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历次宪法修正案中经济制度内容的表现与特点_非公有制经济论文

中国历次宪法修正案中经济制度内容的表现与特点_非公有制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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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917(2007)01-006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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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制度表明国家经济生活的基本性质,决定其发展方向,为公民的经济行为提供基本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内容,也是宪法历次修改、修正中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1954年制定的,50年来,曾先后在1975年、1978年、1982年被3次修改,在1979年、1980年、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6次修正。在前后9次修改修正中,只有1979年、1980年的修正未涉及经济制度。

由于经济制度的基础和决定社会经济制度性质的关键是生产资料所有制,我国宪法中有关经济制度内容的变动主要表现在生产资料所有制及其相关条文的变动上。1954年宪法将我国当时各种主要经济成分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前途以及国家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实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具体步骤,作了明确的规定。宪法规定国营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国家保证优先发展国营经济。合作社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或部分集体所有的经济,国家保障合作社的财产,鼓励、指导和帮助合作社经济的发展,并以发展生产合作社为改造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的主要道路。国家依法保护农民和手工业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国家依法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的所有权,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鼓励它们转变为各种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经济,逐步以全民所有制代替资本家所有制。

1975年宪法确认了在经济制度方面的社会主义原则,规定我国现阶段主要有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同时也规定了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可以从事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人民公社社员可以经营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② 但是,它忽视发展生产力这个极为重要的任务,离开生产力的状况强调生产关系的变革和上层建筑的变革,取消农业个体经济,对非农业个体劳动者经济、农村社员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予以极大的限制。1978年宪法③ 把保卫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斗争提到了更加突出的位置,在所有制方面的规定与1975年宪法的有关规定基本相同。

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在1954年宪法基础上修改而成的。[2]216—251 由于所处的历史环境不同,1982年宪法对于我国经济制度的具体规定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作了一些修改。它肯定生产资料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基础”与“主导”决定着整个经济以至我国政权的根本性质。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宪法在明确肯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的同时,规定“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在我国投资企业,规定了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合法地位。为了调动生产单位和劳动者的积极性,宪法规定:“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此外,宪法还规定要“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进一步发展,1982年宪法先后被4次修正,修正的内容主要涉及经济制度方面。1988年宪法修正案共两条,全是经济制度: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3]24 这一修正使我国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和共同发展的经济格局得以构成。

1993年宪法修正案主要内容5条,其中4条是经济方面的:[3]24—25 第一,在宪法序言中正式写上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坚持改革开放”等内容。第二,将宪法中的“国营经济”“国营企业”全部改为“国有经济”“国有企业”。第三,将宪法中的“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修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第四,将宪法中关于国家实行“计划经济”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这次宪法修正将改革开放以来对重大经济制度和经济体制的改革以法律形式加以确定。

1999年宪法修正案的6项主要内容有4项是经济方面的,④ 主要是:将“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判断写入宪法序言;在宪法第六条加上了“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将宪法第八条中的“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在宪法第十一条中明确写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次宪法修正的意义在于:明确规定了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与之相适应的分配制度;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体制进一步具体化、科学化;将非公有制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提高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

2004年宪法修正案涉及13个方面的内容,其中有关经济方面的内容是:第一,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第二,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三,将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第四,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五,在宪法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以上修改的意义是:把“三个文明”及其相互关系写入宪法,为“三个文明”协调发展提供了宪法保障。明确区分征收和征用两种不同情形,有利于理顺市场经济条件下因征收、征用而发生的不同的财产关系。关于对非公有制经济内容的修改,反映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进一步明确了公民私有财产既包括生活资料,又包括生产资料,在权利含意上更加准确、全面,将公民的财产权由民事权利上升为宪法权利,有利于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有利于对全体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利的保护。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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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制度内容变动呈现三个特点:

