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责原则:历史沿革、理论基础与刑法实施_法律论文

罪责原则:历史沿革、理论基础与刑法实施_法律论文

罪责自负原则——历史演进、理论根基与刑法贯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罪责论文,根基论文,刑法论文,原则论文,理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209(2014)04-0099-08

      一、引言:从方孝孺被“诛十族”谈起,什么是罪责自负原则?

      明建文四年,燕王朱棣起兵谋反,攻破南京,欲称帝,召方孝孺草拟登基诏书。方披麻戴孝,哭上朝廷,拒不起草。朱棣于是以夷九族之刑相威胁,方孝孺竟淡淡地答道:“十族又奈何?”结果硬是被诛了十族①。方孝孺虽为中国历史上惟一被诛十族的人,但株连之刑在古代的东西方都曾屡见不鲜。正如我国台湾著名刑法学家洪福增所言:“古代刑法,受客观的责任(以结果论责任)以及团体的责任所支配……其责任之主体,在于团体,而不在于个人……”②

      随着近代思想启蒙运动中人权观念的勃兴,刑事追责原则完成了由团体责任向个人责任的嬗变。与株连相对,现代刑法坚持罪责自负的个人责任主义。罪责自负,意味着国家在进行刑事责任归属,进而作出刑罚处罚时,不能将他人应负的责任归咎于特定的个人,同时,也不能将犯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转嫁给第三人。正如日本刑法学家曾根威彦指出的:“(刑事责任)只能就行为人个人自己所实施的行为而承担,不能以行为人属于一定团体为由而让他对他人的犯罪承担责任,这就是所谓个人责任。”③因为,“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的个人责任,只能由犯罪分子负担,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移转,不能替代”。④罪责自负原则,鲜明直接地体现出了刑法以权利保障为本位,以个体行为为调整对象的宗旨和特征,不言自明应作为刑法基本原则。

      二、个人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罪责自负的历史溯源

      历史上,无论西方还是中国,罪责自负原则的形成,都有一个漫长的过程,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与罪责自负原则相对的团体责任、罪责株连,都曾大行其道。

      在原始社会,个人生活在氏族中,犯罪的发生并不被认为是个人之间的事情,而是意味着对整个氏族的侵害,因而,复仇通常也由氏族进行。以爱斯基摩人为例,人类学家发现,在爱斯基摩人中,“杀人在单独场合会导致世仇”,而在另外一些场合,“杀人者会成为公共危险的敌人……杀人者将被处决,如果不能,则处分与谋杀者有关的亲属”。⑤可见,原始社会中,是无所谓罪责自负原则存在的,与之相对,实行的是一种血族连带责任。

      即使是国家和法律出现后,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西方历史上盛行的仍然是团体责任,而非个人责任。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是全世界最早的一部比较完整的成文法典,在这部诞生于公元前18世纪(前1792-1750年)的法典中,明显体现出的是责任连带思想。该法典第116条规定:“如果人质在抓他的人家里被打或虐待而死,人质的主人应证实他(指抓人质者)的有罪,如果人质是人的儿子,那么他们应杀死他(指抓人质者)的儿子。”第210条规定:“(如果一个人打了另一个女人),造成那女人死亡,那么应把他的女儿处死。”诸如此类规定,不胜枚举⑥。除《汉谟拉比法典》外,同样在西方法制史上居于重要地位的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以及古印度的《摩奴法典》等也都存在大量责任牵连之类的规定。

      西罗马帝国崩溃后,欧洲进入漫长的中世纪封建社会。法律制度也经历了早期日耳曼习惯法确立、中期罗马法复兴、晚期普通法形成等法制史上的重大事件。但通过当时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法典来看,在这一时期,罪责自负原则仍没有获得主导性的地位,责任牵连依然盛行。例如,在被法律史学家认为公元5至9世纪最著名、最典型的“蛮族法典”——《萨利克法典》中,第58条就以今天看来颇为有趣的方式体现出责任牵连的思想:“第58条关于一把泥:如果有人杀了人,而交出他所有的财产,但还是不够偿付依法所该付的罚款,那么,他必须提出十二个共同宣誓证人,[他们将宣誓说]:在地上,在地下,除已交出的东西以外,并没有其他任何财产了。此后,他应走入自己家里,从四屋角搜集一把泥,站在门槛上,面向屋内,用左手把这把泥越过自己肩膀撒到他认为最近的亲属身上。如果父亲和父亲的兄弟已付过款,那么,他应把这泥撒到母系和父系方面各三个最近的亲属。此后他应穿着一件衬衫,没有腰带,没有鞋子,手执木桩,跳过篱笆,而这三个人应缴付那依法该付罚款不足数之一半……”⑦

