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与宪法的效力关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民权利论文,政治权利论文,国际法论文,公约论文,宪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宪法的产生是与民主、人权联系在一起的,研究人权不能不研究宪法;宪法规定国家的基本制度,包括本国法与国际法的关系,研究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也不能不研究宪法。本文拟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本文以下简称“《公约》”)的视角探讨国际法与宪法的效力关系,特别是国际条约与宪法的效力关系。(注:本文是作者在英国大使馆文化教育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人权研究中心2002年12月共同举办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视角学术研讨会”上发言的论文。国际法与宪法的效力关系问题是此次会议的主要议题之一。文章此次公开发表前作了修改和补充。)
一、有关国际法与宪法的效力关系的国内法
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都明确地或暗含地、直接地或间接地涉及包括宪法在内的本国法与国际法的关系。本文主要根据各国宪法有关国际法(国际习惯法、国际条约)与包括宪法在内的国内法的效力关系的明确规定,来分析国际法与宪法的效力关系。
(一)有关国际法与宪法效力关系的一般规定
各国宪法中有关国际法与宪法的效力关系的一般规定,主要有两种类型,现分别举例说明如下:
1.宪法的效力优于国际法
1787年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有抵触,各州法官均应遵守。”从字面意思看,国际条约与美国宪法是处于同等地位的,但实际上发生了演变。美国最高法院1957年在Reid诉Covert一案中的裁决认为:“与外国签订的任何协定不得赋予国会或任何其他政府机构以权力,使他们摆脱宪法的约束……宪法的禁止性规定适用于政府的各分支机构,他们不得被行政机关或被行政机关、参议院共同减损。”宪法支配条约,在美国已成为确定的规则。(注:[美]约翰·H.杰克逊:《GATT/WTO法理与实践》,张玉卿等译,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352页。)
1958年法国宪法第54条规定:“如果经共和国总统、总理或者议会任何一院议长或六十名众议员或六十名参议员的要求,宪法法院宣告了一个国际协议含有违反本宪法的条款,在本宪法予以修改之前,不得授权批准或者认可该国际协议。”该宪法第55条规定:“依法批准或认可的条约或协议,自公布后即具有高于法律的效力,但就每一协议或条约而言,以其他缔约方予以适用为限。”(注:国内出版的外国宪法的有些中文译文有明显的不准确之处。本文引用的外国宪法条文,有相当一部分,特别是尚无公开出版的中文译本的,是作者自己根据英文原文或英文译文翻译的。作者的译文也肯定会有不妥之处,希望得到指正。)上述规定表明,在法国,条约的效力高于法律但低于宪法。
1993年俄罗斯宪法第15条第4款规定:“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和俄罗斯联邦缔结的国际条约是俄罗斯联邦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如果俄罗斯联邦缔结的国际条约规定的规则与俄罗斯联邦法律不一致,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则。”很清楚,根据该款规定,“俄罗斯联邦缔结的国际条约”在俄罗斯的效力高于法律,低于宪法。但是,关于国际习惯法即“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与俄罗斯宪法和法律的效力关系,不能从该款规定直接得出结论。
1997年南非宪法第231条第4款规定:“任何国际协议在依据国家立法并入法律的时候转变为南非共和国的法律;但经国会批准的国际协议中的自身可直接适用的规定直接为南非共和国的法律,除非它与本宪法或国会制定的法律相抵触。”该宪法第232条规定:“国际习惯法构成南非共和国的法律,但与本宪法或国会制定的法律相抵触的除外。”显然,根据上述规定,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效力均低于南非宪法和南非国会制定的法律。不过,该宪法第233条对“国际法的适用”作了如下规定:“在解释任何立法时,每个法院必须把与国际法不相抵触的对立法的任何合理的解释放在优先于与国际法相抵触的任何替代解释的地位。”
2.国际法的效力优于宪法
1983年荷兰宪法第91条第3款规定:“任何违反本宪法或导致违反本宪法结果的条约条款,只有经国会两院至少三分之二多数表决通过,国会才可予以认可。”该宪法第94条规定:“在荷兰王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如果其适用与对所有个人具有约束力的条约规定或国际机构的决议相抵触,应不予适用。”该条规定沿袭了荷兰1953年修正的宪法第65条的规定。荷兰议会当时对第65条的辩论表明,该条中的“法律规定”包括荷兰宪法的规定在内。(注: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401页。)“对所有个人具有约束力的条约”至少是包括人权条约的。1983年荷兰宪法第120条规定:“法院无权裁决议会制定的法律和条约是否符合宪法。”综合来看,在荷兰,条约不仅优于一般国内法,而且也优于宪法。“这样,可以说荷兰是承认条约优于宪法的先驱者。”“荷兰宪法在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上规定了最先进的制度,如果在实践上得到贯彻,将积极影响国际法的发展。”(注: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401页。)
1978年西班牙宪法第95条第1款规定:“缔结含有与本宪法相抵触的内容的国际条约需事先修改宪法。”这一规定与法国宪法的相关规定相似。但是,与法国宪法第55条的相关规定不同,西班牙宪法第96条第1款规定:“有效缔结的国际条约在西班牙一经正式公布,即构成国内法律秩序的一部分。条约条款的废除、修改或暂停施行只能依照条约本身规定的方式或根据国际法的一般规范进行。”为缔结有违反宪法规定的条约而事先修改宪法,而不是拒绝缔结这种条约,避免了宪法与条约的冲突,而且按照条约本身的规定或根据国际法的一般规范来决定条约条款的废除、修改或暂停施行,这就可以保证不会因为宪法的原因而使条约的规定得不到履行,也可以解释为国际条约的效力优于宪法。
(二)有关国际人权法与宪法的效力关系的特别规定
