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受领迟延制度述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日本论文,民法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许多时候,债务人需要得到债权人的协助,才能够完成债务的履行,实现债权。如果债权人不向或者无法向债务人提供这一必要的协助的话,债务人将无法履行自己的债务,从而造成债务履行迟延。这时,如果仍使债务人受到债务的约束,或者把这一履行迟延的效果强加于债务人的话,将严重有失于民法的公平原则。由此,民法规定了受领迟延的制度。受领迟延,也叫做债权人的迟延。这是指在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协助时,由于债权人没有或者无法提供必要的协助,而造成债务的履行陷入迟延状态。受领迟延制度是在受领迟延发生时,通过使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以达到保护债务人利益的目的的制度。日本民法在第413 条规定: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接受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时,其将从债务履行开始时起,承担迟延的责任。这一条文规定了有关受领迟延的一般原则,但是过于抽象和含糊不清。因此,关于受领迟延的理论构成以及法律效果,在日本民法界存在不同的学说。本文将以介绍这些学说为中心,探讨一下受领迟延的构成及效果。
一、受领迟延的法律性质
关于受领迟延制度的法律性质,存在着两种基本对立的思想。一种思想认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但是并不负有必须接受债务人履行的义务。而与之相对的另一种思想则认为:债权人既享有债务履行的请求权,同时也负有接受债务人的履行的义务。基于这两种基本的思想,关于受领迟延制度的性质,产生了几种不同的理论。
1.法定责任论
这种理论认为:是否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债权人的自由,而不是他的义务。在没有特别约定或习惯的时候,债权人没有必须接受债务人债务履行的义务。由之,受领迟延责任并非违约责任,而是从公平的观念出发,由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所要求的一种法定责任。(参见:鸠山秀夫《债权法中的信用诚实原则》第106—107页,篠塚昭次《条解民法 2债权法》,三省堂1995年版,第33页, 下森定《受领迟延的法律性质》、《法学研讨》1984年第5期。)
这一理论原则上不承认债权人的受领义务,而且指出:即使债权人没有这一义务,也不会由此给债务人造成任何不利。因为在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在发生受领迟延的同时,自己所承担的相对债务的履行将陷于履行迟延的状态,这样对方可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或请求损害赔偿。这样,债权人即便没有受领的义务,也不会给债务人造成不利。在双务合同中,如果双方对受领有特别约定时,则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在没有特别约定时,则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追究债权人的受领迟延的责任,以实现保护债务人的目的。(参见:下森定《受领迟延的法律性质》、《法学研讨》1984年第5期。)
2.违约责任论
违约责任论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是当事双方在相互信赖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共同体的关系。债的内容在许多时候也必须在双方相互协作的基础上才得以实现。因此,债权人应当在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予以必要的协助。债权人的这种协助行为是债权人的一种法律义务,如果债权人不履行这一义务,将构成一种违约责任,债务人有权以此向债权人提出解除合同或者损害赔偿的请求。(参见:我妻荣《民法讲义4》,日本评论社1966年版,第238页。)这一理论还指出:民法在第412条规定履行迟延的构成要件,在第413条做了受领迟延的规定,而第414条以后的条文则是关于履行迟延的效果的规定。 因此从民法条文的体系上可以看出,受领迟延可以看做是一种履行的迟延,债权人负有接受债务履行的义务,在违反这一义务时,将和履行迟延同样产生违约的责任。( 参见:末弘严太郎《债权总论》, 日本评论社1928年版,第240页。)
违约责任论的学说是近来的主流学说,但是日本民法界也存在着不少反对意见和质疑。这些质疑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如果以违约责任的理论处理受领迟延的问题,就等于肯定债权人负有与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同等程度的受领义务,也就是在关于受领的问题上把债权人看成和债务人相同的地位。但是,在现行的民法典中并不存在这样内容的规定,而且这样的理解也难以为合同当事双方的一般意识所接受。”(参见:内田贵《民法3 债权总论
