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治理、法律规则与金融发展&基于供应链金融契约治理的案例研究_金融论文

私人治理、法律规则与金融发展——基于供应链金融合同治理的案例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金融论文,供应链论文,私人论文,规则论文,案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近年,与银行一般性贷款业务相比较,银行的供应链金融贷款业务呈现出高速发展且合同违约率低的现象①(下文简称“一高一低”现象)。对此,在中国综合治理水平处于下行通道②以及司法机关对于债权保护不利的情况下(唐应茂,2009),法与金融理论难以解释。同时,供应链金融通常是银行与大企业以及其供应商与经销商之间的融资协议安排,协议的当事人并不一定是“熟人”关系更不存在“血缘”关系。可见,现有关于非正式制度对于金融发展的研究结论也难以解释供应链金融的“一高一低”现象。那么,如何解释供应链金融呈现的“一高一低”现象?法律制度对供应链金融发展是否有影响,其作用机制如何?本文试图通过对供应链金融合同进行案例研究回答上述问题,揭示供应链金融发展的制度逻辑,进而挖掘那些对金融发展有影响但被忽视的制度因素及其作用机制。

二、文献综述

关于制度对金融发展影响的研究,学者主要从正式制度(法律)与非正式制度两个维度展开。在“法和金融”理论的系列开创性论文中,La Porta等人(1997、1998)仔细考察了普通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金融发展方面的差异,并通过构建不同法系国家的投资者保护法律指数体系,采用计量分析方法研究了法律制度对金融发展的影响。结果显示,普通法系国家对投资者的保护程度较高,而大陆法系国家对投资者的保护程度较低;相应地,普通法国家的金融市场要比大陆法系国家的金融市场发达。因此,他们认为,法律制度对一国的金融发展具有决定性的影响。La Porta等人(2006)在关于证券法实施机制的实证研究中进一步指出,对于金融市场具有决定性影响的是法律规则(包括责任标准等)。原因是,透明的法律规则降低了投资者与管理层之间讨价还价的交易成本,从而促进了金融市场的发展;相比之下,法律执行水平对于金融市场的影响并不显著,原因在于,法律的有效执行水平依赖于高效率的官僚体系以及充足的经济投入,否则法律就难以得到有效执行。Pistor等人(2000)以La Porta等人的研究思路为基础,研究了新兴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制度与金融发展之间的关系。他们指出,由于法律执行能力受到经济发展水平、官员腐败等因素的影响,新兴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往往难以得到有效执行,书本上的法律也就无法变成行动中的法律。因此,他们指出,在新兴市场经济国家,法律执行能力的提高相对于法律规则的改善而言,更加重要。

Coffee(2001)在分析不同国家的上市公司大股东控制权私利水平(大股东对于公司利益的侵占程度)时,发现了一个La Porta等人(1997、1998)的结论难以解释的现象,即在相同法系的国家当中,大股东控制权私利水平存在显著差异(如果按照La Porta等人的逻辑,国家间股东保护程度相同的话,大股东控制权私利水平也应该是相同的)。Coffee认为相同法系的国家当中,大股东控制权私利水平的差异源于国家间社会规范(Social Norms)的差异(所谓社会规范是指无需国家权力保障其实施的约束自利行为的非正式制度)。Coffee指出,正是社会凝聚和同质性以及对大股东攫取私利行为的认同程度等社会规范影响了相同法系的不同国家大股东控制权私利水平;当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对投资者保护程度比较低的时候,社会规范就会发挥替代法律制度的作用,并最终影响金融发展。对此,Guiso等人(2001)也提出了社会规范影响到金融发展的类似观点。他们的实证研究表明,以信任为核心的社会资本(Social Capital)对于金融发展具有关键性的影响。其作用机制是,社会资本通过增进交易双方的信任从而促进融资合同的履行。当法律执行效率较低的时候,社会资本更加重要;当法律执行效率提高的时候,社会资本的重要性就会降低。Stulz和Williamson(2003)对宗教和文化等非正式制度对于金融发展的影响的实证研究则表明,一国的宗教和文化对该国金融发展有显著影响。宗教和文化对金融发展的影响途径包括:第一,宗教和文化影响一个国家商业价值的形成和发展,进而传导到金融市场,影响金融发展;第二,宗教和文化渗透到法律制度,并传导到金融市场,最终影响金融发展。