有少数国家的宪法中包含有关国际人权法与宪法的效力关系的特别规定,几乎都呈现出了国际人权法的效力优于宪法的相关规定的倾向。例如:
西班牙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与本宪法所承认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有关的规范应当解释为与《世界人权宣言》及西班牙所批准的国际条约和其他此类协议相一致。”这里要求将宪法中有关人权的规定解释为与国际人权法相一致,可以理解为把国际人权法放在优于西班牙宪法相关规定的地位。
1982年葡萄牙宪法第16条规定:“(1)包含在本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并不排除任何其他基本权利,无论是在国际法的成文规定中还是从有效的国际法规则所产生的。(2)本宪法和法律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应视为并解释为与《世界人权宣言》相一致。”这里所谓的有关基本权利的成文规定,显然是指《公约》等人权条约,成文规定以外的“国际法规则”,应当是指有关基本权利的国际习惯法。该条关于西班牙“宪法和法律中有关基本权利的规定,应视为并解释为与《世界人权宣言》相一致”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国际人权法的效力高于葡萄牙宪法的相关规定。
俄罗斯宪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在俄罗斯联邦根据本宪法予以承认和保障。”多数学者认为,俄罗斯宪法的这一规定表明,有关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具有优于俄罗斯宪法的效力,并认为该规定相对于俄罗斯宪法第15条第4款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一般规定来说属特别规定。而相反的意见则认为,这只不过是一般的政治性宣言而已。(注:[德]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国际法》(2001年第2版),吴越、毛晓飞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7页。)
中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国际人权法与中国宪法的关系,但根据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写入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规定。从中国政府有关人权问题的各项白皮书所申明的立场和所阐述的事实情况来看,中国政府是切实履行根据国际人权法所承担的“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义务的。
我国有学者认为,反映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各国应当普遍尊重的人权与各国宪法保护的宪法权利之间具有一致性也具有矛盾。“宪法权利要经常性地从普遍人权中吸收内容”,“从逻辑上来看,一旦在普遍人权与宪法权利之间产生矛盾,唯一的选择就是对宪法权利作出修改以适应普遍人权的要求”。“宪法权利也不是完全被动的,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宪法中所保障的人权的水平可以超过公约自身对人权予以保护的水平。”(注:莫纪宏、宋雅芳:《论国际人权公约与国内宪法的关系》,《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第60-66页。)
(三)如何正确解读各国宪法关于国际法与宪法的效力关系的规定
通过宪法规定国际法与一国国内法的关系,是否表明宪法的地位和效力高于国际法呢?我们对此必须有辩证的分析。
1.在宪法中规定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并不表明宪法的效力高于国际法
有些国家的宪法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效力关系的规定,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例如,德国基本法第25条规定:“国际公法的一般规则是联邦法的构成部分。它们优于法律,并且直接对联邦领土内的居民产生权利和义务。”这样的宪法规定容易使人错误地认为国际法只是国内法授权的一种法律秩序,国际法只是对已经承认它的那些国家是有效力的。其实,这样的宪法规定也可以被理解为是宪法服从国际法律秩序,承认国际法是第一位的,因为一种规范承认另一种规范不仅可以意味着前者对后者的授权,而且也可以意味着前者对后者的服从。例如,一项命令或判决承认一项法律规定,就意味着前者以后者为依据,并且是服从后者的权威的。“一国宪法的承认国际法,也可以意味着它承认国际法,因而从属于国际法。”(注:[奥地利]阿·菲德罗斯:《国际法》上册,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6页。)1948年1月1日意大利宪法的“基本原则”部分第10条和第11条就是这样明确规定的:“意大利的法律制度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外国人的法律地位,由法律根据国际法规则和国际条约加以规定。”“意大利废弃作为侵犯他国人民自由之工具和作为解决国际争端之手段的战争。在与其他国家平等的条件下,意大利同意为了建立保证国际和平与正义的法律秩序而对主权作必要的限制;意大利鼓励并协助有此宗旨的国际组织。”
2.各国宪法并不能规定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效力,只能规定国际法在其国内的效力
各国宪法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规定,是各该国关于在其国内处理国际法与其国内法的效力关系的规定,绝不是关于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效力的规定。国际法在国际社会或国际关系中的效力,是从其渊源中获得的,并不依赖国内宪法的规定。各国宪法中有关国际法与其国内法的效力关系的规定本身属于国内法的范畴,仅仅适用于该国国内,在国际关系中是不发生效力的。一个国家根据违反国际法的国内法规定处理国际法与其国内法的效力关系,属于国际不法行为。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没有直接规定中国宪法或法律与国际法的效力关系,但在序言中规定:“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中国宪法通过规定坚持国际法基本原则表明了中国有关国际法的立场。从中国宪法的上述规定、中国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和中国有关国际法的实践来看,中国一贯遵守公认的国际法,一秉诚意履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义务,从不以中国宪法或法律的规定为由而不履行国际义务。
