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逻辑学的视角审视规范逻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逻辑学论文,视角论文,逻辑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冯·莱特以来的规范逻辑不过是增加了规范词的形式逻辑
规范逻辑(Deontic logic),国内亦称道义逻辑或义务逻辑,是20世纪50年代兴起的一个新兴逻辑分支。它是研究含有“必须”、“允许”、“禁止”等规范词的规范命题的逻辑特征及其推理关系的学科,与法学、伦理学等学科关系密切,芬兰逻辑学家冯·赖特(G.H.Von Wright)是其创始人。
冯·莱特1951年发表的著名论文《道义逻辑》,开辟了现代规范逻辑研究的新路径。冯·莱特把规范逻辑看作是模态逻辑的分支,并从模态逻辑中吸收合理成分:(1)比照“必然”和“可能”的关系,使得“必须”和“允许”可以互相定义;(2)选择模态逻辑中的某些原理,作为规范逻辑的公理或推理规则, 他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后来自称为极小系统或经典系统的规范逻辑,也是人类创立的最早的规范逻辑系统,并很快被扩展成为规范逻辑的标准系统。安德逊(A.R.Anderson)也和冯·莱特一样,把规范逻辑视为模态逻辑,但安德逊不是把规范逻辑与模态逻辑做类比,而是直接在真势模态逻辑的基础上通过添加命题常项、定义、公理,从而构造出可归约为模态逻辑的规范逻辑系统。[1]
根据冯·莱特的设想,规范逻辑是研究规范命题及其推理的逻辑,而规范命题则是陈述行为规范的命题,它是由表示行为或事件状态的命题和表示规范概念的规范词(规范算子)形成的。规范词有“允许”、“必须”和“禁止”等,因此,规范命题有三种基本形式,即允许命题、义务命题和禁止命题。
所谓允许命题就是依据某种道德的或法律的规范可以履行或实现的行为。在自然语言中,“可以”、“允许”、“准予”、“有权”等常表达允许概念,含有这些语词的命题都是允许命题。所谓义务命题就是陈述根据某种道德的或法律的规范必须履行或实现的行为。在自然语言中,“必须”、“应该”、“一定要”、“有……的义务”等常表达义务,因此含有这些语词的命题都是义务命题。所谓禁止命题就是依据某种道德或法律的规范禁止履行或实现的行为。在自然语言中,“禁止”、“不准”、“不得”、“不许”、“无权”等常表达禁止概念,因此含有这些语词的命题都是禁止命题。[2]
冯·莱特以A、B、C……代表行为,F代表“禁止”,P代表“允许”,O代表“必须”(把“应当”视为“必须”)。“允许”概念是冯·莱特规范逻辑系统的初始概念,并利用“允许”去定义“必须”和“禁止”,即:
FA≡[,df]PA,或者,FA≡[,df]OA
OA≡[,df]FA,或者,OA≡[,df]PA
并且,OA、OA、PA、PA这四种规范命题之间具有如图1所示的逻辑关系。
附图
图1 规范命题间的逻辑关系
冯·莱特还进一步在真势模态逻辑T、S[,4]、S[,5]的基础上, 把真势模态词“必然”重新解释为规范词“必须”(“应当”)、把“可能”重新解释为“可以”(“允许”),从而在模态逻辑中引入规范概念,构造了三个规范逻辑系统OT[*]、OS[*][,4]、OS[*][,5]。[3][4]
“1951年以后道义逻辑的讨论大抵都是冯·莱特的论文直接或间接刺激出来的。”[5] 它们基本上都来源于冯·莱特系统,即“基于道义概念与模态概念间存在着相似关系的观察:必须和允许分别类似于必然和可能,而必须与允许之间的关系也类似于必然与可能之间的关系”。[6] “或者可以说,所谓必然,是自然的必然性;所谓义务,是人类的必然性。这二者分别表示共同的必然性的不同侧面。同样可以认为,所谓可能性是指自然的可能性;所谓允许,是指人类的可能性。”[7]
由上不难看出,现有的规范逻辑其实只不过是模态逻辑的特殊情形,即:加了规范词的形式逻辑。
二、现有规范逻辑之非
现有规范逻辑的研究进路,都是以经典命题逻辑为基础,通过增加规范词“必须”、“允许”、“禁止”等,然后套用模态逻辑的方法进行处理,这种处理方法招致了这样或那样的一些难题,而且其实用性也很差,根本不能应用于各种现实的道德及法律领域的实际。其实,规范逻辑自产生之日起就一直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质疑或责难。
现有的规范逻辑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举其要者,有如下方面:
1.将规范逻辑视为或归约为真势模态逻辑,与行为规范的特性不符
规范逻辑应该是讨论和研究行为规范及其推理关系的。而行为规范是约束人们行为的规则,它要求特定的人在假定的某种情况出现的时候,以某种方式(应当、禁止或可以等)作为或不作为某种行为。行为规范可分为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包括道德的、宗教的、社会习惯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规则。法律规范是具有特殊作用的社会规范,它是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并且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则,因而不同于一般的社会规范。