关于非正式制度对于中国金融发展的影响,学者们的研究结论比较一致,即,认为非正式制度对于中国金融发展有积极的显著影响。比如,Allen等人(2005)对温州和昆山的私人企业发展案例研究结果表明,声誉、隐性合约等非正式制度对中国现阶段经济发展起到替代法律等正式制度的重要作用,正是这些非正式制度提供了融资渠道并促进金融和经济的发展;罗党论等人(2011)对温州苍南龙港镇新渡村案例研究也指出,中小企业互助融资的正常运行仍然依靠乡土社会的人际信任机制来维持。然而,学者们关于中国法律对金融发展的影响的研究结论存在较大差异。卢锋和姚洋(2004)以合同案件的结案率作为衡量法治的指标,研究了法治对金融发展的影响。他们得到的结论是,法治的完善会遏制金融漏损效应(即银行贷款从国有部门向私人部门的转移效应),其结果反而损害了金融发展并降低了经济增长率。因此,他们认为,就现阶段而言,法治的完善可能不利于中国金融发展,而在非正式制度中却能寻找到促进金融发展的制度因素。Allen等人(2005)采用La Porta等人建构的投资者保护度量方法和指标体系,对中国投资者保护水平进行度量,结果显示,中国投资者保护水平介于普通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之间;但是,中国法律执行水平由于受到腐败和法治因素的影响显著低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水平。据此,他们认为,法律制度并不是促进中国金融发展的决定因素。与上述研究结论不同的是,沈艺峰等(2004、2005)、王鹏(2007)、陈炜(2008)等关于法律制度对上市公司的价值以及金融市场(证券市场)发展的影响的实证研究表明,法律制度对于对上市公司价值(Tobin' Q)和金融市场(证券市场)有显著的积极作用。皮天雷(2010)用卢锋和姚洋(2004)设计的合同案件结案率以及地区律师人数作为地区法治发展的衡量指标,研究了我国不同地区法治水平对于地区金融发展的影响,得到的结论是,地区法治水平对于地区金融发展有显著影响。张世林和才国伟(2012)选用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发布的债权人保护指数作为衡量债权人保护程度指标,对包括中国在内的133个国家或地区的债权人保护与私营信贷的关系进行了实证研究。结果表明:一国对债权人保护程度越强、合同执行效率越高,其私营信贷规模越大。这说明改善债权人法律保护环境以及提高司法执行效率对信贷市场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从La Porta等人提出的“法律是重要”的观点,到Coffee等人提出的“非正式制度同样重要”的观点,人们对于制度与金融发展的研究不断深入;学者们对于非正式制度对中国金融发展影响研究结论比较一致,而对于法律对中国金融发展影响研究结论则存在较大的分歧。我们认为,关于制度对中国金融发展影响的研究,存在的问题是:第一,国内学者的研究大都模仿La Porta等人的指标体系法,而忽视法律现实的实施机制及它对经济绩效影响机制;第二,学者建构的关于法治水平的度量指标过于宽泛,加之中国的统计数据(尤其是法律数据)可信程度不高,计量分析结果的可靠性容易受到质疑;第三,忽视了法律与私人治理之间的互动关系。梅纳尔(2003)指出,国家立法为私人治理提供了博弈的规则,这意味着,法律与私人治理之间并不是完全分离的;同时,威廉姆森(2002)也认为非标准合同(Nonstandard Contract)中私人治理(比如,抵押品)也同样对合同履行以及经济效率具有关键性影响。因此,通过对案例的微观研究是克服现有研究的不足,揭示制度对于金融发展作用机制的可行思路。基于此,本文试图把银行的供应链金融合同作为个案,深入分析制度对金融发展的影响机制及其绩效。

