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变更制度探讨_易科论文

罚金刑变更制度探讨_易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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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代社会,刑事政策已出现轻缓化的主流趋向。与此相应,在刑罚结构上,自由刑 一统天下的局面正在被打破,西方各国(尤其是欧洲国家)已经逐渐进入了自由刑与财产 刑并驾齐驱的时代,其中以《法国刑法典》和《德国刑法典》为典型代表。就我国而言 ,于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更是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据统计,1979年刑法中涉及罚 金刑的法条20多个,仅占全部刑法分则条文(不包括军职罪)的19.4%,而新刑法中涉及 罚金刑的罪名有162个,约占全部罪名的39%,变化之大可见一斑。这种变化在某种程度 上也反映出刑罚的适当宽缓、合理、有效的立法思想,揭示出我国刑罚改革的方向与目 标。但是,良好的初衷并不一定带来理想的效果。随着新刑法的付诸实施,罚金刑适用 率的确大为提高,但因为其自身威慑力、强制力不够等原因,出现了诸如判而不缴,比 例失衡等一系列问题。以某市两级法院为例,截止1998年3月底,共判处罚金的案件619 件已生效,已经执行结案的仅248件,结案率40.06%。①(注:朱旭伟:《罚金执行难的 成因和对策》,《现代法学》1998第4期,第106页。)其实,放眼世界,罚金刑难以执 行始终困绕着各国司法当局,尤其是适用率高的国家。索夫特里的调查材料表明:在受 过三次或三次以上处罚的被告中,有46%的人是没有缴纳罚金的,而在初次犯罪的人中 ,只有11%是没有缴纳罚金的。同时,在被判处100英镑或100英镑以上的人中,有55%是 在一年半后一直没有全部付清的。②(注:转引自孙力:《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公 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3页。)

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难主要表现为判而不缴,钱款难以收归国库。究其原因,不外 是两种情况:或者因家贫、无固定收入、遭遇重大灾祸而确实无能力缴纳;或者行为人 虽有能力缴纳但不愿为之,而采取隐瞒财产、转移收入、抽逃资金、挥霍一空等恶劣手 段,对抗司法。

针对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各国纷纷寻求相应对策,如采取日额罚金制、罚金 缓刑制、分期缴纳制等等。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澳大利亚、英国、美 国等均在其刑法中还规定有罚金刑易科制度。遗憾的是,尽管该制度已为实践证明是一 种积极有效的救济措施,却一直为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就曾明确批 复不得将罚金刑易科自由刑适用;樊凤林教授也提出:“对于期满而不缴纳罚金的,无 论理由正当与否,都不能用其他刑罚种类替代,尤其不能改判监禁。”③(注:樊凤林 主编:《刑罚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42页。)然而近年来,另 一种呼声渐渐抬头——越来越多的人对罚金易科制度提出了肯定意见。本文拟通过对各 国易科制度的比较研究,找出其中积极合理,尤其在我国现实情况下值得借鉴之处。 二

各国实践证明,罚金刑易科制度是针对执行难问题的一个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综观 各国、各地区法律,均表现为在考虑了其他处理手段后,对那些罚金缴纳不能者处以其 他替代措施,如易科劳役、易科自由刑,或以自由劳动偿付。有的国家将罚金缴纳区分 为无支付能力与故意不缴两种情况。如《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第32条第2款规定: “如果被判刑人没有可能一次交清罚金,法院可以根据被判刑人的请求和司法执行员的 意见书规定延期交纳和分期交纳。”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6条第5款则规定:在 被判刑人恶意逃避支付罚金时,可以用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或扣押与所处罚金数额相 当的财产代替罚金。当然,也有不作详细区分而统一表述的,如《日本刑法典》第18条 第1、2款规定:“不能缴清罚金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两年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 。不能缴清科料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

笔者认为,那种对犯罪人的不同行为心态给予不同处遇的立法例较为合理。对于那些 超过判决期限,有支付能力而恶意逃避缴纳者,易科自由刑制度将是一种既具公正性又 不失高效的措施。

