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决的困境及其解决_政治文化论文

民族自决的困境及其解决_政治文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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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06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142(2009)05-0121-05

长期以来,围绕民族自决问题,中外政论家们就民族自决的历史渊源、民族自决与宪政、民族自决与主权、民族自决与人权和发展权、民族自决的国际法原则等主要议题,各自从不同的角度给予了诠释。“迄今为止,国内外学术界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三大视角:(1)从历史学的角度,研究民族自决的起源、发展和影响;(2)从法学角度,论证民族自决权利的主体客体、权利内容、与其他权利(如主权、人权)的关系等。(3)从国际关系的角度,考察民族自决从观念到政治原则及其实践的过程”[1]

然而,就这一问题的研究,依然存在着两难的困境没有解决。因此,研究民族自决问题面临的两难困境并探索其解决方案,无论从理论研究,还是从现实需要着眼,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民族自决”问题的引出

自决(Self- determination)一词由“自由”的观念演绎而来。自决的理念最初来源于启蒙运动。整个启蒙运动都是以自决为主题。形式完整的自决论,由卢梭开始初具雏形,到了康德时期,自决变得完备。卢梭与康德都相信,“积极的”自由是指一个人的意志合乎道德法则的意志,它的行动才可以说是合理合法的。“意志有意识地选择遵从道德法则,才是自由的。”[2](p.692)卢梭和康德都认为人只要遵从道德法则,就能成其良善。畏惧惩罚,可能是服从的理由,但那是不自由的服从,因为那种服从处于道德强制,是消极的。自由服从,只有我的意志自由与法则的意志相合,法则意志即为主体的我的意志,才是可能的。不过,卢梭和康德都很清楚人的服从动机是很复杂的。尽管具有正确动机的人服从法则的过程有着解放的作用。服从有自决的作用,服从是经过主观世界的客观过滤而理出善的动机,因而服从法则。卢梭认为,一个体制安排合理的政治共同体可以遵循善的意志安排自己的社会秩序。因此,卢梭的普遍意志变成集体的公意。卢梭认为原则上自决论适用于个人,当然也就能适用于集体。古希腊城邦的基础就是个人目的与城邦目的的合一,必须重现当年的条件,抵制启蒙运动个人主义带来的个人对集体的异化。康德解决自决问题的方式限于个体,个体可以内省自己的道德路向,也就是道德自决,而且康德认为这一“自决是支持民族主义的强有力学说”[3](p.361)。以至于其后的德国赫尔德以有机共同体为基础,辅之以康德自决论,以民族自决的口号反对外来压迫,自此引出“民族自决”的概念。“民族”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族是指以国家名称作为“民族”的称谓,又称“国族”。狭义的民族则是指“历史上形成的,具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人类共同体。”[4](p.18)作为对“民族”概念二分法的回应,民族自决相应地也有着广义和狭义的内涵,广义的侧重于对外部压迫的反应性自决,狭义的则强调内部生成的外向性自决。

作为对外部压迫的反应性自决,民族自决的内涵实质是国家主权的应用。作为内部生成的外向性自决,民族自决的实质就是民族分裂,是统一多民族国家内少数民族试图脱离所在主权国家的态度和行为。因此,对民族自决问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民族自决”的两难困境

民族自决从其产生之初,就面临着对正义的理想追求和对秩序的现实追求相互冲突的两难困境:一方面它被用以反对殖民母国的压迫和外来的强权干涉,即对外部压迫的反应性自决问题;另一方面,被殖民的国家独立后,往往又要面临新的次生民族的民族自决问题,即内部生成的外向性自决问题;一方面,民族自决在理念上与人权的普遍性观点一脉相承,象征着全球范围内的“人民当家作主”,在实践上为在现有的政治结构中创造新的国家提供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它的应用范围却也同时受到质疑:它是一项绝对的权利还是应该顾及现有的国际秩序甄别运用?它是民主诉求的逻辑结果还是超越政治体制和疆域的道德力量?在什么情况下它不能适用?

