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芳[1]2011年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提出近些年因道路交通事故诉至法院的损害赔偿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由于我国法律法规方面的缺陷、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等原因,使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治疗以及有效的损害赔偿。因此建立起一套高效、公正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体系,是极为必要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对因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其责任的成立,不以受害人的主观上存在过失为条件,同时受害人对此不必举证加以证明,若加害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过失,就要承担民事赔偿的一种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以报偿责任理论、危险控制理论、危险分担理论、法经济学理论,以及损失补偿说(保护弱者说)作为其法理基础的。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比较考察可看出,在归责原则上,因为大陆法系国家受传统侵权法的影响比较小,该法系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其中德国是最早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之一,日本、法国在其相关立法中也相继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英美法系国家来说,因其侵权法比较发达,所受传统侵权法的影响较深,该法系的国家大多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美国、英国即为典型。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上,大陆法系各国均采用完全赔偿主义,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取的是限制赔偿主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各国立法均有明确规定。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其归责原则是:在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死亡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当然,我国道路事故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存在不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面较窄、机动车第叁者责任保险制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不够完善等。针对以上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在立法层面上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在制度层面上,应完善机动车强制险制度,科学界定投保的范围,逐步考虑将财产损失纳入保障范围,提高责任限额,并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监管,扩大救助基金的垫付范围及资金来源渠道,为救助基金加强资金保障。
魏荣平[2]2016年在《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指明我国交通产业是改革开放以来发展最快,但却出现问题最多的产业,目前,我国大中城市拥堵越来越严重,交通法在实施过程中对损害赔偿确实也存在一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的不明细和存在先天缺失的内容。近年来,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越来越多,且损害赔偿制度受到社会中各类专家和专业人士进行研究和分析,他们发现了较多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建议。他们在研究中从不同角度对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和标准进行分析,指出了存在先天不足,并提出了赔偿范围应从财产、人身、精神、孕妇、延期身体损害等多方面的赔偿的新建议,但却仍然存在一些未涉及或是研究不全面的内容,如女性生殖健康、赔偿制度不公平具体内容、赔偿获得资金时效保护存在问题等都没有进行全面分析和研究,现在人们越来越重视这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探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范围和标准,笔者借机为题来进行研究,希望能找到相关的解决办法,促进我国损害赔偿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本文研究的方法主要是法规及相关文献引用法、举例法、对比法、解释说明法、其它研究方法,包括判断分析法、假设分析法等。‘我国交通法在赔偿制度方面的规定仍然是存在较多缺陷的,主要是对特殊人群的权益保护不足,尤其是对女性的专门保护不足特别突出。由于交通法只规定了赔偿内容和范围,却没有明确赔偿流程和程序,以及赔偿的具体金额,并且现有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也不太完整,存在诸多缺陷。作为规范我国交通管理的法律,必须加强对受害人保障法条的拟定,从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让其能够正常获得赔偿,而对女性受害人更应有专门赔偿条款。目前,我国交通法规还没有针对女性受害人的专门赔偿条款,本文从女性权益保护角度出发来研究,先通过对其交通事故的概念和相关概述以及对女性保护的规定进行阐述,如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概念及涵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的特征及分类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再就是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中对女性赔偿制度规定的现状进行了全面分析;紧接着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对女性赔偿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分析,找到了相应的问题,如交通事故赔偿制度中存在对女性的不公平赔偿,对女性受害人身体及相关赔偿存在不合理,损害赔偿评估方式对女性权益保护的不足,交通事故中对女童和婴儿的赔偿也存在一定不公平的现象等。最后笔者提出了解决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问题的建议,如建立和完善女性损害专门赔偿制度;重视精神赔偿的母体受孕损害的安抚,并适当要求孕妇营养补贴;健全女性受害人的交通事故透明赔偿处理机制;建立延期性身体损害条款,并积极完善和健全女性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笔者希望这一些建议能真正引起我国交通执法和法律制定部门重视,也引起社会各界重视,最终促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从而有利于保护女性受害人顺利得到赔偿,更体现关爱女性的人道主义精神。
周双林[3]2006年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理论与实务研究》文中指出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数量的迅猛增长,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越来越频繁。加强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保护,建立和完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已经成为摆在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归责原则、过失相抵、责任主体、机动车第叁者责任保险等问题,均是在我国理论界有较多争议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这些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在一定程度上,争议更多地产生了。因此,进一步加强这些法律问题的研究必将促进我国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尽快完善并体系化,从而使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确实有力的保护,也使法律的价值和终极目的得以充分地体现。