对易科制度的最大质疑在于其公平性。从表面上看,易科制度必然造成同罪异罚的现 象,产生只有穷人才进监狱的司法不公现象——这本质上是“以钱赎刑”。我们认为, 这首先是一个刑罚观的问题。钱款一旦被定位为“罚金”,就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金钱 了,而是作为刑罚而存在。罚金刑与自由刑共同作为刑罚家族的成员,其本质是相同的 ,都体现出了立法者对某种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欲通过适用刑罚而恢复社会秩序 ,惩罚与教育改造犯罪人。“以钱赎刑”的本义是犯罪人在被判处一定自由刑之后,向 有关当局交纳一定数额金钱,避免实际服刑,也就是用钱赎“自由刑”。此处的金钱并 不具有刑罚性质;“赎”实则为一般意义上的用金钱赎买,绝非本文所讨论的“易科” 。如果我们将罚金易科为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或保安处分等措施(详见后文),也许就 没有人会提出“以钱赎刑”的质疑了。判处严厉的剥夺自由刑是一种刑罚,判处相对处 于轻刑地位的罚金刑也是一种刑罚。易科制度所进行的只是“以刑换刑”的措施而已。 而且,我们所主张的易科自由刑仅仅是针对那些有支付能力而恶意逃避缴纳的犯罪人, 所以付诸实践后不会出现“富人不进监狱,只有穷人才进监狱”的裁判不公现象。相反 ,如果对这种人只是单纯的进行强制缴纳或随时追缴,最终结果很可能是司法机关对其 无可奈何。

其次,有论者称人的自由与金钱并非等价关系,不能互换。看待这一问题必须有正确 的价值观。哲学上的价值是主体需要与客体对此种需要的满足这样一种相互关系。只要 客体能满足主体的需要,对主体的发展具有肯定作用,就是有价值的。金钱本身并没有 什么特殊倾向,更非什么罪恶的东西;它只是一种利益关系,一定的价值体现,体现了 法律对某种行为处以何种程度(可被量化)的惩罚,自由刑亦然。针对一个犯罪行为,若 干日期的徒刑和若干金额的罚金刑均能使刑事责任得以实现。二者在刑罚的目的与功能 上具有等效性。现代刑罚中易科就表现为各种刑罚方法间按一定规则相互转换。即使从 价值理念说,也不能断言自由的价值必然重于金钱,这完全取决于人对金钱或自由的需 要。在不少财产犯罪中,犯罪人宁可被判长期监禁也不愿交出藏匿的金钱。在其眼中, 金钱的价值显然重于自由。法律所能做到的,仅是为二者找寻一恰当的交换尺度。易科 制度正是遵循了这一原理。否定论者的另一重要论据是,罚金刑在很大程度上是为避免 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而作为其替代刑在20世纪才逐步扩大适用的,现又实行易科自由刑 制度,有违其初衷。我们认为,作为易科制度的适用对象,犯罪人的恶意逃避行为是有 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的。判处罚金刑后,金钱作为一笔固定的款额,其所有权已从个 人转移至国家。犯罪人的恶意逃避行为,实质是对国家财产权的一种侵占,类似于侵害 行为,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也极为严重。易科自由刑是对这种侵占行为的否定 ,此自由刑非彼自由刑!它只是一种新的替代处分,作为替代刑或压力刑,其最终目的 在于促使罚金刑的有效执行。这里没有产生重复评价或数罪并罚的问题。

也有论者称,我国刑法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已够全面,不必再将易科制 度立法化。但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针对的 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不能认为易 科制度立法化后会与该罪发生重合。首先,该罪的成立条件要求“情节严重”,但何种 程度才算情节严重,实践中难以掌握,有的行为是达不到这一程度的。而且,如果以该 罪论,则要另外启动一个新的诉讼程序:另行侦查、起诉、审判至执行,很大程度上这 是没有效率的行为,远远违背了诉讼经济的原则。我们认为,除此以外,二者还有根本 不同的立法思想,这是问题关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重在对这种行为进行惩罚 (因其情节已经十分严重),易科制度虽然也对这种行为持否定态度,但其本义不在于惩 罚,不是为了剥夺犯罪人的自由,而是为了保障罚金刑的执行,也就是说“易科”是作 为罚金刑的压力刑或替代刑而存在。如《澳门刑法》第47条第2款规定:“被判刑者得 随时缴纳全部或部分被科之罚金,以避免执行全部或部分上款所指之监禁。”罚金刑属 轻刑范畴,仅仅是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且与其人身相脱离,而执行起来又需要犯 罪人的配合。这种种不利原因使罚金刑执行困难。如果对犯罪人仅实行自由劳动偿付, 或易科劳役等较轻缓的替代措施,就难以形成一定的压力差,罚金刑仍难以执行,其甚 至可能为选择替代措施而故意规避罚金刑。易科制度是将相对较为严厉的自由刑作为一 种具有威慑力量的压力刑而存在。如果犯罪人选择恶意逃避,那么这种威慑将变为现实 。《日本刑法典》第18条第3款规定:“宣告罚金或者科料时,应同时确定并宣告不能 缴清罚金或科料时扣留于劳役场的期间。”这种明确的立法例将使行为人在选择恶意逃 避罚金刑时承受一定的心理压力。经过利弊权衡,在失去金钱与自由之间更多地选择前 者,从而完成其作压力刑的使命。