第一,非公有制经济由“消灭”变为“补充”又变为“重要组成部分”。

新中国宪法关于所有制的规定,大体上经历了一个从消灭私有制、建立纯粹的公有制,到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过程。1954年宪法明确提出“消灭私有制”,尽管宪法也规定我国生产资料所有制包括个体劳动者所有制和资本家所有制,对非公有制经济采取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为其存在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客观上促进了国民经济与过渡时期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但它的目的是要消灭私有制。到1956年我国完成三大改造后,实际上基本否定了非公有制经济形式存在的必要性,追求纯粹的公有制形式。经过“文革”,我国的私营经济几近绝迹,个体经济所剩无几,1978年全国城镇私营工商业从业人员仅18万人,个体劳动者15万人。因此,1975年宪法只承认我国主要存在着“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的所有制,虽允许极少量的个体生产劳动的存在,但没有把生产资料私人所有权写进宪法,实际上取消了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1978年宪法对这个规定没作改变。

改革开放后,由于个体经济等非公有经济的出现和发展,1982年宪法重新承认了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给予了个体经济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地位。1988年修宪,又将私营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1999年修正的宪法,确认包括私营经济和外资经济在内的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肯定了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地位。2004年修正的宪法,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鼓励、支持、引导、管理、监督”。非公有制经济从“消灭”“补充”变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地位不断提高。

第二,公有制由经济主体变为全部又变为主体。

1954年宪法规定公有制是我国社会经济的主体,1975年、1978年宪法追求纯粹的公有制,1982年宪法又承认了公有制的主体地位。20世纪80年代以来,围绕着非公有制经济,宪法在修正中每有突破和创新,但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一直是宪法创新的前提。邓小平说:“我们允许个体经济发展,还允许中外合资经营和外资独资的企业发展,但是始终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4]110 如1999年宪法修正时,把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写入了宪法第六条。这里应予注意的是:增加的这些规定中,对国家经济中的主体和非主体规定得十分明确;增加的规定是作为第六条第二款列入的,而宪法第六条第一款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我国宪法确定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主要表现在:宪法规定了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公有制经济包括全民所有制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和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属公有制性质;国有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石,对整个国民经济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发展起着决定性作用,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集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

虽然从市场经济发展和市场交易的角度看,不同所有制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竞争关系,它们之间不应有高低亲疏之分。但是,从生产关系的角度看,不同所有制在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一样的。公有制为主体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也是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的基础。因为,坚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有利于实现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实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目标;有利于发挥计划调节和宏观调控的作用,实现政府调节与市场调节、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以及个体利益和集体利益的统一;有利于加速资本的集中和积累,推动基础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等重点部门和重点企业的迅速扩张,实现跨越式发展;有利于增强国家的经济实力、国防实力、民族凝聚力和国际竞争力,避免陷入依附性发展的困境,实现开放与自主的统一。在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是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制度的核心,它决定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的生产、分配和交换关系的性质。私有经济的发展不能是无限度的,它的限度,就是决不能危及和削弱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对此,江泽民曾深刻指出:在现阶段,“我们干的是社会主义,国家经济的主体必须是公有制,这要坚定不移。同时,我国现阶段的生产力水平决定了必须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这也要坚定不移。如果不把这两个坚定不移统一起来,只讲一面,就会脱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就建不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⑤

第三,对社会主义原则的坚持始终如一。

从1954年宪法到现行宪法,尽管在经济制度等方面有过许多修正,有些甚至是重大的修改,但宪法体现的社会主义的本质是一贯的。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尚未完全确立的情况下,1954年宪法确定了要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的目标,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宪法中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等相关规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在新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制度。后来修改的宪法确定社会主义建设目标的特征就更加明显⑥。

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含以及人们对社会主义制度的认识是一个不断丰富和发展的过程。经过多年的艰苦探索,到20世纪80年代,我们才开始逐渐觉悟到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这一阶段,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居于主体地位,由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能够保障社会主义制度,由于非公有制经济始终受到国家的引导、监督和管理,因此非公有制经济的存在和发展,不仅不会冲击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动摇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而且还会在与公有制经济的联系、竞争和合作中,有益于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这些认识在宪法的最近两次修正中都被清楚地反映了出来。