一直以来,民族结构上的单一民族国家,是近代西欧资产阶级思想家对国家领土与民族居住地域一致性的理想追求,因此,当时的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家为民族国家提出一个经典模式—一族一国。他们认为,欧洲每一个文明民族都有自决的权利,都应当建立本民族的主权国家;不同民族的人,不会认同同样的集体利益,各自都是以本民族的利益当先的;只有种族单一的社会,才可能维持一个理想的政治制度。民族国家就是一个在一个文化上同质的民族的范围内由本民族的统治阶级治理的国家。世界上一切民族,不论是殖民地民族,还是一国领土之内的民族地区,都适用民族自决权原则,每个民族都可以凭借自己的民族自决权建立自己的民族国家。这是对“民族自决权”的曲解。“以往的联合国文件都认定民族自决权适用于殖民地地区,从未宣布民族自决权适用于一国主权下的民族地区。如果每一个民族都有分离的权利,那么,世界将会四分五裂。”[5](pp.351~360)尽管每个民族都有天赋的权利表达对国家身份的向往与追求,民族自决的权利是正当的权利。然而,由于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都不是同质国家,因此民族自决是有条件的,它以不损害其他民族的正当权益为前提,多民族国家瓦解的正义与否,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正义的理想追求和对秩序的现实追求,互为表里,相辅相成,不可偏执一端。由于民族主义激愤情绪潜伏着暴力冲突倾向,其权利要求往往意味着巨大的革命牺牲和后果严重的国际动荡,这就更增加了对它们作分析评判时权衡正义与秩序的必要性。”[6](pp.162~163)如果对自决权无限应用,其逻辑结果必然是现有的国际边界线受到挑战,国际社会将面临无政府状态(理想主义者往往是具有无政府主义倾向的人),因为世界上民族(狭义的民族)的数量远远超过主权国家的数量。

当代世界的现实证明:在一个同质性高的国家,如果其采取自决权利,将会强化国家的主权;反之,在一个异质性高的国家,如果采取同样的做法,将会危及这个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主权是一个至高的力量,主权仍然是一个强烈的象征性诉求。国家主权与民族自决权有着密切的关系。一般来说,民族是构成国家的基本成分,是国家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因此,国家有时又可以称作民族国家。国家主权也就以民族自决权为先决条件。国家主权则是民族自决权的最高表现形式。他们是构成民族与国家形成的两个重要方面,有时国家先于民族,有时民族先于国家。黑格尔进一步强调了民族的独立性,“每个国家对别国来说,都是独立自主的,独立自主是一个民族最基本的自由和最高的荣誉”[7](p.339)民族自决权意味着传统的政治独立权。因此,在多元的民族国家,亦即异质性高的国家,强调绝对主权则导致向心力,强调民族自决则导致离心力,甚至民族国家的分裂。因此,对于多民族国家内非主体民族的“民族自决”的主张与国家身份诉求,必须着眼于当时的特定时间和空间背景;要看它是否能够真正体现实施自决权的民族的利益,透过现象看本质,提高辨别是非的能力。

三、“民族自决”两难困境的解决

针对民族自决问题面临的两难困境,在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基础上探索一个合理的解决之道或许有所裨益。

首先是非殖民化背景下对民族自决予以鼓励。近代民族自决观念是直到18世纪下半叶现代民主政治形成后,才真正开始流传。18世纪东欧国家在反对沙俄的民族压迫时就是以民族自决作为民族主义的政治口号,它的目的就是反对封建专制和民族压迫,建立独立、统一、民主的资产阶级国家。在北美独立战争中,北美殖民地人民以欧洲启蒙思想家的“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说”为依据,在1776年《独立宣言》中指出:一个民族要在世界上取得“自然法则”和“自然神明”所赋予的独立与平等地位,就必须解除其与另一个民族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宣告:“作为自由独立的合众国,它们享有全权去宣战、媾和、缔结同盟、建立商务关系、或采取一切其他凡为独立国家所处理应采取的行动和事宜。”[8](p.93)这种推翻外来殖民统治的“民族分离”、“国家独立”概念,有力地鼓舞了拉美民族解放运动的发展。而19世纪中叶之后的意大利马志尼革命、德意志统一运动完成并建立民族国家,可以说是民族自决的成功。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美国总统威尔逊提出建立和平的“十四点计划”,主张以民族自决权作为解决战败国海外殖民地及战败国境内各民族问题的原则,强调尊重“殖民地人民的公意”。二战期间,美英首脑发表的《大西洋宪章》再次确认民族自决权原则,宣布“(二)凡未经有关民族自由意志所同意的领土变更,两国不愿其实现。(三)尊重各民族自由选择其所赖以生存的政府形式的权利。各民族中的主权和自由权有横遭剥夺者,两国俱欲设法予以恢复”[9](pp.414~415)因此,《大西洋宪章》实际上成为1945年《联合国宪章》中有关民族自决规定的雏形。