      如果说在西方历史上,责任牵连的思想还只是在法律中若隐若现,那么,在中国社会中,责任株连制度则曾经声名昭著,呈现出系统化、制度化的特点。

      一般认为,中国最早的有关株连制度的规定起源于《尚书》,《尚书·甘誓》中说道:夏启征伐有扈氏时,曾颁布一条军令:“弗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对此,《史记集解》引孔安国注曰:“非但止身,辱及女(汝)子,言耻累也。”([南朝宋]裴骃:《史记集解》)也就是说,对不服从命令的人,不但本人要被处死,而且还要将其儿子杀掉,以示耻辱,其责任株连的思想昭然若揭。

      随后,虽然在西周时期也曾存在过周文王反对株连,“罪人不孥”的主张,但在西周瓦解、东周春秋列国争霸时期,株连制度再次大行其道。史载,公元前746年,秦文公设“夷三族之刑”(文公“二十年,法初有三族之罪”)(参见《史记·秦本纪》)。继之,公元前七世纪中,梁国建立了被称作“伍”的邻保制度,规定如果一家犯法后逃亡,那么同“伍”的五家都要连坐被杀(参见《春秋繁露·王道》)。公元前4世纪,商鞅在秦国变法,又设立了“什伍”邻保制度,规定“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参见《史记·商君列传》)在这些规定中,责任株连原则已体现出细密化、制度化的特点。

      秦国依靠商鞅变法,严刑峻罚的方式,迅速走上富国强兵之道,最终实现了全国的统一,建立了第一个封建制帝国。随后,在中国长达两千五百多年的封建社会中,除汉初“约法三章”等极少数时期外,在刑法领域,历代王朝一般都实行程度不同的株连制度⑧。引言中臭名昭著的族诛就是株连制度的极端体现。此外,中国古代还盛行连坐制度,即本人虽无罪,但若与罪犯具有某种连带关系,如邻居、上下级同事等,就必须共同对罪行承担责任。如秦代的连坐法,就包括室人同居连坐、四邻连坐、官官连坐等不同种类⑨。秦以后,连坐的适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但隋、唐及以后历代刑律中,对于谋反、谋叛、恶逆等重罪,始终不同程度地实行连坐之法。

      直至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西方社会进入近代资本主义社会之后,在孟德斯鸠、贝卡里亚、费尔巴哈等一大批刑法学家的努力下,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等一系列现代刑法理念与原则才得以确立。与之相应,在刑法中,责任牵连原则也受到背弃,罪责自负原则开始确立。围绕罪责自负原则,主观罪过、共同犯罪中刑事责任承担等许多问题开始受到刑法学家的重视并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最终得以在立法上体现。而在中国,迟至1910年公布施行的《大清现行刑律》、1911年公布的《大清新刑律》中,对族诛、连坐等体现责任牵连的制度才明确予以废除。

      然而,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国民党为了铲除异己、统治民众,又开始推行所谓“保甲”制度。这种保甲制集封建保甲与乡里组织之大成,将二者的编组方法与职能糅合在一起⑩。根据1932年颁布的《剿匪区分各县编查保甲户口条例》,保甲制度的主要设计为“将一县划分为若干区,限期编组保甲。保甲之编组以户为单位,设户长,十户为甲,设甲长,十甲为保,设保长。”“凡保甲内住民,有勾结窝藏土匪或放纵脱逃者,除刑法及其他特别法令从重惩罚外,凡甲长及曾具切结联保之各户长,应各科4日以上、30日以下之拘留”。因此,保甲制度仍是封建社会连带责任的死灰复燃,由此也更可以看出,在中国历史上,责任株连的影响确实长期阴魂不散,罪责自负原则的确立尤显艰难。