三、供应链金融合同的私人治理及其类型

合同治理理论认为,合同的治理机制具有多样性、复合性和整体性的特征(青木昌彦,2001),除了国家提供的司法机关(法庭)这种正式的治理机制(或者称官方治理)外,还存在诸如声誉、互惠、道德准则、私人执法等非正式的治理机制(或者私人治理机制)(North,1990;Greif,1993;青木昌彦,2001;迪克西特,2004)。这些私人治理机制与官方治理是替代或者互补关系。这与制度与金融发展理论关于正式制度(法律)以及非正式制度(社会规范、社会资本等)对于金融发展的影响的研究结论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由此可见,合同治理理论是制度与金融发展理论的微观基础。

现有研究侧重于社会规范、社会资本这些具有普遍性的行为准则对于金融发展的影响。比如,基于熟人关系对融资影响(Allen等,2005),基于乡土社会人际信任机制对融资的影响等等(罗党论等,2011)。在中国司法能力乃至整个治理水平处于下行通道的环境下,供应链金融合同依然被良好的遵守,这意味着,非正式的合同治理机制(私人治理机制)对于供应链金融发展具有关键性的影响。在供应链金融中,银行与借款企业之间的信贷合同大部分都是在非熟人社会中的签订和履行的。因此可以推断,基于熟人关系的声誉机制或者隐性契约对供应链金融合同的履行产生的影响并不是明显。那么,确保供应链金融合同履行的私人治理机制是什么?对此,威廉姆森关于非标准合同的论述提供了一个研究视角。他指出,人们之所以夸大合同履行的“囚徒困境”问题是因为缺乏对非标准合同关注;并指出“抵押”对单向贸易和双向贸易的合同履行和效率的影响(威廉姆森,2002)。据此,我们认为,供应链金融合同的条款研究是理解供应链金融合同履行的私人治理机制的切入点。

(一)商业网络作为供应链金融合同的私人治理机制

一般认为,供应链金融是一种基于供应链的信贷业务。它的基本运作框架是,银行向自己的公司大客户(核心企业)提供融资和其他结算、理财服务,同时向这些核心企业的供应商或者经销商提供货款、预付款或者存货融资服务。供应链金融最为简单的产品是保理和货押;供应链金融的高级形态则是商业银行对供应链不同环节的交易结构及其衍生的融资需求的关键节点,有选择地对核心企业上下游的供应商和分销商提供信贷的系统性融资安排(即所谓N+1机制)(课题组,2009)。

供应链金融合同与传统银行信贷合同相比较,其特殊性在于:第一,在传统银行与借款企业之间的信贷合同中,借款企业提供的担保品通常是固定资产等形态稳定容易作价评估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而供应链金融的担保品则是应收账款、动态存货等债权或者动态所有权。第二,就供应链金融的高级形态而言,供应链金融是在核心企业、供销商、经销商之间订立的信贷合同以及与此为基础的与物流公司等签订的一揽子协议;它区别于“一对一”的传统银行信贷模式。银行也因此而构成了供应链这一商业网络上的一个节点。

由此可见,第一,供应链金融合同基于履行的信用担保不是单一的企业信用,而是整个供应链上包括核心大企业在内所有成员企业的信用。比如,作为担保品的应收账款是以供应商对核心大企业的债权信用为基础;又如,预付款是以核心大企业未来对经销商的支付信用为基础。第二,供应链作为一个商业网络为整个链条上的企业的履约提供声誉保障。如果借款企业违反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它不仅失去了银行的信赖,也失去整个供应链上其他企业的信赖。结果是,该借款企业将会遭受商业网络的集体惩罚,最终被剔出商业网络。