“行为规范”与“规范命题”是有区别的。“行为规范”主要是从内容方面说的,而且,通常指的是关于某类行为规则的体系;而“规范命题”则是指表达行为规范的语句,亦即具体的某一规范性条文。[8]
规范命题具有语句的形式,也称为规范语句。从这个角度来看,“任何规范都可以理解为命题,也和描述语句一样具有或真或假的逻辑值。”[9] 然而,行为规范则不具有或真或假这样的逻辑值。作为行为规范的法律规范,从实证法学的观点来看,只具有有效或无效这样的性质;若从自然法学的观点来看,则具有妥当或不妥当、良法或恶法、正确或不正确这样的性质。
对规范的这两种不同理解,导致了对规范词的两种不同读法和态度,因而也引出了两种不同的规范逻辑。“一种是应该、可能、或者必定不是(to be)的逻辑,另一种是应该、可能或者必定不做(be done)的逻辑”。[10] 现有的规范逻辑的标准系统力图保存和真势模态逻辑类似的,不过是增加了规范词的形式逻辑,属于“应该是(to be)”的逻辑,因而不是“应该做(be done)”的逻辑。
规范逻辑应当是用来刻画规范思维和规范实践的,应该是实践推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实践推理主要是关于人如何作为或不作为的,而重视对行为的研究是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必然要求。显然,对法律真正有用的规范逻辑应是“应当做(be done)”的逻辑而不是“应当是(to be)”的逻辑。[11]
2.现有的规范逻辑无法避免且无法合理地解决悖论问题
现有的规范逻辑自其产生之日起,就遭遇到了各种悖论的挑战。在现有的各种规范逻辑系统中,先后出现了罗斯悖论、承诺悖论、乐善好施者悖论、义务冲突悖论、齐硕姆悖论,等等。这些悖论的出现表明:现有的规范逻辑系统中存在着矛盾。尽管不少逻辑学家先后提出了很多规范悖论的解决方案,但这些方案都因各自的缺陷,只能用来解决某一个悖论,而且常常是按下葫芦起了瓢,某一悖论得到解决,新的悖论随之产生。[10][12]
其实,在任何现实的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体系中,以规范词“禁止”、“必须”、“可以”、“应当”组成的规范命题之间的逻辑关系不能类同于真势模态命题的推理。这种借助于真势模态逻辑的“可能”、“实然”、“必然”的推理关系而构造的“必须”、“禁止”、“可以”的推理关系总是会错误百出的。[13]
3.现有的规范逻辑脱离现实的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实际,其实用性极差
迄今为止,对规范逻辑进行讨论的基本上都是哲学家或数学家,很少或根本没有法学家参与其中。正如德国法学家洛塔尔·菲利普斯所指出的:“道义逻辑肇始于结果模式(Erfolgmodell),但仅为哲学家,数学家,而不为法学家所用。……事实上,在道义逻辑中,原理之形成非常地快,这些原理很少与法律者对规范、命令、诫律和许可的理解有什么关系。”[14] 时至今日,无论形式多么优美的规范逻辑系统对于各种现实的或可能的规范体系,特别是对伦理学和法学的应用价值还很小,甚至还几乎谈不上应用问题。[15]
现有的规范逻辑系统存在的最大问题,就在于其将现实的社会设想为一个理想的模型,即法律是社会控制的整体,所有的行为都是法律的调整对象,从而忽视了道德、宗教、社会习惯等其它社会规范;而且,现有的规范逻辑基于对社会理想模型的预设,将法律系统理解为一个封闭的、自足的系统。一如概念法学所幻想的那样,误以为所有的行为都要么是允许的,要么是禁止的,要么是应当的,根本不存在法律不调整的行为,从而忽视了法律是一个开放性的、非自足的系统,也是一个充满矛盾的系统的特点。现实的情形是:某一行为可以在一定的时期为法律所规定,而在另一时期却不被规定,另外,还有大量的行为根本不为法律所调整。[16]
正因如此,逻辑学家阿奎斯特(L.Aqvist)指出:“道义逻辑的各种现在系统的语言对于表达伦理学或法律系统中的即使非常简单的规则也几乎是完全不适用的。”[4] 制度法学派创始人魏因贝格尔(Ota Weinberger)曾指出:“规范逻辑的现状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它是一门迄今为止尚不发达的科学。”[17] 国内较早并较系统地开展法律规范逻辑研究的陶景侃教授也不得不感叹:“综合法律工作所提出的逻辑要求,再结合我们已经考察过的和将要考察的规范逻辑,可以说:迄今还不存在可以满足法律工作各项演绎要求的法律规范逻辑。”[1]
4.现有的规范逻辑对规范词的诠释存在缺陷,难以应用于现实的法律规范
冯·莱特及其后的逻辑学家们为了追求规范逻辑系统形式上的尽量简单和优美,总是将规范词减少到最少。而过于简单的形式,将不可避免的陷入实质上的困境。(注:正如逻辑学家马库斯(Ruth Barcan Marcu )所预言的“除非规范逻辑能够给出某些语句中的‘应当’用法一个说明,否则,无论规范逻辑的系统如何精巧,都会步入技巧性的误区”(参见陈锐:《规范逻辑与法律科学》,天津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8页)。) 现有的各种规范逻辑对规范词的诠释存在着严重缺陷,基本上不能应用于任何现实的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
(1)闭门造车,想当然地将“应当”等同于“必须”。
现有的规范逻辑把带有“必须”、“应该”、“一定要”、“有……的义务”等语词的命题称为义务命题,而对规范词“应当”与“必须”之间的重要区别视若无睹,混为一谈。