邹群慧[4]2007年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的迅速增加,一方面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便利,但同时另一方面也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如何有效地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有效地救助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尤其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讨论的焦点更集中于该法第76条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规定,学者、媒体、保险公司、出租车公司、司机、行人纷纷发表自己的看法。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是指确认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所必须依据的法律规则,也就是机动车一方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后,应依据何种规则确认和追究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并不是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可以肆意选择的,而是与机动车的发展与普及,公路交通运输的繁荣息息相关,亦与两种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有莫大的关系。本文围绕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这一问题,分四个部分进行了研究和探讨。第一部分,从对交通事故的概念界定出发,主要讨论了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含义。交通事故范围的界定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确定了交通事故的范围才能进一步确认一种侵权人身损害能否适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特殊规则来处理。以往交通事故的界定仅限制在行为人存在过失的范围,使得许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难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意外造成的交通事故纳入交通事故的范围,从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奠定了基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则是基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第二部分,从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基础出发,讨论了确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两种归责原则各有不足,亦各有优势。过错责任原则旨在强调加害人主观的过错性,道德上的可非难性以及个人责任,对于预防与消灭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很大的作用,但忽视了机动车高速运行的特点,过分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试图通过个人责任承担的方式减少事故的发生,滋生了许多肇事者逃逸的行为,使得许多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和有效的救助。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对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受害人得到较快的救助以及社会的安定与和谐方面有着突出的优势,但不重视侵权法中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区分故意与非故意之间的区别,只关注分配现实损害和风险,使侵权法原来具有的预防和威慑功能逐渐弱化,并且反向滋生了更多的侵权行为。经过分析,笔者认为,总的来说,无过错责任原则更有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赔偿以及能够更好地分摊事故带来的损失,符合现代侵权法的需要。第叁部分,采用比较分析法,考察了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归责由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立法趋势,分析我国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历史变迁。无过错责任就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依据,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无论其有无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德国、意大利、瑞典、荷兰、芬兰、挪威、丹麦、瑞士等国以立法形式确立起交通事故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英美等国家,虽没有制定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特别法,但通过建立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早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就规定了交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改变了《民法通则》的立场,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该立场不但受到了公众的诸多批评,而且在现实中使许多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引发诸多社会问题。鉴于此,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回归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并规定了相应的机动车第叁者责任保险制度,以保险分摊的方式解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第四部分,主要探讨我国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立法完善问题。我国建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历史进步,对于保障人权,解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有重大意义。但仍有不足,主要表现在没有规定过失相抵规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配套的机动车第叁者责任保险制度不完善,笔者对这些不足的地方,提出了自己的修改建议。通过对以上问题的研究,旨在对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有所裨益,最终使得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保持社会的和谐发展。
张珏[5]2011年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提出近年来经济快速发展,机动车辆大量增加,汽车使用日益普及,道路交通事业也在飞速发展,随之而来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数量及损害后果十分惊人,这愈来愈成为当今社会所面临的一大问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已成为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该类案件大多造成的人身伤情严重,物质损失重大,当事人情绪激烈,给个体、家庭及社会所带来的伤害程度更是触目惊心,给社会的和谐稳定带来了极大的威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涉及到的许多问题在侵权法领域中越来越受到关注,而其中的许多问题还存在着不足与空白。如何建立健全起一整套高效、公正、透明、操作性强的交通肇事损害合理赔偿制度,从法律制度层面上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进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是一个具有重大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的工作任务,做好这项工作将有利于减少诉讼环节,保障受害人尽快得到赔偿,减少社会矛盾,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人要承担几种不同属性的法律责任,主要是由于侵害人所进行的交通违法行为已经同时符合几个不同性质法律责任的构成要素,伤害了几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侵害人或者是要承担侵权处罚和行政处罚,或者是要承担侵权处罚和刑事处罚。“对损害进行必要的赔偿是侵权处罚的主要承担形式。”本论文拟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概述,接下来以国外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作比较,回顾了我国归责原则的发展历程,论文第叁部分分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和特别构成要件,最后,结合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审判实务,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责任主体、范围及基准、赔偿的一般性原则进行了阐述。