担保物权》,东京大学出版会1996年版,第88—89页。)其次,如果把受领义务理解为一般债务的话,那么受领迟延只要适用一般违约责任的规定即可,民法完全没有必要特别设立第413条的规定;第三,即便承认债权人负有受领义务, 但是把解除合同作为不履行这一义务的一般法律效果的作法,不免有失轻重;第四,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从这一大原则上并不能当然解释出受领义务这一个别的、具体的义务。(参见:奥田昌道《债权总论》(上)悠悠社1992年版,第225页。)
3.折衷理论
这一理论原则上不承认债权人负有受领义务的一般法律义务,而是根据具体债务的性质,例外地承认买主、定货人或者存货人负有诚实信用原则上的受领或提取等附随义务。(参见:末川博《债权总论》(上)评论社1949年版,第93页,远田新一《契约法大系1》, 有斐阁1988年版,第294页以下。) 这一理论的主要倡导者远田教授指出:从民法制定的沿革来看,受领迟延的规定是借鉴了德意志民法的规定而制定的,同时从受领迟延的成立不需要债权人的过失这一解释上也可以看出,受领迟延并非是一种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作为一般论,把受领迟延的责任理解为法定责任的理论比较合理。此外,受领是一种债权上的概念,而提取是一种物权上的概念,两者应当区别理解。在我国民法中没有关于提取义务的明文规定,因此在民法解释上,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承认买主、定货人或者存货人负有提取义务的附随义务,以弥补条文上的不足。这样,如果债权人违反了这一义务的话,应当认为债务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向债权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参见:远田新一《基本法债权总论》,日本评论社1977年版,第38页。)
近来这一理论的另一位代表学者平井教授指出:一般地承认受领义务是不正确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的合同内容及法律规定(或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受领义务存在。(参见:平井宜雄《债权总论》,弘文堂1994年第二版,第175页。)
4.判例的观点
在学术界,关于受领迟延的法律性质存在着上述的理论,在实务运用的不同时期,判例也不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的诸判例基本上采取法定责任理论,否定债权人负有受领的义务。但是战后,在下级审判中逐渐出现了一些承认债务人以债权人的受领迟延为理由而解除合同的判例。可是最高法院在1965年做出了承订人在“没有特别的事由”的情况下,“不得以定货人的受领迟延为理由而解除合同”的判决。(民法判例集 19—9—2090#Ⅱ298(最高法院判例1965年12月3日)。) 而后在1971年的关于硫磺矿石买卖合同的判决中指出:买主负有“提取卖主开采并提供的矿石的义务”,因此债务人有权向债权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民法判例集 25—9—1472#Ⅱ299(最高法院判例1971年12月16日)。)
在判例中虽然有过一些承认债权人的受领义务的判决,但是总体来说,特别是以最高法院的判例为中心来看的话,判例依然采取的是法定责任论的立场。(71年的判例虽然承认了债权人的损害赔偿的义务,但是关于债务人合同解除的请求,此判例的立场与65年判例的立场相同,即债务人在没有特别的事由的情况下,不能以受领迟延为由解除合同。(参见:篠塚昭次《条解民法2 债权法》,三省堂1995年版,第35—36页。))这种以法定责任论为基本原则,在综合考虑各具体情况,对合同内容做出解释的基础上,确定债权人的受领义务的作法,是比较合理的。(前引平井宜雄《债权总论》,第175页。)
二、受领迟延的构成要件
关于受领迟延的构成要件,我们可以从以下的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的受领行为或者其他形式的协助
比如,在雇佣合同中,受雇人的劳务给付的义务需要得到雇佣者指挥和使用等方式的协助,才能得以实现。只有在这样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才有可能发生受领迟延的问题,如果债务的履行仅以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就可以实现,就根本没有产生受领迟延问题的余地。比如,在以不作为债务为内容的债权债务中,就不存在产生受领迟延问题的可能。
(二)债务人根据债务的内容已经实行或者提出履行
由之,1,在债务人没有实行或提出履行时;2,债务人虽然提出或实行了履行,但这一履行违反了债务的内容时,将不发生受领迟延的问题。结论1是理所当然的结论,因此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是关于结论2中的“债务的内容”,学术界中存在着一些争论。
债务的内容主要包括债务的履行时期,履行地以及履行方式等等。债务人根据债务的内容已经履行或者提出履行的意义是指债权人的履行在履行期、履行地以及履行方式等方面没有违反合同的规定。其中特别是有关履行方式的问题常引起受领迟延成立与否的争论。