二、有关国际法与宪法关系的国际法
(一)各国有义务依据宪法或法律采取履行国际义务的措施
国际法的实施往往需要各国依据其宪法或法律采取相应的措施。国际人权法尤其如此。《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它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它措施。”人权事务委员会200年3月12日通过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即关于《公约》第2条的题为“《公约》缔约国应承担的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一般性意见,对该条作出了详细的解释。该意见第13段指出:“第2条第2款要求缔约国采取必要步骤,将《公约》中的权利纳入国内法律秩序。……《公约》第2条允许缔约国根据其国内宪政结构达到这一目标,因此《公约》并不要求把它合并到国内法中,而使其能够在国内法院直接适用。然而,委员会的观点是,在《公约》自动地或通过特定程序合并为国内法律秩序一部分的那些国家,《公约》的保证可能得到加强。委员会恳请尚未使《公约》成为其国内法律秩序一部分的国家,考虑将《公约》合并到国内法中,以利于像第2条所要求的那样,完全实现《公约》确立的权利。”(注:Compilation of General Comments and General Recommendations Adopted by Human Rights Treaty Bodies,HRI/GEN/1/Rev.7,12 May 2004,p.
195.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1号一般性意见载于该文件汇编第192-197页,总共20段,每段都标明序号。本文以下所引的该委员会第31号一般性意见的内容只指出其段落序号,不再标明具体出处。)
各国宪法及其他国内法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参照国际法的规定。例如应当参照《公约》等国际人权条约的规定,参照人权领域的习惯国际法的规定制定或修改有关人权的国内立法。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1号一般性意见第13段中的下述内容就体现了这种要求:“除非《公约》权利已经得到国内法律或惯例的保护,《公约》第2条要求缔约国在批准公约时对国内法或惯例作出某种必要的改变,以保证与《公约》相一致。凡国内法与《公约》不相一致的,第2条都要求改变国内法或惯例,以达到《公约》的实质性保证所要求的标准。”各国在制定和修改国内法时参照国际法的规定,是应当的也是可能的。就《公约》等国际人权法的规定而论,由于兼顾了不同文化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各国的实际情况,反映的只是国际社会关于人权保护的一般标准,决不是最高标准或完美的理想标准。如果一国宪法或法律有关人权的规定及其实施情况达不到国际人权法规定的保护标准,就是对国际义务的违背,该国国民还可能认为国际人权法比它们的宪法和法律更能保护人权。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各国国内的人权保护状况不仅应当达到国际人权法确立的标准,而且应当高于这些标准。有些国家当今的人权保护状况在某些领域已经高于国际人权法的标准。
各国立法、行政或司法机关在解释和适用国内法中有关人权的规定时,应当与公认的国际人权法原则规则和对其有效的国际人权条约相一致。葡萄牙、西班牙宪法就是这样要求的。如果一国宪法没有类似规定,或者暂时未批准或加入有关的人权公约,并不妨碍依照国际人权法解释宪法或法律有关人权的规定。加拿大最高法院有关“贝克案”的判决,在此值得一提。(注:该案的案情大致是:1981年,已有4个子女的牙买加公民贝克女士以访问者的身份来到加拿大,未经加拿大许可而在加拿大工作了10余年并且又在加拿大生了4个孩子,1992年加拿大移民局决定将其驱逐出境。她根据加拿大移民法第114条第2款向移民局提出了给其人道主义考虑的要求。在这项要求被拒绝后,她又要求加拿大联邦法院对移民局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联邦法院审判庭在驳回其申请时裁决说,《儿童权利公约》尚未被加拿大法律所吸收,在移民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如何行使方面,该公约不能合乎宪法地提供权利义务的根据。而且即使该公约构成加拿大国内法的一部分,该公约第3和第9条也是不适用的,因为驱逐父母一方出境并不是针对儿童的行为,不必然导致父母和儿童的分离。尽管加拿大最高法院肯定了《儿童权利公约》在加拿大不具有直接实用性,但认为国际人权法反映的价值可以在法律解释和司法审查时帮助提供解决方法。)在该案中,当事人以《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为由要求加拿大联邦法院对移民局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根据加拿大的宪法制度,该公约因缺乏立法机关的纳入程序还不能在加拿大法院直接适用。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儿童权利公约不能直接适用,但可以用来解释加拿大有关法律。该案的重要意义在于,在国际人权公约尚未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之前,为人权公约的适用找到了一条可行的途径。
(二)各国不得以宪法及其他国内法为理由不履行国际义务
1949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国家权利和义务宣言草案》第13条规定:“各国有义务诚实地履行由条约和国际法其他渊源产生的义务,不得借口于其宪法或法律之规定而不履行此种责任。”
一国不得根据国内法在国际关系中向另一国提出权利要求。1932年常设国际法院关于波兰国民待遇案的判决,是这方面广为引用的一个判例。在该案中,法院否认波兰政府向国际联盟有关机关提出的主张:对波兰国民适用格但斯克(但泽)自由市宪法中的有关规定。法院的理由是:“……根据国际公认的原则,一国不能根据另一国的宪法来对该国提出要求,它只能根据国际法和那些妥为接受的国际义务……反之,一国不能对另一国援引自己的宪法以规避依国际法或有效条约应该承担的义务。……适用格但斯克自由市宪法的结果可能……违背了格但斯克应该向波兰履行的国际义务,无论根据条约的义务或一般国际法的义务……但是,在具有这种性质的情况中,引起该自由市的责任的不是该自由市的宪法或其他法律,而是国际义务。”(注:波兰国民和其他波兰裔或操波兰语的人在格但斯克领地的待遇,常设国际法院,汇编A辑/B辑,No.44(1932),PP.24-25。)