      三、法律之内与法律之外:罪责自负原则的理论根基

      坚守罪责自负原则,既有法律之内的深刻法理根基,更有法律之外如社会管理创新、个人权利意识觉醒等多重因素的综合作用。

      坚守罪责自负是分配正义的法理要求。《正义论》的作者美国法理学家罗尔斯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一项法律和社会制度,不管它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1)无论在何领域、何时期,“给予每一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的和普遍有效的组成部分。没有这个要素,正义不可能在社会中兴盛”。(12)在法律领域内,“应得的东西”具体表现为权利和义务及因违背此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权利的获得意味着某种权益的获得,而义务和责任的承担意味着某种权益的丧失,因此,正义与法律权利具有密切关系。恰如约翰·洛克所言:“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13)在刑法领域,国家贯彻正义原则,就要求具有痛苦属性的刑罚只能适用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行为人,而不能牵及其他人。因为,“在这个世界上,除非耶稣之类的圣人,可能对整个人类的罪孽有一种深沉的负罪感,愿意代人受过外,在其他情况下,人们是很少愿意为他人的罪行承担责任的”。(14)既然如此,如果要求无辜的公民就他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就无异于毫无根据地要求他人牺牲自己的权利,承受刑罚痛苦的煎熬,显然不符合分配正义的要求。

      从历史演进看,连带责任的存在,除扩大打击面、放大刑罚惩罚效果、扩充刑罚的威慑效应外,更重要的作用在于强化国家公权力对国民的控制。国家为实现政治权力的高效运作、社会秩序的有效管理,必须尽可能多地掌握国民内部甚至某个国民身上的重要信息,才可能将国家权力有效地、及时地施加于社会中的每一个角落。这在古代社会同样如此,国家要进行禁止叛乱、征收赋税、公共建设和军事动员等一系列活动,无不需要掌握足够的信息,才可能实现权力资源的最佳配置。在犯罪的预防、查处、打击中,信息的作用更是不言自明。然而,“获得、传递信息能力低下,是传统社会的根本特点之一”(15)。在缺乏有效的信息收集与传递渠道的情况下,国家所能做的,便是转移权力控制的任务,要求国民相互之间进行监督、管理,以责任连带的形式,强制地在老百姓之间实施横向的水平监视,尽可能地通过民众之间的互相监督和连带责任实现信息收集的目的。最终,国家得以加强社会控制,将涣散而无系统的民众以互相牵连的方式精密组织起来,构建起庞大的权力金字塔。

      这一社会管理方式在家族本位的古代中国更是得到了淋漓尽致的发挥。“四海之内,莫非王土”,帝王就是天下的家长;而每一个封建大家庭,都由家长依靠封建伦理进行控制。这就是所谓的“家天下”思想。宗法制度所创立的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强化了国家的权威,把人基于先天血缘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扩大化为人对国家的全面义务关系,强化了每个人的身份角色和义务内容。统治阶级则通过对家族的控制而更好地实现社会控制与管理。“查旧律缘坐之法,所以惩乱臣贼子……见律删除此法,遂致匪党肆行无忌……致有安徽、湖南、广东杀官焚署之事。使不废缘坐之法,该匪顾惜亲属或畏忌而中止,或亲属恐被株连先事告发,亦可遏乱未萌,何至酿成巨患,势如燎原!”(16)因此,有学者在探讨了中国古代社会刑罚演进的规律后,一语中的地指出:“中国古代之所以实行保甲之类的连带责任,是国家为了实现对国民的有效控制的需要。”(17)