(1)提供履行的方式原则上讲,应当是提供实际履行的方式。 即便债权人没有来到履行地,债务人也只有在携带货款到达履行地的情况下,才算提供了实际履行。关于履行期限,在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在债权人的指定三天的履行期限内,债务人在第二天前往履行地一债权人的住所提供履行,而债权人不在时,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债务人即便没有对债权人进行催告,其实际履行的提供也成立。(民法判例集第18卷第8号第1773页, (最高法院判例1964年10月23日)。)但是这一判决引起学术界的反对。学者们认为:“根据一般交易原则,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是债权人准备受领债务的日期,因此在这天,债务人携带款项前住履行地提供履行,而债权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受领时,债务人的实际履行的提供才可以成立”。(远田新一《判例批判》,《民商法杂志》第52卷第 6号第56页,远田新一《受领迟延》,《附刊法学研讨债权总论》,日本评论社1977年6月版,第40页。)
(2)当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的受领行为外的协助时, 债务人只需要向债权人提出口头的履行通知,即可以代替实际履行。这时,债务人必须将履行准备已经完成的事实通知债权人,以实行口头的履行提供,并以此对债权人提出受领债务履行的催告。(参见:大审院(过去的最高法院)判例1927年5月16日,大审院判例1940年10月25日。 )但是,当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了必要的协助后,债务人仅以口头的履行提供以及受领的催告,无法完成对债务的履行,而应当向债权人提供实际履行。(大审院判例1922年7月8日。)
(3)当债权人拒绝受领债务履行的意思十分明确的时候, 债务人没有做出口头的履行提供的必要。关于这个问题,在日本学术界存在着“履行准备及受领催告必要说”、“口头的履行提供必要说”以及“无意义的口头履行提供不必要说”等学说。(前引远田新一:《判例批判》,第42页。)而判例则采用了“口头履行提供必要说”的理论,也就是说即使债权人明明白白地拒绝受领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也必须向债权人做出口头的履行提供。(最高法院判例1954年2月22日。)
(三)债权人拒绝受领(受领拒绝)或者无法受领债务的履行(受领不能)
比如说,雇佣者关闭工场拒绝工人的就业时,债权人的行为将构成受领拒绝。而当工场由于火灾被烧毁,雇佣者无法雇佣工人,无法接受工人的劳务的履行时,将构成受领不能。但是,工场的失火,既造成了雇主的受领不能,同时还造成了工人的履行不能,这样就产生了如何区分受领不能和履行不能的问题。受领不能和履行不能在许多情况下很难清楚地相区分,而且这一区分又和民法风险负担的问题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区分受领不能和履行不能是一个难题。在学说中,占主导地位的理论是领域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当给付不能的原因属于债务人的原因时,则构成履行不能;反之,给付不能的原因属于债权人的原因时,将构成受领不能。根据这一理论,由于工场的失火造成雇主的受领不能和工人的履行不能时,发生雇主受领不能的效果。当工人因病而无法劳动时,才产生履行不能的结果。
但是,近来针对领域理论,学术界中也产生了不少异议:不少学者认为,在日本民法中,没有区分受领不能与履行不能的必要。因为,“区分两者的问题源于德意志民法,德意志民法中,由于履行不能而产生的风险负担是由债务人承担(德意志民法第323条),但是, 在雇佣合同中,如果债权人的受领迟延(德民法第293第)成立, 那么受雇人劳务提供的债务不仅得到免除,而且其所享有的报酬请求权也不会丧失(德民法615条,第644条),因此,在德意志民法中,受领不能和履行不能有着重要的差别。但是与德意志民法相比,由于在日本民法,没有类似德意志民法那样的规定,因此,在日本民法的领域内,清楚地区分受领不能与履行不能也就没有什么特别的实际意义”。(参见:前引篠塚昭次《条解民法2,债权法》,第36—37页。)
(四)债权人的归责事由
关于受领迟延的成立是否需要债权人过失的归责事由要件,在学术界存在着争论。法定责任论的学者认为债权人即使没有过失,但只要受领迟延的这一事实存在,债权人的受领迟延就可以成立。而违约责任论的学者们则认为:在受领迟延所产生的种种法律效果中,至少在债务人的注意义务的减轻和风险负担的移转这两个效果上,债权人的过失是必要的要件;而且受领迟延成立时,根据违约责任论的理论,债务人将有权向债权人提出解除合同及损害赔偿的请求,如果不把这一法律效果的成立建立于债权人存在过失的这一基础上的话,无疑有失公平。在折衷理论之中,远田教授认为:“从民法的沿革来看,根据我国民法修正草案第四一二条的规定,受领迟延的成立无需债权人存在过失的要件。”(参见:前引远田新一,《判例批判》,第43页。)而水本教授则主张:在受领迟延所产生的各种法律效果中,“只有在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或提出解除合同的时候,才需要债权人存在过失的这一主观要件”。(参见:水本浩,《民法研讨债权总论》,日本评论社第85页。)
三、受领迟延的法律效果
关于受领迟延的法律效果,民法仅仅在第413 条中规定:债权人“从履行提供时起,承担迟延的责任”。因此,受领迟延的法律效果的具体内容并不是十分明确。根据学术界的解释,受领迟延的法律效果主要有以下几个内容:
(一)关于债权法上的一般效果,主要有以下一些内容:
1.债务人责任的减轻。