作为供应链金融合同履行保障机制的商业网络,与一般的社会网络不同的是,社会网络是以血缘关系或者熟人关系为基础或者互惠关系为基础(李胜兰和何朝丹,2011),而商业网络通常以各方在该网络的利益关系为基础。对借款企业而言,作为核心大企业的供应商和经销商的中小企业,它们受到自身规模以及管理水平的限制,往往难以获得以严格的信用评估和资产抵押为条件的国有银行的贷款,其主要融资途径通常是熟人关系(Allen等,2005;罗党论等,2011),但是,这种途径获得资金的规模往往是有限的。借助于核心大企业信用的供应链金融超越了一般的熟人关系,确保了借款企业获得资金的数量和可持续性。对中小银行而言,在与国有银行的竞争环境下,供应链金融使得中小银行与中小企业率先结盟,并为中小银行争夺市场份额以及发展奠定了基础。对核心大企业而言,供应链金融节省流动资金,它们乐于接受以自己的信用为基础的,预付款式的经销模式以及赊购式材料供应模式。总而言之,供应链金融形成的商业网络是银行、核心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互利共生的结果。

(二)保证金条款作为供应链金融合同的私人治理机制

供应链金融合同的保证金条款是指,借款企业提供一定的保证金后,可以从监管人(物流公司)的手中提货;跌价条款则是指当质押货物的市场价格下跌至一定幅度的时候,银行可以要求企业充实保证或者提供新的质押物。

与一般的质押物价格调整不同的是,在供应链金融合同中,质押物的价格调整机制类似于期货市场的“盯市”机制,即其价格调整随行就市。比如,原S发展银行《动产监管协议(2009)》第九条关于跌价补偿义务规定,“当监管物的现时市场价格与甲方(银行)发出的最新《监管物价格确定/调整通知书》中列明的监管物价格相比较跌幅大于%时(指一定的幅度),不论甲方是否通知,乙方(客户企业)应该个工作日内(指约定的工作日)按照市价跌幅的比率追加保证金或追加监管物;逾期未补或未补足的,视为债务人在整个授信项下的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授信额度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已使用的授信,并同时向担保人进行追索”。

供应链金融合同的保证金条款以及跌价条款赋予了银行“先发制人”的权利。这一机制确保借款人遵守并履行合同是最优策略。具体分析如下:假定借款企业违约时,银行有两个策略,它可以选择“先发制人”(执行保证金条款),也可以选择事后诉讼;显然,“先发制人”执行合同的方式成本要低的得多。因此,对于借款企业而言,银行选择“先发制人”策略是一个可信的威胁。对于借款企业,在获得贷款后,它同样有两个策略,要么违约(拖欠贷款),要么守约(按期还款)。然而,在银行选择“先发制人”的策略下如果借款企业违约,中小企业的收益将为0;相反,如果借款企业守约,其收益大于0(尤其是加上借款企业在供应链上的信誉收益)。因此,选择“守约”是借款企业的最优选择。

(三)第三方监管作为供应链金融合同的私人治理机制

Klein(1992)指出,虽然交易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可能是不完全的,但是,交易当事人还是会选择订立相关条款来降低事后的“敲竹杠”的风险。

以存货融资合同为例,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抵押品的货物完全控制在银行的手中,那么,借款企业可能会面临被银行“敲竹杠”的风险:银行控制了货物,但是不放款;另一方面,如果作为抵押品的货物完全控制在借款企业的手中,那么,银行可能会面临被借款企业“敲竹杠”的风险:银行放款,借款企业处理了货物。

物流公司充当供应链金融合同履行的监督方则可以有效降低银行以及借款企业的事后“敲竹杠”的风险。在借款企业将货物质押给银行,并与银行签订保证金条款和跌价条款同时,银行、借款企业与物流公司之间还会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负责货物运输和货物仓储的物流公司作为存货的实际控制人,同时,物流公司享有对于“出货”以及“放款”的监管权。比如,三方协议通常会约定:(1)借款企业在合作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借款企业成为第三方物流公司的会员企业。借款企业采购的原材料或者待售的商品放入融通仓,形成质押,同时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2)第三方物流公司负责进行货物验收、价值评估以及监管,并据此向商业银行出具动产质押的证明文件;商业银行根据贷款申请以及价值评估报告结果酌情向借款企业发放贷款;借款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使用或者销售其存储在“融通仓”内的产品;(3)第三方物流公司在确保借款企业资金回笼到它在合作银行开设的回款账户的情况下予以放货;(4)借款企业以其销售所得还贷。如果借款企业违约,商业银行处置质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

