法律文本必须忠诚,不能在运用法律的时候随便讲立法不完善之类的言辞。这是对待法律的基本姿态。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法律人不能在使用法律的时候轻易把责任推给立法者。法官的任务就是根据法律,哪怕是残缺不全的法律解决现有的案件。许多人抱怨立法没有为司法者和执法者提供无隙的法律,在法律条文中经常找不到现成的可以根据的法律。在这里很多人对依法办事是有误解的,他们认为所谓的依法就是把法律当成行动方案。实际上这是不可能的。立法者不可能给每一个司法者和执法者提供不用费力思考就可以解决问题的方案。理论的研究也是如此。研究者一般不研究具体案件,也不可能提供解决问题的现成方案,他们所能提供的也只是思路或者说思维方式。对案件的办理者来说,理论仅仅具有启发意义,而法律条文仅仅是思维的指引不是办案的行动方案。法律人经常抱怨法律是不忠于法律的表现,是违背法律职业道德的。
在我看来,省高级法院的判决只不过是恢复了法律本身的意思,原本法官的任务就是根据法律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不能动辄抱怨立法存在问题。这是保障法律能够得到实施基本姿态。江苏省高级法院的正确之处就在于它没有像一审二审法官那样错误地理解法律,也没有像劳保局官员那样抱怨立法不完善。我认为,在这起案件中不仅需要添加以人为本色彩,更需要呼唤正确地理解依法办事的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目的就是以人为本的。人们对它的理解有问题出现错误,好像是立法者都那么不以人为本,只有司法者才可以以人为本。这对立法者来说是不公平的。我认为,对现在的法官来说,哪怕是他们能够真的做到以法为本,把法律的意义和法律的精神阐释清楚,给当事人一个清白的法律,就算是尽到了责任。以人为本是在正确理解法律的基础上才能附加到对法律意义的阐释中去。我们不能原谅那些打着法律旗帜错误地运用的行为。
(三)法律解释的任务和体系性法律解释
在本案中还有一个值得叙说的问题,这就是如何正确地进行法律的体系性解释。我们看到,在本案中两级法院的法官都是在根据法律进行解释,并且从解释方法的角度看,还运用了体系解释的方法,把是否属于工伤放到了一个更大范围内,运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来解释《工伤保险法》中的机动车的概念。这似乎是一种较为开放的,而不是封闭地的方式解释法律,咬文嚼字甚是认真。除了我们上述分析的原因以外,我们还必须清楚,体系解释的任务主要是通过厘清解释的依据,来消除价值对立、文明冲突,以实现法律的目的,而不是排除立法的基本价值与目的,仅仅在其他法律中寻找相关的文字。所以,解释者首先要搞清楚把什么样的价值作为解释的坐标。通过解释法律使案件得到解决,出现和谐社会。虽然法律解释学中的体系解释方法试图做到一手维护法律的固有意义,一手在司法中创造法律,但法律又必须通过解释维护法律意义的安全性,以维护社会的秩序稳定。我们要通过体系解释使法律人更讲道理、更有人情。当然,法律解释的使命是解释法律,把不清楚的文本含义说清楚,赋予事实以清晰的法律意义,而不是改变法律的意义。在当今的中国社会,大量的法律文本出台,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因而解释法律变得比立法更为重要了。公民和法人不仅获得了多种多样的权利,受到了法律规则与程序的保护,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说都成了法律的消费者。理解、解释和运用不仅是法律的生存方式,而且成了社会主体的消费方式。社会因为输入了大量规则,一方面改变了人们的思维方式;另一方面也产生了更多的对立与冲突。我们必须牢记:法律解释方法运用应该使法治更加美好,而不是毁灭法治。在一般情况下,我们应该首先运用法律发现方法与技术,在此基础上才能对法律有正确的解释。
注释:
①当然在社会转型期,新的价值期待与理念,会使我们发现法律文本终会出现恶法的情景。但是,我们对这样的法律会深恶痛绝,要么在司法中弃之不用,要么通过立法予以修正。但人们对误解法律的现象更是痛恨。法律人应该提高理解法律的能力。
②案情介绍根据通讯员沈高轩、实习生贾世麟、记者于英杰报道《女工被火车撞亡 劳保局称火车非机动车不属工伤》缩写,原载《扬子晚报》2010年4月23日。也许是出于新闻职业道德的要求,各种媒体对该案的报道所使用的名字有很大出入。由于本文只是对案件新闻报道中所展现的法律思维进行分析,所以对此不作考究。敬请读者谅解。
③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很多法官对媒体报道案件很有意见。很多学者也对媒体在审判前就介入案件也颇有微词,常常批评舆论绑架法律。
④“职工被火车撞死 工伤诉讼屡败诉 6年公案终落槌”,载http://news.sohu.com/20100406/n271323675.shtml,2010年6月5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