      然而,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在近代启蒙思想家的疾呼下,个人的主体地位逐渐苏醒,人们开始认识到:每个人都有自身独立的意志,可以进行自由的意志选择;每个人都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但仅此而已,个人之外的任何他人的行为,都无须自己承担责任。工业革命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进一步强化了这种认识。正是在这样的思想主导下,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等才成为愈来愈强劲的思潮。自由主义、个人主义最基本的立意是:在一个社会当中,每个人都是作为独立的个体而存在的(18)。个体不是社会的手段,而是社会的目的。在社会中,每个个体都具有自身独立的意志,并且,这种意志是平等的,如果没有法律上的权力或权利作为根据,个体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凌驾于他人之上,强迫他人接受自己的意志。相应地,如果社会中独立的个体基于自身独立的意志做出了违反法律的犯罪行为,也就没有理由要求其独立意志之外的第三人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正是在这一意义上,黑格尔深刻地指出:“法和正义必须在自由和意志中”,“侵害唯有作为犯人的特殊意志才具有肯定的实存”,“刑罚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19)既然个人总是相对于社会的独立的存在,这样,在刑法领域,无论是学者还是民众、罪犯,也就都获得了这样的共识:每个人一旦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处罚,但刑罚的处罚也仅仅局限于犯罪人本人,亲情关系、地域原因等并不能成为个人对他人罪行负责的理由。由此,公民个人主体地位的获得,也就使罪责自负原则成为民众心目中不可撼动的公理。

      四、坚守还是隐现:罪责自负原则的刑法贯彻

      刑法数千年的发展历史证明,罪责自负原则应当成为现代刑法不言自明的基本原理,并在各国刑法中具有了较好的体现(20)。然而,随着犯罪的形式趋于复杂,尤其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认可并承认单位犯罪,罪责自负原则的贯彻成为一个亟待澄清的问题。基于此,本文以我国为代表,选取共同犯罪、单位犯罪两个最典型、最复杂的方面,说明罪责自负原则如何在刑法中加以贯彻和实现。

      (一)罪责自负原则在共同犯罪中的实现

      罪责自负原则在刑事责任归属中,首先典型地体现在共同犯罪中。实际上,共同犯罪就是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组成一个整合体,进行恰当地分工配合,共同完成犯罪。正如现代物理学家海森堡所言:“集体可以做到比个人更有洞察力、更为聪明。团体的智商可以远远大于个人的智商。”(21)因而,共同犯罪中犯罪主体所可能具有的犯罪能量、犯罪可能造成的危害,必然远远大于个人犯罪。正因为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之间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因而,在进行刑事处罚时,如何将这一整体加以适当地剥离,以实现犯罪人之间的“各得其所”,就成为罪责自负原则在刑法中得以贯彻实现的一个关键性的问题。

      1.共同犯罪人的恰当分类。这个问题表现在刑法理论上,就是如何对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人加以恰当地分类,而这历来是刑法学共同犯罪理论中一个备受关注而又分歧极大的问题。

      目前,对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做法: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取分工分类法,如德国、日本、法国等都是将共同犯罪人分为正犯与共犯两类,并分别加以处罚。除分工分类法之外,另一种对共同犯罪分类的方法为作用分类法,即按照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有的还加上胁从犯。

      分工分类法与作用分类法作为共犯人分类的两种标准或方法,单采用任何一种,均有利有弊。分工分类法作为一种形式主义色彩颇浓的分类方法,虽能直观地反映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分工和彼此间联系的形式,但无法揭示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例如,许多纯粹采用分工分类法的外国立法例,对于教唆犯只能规定“依正犯处罚”,无法体现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实际作用大小对处罚轻重的影响,有明显的弊病。与分工分类法相比,作用分类法较为理想地解决了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但对于定罪问题却存在局限。基于此,目前我国刑法中对共同犯罪的分类是兼采作用分类法和分工分类法,或更准确地说,是“以作用分类法为主,兼采分工分类法”;即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两类四种”,一类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另一类为教唆犯(22)。

      对于这种混合式的分类方法,大多数学者是嘉许的,但是,也有一些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如张明楷就提出:教唆犯是不可能与主犯、从犯、胁从犯相并列的共同犯罪人种类(23)。还有学者认为,“教唆犯不但不能成为共同犯罪中的一种独立种类,而且应该成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式……有必要在刑法分则专设一个教唆罪”(24)。