可见,由于作为利益中立的第三方物流公司控制了“出货”和“放款”的各个环节,从而避免了银行或者借款企业被“敲竹杠”的风险,确保了合同的遵守。

四、法律规则对供应链金融合同私人治理的影响

仔细分析供应链金融合同这一非标准合同,我们还发现,在供应链金融合同中,存在银行、借款企业和物流公司合意选择适用某些法律规则或者排除适用某些法律规则的条款。

比如,原S银行适用于质押融资业务的格式合同规定,“丙方(即物流公司)同意放弃对仓单项下货物的留置权”(《适用于非标准仓单质押业务的合作协议书(2006)》第八条规定)。该合同条款实际上排除了物流公司享有的《担保法》上的“留置权”。③

又比如,银行与借款企业关于跌价处理时候会约定:“若出现仓单所记载的商品的市场价格跌价幅度超过质押生效时价格的5%时,乙方(客户企业)应在个工作日之内将市场价格与质押生效时价格之间的差价补齐,补齐差价的方式为追加保证金或追加新的质押。逾期未补或未补足的,视为乙方对本协议及相关其他合同或协议的违约,甲方(银行)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宣布授信额度提前到期,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已使用授信额度;同时,甲方有权依法以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仓单所记载的商品,变卖或拍卖所得的款项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原S银行《适用于非标准仓单质押业务的合作协议书(2006)》第九条规定。该条款实际上赋予了银行享有《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④

再如:原S银行《先票后货标准模式合作协议书(2009)》格式合同第十条第七款规定,“乙方(客户企业)、丙方(物流公司)在本协议项下及与本协议有关的贸易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禁止抵消”。⑤该条款实际上排除物流公司与借款企业之间适用“抵消权”的《合同法》规则。⑥

这些现象说明,国家提供的法律规则并不是没有对交易产生影响,而是事实上降低了交易方讨价还价和执行合同的交易成本。首先,在“私法自治”的法律原则下,当事人可以通过排除适用或者选择适用法律提供的交易规则,并形成满足自身需要的交易规则。在供应链金融合同中,银行通过切断第三人(作为监管方的物流公司)的留置权以及否定其对借款人的抵消权,并确定自己的不安抗辩权来获得对借款企业的质押货物的优先权。其次,国家提供的法律规则,免除了当事人通过谈判缔结相关规则成本。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采用的不可抗辩权、抵消权、留置权相关交易规则,实际上降低了银行、借款企业和物流公司之间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条款谈判和起草合同的交易成本。再次,供应链金融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权、留置权、抵消权等法律规则都具有自助实施而不需要法院或者其他第三方实施的特征;它们具有的替代国家司法能力的功能,实质上降低了当事人执行合同的交易成本。

五、供应链金融的治理绩效:金融发展的经验数据

学者通常用FIR(金融资产总值/GDP)(Goldsmith,1969)、M2/GDP(广义货币与GDP的比值)(McKinnon,1973)、LLY(金融中介的流动负债占GDP的百分比)(King and Levine,1993)、BANK(商业银行和中央银行在总的信用余额中所占的相对份额)(King and Levine,1993)、PRIVATE(提供给非金融私人企业或者非金融私人部门的信贷与扣除提供给存款货币银行的信贷后的总信贷的比率)(King and Levine,1993)、PRIVY(提供给非金融私人企业或者非金融私人部门的信贷与GDP的比率)(King and Levine,1993)等指标来衡量金融发展。然而,由于中国金融市场的结构以及发展的特殊性,学者对能否采用这些指标衡量中国金融发展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实际研究过程中,学者对中国金融发展衡量指标的选择也具有较大差异。⑦基于Levine(1997)金融系统功能的论述,本文采用企业融资成本、银行经营收益以及风险收益率等微观指标来衡量金融发展。