在那些没有如期缴纳罚金的人中,有一部分是确无支付能力者。他们或者家庭贫困, 无固定的职业和收入,或者遭遇了重大天灾人祸使得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此刻,如对 其易科自由刑,也难以真正落实罚金缴纳,反而有失公平。各国刑法中也有对这种情况 适用易科的立法例,主要是采用易科劳役或易科训诫的替代措施;或者采用自由劳动偿 付的特别执行方式。此外,还有一些相似的措施,如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社区劳动 、公益劳动。可以看出,所有这些措施都强调“劳动”。如《瑞士刑法》第49条规定: “可以允许被判刑人以公益劳动,尤其是为国家或社区劳动替代罚金刑。”《澳门刑法 》第46条也有类似规定。

我们认为,以劳动偿付的出发点较为科学合理。对于确实无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易 科劳动既可以避免使罚金刑落空,又能在开放的劳动环境中使罪犯得到教育和改造。劳 动本是有价值的,劳动报酬与罚金同有金钱性,而不剥夺自由的措施又与罚金刑的非监 禁性相同,故可相互折抵。虽然有人提出公平性的问题,认为这使穷人受苦役。但实际 上,因其没有什么主观恶性,劳动这种替代处遇也不会过重。作为法律精神的平等是一 种相对意义下的平等。绝对的平等是不存在的。易科制度对于经济状况不同的人来说, 确是不平等的事实,但我们不能仅从对象的主观感受性来看问题,必须将其放在特定的 社会背景下分析。这不平等并不是由刑罚本身所产生的,刑罚不可能消灭在社会上本来 就存在的各种不平等现象。④(注:姜国旺、王晨:《罚金刑:困境与出路》,《人民 司法》1999年第7期,第36页。)而劳动是任何有劳动能力者所应能为的行为,其价值又 能用金钱来衡量,故是一种有效的制度。

一如前文所述,我国的罚金刑执行状况不容乐观。这首先应从立法上寻找原因。新刑 法虽然加大了罚金刑的适用力度,却未赋之以完善的配套执行措施。我国法律中只规定 有分期、强制、随时、酌情减免这几种缴纳制度,实践中无论是针对恶意逃避交纳者还 是针对无力支付者,均收效甚微。罚金刑“空判”问题日益严重。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 ,对于那些恶意逃避追缴的犯罪人,法律只规定了强制缴纳和随时追缴制度。但时下商 品经济发达,财产收入多元化,公民的财产状况较为隐秘,司法机关难以掌握,因而实 务中强制措施难以真正施行。随时追缴是新刑法针对过去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所规定的一 种新的缴纳措施,即在判处的罚金不能全部缴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 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随时对其追缴。随时追缴制度存在着若干缺陷。首先,所 谓“随时”,意即没有时间限制。这样一来,有些犯罪人宁可一生贫困,也不愿意累积 财富,因为这笔金钱最终将交给国家充抵所欠罚金。这对社会财富的积累,民事关系的 流转,都极为不利。其次,在主刑执行期满后,正当劳动所得所积累的财富,如被人民 法院强行取走,无疑会挫伤犯罪人通过合法劳动重新开始生活的积极性。这对犯罪人的 再社会化而言,是极为不利的,亦不人道。再次,法律并未规定随时追缴制度的具体实 行措施。由谁负责追缴,对犯罪人的哪些财产可以进行追缴,怎样追缴,这些问题均无 明确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并且,随时追缴制度把查明犯罪人经济状况的义务加诸在 法官身上,也加重了法院的工作负担。这一切无疑将使罚金刑的惩罚与教育功能严重削 弱。

