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组公司数量股权的所有权与转让研究_公司法论文

重组公司数量股权的所有权与转让研究_公司法论文

改制公司中量化股的归属与转让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07)01—0113—05

通过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或转制而生成的公司,由于改制或转制时的一系列不规范做法,遗留了诸多的问题。在这其中比较难认定和处理的,与全体企业职工关系最密切的问题,便是原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职工身份转换的补偿问题及其补偿利益的保障问题。这类问题在当初企业改制,甚至企业改制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被隐藏了起来。近几年来,随着股东权利意识的普遍增强,个别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不诚信,以及个别公司内部人损害公司股东利益行为的存在和发生,这类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成为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后,又一个新的矛盾集中池。本文就公司量化股权的归属及其转让限制等问题,进行较全面而系统的分析。

因为欠缺相应的法律规定,企业改制中量化给职工的股权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名称。学者们对此类问题也欠缺系统的,甚至是必要的分析。实践中,一些地方的地方立法机构在颁布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中,对此类股权的定义也不完全一致。笔者本文中使用的所谓量化股,是指在国有或集体企业改制中,国家根据企业员工在企业的工作年限、职位和对企业的贡献程度等,以股份赠与的补偿方式,将原来企业中的国有或集体资产无偿分配或者有偿、折价出售给职工,或者部分无偿分配部分有偿折价出售给原企业职工,从而使原企业职工在改制企业(一般表现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中,以股东身份持有的股份。①

一、量化股权的归属问题

众所周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由国家创办并投资,企业的一切收益归国家,企业职工的养老以及医疗等,一概由国家负责。国家也以制度承诺的方式,承诺将会使企业员工老有所依、老有所养、老有所靠。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国家财力无法履行当初的承诺,所以国家迫切需要对国有和集体企业进行改革。为了弥补国家放弃对企业职工承诺给企业职工带来的损失,同时为了防止原企业职工因身份转换而带来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国家采取了以国有股权或国有资产补偿原企业员工损失的做法。在这种情况下,企业量化股权被当作一种表面上是职工自愿放弃对国家依赖,而事实上不能不也不得不作出的选择,在几乎所有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的公司中都被大量运用。但是,无论是参加企业改制的员工、企业的管理层,还是某些政府职能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对职工量化股权的性质、归属等问题都欠缺理性的认识,因此,了解和掌握量化股权的内涵是非常必要的。

在绝大多数新改制公司制企业中,都将职工实际出资认购的股份和国家量化给股东的股份分开表述,② 在这些企业制作并发给股东的股权证上也是分开记载的,有些甚至明确分列出现金股和量化股(也有些公司将其称之为配送股),有的公司还在其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以身份置换而取得的量化股份在权利方面,比以现金出资认购的股份限制要多很多,比如,在出售的条件、出售的时间、出售的程序等方面予以限制。有的公司还在其章程中明确规定:量化股可以依法继承,但不得退股提现等。甚至规定股东量化股在股东持股满一定年限后,只有经董事会批准才可以在公司内部转让,等等。很明显,这与量化股权属于股份本身就是矛盾的。因为根据公司法原理,只要是股东持有的股份,那么在满足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后,股东就可以转让,而根本不需要董事会来批准。董事会与股东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我们没有看到在哪个国家的公司法中,有股东转让股权需要董事会批准的或者相近似的规定,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也找不到类似的规定。

量化股在我国旧《公司法》和2005年12月27日新修改的《公司法》上都没有相关的规定,现行的相关法规也没有对其作出特殊的规定。我国新旧《公司法》在股份的类型划分上也都没有这种类型的股权。因此,如果公司股权中设置了量化股,那么其股权的内容应当与一般股权一样。所以,对股东(特别是原企业职工)来说,无论是自己实际出资形成的股权还是国家量化补偿所形成的股权,在权利性质和内容以及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上都没有也不应该有什么区别。