一国不得以国内法为由而不履行条约义务。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之。”第27条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此项规则不妨碍第四十六条。”该公约第46条的规定是:“一、一国不得援引其同意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为违反该国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之一项规定之事实以撤销其同意,但违反之情势显明且涉及其具有基本重要性之国内法之一项规则者,不在此限。二、违反情势倘有对此事依通常惯例并秉善意处理之任何国家客观视之为显然可见者,即系显明违反。”由上可见,在国际法上,一国不得以包括宪法在内的国内法的规定作为不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唯一理由,就是该国缔约机关或缔约代表在缔结某一条约的过程中明显违背了该国国内法中具有基本重要性的关于缔约权的规定而导致该国撤销对该条约的同意。但是,在现代国际关系中,迄今尚未发现由于缔约权问题导致一国撤销对某一条约的同意而使该条约对该国无效的实际例子。
一国不得以国内法为由不履行一般国际法的义务。一般国际法即国际习惯法的效力,在国际关系中也是优于包括宪法在内的国内法的。有些国家关于其宪法或法律的效力优于一般国际法的规定,肯定是不包括一般国际法的强制规范和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的。一国可以不履行一项一般国际法即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唯一理由,是自该项国际习惯法规则开始形成时就反对它,即符合“一贯反对原则”。国际法院在英挪渔业案中指出,直线基线长度的十海里规则“似乎不能对挪威适用,因挪威一贯反对这项规则适用于挪威海岸的任何企图。”(注:〔英〕阿库斯特:《现代国际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39页。)但是,如果一项习惯规则形成之后,并不因遭到某国反对而对该国无拘束力。在现代国际关系中,符合一贯反对原则的情况很难找到。
《公约》缔约国不得以国内法为由不履行该公约的义务。《公约》是一项国际条约,但其中肯定包含习惯国际法的成分。对所有缔约国来说,都不会存在因缔约权问题而导致《公约》对其无效的问题。对于人民自决权、禁止奴隶制、禁止酷刑等习惯国际法的内容来说,也不存在符合一贯反对原则的可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有关《公约》第2条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第4段指出:“无论一般而言的还是第2条的特定的《公约》义务都是拘束作为整体的每一缔约国的。政府的所有部门(行政、立法和司法)以及其他公共或政府当局,无论何种级别——全国性、区域性或地方性的,都能够引起缔约国的责任。通常在国际上(包括在人权事务委员会)代表缔约国的行政机关,不能把不符合《公约》规定的行为是由其他政府部门从事作为逃避该行为及随之发生的抵触的责任的方法。这种理解是直接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的规定得出的。该条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尽管第2条第2款允许缔约国根据国内宪法程序采纳《公约》权利,但这里适用相同的原则,以防止缔约国援引其宪法或其他形式的国内法为其不履行或不采纳《公约》下的义务的行为进行辩解。这方面,委员会提醒实行联邦制的缔约国注意《公约》第50条的措辞。根据该条,本公约的规定“应扩及联邦国家的所有部分,没有任何限制和例外。”
将一项国家行为定性为国际不法行为的标准是国际法而不是国内法。依照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如果可归因于一个国家的行为违背了国际义务,就构成该国的国际不法行为,从而产生该国的国家责任。该草案第3条规定:“把一国的行为定性为国际不法行为时须遵守国际法。这种定性不因国内法把同一行为定性为合法行为而受到影响。”草案第二部分“一国国际责任的内容”第32条规定:“责任国不得以其国内法的规定作为不能按照本部分的规定遵守其义务的理由。”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一国的行为如果构成对国际义务的违背,即使不违背该国的国内法,也构成国际不法行为,产生国际责任。
(三)各国可以通过条约保留制度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
条约保留制度是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一个重要机制。如果一项条约允许保留,缔约国可以依照条约本身关于保留的规定和一般国际法的相关要求,通过提出有效的保留,而不履行与其国内法相冲突的条约义务。《公约》没有明确规定保留问题,根据条约法,这意味着缔约国可以提出不与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相冲突的保留。国际法上的条约保留制度的价值之一,就是通过缔约国间的“求同存异”,缓冲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尽管这项制度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
在《公约》现有(2004年10月10日)的152个缔约国中,大约1/3的国家对该公约提出了保留或解释性声明。这些保留或解释性声明的依据大都是各该国的宪法或法律。例如,意大利在批准《公约》时对第14条第5款关于“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法庭对其判决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的规定提出的保留是:“第14条第5款不应影响意大利法律的现行规定,即不应影响根据意大利共和国宪法在意大利宪法法院提起的对共和国总统和部长指控的程序。”(注:United Nations:Multilateral Treaties Deposited with the Secretary-general,Status as at 31 December 2002,Volume I,Part I,Chapters I to XI,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 sales no.E.03.V.3,P.169.)在Fanali诉意大利案(来文号:75/1980)中,人权事务委员会面临的问题是意大利的这项保留是否也适用于一位退休的空军将领,他在意大利宪法法院被判贪污罪,没有上诉级别。结果,委员会认为意大利的保留适用于在宪法法院对这位将领的审判,意大利没有违反《公约》第14条第5款。