(一)供应链金融对企业融资成本的影响

Barro(1976)指出,借款企业提供的担保品执行成本对信贷利率产生影响,执行成本越高,银行贷款利率将会越高,反之就会越低。对于供应链金融而言,一方面,由于供应链金融的抵押品通常是应收账款或者其他动产,因此,抵押品资产专用性较小;另一方面,供应链金融的私人治理机制(商业网络、保证金、第三方监管以及优先权等)有效降低了抵押品的执行成本,因此,可以预测,供应链金融的贷款利率水平会较低。

经验数据验证了上述理论分析。我们对原S发展银行的供应链金融的产品的利率浮动水平进行了整理。结果显示,该类产品的利率浮动水平在0和30%之间⑧。此外,如果企业采用票据结算支付货款替代了原来的银行贷款支付贷款方式,企业节省了财务费用的额度为贷款成本的30%⑨。据此,我们可以进一步估算供应链金融产品的利率水平。估算结果表明:采用供应链融资的方式,贷款利率相当于基准利率(r)0.70~0.91倍⑩。

(二)供应链金融的效益

1.银行供应链金融的收益。

以原S发展银行为例,其统计数据显示,供应链金融在银行贷款、存款和中间业务等方面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第一,在贷款方面,2005年至2009年期间,年均增长率为24%(见表1)(11);截至2010年一季度末,S发展银行全行供应链金融融资规模达1297亿;客户数达6247户,是2007年客户数的2.5倍,约占全行公司授信客户的40%。同时,信贷资产质量表现良好,不良资产率0.38%,大部分不良资产均可以执行抵质押物变现,损失风险可控。第二,在存款方面:供应链金融融资带来保证金存款538亿元,约占全行保证金存款的50%;第三,在中间业务方面,供应链金融融资中间业务收入是全行中间业务收入的重要来源,主要体现为国际及离岸中间业务收入、开票手续费及供应链金融融资财务顾问费,其中2009年公司中间业务收入为10.01亿元,国际及离岸中间业务收入为4.06亿元。(12)

2.供应链金融产品的风险收益率。

原S发展银行年报显示,2008年到2010年的全行平均不良资产率分别为1%、20.68%和0.58%;我们用2010年存款和贷款利率的利差作为银行的收益率,同时分别以“不良贷款率”和“违约率”(13)作为风险的度量指标,来估算供应链金融贷款和一般性贷款的风险收益率。结果显示,当以不良资产率作为风险衡量指标时候,供应链金融贷款的收益率是一般性贷款风险收益率的1.5倍;当以违约率作为风险衡量指标的时候,供应链金融贷款的风险收益率大概是一般性贷款的风险收益率的8.8倍(见表2)。显然,供应链金融贷款的风险收益率要高于一般性贷款的风险收益率。

六、结论与政策建议

对供应链金融合同的案例研究表明,供应链金融呈现出来的“一高一低”现象的原因在于:一方面,银行和借款企业以及物流公司缔约的保证金条款、优先权条款第三方监管条款等私人治理机制以及供应链商业网络的声誉机制确保了供应链金融合同的履行;另一方面,自助型法律规则通过嵌入银行、借款企业与物流公司缔结的供应链金融合同,降低了交易方讨价还价的成本以及合同执行的成本,从而促进了合同履行。因此,供应链金融合同的违约率较低,并因此促进了银行供应链金融业务的高速发展。此外,从供应链金融的治理绩效来看,以企业融资成本、银行经营收益以及供应链金融的风险收益率作为金融发展的衡量指标的经验数据进一步表明,供应链金融合同中私人治理机制以及自助型法律规则的嵌入促进了金融发展。由此,我们可以进一步得到如下结论:第一,私人(交易方)之间可以通过缔约非标准合同的方式,选择适应性的合同治理机制;因此,合同履行不一定依赖具有普遍性的法律或者非正式的治理机制。第二,“法律规则是重要的”。法律中的自助型法律规则对第三方实施具有替代功能,它不仅降低了私人之间讨价还价的交易成本也降低了合同执行的交易成本。