二战后,在殖民地民族解放运动兴起的形势下,民族自决权原则日益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1945年10月24日正式生效的《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适当的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① 从而将民族自决权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紧密联系在一起,作为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同时又在第76条中规定联合国托管制度的目标是促进被托管地按“有关民族的自由愿望”,朝向自治或独立的方向发展。其中规定,托管国有义务“按各领土及其人民特殊之环境、及其进化之阶段,发展自治;对各该人民之政治愿望,予以适当之注意;并助其自由政治制度之逐渐发展”[10](p.495)。尽管这里未出现自决一语,但包含了这层意思。联合国的国际法院解释说:“神圣托管的最终目标是有关人民的自决与独立”[11](p.10)。

在1950年代和60年代联合国的若干决议中,自决的这一含义日趋明确。联大《关于人民与民族自决权的决议》(1952年)号召成员国“承认并提倡……非自治领土及托管领土各民族之自决权”,[12](pp.1345~1346)八年以后,在苏联的倡议下,联大通过了著名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对《联合国宪章》中的自决权进行了最全面和权威的阐述:“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依据这一权利,他们自由地发展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立即采取步骤,依照这些领地的人民自由地表示的意志和愿望,不分种族、信仰和肤色,无条件地和无保留地将所有权力移交给他们,使他们享受完全的独立和自由。”[13](p.51)

这一《独立宣言》极大地鼓励了世界各地的民族解放运动,许多殖民地人民经过斗争获得了独立。一位西方国际法学者感叹说,“国际法中很少有这样的原则产生出如此深远的影响。”[11](p.11)

从上文来看,关于鼓励民族自决权的种种规定都是发生在非殖民化的背景上,即殖民地及附属国人民自由地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争取某种形式独立或自治权利的时代背景下。

其次是主权不可分割原则下对民族自决限制。在《独立宣言》通过的同时,联合国遵照主权不可分割的原则,对民族自决权的行使又规定了明确的限制与条件。联合国大会在《宣言》通过的第二天特别解释说,被视为非自治的领土指的是其统治国不仅“在地理上与其分离,而且种族或文化上也与其不同的地域”。[11](p.11)这就排除了殖民地以外地区的各种自决要求。联大在以后的一些决议中也重申过类似立场。而且《独立宣言》中的“人民”特指殖民地人民,并且反对破坏现存国家的领土完整。[14](p.179)现在,在世界上绝大多数殖民地已经独立的背景下,民族自决要尊重国家主权,尊重他国内政。“作为两千多年来一种主要的历史动力,自决运动已基本上失去了作为创建更加民主国家方法的合法性。尽管长期是被用来摧毁帝国的,但自决运动现在几乎毫无例外地破坏了它在非民主国家中民主制度的根基。从道德上不赞成自决运动,并将其主要视为破坏性的力量,现在该是时候了。”[15]当今的国际公法并未明确承认民族团体可以借着简单意愿的表达,拥有从其所在国家内部分离出来的权利。因为这种分离已经触犯了国家主权的原则。如果承认语言或宗教的少数团体或一国内的部分人口可以依据其意愿或喜好,而拥有自其所生活的共同体分离出来的权利,那么这将破坏一国内部的秩序及稳定,并造成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这将不利于国家被视为政治及领土统一的观念。对“自决权利的承认”与对“分离权利的承认”是不能混淆的。正如列宁所说的,民族自决的要求“不等于分离、分散成立大小国家的要求,它只是反对一切民族压迫的彻底表现。”[16](p.719)“不能把民族自决权的问题(即国家宪法保证用完全自由和民主的方式解决分离的问题)同某一民族分离是否适当的问题混淆起来。对于后面这个问题,社会民主党应当根据整个社会发展的利益和无产阶级争取社会主义的阶级斗争的利益,在各个不同的场合完全独立地予以解决。”[17](p.427)