能够得到其他缔约国的接受和人权事务委员会认可的保留,仅仅是那些不与《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相冲突的保留。美国对《公约》第6条第5款关于“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的规定提出的如下保留就与《公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美国声明保留权利,在其宪法的限制下,根据现行的或将来的允许判处死刑的法律,对恰当定罪(duly convicted)的任何人(孕妇除外)判处死刑,包括对年龄在18岁以下的人实施的犯罪的此种惩罚。”(注:United Nations:Multilateral Treaties Deposited with the Secretary-general,Status as at 31 December 2002,Volume I,Part I,Chapters I to XI,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 sales no.E.03.V.3,P.175.)比利时、丹麦、法国、芬兰、德国、意大利、荷兰、葡萄牙、挪威、西班牙、瑞典反对美国的上述保留。这些国家提出的反对理由主要是: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根据《公约》第4条第2款,第6条是保障生命权的最低标准,即使在国家的紧急情况下,缔约国也不得克减该条规定的义务,平时对第6条的限制更是不许可的;无论从该条条文还是从该条的缔结历史来看,美国的该项保留都违背该条的目的和宗旨。(注:United Nations:Multilateral Treaties Deposited with the Secretary-general,Status as at 31 December 2002,Volume I,Part I,Chapters I to XI,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 sales no.E.03.V.3.,第176-181页。)这些反对意见都是正确的。
三、违背国际法的宪法或法律规定在国际关系中的效力
违背国际法的宪法或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在国际关系中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人权问题上,各国国内的最终程序,都有可能不再是最终的程序,有些早就不是最终程序了。外国人的人权受到侵犯而在受害人用尽东道国的补救程序之后还有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程序。在一国接受有关国际程序前提下,该国公民的人权受到侵犯而用尽本国补救程序之后可以向有关人权机构申诉或向国际人权法院起诉;如果是系统性地或大规模地侵犯人权,可以利用联合国1503程序,该程序的利用无须有关国家的接受。这表明,国际法上的程序与国内法上的程序是相互联系的,甚至可以说国际人权法院这样的国际程序是处在国内法的程序之上的,尽管目前的国际保护程序仅仅对国内保护程序起补充作用。
如果一国制定违反国际法的宪法或法律、作出违反国际法的判决,受害国,在有些情况下其他有关国家甚至整个国际社会,在国际程序中援引行为国的责任、有关国际机构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1款的要求“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解决的话,最终总是国际法取得胜利。国际人权机构、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法庭裁判案件或发布咨询意见或一般意见,均适用国际法,坚持国际法优先的原则。国内宪法、法律、判决或行政行为在国际关系或国际机构中只能作为事实或证据对待。
由此看来,各国宪法应受国际法的制约。只有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或者不与国际法相抵触的范围内,各国宪法、法律或判决的效力才是有保障的。如果一国宪法或法律的规定影响到国际义务的履行,应当修改宪法或法律。例如,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在涉及《魏玛宪法》第61条第2款的事件中,解决的办法是对该宪法作了一项修正,以确保《凡尔赛和约》第80条所产生的义务得到履行。(注:《英国和外国文件》,第112卷,第1094页。转引自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就《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向联合国大会提交的报告。)
另有两个涉及到国际法与宪法的关系的颇有影响但颇有争议的事件,最终的结局都是有关国家的宪法的让位或屈从:
1992年1月、3月和1993年11月,美、英、法推动安理会相继通过731、748和883号决议,对利比亚实施航空、军事和外交制裁,以迫使利比亚引渡涉嫌制造美国航班飞机爆炸事件的两名嫌疑人。利比亚宪法禁止把本国国民引渡到外国。在制裁持续若干年后,经联合国秘书长、南非和沙特等方面的斡旋,200O年4月5日,利比亚将两名嫌疑人移交给了联合国的代表,并被送至设在荷兰的特别法庭。
前南斯拉夫总统米洛舍维奇在位时就被前南刑庭起诉。南斯拉夫宪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南斯拉夫公民不得……被引渡给其他国家”。为了避免向国际机构引渡南斯拉夫人,南斯拉夫宪法法院正式作出了“不得将本国人引渡给国外机构”的判决。但后来在国际压力之下,南斯拉夫国会通过决议,认为引渡本国人至联合国所设之前南斯拉夫刑事法庭不违反南斯拉夫宪法有关“不得将本国人引渡给外国当局”的规定。2001年6月18日,南联盟塞尔维亚政府将米洛舍维奇移交给前南刑庭。
四、违背国际法的宪法规定在本国国内的效力
(一)关于违背国际法的宪法规定在本国国内的效力问题的不同观点
对违背国际法的宪法或法律规定在本国国内的效力问题,不同的学派会有不同的看法。