以上结论对未来的制度改革启示在于:第一,促进金融业的竞争。实践证明,一方面,供应链金融是中小银行在竞争的压力下与中小企业结盟的结果;另一方面,在竞争的环境下,供应链金融的合同条款治理有效性证明了市场的“自我调节”功能,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不一定依赖于对中小企业的政府补贴等政府干预措施。因此,修订《商业银行法》中银行的准入制度,促进金融竞争是金融发展的基础。第二,在法律规则设计上,应该扩大自助型法律规则的适用(比如,就当前的供应链金融法律制度而言,应当完善保障银行执行质押权的法律制度(13))以及扩大“私人自治”的空间(比如,经过质押登记机关登记的前提下,应该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的方式约定流质条款等)。第三,供应链金融的实践表明,供应链金融私人治理机制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与法律制度也存在互动关系,比如,银行、银行的客户企业和物流公司之间合同的执行在某些情况下也需要享有公权力的法院介入(14),因此,司法能力的提高可以促进借贷合同履行,进而促进金融发展。

注释:

①金融理论中关于违约率的一般定义是,贷款合同的违约概率,与实际违约不同。黄志豪(2006)对我国中小企业信贷违约率测算结果为5.7%。我们对原S发展银行的供应链金融信贷合同违约率测算为0.65%(见附表1)

②我们对世界银行公布的各国治理数据(见附表2)拟合分析发现,2005-2010年,我国的国家综合治理水平处于下行通道。

③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④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⑤同样的规定,还出现在原S发展银行《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2009)》第九条第七款。

⑥抵消权是指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的权利。

⑦比如,卢锋和姚洋(2004)用银行年末总贷款余额除以GDP、除四大国有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的信贷份额、私人部门的信贷额占各省总信贷额的比例作为衡量金融发展的指标;白钦先和张志文(2008)债券市场规模发展、银行对私人信贷扩张和股市场流动性来衡量金融发展;李猛(2008)用成人的借款人数的百分比以及私营部门的国内信贷占GDP的百分比来衡量金融金融发展;等等。

⑧根据跟原S发展银行供应链金融产品利率水平估算。

⑨对某石化公司企业的调查发现,该企业正常的流动资金贷款是50亿元。2003年,在银行的积极动员下,采用了票据结算支付货款替代了原来的银行贷款支付贷款方式,当年该企业贴现60亿元,节省了财务费用4000万元,成本支出与2000年相比,降低了30%,票据结算支付节省了1/3的融资成本(供应链金融课题组,2009)。

⑩计算过程如下:r×(1~130%)×(1-30%)=0.7~0.91r.

(11)2008年,由于全球金融危机影响,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增速有所减缓。

(12)数据来源于原S发展银行关于供应链金融发展报告材料。

(13)本文采用黄志豪(2006)测定的中小企业信贷违约率,即5.7%。

(14)比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质押之前的,税收优先于质押权执行。在政府的优先权的压力,银行的质押权往往难以实现。此外,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质押权人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当质押权人未能完全受偿时,未受偿的部分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其清偿顺序排列在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之后。据此,对于供应链金融中的动产质押融资而言,如果质物市场价格下跌,银行的动产质押贷款损失难以避免。这些都阻碍了质押权这种自助型法律规则的有效执行。

(15)一个颇有影响的案例是,原深圳发展银行佛山分行诉佛山区南鹏贸易有限公司案(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3号)。在该案中,由于物流公司台账管理漏洞,银行与其他企业就质押的货物发生争议,法院的判决直接影响了银行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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