潘祥[6]2016年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研究》文中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属于民法上的概念,其内涵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机动车运行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对于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受损,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其是一种侵权行为责任、危险责任和保有人责任,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构成要件除了需满足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之外,还应考虑道路、车辆、运行、交通形态等特殊要件。《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社会分担机制等内容做了比较完备的、体系性的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公正解决、受害人权利的有效救济以及和谐社会的建构等提供了良好的法制保障。现有立法总体而言比较简单粗疏,依然存在诸多的不足:归责原则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减责、免责”的相关规定不够具体;法条存在冲突现象;机动车一方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偏低。责任主体方面,赔偿责任主体的法律称谓不科学;法律满足不了审判实践需要;仍未建构起确定责任主体的一般规则。责任范围方面,财产损害赔偿的立法原则不明确、间接损失赔偿难度大、计算方式片面;对精神损害的概念缺乏定义,分类存在混淆等。社会分担机制方面,机动车第叁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存在保险类型的法律性质不准确、强制性不强、险责任限额的档次标准单一等,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存在立法权转授现象、救助基金来源渠道有待拓宽、支付标准不够详细具体、管理缺乏统一性。根据现有立法之不足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今后应当完善立法:归责原则方面,适当增加免责事由与扩宽减责条件范围,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化解法条冲突,适当提高机动车无责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责任主体方面,以“保有人”作为责任主体的法律概念,“以运行支配为主、运行利益为辅”作为责任主体的一般规则;责任范围方面,明确财产损害赔偿的立法原则,明细间接损失的赔偿规定,增加财产损害赔偿的主观分析方式,将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加以区别,对精神损害作出界定等;社会分担机制方面,明确机动车第叁者责任强制保险之“商业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强制保险公司从事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制定多个保险责任限额档次标准,改变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立法权转授现象,扩大社会救助基金来源渠道。
宫洪涛[7]2010年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现代社会,由于城市化进程加快和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机动车已得到广泛应用。然而与机动车拥有量增加结伴而生的是交通事故的增加和损害赔偿案件的大幅度上升,道路交通事故直接危害着千万人的生命,并造成巨大的公私财产损失,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正因为如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成为侵权行为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基于此,为对受害人实行确实、迅速、公正的救济,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各国先后制定了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方面的法律。但各国法律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存在很大差异。这集中反映在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的确认、对赔偿范围的确定及理赔救济程序等方面上。这一切都是一些既重要又复杂的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本文立足于民法基本原理,对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重要问题,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个人的一些建议,力求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制度,全文在结构上共分六部分:第一部分为引言部分。在引言中论述了当今社会研究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论文的选题意义,介绍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含义、机动车的含义及道路的范围。第二部分即第一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此章共分叁节,第一节:世界各国立法简介与评析。第二节: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第叁节:笔者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之完善提出两点建议。第叁部分即第二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此章共分叁节,第一节:国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判断基准的借鉴。第二节: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确定标准及其立法状况。第叁节:几种特殊情形下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认定第四部分即第叁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此章共分两节,第一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第二节: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第五部分即第四章:对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此章共分两节,第一节:完善第叁者责任险制度。第二节: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制度。第六部分为结束语。
宋亦多[8]2016年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1886年世界上第一部内燃机汽车的启动,标志着人类社会进入了道路交通飞速发展的时代。但机动车的迅速普及给我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在客观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据统计仅在20世纪这百年中,交通事故就带走了2585万人的生命,这个数字远远高于因第一次世界大战死亡的人数。在我国,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从1978年的19096人开始就在不断地逐年成倍增长。对此而言,对于控制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性自然不言而喻,但是对于事故发生后受害方的损害赔偿问题,也是应当加以明确规范的。在我国,有《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了一定的构建。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案例层出不穷种类繁多,而导致虽现有损害赔偿架构较为完善但实践操作时常不免捉襟见肘。以致往往在具体案件中,当事双方责任不清,赔偿保障不到位,进而不但使受害方雪上加霜,也使赔偿义务方责任过重。例如在交通主管部门对交通事故无法及时有效的认定责任时,赔偿的义务方及其赔偿责任的程度上尚无统一的认定标准等方面仍存在规范的必要。长此以往将严重影响法制建设的进程,影响和谐社会的发展。本文主要通过四个部分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所存在的相关疑难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首先,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概念进行阐述,从整体上、理论上进行研究。其次,在第二、第叁部分,文章通过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认定、赔偿范围的认定及二者实践中所出现的相关复杂疑难的问题进行分析解决,以求在合理有效的前提下达到对事故双方公平公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后,在文章的第四部分,通过对“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阐释及对其合理有效适用方式的介绍,以求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难以认定责任时如何进行赔偿有所裨益。