由于受领迟延的成立需要债务人的履行提供之要件,因此,受领迟延成立时,债务人将享受由自己的履行提供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免除一切由于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责任”(第492条)。(但是, 这并不意味着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责任就此消失,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责任将持续存在。因此,在债权人予以债务人必要的协助,而解除受领迟延的状态时,债务人应当应债权人的请求,重新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具体说,这里包括:
(1)债务人的注意义务将得以减轻。在受领迟延成立时, 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所承担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将得以减轻,债务人只对由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产生责任负责。
(2)约定利息以及法定利息将无法发生。在买卖合同中, 由于卖主在向买主移交目的物之前,享有从目的物上取得果实的权利,因此从公平的角度上出发,约定利息及法定利息在受领迟延发生后,将无法发生。(参见:前引远田新一,《判例批判》,第43页。)
(3 )债务人在收取以及移交果实(收益)时所承担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将得以免除。但是,债务人应当将领受的利息移交给债权人。
(4)债务人将享有增加费用的请求权。 债务人在由于债权人的受领迟延而支付了保管费用以及其他增加费用时,其有权就这些费用向债权人提出偿还的请求。
(5)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处于通说地位的法定责任理论不承认债务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违约责任论的学者则认为,在以债权人存在果实或故意为要件的前提下,当债务人无法提出增加费用的请求时,其享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参见:前引篠塚昭次,《条解民法2 债权法》,第40页, 我妻荣《新订 债权总论》,岩波书店1964年版,第241页。)
2.债务人的免责。
(1)提存权。提存权的发生原因并不仅仅限于受领迟延。 其既可以由于债权人的受领拒绝或者受领不能而发生,也可以由于债权人的不明而发生。但是,判例则要求在提存权基于受领拒绝或受领不能的原因发生时,应当具备受领迟延的成立要件。债权人的受领迟延的发生需要以债务人的履行准备、口头提供或者催告为要件。由之,作为受领迟延的法律效果的债务人的提存权的发生也要建立在债务人进行了履行准备,口头提供或者催告的基础之上。
(2)自助拍卖权。 在债务的标的不适于进行提存或者有毁损灭失、以及提存费用过巨的时候,债务人在取得裁判所的许可后,可以自行拍卖给付的标的,但必须提存该拍卖价金(第497条)。
(二)双务合同中的受领迟延的法律效果
1.风险负担的转移
在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双务合同中,原则上风险由债权人承担,而在以不特定物为标的的双务合同中,只有在标的特定后,风险负担才转移至债权人(第534条)。在当事双方有债务人承担风险的特别约定时,受领迟延将使风险负担转移至债权人。因此,在受领迟延成立后,标的物即使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造成履行不能时,该风险也将由债权人承担。
2.同时履行的抗辩权。
关于这一问题,在学术界以及判例中存在着一些不同见解。一般理论认为,在受领迟延成立期间,债权人将丧失同时履行抗辩权。但是,在债权人做出接受债务人的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解除受领迟延状态之后,债权人将重新获得同时履行抗辩权。
3.留置权
债务人(比如质权人)负有给付他人的物品债务时,在债权人(比如质权的设定人)的受领迟延成立后,债务人可以在该他人物品上行使留置权。
4.基于买主、定货人、寄存人违反领取义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合同解除权。
如前所述,1971年最高法院在硫磺矿石的买卖事件上,从当事双方种种情况出发,根据信用诚实的原则认定买主负有领取义务(参见第三页)。这是最高法院第一次承认买主负有信用诚实原则上的领取义务,并且也是第一次承认了买主由于违反这一领取义务而负有损害赔偿的责任。在学术界,违约责任论以及折衷理论也都持和判例同样的立场。而关于在买主违反领取义务时,卖主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各学说存在一定分岐:违约责任论和折衷理论的学者们都认为债务人有权以债权人的受领迟延为理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法定责任论则认为,债务人在受领迟延发生后,既可以利用提存或者自助拍卖等方法得到保护,还可以以债权人在相对债务上的债务不履行为理由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再认定债务人的以受领迟延为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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