在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中,有部分是确无支付能力者。因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罚金 刑裁量中必须考虑的只有犯罪情节,不要求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又因为刑事诉 讼中没有财产状况申报与调查制度,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所以当据以执行的数额远远超 过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显然无执行可能性时,只好允许犯罪人分期缴纳,或者采取 酌情减免的制度。实践中分期缴纳的意义不大。而罚金减免制度虽然是刑罚人道化的体 现,但是其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刑罚一旦确定就应该严格执行,只有当行为人确实存在 重大悔改表现时才可以考虑减免——这是刑罚目的的当然要求。而被告人并非有何悔改 表现,只是因为无能力缴纳而减免罚金,这对有支付能力且按期缴纳者是一种不公平。 而且,这种制度实际是将发生在犯罪人身上的不利转嫁到了国家身上,实践中容易助长 执行拖拉现象,缺乏“有效性”。

因为立法的粗疏,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种种无奈之举。比如在审理案件时,根据被告 人的犯罪事实、家庭经济状况和法律规定,拟定罚金的具体数额,促使被告人家属先将 罚金如数缴纳,再开庭判决;或者在判决之前先对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了解,如 认为其无力缴纳罚金,则以适当加重自由刑充抵罚金刑。此外,由于法律并无行刑时效 的规定,在很多判决书中无具体的时间限制,致使罚金刑缴纳遥遥无期。这些所谓的“ 变通措施”均严重违反了程序法,也使国家的刑罚秩序失去了平衡。罚金刑执行难问题 确实有损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但如果采取违法方法解决,必将对法律造成更大损害 。

我们认为,如果采用罚金刑易科制度,实践中的种种问题都能很好解决。不过,罚金 刑易科制度是否真能实现初衷,还取决于具体的易科措施。各国的立法例因为罚金立法 方式的不同对易科方法又有不同规定,具体分三种情况。实行日额罚金制的,直接在罚 金日数与监禁时间之间进行折算。如《澳门刑法》第47条规定:不自愿缴纳或在强制下 仍不缴纳非以劳动代替之罚金者,即使所犯之罪不可处以徒刑,仍须服监禁,而监禁时 间减为罚金时间之三分之二。第二种情况是直接在法条中规定罚金金额与监禁时间的量 化平衡点。如《瑞士刑法》第49条第3款规定:“在转处之情况,30瑞士法郎相当于1日 拘役。”那些未实行日额罚金制也未明确规定易科办法的国家,只能赋予法官自由裁量 权,由其在判决时作具体规定。具体易科措施除方式外,还包括具体期限。实行日额罚 金制的国家,易科时无需进一步折算,但通常都规定了允许易科的最大或最小期限。如 《澳门刑法》规定监禁时间减为罚金时间的三分之二,但不适用于徒刑为1个月的情况 。《德国刑法》规定:以自由刑代替罚金,最低为1日;最高限在拘役情况下为一周, 在监禁刑和重惩役的情况下为1年。其它多数国家也作了类似规定。

我国并无日额罚金刑制度,而是存在着普通罚金制、倍比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据 此判处的罚金数额也不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 年11月5日通过)中指出: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的标准的,罚金刑的最低数额不能 少于1千元。这样,实践中罚金刑的数额标准将在1千元至无限额之间变动。该数额标准 跨度较大,不宜一刀切。考虑到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易科制度的具体内容可 以作如下规定:欠缴罚金1千元至5千元的应易科为拘役;欠缴罚金5千元至2万元的,应 易科为6个月有期徒刑;欠缴罚金2万元以上的,应易科为一年有期徒刑。