      如何看待这种理论上的分歧?我们认为,从罪责自负原则的视角着眼,共同犯罪人分类必须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恰当地对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的特征进行描述,以准确地区分出各共同犯罪人对整个犯罪“贡献”的大小。基于此,作用分类法以犯罪人对整个犯罪的作用为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区分,具有其天然的优势,应当在共同犯罪人分类中加以坚持。而教唆犯,虽然是依据分工分类法划定出来的一种共同犯罪人分类方法,但是,其确实在共同犯罪中具有特殊性,诸如“教唆未遂”、“实行过限”等问题,历来是共同犯罪中最为疑难的问题之一,因此,将教唆犯单列加以讨论,也并无问题。只不过,在进行刑事责任追加及刑罚处罚时,必须明确,对教唆犯最终还是必须根据其在整个共同犯罪中作用的大小进行处罚,即必须回归作用的标准加以处理。

      基于以上看法,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采用“两类四种”的分类方法,虽在理论上并无大的问题,但实践中为贯彻罪责自负原则,具体到责任追究时,还是应当贯彻彻底的作用分类法,根据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其各自刑事责任的大小,并加以刑罚处罚。

      具体来说,在我国刑法中,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主犯,对其应按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在犯罪集团、一般共同犯罪和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其应对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刑事责任;没有进行组织、指挥活动但为主实施犯罪的,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刑事责任。从犯则是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当承担相对主犯较小的刑事责任,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胁从犯实际上是从犯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应当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教唆犯的情形,正如我们前文所述,虽然我国刑法中对教唆犯单列为共同犯罪人的一种,但是,对其的处罚,仍要以作用分类法为基点,根据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行处罚。

      2.部分共犯中止问题。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部分人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部分人的行为未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均以既遂犯论处,即如有一人既遂,则全案既遂,其他人都不能成立中止。那么,是否存在这种情况,部分共犯成立既遂的同时,其他共犯成立中止呢?比如:甲以杀人的故意、乙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行为导致了丙死亡。如果中途乙改变主意觉得伤害丙不忍心,决定不去了,但是乙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甲的行为,甲依然实施犯罪行为,从而危害结果发生,丙被杀害,那么,可以按照上述简单共犯中止的第二种情形处理,即仍然判定乙构成既遂。但是,如果乙采取了阻止甲的措施,比如乙尽力劝说甲,而甲不听,依然故我,结果既遂,那这种情形应该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此时乙已经放弃犯罪,但对于甲的行为有义务阻止,即依照不作为理论乙因为他的先前行为而有法律上的阻止义务,采取积极行为阻止甲,但是没有能力阻止,所以不构成既遂。可见,从不作为的角度分析,此种情况下,犯罪中止是成立的。如果这种情况依然认定为既遂,即否认部分共犯中止形态,则有违背个人责任原则之嫌。对此,较好的做法是承认部分共犯以不作为形式成立犯罪中止,即乙应成立故意杀人罪(中止),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二)罪责自负原则在单位犯罪中的实现

      工业革命以来,法人开始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对于法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之行为,是否认定为法人犯罪以及如何进行处罚,成为各国刑法所无法回避的问题。如果说,对于以自然人犯罪为基础的共同犯罪而言,罪责自负原则所面临的仅仅是如何分配刑事责任更为合理的问题,那么对于法人犯罪来说,则是法人刑事责任的有无以及如何进行处罚的问题。这使得罪责自负原则在法人犯罪中的贯彻成为一个极大的问题(25)。

      1.是否承认单位犯罪?概括地说,历史上,英美国家历来是承认法人犯罪的,而大陆法系国家曾长期对此持否定态度。但是,在当代,除德国外,包括法国、意大利等在内的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都开始承认法人犯罪,而日本“意图广泛肯定法人的犯罪能力的‘企业组织体责任论’也被有力主张”,“行政刑法中,也广泛地设置有法人犯罪”,即使对于“刑法犯,也应当引进法人处罚制度的法人处罚肯定说,在学界处于通说地位”(26)。在我国,以1987年《海关法》中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走私罪为肇始,到1997年刑法典颁布,大面积地设置了单位犯罪。对单位犯罪予以认可的这种世界趋势,是否有悖于刑法中的罪责自负原则?对这一问题,需要从单位犯罪的本质入手进行探讨。