在传统计划经济时代,国有企业职工在政治上被奉为企业的主人,具有国家职工的身份,可享受国家铁饭碗的终身待遇。这种体制是有其严重弊端的,阻碍了我国经济的正常发展,当然需要进行改革。但同时又不能因此而否定员工是企业财富的主要创造者的作用,也不能不顾及国家对国有企业职工低收入高保障政策修正的后果,国家必须对原国有企业职工有合理的安排。因此,国家量化给员工的股权并不是国家对原企业职工的恩赐,而是原企业职工本应享有的利益,是国家对职工身份转换的补偿,也是以换取职工放弃对国家的依赖为前提的。职工获得的量化股的多少,取决于职工的工龄、职务和对企业的贡献。相关政策之所以要求股东将量化取得的股权尽可能留在企业中,主要是为了防止因企业职工个人对持有股权的随意处置而使得企业解体情况的发生,而这种制度性考虑,却被某些新改制企业的管理层误解为员工不能带走、量化的股权乃是企业的财产,等等。有些企业还以内部文件的形式明确规定不允许股东转让,甚至有些企业在章程中规定,当职工离开企业时,量化股将被“企业(或公司)”或者“职工持股会”无偿收回,等等。这显然是对量化股权的误解,是不正确的。

从学理上稍作分析,便可以看出,取得量化股权的股东的这部分股权与股东实际出资所形成的股权一样,当然应属股东所有。

首先,国家将一定量的国有资产量化给股东(特别是国有资本全部退出)后,作为原所有者的国家,就会失去其原有的股东身份,不再是改制企业的股东,也不能再在公司中享有任何作为股东所享有权益,此时如果否定量化股持有人的股东身份,那么这部分股权的所有者就会出现缺位,量化资产存在于公司之中,但却没有所有者,这势必会导致法律上和理论上的诸多问题。基于现代公司不能也不应该发生所有者缺位的情形,就必须认定这部分股东权为接受量化的股东所有。

其次,无论是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股东,还是集体企业改制中的股东,他们获得量化股权绝不是没有对价的,而是有合理对价的,国家之所以将一定量的资产量化给职工,其前提是企业职工必须放弃其对国家的身份依赖,国家从此以后将不再承担企业职工的各类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等,可以说,这种以资金或以股权补偿的方式,并不是国家对企业职工的无偿赠与,而是职工有偿获得的,职工支付的对价就是国家曾经承诺的一系列待遇。因此,如果在职工取得量化股权后,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可以被无偿剥夺量化股权的所有权,那么对所有参与改制的企业职工而言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公正的。

实践中,有些改制企业,改制时国家为了鼓励股东踊跃购买国有资产,国家甚至采取买一送一的方式推进改革。职工出资购买的部分,职工个人享有完全权利当然没有问题,而国家赠送的部分,笔者认为,应该认为其仍然带有补偿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量化的一种特殊方式,只是变换了一种称谓而已。所以,认为国家赠送股权为无偿赠与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这种赠送的目的很明确,是为了加快企业改制的步伐和充分补偿职工损失而进行的。同时,受赠主体也非常明确,原则上只限于原企业职工,其客观上还是对企业职工身份的一种量化补偿,否则就无法理解国家为什么要将国有资产无偿处置。

二、公司章程能不能限制或剥夺股东的量化股权

公司章程属于公司内部的自治性文件,虽然《公司法》对其性质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一般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是认为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之间形成的契约性(即合同性)文件。而合同是当事人需求相同的、并行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公司章程符合合同的特征,因此公司章程就是全体股东或发起人间的合同。二是认为公司章程属于法定性(宪章性)文件。因为章程一经订立,不但对参与制定章程的股东或发起人有约束力,对于以后参加公司的股东也有约束力,其效力并不局限于制定章程的发起人。所以,其性质与合同迥然有别,应该属于公司“宪章”。笔者看来,公司章程对股东及公司的所有有关人员(包括管理和经营人员)均具有当然的约束力,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理性的制度性的设计,股东(包括获得量化股权的股东和没有获得量化股权的股东),都应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但前提是:公司章程的制定和内容记载只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公司能不能通过章程限制股东股权的内容,在学术界有很大的分歧,分歧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如何看待章程的效力问题。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作为设立中公司机关的发起人所制定的一种社团自治规章,既非契约,也非自治法规”;③ 也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和发起人就公司重要事务所做的规范性和长期性的安排,这种安排体现了很强的自治性色彩”;④ “公司章程并非仅仅是制定者之间的一种契约安排和司法救济秩序,而是一种涉他性文件”;还有学者认为,“在一定意义上,章程的本质是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在法律约束下的‘契约’,是经营者对投资者的一种行为承诺与法律保证,也是投资者对经营者行使监督、进行诉讼的法律依据”;⑤ “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性,是公司内部组织与行为的准则”⑥ 等等。

