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之行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信用卡论文,身份证明论文,虚假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以下简称《修正案(五)》)对刑法第196条做了一点重要修改,也就是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补充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正确理解这一补充规定,对于准确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具有重要意义。为此,笔者就这一问题做一点简要论述。
一、“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含义
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指行为人使用以伪造的身份证等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所骗领的发卡银行发放的信用卡的行为。随着社会生活中信用卡使用的范围愈来愈广泛,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现象也越来越严重。由于名义上所谓的“持卡人”本来就不存在或者银行根本找不到所谓的“持卡人”,即使利用该信用卡巨额透支,银行也无从查证,更无法挽回经济损失。在过去较长时期内,我国刑事法律虽然规定有信用卡诈骗罪,但仅仅只是列举了四种表现形式,对使用骗领的信用卡诈骗的情形并未做明文规定,从而导致处理这类案件时容易产生定性上的分歧。有的认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有的认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只能定普通诈骗罪;另有的认为要区分不同情况做不同处理,在某些场合定信用卡诈骗罪,在另一些场合定普通诈骗罪;还有的认为应定合同诈骗罪[1]。应当肯定,“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既不是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所指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也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情形,但却是利用信用卡诈骗的一种常见形式,对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发卡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同样会造成严重的侵害,因而不将这种诈骗行为纳入信用卡诈骗罪之中,显然是立法的一个疏漏。正因为如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才在上述《修正案(五)》中,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补充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这无疑是完善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举措,对于有效惩治这类信用卡诈骗犯罪自然也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至于如何理解“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则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应特别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必须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这里的“使用”是指按信用卡通常的使用方式使用,包括用信用卡在特约商户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取款机上取现以及接受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2]。如果只是向他人展示骗领的信用卡,甚至用骗领的信用卡私下作质押担保骗取钱财的,则不属于这里所指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只是有可能成立普通诈骗罪。这是因为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并将其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一种,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主要是考虑到这类诈骗行为除了侵犯财产所有权之外,同时还会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从而对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侵害或威胁,而用骗领的信用卡私下作质押担保之类的不是按信用卡通常的使用方式“使用”的情形,则不会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因而不能构成此罪。
第二,使用的信用卡必须是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在现实生活中,骗领信用卡的手段多种多样,有的是利用伪造的身份证等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到银行去骗领信用卡;有的是用真实的身份证,但用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或虚假的担保,骗取发卡银行的信任,取得银行发放的信用卡。那么,是否只要在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骗领了信用卡而又加以使用,就属于上述刑法修正案所补充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形呢?有论者持肯定态度,认为这里所说的骗领信用卡,是指“行为人在办理申领手续时,弄虚作假,使用伪造的或虚构的身份或资信等证明材料,骗取发卡银行发放的信用卡的行为”[3]。但在笔者看来,这里所说的“骗领”仅限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这一种情形,如果是以真实的身份证明,但采取虚构资信材料、提供虚假担保等欺骗手段骗领了信用证,并用来恶意透支,这虽然也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却是另一种形式的信用卡诈骗(即“恶意透支”),而不在“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诈骗的范围之内。
如前所述,这里所谓的“骗领”,是指在办理申领信用卡的手续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银行的信任,从而取得了银行发放的信用卡。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办理信用卡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对方提供的是虚假的身份证明,还违规向其发放信用卡,甚至内外勾结编造虚假的身份证明,取得银行发放的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的情形。表面上看,办理信用卡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事实真相,不存在受骗的问题,似乎不属于“骗领”信用卡。但是,发放信用卡者是银行,按照有关信用卡的管理规定,申领信用卡者必须如实申报有关情况,特别是身份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否则,银行就不能对其发放信用卡。因此,只要行为人在办理申领手续时,提供的是虚假的身份证明,银行对其发放了信用卡,就应当认为银行受骗了,行为人骗领了信用卡,不能以特定的工作人员明知事实真相来否定其信用卡是骗领的。只不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如果是与非本单位的人员内外勾结,又进一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骗取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大量钱款的,则双方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的共犯。