其实,国内有些法律逻辑学者早就觉察到了法律规范中的“应当”与“必须”是有区别的,也许是囿于冯·莱特以来的规范逻辑,均未作进一步的追问,依然将二者处理成同等的规范词。(注:“在日常用语中‘应当’的约束力,弱于‘必须’,并不具有强制性。但是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实施的特征,在法律规范中的‘应当’就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它和‘必须’并无实质的区别。”(石子坚等编著:《法律专业逻辑学》(修订本),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21页)。“‘必须’与‘应当’的逻辑意义并无区别,只是语气上有区别,即‘必须’的语气强于‘应当’。”(阳作洲、施庙松、卢景生编著:《办案逻辑》,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59页))
事实上,“必须”与“应当”虽均为义务性法律规范的规范词,但二者是有区别的。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有:[18][19]
第一,程度不同
“必须”与“应当”都是表示义务性规范的规范词,在程度上,“必须”具有无条件性(一律如此,绝无例外),即不论主体的意愿如何,客观上必然要求主体去实施某种行为、实现某种结果,因而带有规范词“必须”的法律规范是无条件义务性法律规范(即强义务)。例如,《刑法》第72条第2 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而“应当”则着重表示立法者的主观认识,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或一般要求,因此允许在执行中有一定的灵活性,允许例外和特殊情况存在。带有规范词“应当”的法律规范也是义务性规范,但是有条件的弱义务(通常如此,但有例外)。例如,《刑法》第14条第2款“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就是对故意犯罪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和一般规定。对故意犯罪原则上要予以处罚,但也有例外,如告诉才处理的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犯罪行为人已经死亡或已超过追诉时限、免予处罚等情形。
第二,性质不同
在英文中,“必须”用“have to、must”表示,“应当”用“ought to、should”表示。二者提供人们一定的行为指向。然而,“必须”型法律规范是对现实必然性的认可,表现出客观上的必然性,是法理、事理、情理上的必要,不能不这样,由不得行为人自由裁量和主观上的选择,因而这种指向是客观现实的、排他性的。“应当”型法律规范表现出立法者的主观认识和愿望,是对社会的理想指向,这种指向是引导性的,符合立法者要求的价值标准。如《民法通则》第6 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显而易见的是,《民法通则》第6条中的“必须”和“应当”,不仅仅只是语气的强弱不同, 而是性质根本不同,二者具有实质上的区别。
其实,这种情形日常语言中也依然存在,如“总之,我们认为应当参战,必须参战。参战利益极大,不参战损害极大。”[20] 此处的“应当”和“必须”无论从语气还是实质上来看,都不是一回事。
第三,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
“必须”型无条件义务性规范(强义务),立法者在制订法律时已将所有的情况都加以考虑了,没有任何例外和特殊情况,必须一律强制执行,不得有任何托辞或借口,不得不依照规范的要求去实行,一旦违反,即必遭制裁。因而这类规范与制裁、法律后果直接关联(其制裁可能在立法上予以规定,也可能体现在司法过程中)。“应当”型有条件义务性规范(弱义务),其条件部分未能充分表述,有待于参照其它的规范、因而一般来说没有相对应的法律后果。(注:2005年7月10日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第117条规定:“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和报酬。”该条规定一经公布,立即引起社会舆论一片哗然,公众认为这样的立法规定将会使我国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丧失殆尽。鉴此,有法学专家出来向公众解释:拾金不昧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在我国,将拾到的财物如数上交或交还失主,一直被视作拾得人应尽的义务和一条基本的社会行为规范。为了鼓励这种行为,物权法没有规定遗失人必须支付一定报酬。(参见黄海霞 李兰:《详解物权法草案八大焦点》,《竞报》2005年7月11日)。)
由上可见,《担保法》第49条第1款“抵押期间、 抵押人转让己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中的规范词“应当”,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7条第1款“裁决机关没收财物,应当给被没收人开具收据。 ”中的规范词“应当”,显系规范词“必须”之误用,属于立法瑕疵。