二元论学者认为,由于各国宪法和法律的制定和在其国内发生效力并不依赖任何国际法上的程序,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各自在自己的效力范围内发生效力,二者并不发生地位高下的效力关系。一国宪法在该国国内的至高无上的地位,与其是否符合国际法,是否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并无联系。即使是违反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的宪法,在其国内也是有效的。1993年以前,南非的含有种族歧视、种族隔离内容从而违犯国际法的宪法在南非国内一直是有效实施着的。这种二元论的观点,与实证法学派的相关理论是一致的。按照实证法学派的理论,一国宪法或法律的有效性并不取决于宪法的内容好坏,只要该宪法完成了立法程序就足够了。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违背国际法的宪法或法律的规定、法院的判决,即使凭借国家强制力量使其在有关国家得到实施,这种效力也是暂时性的,最后都不得不将其废除或加以修改。例如,经过国际社会的长期制裁和南非人民的不断斗争,包含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等公然违背国际人权法内容的南非旧宪法最后被1994年4月27日正式生效的保障种族平等的南非临时宪法所取代。
根据国际法优先的一元论学者的观点,违反国际法的宪法或法律,不仅在国际关系中无效,在其国内也是无效的。这和规范法学派、自然法学派的相关理论是一致的。规范法学派认为,各国宪法是位于国际法之下的规范,各国宪法的效力来自国际法,违犯国际法的宪法是无效的。自然法学派认为,宪法、法律的效力最终来自自然法或人类理性。美国的《独立宣言》、法国的《人权宣言》等法律文件就是自然法的最好抄本。按照自然法学派的“恶法不是法”的观点,纳粹德国曾经施行过的某些血腥的种族灭绝的法律,1993年以前南非施行的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的宪法或法律的某些规定,都是违反自然法和人类理性的,因而是无效的。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有些德国法学家从实证法学派转向自然法学派,并不是偶然现象或一时的冲动。《联合国宪章》序言“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公约》序言宣布“本公约缔约国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这些都是自然法思想的结晶。《公约》第4条第1款关于“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第47条关于“本公约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有损所有人民充分地和自由地享受和利用它们的天然财富与资源的固有权利”的规定,也都十分明显地体现着自然法的思想。所以,在看待违反国际法的宪法在国内有无效力的问题时,自然法理论比实证法理论更有利于国际国内的人权保护。
如果按照二元论和实证法的理论,违反国际法的国内宪法或法律规定在其国内具有法律效力,实施这样的宪法或法律规定在其国内是合法行为,但在国际法上,这是国际不法行为,产生国家责任,受害国或受害人仅可以根据国际程序获得赔偿;如果按照国际法优先的一元论和自然法的理论,一项违反国际法的宪法或法律规定被认为自始无效,就应当恢复到这项宪法或法律规定没有制定或实施的状态去。这在国内法上和国际法上都产生国家责任问题,受害国或受害人可以利用该国的国内救济程序获得赔偿,当然也可以通过国际救济程序获得赔偿。
(二)违背国际法上的强制性义务的宪法规定应当自始无效
国际法上的强制性义务,从《公约》的视角看,至少包括以下互相联系的三个方面的义务:
1.《公约》第4条第2款不允许克减的人权保护义务
《公约》第4条第1款允许缔约国在出现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生存的情况下,按照公约规定的条件,克减某些人权保护义务。例如在战争状态下缔约国可以克减对公民的游行或集会的自由的保障义务。但是该条第2款规定,不得根据第1款的规定克减《公约》下列条款规定的人权保护义务:第6条规定的保护生命权的义务、第7条规定的禁止酷刑的义务、第8条第1和第2款规定的保障人人免予奴役的义务、第11条规定的保障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的义务、第15条规定的保障任何人不受有追溯力的刑法惩罚的义务、第16条规定的保障任何人的法律人格在任何地方都得到承认的义务和第18条规定的保障任何人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义务。上述条款都是《公约》中的强制性条款,在任何情况下缔约国都必须履行这些条款规定的全部义务。《欧洲人权公约》第15条和《美洲人权公约》第27条也规定了不许克减的人权保护义务。
国际人道主义法中的保护人权的义务,与《公约》的上述规定具有相同的性质。
2.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所要求的义务
在《公约》产生不久,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确认了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的存在。该公约第53条规定:“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国际法委员会在有关《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26条的评注中指出:“已被明确接受和承认的强制性规范包括禁止实行侵略、灭绝种族、奴役、种族歧视、危害人类罪行和酷刑、以及自决权。”上述已经被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委员会明确指出的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几乎都属于《公约》所规定的人权保护范围。
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禁止的行为,是严重威胁国家和人民的生存、危及最基本的人类价值以致整个国际社会都无法容忍的行为。一般国际法的强制规范是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所确立的最后的法律防线,不能允许任何国际条约、任何国家的国内法逾越这道防线。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抵触者无效”。依照该公约第64条,“遇有新的一个国际法强制规范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与该项规范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不仅应当如此。国际社会还应当明确宣布:违反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的国内宪法或法律规定无效、与新产生的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抵触的国内宪法或法律规定即成为无效而终止。国际法学家菲德罗斯在近四十年前就指出:“如果一个国家机关由于适用其本国的某一法律将构成国际法上的一个犯罪行为的要件,那末这个国家机关就直接地由于国际法而例外地负有不遵守这个法律的义务。所以在这样的情形下,这个国家机关必须例外地认为该违犯国际法的法律是无效的。”(注:[奥]阿·菲德罗斯:《国际法》(上册),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2页。)