无论学者们怎么看待公司章程,一般都有一个共识,那就是公司章程既属于公司股东的自治性文件,允许股东放弃一定的权利,又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契约性文件,对股东和公司都应当有普遍的约束力。因此,只要是章程进行了限制,就应该尊重股东的选择。但是,就公司章程本身而言,如前所述,无论是被视为契约还是公司“宪章”,它都必须合法,特别是必须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章程不得对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变通,或者作出相反的规定,同时章程也不能再以相反甚至相同的内容重复公司法本身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章程约定当然应该是无效的。章程能否对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要根据公司法的精神来判断,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是公司章程进行的限制,就一定是合法的;特别是对章程关于股东权的限制,只要没有法律依据,或者与公司法的精神不符,就不应该承认其效力。

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公司股东提供设立公司备置文件时,公司章程必须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否则不予登记,或章程无效。⑦ 事实上,公司章程公证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过程。我国目前没有作类似的规定,但已经有司法判决判定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因其内容违背公司法的精神而导致相应规定无效的例子。⑧

无论是修改前的《公司法》还是新修改的《公司法》对量化股权都没有任何形式的规定,但我们认为,本质上,量化股权与非量化股权(如股东实际出资形成的现金股)没有、也不应该有任何的区别。我国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这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公司中,允许股东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股权是原则,限制流通是例外,法律之所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主要是保证有限公司在资本不变的前提下的保持其人合性的基本特质。如果我们将法律的这一规定,理解为单纯的为了限制公司股权的流动或者禁止公司股权的流动,是不正确的。另外,该条还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我们认为,这种授权应该是有限度的,应该对其作限制(缩小)解释,也就是说,公司可以通过章程对股权的转让规定更加细化的条件和要求,但不应该禁止股权的流通,如果公司通过章程禁止股权的流通,这与公司股权应当可以流通的公司法基本精神是不符的,势必会损害公司本身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因此,如果公司章程作了类似的规定,这种规定应该是无效的。

如前所述,公司章程本身有一定的自治特性,因此,如果公司章程适当限制量化股权的转让时间(比如任职期间或在职期间)、转让方式,或者只能转让给其他在职职工,等等,都应当认为是可行的、合法的,而且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有类似于“股东离开公司的,原量化股权收归公司所有(或被公司收回)”⑨ 这样的规定,我们认为当然应该无效的,因为,一是混淆了股权本身的权利属性,将本应该属于公司股东的权利(财产权),当作公司自身的权利和财产权;二是混淆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公司是股东权益的集合体,股东是公司一切权益的终极所有人,公司自己不能成为自己的股东,如果允许或认可公司可以强行收回股东的股权,那么该部分股权的所有人就变成了公司自己,这明显违反了原《公司法》第149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和新《公司法》第75条、第143条公司“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可以回购自身股权”的规定,在法理上也难以自圆其说。对取得量化股权的股东而言也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有限公司股东通过制定公司章程适当限制股权的流动是可以的,但这种限制必须把握好尺度,有限公司不可以通过制定公司章程禁止股权在股东之间合理流动,更不能规定只要股东离开公司或不在公司工作(无论是职工辞职还是被公司辞退、开除),其已经合法持有的股权当然不再持有或被公司强制性收回。如果允许公司章程这样限制,那么就会导致许多道德和法律风险,最为典型的做法就是公司管理层利用掌管公司管理职权的方便,以指称职工违纪等软手段不断地辞退职工,从而将公司的财产,特别是其他股东曾经购买或无偿获得的国有资产据为己有。比如,宁夏银川市某造纸厂的管理层就在改制后短短两年多的时间里,先后辞退或不续签合同的员工就达到了该公司员工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强,而这些被辞退或未续签合同的员工,被责令必须卖出当初自己支付现金认购的股份,至于国家量化给他们的股份,在职工(股东)离开公司后,却被管理层以所谓公司的名义并用公司的资金予以收购。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这种方式,逐渐将小股东排挤出公司,从而使公司事实上完全沦为管理层的个人公司,国家量化给原国有或集体企业职工的股份(事实上是一定量的资产),全部被公司个别内部人侵吞。类似的情况,在已经完成改制的公司当中,特别是原企业负责人继续掌控公司期间,时有发生。⑩