(2)对“可以”(权利)未作具体区分
现有的规范逻辑把带有“可以”、“允许”、“有权”、“有……的权利”等语词的命题称为允许命题,为追求规范逻辑系统形式上的简便和优美,对自然语言中这些语词的歧义未作具体区分。
“可以”、“允许”、“有权”这样的语词,无论在自然语言,还是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中都是有歧义的。
波兰法律逻辑学家齐姆宾斯基指出:“关于含有某人‘有权力’、‘有资格’、‘可以’这样的表达式的条款的解释会产生许多困难和误解。在法律语言中,这些表达式常常可以交替使用,但它们是极其含混的,因此含有这些表达式的条款的意义可能有根本的分歧。”[21] 并详细地讨论过它们之间的区别。例如,对于“某人有权利”这一表达式,齐姆宾斯基认为其有三种基本不同的意义,应该加以区别。第一,“有权利”=有自由;第二,“有权利”=有资格,即有狭义的权利(私权利);第三,“有权利”=有权限(公权力)。[21] 德国法学家洛塔尔·菲利普斯也曾对“允许”进行过区分——规定的允许(明确规定可以做什么行为)和未规定的允许(法不禁止即自由)。[13]
三、从我国的立法实际看规范词的运用
法律规范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法律规范的逻辑常项除了命题联结词以外,还有法律规范词。法律规范词有:义务性规范词“必须”(无条件的义务、强义务)和“应当”(有条件的义务、弱义务)、禁止性规范词“禁止”、授权性规范词“可以”或“允许”)。
上述提及这些法律规范词,均是其典型样式,在道德规范和立法实践中,还有很多变种。下面结合我国的立法实际,来检视一下上述这些法律规范词的使用。
1.义务性规范
(1)“必须”型无条件义务性规范词:
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也常常采用“须(得)”、“一律”、“有……的义务”等语词来表达规范词“必须”。例如:
1)“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9条第3款)
2)“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
3)“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婚姻法》第33条)
4)“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1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宪法》第56条)
(2)“应当”型有条件义务性规范词:
在我国法律中,为了强调其与必须型无条件义务性规范词的区别,也常常采用“一般应(当)”、“原则上应(当)”等语词形式。例如:
1)“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
2)“‘五保户’的遗产,原则上应归集体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
3)“合营企业的注册资金,一般应以人民币表示, 也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1条)
另外,我国立法实践中,也用“不应当”这样的语词形式来表示有条件义务性规范词“应当”的否定形式。例如:
1)“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5款)
2)“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 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合同法》第300条)
2.禁止性规范
表达禁止性规范的法律规范词,除“禁止”外,也常采用“严禁”、“严厉禁止”、“不准”、“不(允)许”、“(一律)不得”等语词形式。例如:
1)“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条第2款)
2)“严厉禁止下列行为:(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第1款)
3)“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72条第1款)
4)“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婚姻法》第5条)
3.授权性规范
在我国的立法中,表达授权性规范的法律规范词,常采用“可以”、“允许”、“有权”、“准予”等语词形式。考虑到行为的作为和不作为,则法律条款中的授权性规范往往有可以型和可以不型两种情形。
(1)可以型:
1)“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 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刑事诉讼法》第39条)
2)“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宪法》1988年修正案第1条)
3)“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