根据《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三章的规定,“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产生不同于违反其他国际义务的特定后果:各国应进行合作,通过合法手段制止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所承担义务的行为;任何国家均不得承认此类行为所造成的情况为合法,也不得协助或援助保持该情况。例如,在纳米比亚获得独立前,对南非在纳米比亚违背纳米比亚人民的自决权造成的局势,联合国大会和安全理事会多次作出决议,要求国际社会不予承认。(注:例如,安全理事会第216号决议(1965),联合国大会第31/6A(1976)号决议。)
根据《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五章的规定,一项国际不法行为,可以因同意、自卫、国际不法行为的反措施、不可抗力、危难、危急情况这六种原因解除行为的不法性,从而免除国际责任,但违反“违反一般国际法某一强制性规范所产生的义务的一国,不得以本章中的任何规定作为解除其任何行为之不法性的理由。”这里所说“违反一般国际法某一强制性规范所产生的义务”的国家行为,应当包括制定或实施违反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的宪法的国家行为。
3.对整个国际社会所负的义务
继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明确了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的存在及其效力之后,紧接着,1970年,联合国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的判决中明确了各国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obligations erga omnes)的概念及性质。国际法院指出:“在一国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和在外交保护领域产生的与另一国相对的义务之间,应该作出实质性的区分。从义务的性质看来,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是所有国家所关心的。鉴于所涉权利的重要性,所有国家都对权利的保护具有合法权益;这些义务是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注:Barcelona Traction,Light,Power Company,Limited,Second Phase,I.C.J.Reports 1970,p.3,at p.32,para.33.)1971年,国际法院在有关南非在纳米比亚继续存在的法律后果的咨询意见中提到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时指出:“委任统治的结束和宣布南非在纳米比亚的存在为非法,对一种违反国际法而存在的局面,在排除一切合法性的意义上,应受到‘整个国际社会’的反对。”(注:《1971年国际法院报告书》,第16页,见第56页,第126段。)1995年,在东帝汶案中,国际法院说:“葡萄牙认为从《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的实践中演化而来的人民自决权具有‘对整个国际社会’的性质,这种说法无可指摘。”(注:东帝汶案《葡萄牙诉澳大利亚》,《1995年国际法院报告书》,第90页,见102页,第29段。)1996年,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适用案的初步反对意见阶段,国际法院认为“在《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中所载的权利和义务,是‘对整个国际社会’的权利和义务”。(注:《防止并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的适用案,初步反对意见,《1996年国际法院报告书》,第595页,见第616页,第31段。)
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相对于当事方之间(inter parties)的义务而言。这个概念比“对所有国家所负的义务”包含的内容更多,或者说,义务的范围更广。1992年出版的詹宁斯和瓦茨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与第八版的一个明显不同,就是在第九版一开篇第3段就指出:“人们还可以作这样的区分,即:将那些即使可以广泛适用但在任何情况下并不产生‘对整个国际社会’的权利和义务的国际法规则,和那些产生这样的权利和义务的国际法规则加以区别。”作这种区分的目的,就是为了突出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的重要性。1997年,莫里兹欧·拉加兹(Maurizio Ragazzi)在谈到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时说:“没有国家能够逃避这些义务的约束力,这不仅是因为各国承认他们必须受约束,而且(更基本地)因为没有一个国家能够声称对于这些道德的绝对点(moral absolutes)的特别豁免。”(注:莫里兹欧·拉加兹(Maurizio Ragazzi):《论“对一切”的国际义务概念》(The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Erga Omnes)英文版,牛津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3页。)
根据《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二部分第33条第1款、第三部分第42条、第54条的规定,对于一国违背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的行为,受害国及其他国家,都有权援引行为国的责任;受害国有权采取反措施,其他国家也有权采取合法措施,“以确保停止该违背义务行为和使受害国和被违背之该义务的受益人得到赔偿。”这里所说的“受益人”,即使不能说全部也可以说主要是人权受到侵犯的人。