总之,虽然理论上对上述问题的认识有分歧,但我们希望有关人民法院审理这类纠纷时,要充分认识到这类股权的特殊性和它本身的生成的历史过程,要防止改制后的公司中,个别股东利用其身份或持股优势而恃权受益,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或者内部人窃机肥己现象的发生。应当明确的是,凡公司章程中类似剥夺股东股份出让权的规定,都应该认定属于无效规定(约定),因为公司章程中类似的规定,本身与现代公司股份应当允许有条件的流动的基本精神相悖的,所以,是不合法的、无效的,自然也就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注释:

① 实践中,有些地方的量化股是要求职工在得到量化股的同时,必须支付等额的现金购买现金股,否则就不予量化。比如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试行)》第22条规定:乡村集体企业改建股份合作企业时,可以将一小部分股权量化到职工个人,并由量化股享有者同时购买等量的现金股。量化股的实行以不流失集体资产和不损害集体利益为原则,其量化股的总额、量化的范围和条件等,必须经原企业所有者民主协商,半数以上同意。量化到职工个人的股份,所有权仍属集体,职工个人只有分红权,不得提取、转让、继承和馈赠。职工离开企业其量化股的分红权自行终止,该股份转为集体股。

② 前者通常被称为“现金股”,后者通常被称为“量化股”,有的公司(特别是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完成改制的公司中,这种现象尤其普遍)在其印发给股东的股权证上,也是明确将他们分别作为两种类型记载的。但这种划分在我国至少目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③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法律保护》(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④ 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2页、第284页。

⑤ 刘志文:《论公司章程》,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9页。

⑥ 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页、第138页。

⑦ 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1页。

⑧ 1994年4月28日,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该“章程”将董事选举和更换(包括)增补的权利授予了公司董事会,公司董事会也按章程的规定补选了三名董事。后又对“章程”的此类授权提出质疑,股东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股东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补选结果无效,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公司法》第103条第二项和第110条的规定,判决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补选董事的行为(决议)无效,事实上就等于宣布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其内容中将董事选举和更换(包括)增补的权利授予了董事会是违法的、无效的。详见王学仁著:《申华事变》,花城出版社1998年版,第329页以下。

⑨ 比如《宁夏XX药业有限公司章程》第20条规定:“公司员工因为辞职或被解除劳动关系,在公司改制后未满一定期限(一般员工3年,中层及以上管理者5年),原已享有的配送股权将会被公司无条件收回,归公司集体所有”,很明显,这样的规定是不合法的,当然也应该是无效的。许多公司这样规定的最初参照文本是1993年07月01日原国家体改委发布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该文件23条规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持有人脱离公司、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受转让期限限制,转让给本公司其他内部职工,也可以由公司收购。”事实上,这样的部门规章规定本身就与《公司法》相矛盾和冲突,《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法》第75条和第143条又规定公司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可以回购股权,这些规定均为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公司以章程或所谓股东大会的形式进行变通。

⑩ 笔者曾参与处理的宁夏XX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宁夏XX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银川XX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以及银川XXX餐饮有限公司股东权益争议纠纷,其公司管理者大多数都是通过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安排不合适的岗位,而逼迫职工自己离开公司,而公司却用公司资金强制收回股东持有量化股权,内部人将公司完全掌控于自己手中,事实上将公司逐渐变成了自己的私营企业,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激化了社会矛盾。

标签:;  ;  ;  ;  ;  ;  ;  ;  ;  

重组公司数量股权的所有权与转让研究_公司法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