4)“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法》第31条)
(2)可以不型:
1)“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继承法》第33条第2款)
2)“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可以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
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 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241条第6款)
四、规范词“必须”、“应当”、“禁止”、“允许”之间的逻辑关系
若以A、B、C……表示“作为”的行为,A、B、C……表示“不作为”的行为;以O[,m](Obligation/must)表示“必须”(无条件的义务、强义务),以O[,s](Obligation/should)表示“应当”(有条件的义务、弱义务),以F(Forbiddon)表示“禁止”,P(Permission)表示“可以/允许”,则规范命题有以下形式:
1.O[,m]A:必须A;
2.O[,m]A:必须不A;
3.O[,s]A:应当A;
4.O[,s]A:应当不A;
5.FA:禁止A;
6.FA:禁止不A;
7.PA:可以A;
8.PA:可以不A.
上述八种规范命题形式中,“O[,m]A”、“FA”以及“O[,s]A”这三种命题形式最多只具有逻辑学上的意义,在法律、道德等现实的行为规范中几乎没有实例。在行为规范中,通常不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故意犯罪的,禁止不负刑事责任”、“执行死刑应当不示众”这样的规范命题,而是代之以“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故意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执行死刑不应当示众”这样的规范命题。[22] 这也就是说,“Op”与“Fp”、“Fp”与“Op”、“O[,s]A”与“O[,s]A”在逻辑上是等值的。
据此,规范命题就可归结为“O[,m]A”(必须A)、“FA”(禁止A)、“O[,s]A”(应当A)、“O[,s]A”(不应当A)、“PA”(可以A)、“PA”(可以不A)六种形式。
上述六种规范命题之间,具有如图2所示的逻辑关系:
附图
图2 六种规范命题间的逻辑关系
图2中的O[,m]A与PA、FA与PA、O[,s]A与O[,s]A之间具有矛盾关系。
图2中的O[,m]A与FA、O[,m]A与O[,s]A、FA与O[,s]A之间具有反对关系。
图2中的PA与PA、O[,s]A与PA、O[,s]A与PA之间具有下反对关系。
图2中的O[,m]A蕴涵O[,s]A、O[,s]A蕴涵PA、O[,m]A蕴涵PA、FA蕴涵O[,s]A、O[,s]A蕴涵PA、FA蕴涵PA。
五、并非结论的结束语
限于本文篇幅,上述对规范词的考察仍然未能明确区分规定的允许(明确规定可以做什么行为)与未规定的允许(法不禁止即自由),也未明确区分作为公权力的“可以”(“有权力”、“有权限”)与作为私权利的“可以”(“有权利”),如果考虑到这些因素,上述图2所示的逻辑关系,有可能大部分都不能成立。(注:张仕金曾在系列论文和著作中对现有的规范词及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规范方阵)提出了质疑,并提出了所谓的“规范三角”和“规范五角”(参见《规范方阵之商榷》,《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逻辑学探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道义逻辑研究中值得注意的问题》,《江汉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但其观点也先后受到其他学者的质疑或修正(参见高俊斌:《也谈规范逻辑方阵》,《武汉交通科技大学学报》1996年第2期;黄士平:《法律逻辑学研究中值得注意的问题》《江汉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李茂武:《论“可以P”与“可以不P ”的关系》,《江汉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俞中:《再论“可以P”与“可以不P”的关系》,《江汉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也许,基于冯·莱特系统的现有的规范逻辑根本就无法应用于任何现实的道德或法律领域。(注:国内有学者认为:“道义逻辑借助于可能世界模型、在模态逻辑加道义逻辑算子建构模式应用于道义逻辑研究中是不适合的,相反正是以往人们应用此种方法进行研究才使得道义逻辑系统至今仍有这么多的问题存在。”(康巧茹:《探析道义逻辑的哲学渊源》,《宁夏党校学报》2002年第2期)) 更明确的结论,期待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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