      英美法系国家很早就开始探索法人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及至今天,主要存在代理说与拟制说两种基本观点。代理说是传统的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它借鉴民商法中的“仆人过错主人担”的原则,认为雇员或其代理人在其职权或授权范围内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刑事责任,应由单位承担(27)。此外,现在还有很多学者主张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单位的拟制性。即认为单位虽然没有肉体,但可以借助单位内部的成员完成其自身的行为(28)。除此之外,同样规定法人犯罪的法国,对于法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却有不同的看法,他们认为单位并不是必须借助特定成员的代理才能完成犯罪行为,或者单位的存在仅仅只是一种拟制,而是单位本身就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实体——“法人已经不再是虚拟的实体,而是法律的现实;法人也有自己的、与其每一个成员的意志有区别的集体意志”(29)。

      以上三种观点的分歧,实际上是由于对单位犯罪或法人犯罪中的单位或法人的本质看法不同所引起的。从根本上说,代理说与拟制说都否认单位或法人的独立主体地位,或者认为法人不过是一些受益人权利义务之集合(否定说);或者认为民事主体以自然人为限,法人只不过是观念上的东西,是法律所拟制的人格,并非实际的存在(拟制说)(30)。只有“实在论”才真正认为单位与自然人是平行的独立主体,单位与自然人一样,是实际的存在,具有团体的意思和独立的地位,单位代表人的行为应视为单位直接的行为。

      从目前民法发展理论来看,否认说与拟制说日趋没落,而实在论明显处于优势地位,这是有坚实的基础的(31)。因此,在单位犯罪的本质中,对单位的性质应当采实在论,即应当认为单位是与自然人平行的、独立的、实在的犯罪主体。由此出发,单位便也应当与自然人一样,能独立地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并不违反罪责自负原则。换言之,罪责自负原则包含的个人责任之意,其中的“个人”应当是独立主体的意思,既包括了单位,又包括了自然人。依此不难得知,单位犯罪的设立,并不违背罪责自负原则的宗旨。罪责自负原则要求的,仅仅是在单位犯罪或有单位参与的犯罪中,恰当地区分出单位与个人(包括单位内与单位外)各自的刑事责任,不能将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刑事责任分摊给自然人,同时,也不能将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刑事责任归责于单位。

      2.单位实施法定个人犯罪如何处罚?上述之要求说来简单,但实践中的情形却异常复杂。其中,刑法学界争论最大、实践中处理极为棘手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单位或者法人实施了只能由个人构成的犯罪,此时如何进行刑事责任归属,以恰当地区分出个人责任与单位责任,体现出罪责自负原则的要求?例如,某些行为,刑法规定只能由自然人实施构成犯罪,但单位出于整体利益实施,例如,某一单位为了整个单位经济利益窃电、窃热、窃水等,数额较大,或在市场竞争中杀人,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根据罪责自负原则进行责任分配及刑罚处罚?

      对这一问题,刑法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对于“没有相应规定单位犯罪的由单位实施的严重危害行为,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既不能违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单独以直观相应的个人共同犯罪论处”。(32)但是另外一些学者认为,这种行为应当构成犯罪,并且,应当直接以相应的自然人犯罪论处。如张明楷就多次强调,对这种行为,应直接定盗窃罪、杀人罪等,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33)。实践中,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完全一致。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上述两个司法解释都采取了将这种行为直接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做法。但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又规定:单位十分明显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采取了转化为其他罪名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做法。

      对此,采取转化为其他罪名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做法,不失为一种灵活的补救方法,但是,还是存在很多情况,并不像贷款诈骗、合同诈骗一样,可以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进行罪名转化,如盗窃、杀人等。此时,如果将这些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显然不合理。但是,由于我国刑法设计明显体现出了对单位犯罪相对自然人犯罪从宽处理的思想。因而,直接将这些行为定为自然人犯罪,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比照自然人犯罪进行处罚,又可能显失公平(34)。