对另一类罚金缴纳不能者——确实无支付能力的人——我们认为,对其易科公益劳动 较为合理。在各国的立法例中,多易科为劳役或自由劳动。但是,因为实践中没有相应 完善的配套措施,其实际执行效果并不理想。如台湾刑法规定将易科劳役者与易科自由 刑者分别执行,但实际上由于执行机构的场所有限,除上述监狱外,服劳役者也只能从 事些简单的劳务,其劳务不但不具有教育效果,而且也无经济价值。更由于易服劳役者 与服自由刑者共处同一狱舍,共同参与劳务,服劳役即无异于服短期自由刑,这显然与 设立罚金刑易科的本意有违。⑤(注:[台湾]林山田:《刑罚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 版,第298页。)采取自由劳动偿付方式的国家,如瑞士,从1945年到1972年间有四件适 用了这一方法,但结果有三件仍然靠支付罚金来了结。现代社会中的大多数国家,包括 我国均不具备推行该方法的条件。因为这一制度是将犯罪人交给雇佣人组织劳动,然后 由雇佣人将劳动工资一部分直接交给政府以抵偿罚金。然而由于我国有较高的失业率( 尤其以大中城市居高),在就业无保障的情况下,社会难以为犯罪人提供这样的劳动机 会,更难以设置一个专门的自由劳动场所。同时,我国也不宜考虑易科劳役,因为我国 原本就存在拘役这种短期的剥夺自由刑,其内容就是就近进行劳动改造,并且发给劳动 报酬,服刑期间允许回家。而且我国的任何一项自由刑都当然地包括了劳动改造的内容 ,易科后的劳役刑会与原先既存的刑罚措施发生内容上的混淆,不利于法律的完整统一 。而如欲采取自由劳动的方式变通执行原所判处的罚金刑,则的确很不现实。因此,我 国应引进易科公益劳动的概念。任何社会对公益劳动都有需求。它首先是一种劳动,那 么必然要创造一定价值,但对劳动者来说,又是无偿的,那么其创造的价值就自然收归 了国库。这种劳动是为公共利益而作的,具有经济效益的同时更具有较大的社会效益。 犯罪人在劳动中也得到了改造。如意大利法律将替代性劳动定义为“在国家、大区、省 、市或护理、教育以及民事、环境、森林保护单位、组织、实体中实施的,有利于集体 的无报酬活动。”⑥(注:[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3页。)那么究竟应如何限定公益劳动的范围,以及劳动 的时间,地点及劳动中的待遇问题,应依具体情况酌情裁量。这方面《澳门刑法》的规 定较为具体全面,很值得借鉴。其指出:法院得命令被判刑人在本地区、其他公法人或 法院认为对社会有利之私人实体之场所、工场或活动中作日计劳动,劳动时间须在36小 时至380小时范围内定出,并得在工作日、星期六、星期日及假日履行之,但遵照每日 正常工作时数。日计劳动履行时间可因医疗、家庭、职业、社会或其他方面之严重原因 而暂时中止,但刑罚之执行时间不得因此而超逾18个月。在对我国具体的易科公益劳动 制度进行立法时,应结合各地的具体情况,一般来说,清理公共卫生、修路、植树等等 劳动都是可行的,也不会产生什么社会问题。行为人不交纳罚金,是出于客观原因,没 有主观恶性,公益劳动因而不是作为压力刑而存在,无须过重。劳动的时间和劳动中的 待遇均可参照当地工作制度的一般标准而确定。如每日工作八小时、允许周末休息、存 在正常请假事由。易科所处的劳动时间,应以三年至半年为宜。

必须指出,仅仅将罚金刑易科制度立法化是不够的,还必须建立一系列完善的配套措 施,如储蓄实名制、财产申报制度、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等。这些制度使得犯罪人的 财产状况清楚明了,而不会加重法院的调查负担。以上制度的真正实行,可以使司法机 关对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有所了解。在现行的司法程序中司法机关往往对被告人的基本情 况较为重视,会记录在案,但对其他方面尤其是其财产状况则往往忽略。在公安机关或 检察机关所建立的卷宗里表现尤其严重,这种做法在罚金刑适用率较低的早期并无不妥 。但在现阶段,随着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的扩大,公民个人的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司法机 关有必要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作为个人基本情况之一记录在案,以便于法院判决罚金刑 时参酌或者作为补充调查时的一个基本线索。这种由先行机关向后继机关提供被告人资 力材料的规定,在外国立法中亦有体现。如《丹麦刑法典》第51条第2款规定:“罚金 之总额,应于犯罪性质及第80条所规定条件之可能范围内酌量犯人之资力定之,决定此 种资力所必要之材料应依案件大小所定之范围由检察处供给于法院。”

结语

当代社会罚金刑执行难已逐步成为一个世界性问题,我国的刑事立法尤显相对薄弱。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有效执行既定的判决,我们更应该从积极方面寻求解决良策。如 果引入罚金刑易科制度,对不缴纳罚金者区别原因给予不同的替代措施,将是解决问题 的有效途径之一。我们建议有关部门正确看待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内涵、外延与法律精神 ,早日将其立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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