司法实践中,还经常发生这样一类案件:行为人盗用他人的真实身份证,以他人名义在银行办理信用卡后,用来恶意透支。这在表面上似乎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不属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但从实质而论,行为人并非是经合法授权为他人代办信用卡,而是盗用他人名义骗领信用卡供自己使用。既然是为自己办信用卡供自己用,就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自己的真实身份证明,提供他人的身份证来为自己办信用卡,这应当评价为是“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即便行为人不是想用来骗取财物,也还可能构成《修正案(五)》所增补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如果将这种行为解释为是“冒用他人信用卡”,那就意味着是对其办理信用卡行为的一种认可,并且,应当由信用卡的名义人来承担诈骗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第三,必须是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诈骗。有论者认为,“对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应该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实际上修正案在原刑法有关信用卡诈骗的第一种形式后面加上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就表明了立法机关已经将骗领信用卡的行为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范围之内。由此可见,今后对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只要达到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就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3]但是,笔者认为,首先,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并不等同于信用卡诈骗。尽管在社会生活中,绝大多数骗领信用卡的人都是为了利用信用卡来骗取财物,但也有骗领信用卡是为了出售或转送给他人的,《修正案(五)》已将这类行为纳入新增补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这就足以说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虽然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是为信用卡诈骗做准备的行为,但也有例外的情形,应当作为独立的犯罪来处罚,而不是“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其次,在社会生活中,“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虽然大多是为了骗取财物,但也有例外的情况。例如,基于某种原因,利用假名、假身份证在银行办理一个借记卡自用,这在现实生活中是十分常见的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12月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借记卡自然也属于这种广义的信用卡。而借记卡的特点是持卡人必须在发卡机构开有账户,并保持一定量的存款,借记卡的支付款额不能超过存款的数额。这就决定了自己使用自己用假身份证明办理的借记卡,不可能给他人带来财产损失,因而也不可能构成诈骗等侵犯财产的犯罪,同样也就不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即便是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贷记卡这种不必在发卡银行存款就可以先用款的典型的信用卡,也并非一概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是只有在行为人具有使用后不还款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条件下,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时就想到要还款,并且事实上在限期内也向发卡银行付清了账款的,那就根本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自然也就不构成此罪。不过,可以对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
二、盗窃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之定性
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又加以使用,这种使用就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该条所列的信用卡诈骗的表现形式之一,对此不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而按盗窃罪(第264条)定罪处罚,自然是一种例外。至于这一规定是否具有科学性,应不应该保留,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对立的主张。笔者持否定态度,早就建议立法机关删除这一规定[4]。但是,在这一规定未被删除的情况下,还得严格依法行事。这里所要讨论的是,行为人盗窃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后又予以使用,并取得了大量财物的,能否适用刑法第193条第3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对此,笔者也持否定态度。一般说来,刑法第193条第3款所说的盗窃并使用的“信用卡”应该是指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不包括伪造的或已作废的信用卡[5]。通常情况下,银行发行的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因为有身份真实而明确的持卡人,盗窃并使用这种信用卡,往往是给持卡人(即名义人)带来财产损失,银行并不会遭受财产损失,窃取持卡人的信用卡并加以使用,同窃取其金钱的实际结果是一样的,这也是刑法第193条第3款规定对这种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一个重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11月3日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一个案件的请示答复中也曾明确指出: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后又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的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应定盗窃罪[6]。而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虽然同样是银行发行的真实有效的信用卡,由于持卡人(或名义人)往往是虚构的,银行不可能从持卡人(或名义人)那里收回被使用的款项,实际遭受财产损失的是发卡银行而不是持卡人,因此,不能将盗窃并使用以虚假身份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应当认为,行为人实施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当然,如果行为人盗窃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后并未加以使用,而是将信用卡抛弃或毁坏的,就不构成犯罪;但如果出售或转送给他人,则有可能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附带指出,行为人使用的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既有可能是行为人自己骗领的,也有可能是他人骗领的。如果是他人骗领的信用卡,无论行为人是采用盗窃、诈骗、抢夺、抢劫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还是偶然拾得的,均不发生触犯其他罪名的问题,只有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如果是行为人花钱购买的,或者是他自己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从银行骗领的,尔后又予以使用并骗取了大量财物,则既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又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二者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一般应按处刑较重的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刑,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大量信用卡后,一部分出售或转送给他人,一部分自己直接使用并骗取了大量财物,则由于出售、转送给他人的行为与自己使用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而是两种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因而应该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