      综合考虑,较为折中的办法是,将这些行为仍认定为相应的自然人犯罪,但是,在确立犯罪人刑事责任大小时,以罪责自负原则为指导,充分考虑行为人出于为单位谋利益的动机,对其刑罚处罚亦作从宽处理,如此,能较好地实现法益保护原则与罪责自负原则的均衡。

      随着人类社会由野蛮向文明的不断演进,罪责自负原则历经滥觞、发展与勃兴的漫长历程,实现了刑事追责原则由团体责任向个人责任的转变。在重视自由与个体权利之保障的今天,罪责自负原则更成为刑法的基石与不可撼动的基本原则,充分彰显出人类社会的进步与文明。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犯罪形式的复杂化,也出现了诸如单位犯罪等新情况,使得罪责自负原则的全面贯彻隐隐呈现出偏离迹象。而对于共同犯罪中犯罪人的分类及刑事责任的分担,也需要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对既有理论进行重新审视。刑法学者的任务之一,就是针对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努力使罪责自负及其他刑法基本原则从总论到具体罪名、从学理研究到司法实践得以充分地贯彻。

      ①即除了上至高祖下至玄孙等一切亲属外,外加门生数人,凑成十族。参见罗翔:《中华刑罚发达史》,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14页。

      ②参见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82年版,第6页。

      ③参见[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8-39页。

      ④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8页。

      ⑤参见[美]E.霍贝尔:《原始人的法》,严存生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3页。

      ⑥参见《汉谟拉比法典》,杨炽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64、116、122、124页。

      ⑦参见世界著名法典汉译丛书编委会编:《萨利克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38页。

      ⑧参见周密:《中国刑法史》,北京: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165页。

      ⑨参见孙英民:《从云梦秦简看秦律“连坐”法》,《中原文物》,1986年第2期。

      ⑩参见赵小平:《国民党保甲制度述论》,《许昌师专学报》,1990年第3期。

      (11)[美]罗尔斯:《正义论》(中译本),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1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4页。

      (13)[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6页。

      (14)Alf.Ross:On Guilt,Responsibility and Punishment,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75,p.18.

      (15)参见张维迎、邓峰:《信息、激励与连带责任——对中国古代连坐、保甲制度的法和经济学解释》,《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16)刘锦藻:《清朝续文献通考》卷二百四十八案语,第9942页。

      (17)Terance D.Miethe,Hong Lu:Punishment:A Comparative Historical Perspectiv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121.

      (18)参见[德]诺贝特·埃利亚斯:《个体的社会》,翟三江、陆兴华译,北京: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19)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2、101、103页。

      (20)如我国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在判处没收财产时,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等,都体现了罪责自负的精神。

      (21)[美]彼得·圣吉:《第五项修炼》,郭进隆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272页。

      (2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188页。

      (2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339页。

      (24)杨兴培:《论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依据与立法完善》,《法律科学》,1996年第5期。

      (25)我国一般将法人犯罪称为单位犯罪,严格来说,两者并不完全等同。这里为了研究的方便,将两者等同使用。

      (26)黎宏:《日本刑法精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2页。

      (27)(28)赵星:《单位犯罪中的个人责任理论初探》,《政法论丛》,2001年第2期。

      (29)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8页。

      (30)参见熊选国、牛克乾:《试论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新复合主体论”之提倡》,《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31)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134页。

      (32)黄祥青:《浅谈刑法有无明文规定的判断标准——兼论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危害行为的处理》,《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

      (33)张明楷:《法益初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4-374页。

      (34)如一些学者已经提出,对于单位犯罪中的某些雇工群体,迫于生活,帮助单位从事犯罪活动,可能成为整个犯罪过程中的直接责任人,此时,是否将犯罪认定为单位犯罪,行为人受到的刑罚就可能悬殊很大。(参见谢望原、张小虎主编:《刑事政策报告》第2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25-138页)。

标签:;  ;  ;  ;  ;  ;  ;  ;  ;  ;  

罪责原则:历史沿革、理论基础与刑法实施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