尽管1960年联合国大会1514号,2625号决议案以及关于两个国际性公约均规定所有人民拥有自决权利,但实际上这一权利的使用被限制在殖民地的范围。正如艾斯皮尔所说的:“在联合国有关的决议案当中,其对于国家统一以及领土完整表达的接受,暗示着对分离权利的否认。在联合国中关于人民自决权利的出现,其存在之目的是为了殖民地以及外国统治下的人民。换言之,其并非意指生活在国家法律形式下的人民。从联合国现存会员国中分离出来的方法及实践并不为该组织所承认,因为若诉诸于自决权利使一个国家的统一以及领土完整遭受分裂,无异是对于自决原则的误用并且违反联合国宪章所标示的宗旨。”[18](pp.141~142)1514号决议认定自决是一个有限的权利。虽然自决是一种权利,但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更为重要。1514号决议虽然承认“所有人民拥有自决权利”,但同时也警告到:“任何旨在部分或全部分裂一国国家统一或领土完整之行动均与联合国宪章之宗旨与目的相抵触。”[18](p.143)联合国的一项权威研究进一步说明,这一条款实际上暗示“不承认分离权”。[11](p.12)分离主义的自决运动在非民主国家,已逐渐损害民主政治发展的可能性,同时也威胁到其他民主国家的民主政治基础。当前的这些自决运动主要是破坏性的。具有不同背景和文化的人群在多元民族国家里完全可以相互容忍与宽容,不同民族的本体认同与族际协商可以在现存国家实体中被表达而不会威胁到国家的统一。反之,如果不同民族之间的宽容不能培养,那么国家崩溃的结果不会导致安定的民主政治,只会促进分离以及更多的族际斗争。分离对于多元社会的制度架构是一个不切实际的解决方案。布朗斯(Paul R.Brass)说过:“分离主义的策略是一种高代价的策略,大多数的政治精英将不会乐于采行此种策略,除非在现行体系中显然一切通往权力之路均被阻塞,或者除非外部介入已形成一个对他们有利的合理期望。一般而言,在多元民族国家中的民族少数团体其计划的极大化是倾向于主张自治、自我管理、或联邦的形式。”[18](pp.175~176)

因此,联合国主张自决权可以通过多种形式来实现,并不一定要创建新国家。1970年联大通过了《关于国家间合作与友好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宣言》。该《友好关系原则宣言》指出,“一个民族自由决定建立自主独立国家,与某一独立国家自由结合或合并,或采取任何其他政治地位,均属该民族实施自决权之方式”。[12](p.951)显然,在联合国看来,重要的不是自决的结果,而是自决的形式与程序。

简言之,民族自决权只属于被殖民或外国统治下的人民,并不适用于生活在主权国家合法政府统治下的人民。所以可以说,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原则,自决是一种只能在某一特定领土(殖民地和附属国)中行使的一次性权利,其特征表现为摆脱帝国或外国统治而独立。因此,现存国家中——哪怕它以前曾是殖民地——少数民族进行的分离运动并不在民族自决权的保护之下。

最后是培养民主政治和公民理念,构建同质文化内核,建设国家认同。这是解决民族自决问题两难困境的根本之道。因为民族自决实质上是文化同质性高低与国家认同意识强弱的问题。在多元民族国家,每一个民族都有自己独特的民族亚文化和民族心理,因此,国家需要积极构建文化上的同质内核——以民主政治和公民理念为核心内容,淡化血缘意识。在坚持民族多元的基础上,构建国民文化与民族文化的和谐共生。国民文化的同质性是增强凝聚力、保持稳定的重要因素。但这并不排斥民族文化的多元性。这对矛盾并不互相排斥,而是对立统一的。国民文化如果从多元民族文化继承而来,并随时保持发展更新,就会得到民族的认同,并被各民族自觉遵守。民族文化只要与国民文化的发展保持同向性,就不会对稳定构成威胁。同理,国民文化的发展必须以民族文化为支撑,否则,失去民族文化基础的国民文化就无力支撑稳定的发展。在上述基础上,文化的同质内核可以逐步形成。在文化同质内核逐步形成的基础上,国家进而可以强化国家认同意识。

主观上,国家可以通过制作使用民族语言的大众传播作品在潜移默化中熏陶非主体民族的国家认同意识,培养国家认同感,以便能够使用公民意识代替族际意识,代替民族的分野。客观上,国家制度必须能够向人民提供各种形式的公共福利,使得人民在感受到国家权力存在的同时,获取国家政权所带来的利益。在主观和客观的综合作用下,国家认同意识可以被潜移默化地养成。

收稿日期:2009-05-06

注释:

① 联合国宪章[EB/OL].http:www.chinaiiss.org/world/un/uncharter.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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