陈小曼[9]2008年在《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的拥有数量急剧增加,随之而来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数量亦呈上升趋势,严重危害到人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也与日俱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问题是学术界及实务界一直关注的焦点问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同,将导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不同。本文通过比较研究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立法演变,分析了世界各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发展趋势,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归责原则体系是顺应世界潮流的,不仅体现了保护弱者、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而且兼顾了公平与公正。另外,分析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尚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完善的建议。本文除引言和结束语外,正文内容共分为四章。第一章题为“道路交通事故与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性分析”。该章介绍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特征,比较分析了叁种不同的归责原则,指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适用的归责原则。第二章题为“国外相关立法的比较和借鉴”。该章对国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相关立法进行比较和借鉴,总结出世界各国立法的发展趋势。第叁章题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分析”。该章主要介绍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立法演变过程。第四章题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选择与完善”。该章论述了我国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性,指出目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存在的不足,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聂小利[10]2006年在《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文中认为随着我国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事故明显增多。近几年我国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都在十万以上,伤数十万,经济损失更是难以估量!数字是枯燥的,后果却非常严重。并且与美国、日本等汽车工业发达,机动车拥有数量巨大的国家相比,我国的机动车数量并不很多,但是造成的伤亡数字和财产损失却远远大于他们。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路况不好、车况不佳都是一个方面,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理论上的不完善,既不利于事前的预防,又不利于事后的解决,在很多问题面前无能为力。为了使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出现的问题得到妥善的解决,受害者或其亲属能及时的得到赔偿,弥补因其受伤或死亡对社会产生的震动,对此理论加以深入分析、阐释,仍有其必要性。 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导致人们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上存在许多认识上的误区。如何更妥善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是人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现实难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权损害赔偿解释》)等法律法规,本文具体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的发展与演变,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和范围。另外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进行了必要的分析。 整体上看,我国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比以前的旧法无疑是一个极大的进步,从以前的侧重于行政管理发展到今天的完全民事法律规范。但是该法就像我国制定的其它很多的法律一样,只重视问题的宏观掌控,却并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做出非常详尽的规定。本文要做的就是要把宏观的规定落实到具体问题上,把抽象法律概念转化为具体的要求。 本文内容共分为五个部分,近四万余字: 第一部分,本文在分析研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必要性的基础上,就交通事故概念、交通事故责任构成要件做出分析说明,就是要把最基本的概念弄清楚,由此再进行下面的分析。 第二部分,提出了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归责的问题,这
参考文献:
[1].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张芳. 新疆师范大学. 2011
[2]. 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D]. 魏荣平. 江西财经大学. 2016
[3].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理论与实务研究[D]. 周双林. 四川大学. 2006
[4].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研究[D]. 邹群慧.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5].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研究[D]. 张珏. 南昌大学. 2011
[6].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研究[D]. 潘祥. 吉首大学. 2016
[7].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宫洪涛. 山东大学. 2010
[8].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 宋亦多. 沈阳师范大学. 2016
[9]. 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D]. 陈小曼. 厦门大学. 2008
[10]. 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D]. 聂小利.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标签:行政法及地方法制论文; 民商法论文; 道路交通事故论文; 归责原则论文; 无过错责任原则论文;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论文;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论文;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论文; 交通事故赔偿论文; 交通论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法律主体论文; 人身损害赔偿论文; 法律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