以上三类国际义务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重合的和一致的。(注: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与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二者的一致性,是早有人指出的。在2002年12月的会议上我提出《公约》第4条规定的缔约国在国家紧急情况下也不得克减义务的条款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的一致性,是一个小小的理论创新。在人权事务委员会后来通过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第2段中阐述了《公约》的此类义务与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的一致性。)
人权事务委员会2004年3月29日通过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第2段指出:“虽然第2条使用的是缔约国根据《公约》对作为权利享有者的个人承担义务的措辞,但每一个缔约国在其他每一个缔约国履行其公约义务方面具有法律利益。这源于下述事实:关系到人类基本权利的规则是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以及在《公约》序言第4段所表明的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的义务。此外,条约的契约尺度涉及条约的任何缔约国对每一个其他缔约国负有根据条约履行其承诺的义务。关于这一点,委员会提醒缔约国作出第41条所预期的声明的合理性。委员会还提醒已经作出这种声明的缔约国,该条规定的(缔约国向人权事务委员会互相提出指控的)程序对各缔约国自身的有益的潜在价值。然而,仅仅在已经根据第41条作出这种声明的国家之间存在一种可以向人权事务委员会相互指控的国家间的正式机制的事实,并不意味着这种程序是缔约国可以在其他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方面主张利益的唯一方法。相反,应当把第41条的程序看成是补充,而不是减弱缔约国在互相履行公约义务方面的利益。因此,委员会向缔约国推荐的观点是,任何一个缔约国违背公约权利,都值得它们的关注。对其他缔约国可能违背公约义务的行为予以关注以及呼吁其他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行为,应视为一种反映合法共同体利益的行为,决不应视为不友善行为。”人权事务委员会在上述意见中指出了根据《公约》的“关系到人类基本权利的规则是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表明了根据《公约》的某些义务与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的一致性。
国际法委员会在再对《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的评注中指出了根据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的义务与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的重叠和一致性。国际法委员会指出:“不论一般国际法的强制规范与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是不是一个单一基本思想的不同方面,至少在它们之间存在着相当大的重叠。国际法院提出的对整个国际社会义务的举例,一般认为都是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产生的义务。同样,国际法委员会在他的评注中提出的强制规范的例子,也可以说是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但至少这两个概念各自的着重点不同,一般国际法的强制规范强调一定数量的基本义务的范围和优先性,而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则强调所有国家遵守的法律意义,在于整个国际社会有权提出任何违反此类义务的国家的责任问题。根据他们重点的不同,应以两种各自不同的方式反映这两个概念的后果。第一,严重违反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产生的义务,可引起更多的后果,不仅对负有责任的国家,而且也对所有其他国家。第二,所有国家都有权对违背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提出责任问题。”
从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关于《公约》义务与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的一致性的意见和国际法委员会关于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的义务与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的一致性的意见,可以得出这三类规范具有一致性的结论。无论是《公约》中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克减的人权保护义务、根据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所承担的义务还是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都不依个别国家的意志为转移。一个国家参加了人权条约,就向国际社会承担了在本国依照这些条约保障人权的义务。一国根据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承担的义务和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既是对其他所有国家承担的义务,也是对包括本国国民在内的“人类家庭所有成员”承担的义务,应当在国际关系中履行,也应当在各国国内切实履行。各国的国内法已经不可能像从前那样保持自我封闭的体系。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和《公约》中的在紧急情况下也不得克减的强制性条款的一致的强制性和普遍性出发,必然得出违反这些规定的宪法或法律规定在国际国内都应当是自始无效的结论。这类宪法或法律规定的存在,应当视为持续存在的国际不法行为,其他国家都有权对这类宪法或宪法规定表示关切。
一国宪法或法律的规定违背以上义务以外的其他国际义务,在该国国内是否应当自始无效,其他国家是否有权对这类规定表示关切,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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