3

我国宪法是中国人民在建设社会主义的实践和对社会主义认识不断深化中制订和修改的,是根据不断变化的情况,对亿万人民群众在实践中产生的新成果、新经验的总结,是新中国巨大变化的产物。其中有关经济制度内容的变化,既是社会主义建设实践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中国人民对国情认识不断深化的结果。

社会主义宪法是对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规定。而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这类重要问题一直是新中国执政的中国共产党探索和实践的问题。基于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根据我国的具体实际,中国共产党不断地探索社会主义建设的道路,不断地对自己提出新的要求和新的历史任务,并及时地将自己的方针政策通过法律的形式转化为国家的意志。特别是在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们逐渐认识到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一个经济文化不断发展、社会主义社会形态不断变化和进步的过程。基于这种认识,宪法增加了有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容,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将这些思想固定下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加快,怎样确定非公有制经济应有的地位?如何更好地发挥其在发展社会生产力、繁荣社会主义经济方面的作用?成为亟须解决的问题。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我们对非公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地位和作用的认识逐渐清醒,认识到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鼓励和发展非公制经济并非权宜之计,必须在国家根本大法中将它的地位确定下来。市场经济不是资本主义的专利,社会主义也可以搞市场经济,也是对国情正确认识的一个重要内容,对宪法内容的变动影响很大。中共十四大根据邓小平“社会主义也可以搞市场经济”[5]231 的思想,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6]18—19 这个思想直接影响了1993年对宪法的修正,给中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带来了深刻变革。

正是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我国宪法明确了我国现阶段的主要矛盾仍然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必须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改革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中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部分,把原来纯粹公有制调整为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把原来的单一按劳分配调整为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结构,使生产关系最大限度地适应生产力的发展和解放。正是根据对国情的正确认识,我国宪法先是将个体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从要加以消灭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对立面,提升到一个补充的地位,后又承认非公经济和公有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给了私营经济、股份经济、混合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一个合法堂皇的名分。正是根据实践的发展和时代的要求,我国宪法不断调整同生产力不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坚持在公有制为主体、国有经济为主导前提下,大力发展多种非公有制经济成分,以便更加符合改革开放、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时代特征。

我国宪法逐步明确我国所处的历史阶段,逐步确立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逐步规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相结合的市场经济,等等,生动地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对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探索和发展。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下,把人民群众的伟大创造变成党的方针政策,再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写进宪法,这是几十年来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依法治国的成功实践。

[收稿日期]2006-04-01

注释:

① 宪法修改是指宪法正式实施后,由于部分规范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由法定的修宪主体依据特定的修宪程序,对宪法规范所作的重订、修订或增删等活动。学界认为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是宪法修改的两种主要方式。(参见:文献[1])一般来讲,全面修改又称整体修改,是指在国家政权性质及制宪权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宪法修改机关依据法定的修宪程序、权限对宪法的大部分内容(也包括宪法的结构)进行调整、修订并重新予以颁布的活动。部分修改则指修宪机关依法对宪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或变动的活动,一般以决议或修正案的形式出现。二者的共同之处是均有别于宪法制定,以宪法所规定的修改程序进行。它们之间又存在如下两点区别:一是全面修改要求宪法修改机关通过或批准整部宪法,而部分修改则不重新通过或批准整部宪法,只批准决议或修正案涉及的内容。二是对宪法进行全面修改要公布一个新的宪法文本代替原宪法文本,但部分修改时原宪法文本并不被修正案所代替。因此,本文将“全面修改”称为“修改”,将“部分修改”称为“修正”。

②③ 1978年宪法的有关内容参见《人民日报》,1978年3月8日。

④ 参见《人民日报》,1999年3月17日。

⑤ 参见《人民日报》,1998年10月16日。

⑥ 1975年宪法规定:“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战胜国内外敌人,克服一切困难,把我国建设成为强大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对于人类作出较大的贡献。”1978年宪法提出:“在本世纪内把我国建设成为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强国。”1982年宪法规定:“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上述提法虽略有不同,但在建设社会主义这个根本点上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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